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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年度國字第15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15號
原      告  鄭○豐
原      告  鄭○雪
前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
法定代理人  周○宏
訴訟代理人  王○雯
被      告  臺灣臺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陳○正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鄭○豐負擔三分之二、原告鄭○雪負擔三分之一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豐新台幣2,133,91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雪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原告之父鄭○排於50年間即離家,嗣後於63年與原告之母
      王○月離婚,未曾與原告兄妹二人連絡,而原告兄妹亦不
      知父親鄭○排之行蹤,直到92年10月間原告鄭○豐經友人
      告知父親鄭○排在台南公園流浪,向人乞討食物,身體狀
      況似乎不佳,雖過去父親鄭○排對於原告兄妹之成長未曾
      給予任何關愛及資助,但念及其仍是原告兄妹之父親,過
      去縱有百般不是,然現已年老體衰、淪為游民,心中仍有
      不忍,原告鄭○豐遂前去將他接回家中安養,而原告鄭○
      豐因公司遷廠至大陸浙江,不得不至大陸工作,家中多僅
      父親鄭○排獨居,原告鄭○雪因結婚居住於台南縣歸化鄉
      六甲村,只能不定時前來探望父親,但當時父親鄭○排之
      身體、精神狀況尚佳。
(三)因鄭○排之前於遊民流浪期間,受他人所誘騙,竟遭他人
      以之為人頭擔任位於台南市健康路上之東○紅川菜館之名
      義負責人,惟該川菜館之實際負責人係另有他人,原告鄭
      ○豐就鄭○排遭他人冒用名義而有涉及偽造文書罪部分提
      出舉發,業經台南地檢著偵辦中。而因上開川菜館積欠營
      利事業所得稅等多項稅捐,遭稅捐機關移送被告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台南行政執行處)執
      行在案,由於鄭○排並非實際負責人,僅係遭人冒用人頭
      ,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原告鄭○豐之創業、置產未曾獲
      得鄭○排之資助,顯無執行之利益及可能,上開情事原告
      鄭○豐多次向被告台南行政執行處承辦人員陳明在案,但
      被告台南行政執行處明知上情,即鄭○排並無「就應供強
      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亦無「已發見之義
      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
      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
      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竟仍
      以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5項第3、4款為由,對鄭○排聲請
      管收,顯已不法侵害鄭○排之人身自由等權利。
(四)鄭○排原即患有心衰竭、冠狀動脈疾病、高血壓、胃潰瘍
      、十二指腸潰瘍等病變,醫囑應追蹤治療,亦即持續到院
      治療,且當時(96年8月間)鄭○排年歲已高(18年3月8
      日生,年約78歲餘),又有上開疾病在身,一旦心臟病變
      發作而未及時救治,恐有喪命之虞,是以若將之管收顯不
      能給予有效之治療,依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規定:「
      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
      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復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
      所停止管收:…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本不得將鄭○排予以管收。而在被告台南行政執行處
      於96年8月6日將鄭○拘提而予以管收後,原告鄭○豐於探
      望時,發現父親鄭○排身體狀況明顯惡化,出現痴呆、咳
      出黑色痰液等病狀,生命有如風中殘燭、危在旦夕,顯有
      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之情事,原告鄭○豐旋持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於同年8月15日向被告台南行政執行出聲請停
      止管收,詎被告台南行政執行處明知鄭○排確有依法不得
      管收之事由,竟遲至9月11日行文拒絕,顯有違反前揭法
      條之規定。
(五)而被告台灣台南台南看守所(以下簡稱台南看守所),依
      管收所規則第6條第3款規定:「管收所發覺被管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隨時陳報該管法院院長:…三、現罹疾
      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於原告之父鄭○排在該
      所管收期間,因罹患上開疾病,依監所現有之醫療設施,
      恐無法給予妥善之醫治,自應依前揭規定將鄭○排有現罹
      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之情事陳報台南地方法院院長,
      但被告台南看守所人員竟未為之,亦未給予積極妥善之治
      療;之後,原告鄭○豐見父親鄭○排之身體健康、精神狀
      況日漸惡化,若仍繼續管收,依監所現有之醫療設施,顯
      無法給予妥善之醫治而有生命危險,乃多方奔走並再度聲
      請停止管收,被告台南行政執行處方於同年9月13日准予
      停止管收,當時原告父親鄭○排身體狀況已十分危急,原
      告鄭○豐曾向被告台南行政執行處之執行人員表示可否安
      排救護車將鄭○排送醫,該名人員表示要原告鄭○豐自行
      處理隨即離開,原告鄭○豐轉向被告台南看守所人員求助
      ,亦遭拒絕,只能自行向119求救,經119派放護車將鄭○
      排送至成大醫院急救,此時鄭○排已罹患肺炎、慢性腎衰
      竭併急性惡化等。自此之後,原告之父鄭○排之身體健康
      急遽惡化,有失智症,並出現大腦退化、行為異常等症狀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需人照顧,並多次進出醫院,最後
      於97年12月7日不幸身故。
(六)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
      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請求權人得對賠償義
      務機關中之一機關,或數機關,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國家賠償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前所述,被告
      台南行政執行處明知原告之父鄭○排罹息心衰竭、冠狀動
      脈疾病、高血壓、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等病變,應持續
      到院治療,符合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之規定而不得管
      收,卻仍執意將之管收,於管收期間,原告鄭○豐已檢附
      診斷證明書具狀聲請停止管收,卻仍遭被告台南行政執行
      處拒絕,而被告台南看守所明知依該所現有之醫療設備,
      對於鄭○排之上開疾病顯無法給予妥善有效之治療,且於
      鄭○排之身體健康及精神狀況業已明顯惡化下,卻仍未依
      管收所規則第6條第3款之規定陳報該管法院院長處理,導
      致鄭○排罹息肺炎、慢性腎衰竭併急性惡化等,之後身體
      健康急遽惡化終究不幸身故,則鄭○排身體健康惡化及日
      後身故,均係因被告之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所致,是以就原告二人因喪父而受有
      之損害,被告二人自應國家賠償責任。
(七)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
      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之父因被告行政執行處及被告台南看守所之不法
      侵害致其身體健康情況惡化甚至死亡,則原告二人所受損
      害,詳如後述: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鄭○豐因鄭○排住院醫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僅先請
      求鄭○排死亡前住院之醫療費用,合計為25,913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鄭○排因遭管收無法獲得充分及完善之看顧及治療,致身
      體健康狀況急速惡化,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專人看護,
      原告鄭○豐不得不聘僱郭鳳卿全日看護,自96年10月1日
      起至97年12月9日止,每月看護費用為6萬元(即每日約
      2,000元),合計為858,000元。
    ⒊喪葬費部分:
      原告鄭○豐於父親鄭○排不幸死亡後,共支出喪葬費用
      250,000元。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部分:
      原告二人自幼父親鄭○排即離家,好不容易才尋獲父親,
      本可共享天倫之樂,怎知因被告等之人員之不法侵害致鄭
      ○排身體健康狀況惡化致不幸死亡,致天倫夢碎,原告二
      人內心之悲痛實難以官諭,爰各請求慰撫金100萬元,聊
      以慰藉。
二、被告台南看守所則以:
(一)原告以收容人鄭○排患有心衰竭、冠狀動脈疾病、高血壓
      、胃潰瘍等病變,被告臺灣臺南看守所違反管收所規則第
      6條第3款「管收所發覺管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隨時
      陳報該管法院院長:…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
      療者。」之規定,未向台南地方法院院長陳報,亦未給予
      積極治療,致鄭○排罹患肺炎、慢性腎衰竭併急性惡等,
      之後身體健康急遽惡化終究不幸身故云云等語,請求被告
      臺灣臺南看守所應負賠償責任。
(二)惟查,收容人鄭○排係於96年8月6日經鈞院裁定後,送入
      臺灣臺南看守所進行管收,鄭○排進入臺南看守所時依規
      定進行身體檢查,並無任何異狀,鄭○排亦自述並無病無
      外傷,此有臺灣臺南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
      傷記錄表可憑。
(三)收容人鄭○排收容時之身體狀況,依成大醫院96年8月10
      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心衰竭、冠狀動脈疾病、
      高血壓、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等均屬慢性疾病,且收容
      人鄭○排於96年8月6日進入臺南看守所後,原告鄭○豐於
      96年8月13日即依成大醫院許○新醫師之處方送入28天份
      之長期用藥,由此更足證收容人鄭○排係為慢性疾病,雖
      需長期服藥,惟於臺南看守所內亦如以往持續服藥,並無
      因管收而不能繼續服藥之情形,故收容人鄭○排之情狀與
      管收所規則第6條第3款「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
      者。」所規定,尚有未合,原告指陳被告臺南看守所未向
      臺南地方法院院長陳報,為有過失,實不足採。
(四)本件收容人鄭○排於%年9月13日因行政執行處裁定停止管
      收而出所,出所後家屬雖曾將收容人鄭○排送至成大醫院
      就醫,然依原告提出成大醫院96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上
      記載明白可見鄭○排於96年9月14日住院,經診斷治療後
      ,於96年9月19日即已離院,而鄭○排係於97年12月9日死
      亡,其死亡時問距離其出所之時間已有一年三個月之久,
      故其發生死亡之結果與臺南看守所於未向臺南地方法院院
      長陳報,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以臺南看守所違反管收
      所規則第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理由。
(五)爰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告台南行政執行處則以: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及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強制執行應
      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當事人應依執行名義定之,應為如
      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
      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
      限(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參照)。查本處90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88127號、91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34835號至34836號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分別為87年度營利
      事業所稅繳款書、合法送達鄭○排之證明文件及臺南地方
      法院債權憑證,其上記載義務人為東○紅川菜小館負責人
      為鄭○排,另93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31982號至31983
      號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為87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及移送機
      關公示送達證明文件,業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及第13條
      之移送執行要件,本處依係爭執行名義之記載據以執行,
      核與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鄭○排
      係遭人冒用為人頭,為移送機關對於義務人有無執行名義
      所載請求權之實體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本處並無審認
      判斷之權,爰此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義務人鄭○排經本處履傳未到,本處遂依據台南地
      方法院96年拘字第68號裁定於96年8月6日將義務人拘提到
      案,義務人於接受本處詢問時拒絕向本處報告其經營東○
      紅川菜海鮮小館之資金流向,並稱現住房屋係其於開設東
      ○紅川菜小館後,用之前投資水果生意所得買給兒子的,
      義務人對於其所積欠之稅款置之不理卻將其所得出資購買
      房地給兒子,其隱匿財產甚明,是本處於同日依行政執行
      法第17條第5項第3、4款向鈞院聲請管收,經鈞院審理後
      ,亦認義務人有前揭情事且義務人雖年屆78歲然並無重大
      疾病,為促使義務人繳納罰鍰及欠稅,貫徹公權力之行政
      執行目的,裁定准自96年8月6日起管收三個月。是以本件
      係依法聲請並經鈞院裁定准予管收,並無原告主張之不法
      侵害請求權人自由權情事。
(三)復查義務人即被管收人鄭○排於管收期間,本處分別於96
      年8月13日、8月21日、8月31日積極派員前往台南看守所
      提詢,此期間被管收人鄭○排身體狀況並無明顯異狀,原
      告鄭○豐先生於96年8月16日以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1項3
      款事由聲請停止管收時,本處即行文台南看守所加強注意
      鄭○排身體狀況,而為瞭解義務人是否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21條第3款「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之停止管
      收要件,本處就鄭○豐先生所提供之成大醫院病患鄭○排
      診斷證明,立即函詢成大醫院是否具相當危險性需緊急治
      療,成大醫院於同年9月5日回覆「若有胸痛或喘之情形或
      排尿減少之現象,須特別注意,不可完全排除突發之危險
      」,而本處至台南看守所提詢被管收人時,被管收人鄭○
      排皆表示身體狀況還可以並無大毛病,是本處經審慎評估
      後認當時鄭○排並無成大醫院所述之「胸痛或喘之情形或
      排尿減少之現象」,尚未符合第21條第3款之要件,乃未
      准予停止管收之聲請,絕無請求權人所主張之已明知請求
      權人確有依法不得管收之原因而仍拒絕其聲請之情事。
(四)又本處於96年9月11日下午再次派員至台南看守所提詢,
      經詢問後發現鄭○排已不願多談,外觀其身體狀況明顯變
      差,本處立即行文台南看守所瞭解鄭○排之身體及服藥狀
      況,以決定是否須停止管收,9月12日原告鄭○豐到本處
      表示鄭○排因阿茲海默症已無法言語,且生活不能自理,
      再次聲請停止管收,本處請其提供有關阿茲海默症之醫療
      診斷證明,鄭○豐表示無法提供診斷證明,僅能提供成大
      醫院9月11日之複診掛號非正式收費收據,本處為盡速瞭
      解鄭○排之身體狀況,於9月13日上午以電話向台南看守
      所查詢,台南看守所告知義務人9月7日感冒,9月12日胸
      口悶,經醫師開立心臟藥服用並有呼吸喘、血壓高之情形
      ,同時傳真台南看守所衛生科醫生診斷證明,本處經衡量
      被管收人鄭○排病情後,認其具成大醫院所述「胸痛或喘
      之情形……之現象」,業符合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
      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規定,隨即於96年9月
      13日停止管收。本處就鄭○豐先生96年8月16日及同年9月
      12日之停止管收聲請,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積極充分衡
      酌相關事實、診斷證明及成大醫院之專業意見,並未怠於
      執行職務,本處停止管收之否准,並無故意可言。
(五)按公務員所屬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家損害賠償
      責任者,係以公務員於執行公權力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
      害者為限;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請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再者,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於義務人鄭○排被管收期間,本
      處除定期提詢義務人並分別於96年8月21日及96年9月11日
      行文通知台南看守所加強注意義務人之身體狀況,本處已
      善盡注意義務,且呈如上述,本處係衡酌相關事實、診斷
      證明及成大醫院之專業意見決定是否停止管收,且台南看
      守所備有醫療設施及醫護人員,縱使醫療不足亦可戒護外
      醫,是以本處之否准停止管收,依經驗法則不必然造成被
      管收人身體健康之傷害;另據原告所檢附之成大醫院96年
       9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義務人鄭○排於9月14日至本
      院住院,經診斷治療後,於96年9月19日離院,宜門診追
      蹤治療」,顯見義務人96年9月19日至9月14日經治療後,
      身體狀況恢復良好,僅需門診追蹤即可,足證義務人97年
      12月9日死亡與本處之執行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論結,本處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亦未怠於執行職務,義務人身體健康惡化甚至死亡與本處
      之執行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請求與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要件不符
      。
(七)爰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
      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
      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
      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之父鄭○排於生前即就被告二人對渠
      等不法侵害致其身體健康惡化之損害,提出國家賠償之請
      求,然均遭被告等以無理由予以拒絕在案,後因身體健康
      狀況嚴重惡化致不幸死亡,因被告等之前已否認其等不法
      侵害行為,且已拒絕賠償在案,故原告縱未再向被告等提
      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由於被告等之前業已拒絕賠償,是以
      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訟,尚與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
      規定並無不合云云。
(三)然查,原告之父鄭○排97年2月25日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即被告台南行政執行處、台南看守所請求賠償,經被告
      二人拒絕賠償,此有鄭○排之國家賠償請求書一紙、被告
      97年3月21日拒絕賠償理由書二紙在卷可憑(見本98年度
      補字第264號卷第29-33頁)。而訴外人鄭○排於前揭請求
      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係以本件訴訟之同一事由,主張
      伊自由權及健康權受侵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請求被告
      賠償伊13,342,900元。然本件原告二人起訴請求被告二人
      賠償者,除原因事實相同外,原告鄭○豐係主張其為其父
      鄭○排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喪葬費用而受有損失,
      另原告二人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其父親死亡,另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均非基於繼承關係繼承鄭○排前開債權。況
      且,原告二人已拋棄其對鄭○排之繼承權,故原告二人在
      本件訴訟所行使者係其個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此與訴外
      人鄭○排在起訴前向被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所載之權
      利顯然不同。則原告起訴請求之權利,既與前開前置程序
      之權利主體不同、請求權內容不同,就本件訴訟而言,顯
      未踐行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前置程序,其起訴即難認為合
      法。
(四)綜上所陳,「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
      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然而,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
      訟之前,並未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先以書面向賠償
      義務機關即被告台南行政執行處、台南看守所請求賠償,
      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
      缺起訴要件,其訴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國
      家賠償法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
      聲請宣告假執行,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資料來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200-21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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