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127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22 日
案由摘要:
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何光榮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宜蘭市農會 特別代理人 陳章城 被 告 林錫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林錫明當選被告宜蘭市農會第十六屆理事長之當選資格 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台幣參仟元, 餘由原告負擔即新台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台上 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宜蘭縣宜蘭市農會 (下稱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長選舉,原告本已當選,卻 遭訴外人宜蘭縣政府違法撤銷,又違法改選被告林錫明為該 會第16屆理事長,使原告與被告宜蘭市農會間之私法地位即 委任關係,有不妥之狀態及受侵害之危險,為此訴請確認被 告林錫明當選被告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長之當選無效,及 確認原告與被告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 而查,被告林錫明現仍在職,是若確認被告林錫明當選理事 長資格無效,暨原告與被告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長之委任 關係存在,即可確定原告已當選被告宜蘭市農會之理事長而 具備上開資格,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認其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且此種不妥之狀態,亦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之,而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宜蘭縣宜蘭市農會(下稱宜蘭市農會)於民國98年3 月3日召開第16屆理事會第1次定期會議,選任該農會第16屆 理事長,原告係於該會議中當選被告宜蘭市農會理事長。茲 因原告當選理事長後,競選連任失利之被告林錫明,即以同 屆理事當選人即訴外人林政文之競選資格,未符農會理、監 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2 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為由,向宜蘭縣政府提出檢舉。詎主管機關宜蘭縣 政府受理後竟於98年3 月13日以府農輔字第0980033983號函 核處林政文當選該次理事自始無效,宜蘭市農會即於同月17 日通知訴外人陳正仁遞補。除此,宜蘭縣政府復再於98年 3 月25日違法以府農輔字第0980041033號函撤銷原告前開當選 理事長之選舉結果,並指定被告林錫明召集臨時理事會議重 行辦理選舉。惟依農會法第49條之2 暨農會選舉、罷免辦法 第3 條之規定,有關被告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長之選舉爭 議,非農會理事會之一般決議,故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處理,不能依農會法第42條之規定,擅由主管機關依其好惡 撤銷選舉結果。因依理事長選舉結果所定者乃原告與被告宜 蘭市農會間之委任關係,屬私法關係,焉能由行政機關任意 決定,剝奪私人之權益及司法機關之權力?是宜蘭縣政府前 開決定撤銷該次第16屆理事長選舉結果處分,乃係違背農會 法第4條之2規定,並無理由。嗣被告宜蘭市農會依宜蘭縣政 府之決議於同年4月2日召開第16屆理事會第2 次臨時會議, 重新選任第16屆理事長,並另由被告林錫明當選被告宜蘭市 農會之理事長。然前開宜蘭縣政府之撤銷處分屬違法無效, 已如上述。故依98年3 月間之選舉結果,原告已當選宜蘭市 農會第16屆理事長並執行職務,該次會議之選舉並無不法, 乃宜蘭市農會卻召集第16屆第2 次臨時會議違法選出被告林 錫明為該會第16屆理事長,已損及原告為宜蘭市農會第16屆 理事長,並與該農會間之委任關係。退步言,縱認應予撤銷 ,因原告與被告林錫明於前次之選舉結果亦應視同同票,則 依農會選舉辦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於票數相同時,應以 抽籤定之,不應舉辦重選。是宜蘭縣政府不循此辦理,逕以 空泛之要件即「有違反法令、妨害公益…」云云,率爾撤銷 該次理事長選舉亦有不當違法之處。甚且,農會選舉辦法第 29條,並未規定主管機關有權撤銷當選者資格或選舉結果, 惟宜蘭縣政府卻引該條規定撤銷選舉結果,亦有不當。因此 ,原告業於98年3月3日當選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長,參與 該次選舉之理事林政文資格並無不符,宜蘭縣政府接連違反 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相關規定,違法撤銷林政文理事資格、又 違法通知訴外人陳正仁遞補理事,且違法撤銷合法之前開理 事長選舉結果,並違法指定被告林錫明召集宜蘭市農會第16 屆理事會第2 次臨時會議,且由非理事之陳正仁參與投票, 違法選出被告林錫明,而損及原告權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確認被告林錫明當選被告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 長之當選無效;2.確認原告與被告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長 之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均以: (一)農會會員實際從事農業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資格,得登記 為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農會會員實際從事農業合於下列 各款資格情形之一者,得登記為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持 有自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面積0.4 公頃以上 ,或利用農地上依法核准之固定基礎農業設施(指室內場地 及設備)0.2公頃以上,持續達6個月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 生產。此為農會法第20條之1第3款及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從事 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2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 謂持續達6 個月以上期間之計算,係以農會理事、監事候選 人登記截止之日為準,且土地之取得應以實際移轉即土地登 記簿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為認定之依據,此有內政部81年11 月9日台內社字第8186973號號函釋可參。又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93年6月2日農輔字第0930122310號函:「農會會員登記為 理、監事候選人,必須具備農會法第20條之1 及同法第20條 之2所規定之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農會法第25條之1 第3款 所規定之實際從事農業資格,內政部早於81年8 月14日即以 台內社字第818054號令修正發布「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 事農業之資格」規範,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 證明辦法」於89年7 月26日發布施行前,依「農會理監事候 選人實際從事農業之資格」審查合格之農會理、監事候選登 記人,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如審查過程均合法,即應予 以承認。惟若農會理、監事候選登記人於當選後,發現於登 記當時,未符農會法第20條之1各款之1,或有同法第20條之 2各款之1之情事,則撤銷其登記與當選資格,其當選自始無 效。另農會理、監事於任職期間,才發生有不符農會法第20 條之1各款之1,或有同法第20條之2各款之1之情事,則喪失 其候選資格,由主管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依農會法第46條 之1第5項規定予以解除職務。」。本件訴外人林政文所持有 之農地,其中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1485地號土地,其取 得原因發生日為97年7 月10日,而被告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 事候選人登記截止日則為98年1月9日,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 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則林政文所持有之上開農地自97年7 月11日起算至98年1月9 日止,顯不足6 個月以上期間,自應予以扣除而致其所持有 之農地不足面積0.4 公頃以上,則訴外人林政文當選為被告 宜蘭市農會第16屆之理事,因違反前揭農會法及農會理監事 候選人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依 法自始為無效,尚無疑義。從而,原告略以民法第121條第1 、2 項規定而主張林政文所持有之上開農地算至98年1月9日 止已足6 個月以上期間云云,顯然誤解上開法條對於「起算 日」及「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 日為期間之末日」規定,尚 無理由。 (二)原告雖另以:林政文之理事資格業經被告宜蘭市農會依農會 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所組成之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予以審查 通過者,依禁反言原則之適用,自不容被告林錫明及訴外人 宜蘭縣政府任意予以否認林政文之理事資格云云。惟依前揭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文所釋,林政文之理事資格所涉係當選 自始無效之問題,自無所謂禁反言原則之適用,亦無所謂農 會選舉罷免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於7日內以書面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辦。」之適用,附此敘明。又原告復略以農 會法第20條之1之規定,並無如同法第20條之2:「已登記者 ,應撤銷或廢止,其已當選者亦同。」之規定,而認宜蘭縣 政府98年3 月13日府農輔字第0980033983號函撤銷林政文當 選資格悖於上開農會法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然農會法第20 條之1及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2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農會理事資格,係屬法律上之強制或 禁止規定,如有違反者,自始為無效,此乃農會法第20條之 1之規定並無如同法第20條之2規定:「已登記者,應撤銷或 廢止,其已當選者亦同。」之所由設也。至於主管機關何以 猶對於自始無效之法律行為予以撤銷者,乃係基於行政權監 督之作用及「舉輕以明重」之原則所為,此觀諸行政院農會 委員會92年12月23日農輔字第0920169664號函(詳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編纂之農民輔導法規暨解釋彙編有關農會法釋義第 157 頁)「農會理、監事前以自耕農身分登記為該農會第14 屆理、監事候選人,其所其供之耕地是否符合規定,係屬事 實認定事項,對於事實之調整,主管機關應本諸權責輔導農 會組成專案小組調查;如經調查渠等資格確實不符上揭規定 ,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03條 等相關規定為撤銷渠等職務之處分。」即明。乃原告主張宜 蘭縣政府系爭撤銷林政文當選資格處分,並無法律上之依據 而屬違法擴權云云,自無可採。除此,原告又略以農會應類 推適用院字第1594號解釋有關商會職員改選應適用民法第56 條規定提起確認無效之訴之意旨而認宜蘭縣政府上開函撤銷 林政文當選資格應為無權撤銷而屬無效,應認僅得由會員以 訴訟確認無效云云。惟就農會理監事候選人資格之取得、喪 失,農會法設有相關規定,且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依農會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農會理監事候選人 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上開法律及授權命令既 不允許當事人以自由意思排除其適用,自屬強制規定,故若 農會候選人資格審查認定小組違反上開法律或授權命令之規 定而為認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仍應解為該部分之 認定為無效,且不必以訴訟方式主張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28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07號判決 參照)。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無足取。況宜蘭縣政府系 爭撤銷林政文當選資格處分,案經林政文依法訴願,業經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 月24日農訴字第0980122214號訴願決 定予以駁回確定在案,益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三)再者,訴外人林政文當選為被告宜蘭市農會第16屆之理事, 因違反農會法及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 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確定自始無效在 案。則宜蘭縣政府撤銷林政文當選資格之處分,亦尚無違誤 ,且已依法確定在案,均已如前述。又農會理事應以集會投 票方式互選1 人為理事長,且農會理事長之選舉以集會投票 方式辦理者,應於投票日7 日前將選舉種類、時間、地點、 應選出名額及議程,以書面通知應出席人員,並於投票日在 投票處所張貼,此為農會法第19條第3 項及農會選舉罷免辦 法第8 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所定,且上開法律及授權命令 既不允許當事人以自由意思排除其適用,亦均屬法律上之強 制或禁止規定,如有違反者,應係自始為無效。本件訴外人 林政文當選為理事既屬確定自始無效,依法應由98年2 月24 日理事選舉當選名次之次高票者即訴外人陳正仁計列當選為 理事。另因上述原因致嗣98年3月3日第16屆理事會第1 次定 期會議於互選原告何光榮為理事長之選舉係由訴外人林政文 參與集會投票,而林政文亦係投票予原告何光榮,業據理事 林錫明、李文豊、郭燈和、莊阿養及總幹事謝立賢簽名證明 在案,且該次會議進行投票並未依法於投票日7 日前以書面 通知應出席之理事陳正仁參與集會投票,顯然已違反前揭之 強制或禁止規定,亦使該次理事長選舉因此而確定自始無效 。至原告以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3 款之規定,理事 長選舉應以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顯然無從認定林政文係 投票予原告,因而認宜蘭市農會98年3月3日第16屆理事會第 1 次定期會議互選原告為理事長之選舉結果,並不違背法令 而無效云云。惟本件原告何光榮以得5 票當選理事長之資格 既有爭議,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訴字第0980122987號訴 願決定:「惟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3 款規定,農會 理事長之選舉採無記名投票方式行之,原處分機關本無從予 以驗票,林政文君之理事資格縱經原處分機關撤銷而自始無 效,則其於在任期間所為理事長之投票行為究係圈選何人及 效力如何?是否足以影響該次理事長之選舉結果?事涉宜蘭 市農會此屆理事長選舉之爭議,屬事實認定及證據證明力問 題,依前揭農會法第49條之2 規定,應循民事訴訟方式處理 ,方為解決之道(相同案情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 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等語之意旨,自仍應由鈞 院就宜蘭市農會98年3月3日第16屆理事會第1 次定期會議理 事長選舉原告何光榮是否確以得5 票當選理事長之資格予以 審認。然本件既經當日參與之理事即原告何光榮、被告林錫 明及證人林政文、李文豊、郭燈和、莊阿養、賴明照、鄭墾 源、李三郎等人到庭供述,其中證人李文豊、郭燈和、莊阿 養及被告林錫明均明確證稱渠係投票予林錫明等語;又證人 林政文亦明確證稱渠係投票予何光榮等語;另證人賴明照、 鄭墾源、李三郎則含混其詞而證稱渠等均忘記投票予何人云 云,渠等證述一致,恐有事前串證之嫌,有隱瞞事實之虞; 至原告何光榮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顯堪已足認本件原 告何光榮於該次理事會第1次定期會議以得5票當選理事長確 已包括證人林政文所投之1票。乃證人林政文所投之1票既為 無效,則於此暫姑不論是否即致使該次理事長選舉因此而確 定自始無效者,惟至少足認該次理事長選舉結果應為原告何 光榮得4票、被告林錫明得4票,尚無足認定原告何光榮斯時 確已當選為理事長之結果,要無疑義。 (四)原告又以本件縱認林政文確係投票予原告何光榮,則依農會 選舉罷免辦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於票數同票時應以抽籤定之 ,尚非必須重新選舉云云。惟該條係就理事選舉於票數同票 時應以抽籤定其當選資格而已,至於理事長之選舉應既未予 明文而應無此適用甚明。況訴外人林政文於宜蘭市農會第16 屆理事會第1 次定期會議理事長選舉係投票原告何光榮為理 事長,其投票為自始無效致原告何光榮應僅得4 票而與被告 林錫明同票,乃原告何光榮斯時並未依法當選為理事長。而 農會理事應以集會投票方式互選1 人為理事長,且農會理事 長之選舉以集會投票方式辦理者,應於投票日7 日前將選舉 種類、時間、地點、應選出名額及議程,以書面通知應出席 人員,並於投票日在投票處所張貼,此為農會法第19條第3 項及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8條第1款、第10條第1 項所定,俱 如前述。是訴外人林政文於當選無效後,依法自應重新於投 票日7 日前以書面通知後,再由應出席之當選理事陳正仁與 其他當選理事集會投票以重新辦理互選理事長選舉事宜。故 宜蘭縣政府以98年3 月25日府農輔字第0980041033號函撤銷 宜蘭市農會98年3月3日第16屆理事會第1 次定期會議理事長 選舉乙節,縱認係屬無據者,惟其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9條 規定指定理事林錫明於文到15日內召集臨時理事會議重新選 舉理事長,嗣宜蘭縣宜蘭市農會於98年4月2日第16屆理事會 第2 次臨時會議並選舉被告林錫明為理事長,自屬適法有據 ,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何光榮與被告林錫明暨訴外人林政文等共9人,於98年2 月24日當選被告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 (二)被告宜蘭市農會於98年3月3日舉行第16屆理事長選舉,以無 記名方式投票,結果由原告獲得5票,被告林錫明獲得4票。 (三)宜蘭縣政府於98年3 月13日以府農輔字第0980033983號函以 「不符農會法第20條之1 第1項第3款暨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 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 由,撤銷訴外人林政文理事當選資格。 (四)宜蘭縣政府復以前開第(三)項為由,認其參選前開理事長選 舉之正當性有所欠缺,且影響選舉結果,有妨害公益情事, 而於98年3 月25日以府農輔字第0980041033號函處分撤銷被 告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會第1 次定期會議之理事長選舉決 議,並指定被告林錫明應於文到15日內召集臨時理事會議, 重行辦理選舉理事長事宜。 (五)被告宜蘭市農會於98年4月2日召開第16屆理事會第2 次臨時 會議,選舉該農會第16屆理事長。該次會議選舉結果,被告 林錫明獲得5票,原告獲得4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一)訴外人林政文當選為被告 宜蘭市農會第16屆之理事是否為自始無效?亦即訴外人宜蘭 縣政府撤銷林政文當選為被告宜蘭市農會第16屆之理事是否 違背法令而無效?(二)訴外人林政文於當選為理事後,復參 與宜蘭市農會98年3月3日第16屆理事會第1 次定期會議理事 長選舉並投票原告何光榮為理事長,是否致原告何光榮以得 5 票當選理事長之資格因違背法令而無效?(三)訴外人宜蘭 縣政府以98年3 月25日府農輔字第0980041033號函,依農會 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指定理事林錫明於文到15日內召集臨 時理事會議重新選舉理事長,嗣宜蘭市農會於98年4月2日第 16屆理事會第2 次臨時會議並選舉被告林錫明為理事長,是 否違背法令而無效?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訴外人林政文當選為被告宜蘭市農會第16屆之理事是否為自 始無效?亦即訴外人宜蘭縣政府撤銷林政文當選為被告宜蘭 市農會第16屆之理事是否違背法令而無效? 1、經查,訴外人林政文前以其所有坐落宜蘭市○○段617 (面 積為0.1024公頃)、618 地號(面積為0.0857公頃)及壯圍 鄉○○段1485地號(面積為0.2763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等 3 筆農地,登記為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候選人,經農會組 成之資格審查小組依「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 認定及審查辦法」審查,認其符合登記之資格,並經選舉程 序當選為該農會理事。嗣訴外人宜蘭縣政府據陳情人所稱林 政文取得前揭系爭土地之原因發生日為97年 7月10日,計算 至候選人登記截止日98年1月9日止,未達 6個月,與「農會 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 2條 第 1款規定未符,不具登記資格,宜蘭縣政府乃以98年3月5 日府農輔字第0980030380號函請被告宜蘭市農會查明。案經 被告宜蘭市農會以98年 3月10日宜市農會務字第0980000714 號函復略以:林政文實未符合前揭認定及審查辦法第2條第1 款規定持有農地持續達 6個月以上之規定,該農會審查小組 確有疏失之處等語。宜蘭縣政府遂以林政文持有之系爭土地 因不足 6個月,應予扣除,扣除後其自有農地面積合計已不 足0.4公頃,乃於98年3月13日以府農輔字第0980033983號函 撤銷林政文之理事當選資格。林政文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認: 「…(二)經查:原告(即林政文)前固以其所有坐落宜蘭 市○○段617(面積為0.1024公頃)、618地號(面積為0.08 57公頃)及系爭土地(面積為0.2 763公頃)等3筆農地,登 記為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候選人,並經審查符合登記資格 而當選為該農會理事。惟依卷附土地本記載,其中系爭土地 ,其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日期為97年7月21日,依據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是以原告應自前開登記日期97年 7月21日起始取得 該筆土地之所有權,而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候選人登記截 止日為98年1月9日等情,此有原告98年1月9日申請之宜蘭市 農會第16屆選舉理事、監事候選人登記申請書、宜蘭市農會 第16屆理事候選人登記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含宜蘭市 ○○段617、618地號及系爭土地)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則原 告迄至98年1月9日為止,持有系爭土地並未滿 6個月,扣除 其面積0.2763公頃後,原告所持有之自有農地面積為0.1881 公頃,顯不符合前開農會法第20條之1 及農會理監事候選人 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2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於登記時並未符合登記資格,並無違 誤。(三)原告雖主張:關於成為農會理事候選人須持有土 地持續6個月之起算日,內政部81年11月19日台內社字第818 6973號函已有特別規定自原因發生日起算,應優先適用,故 原告持有系爭土地,已繼續持有達6 個月以上云云。惟按『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 、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 止。』民法第120條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 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2月17日農輔字第 09501078214號函釋略以『……民法第120條第2項及第121條 第1 項已有明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 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 為期間之終止。);另期間之逆算者,指期間於自一定起算 日溯及往前所為的計算,其期間之計算準用期間之順算(自 一定起算日後所為的計算)。』(見原處分卷第33頁)另參 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編印『各級農會98改選實務手冊』肆、 各項選務工作之實施、三、辦理各級農會各種選舉候選人之 登記:……2.基層農會、高雄巿農會理、監事:須入會滿2 年以上者,即96年1月9日(含本日)之規前入會者。(以登記 截止日計算其年資)……』,揆諸以上揭期間計算之規定, 足見係以截止登記之日前1 日為期間之末日,故本件原告持 有系爭土地(面積0.2763公頃)登記為農會理事候選人,依土 地登記簿記載,以登記之時間98年7月21日計算並未達6個月 之期間,業如上述,即便本件係以取得之原因發生日97年7 月10日計算,然宜蘭市農會受理登記最後截止日為98年1月9 日,依上開期間終止點計算之規定,計算至起算日相當日前 1日為期間末日之97年7月9日,則尚不足1日,因不足6 個月 ,與農會法第20條之1 第1項第3款及『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 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 符。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四)原告又主張 :原告之理事候選資格,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5條規定組 成之資格審查小組所審核通過,其中組成人員,有主管機關 即縣政府聘請之人員3 人參與審查,而候選資格審查當時, 俱無異議,足見原告之候選資格並無問題,殆至當選後,被 告即翻異立場,前後矛盾云云。惟按農會之任務係為保障農 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 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並受政府委託辦理各項 農業相關業務,較一般人民團體更具有公益之性質,其受行 政機關監督管理之密度自應高於一般人民團體,始符合公益 之要求。又農會法第20條之1 雖未明定主管機關得以撤銷其 當選資格,惟本諸『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之法理所當然 ,如農會理事候選人登記時既不符合資格,依法自不應當選 為理事,其理事當選資格自有予以撤銷之必要。況按『農會 理、監事前以自耕農身分登記為該農會第14屆理、監事候選 人,其所提供之耕地是否符合規定,係屬事實認定事項,對 於事實之調查,主管機關應本諸權責輔導農會組成專案小組 調查;如經調查渠等資格確實不符上揭規定,則應依行政程 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03條等相關規定為撤 銷渠等職務之處分』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12月23日農 輔字第0920169664號函釋在案。次按『依〈農會理監事候選 人實際從事農業之資格〉(現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 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審查合格之農會理、監事候選登 記人,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如審查過程均合法,即應予 以承認。惟若農會理、監事候選登記人於當選後,發現於登 記當時,未符農會法第20條之1各款之1,或有同法第20條之 2各款之1之情事,則撤銷其登記與當選資格,其當選自始無 效。另農會理、監事於任職期間,才發生有不符農會法第20 條之1各款之1,或有同法第20條之2各款之1之情事,則喪失 其候選資格,由主管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依農會法第46條 之1第5項規定予以解除職務。』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 6月2日農輔字第930122310號函釋在案,而上開2函釋係在闡 述前揭『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之法理,復無違農會法及 其他法令規定,自得為本院所援用。查:本件原告於理事候 選人登記時既不符合資格,依法自不應當選為理事,其理事 當選資格自有予以撤銷之必要。從而,被告以原處分為撤銷 原告理事資格之處分,並無不合。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洵非可採。」,故認林政文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宜蘭縣政 府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 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2188號判決予以駁回其訴。 林政文不服復提起上訴,案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4 月29 日以99年度裁字第986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 ,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 字第218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986 號裁定各 乙件在卷可按(詳卷⑵第19至29頁),堪信屬實。 2、而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 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又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 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行 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第12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民事訴訟之裁判,凡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 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確定 之事實供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 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執此,有關訴外人林政文 當選為被告宜蘭市農會第16屆之理事是否為自始無效,亦即 訴外人宜蘭縣政府撤銷林政文當選為被告宜蘭市農會第16屆 之理事是否違背法令而無效此節爭議,既經林政文提起行政 訴訟,並經前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88號行政 事件判認林政文所持各節均無可採,其於理事候選人登記時 既不符合資格,依法自不應當選為理事,故其理事當選資格 自有予以撤銷之必要,宜蘭縣政府所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無違誤,而駁回其訴確定,則普通法院自應受該確定行政判 決之拘束,不得再行審認,應認林政文當選為被告宜蘭市農 會第16屆之理事非屬合法,自始無效,故宜蘭縣政府撤銷其 當選為被告宜蘭市農會第16屆之理事之處分,並無違背法令 而無效之情事存在。 (二)訴外人林政文於當選為理事後,復參與宜蘭市農會98年3月3 日第16屆理事會第 1次定期會議理事長選舉並投票原告何光 榮為理事長,是否致原告何光榮以得 5票當選理事長之資格 因違背法令而無效? 1、經查,被告宜蘭市農會於98年3月3日召開第16屆理事會第 1 次定期會議辦理理事長之選舉,經該農會理事9 人互選結果 ,由原告何光榮當選理事長。嗣訴外人宜蘭縣政府以其中理 事林政文之當選資格業經該府以98年3月13日府農輔字第098 0033983 號函撤銷在案,則其參選前開理事長選舉之正當性 即有欠缺,又查該理事長結果為5票對4票之差,據被告林錫 明及其他訴外人等共4 名理事切結證明林政文圈投對象為原 告,而渠等4 人係投票與被告林錫明,雖投票方式採無記名 方式為之,惟自始不具理事資格之林政文 1票,已致生違反 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29條規定,無法確認當選,影響選舉結 果,有妨害公益情事,為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當性,乃於98年 3 月25日以府農輔字第0980041033號函撤銷該農會理事選舉 第16屆理事會第 1次定期會議選舉理事長之決議,並依農會 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指定理事即被告林錫明於文到15 日內召集臨時理事會議,重行辦理選舉理事長事宜。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認本件所涉 農會理事長選舉之爭議,屬事實認定及證據證明力問題,依 農會法第49條之2 規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乃決定將 原處分即宜蘭縣政府98年3月25日府農輔字第0980041033 號 函予以撤銷。被告宜蘭市農會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台 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認:「…(二)復按農會法第42條固 明定:『農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宗旨 、任務時,主管機關得令撤銷其決議。』惟農會法第49條之 2 規定:『農會選舉或罷免訴訟及總幹事聘、解任程序,除 有關假處分之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準此,農 會之決議,凡關於農會選舉或罷免訴訟及總幹事聘、解任程 序之爭議,除有關假處分之規定外,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加 以處理,而非得由主管機關以公權力介入予以撤銷。(三) 本件宜蘭縣政府固以訴外人林政文理事當選資格經撤銷而溯 及既往喪失效力,其參與理事長選舉之正當性即有欠缺,而 理事長選舉結果為何光榮5票對原告林錫明4票之差,據理事 即原告林錫明、理事李文豐、理事郭燈和、理事莊阿養及總 幹事謝立賢等人簽名作證林政文圈投對象為何光榮,而渠等 理事4 人係投給原告林錫明之佐證,該府乃認定自始不具理 事資格之林政文1 票已致生無法確認當選,影響選舉之結果 ,有妨害公益之情事,乃以原處分即98年3 月25日府農輔字 第0980041033號函撤銷該選舉理事長之決議;並指定理事即 原告林錫明召集臨時理事會議重行辦理選舉理事長事宜。但 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3 款規定,農會理事長之選舉 採無記名投票方式行之,被告機關宜蘭縣政府對該次理事長 之選舉本無從予以驗票,林政文之理事資格縱經被告機關撤 銷而自始無效,則其於在任期間所為理事長之投票行為究係 圈選何人及效力如何?是否足以影響該次理事長之選舉結果 ?事涉原告宜蘭縣宜蘭市農會此屆理事長選舉之爭議,屬事 實認定及證據證明力問題,依前揭農會法第49條之2 規定, 應循民事訴訟方式處理,而不得由主管機關本於公權力予以 撤銷。從而,宜蘭縣政府以該次理事長之選舉違反法令及妨 害公益,乃依農會法第42條規定撤銷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 會第1 次定期會議選舉理事長之決議,已違反農會法第49條 之2規定,被告機關(即訴願決定機關)依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撤銷」之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四) 至原告訴稱農會法第49條之2 之規定並未明文排除主管機關 依農會法第42條規定本於行政監督作用所為之撤銷權利云云 。但查現行農會法第42條之規定,早於37年即有明文,而農 會法第49條之2 之規定乃77年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因農會 選舉之影響層面,不下於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遂明定農會有 選舉或罷免糾紛發生時,得準用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處理,足 以探知立法者確有意將農會選舉或罷免糾紛事項交由民事訴 訟程序處理,而排除行政機關之職權介入。又若認為農會法 第42條與第49條之2 規定得以併行適用,則相同之事件分別 適用該2 條之結果,其救濟途徑顯然不同,一循行政訴訟程 序救濟,一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導致相同事件其審判權卻 有歧異之不合理現象…。」,故認宜蘭市農會所持各節,均 無可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而於99年 3 月11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96號判決駁回其訴。宜蘭市農會 不服復提起上訴,案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5 月27日以99 年度裁字第120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乃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96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200號裁定各乙件在卷 可按(詳卷⑴第377至390頁、卷⑵第55至58頁),堪信屬實 。 2、承上所述,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 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又行政法院認其有 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 。乃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第12條之2第1 項所明定。 是民事訴訟之裁判,凡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 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確 定之事實供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 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執此,有關系爭宜蘭市 農會理事選舉第16屆理事會第1 次定期會議選舉理事長之決 議,前雖經訴外人宜蘭縣政府以自始不具理事資格之林政文 1 票,已致生違反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29條規定,無法確認 原告林錫明之當選,影響選舉結果,有妨害公益情事,而發 函撤銷,然前開處分業經訴願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認定 此項爭議屬事實認定及證據證明力問題,依農會法第49條之 2 規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而決定撤銷該處分,並案 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予以維持,已告確定之 事實,已詳如前述,自應肯認系爭98年3月3日宜蘭市農會理 事選舉第16屆理事會第1 次定期會議選舉理事長之決議(即 選舉原告何光榮為宜蘭市農會為16屆理事長之決議)仍屬存 在。 3、茲有疑義者,乃為前揭宜蘭市農會理事選舉第16屆理事會第 1 次定期會議選舉理事長之決議是否有無效之原因存在。按 「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之選舉,由理事、監事分別互選之 。」、「農會選舉之投票方式如下:…三、理事長及常務監 事之選舉,採用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農會之選舉 ,除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選舉以得票數最多者為組長,次 多者為副組長外,按其應選出名額,以得票數較多者為當選 。得票數相同時,當場以抽籤決定之。」農會選舉罷免辦法 第17條前段、第18條第3款、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農會選舉或罷免訴訟及總幹事聘、解任程序,除有關 假處分之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農會法第49條 之2 另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宜蘭市農會係於98年3月3日舉行第16屆理事長選舉,以 無記名方式投票,結果由原告獲得5票,被告林錫明獲得4票 ,而前開票數乃包含訴外人林政文以理事身分參與理事長選 舉所投之1 票之事實。然林政文前於理事候選人登記時,因 持有之宜蘭縣壯圍鄉○○段1485地號土地不足6 個月,應予 扣除,扣除後其自有農地面積合計已不足0.4 公頃,不符合 農會法第20條之1 及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 定及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應不具登記之資格 ,依法不應當選為理事,業經主管機關即宜蘭縣政府撤銷其 當選資格確定,且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6月2日農輔字第 930122310 號之函釋,其當選為自始無效等節,乃詳如前述 。則其於98年3月3日以理事身分參與系爭理事長選舉所投之 1票自應予去除。 ⑵又前開理事長之選舉,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3 款規 定雖採「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結果由原告獲得5 票、 被告林錫明獲得4票,而當日參與投票之9名理事即原告何光 榮、被告林錫明,及訴外人林政文、李文豊、郭燈和、莊阿 養、賴明照、鄭墾源、李三郎等人,其中被告林錫明及李文 豊、郭燈和、莊阿養於理事長選舉後旋向宜蘭縣政府切結證 明渠等4 人係投票給被告林錫明,及訴外人林政文圈投對象 為原告,嗣於本件審理時訴外人林政文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 結證述:「(問:是否有以宜蘭市農會本屆理事資格參與98 年3月3日第16屆理事會第1 次定期會議選舉理事長之選舉? )有」、「(問:票投給何人?)我投給何光榮先生」、「 (問:當天有無對你的資格提出異議?)投票完當時就有」 、「投票完並開票後,就有人對我提出異議」等語在卷(詳 卷⑴第325 頁),核與被告林錫明、證人李文豊、郭燈和、 莊阿養等人另分別以當事人及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渠4 人 於98年3月3日舉行之第16屆理事長選舉確係投票給被告林錫 明等詞(詳卷⑴第321至332頁)乃屬相符。是另3 名理事即 證人賴明照、鄭墾源、李三郎雖到庭證稱忘記渠等當日係投 票予何人云云,然揆諸當日選舉結果係原告獲得5 票、被告 林錫明獲得4 票,而被告林錫明及證人李文豊、郭燈和、莊 阿養等4 人業證述被告林錫明之4票為渠4人所投,另證人林 政文亦明確證述其1 票係投給原告何光榮,故前開理事長選 舉雖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為之,然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 足以認定是日9名理事實際投票之情形,其中原告獲得之5票 係由原告本人及證人林政文、賴明照、鄭墾源、李三郎等5 人投選;另被告林錫明獲得之4 票則係由被告林錫明本人及 證人李文豊、郭燈和、莊阿養等4人所投選無訛。 ⑶準此,證人林政文之理事資格因不符合法定登記及當選要件 ,業經處分撤銷,乃屬自始無效,故其於98年3月3日以理事 身分參與系爭理事長選舉所投之1 票自應予去除。是系爭98 年3月3日農會理事長選舉之決議,於證人林政文之理事資格 遭撤銷後應將其投票數予以去除,去除後原告何光榮及被告 林錫明於98年3月3日當日之投票結果,應係4票對4票,而為 「得票數相同」。而「農會之選舉,除農事小組組長、副組 長選舉以得票數最多者為組長,次多者為副組長外,按其應 選出名額,以得票數較多者為當選。得票數相同時,當場以 抽籤決定之。」,乃為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29條第1 項所明 定,是於此「得票數相同」之情形,自應依上揭法律規定而 「以抽籤決定」為是,然本件迄未依此方式定之。故原告於 98 年3月3日之農會理事長選舉,以得票較多之5票當選宜蘭 市農會此屆理事長之決議,自應認業因上故而有無效之原因 。從而,被告辯稱訴外人林政文於當選為理事後,復參與系 爭第16屆理事會第1 次定期會議理事長選舉並投票原告何光 榮為理事長,業已導致原告何光榮以5 票當選理事長之資格 因違背法令而無效乙節,應屬有據。則原告遽以宜蘭市農會 第16屆第1 次定期會議之選舉結果,既不因宜蘭縣政府之違 法行政處分而失效,自仍應認其與被告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 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云云,尚嫌速斷,而無理由。 (三)訴外人宜蘭縣政府以98年 3月25日府農輔字第0980041033號 函,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指定理事林錫明於文到15 日內召集臨時理事會議重新選舉理事長,嗣宜蘭市農會於98 年4月2日第16屆理事會第 2次臨時會議並選舉被告林錫明為 理事長,是否違背法令而無效? 1、按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3 款規定,農會理事長之選 舉採無記名投票方式行之,宜蘭縣政府對系爭98年3月3日理 事長之選舉本無從予以驗票,故證人林政文之理事資格縱經 宜蘭縣政府撤銷而自始無效,然其於在任期間所為理事長之 投票行為究係圈選何人及效力如何?是否足以影響該次理事 長之選舉結果?事涉宜蘭縣宜蘭市農會此屆理事長選舉之爭 議,屬事實認定及證據證明力問題。而農會法第42條固明定 :「農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宗旨、任 務時,主管機關得令撤銷其決議。」,惟同法第49條之2 亦 明定:「農會選舉或罷免訴訟及總幹事聘、解任程序,除有 關假處分之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現行農 會法第42條之規定,早於37年即有明文,同法第49條之2之 規定則係77年所增訂,其立法理由謂農會選舉之影響層面, 不下於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遂明定農會有選舉或罷免糾紛發 生時,得準用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處理,足以探知立法者確有 意將農會選舉或罷免糾紛事項交由民事訴訟程序處理,而排 除行政機關之職權介入。倘認為農會法第42條與第49條之2 規定得以併行適用,則相同之事件分別適用該兩條之結果, 其救濟途徑顯然不同,一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一循民事訴 訟程序救濟,導致相同事件其審判權卻有歧異之不合理現象 。準此,農會之決議,凡關於農會選舉或罷免訴訟及總幹事 聘、解任程序之爭議,除有關假處分之規定外,均應循民事 訴訟程序加以處理,而非得由主管機關以公權力介入予以撤 銷。故宜蘭縣政府於98年3 月25日以府農輔字第0980041033 號函處分撤銷被告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會第1 次定期會議 之理事長選舉決議,並指定被告林錫明應於文到15日內召集 臨時理事會議,重行辦理選舉理事長事宜之處分,實非屬適 法。又前開處分業經訴願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予以撤銷 ,並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其訴, 復經最高行政法院維持原判而告確定之事實,均詳如前述。 則被告林錫明依據訴外人宜蘭縣政府違法之行政處分,於98 年4月2日所召集之第16屆理事會第2 次臨時會議,其程序已 難認為合法。 2、再者,系爭98年3月3日宜蘭市農會理事選舉第16屆理事會第 1 次定期會議選舉理事長之決議(即選舉原告何光榮為宜蘭 市農會為16屆理事長之決議),因訴外人宜蘭縣政府違法之 行政處分業經撤銷,故應仍屬存在。僅其效力因證人林政文 之理事資格不符合法定登記及當選要件,其理事資格經撤銷 而自始無效,故其於98年3月3日參與系爭理事長選舉所投之 1票應予去除,去除後原告何光榮及被告林錫明於98年3月3 日當日之投票結果,應係4票對4票而為「得票數相同」,故 原告於98年3月3日之農會理事長選舉以得票較多之5 票當選 宜蘭市農會此屆理事長之決議,乃有無效之原因。然依農會 選舉罷免辦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農會之選舉於「得票數 相同」之情況下應另以「抽籤」方式決定之,而非再行選舉 。準此,系爭98年4月2日第16屆理事會第2 次臨時會議,未 依上揭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辦理,而重行選 舉,並作成選舉被告林錫明為被告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長 之決議,自難認屬合法、有效。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林錫明 當選被告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長之當選資格無效,應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林錫明當選被告宜蘭市農 會第16屆理事長之當選資格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其另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宜蘭市農會之第16屆理事長之委任關 係存在部分,因去除證人林政文以理事身分參與系爭理事長 選舉所投之1 票後,原告何光榮及被告林錫明於98年3月3日 當日之投票結果應係4票對4票,而為「得票數相同」,故原 告於98年3月3日之農會理事長選舉,以得票較多之5 票當選 宜蘭市農會此屆理事長之決議乃有無效之原因,而應另適用 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然上開選舉迄未循此辦理,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謹翊 裁判費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 原告繳納。 證 人 旅 費 1,500元 原告繳納。 證 人 旅 費 1,500元 被告林錫明繳納。 合 計 6,000元 由被告共同負擔2 分之1,餘由原告 負擔。
資料來源: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15-3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