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8年度簡上字第4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17 日
案由摘要: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訴人即附 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國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陳○海 附帶上訴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1月13日本院馬公簡易庭97年度馬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均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 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雖係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98年5 月18日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2頁)始提起之,然揆諸 前揭規定,仍應予准許。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 訴人於89年5月至91年7月間,並未收到健保費繳款通知,經 向上訴人查詢,上訴人表明查無此人,以致無法繳納保費, 其後被上訴人均如期繳納保費至今,然而,被上訴人與配偶 鄭○華二人,卻同遭上訴人停止健保權利,除造成被上訴人 與鄭○華各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失外,健康權與名譽權亦雙雙 受損,經鄭○華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後,被上訴人依據國家 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回復被上訴人及配偶鄭○華之 健保就醫權利。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辯稱以:被上訴人 於89年5月至91年7月間之健保費用,經多次通知繳納後,迄 今未繳,上訴人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自 得拒絕對被上訴人提供醫療給付。又被上訴人配偶鄭○華自 95年12月起,隨同被上訴人而以眷屬身分投保,由於被上訴 人欠繳保費,致鄭○華亦無法使用健保卡,目前因查明鄭○ 華本身並未欠繳保費,已於97年12月29日開卡供鄭○華使用 ,但因鄭○華是否受有損害,尚有疑義,故無法同意國家賠 償之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並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1.就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之部分,上訴人聲明不服,請求廢棄該部分原審判決 ,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2.就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提起附帶上訴,請 求廢棄該原審判決部分,並應判決上訴人再給付17萬6460元 暨回復被上訴人及配偶之健保就醫權利,上訴人則請求駁回 附帶上訴。 四、上訴人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一)原審認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保費為由進而拒絕提供其配 偶鄭○華日後之保險給付,應屬對不同保險關係之不當連結 ,而非對待給付關係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故上訴人不得 拒絕提供鄭○華保險給付云云。然查: (1)鄭○華於95年12月間既以被上訴人眷屬身分加保,則其保 險關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條規定,乃依附於被保險人( 即被上訴人)之名下;又依同法第30條第4項,上訴人於被 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得暫行拒絕給付,本件 被上訴人因未繳清89年4月至91年7月之保險費,上訴人得 予暫行拒絕給付,而被上訴人配偶鄭○華既依附於被上訴 人名下,其保險關係應係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保險關係 為依據,而非獨立於被上訴人之外。上訴人依此暫行停止 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鄭○華之醫療給付,並無何違法之處, 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審認定顯然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0 條第4項規定有違。 (2)全民健保提供全體人民保險給付之目的,須以被保險人依 法繳納保費為前提,若健保財務日益虧損,即無法達成提 供全民保險給付之目的。是以保險人為防止健保財務虧損 ,以控卡方式暫行停止未繳清保險費之被保險人的保險給 付,顯屬保全全民健保財務之正當合法措施,與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72號所指全民健康保險基於社會互助、危險分攤 及公共利益考量之意旨無違,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暫停鄭○ 華保險給付之作法有違全民健康保險法增進全體國民健康 之立法目的,顯與大法官會議上開解釋意旨有違而不足採 。 (二)原審又以上訴人於97年8月11日以後,曾中斷對鄭○華之健 保給付,則即使鄭○華並未實際就醫,仍喪失可獲得健保給 付之期待利益,且可能正因被告中斷健保給付始致鄭○華無 就醫紀錄。因此,鄭○華顯然因被告中斷保險給付,而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應可依據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賠償。然查 : (1)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 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保險人始提供保險給付, 反之保險對象若無上開事故發生,不能僅因未就醫而認其 喪失可獲得健保給付之期待利益。被上訴人既未提出鄭○ 華於中斷健保期間有就醫之事實,則既無就醫事實,即無 提供健保給付之需要,原審判決僅憑臆測之詞而認鄭○華 未就醫係因被告中斷健保給付所致,判決採證顯然違法。 (2)又上訴人以控卡方式暫停對鄭○華之健保給付,事實上並 不會因此使鄭○華無法就醫,其仍得自費就醫,嗣後再向 上訴人聲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故暫停健保給付並未影響 其就醫權利,對其財產上亦無損害之虞,原審因認鄭○華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屬無據。 (三)又原審以鄭○華健保中斷期間可能就醫獲得之健保給付利益 作為其因健保中斷所生之財產上損害,並據被上訴人所提供 之資料,以鄭○華於97年8月11日至97年9月12日共33日間之 平均每日健保給付220元,推估其於健保中斷期間107日所受 財產上損害,應為2萬3540元。惟查: (1)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損害賠償中,消極損害賠償之所失利益 應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審既以健保中斷期間原可能獲得 之利益認定鄭○華財產上損害,似即指民法第216條所規定 之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賠償),惟被上訴人客觀上既未 能證明鄭○華有何具體就醫之計畫或通常必要,則即無所 謂所失利益可言,反之,若鄭○華有就醫之必要,亦得如 前述於被上訴人繳清保險費後,向上訴人申請自墊醫療費 用之核退,其權利並未受損,無聲請國家賠償之必要。是 原審以鄭○華之前就醫情形推算損害額,判決顯然違反證 據法則,況鄭○華之前就醫期間有重複看診之情形,更不 得以該段時間之看診資料推論其後中斷健保期間亦有看診 之必要。 (2)再則,全民健保係以於保險對象有保險事故發生時提供醫 療服務為宗旨,其健保給付係透過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 對象門診、住院或調劑之服務,並非直接給付金錢予保險 對象。是以不得因保險對象於保險期間未享受門診或調劑 之給付,或保險人於暫停被保險人醫療給付之期間內未提 供醫療給付,而認保險對象得將健保給付改以金錢計算損 害賠償。基此,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2萬3540元之損害賠 償,顯然與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及立法意旨有違。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及證據外,並答辯略以: (一)就被上訴人健保就醫權利部分:上訴人之催款通知於97年2 月27日始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卻自95年11月2日起 就停止對被上訴人之健保給付,上訴人催繳程序顯有瑕疵。 且被上訴人於89年5月至91年7月期間並未收到繳款通知,曾 詢問上訴人單位,亦回應查無此人,自無欠款之情事。於91 年7月後,被上訴人皆有繳納保險費用,基於繳費與健保給 付之相對性,上訴人即應提供保險給付。 (二)就被上訴人配偶鄭○華健保就醫權利部分,被上訴人配偶有 繳納保險費,上訴人暫停對其之保險給付有違憲法平等權之 精神,且被上訴人家中經濟狀況不好,被上訴人配偶因此無 法治療所患之精神疾病,對於醫療給付權利並非無所影響。 (三)就損害賠償部分:除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外,被上 訴人及配偶尚受有精神上損害,故含前開原審判決之金額在 內,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共20萬元。 丙、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89年4月至91年7月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至今 未繳,上訴人則自95年11月至今,拒絕提供被上訴人健保給 付。 (二)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間起,以眷屬身分,為配偶鄭○華投保 全民健保,嗣於97年8月11日,鄭○華繳清以往積欠之未繳 保費,上訴人遂提供鄭○華保險給付,但經過一段時間,上 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本人欠繳89年至91年保費,因而停止提供 鄭○華保險給付,至97年12月30日,上訴人始再次提供鄭○ 華保險給付。 (三)鄭○華於97年8月11日繳清保費獲得健保給付後,至97年9月 12日為止,曾陸續在各醫療院所就診,上訴人因而提供健保 給付共7253元(扣除望安鄉公所以電腦故障為由於97年11月 13日申請之金額)。 (四)被上訴人配偶鄭○華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本人可否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 (二)關於上訴人可否以被上訴人欠費為理由,停止被上訴人配偶 鄭○華之健保給付? (三)關於被上訴人配偶鄭○華是否因為上訴人之停卡行為造成損 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4項規定:「保險人於被保險人 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得暫行拒絕給付或核發保險憑 證。」本件被上訴人本人並未繳清89年5月至91年7月之保險 費,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照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拒絕提供 保險給付。被上訴人雖聲稱多年前未收受繳費通知云云,但 此乃當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責任之問題,被上訴人近年來已 收受繳費通知,即應按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惟被上訴人直至 本案辯論終結之時仍未繳清欠費,故上訴人拒絕對被上訴人 提供保險給付,於法有據,被上訴人為相反主張而請求國家 賠償,並無理由。 二、有關被上訴人配偶鄭○華求償部分,說明如下: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1、2條規定:「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特制定全民健康保險法;本保險於 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故全民健康保險法 為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又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 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得暫行拒絕給付及核發保險憑證,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4項固然定有明文,惟參諸上開規 定之立法理由:「全民健康保險為社會保險,依權利義務對 等原則,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欠費時,保險人自得暫行拒絕 給付」,以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條規定:「保險對象分為 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可知保險人得拒絕給付之對象應區分 被保險人及眷屬兩者,僅有未按時繳費之對象始應受此不利 益,若被保險人雖未按時繳費,但依附於該被保險人之眷屬 有按時繳費,依權利義務對等原則,保險人自不得拒絕對眷 屬提供給付。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間起,以眷屬身分, 為配偶鄭○華投保全民健保,嗣於97年8月11日,鄭○華繳 清以往積欠之未繳保費,上訴人遂提供鄭○華保險給付,惟 嗣經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本人欠繳89年至91年保費,因而停 止提供鄭○華保險給付,至97年12月30日,上訴人始再次提 供鄭○華保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鄭 ○華既有按時繳費,上訴人即不得以被上訴人本人欠繳89年 至91年保費為由而停止提供鄭○華保險給付,上訴人中斷對 鄭○華之健保給付之行為,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惟依 前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是否因此須負賠償責任,仍須探究鄭 ○華是否因此發生損害以決之。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此條所稱之損害係指積極損害,以被害人實際因侵權行為所 致之財產損失或增加之債務始得請求賠償,又本條所稱之所 失利益係消極損害,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無論係何種損害,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原則,均應由主張權利之一 方就其發生之實際損害或所失之利益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其配偶鄭○華因為上訴人之停卡行為造成損害,惟 觀諸卷附上訴人所提供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之記 載,被上訴人之配偶鄭○華在停卡期間並無就醫紀錄,且被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配偶在該期 間有就醫之事實,自難認鄭○華確因上訴人前揭之行為而有 財產減少或增加債務之情況;又被上訴人客觀上亦未能證明 鄭○華有何具體就醫之計畫或通常必要,則難認其有何所失 利益可言;況依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作 業要點第2、5點之規定,上訴人以控卡方式暫停對鄭○華之 健保給付,事實上並不會因此使鄭○華無法就醫,其仍得自 費就醫,嗣後再向上訴人聲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故暫停健 保給付並未影響其就醫權利。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證據 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配偶確因上訴人之停卡行為造成損害,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另國家賠償法關於損害賠償之內容未明文規定,依該法第5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之 補充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損害賠償內容之規定。而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者,以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縱本件認 上訴人確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之權利,依被上訴人之主 張所侵害者亦係渠使用健保醫療資源之權利,並非渠之人格 法益,況依據民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侵害人格法益之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於起訴前讓與,本件被上訴人 以自己名義直接起訴並主張鄭○華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 權,亦於法無據。故而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難認有理,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0萬,為無理由,原審 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540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 付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至於原審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經核尚無不合,被上訴人就其經 第一審駁回此部分,在本院為附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對 其不利部分,並命上訴人再給付17460元,為無理由,其附 帶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資料來源: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106-11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