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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29 日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洪○良
            李○亞
被 上 訴人  全○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
訴訟代理人  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
6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民國98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文化師苑社區」
    公寓大廈(下稱文化師苑大廈)之住戶,文化師苑大廈於民
    國95年間係委由被上訴人全○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衛公司或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當
    時係指派該公司之職員即訴外人吳○芳至文化師苑大廈擔任
    總幹事,詎訴外人吳○芳竟於95年10、11月間,無正當理由
    ,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利用職權之便,明知電梯內監視器所
    拍攝之影像具有一定之私密性,竟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即
    協助訴外人陳○貴擅自擷取電梯內監視器錄影設備中含有上
    訴人影像之資料,翻拍成相片44張,並傳輸於大樓公用之數
    位相機內供大眾觀覽,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自由權、隱
    私權,嗣後陳○貴復利用該等相片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
    訴,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 條第1 項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上訴人二人各請求100,
    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芳係聽從於陳○貴即文化師苑大廈代理
    主任委員之指示將電梯內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成照片,並非
    由被上訴人所指示拍攝,吳○芳上開擷取資料及翻拍之行為
    係其個人行為,並非為被上訴人執行職務;吳○芳只是單純
    聽命於陳○貴之指示行事,並不成立不法侵權行為;另電梯
    屬於公共區域,每棟大樓皆有監視器,在其中之活動並無隱
    私可言,上訴人出現於監視器中之畫面,應非隱私權等權利
    所保障之範疇,是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
    於本院補稱︰因電梯內之監視器所錄影像,非以固定畫面重
    複於公共領域播放,客觀上仍具有封閉私密性,屬住戶間生
    活私密領域之一部份範圍,自不得私自操作監視器設備擷取
    住戶之影像。若欲操作監視器設備擷取住戶之影像,理應經
    由管理委員會開會同意後,始得為之。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吳
    德芳及陳○貴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住戶,渠
    等未經同意即私自擷取上訴人之影像資料,業已侵害上訴人
    之隱私權,而吳○芳當時是因執行職務所為,被上訴人自應
    負監督之責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抗辯主張及陳述外,另於本院補稱︰
    陳○貴係由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余○廷所委任之代理
    主任委員,其委任是否合法,被上訴人無從判斷等語。並於
    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95年10、11月間,係文化師苑大廈所委任管理
      該大廈事務之公司,被上訴人當時係指派該公司之職員吳
      德芳至文化師苑大廈擔任總幹事;吳○芳於95年10、11月
      間,確有應當時之代理主任委員陳○貴之要求,協助陳○
      貴擷取電梯內監視器錄影設備中含有上訴人影像之資料翻
      拍成相片之事實。
  2、陳○貴嗣後曾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並提出電梯內
      監視器錄影設備之翻拍相片為證。
(二)爭執事項:
  1、吳○芳協助陳○貴擷取監視器錄影影像之行為,是否為執
      行職務之行為?
  2、吳○芳之上開行為是否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自由權、
      隱私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可知,欲依此規定請求僱主與
    受僱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時,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執
    行職務之行為,及受僱之行為人成立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
    權行為為要件。
(一)吳○芳協助陳○貴擷取監視器錄影影像之行為,是否為執
      行職務之行為?
      按,受僱人之行為是否係執行職務之行為,實務及學說上
      之通說均是採外觀說,即只要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
      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即屬之。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224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
      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
      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
      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之要旨,
      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在客觀上為他
      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
      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
      受僱人。又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固須與受僱
      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自足當之。
      」之要旨可參。查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吳○芳,當時係因電
      梯內有上訴人張貼之公告,為搜證而應當時之代理主任委
      員陳○貴之要求,協助陳○貴擷取電梯內監視器錄影設備
      中以搜證,依上開行為之外觀觀之,自屬係在執行其總幹
      事職務之行為,故被上訴人此部份所辯,即不足採。
(二)吳○芳之上開行為是否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隱私權,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文義解釋可知
      ,欲依此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時,必須以行為人
      之侵害行為係屬「不法」之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
      性);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等為成立要件,故如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
      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行為時,
      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吳○芳之上開行為是否為不法侵害行為?
      查,文化師苑大廈管理委員會於當時之主任委員係余○廷
      ,余○廷則委任陳○貴為代理主任委員;文化師苑大廈於
      當時係委由被上訴人管理,吳○芳則由被上訴人派駐於文
      化師苑大廈擔任總幹事,係兩造於本件及於其等與余○廷
      、陳○貴、李○亞等人相互間之相關十餘件民刑事訴訟中
      所不爭執之事實,自足認定屬實。被上訴人及吳○芳既受
      文化師苑大廈管委會之委任,依民法第535 條之規定,其
      於處理委任事務時,自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而文化師苑大
      廈管理委員會於當時之主任委員為余○廷,為合法之法定
      代理人,余○廷則委任陳○貴為代理主任委員,不論余○
      廷委任陳○貴為代理主任委員是否合法,於文化師苑大廈
      另行選出其他合法之主任委員,或另行召開住戶大會,或
      另行合法依法律訴訟程序,向被上訴人指示余○廷委任陳
      ○貴為代理主任委員為不合法之前,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之受僱人吳○芳即負有依當時之代理主任委員陳○貴之指
      示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故吳○芳依代理主任委員陳○貴
      之指示,協助陳○貴擷取電梯內監視器錄影設備中含有上
      訴人影象等之上開行為,係屬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所應負及
      履行之職務上合法正當行為,即不足以認其有何故意或過
      失,亦不足以認其有何違法性,而係不法侵害行為之可言
      。
  3、吳○芳之上開行為是否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隱私權?
    ⑴上訴人雖主張吳○芳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及隱私權
      。惟查,公寓大廈(社區、公司、行號... 等)大樓之電
      梯內裝設監視器之目的,通常係為保護社區所有住戶及來
      訪之訪客等人之安全、防止及嚇阻犯罪發生、管制人員之
      進出,以及為其他必要之蒐證、存證等;至於監視器之螢
      幕及錄影設備,則均是同步架設於其他地方,例如大樓之
      管理室或本件之大廈大門管理室,其螢幕之設置係屬開放
      式,所有社區內之住戶,於出入經過管理室時均可看到電
      梯內之監視器影像,故電梯內監視器之影像對該大廈社區
      內之住戶係屬公開播放之影像,此為為兩造、該大廈社區
      內住戶、及一般人稍有常識之人,所均共知之事實,故堪
      認於上訴人及大廈社區內之住戶於同意入住系爭大廈社區
      時,均已以搬入居住之行為,明示或默示同意為維繫該大
      廈社區之安全、防止及嚇阻犯罪發生、管制人員之進出,
      以及為其他必要之蒐證、存證等之範圍內,同意接受攝影
      並將留存於錄影設備用之影象公開,且得由大廈之管理委
      員會為合理之利用行為。故吳○芳之上開行為,自不足以
      認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
    ⑵又吳○芳於只是依上述民法委任法條之規定履行其處理委
      任事務之義務,而依代理主任委員陳○貴之指示,協助訴
      外人陳○貴擷取電梯內監視器錄影設備中含有上訴人影象
      等之行為而已。至於其餘將照片提出告訴行使之行為,係
      陳○貴所提出,縱使認陳○貴之上開行為有何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亦與訴外人吳○芳無關,此部份亦不
      足以認吳○芳有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可言。
  4、吳○芳之上開行為是否已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
      查訴外人吳○芳只是依代理主任委員陳○貴之指示,協助
      陳○貴擷取電梯內監視器錄影設備中含有上訴人影象等之
      行為而已,並無妨害上訴人自由之行為,上訴人此部份之
      主張,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假執行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資料來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122-13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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