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年度國字第15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15號 原 告 鄭○豐 原 告 鄭○雪 前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 法定代理人 周○宏 訴訟代理人 王○雯 被 告 臺灣臺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陳○正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鄭○豐負擔三分之二、原告鄭○雪負擔三分之一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豐新台幣2,133,91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雪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原告之父鄭○排於50年間即離家,嗣後於63年與原告之母 王○月離婚,未曾與原告兄妹二人連絡,而原告兄妹亦不 知父親鄭○排之行蹤,直到92年10月間原告鄭○豐經友人 告知父親鄭○排在台南公園流浪,向人乞討食物,身體狀 況似乎不佳,雖過去父親鄭○排對於原告兄妹之成長未曾 給予任何關愛及資助,但念及其仍是原告兄妹之父親,過 去縱有百般不是,然現已年老體衰、淪為游民,心中仍有 不忍,原告鄭○豐遂前去將他接回家中安養,而原告鄭○ 豐因公司遷廠至大陸浙江,不得不至大陸工作,家中多僅 父親鄭○排獨居,原告鄭○雪因結婚居住於台南縣歸化鄉 六甲村,只能不定時前來探望父親,但當時父親鄭○排之 身體、精神狀況尚佳。 (三)因鄭○排之前於遊民流浪期間,受他人所誘騙,竟遭他人 以之為人頭擔任位於台南市健康路上之東○紅川菜館之名 義負責人,惟該川菜館之實際負責人係另有他人,原告鄭 ○豐就鄭○排遭他人冒用名義而有涉及偽造文書罪部分提 出舉發,業經台南地檢著偵辦中。而因上開川菜館積欠營 利事業所得稅等多項稅捐,遭稅捐機關移送被告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台南行政執行處)執 行在案,由於鄭○排並非實際負責人,僅係遭人冒用人頭 ,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原告鄭○豐之創業、置產未曾獲 得鄭○排之資助,顯無執行之利益及可能,上開情事原告 鄭○豐多次向被告台南行政執行處承辦人員陳明在案,但 被告台南行政執行處明知上情,即鄭○排並無「就應供強 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亦無「已發見之義 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 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 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竟仍 以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5項第3、4款為由,對鄭○排聲請 管收,顯已不法侵害鄭○排之人身自由等權利。 (四)鄭○排原即患有心衰竭、冠狀動脈疾病、高血壓、胃潰瘍 、十二指腸潰瘍等病變,醫囑應追蹤治療,亦即持續到院 治療,且當時(96年8月間)鄭○排年歲已高(18年3月8 日生,年約78歲餘),又有上開疾病在身,一旦心臟病變 發作而未及時救治,恐有喪命之虞,是以若將之管收顯不 能給予有效之治療,依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規定:「 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 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復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 所停止管收:…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本不得將鄭○排予以管收。而在被告台南行政執行處 於96年8月6日將鄭○拘提而予以管收後,原告鄭○豐於探 望時,發現父親鄭○排身體狀況明顯惡化,出現痴呆、咳 出黑色痰液等病狀,生命有如風中殘燭、危在旦夕,顯有 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之情事,原告鄭○豐旋持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於同年8月15日向被告台南行政執行出聲請停 止管收,詎被告台南行政執行處明知鄭○排確有依法不得 管收之事由,竟遲至9月11日行文拒絕,顯有違反前揭法 條之規定。 (五)而被告台灣台南台南看守所(以下簡稱台南看守所),依 管收所規則第6條第3款規定:「管收所發覺被管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隨時陳報該管法院院長:…三、現罹疾 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於原告之父鄭○排在該 所管收期間,因罹患上開疾病,依監所現有之醫療設施, 恐無法給予妥善之醫治,自應依前揭規定將鄭○排有現罹 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之情事陳報台南地方法院院長, 但被告台南看守所人員竟未為之,亦未給予積極妥善之治 療;之後,原告鄭○豐見父親鄭○排之身體健康、精神狀 況日漸惡化,若仍繼續管收,依監所現有之醫療設施,顯 無法給予妥善之醫治而有生命危險,乃多方奔走並再度聲 請停止管收,被告台南行政執行處方於同年9月13日准予 停止管收,當時原告父親鄭○排身體狀況已十分危急,原 告鄭○豐曾向被告台南行政執行處之執行人員表示可否安 排救護車將鄭○排送醫,該名人員表示要原告鄭○豐自行 處理隨即離開,原告鄭○豐轉向被告台南看守所人員求助 ,亦遭拒絕,只能自行向119求救,經119派放護車將鄭○ 排送至成大醫院急救,此時鄭○排已罹患肺炎、慢性腎衰 竭併急性惡化等。自此之後,原告之父鄭○排之身體健康 急遽惡化,有失智症,並出現大腦退化、行為異常等症狀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需人照顧,並多次進出醫院,最後 於97年12月7日不幸身故。 (六)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 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請求權人得對賠償義 務機關中之一機關,或數機關,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國家賠償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前所述,被告 台南行政執行處明知原告之父鄭○排罹息心衰竭、冠狀動 脈疾病、高血壓、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等病變,應持續 到院治療,符合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之規定而不得管 收,卻仍執意將之管收,於管收期間,原告鄭○豐已檢附 診斷證明書具狀聲請停止管收,卻仍遭被告台南行政執行 處拒絕,而被告台南看守所明知依該所現有之醫療設備, 對於鄭○排之上開疾病顯無法給予妥善有效之治療,且於 鄭○排之身體健康及精神狀況業已明顯惡化下,卻仍未依 管收所規則第6條第3款之規定陳報該管法院院長處理,導 致鄭○排罹息肺炎、慢性腎衰竭併急性惡化等,之後身體 健康急遽惡化終究不幸身故,則鄭○排身體健康惡化及日 後身故,均係因被告之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所致,是以就原告二人因喪父而受有 之損害,被告二人自應國家賠償責任。 (七)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 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之父因被告行政執行處及被告台南看守所之不法 侵害致其身體健康情況惡化甚至死亡,則原告二人所受損 害,詳如後述: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鄭○豐因鄭○排住院醫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僅先請 求鄭○排死亡前住院之醫療費用,合計為25,913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鄭○排因遭管收無法獲得充分及完善之看顧及治療,致身 體健康狀況急速惡化,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專人看護, 原告鄭○豐不得不聘僱郭鳳卿全日看護,自96年10月1日 起至97年12月9日止,每月看護費用為6萬元(即每日約 2,000元),合計為858,000元。 ⒊喪葬費部分: 原告鄭○豐於父親鄭○排不幸死亡後,共支出喪葬費用 250,000元。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部分: 原告二人自幼父親鄭○排即離家,好不容易才尋獲父親, 本可共享天倫之樂,怎知因被告等之人員之不法侵害致鄭 ○排身體健康狀況惡化致不幸死亡,致天倫夢碎,原告二 人內心之悲痛實難以官諭,爰各請求慰撫金100萬元,聊 以慰藉。 二、被告台南看守所則以: (一)原告以收容人鄭○排患有心衰竭、冠狀動脈疾病、高血壓 、胃潰瘍等病變,被告臺灣臺南看守所違反管收所規則第 6條第3款「管收所發覺管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隨時 陳報該管法院院長:…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 療者。」之規定,未向台南地方法院院長陳報,亦未給予 積極治療,致鄭○排罹患肺炎、慢性腎衰竭併急性惡等, 之後身體健康急遽惡化終究不幸身故云云等語,請求被告 臺灣臺南看守所應負賠償責任。 (二)惟查,收容人鄭○排係於96年8月6日經鈞院裁定後,送入 臺灣臺南看守所進行管收,鄭○排進入臺南看守所時依規 定進行身體檢查,並無任何異狀,鄭○排亦自述並無病無 外傷,此有臺灣臺南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 傷記錄表可憑。 (三)收容人鄭○排收容時之身體狀況,依成大醫院96年8月10 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心衰竭、冠狀動脈疾病、 高血壓、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等均屬慢性疾病,且收容 人鄭○排於96年8月6日進入臺南看守所後,原告鄭○豐於 96年8月13日即依成大醫院許○新醫師之處方送入28天份 之長期用藥,由此更足證收容人鄭○排係為慢性疾病,雖 需長期服藥,惟於臺南看守所內亦如以往持續服藥,並無 因管收而不能繼續服藥之情形,故收容人鄭○排之情狀與 管收所規則第6條第3款「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 者。」所規定,尚有未合,原告指陳被告臺南看守所未向 臺南地方法院院長陳報,為有過失,實不足採。 (四)本件收容人鄭○排於%年9月13日因行政執行處裁定停止管 收而出所,出所後家屬雖曾將收容人鄭○排送至成大醫院 就醫,然依原告提出成大醫院96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上 記載明白可見鄭○排於96年9月14日住院,經診斷治療後 ,於96年9月19日即已離院,而鄭○排係於97年12月9日死 亡,其死亡時問距離其出所之時間已有一年三個月之久, 故其發生死亡之結果與臺南看守所於未向臺南地方法院院 長陳報,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以臺南看守所違反管收 所規則第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理由。 (五)爰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告台南行政執行處則以: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及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強制執行應 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當事人應依執行名義定之,應為如 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 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 限(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參照)。查本處90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88127號、91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34835號至34836號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分別為87年度營利 事業所稅繳款書、合法送達鄭○排之證明文件及臺南地方 法院債權憑證,其上記載義務人為東○紅川菜小館負責人 為鄭○排,另93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31982號至31983 號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為87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及移送機 關公示送達證明文件,業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及第13條 之移送執行要件,本處依係爭執行名義之記載據以執行, 核與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鄭○排 係遭人冒用為人頭,為移送機關對於義務人有無執行名義 所載請求權之實體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本處並無審認 判斷之權,爰此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義務人鄭○排經本處履傳未到,本處遂依據台南地 方法院96年拘字第68號裁定於96年8月6日將義務人拘提到 案,義務人於接受本處詢問時拒絕向本處報告其經營東○ 紅川菜海鮮小館之資金流向,並稱現住房屋係其於開設東 ○紅川菜小館後,用之前投資水果生意所得買給兒子的, 義務人對於其所積欠之稅款置之不理卻將其所得出資購買 房地給兒子,其隱匿財產甚明,是本處於同日依行政執行 法第17條第5項第3、4款向鈞院聲請管收,經鈞院審理後 ,亦認義務人有前揭情事且義務人雖年屆78歲然並無重大 疾病,為促使義務人繳納罰鍰及欠稅,貫徹公權力之行政 執行目的,裁定准自96年8月6日起管收三個月。是以本件 係依法聲請並經鈞院裁定准予管收,並無原告主張之不法 侵害請求權人自由權情事。 (三)復查義務人即被管收人鄭○排於管收期間,本處分別於96 年8月13日、8月21日、8月31日積極派員前往台南看守所 提詢,此期間被管收人鄭○排身體狀況並無明顯異狀,原 告鄭○豐先生於96年8月16日以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1項3 款事由聲請停止管收時,本處即行文台南看守所加強注意 鄭○排身體狀況,而為瞭解義務人是否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21條第3款「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之停止管 收要件,本處就鄭○豐先生所提供之成大醫院病患鄭○排 診斷證明,立即函詢成大醫院是否具相當危險性需緊急治 療,成大醫院於同年9月5日回覆「若有胸痛或喘之情形或 排尿減少之現象,須特別注意,不可完全排除突發之危險 」,而本處至台南看守所提詢被管收人時,被管收人鄭○ 排皆表示身體狀況還可以並無大毛病,是本處經審慎評估 後認當時鄭○排並無成大醫院所述之「胸痛或喘之情形或 排尿減少之現象」,尚未符合第21條第3款之要件,乃未 准予停止管收之聲請,絕無請求權人所主張之已明知請求 權人確有依法不得管收之原因而仍拒絕其聲請之情事。 (四)又本處於96年9月11日下午再次派員至台南看守所提詢, 經詢問後發現鄭○排已不願多談,外觀其身體狀況明顯變 差,本處立即行文台南看守所瞭解鄭○排之身體及服藥狀 況,以決定是否須停止管收,9月12日原告鄭○豐到本處 表示鄭○排因阿茲海默症已無法言語,且生活不能自理, 再次聲請停止管收,本處請其提供有關阿茲海默症之醫療 診斷證明,鄭○豐表示無法提供診斷證明,僅能提供成大 醫院9月11日之複診掛號非正式收費收據,本處為盡速瞭 解鄭○排之身體狀況,於9月13日上午以電話向台南看守 所查詢,台南看守所告知義務人9月7日感冒,9月12日胸 口悶,經醫師開立心臟藥服用並有呼吸喘、血壓高之情形 ,同時傳真台南看守所衛生科醫生診斷證明,本處經衡量 被管收人鄭○排病情後,認其具成大醫院所述「胸痛或喘 之情形……之現象」,業符合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 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規定,隨即於96年9月 13日停止管收。本處就鄭○豐先生96年8月16日及同年9月 12日之停止管收聲請,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積極充分衡 酌相關事實、診斷證明及成大醫院之專業意見,並未怠於 執行職務,本處停止管收之否准,並無故意可言。 (五)按公務員所屬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家損害賠償 責任者,係以公務員於執行公權力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 害者為限;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請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再者,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於義務人鄭○排被管收期間,本 處除定期提詢義務人並分別於96年8月21日及96年9月11日 行文通知台南看守所加強注意義務人之身體狀況,本處已 善盡注意義務,且呈如上述,本處係衡酌相關事實、診斷 證明及成大醫院之專業意見決定是否停止管收,且台南看 守所備有醫療設施及醫護人員,縱使醫療不足亦可戒護外 醫,是以本處之否准停止管收,依經驗法則不必然造成被 管收人身體健康之傷害;另據原告所檢附之成大醫院96年 9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義務人鄭○排於9月14日至本 院住院,經診斷治療後,於96年9月19日離院,宜門診追 蹤治療」,顯見義務人96年9月19日至9月14日經治療後, 身體狀況恢復良好,僅需門診追蹤即可,足證義務人97年 12月9日死亡與本處之執行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論結,本處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亦未怠於執行職務,義務人身體健康惡化甚至死亡與本處 之執行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請求與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要件不符 。 (七)爰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 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 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 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之父鄭○排於生前即就被告二人對渠 等不法侵害致其身體健康惡化之損害,提出國家賠償之請 求,然均遭被告等以無理由予以拒絕在案,後因身體健康 狀況嚴重惡化致不幸死亡,因被告等之前已否認其等不法 侵害行為,且已拒絕賠償在案,故原告縱未再向被告等提 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由於被告等之前業已拒絕賠償,是以 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訟,尚與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 規定並無不合云云。 (三)然查,原告之父鄭○排97年2月25日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即被告台南行政執行處、台南看守所請求賠償,經被告 二人拒絕賠償,此有鄭○排之國家賠償請求書一紙、被告 97年3月21日拒絕賠償理由書二紙在卷可憑(見本98年度 補字第264號卷第29-33頁)。而訴外人鄭○排於前揭請求 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係以本件訴訟之同一事由,主張 伊自由權及健康權受侵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請求被告 賠償伊13,342,900元。然本件原告二人起訴請求被告二人 賠償者,除原因事實相同外,原告鄭○豐係主張其為其父 鄭○排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喪葬費用而受有損失, 另原告二人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其父親死亡,另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均非基於繼承關係繼承鄭○排前開債權。況 且,原告二人已拋棄其對鄭○排之繼承權,故原告二人在 本件訴訟所行使者係其個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此與訴外 人鄭○排在起訴前向被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所載之權 利顯然不同。則原告起訴請求之權利,既與前開前置程序 之權利主體不同、請求權內容不同,就本件訴訟而言,顯 未踐行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前置程序,其起訴即難認為合 法。 (四)綜上所陳,「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 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然而,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 訟之前,並未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先以書面向賠償 義務機關即被告台南行政執行處、台南看守所請求賠償, 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 缺起訴要件,其訴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國 家賠償法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 聲請宣告假執行,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資料來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200-21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