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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年度國字第4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楊○龍
            王○雲即王○
被      告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財
訴訟代理人  周○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龍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原告
王○雲即王○住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均自民國
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叁仟肆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叁仟
叁佰肆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定,或自開始協定之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97年1月18日向被告請
    求國家賠償,兩造於97年12月5日協議未能成立,有台南市
    政府函附卷可稽(見補卷第37至38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楊○龍、王○住之長子楊○仁於96年10月27日下午約14
    時40分許,騎乘YLZ-○○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路○段由西
    向東行駛,因道路上有積水坑洞寬約60公分,深約5公分,
    積水3公分,又未設置警告標誌,楊○仁閃避不及而騎過,
    導致失控往前方摔倒,腹部插入路旁行道樹支撐桿,當場因
    胸腹部撞傷多處骨折,脾臟破裂造成低血容休克,急救無效
    死亡。
  ㈡按被告(台南市政府)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
    ,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
    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
    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
    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至於損害之原因,縱
    係由於敦○公司挖掘路面所致,倘認該公司應負責任,依同
    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並不因而可免除對原告之賠償義
    務。(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參照)
  ㈢現場坑洞產生之原因,為路旁蓋房屋之建設公司在坑洞處種
    植樹木,附近居民向台南市政府反應,該處為轉彎,該顆樹
    木對往來交通可能會有危險,台南市政府因而派員挖除,但
    挖除後卻未將坑洞填滿補平。至於現場坑洞位置,雖係在路
    面邊線外緣,但卻是在排水溝與路面邊線之間,依交通隊所
    繪製之現場圖,應屬於路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
    條第一款道路第二款車道之定義,仍屬於供公眾通行、供車
    輛行駛之車道,死者楊○仁騎在路肩上,並未違規。
  ㈣原告楊○龍請求賠償下列損害:⒈喪葬費:新台幣(下同)
    257,795元。⒉精神慰藉金100萬元。⒊扶養費411,826元:
    原告楊○龍於長子死亡時為56歲,至男性平均壽命79歲,餘
    命24年,以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77,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
    算式為1,235,479元,而原告育有子女3人,故扶養費為
    411,826元【計算式:1235479÷3=411826】。
  ㈤原告王○雲即王○住請求賠償下列損害:⒈精神慰藉金100
    萬元。⒉扶養費508,356元:原告王○住於長子死亡時為47
    歲,至女性平均壽命80歲,餘命33年,以上開方式計算,扶
    養費為508,356元。
  ㈥原告楊○龍所支出之喪葬費257,795元,依當時或目前之行
    情,並未過高。原告二人目前均無正式工作,且無財產可供
    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死者楊○仁確實從事養殖牡蠣
    之工作,併有台南市政府於96年9月12日所核發之「台南市
    淺海牡蠣養殖登記許可證」(養殖地點:安平外海、養殖種
    類牡蠣、有效期間96年9月15日至97年6月30日、許可證號碼
    :南市淺養字第960011號)可證明。
  ㈦死者楊○仁之抽血報告縱使超過法定標準,依規定不得駕駛
    汽機車,但楊○仁酒後駕駛機車,並不代表一定會發生車禍
    ,且本件之所以會發生車禍,是因騎過坑洞後才失控摔倒,
    撞擊前方路樹,支撐木桿插入腹部身亡,故楊○仁之死亡,
    並非酒後駕車導致,二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係因現
    場坑洞之存在,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
    響行車安全,亦即係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造成機車騎士經
    過摔倒,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認為車禍之
    發生與公共設施管理欠缺兩者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台南市
    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㈧原告已於97年1月17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而協議不成,爰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訴請國家賠償。又死者楊○仁縱係酒後駕車,並非
    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第三人敦○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原告之25萬元,係慰問金而非損害賠償
    金,被告台南市政府亦不能主張抵銷。
  ㈨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龍1,669,621元、王○住1,508,356 元
     ,及均自9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本案依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摘
    要:⒈事故地點無號誌。2.限速50公里/小時。3.事故車輛
    有保持現場。⒋事故地點○○路○段○○-○號前有一小坑
    洞。坑洞深3公分、寬0.7公尺、長0.6公尺。又依肇事經過
    摘要:楊○仁駕駛YLZ-○○號重機車,可能沿○○路○段西
    向東行駛至事故地點,因不明原因撞擊路樹而發生交通事故
    。致YLZ-○○號重機車前車頭撞凹破損,左側車身擦痕。楊
    ○仁經郭綜合醫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05MG/DL,經
    換算呼氣值為1.025MG/L。本案依警察調查資料中顯示距系
    爭坑洞0.8公尺處出現刮地痕跡,且依警察局所載肇因研判
    僅載可能沿○○路○段西向東行駛至事故地點,因不明原因
    撞擊路樹而發生交通事故,原告並無具體證據證明,楊○仁
    確係因撞擊系爭坑洞致抨倒肇事,原告片面指摘,尚乏證據
    以實其說。
  ㈡再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
    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
    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馳。…四、除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
    及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三…依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
    ,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是以,路面邊線
    以外屬車道範圍。」交通部路政司94年8月23日路臺營字第
    0940401267號函釋可資參照。本案原告指摘事故發生地點路
    面坑洞係位於路面邊線外側且緊臨附近住家騎樓地瀉水坡旁
    ,並非屬機慢車道駕駛行進路線,亦非屬車道線範圍。且依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顯非楊○仁駕駛機車應行經之
    路徑。
  ㈢本件車禍之發生實係因楊○仁嚴重醉酒後駕車,與車禍地點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
    之0.05以上。而楊○仁之抽血報告顯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205MG/DL,換算呼氣值為1.025MG/L,遠遠超過上開法定標
    準,根本不得上路駕駛。在此種情形駕駛人將呈現精神錯亂
    ,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等症狀。
    更遑論在1.02之酒側值下,駕駛人根本無法注意道路狀況而
    為安全之駕駛。故本件車禍實係楊○仁在酒後精神障礙狀態
    下駕駛機車,無法注意道路狀況,致未能安全駕駛,責任在
    機車駕駛人,衡諸常人行車注意義務當不致發生類此之意外
    ,與該地點之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足徵車禍之發生與地點無關。故本件損害之發生與公有公共
    設施管理欠缺兩者間,實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
    案事故之發生係屬酒駕肇事所致,與公有公共設置或管理欠
    缺,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請求權人請求國家賠償顯
    屬無據,本案未符合國家賠償構成要件,應拒絕賠償。
  ㈣本件倘認定被告有責任,惟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喪葬
    費用257,795元顯屬過高。而扶養費用部分,直系血親尊親
    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似無現今即受扶養之事實;
    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楊○仁生前確有收入,及有扶養原告2
    人之事實。是以,其扶養費用過高。精神慰撫金共200萬元
    部分,請本院參酌類似案件予以降低而求衡平。且原告請求
    自9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顯無理由。本件原告之子之過失責任甚重,應適用過失相抵
    之規定。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在於:
  ㈠楊○仁為原告2人之子,原告楊○龍為40年10月18日出生,
    原告王○雲即王○住為49年1月24日生,除楊○仁外,原告2
    人尚有子女2人。(補卷28-29頁戶籍謄本)
  ㈡楊○仁於96年10月27日下午14時40分許,騎乘車號YLZ-○○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經臺南
    市○○路○段○○○號前方發生車禍事故,人車倒地,經送
    醫急救無效死亡,經抽血檢驗楊○仁血液酒精濃度為0.205
    %,換算成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5毫克,相驗
    後死因為胸腹部撞傷、脾臟破裂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相
    驗卷7頁抽血檢查報告單、8頁郭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10-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 (一)、(二);12-33頁現場照片44幀;34-36頁
    查訪記錄表;46-5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54-59頁相驗照片12幀;6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報告書)
  ㈢原告楊○龍為楊○仁支出257,795元之喪葬費用。(補卷31
    -32頁第一禮儀社收據)
  ㈣敦○建設公司於事發地點種植路樹,被裁處5萬元罰鍰,原
    告二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向敦○建設公司領取25萬元慰問
    金。(卷50頁臺南市政府96年11月7日函、55頁聲明書、56
    頁收據、57頁面額25萬元支票)
  ㈤楊○仁生前從事牡蠣養殖工作。(卷30頁臺南市淺海牡蠣養
    殖登記許可證)
  ㈥臺南市議會與臺南市政府曾於95年12月25日考察事故地點,
    作成現階段已栽植之路樹,如有妨害交通行駛部分應立即移
    除之結論。(卷76頁臺南市議會第三審查委員會考察報告)
  ㈦本件車禍事故地點之路樹為被告派員移除(卷82頁背面筆錄
    )。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被告管理系爭路段路面是否有欠
    缺?其欠缺與楊○仁死亡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原
    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楊○仁是否與有過
    失?茲分述如下。
  ㈠按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負責市區道路
    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而市區道路
    係指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
    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第2條、
    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處為台南市○○路○段
    ,屬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被告,並無疑義。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
    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
    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
    意旨參照)。且該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
    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
    ,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
    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
    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
    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
    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
    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
    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1.經查,○○路○段○○-○○號前本有植栽,經台南市議會人
    員協同被告之建設局、工務局、土木工程課、養護工程課等
    人員會勘結果,台南市政府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函覆略以:
    「有關考察結論第二點略以:『...請交通局會同建設局
    、工務局,勘查現階段以栽種之路樹,如有妨礙交通行駛部
    分應立即移除』,據此本府交通局將儘速巡視本市道路,如
    有不當栽種之路樹致影響交通時,將會請本府建設局辦理移
    植。」,有證人李○正提出之台南市議會第三審查委員會會
    議記錄在卷(卷76頁)。又兩造就系爭○○路○段慢車道旁
    路樹移除係由被告派員施工,並不爭執,然被告將植栽移除
    後,路面留有坑洞,並未回填,至事故發生後,始派員回填
    ,有被告提出之道路維修紀錄在卷,足認被告移除系爭路段
    之植栽後尚留有坑洞,其管理維護不當而不具通常之安全性
    ,亦即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有欠缺。
  2.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據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處理交通事
    故案件陳報單記載:於○○路○段○○-○號前發生重機車交
    通事故,楊○仁駕駛YLZ-○○號重機車,可能沿○○路○段
    西向東行駛至事故地點,因不明原因撞擊路樹而發生交通事
    故。致YLZ-○○號重機車前車頭撞凹破損,左側車身擦痕,
    楊○仁經送醫急救後傷重不治死亡。事故現場路樹有明顯撞
    擊痕跡。經查訪附近店家、無人看見車禍如何發生等情(台
    南地檢署96年度相字第1385號卷第2頁參照)。又據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相卷第9頁以下),於楊○仁行
    向之○○路○段○○-○號前有一小坑洞,坑洞深3公分、寬
    0.7公尺、高0.6公尺,坑洞內部積水,於坑洞東側有6.2公
    尺之刮地痕延伸至路樹及機車倒放位置,則自坑洞位置、深
    度、現場遺留刮地痕,足認楊○仁係騎過坑洞失控而摔倒撞
    及路樹,因胸、腹、骨盆嚴重外傷出血死亡,則該坑洞未及
    時回填之管理欠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致楊○仁死亡間,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抗辯係不明原因撞擊路樹與坑洞無涉
    云云,自不足採。
  3.次查,楊○仁送醫後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5MG/DL,換
    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025MGL/L,足認楊○仁係於酒醉狀態駕
    駛機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
    包括機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規定,且以楊○仁上
    開檢測體內酒精濃度甚高,可認其駕駛時注意力已無法集中
    ,致未能注意避開路面坑洞,亦有過失而同為肇事原因,然
    被告就其路面管理維護欠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並不因楊○
    仁之與有過失,而得免除己方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抗辯係楊
    ○仁酒後肇事,被告不負賠償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㈢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除依本
    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
    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本件被害人楊○仁之死亡,如上所述
    ,係因被告對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欠缺所致,已如前述,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其請求項目分述如
    下:
  1.殯葬費用部分:
    按被害人所需殯葬費,應衡量其身份、地位、經濟情況及實
    際上是否必要定之(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
    決參照)。原告主張其為楊○仁支出殯葬費用257,795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第一禮儀社收據為證(見補卷第31-32頁)
    ,被告就該收據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
    ),依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國人之習慣,經核上開費用均
    屬殯葬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被告辯稱該殯葬費用過高云
    云,並不可取。
  2.扶養費部分:
    原告二人係夫妻,生有子女三人,被害人楊○仁死亡後,尚
    有一子一女,有戶籍謄本可稽,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1116條之1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扶養義務。原告得
    請求之扶養費用部分如下:
    ⑴原告楊○龍:
      ①原告楊○龍係40年10月18日生,於被害人楊○仁死亡時
       (96年10月27日)為56歲,依96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男性)之記載,原告尚有餘命23.75年,又原告自陳現
        為臨時搬運工,每月收入雖不固定,但仍有勞動能力,
        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以滿65歲為強制退休年齡之規定
        ,是認原告楊○龍於滿65歲後始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其
        受扶養年數為14.75年(23.75-(65-56))。
      ②原告主張其扶養費以所得稅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77
        ,000元計算,自屬合理,又原告原有三名子女,另夫妻
        互負扶養義務,是原告楊○龍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16,
        800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
        利息),其計算式為:[77000*10.82117137 (此為應
        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77000*0.75*(11.4094066
        7-10.82117137)]除以4(受扶養人數)=21680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王○雲:
        原告王○雲係49年1月生,於被害人楊○仁死亡時(96
        年10月27日)為47歲,依96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
        性)之記載,原告尚有餘命35.97年,原告自陳現從事
        家庭手工,每月收入亦不固定,但仍有勞動能力,參酌
        勞動基準法第54條以滿65歲為強制退休年齡之規定,是
        認原告王○雲於滿65歲後始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其受扶
        養年數為17.97年(35.97-(65-47))。原告王○雲所
        得請求之扶養費計算及基準同前述,得請求之數額為25
        1,419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
        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7000*12.53639079(此為應
        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77000*0.97*(13.0769313
        3-12.53639079)]除以4(受扶養人數)=251419(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慰撫金部分:
    經查楊○仁因被告就系爭路面坑洞之管理維護有欠缺,致於
    前揭時地騎車經過該坑洞失控撞擊前方路樹,致生死亡之結
    果,原告為楊○仁之父母,其精神上自屬痛苦不堪。本院審
    酌原告楊○龍為臨時工、王○住從事家庭手工,原有三名子
    女,被告為台南市政府,98年度總預算歲入歲出約294億元
    ,又本件事故係被害人酒後駕車行駛路旁坑洞所致等情,及
    兩造之身份、地位及資力,認原告二人請求慰撫金各100萬
    元,始屬適當。
  ㈤被害人楊○仁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
    送醫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已如
    前述,然其仍騎乘機車;又系爭路段之坑洞位於路面標誌線
    外側鄰近騎樓,一般正常車輛除非係欲臨時停車,少有行駛
    該處,是認被害人楊○仁於飲酒,自足減損自身之注意能力
    ,以致其行經系爭路段經過坑洞而失控撞擊路樹,其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確係與有過失,本院斟酌楊○仁及被告對於系爭
    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認楊○仁應負80%之過失責任,是
    應減輕本件被告之賠償責任百分之80,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楊○龍部分294,919元(﹝喪葬費257,795元+扶
    養費216,800元+慰撫金100萬元﹞X(1-80%)﹦294,919
    ),原告王○雲部分為250,284元(扶養費251,419元+慰撫
    金100萬元X(1-80%)﹦250,283.8,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被告抗辯:系爭路面植栽為第三人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敦○公司)未經許可所栽種,並因本件事故給付原告
    二人共25萬元,應予扣除等情。經查,原告二人因本件事故
    受領敦○公司25萬元,有敦○公司提出之聲明書在卷(卷55
    頁),而本件被害人死亡,對原告二人所生損害僅有一個,
    雖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對象不同,但不因而使原告二人得有
    超過其損害範圍之賠償,因而倘有因其他人之給付而使其損
    害範圍縮減,或部分已經填補,則就該已經填補或縮減部分
    ,即不得再行重複請求,而應予扣除。又原告二人為被害人
    楊○仁之父母,是認其所得賠償應按人數平均分配,而各應
    扣除12萬5千元。是原告楊○龍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69
    ,919元(294919-125000﹦169919),原告王○雲部分得請
    求之金額為125,284元(250284-125000﹦125284)。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路面坑洞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確有欠
    缺,又原告請求之國家賠償之債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民
    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楊○龍169,919元,原告王○雲125,284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24日(見卷第7頁送達回證)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3,48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十分之一,即3,348元,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所命被
    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幸芳
資料來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158-17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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