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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年度國字第3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22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林○進
被      告  雲林縣麥寮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利
訴訟代理人  林○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捌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仟壹佰肆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00,000元,及自民國(下
    同)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原告之子林○輝於96年8 月1 日上午駕駛原告所有之農用耕
    耘機,途經○○鄉○○厝重劃區之產業道路即○○鄉○○段
    0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產業道路),因系爭產業道路路基
    被淘空,且路肩雜草叢生,被告為管理機關,未儘速修復,
    亦未設置警示標誌,致原告之子林○輝駕駛之耕耘機翻覆墜
    河,造成車毀人傷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有雲林縣警察局
    台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證。經原告於97年
    12月15日向被告提國家賠償請求,被告受理至今,尚未進行
    協商,乃依法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㈡按系爭產業道路既有路基淘空、路面龜裂、雜草叢生之情形
    ,隨時會肇致危險,被告為管理權責機關,即負有設置警示
    標誌,並儘速修復之責,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對系爭產業道
    路疏於管理維護,亦未設置警示標誌,向往來用路人示警,
    被告對系爭產業道路即有管理欠缺,並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毀損之耕耘機係於95年7 月7 日以300 萬元向台中裕○
    農機廠有限公司(下稱裕○公司)價購,因系爭事故造成毀
    損,經裕○公司修復經費高達101 萬元,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非系爭產業道路實質移交及實質管理機關。從系爭產業
    道路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產業道路管理者雖為被告。但
    系爭產業道路坐落東西向,呈長條形,從地籍圖來看,系爭
    產業道路並未實施實質農地重劃,與經重劃後整齊劃一之南
    北向農地有別,雲林縣政府未能提出農地重劃及土地移交相
    關文件,難謂已移交被告管理維護,自無農地重劃條例第37
    條之適用。按理被告無從管理,顯與被告被登載為管理者原
    因不符。
  ㈡又被告在未被知會下,系爭產業道路乃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
    所以內政部與雲林縣政府函示,自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逕行分割並登記被告為管理機關,因此系爭產業道
    路並未實質移交被告管理。
 ㈢ 依雲林縣○○鄉崙後村辦公處93年8 月9 日雲麥鄉崙後村字
    第135 號函,有關施厝大排土方坡面修復相關資料顯示,施
    厝大排土方流失,呈凹洞,導致路基坍塌,其修復費用支出
    單位為雲林縣政府,足資證明該路段被告非實質管理、維護
    機關。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8年4 月9 日起訴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00,000元。及自民國96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該起
    訴狀繕本並於98年4 月20日送達被告,原告嗣於本院98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97年12月16日
    」,核屬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次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97年12月15日收到原告國家賠償
    請求書,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惟被告並未通知原告
    進行協議或給予拒絕賠償理由書,業經被告於本院98年5 月
    5 日言詞辯論時自承無訛,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程
    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產業道路為施厝大排之堤岸道路,寬度約四公尺左右,
    於事故發生時有鋪設柏油路面。於事故發生後可看出該處路
    面塌陷約三分之一。
二、原告所有之農用耕耘機為裕○牌、型號JD-7820 、寬度為
    244 公分。
三、被告係於97年12月15日收到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而被告並
    未通知原告進行協議或給予拒絕賠償理由書。
四、第三人裕○公司於本院97年度國字第7 號案件中具狀陳報,
    原告所有農用耕耘機因系爭事故毀損修理費共1011,800元,
    至於該耕耘機自95年9 月13日掛牌後至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
    折舊比率為三成。
五、雲林縣○○鄉崙後村辦公處於93年8 月9 日以雲麥鄉崙後村
    字第135 號發函予麥寮鄉公所,就該鄉施厝大排(三盛橋上
    游段)堤岸土方流失,路面塌陷,危及行車安全,請○○鄉
    公所派員勘查修復。該次搶修之處所與本次事故處所相近,
    且同是施厝大排南側堤岸。
叁、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是否為系爭產業道路之管理機關?
二、若被告為管理機關,其對系爭產業道路之管理有無欠缺?其
    欠缺與本件事故的發生,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金額以多少為合理?
肆、法院的判斷:
一、被告為系爭產業道路之管理機關:
  ㈠依雲林縣政府98年5 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80701686號函說明
    三:「復查○○鄉○○段000 地號土地系列屬本縣○○厝農
    地重劃區重化後新規劃農路用地,並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37
    條:『重劃區農路及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其用地應登
    記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所有。原登記為國有、省有及鄉
    (鎮)有者,應辦理註銷手續。前項農路及水路,由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自行或指定機關、團體管理、維護之。‧‧
    ‧‧‧』規定登記為雲林縣政府所有,管理者麥寮鄉公所。
    」次依雲林縣政府98年6 月29日府地劃字第0980080445號函
    說明二:「‧‧‧本府係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重劃
    區農路及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其用地應登記為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所有。原登記為國有、省有及鄉(鎮)有者
    ,應辦理註銷手續。前項農路及水路,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自行或指定機關、團體管理、維護之。其費用由各該政
    府列入年度預算。‧‧‧』規定將重劃區農路移請○○鄉公
    所管理、維護,該重劃區係於75年度辦竣,事隔二十餘年,
    移交相關文件已無法調閱,惟按本縣辦理重劃區農路部分自
    始至今均依上開規定交由公所管理維護之。」再按雲林縣政
    府98年8 月5 日府工養字第0981402897號函說明二:「‧‧
    ‧,該筆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 號土地○○厝農地
    重劃區,據本府地政處府地劃字第0980080445號函表示,已
    於75年重劃完竣,並依規定交由公所管理。至於96年8 月1
    日鋪設於上揭土地之柏油路面,並非由本府工務處出資鋪設
    。」可知,從75年系爭產業道路重劃完竣後,雲林縣政府已
    將系爭產業道路交由被告管理。
  ㈡依系爭產業道路(○○鄉○○段000-0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記載,管理者為被告,則依不動產登記之公示性,應認
    被告為系爭產業道路之管理機關。至於雲林縣政府是否有提
    出農地重劃及土地移交相關文件,或是否已實際移交與被告
    管理維護,乃公部門間爭議,被告不能據此否認其為系爭產
    業道路之管理機關,進而影響一般用路人之權益。
  ㈢被告答辯所引用之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辦公處93年8 月9 日
    雲麥鄉崙後村字第135 號函,麥寮鄉公所收受後,建設課主
    辦技士廖育成另以簽呈請示:「主旨:位於本鄉施厝大排(
    三盛橋上游段)土方坡面工,土方流失,呈凹洞,路面塌陷
    ,危及行車安全情况緊急,經電話通知縣府水利課,須進行
    搶修,水利課長同意由公所辦理,費用由縣府支付,擬請准
    予辦理。」經建設課長、主任秘書蓋戳層轉鄉長批示「如擬
    」,有被告提出之該簽呈影本在卷可稽。該次搶修之處所與
    本次事故處所相近,且同是施厝大排南側堤岸,足以認定被
    告對該路段確有從事管理、維護工作。
  ㈣被告雖抗辯稱系爭產業道路並未重劃,雲林縣政府未實質移
    交系爭產業道路相關文件,被告非系爭產業道路之實質管理
    機關,無從管理,且系爭產業道路上之柏油路面並非被告所
    鋪設,又系爭產業道路旁之大排潰堤,該修繕費用之支出單
    位為雲林縣政府非被告云云,仍難認被告非系爭產業道路之
    管理機關。
二、被告對系爭產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
  ㈠證人邱○煌於本院98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時具結後證詞如下
    :(法官問:96年8 月1 日上午你有無到雲林縣○○鄉施厝
    大排旁○○段土地上的堤岸道路拖吊跌落施厝大排的耕耘機
    ?)答稱:「有。」(法官問:是否記得到達的時間?)答
    稱:「大約上午十一點左右。」(法官問:你當時駕駛的吊
    車有多寬?)答稱:「我是開113 噸的吊車,寬度約兩米半
    到三米。」(法官問:耕耘機掉落的地點是在東西向的道路
    ,該道路兩端會有南北向的道路,請問該掉落處距離較近的
    南北向道路,是在東邊或西邊?距離大約多遠?)答稱:「
    我是從北邊向南走,因為堤岸道路無法讓我通行,所以我是
    將吊車開到附近民宅的空地,再將吊桿伸到耕耘機掉落處將
    它吊起。」(法官問:你要拖吊以前,有先觀察堤岸道路的
    狀況嗎?)答稱:「有。」(法官問:當時堤岸道路有無崩
    塌?)答稱「有。」(法官問:崩塌處和無崩塌處寬度比例
    大約多少?)答稱:「大約減少一公尺半左右。」(法官問
    :你所說減少一公尺半,是僅指鋪柏油的部分或連柏油以外
    的路肩也算進去?)答稱:「包括路肩長草的部分。」(
    法官問:能否概估原來的堤岸道路寬度有多少?)答稱:「
    我沒有辦法估計。」
  ㈡證人許○新於本院98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時具結後證詞如下
    :(法官問:96年8 月1 日原告的耕耘機掉落施厝大排,當
    天上午你有到現場查看嗎?)答稱:「當時我去看時,車子
    都已經吊好了,我只是去看路面。」(法官問:你所見情形
    ?)答稱:「東西向的道路,南邊有民宅,東西向路寬約四
    米的產業道路,南邊是民宅,水溝部分雜草叢生,可能原告
    之子走過來不知道路基淘空才跌落,我去看時柏油路面缺壹
    角。」(法官問:柏油路面缺損的寬度及加計路肩缺損的寬
    度大約各為多少?)答稱:「以目測,柏油路連路肩少了三
    分之一。」(法官問:證人剛才說四米寬的產業道路,是包
    括路肩嗎?)答稱:「產業道路鋪柏油後,旁邊還有一點雜
    草的部分,肇事地點已經接近南北向道路的橋,那一段的堤
    岸道路有比較窄,往東邊才比較寬一點。」
  ㈢由證人邱○煌及許○新之證詞,其二人對於系爭產業道路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路況描述相近(許○新所稱寬約四米的產
    業道路連路肩少了三分之一,與邱○煌所稱大約減少一公尺
    半左右,很接近),故該二人證詞之可信性頗高。其中證人
    許○新為施厝村的村長,其對於系爭產業道路之路況應更加
    熟悉。而據證人邱○煌及證人許○新之上述證詞,系爭事故
    發生當時,系爭產業道路坍塌約一公人半或三分之一(此為
    事後所見,研判於事故前有路基淘空之情形,應屬合理之推
    測),被告為系爭產業道路之管理機關,未及時維護或設置
    警告標誌、路障,使用路人誤信系爭產業道路仍能通行,玫
    生事故,可見被告對系爭產業道路之管理為有欠缺。
三、原告之耕耘機受有損害與被告對系爭產業道路管理有欠缺,
    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之子駕駛耕耘機經過系爭產業道路時,因系爭產業道路
    有部分坍塌(缺角),原告之子連同耕耘機翻覆至系爭產業
    道路旁之水溝,導致原告所有之耕耘機受有損害,倘若被告
    有及時維修系爭產業道路或設置警告標誌提醒用路人系爭產
    業路坍塌,或設置路障避免用路人通行發生意外,系爭事故
    當不致於發生,是故,本院認原告之耕耘機受有損害,與系
    爭產業道路管理之欠缺,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應負責之賠償金額: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於
    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復未為必要
    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
    。又此處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
    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一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
    構成要件,並不以管理機關有過失為必要。又按,凡公共設
    施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設置或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即有
    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系爭產業道路之管理機關,對系爭道路未保持足以維
    護行走安全之應有狀態,對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致原
    告所有之耕耘機行經系爭產業道路時,因路基淘空而翻覆受
    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所有之
    耕耘機因系爭事故毀損修理費共1011,800元,至於該耕耘機
    自95年9 月13日掛牌後至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折舊比率為三
    成,此經第三人裕○公司於本院97年度國字第7 號事件中具
    狀陳報(見本院97年度國字第7 號卷第109 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708260元【計算式:1011,800 ×0.7 =708260】。
五、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在708260元及自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超過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11890 元、兩位證人日旅費共1170
    元,合計1306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成育
資料來源: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111-11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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