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年度國字第5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20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楊欣蓓 法定代理人 楊順喜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麗珍 律師 莊雯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叁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叁仟 零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203,5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51,56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96年7 月19日上午6 時23分許,在潮州車站搭乘被告 所有,編號第301 班次,由高雄開往枋寮之列車(下稱系爭 列車)預備返校。嗣於當日上午7 時46分許,接近林邊火車 站前,因列車突然緊急煞車,且車門應關閉而未關閉,該站 站長及列車長亦未確實注意車門是否關閉,致列車緊急煞車 後,原告受重大反作用力自車門處跌落火車站月台,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 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鐵路法第62條第1 項復有明文。本件原告搭乘火車,並因行車造成傷害,自有 上開鐵路法之適用。系爭列車為屬供公眾使用之設施,事實 上並為國家機關即交通部鐵路局管理,亦應有國家賠償法之 適用。又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係採無過失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公 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 害,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其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 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 問。參照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2 號判決理由亦稱 :「查被告(鐵路局)是以提供運送服務為營業,原告則以 消費為目的而接受被告所提供之運送服務,原告就被告所提 供之運送服務所生之爭議,應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對象 。又旅客或物品應依規定,準時、安全送達;鐵路因行車及 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 任。本件被告因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中,未注意原告尚未完 成下車安全動作,導致原告跌落月台下受傷,被告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退而論之,縱認原告於列車行進後仍強行 下車,亦因被告提供載客之列車車廂屬老舊之手動拉門車廂 ,並非自動門,不符合現今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遇列車行進間未能緊閉車門,未能保護乘客安全,導 致乘客受傷,亦不能解免其過失責任」。本件事故之發生, 是因列車緊急煞車及老舊折疊式車門未能緊閉肇致,原告復 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於97年1 月2 日及98年2 月11日分別以陳情書及律師函文書面向被告為賠償之請求, 然被告認為係原告之過失,僅欲賠償原告醫療費用31,566元 ,雙方無法協議,爰依上開判決意旨及損害賠償相關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列車行車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 血之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31,566元。又原告受傷後,需由 家人全天照護,含住院及術後照護,前後共計約60日,以每 日2,000 元計,看護費支出合計120,000 元。原告因搭乘系 爭列車,在合理期待被告應提供旅客安全運送之情形下,竟 無端遭受此不應發生之危險,造成上開傷害,導致腦部受有 傷害,需動開顱手術,後續有待持續觀察,更恐傷癒後,有 記憶力衰退、注意力無法集中、頭痛等相關病症產生之虞。 原告本為學校內之跆拳道選手,更曾參加過相關比賽,前途 無可限量。因本件事故,已無法再為激烈運動,更遑論繼續 跆拳道生涯,其所受之身體及精神上之創傷及陰影實難以言 喻,日後對升學、求職、工作可能產生重大影響,併請求精 神慰撫金2,000,000 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共2,151,566 元(計算式:31,566+120,000+2,000,000=2,151,566)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51,5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6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 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又鐵路法第 62條規定:「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 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 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 醫藥補助費。前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由交通部定 之」。可見就鐵路行車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損失之賠 償責任,鐵路法已有特別規定,而屬國家賠償法第6 絛所稱 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鐵路法, 而排斥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㈡原告於96年7 月30日接受偵訊時,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 係稱:「我搭乘301 次區間車,7 時46分到達林邊車站二月 台停靠,因返校時間是8 時,急於轉搭客運車,下車時不小 心跌倒在第二月台,就昏迷了…」,且原告於96年8 月7 日 所提出之陳情書亦自稱:「本人就讀於佳冬農校一年丙班, 96 年7月19日搭乘當時301 班次普快車,於上午7 時46分停 靠林邊車站二月台A 側,因急於轉搭客運,前往佳冬農校報 到,不小心跌倒,…」,可證本事故之發生原因,確係原告 自己急忙中跳車不小心跌倒所造成。又依訴外人即系爭列車 之列車長吳榮心及林邊站站長張文生在刑事偵訊中所述,原 告從列車上跌落月台時,火車還沒有完全停住且車子沒有晃 動,一切正常。由此足證原告所稱:「因該列車突然緊急煞 車」云云,顯係杜撰之詞。再者,原告供稱當時只有自己1 人下車。果爾,則該列車之車門係原告開啟之可能性極高, 而系爭列車停靠林邊站時,是上午7 時46分,距原告返校時 開上午8 時,約僅14分鐘,若加上原告下車後上下月台、出 月台,再至客運站之時間,確有急迫趕不上8 時到校之情況 ,故原告在列車「慢慢停止中」跳車,以圖趕搭轉乘客運, 殆可想像。此亦與原告提出告訴或本件訴訟前之陳述,相互 呼應。是原告所稱:「車門應關閉而未關閉,致列車緊急煞 車後,伊受反作用力自車門跌落月台」云云,並非事實。 ㈢退步言,縱認被告仍不能免責,則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其中醫療費用31,566元並不爭執。每日看護費之標準為2,00 0 元亦不爭執,惟應受看護之日數,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 書之記載,原告共計住院15日(內含加護病房7 日),但加 護病房家屬不得進入陪伴,故實際需要家屬看護之日數僅8 天,原告請求60天之看護費,顯乏依據。又原告僅住院15天 ,其病情於治療後,並無功能缺損,僅屬普通傷害,故其請 求2,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再者,依民法第 217 絛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系爭列車車廂門口 有標示「危險!禁止站、坐車門口」之警語,故原告於列車 行進中站在車門口,係自甘冒險之行為。況列車必須完全停 止後,才能打開車門下車,惟原告卻於列車行進中,自行打 開車門跳車,亦是自甘冒險之行為,故衡量上述情形,倘若 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亦應承擔95% 以上之責任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 ㈠原告於96年7 月19日上午6 點23分,由潮州車站搭乘被告所 有編號301 車次由北往南之系爭列車,目的地為林邊車站。 ㈡系爭列車抵達林邊車站,列車長吳榮心發現原告躺在月台, 經緊急送醫,診斷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 之傷害。 ㈢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1,566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⑴原告可否依照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⑵如否,則被告依照鐵路 法第6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何?經查: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6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本件上訴人既主張 :被上訴人設置及管理桃園市玉山街第四種平交道有欠缺, 致上訴人楊○源等之父母楊○淵、蔡○枝( 即蔡○隆及陳○ 鑾之女) 為北向行駛之莒興號第七十二次列車撞斃,倘非虛 妄,依鐵路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 致人死亡時,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為地方經營之鐵路 ,自應適用鐵路法之規定。上訴人未依鐵路法第62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遽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說明,自非有理(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529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鐵路行 車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而鐵路 法第62條已明定鐵路行車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 失之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自屬國家賠償法第6 條 所謂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即應適用其他法律,是本件應 無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先予敘明。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 負損害賠償責任,鐵路法第62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鐵路因 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者,該死者家屬得依鐵路法第62條 及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相關規定 請求鐵路業者賠償損害,並不以鐵路就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 過失為要件,此為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為使鐵路因行車事 故之被害人,向鐵路業者請求損害賠償,毋須依民法一般侵 權行為規定舉證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即得為之,而鐵 路業者須舉證證明由於受害人之過失所致者,始酌給卹金, 上開規定顯為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05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列車車門未 能緊閉,致緊急煞車時,受反作用力影響跌落月台受傷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考諸列車車門於列車行進 間究否緊閉,自屬攸關安全運送旅客之重要事項,揆諸上開 法條及裁判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列車車門於列車行進間確屬 緊閉一事負舉證責任。查證人即系爭列車列車長吳榮心證述 :列車長的工作是查票、填寫行車日記並注意行車安全,系 爭列車之車門係屬折疊式車門,鐵路局有規定要加強巡視, 我有空時也會巡視,行進間如果發現車門開啟,就會關閉, 當天是林邊站長張文森先發現原告,再用無線電通知我,我 查看原告時,原告是昏迷躺在第6 車廂後車門10公尺左右之 月台上,後來因為要繼續發車就由張文森接手處理,原告跌 落的車門,我在崁項站時有巡視過,崁項站到林邊站還有南 州及鎮安站,鎮安站並沒有旅客上下車,南州站下車旅客較 多,我就巡視到前面車廂,因為車門可以自行打開,如果車 門被打開,我也不知道,當時列車是正常行駛,並沒有感覺 有緊急煞車等語(參98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無從 證明列車車門於駛進林邊站時仍為緊閉,又原告到場陳述: 當時我準備下車,走到車門口階梯上,當時的車門是開著的 等語(本院卷第59頁),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於原告 實施測謊結果,據該局99年2 月3 日調科參(南)字第 09900047680 號函(本院卷第88頁)覆略以:經測試結果未 能獲致有效生理反應圖譜,無法據以研判有無說謊等語,亦 無從認原告上開陳述係屬虛偽,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車門 於列車駛進林邊站時確屬緊閉狀態,原告主張因車門開啟以 致跌落月台受有傷害一情,應堪採信。 ㈢被告未能確保車門於列車行進間緊閉,導致原告跌落月台受 有傷害,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賴以載送旅客之列車,未能提 供安全無虞之運送環境,因此產生之危險導致原告受有傷害 ,被告應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又鐵路法第62條第1 項雖 就損害賠償設有規範,惟並未排斥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規定,兩者僅屬請求權競合之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原 告請求之項目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31,566元,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9、21-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住院及術後照護共計60日,以每日2,000 元計算, 請求看護費120,000 元,惟查,依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於96年7 月20日住院手術,96年8 月3 日出院, 共計住院15日,內含加護病房7 日,惟加護病房自有護理人 員全天候照護,家屬不得進入陪伴,故原告住院期間實際需 要家屬看護之日數僅8 日。另依證人黃春喜證稱:我於96年 8 月至98年6 月擔任原告之班導師,原告開學第一天就有來 上課,上學期間行走自如,無須使用輔助工具等語(本院卷 第115 頁),佐以原告96年8 月3 日出院後至96年10月30日 止,原告僅於96年9 月3 日、96年9 月18日缺課,此有國立 佳冬農業職業學校學生缺曠請假資料表1 張可稽(本院卷第 108 頁),顯見原告於開學後已能正常上學。本院復函詢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有關原告之傷勢於出院後是否 有受他人照護之必要,據該院以99年4 月22日高醫附行字第 0990001543號函回覆:原告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接受開刀 ,出院後因原告仍暈眩,行動緩慢且需人照顧,時間因人不 同,大致上約1 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審酌上情, 本院認原告於普通病房期間住院8 日及出院後需家屬從事術 後照護之日數應以30日為必要,前後合計38日,復以兩造所 不爭執每日2,000 元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76,0 00元(2,000×38=76,000)。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 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並經施予開顱手術,而原告為在學 學生,正值花樣年華,突遭變故,身心自受有莫大痛苦,且 原告名下並無財產,尚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本院98年 度救字第5 號准予訴訟救助,兼衡及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尚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500,000 元,方屬公允,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 ⒋綜上,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總計為607,566 元【計算式:31 ,566元(醫療費)+76,000元(看護費)+500,000 元(精 神慰撫金)=607,566 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雖主張列車駛進林邊車站時因緊急煞車受反作用力影響, 從開啟之車門跌落月台受傷一節,惟依證人黃進興證述:我 的工作是指導鐵路局的工務員,列車準備進站時要看號誌機 運作,列車的緊急煞車與一般煞車不同,如果緊急煞車,列 車會完全停止後才能再加速,從系爭列車行車紀錄顯示,系 爭列車駛進林邊站時,時速從55公里減到37公里,緩速進站 ,與列車在南州及枋寮站進站速度相同,並無緊急煞車的情 形等語(本院卷第113-114 頁),核與證人吳榮心前開陳述 相符,是原告主張因緊急煞車受反作用力影響以致跌落車門 一節,尚屬無據,不足採信。又系爭列車車門旁貼有「危險 !禁止站、坐車門口」之警語,此有相片1 張可證(參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44 號卷第45頁)。復觀 之原告於96年7 月30日接受警員詢問時陳述:「…我搭乘30 1 次區間車,7 時46分到達林邊車站二月台停靠,因返校時 間是8 時,急於轉搭客運車,下車時不小心跌倒在第二月台 ,就昏迷了…」(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 144 號卷第32頁),及96年8 月7 日所提出之陳情書亦自稱 :「本人就讀於佳冬農校一年丙班,96年7 月19日搭乘當時 301 班次普快車,於上午7 時46分停靠林邊車站二月台A 側 ,因急於轉搭客運,前往佳冬農校報到,不小心跌倒…」( 本院卷第65頁),復佐以證人吳榮心證稱:當時我有詢問與 原告穿相同制服之其他同學為何原告會跌落月台?同學是說 她們要在林邊站下車,轉搭客運車到學校,這樣比較快等語 (本院卷第54頁),顯見於林邊車站換搭客運車到校,為原 告上學之通常方式,則原告站立於貼有警語之車門口,於列 車未有緊急煞車之情形下,卻跌落月台而受傷,堪認原告應 是急欲轉搭客運車到校,於列車未完全停止前,急忙下車, 倉促間跌落月台因而受傷,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爰審酌事故發生之情節,認原告應負60% 之過失責 任,爰減輕被告60% 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數額應為243,026 元【計算式:607,566 ×40% =243, 026 (元以下4 捨5 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3,0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之判 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資料來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九十九年全一冊)第 129-13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