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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年度國字第8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29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周香源  
訴訟代理人 周禧源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55,852 元,及自民
    國98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552,76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98年1 月22日下午6 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
    ,途經屏東縣長治鄉榮華村信義路,當時該路段光線昏暗,
    並無任何路燈照明,地面一片漆黑,詎路面竟有長約4 、5
    公尺,高約30至40公分之落陷,以致伊摔倒,受有左橈骨頭
    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於當日送醫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
    定暨黏著性人工骨手術,左手肘功能喪失約1 年,迄98年10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仍在復健治療中。按公有公共設施
    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上開道路之管理機關,惟伊於98年4 月8 日以書面
    向被告請求賠償,自開始協議之日起已逾60日而協議不成立
    ,則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
    。伊因被告管理之道路有缺陷,而受有前述傷害,共支出醫
    療費用52,382元、交通費用800 元及腳踏車修復費用250 元
    ,並自98年1 月22日起至98年2 月5 日止,由伊兄周禧源看
    護15日,每日以2,000 元計算,所需看護費用為3 萬元,另
    自98年2 月6 日起至98年3 月19日止共42日,每日由周禧源
    看護3 小時,以每小時95元計算,所需看護費用為11,970元
    。又伊畢業於空軍官校,以中尉官階退伍後,就讀佛光大學
    經濟研究所,已取得碩士學位,因一時無固定工作,暫以駕
    駛貨車四處販售服飾為業,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以致
    長達1 年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共損失
    207,360 元,且伊因前述傷害,造成生活及工作上之不便,
    並需長期接受復健治療,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感受相當之
    痛苦,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5萬元,以資慰藉。以
    上金額合計552,762 元,爰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
    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2,76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路段道路與泥土地面接合處,固有高低落差
    ,惟據伊所屬工務處人員勘查結果,其落差約在10公分以內
    ,並非原告主張之30至40公分,與一般情形相較,其高低落
    差並不嚴重,尚難謂有缺陷,且該高低落差位於道路邊線外
    約7 、80公分處,已不在道路範圍內,亦非屬伊所管理之公
    有公共設施,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國家賠償。原告復可能係
    因自己不慎或被他車擦撞而摔倒受傷,則在其證明確係因前
    述高低落差而摔倒受傷前,尤不得向伊請求國家賠償。又原
    告於夜間在昏暗之路段騎乘腳踏車,並未裝置足夠之照明設
    備,以致對於路面之高低落差無法注意及之,且其係冒險行
    駛於路面邊線之外,易因路緣有高低落差而摔倒,則本件縱
    認伊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
    失,其過失程度高達6 成,亦應據以減免伊6 成之賠償金額
    。其次,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伊對於醫療費用
    52,382元、交通費用800 元、腳踏車之修復費用250 元及98
    年1 月22日至98年2 月5 日之看護費用3 萬元,均無意見。
    惟原告於98年2 月6 日至98年3 月19日,應已無看護之必要
    ,自不得請求該期間共42日之看護費用11,970元,另原告請
    求賠償1 年之工作損失207,360 元,伊對於每月以基本工資
    17,280元計算無意見,但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6 個月之
    內為合理,至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25萬元,亦屬過高,應
    以2 萬元方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何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於98年1 月22日下午(或晚上)騎乘腳踏車,沿被
    告所管理之屏東縣長治鄉榮華村信義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
    同路101 號運將檳榔站西邊約20公尺處時,摔倒在地,受有
    左橈骨頭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於當日晚上7 時2 分許,經屏
    東縣消防局長治分隊送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並於當日接
    受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暨黏著性人工骨手術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屏東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到場勘驗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倘然
    ,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免被告之
    賠償金額?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及慰
    撫金,各以多少金額為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 條第1 項請
    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
    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不以故意或
    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
    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有
    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盡其注意義務,均
    非所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參照)。查原
    告係因系爭道路路緣有高16公分之落差,以致摔倒受傷一節
    ,業經證人即運將檳榔站老闆林財春於本院證稱:「(問98
    年1 月22日是否有一個人騎腳踏車在你的檳榔攤附近摔倒?
    )是的。(那個人是否原告證物三下方照片所示的人(按即
    原告)?)是的。(摔倒的時間?)下午天色已暗,大約6
    點多快7 點的時候。(摔倒的地點在那裏?)他摔倒的地點
    是在我檳榔攤的那一側,他是從龍泉的方向騎過來的,摔倒
    的地點離我的檳榔攤大約10幾公尺?)...(摔倒的地點
    是否有坑洞?)不是坑洞,是柏油路面跟地面落差有16公分
    ,銜接處是垂直狀態。(是否原告所提照片中填補柏油特別
    黑的地方?)是的,那是我在本件發生後我購買柏油去填補
    的,而且也有人過去填補。(原告就是在落差的地方摔倒的
    嗎?)是的,他是因為前面後面都(有)來車,要靠右的時
    候從銜接的地方摔落。(該地點有無路燈?)無,前後各50
    公尺都有路燈,只有那個地方沒有路燈。( 原告的腳踏車有
    無裝設電燈?)前方有一個小小的燈泡,後面也有小燈,沒
    有照明作用,只有警示作用。...(同一地點是否曾經有
    很多人在那裏摔倒?)在原告之前我看過三次,三個月內連
    原告總共發生4 次,發生的時間都是在傍晚天黑之後。..
    .(你是在聽到有人哀嚎後約10分鐘才過去看,為何知道原
    告是為閃躲前後車輛而摔倒?)當時是原告親口告訴我的。
    ...(你說3 個月內看過4 起車禍,為何之前沒有?)因
    為先後柏油路面落差沒有那麼大,本件發生前3 、4 個月,
    因為下雨的關係,所以落差愈來愈大。(你聽到哀嚎聲過去
    之後,看到原告情形如何?)原告倒在路邊,受傷那隻手不
    能動」等語綦詳。依此,系爭道路路緣既因雨水沖刷,造成
    高16公分之落差,且為期已達3 、4 個月之久,自難謂被告
    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並無欠缺。又路面邊線,乃用以指示路
    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至20
    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
    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為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第1 項所明定。可見,在無上
    開但書所示情形時,即可劃設路面邊線,其外並可供停車使
    用,而既可供停車使用,自無不得通行之理,否則如何在該
    處停車或離開?茲系爭道路路面邊線外既舖設有寬約75公分
    之柏油路面(見本院勘驗筆錄),實際上亦開放供公眾通行
    使用,自難謂路面邊線以外部分非屬原告管理之公有公共設
    施。又被告所謂原告可能係被他車擦撞以致摔倒受傷云云,
    純係出於臆測,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與證人林財春之證詞不
    符,被告復不能證明其臆測確曾發生,自難信為實在。是原
    告既因被告管理之系爭道路有上開欠缺,以致摔倒受傷,且
    原告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自開始協議之日起已逾60日而
    協議不成立,有被告出具之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在卷可憑,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於法
    即屬有據。其次,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
    法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國家賠償法第5 條及民法第217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光線昏暗且無路燈照明之系
    爭路段騎乘腳踏車,理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裝置良好之燈光設備,否則即無法充分注意路況而
    易生危險。本件原告僅在腳踏車前後裝置警示用之小燈,而
    未裝置良好之燈光設備,已據證人林財春證述如前,原告就
    系爭道路路緣有16公分之高低落差,顯然因此而無法注意及
    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應認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又依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若裝置良好之燈
    光設備,當可輕易發現系爭路段有16公分之高低落差,以避
    免損害之發生,本院因認原告之過失程度亦屬不輕,以認為
    百分之50為合理,爰據此減輕後述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50。
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
    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亦設有
    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腳踏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醫療
    費用52,382元、交通費用800 元及腳踏車修復費用250 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應准許之。
  ⒉看護費用部分:本件原告需照顧1 個月,一般全日看護費用
    為2,000 元一節,有屏東基督教醫院97年3 月30日(99)屏
    基醫骨字第9903062 號函在卷可憑。原告請求自98年1 月22
    日起至98年2 月5 日止共15日,每日2,000 元之看護費用,
    暨自98年2 月6 日起至98年3 月19日止共42日,每日285 元
    之看護費用,合計41,970元,顯較屏東基督教醫院函復之1
    個月共6 萬元為低,原告之請求,尚難謂於法不合,亦應准
    許之。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請求1 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共207,360 元
    ,固有前引屏東基督教醫院函可憑,惟該函係謂其影響工作
    時間約1 年,並非謂1 年均不能工作,且原告乃以駕駛貨車
    四處販售服飾為業,依其工作性質,並非需待其左手復健完
    成後始能重新工作,除被告所不爭執之6 個月外,原告復不
    能證明其不能工作之時間確長達1 年,則原告請求之工作損
    失,自應以6 個月即103,680 元為合理。超過部分,應不予
    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橈骨頭粉碎性骨折之傷
    害,傷勢不輕,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受一定之痛苦,
    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洵屬有
    據。查原告畢業於空軍官校,中尉官階退伍,嗣後就讀佛光
    大學經濟研究所,獲有碩士學位,本件事故發生前,尚無固
    定工作,暫以駕駛貨車四處販售服飾為業,且其名下並無任
    何不動產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陸海空軍軍官退伍令、碩士學位證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堪信為實在。本院斟酌前述原
    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所受傷勢之輕重等一切情狀
    ,認其請求賠償慰撫金25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⒌依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449,082 元(52382
    +800 +250 +41970 +103680+250000=449082),惟本
    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50,已據前述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224,541 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
    2,7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
    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資料來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九十九年全一冊)第 139-14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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