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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年度國字第5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20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楊欣蓓  
法定代理人 楊順喜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麗珍  律師
            莊雯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叁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叁仟
零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203,5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51,56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96年7 月19日上午6 時23分許,在潮州車站搭乘被告
    所有,編號第301 班次,由高雄開往枋寮之列車(下稱系爭
    列車)預備返校。嗣於當日上午7 時46分許,接近林邊火車
    站前,因列車突然緊急煞車,且車門應關閉而未關閉,該站
    站長及列車長亦未確實注意車門是否關閉,致列車緊急煞車
    後,原告受重大反作用力自車門處跌落火車站月台,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
    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鐵路法第62條第1
    項復有明文。本件原告搭乘火車,並因行車造成傷害,自有
    上開鐵路法之適用。系爭列車為屬供公眾使用之設施,事實
    上並為國家機關即交通部鐵路局管理,亦應有國家賠償法之
    適用。又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係採無過失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公
    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
    害,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其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
    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
    問。參照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2 號判決理由亦稱
    :「查被告(鐵路局)是以提供運送服務為營業,原告則以
    消費為目的而接受被告所提供之運送服務,原告就被告所提
    供之運送服務所生之爭議,應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對象
    。又旅客或物品應依規定,準時、安全送達;鐵路因行車及
    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
    任。本件被告因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中,未注意原告尚未完
    成下車安全動作,導致原告跌落月台下受傷,被告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退而論之,縱認原告於列車行進後仍強行
    下車,亦因被告提供載客之列車車廂屬老舊之手動拉門車廂
    ,並非自動門,不符合現今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遇列車行進間未能緊閉車門,未能保護乘客安全,導
    致乘客受傷,亦不能解免其過失責任」。本件事故之發生,
    是因列車緊急煞車及老舊折疊式車門未能緊閉肇致,原告復
    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於97年1 月2 日及98年2
    月11日分別以陳情書及律師函文書面向被告為賠償之請求,
    然被告認為係原告之過失,僅欲賠償原告醫療費用31,566元
    ,雙方無法協議,爰依上開判決意旨及損害賠償相關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列車行車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
    血之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31,566元。又原告受傷後,需由
    家人全天照護,含住院及術後照護,前後共計約60日,以每
    日2,000 元計,看護費支出合計120,000 元。原告因搭乘系
    爭列車,在合理期待被告應提供旅客安全運送之情形下,竟
    無端遭受此不應發生之危險,造成上開傷害,導致腦部受有
    傷害,需動開顱手術,後續有待持續觀察,更恐傷癒後,有
    記憶力衰退、注意力無法集中、頭痛等相關病症產生之虞。
    原告本為學校內之跆拳道選手,更曾參加過相關比賽,前途
    無可限量。因本件事故,已無法再為激烈運動,更遑論繼續
    跆拳道生涯,其所受之身體及精神上之創傷及陰影實難以言
    喻,日後對升學、求職、工作可能產生重大影響,併請求精
    神慰撫金2,000,000 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共2,151,566
    元(計算式:31,566+120,000+2,000,000=2,151,566)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51,5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6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
    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又鐵路法第
    62條規定:「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
    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
    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
    醫藥補助費。前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由交通部定
    之」。可見就鐵路行車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損失之賠
    償責任,鐵路法已有特別規定,而屬國家賠償法第6 絛所稱
    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鐵路法,
    而排斥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㈡原告於96年7 月30日接受偵訊時,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
    係稱:「我搭乘301 次區間車,7 時46分到達林邊車站二月
    台停靠,因返校時間是8 時,急於轉搭客運車,下車時不小
    心跌倒在第二月台,就昏迷了…」,且原告於96年8 月7 日
    所提出之陳情書亦自稱:「本人就讀於佳冬農校一年丙班,
    96 年7月19日搭乘當時301 班次普快車,於上午7 時46分停
    靠林邊車站二月台A 側,因急於轉搭客運,前往佳冬農校報
    到,不小心跌倒,…」,可證本事故之發生原因,確係原告
    自己急忙中跳車不小心跌倒所造成。又依訴外人即系爭列車
    之列車長吳榮心及林邊站站長張文生在刑事偵訊中所述,原
    告從列車上跌落月台時,火車還沒有完全停住且車子沒有晃
    動,一切正常。由此足證原告所稱:「因該列車突然緊急煞
    車」云云,顯係杜撰之詞。再者,原告供稱當時只有自己1
    人下車。果爾,則該列車之車門係原告開啟之可能性極高,
    而系爭列車停靠林邊站時,是上午7 時46分,距原告返校時
    開上午8 時,約僅14分鐘,若加上原告下車後上下月台、出
    月台,再至客運站之時間,確有急迫趕不上8 時到校之情況
    ,故原告在列車「慢慢停止中」跳車,以圖趕搭轉乘客運,
    殆可想像。此亦與原告提出告訴或本件訴訟前之陳述,相互
    呼應。是原告所稱:「車門應關閉而未關閉,致列車緊急煞
    車後,伊受反作用力自車門跌落月台」云云,並非事實。
  ㈢退步言,縱認被告仍不能免責,則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其中醫療費用31,566元並不爭執。每日看護費之標準為2,00
    0 元亦不爭執,惟應受看護之日數,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
    書之記載,原告共計住院15日(內含加護病房7 日),但加
    護病房家屬不得進入陪伴,故實際需要家屬看護之日數僅8
    天,原告請求60天之看護費,顯乏依據。又原告僅住院15天
    ,其病情於治療後,並無功能缺損,僅屬普通傷害,故其請
    求2,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再者,依民法第
    217 絛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系爭列車車廂門口
    有標示「危險!禁止站、坐車門口」之警語,故原告於列車
    行進中站在車門口,係自甘冒險之行為。況列車必須完全停
    止後,才能打開車門下車,惟原告卻於列車行進中,自行打
    開車門跳車,亦是自甘冒險之行為,故衡量上述情形,倘若
    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亦應承擔95% 以上之責任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
 ㈠原告於96年7 月19日上午6 點23分,由潮州車站搭乘被告所
    有編號301 車次由北往南之系爭列車,目的地為林邊車站。
 ㈡系爭列車抵達林邊車站,列車長吳榮心發現原告躺在月台,
    經緊急送醫,診斷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
    之傷害。
  ㈢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1,566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⑴原告可否依照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⑵如否,則被告依照鐵路
    法第6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何?經查: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6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本件上訴人既主張
    :被上訴人設置及管理桃園市玉山街第四種平交道有欠缺,
    致上訴人楊○源等之父母楊○淵、蔡○枝( 即蔡○隆及陳○
    鑾之女) 為北向行駛之莒興號第七十二次列車撞斃,倘非虛
    妄,依鐵路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
    致人死亡時,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為地方經營之鐵路
    ,自應適用鐵路法之規定。上訴人未依鐵路法第62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遽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說明,自非有理(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529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鐵路行
    車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而鐵路
    法第62條已明定鐵路行車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
    失之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自屬國家賠償法第6 條
    所謂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即應適用其他法律,是本件應
    無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先予敘明。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
    負損害賠償責任,鐵路法第62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鐵路因
    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者,該死者家屬得依鐵路法第62條
    及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相關規定
    請求鐵路業者賠償損害,並不以鐵路就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
    過失為要件,此為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為使鐵路因行車事
    故之被害人,向鐵路業者請求損害賠償,毋須依民法一般侵
    權行為規定舉證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即得為之,而鐵
    路業者須舉證證明由於受害人之過失所致者,始酌給卹金,
    上開規定顯為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05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列車車門未
    能緊閉,致緊急煞車時,受反作用力影響跌落月台受傷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考諸列車車門於列車行進
    間究否緊閉,自屬攸關安全運送旅客之重要事項,揆諸上開
    法條及裁判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列車車門於列車行進間確屬
    緊閉一事負舉證責任。查證人即系爭列車列車長吳榮心證述
    :列車長的工作是查票、填寫行車日記並注意行車安全,系
    爭列車之車門係屬折疊式車門,鐵路局有規定要加強巡視,
    我有空時也會巡視,行進間如果發現車門開啟,就會關閉,
    當天是林邊站長張文森先發現原告,再用無線電通知我,我
    查看原告時,原告是昏迷躺在第6 車廂後車門10公尺左右之
    月台上,後來因為要繼續發車就由張文森接手處理,原告跌
    落的車門,我在崁項站時有巡視過,崁項站到林邊站還有南
    州及鎮安站,鎮安站並沒有旅客上下車,南州站下車旅客較
    多,我就巡視到前面車廂,因為車門可以自行打開,如果車
    門被打開,我也不知道,當時列車是正常行駛,並沒有感覺
    有緊急煞車等語(參98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無從
    證明列車車門於駛進林邊站時仍為緊閉,又原告到場陳述:
    當時我準備下車,走到車門口階梯上,當時的車門是開著的
    等語(本院卷第59頁),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於原告
    實施測謊結果,據該局99年2 月3 日調科參(南)字第
    09900047680 號函(本院卷第88頁)覆略以:經測試結果未
    能獲致有效生理反應圖譜,無法據以研判有無說謊等語,亦
    無從認原告上開陳述係屬虛偽,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車門
    於列車駛進林邊站時確屬緊閉狀態,原告主張因車門開啟以
    致跌落月台受有傷害一情,應堪採信。
  ㈢被告未能確保車門於列車行進間緊閉,導致原告跌落月台受
    有傷害,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賴以載送旅客之列車,未能提
    供安全無虞之運送環境,因此產生之危險導致原告受有傷害
    ,被告應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又鐵路法第62條第1 項雖
    就損害賠償設有規範,惟並未排斥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規定,兩者僅屬請求權競合之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原
    告請求之項目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31,566元,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9、21-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住院及術後照護共計60日,以每日2,000 元計算,
    請求看護費120,000 元,惟查,依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於96年7 月20日住院手術,96年8 月3 日出院,
    共計住院15日,內含加護病房7 日,惟加護病房自有護理人
    員全天候照護,家屬不得進入陪伴,故原告住院期間實際需
    要家屬看護之日數僅8 日。另依證人黃春喜證稱:我於96年
    8 月至98年6 月擔任原告之班導師,原告開學第一天就有來
    上課,上學期間行走自如,無須使用輔助工具等語(本院卷
    第115 頁),佐以原告96年8 月3 日出院後至96年10月30日
    止,原告僅於96年9 月3 日、96年9 月18日缺課,此有國立
    佳冬農業職業學校學生缺曠請假資料表1 張可稽(本院卷第
    108 頁),顯見原告於開學後已能正常上學。本院復函詢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有關原告之傷勢於出院後是否
    有受他人照護之必要,據該院以99年4 月22日高醫附行字第
    0990001543號函回覆:原告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接受開刀
    ,出院後因原告仍暈眩,行動緩慢且需人照顧,時間因人不
    同,大致上約1 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審酌上情,
    本院認原告於普通病房期間住院8 日及出院後需家屬從事術
    後照護之日數應以30日為必要,前後合計38日,復以兩造所
    不爭執每日2,000 元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76,0
    00元(2,000×38=76,000)。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
    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並經施予開顱手術,而原告為在學
    學生,正值花樣年華,突遭變故,身心自受有莫大痛苦,且
    原告名下並無財產,尚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本院98年
    度救字第5 號准予訴訟救助,兼衡及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尚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500,000 元,方屬公允,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
  ⒋綜上,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總計為607,566 元【計算式:31
    ,566元(醫療費)+76,000元(看護費)+500,000 元(精
    神慰撫金)=607,566 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雖主張列車駛進林邊車站時因緊急煞車受反作用力影響,
    從開啟之車門跌落月台受傷一節,惟依證人黃進興證述:我
    的工作是指導鐵路局的工務員,列車準備進站時要看號誌機
    運作,列車的緊急煞車與一般煞車不同,如果緊急煞車,列
    車會完全停止後才能再加速,從系爭列車行車紀錄顯示,系
    爭列車駛進林邊站時,時速從55公里減到37公里,緩速進站
    ,與列車在南州及枋寮站進站速度相同,並無緊急煞車的情
    形等語(本院卷第113-114 頁),核與證人吳榮心前開陳述
    相符,是原告主張因緊急煞車受反作用力影響以致跌落車門
    一節,尚屬無據,不足採信。又系爭列車車門旁貼有「危險
    !禁止站、坐車門口」之警語,此有相片1 張可證(參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44 號卷第45頁)。復觀
    之原告於96年7 月30日接受警員詢問時陳述:「…我搭乘30
    1 次區間車,7 時46分到達林邊車站二月台停靠,因返校時
    間是8 時,急於轉搭客運車,下車時不小心跌倒在第二月台
    ,就昏迷了…」(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
    144 號卷第32頁),及96年8 月7 日所提出之陳情書亦自稱
    :「本人就讀於佳冬農校一年丙班,96年7 月19日搭乘當時
    301 班次普快車,於上午7 時46分停靠林邊車站二月台A 側
    ,因急於轉搭客運,前往佳冬農校報到,不小心跌倒…」(
    本院卷第65頁),復佐以證人吳榮心證稱:當時我有詢問與
    原告穿相同制服之其他同學為何原告會跌落月台?同學是說
    她們要在林邊站下車,轉搭客運車到學校,這樣比較快等語
    (本院卷第54頁),顯見於林邊車站換搭客運車到校,為原
    告上學之通常方式,則原告站立於貼有警語之車門口,於列
    車未有緊急煞車之情形下,卻跌落月台而受傷,堪認原告應
    是急欲轉搭客運車到校,於列車未完全停止前,急忙下車,
    倉促間跌落月台因而受傷,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爰審酌事故發生之情節,認原告應負60% 之過失責
    任,爰減輕被告60% 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數額應為243,026 元【計算式:607,566 ×40% =243,
    026 (元以下4 捨5 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3,0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之判
    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資料來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九十九年全一冊)第 129-13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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