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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年度重國字第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08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林新成                
           潘美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
被   告 誠正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樑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新成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玖佰叁拾伍元、原
告潘美英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零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
    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
    務員於執行監督、照護接受感化教育中之原告長子林志豪之
    職務時,疏未注意林志豪於民國96年6月22日上午11時10分
    至12時之體育課中已有體力不濟之情形,竟仍要求林志豪激
    烈運動,致林志豪產生中暑及橫紋肌溶解之症狀,被告所屬
    公務員復未積極將林志豪送醫,處置不當,嗣後雖將林志豪
    送醫急救,林志豪仍因中暑、橫紋肌溶解、多重器官衰竭而
    於96年6月23日凌晨2時22分許死亡,認被告應負賠償義務,
    乃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提出書面請求,經被告於98年5 月
    21日召開協議會議,因兩造認知差距過大,協議不成立,此
    有誠正中學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置程序業已具
    備,其提起本件訴訟在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子林志豪(00年0月0日生)前於94年9月間進入被告
    法務部誠正中學接受教育。詎原告於96年6月22日下午14時
    50分,接獲被告來電,謂林志豪突發急症病危。原告南下探
    視,林志豪已呈危急狀況,隨即於96年6月23日上午2時22分
    不治死亡。而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96年6
    月22日案發當日被告校內監視錄影內容可知,被告所屬教導
    員沈意然於11時4分將林志豪班級帶至操場作操後,即在跑
    道旁的風雨走廊監看。體育老師陳秀蓮指示同學跑操場3,00
    0公尺,林志豪於11時28分跑步約2,000公尺後即開始落隊,
    由同學合力攙扶繼續跑步。11時40分林志豪班級進行肌力訓
    練,林志豪根本無法背起同學,從11時41分至11時47分,同
    學皆已完成相互背負跑步回到出發點時,林志豪與搭配之同
    學則僅進行約20公尺左右,11點52分林志豪甚至倒臥在跑道
    上,而體育老師陳秀蓮、教導員沈意然在下體育課時,未等
    待林志豪即讓同學整隊進餐廳。11時53分,林志豪始以蹲爬
    方式,自行進入餐廳。
二、當日12時許,林志豪以蹲爬方式進入餐廳後,雖嘗試站起就
    用餐定位,惟仍無法站立,而倒坐在地上。12時4分其他班
    級進入餐廳後,教導員沈意然始命同學扶林志豪離開餐廳,
    而依12時6分教室外走廊之監視畫面顯示,林志豪該時已無
    法自行走路,而由同學以拖扶方式帶入教室,躺在教室地上
    。嗣教導員沈意然認為林志豪躺在地上不妥,乃命林志豪坐
    在教室外面,後又於12時20分將林志豪帶至禮堂休息。12時
    28分左右,林志豪走回教室喝水,因體力不支在講臺上軟腳
    倒地,因而發出巨大聲響,教導員沈意然進教室察看。12時
    31分林志豪卻突然衝出教室,同學追回林志豪後(依教導員
    沈意然於96年7月18日於立法委員林正二召開之協調會中所
    述,林志豪中間滑倒2次,同學才追到他。),教導員沈意
    然又將林志豪帶至禮堂,迄至13時7分,教導員沈意然始又
    指示二位同學扛扶、一位同學抬林志豪腳的方式離開禮堂,
    帶林志豪至舍房旁浴室擦拭身體,更換衣物,13時19分擦拭
    完畢後,由同學把林志豪抬上床。經訓導主任熊湘明、導師
    曾杏園至舍房探視林志豪情形,13時34分教導員沈意然始再
    命同學抬扶林志豪至醫務室。藥劑師、護理師探視、量測血
    壓後,隨即於13時49分將林志豪抬上擔架,戒護外送財團法
    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急救,林志豪終因中暑、橫紋肌溶解
    、多重器官衰竭延至翌日上午2時22分不治死亡。
三、被告所屬公務員即體育老師陳秀蓮於當日體育課期間,目睹
    林志豪於跑步時發生落隊、無法背負同學進行肌力訓練,並
    曾倒臥在跑道之情形,應可知悉林志豪明顯體力不支,竟未
    曾前往探視、詢問林志豪狀況,或與教導員沈意然討論是否
    送醫護室檢查、休息,亦未移動林志豪至蔭涼處,協助其降
    低體溫。體育老師陳秀蓮亦擔任誠正中學健康及護理課程之
    授課教師,對人體結構、常見運動傷害,以及學生上體育課
    時應注意之處,自較平常人更為了解,而具有注意之能力。
    倘體育老師陳秀蓮能盡其身為體育、健康及護理老師之義務
    ,自可及早發現林志豪有『運動型中暑』,開始產生『橫紋
    肌溶解』之傷害,而適時送醫務室作進一步檢查及處置。惟
    其不僅未於林志豪倒臥跑道時,上前關心、檢查,下課時,
    更是未等待林志豪,即讓同學整隊進餐廳,根本置林志豪生
    命、健康安危於不顧,是體育老師陳秀蓮對林志豪於上體育
    課時,業已發生之『運動型中暑』、『橫紋肌溶解』等傷害
    ,自應負業務過失不作為致人於死之責任。
四、另被告所屬教導員沈意然自11時4分將林志豪班級帶隊至操
    場作操後,即在跑道旁的風雨走廊監看林志豪班級的活動,
    其對林志豪身體不適、體力不支之情形,亦得以知悉,竟未
    將林志豪送醫。當林志豪以蹲爬方式進入餐廳與班級會合時
    ,沈意然固有指示同學將林志豪帶離餐廳休息,然其卻未命
    同學送醫務室,反而先後帶至教室、禮堂。而林志豪從禮堂
    回教室喝水,卻在講臺上軟腳倒地,其後復起身衝出教室時
    ,教導員沈意然理應警覺林志豪身心是否發生異常,卻仍又
    將林志豪帶至禮堂休息,而未將林志豪送到醫務室檢查、休
    息。尤有進者,13時7分時林志豪身體陷入危境,已根本無
    法行走,而須由二位同學扛扶、一位同學抬林志豪的腳離開
    禮堂之際,教導員沈意然亦非指示同學帶林志豪至醫務室,
    反而是帶至舍房旁浴室擦拭身體,更換衣物,13時19分擦拭
    完畢後,亦未送醫務室,而由同學把林志豪抬上床休息,在
    在足證教導員沈意然自始根本不曾想過要送林志豪到醫務室
    檢查、休息(其在禮堂內是否故意操練林志豪,要求其伏地
    挺身、仰臥起坐等,以致林志豪身體不適無法行走,以及帶
    林志豪至浴室擦拭身體、更換衣物,是否為清除其操練林志
    豪後所遺留之髒污,皆洵非無疑),迄至訓導主任熊湘明、
    導師曾杏園至舍房探視林志豪情形後,始於13時34分命同學
    抬扶林志豪至醫務室。教導員沈意然從上午11時許,即已知
    悉林志豪身體不適,然其皆不送林志豪至醫務室檢查、休息
    ,一直拖延、耽誤送醫時間,直到下午1點34分始將林志豪
    送醫務室,延誤時間長達2個半小時,致林志豪發生死亡之
    結果,被告所屬公務員沈意然對林志豪之死亡具有過失,甚
    明。
五、「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查體育老師
    陳秀蓮、教導員沈意然為被告誠正中學教職員,負有監督及
    照護校內學生之生命、身體安全之義務,乃依法令從事於公
    務之人員,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公務員。體育老
    師陳秀蓮、教導員沈意然二人對於林志豪之死亡,應負業務
    過失致死之責,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沈意
    然之緩起訴處分書可稽,而陳秀蓮部分雖為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惟經原告再議,目前經發回續行偵辦中。被告自應賠
    償原告潘美英扶養費損失1,691,672元、精神損害賠償金2,
    000,000元、支出喪葬費用320,000元,合計4,011,672元;
    賠償原告林新成扶養費損失1,431,581元、精神損害賠償金
    2,000,000元,計3,431,581元。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美英4,011,672元、原告林新成
    3,431,58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及所屬同仁並未有故意或過失:
    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094號對陳
    秀蓮所為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本件經檢察官向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函查林志豪之死因,法醫研究所認:「從死者發生中暑
    時之環境及理學檢查結果研判死者應為運動型中暑」、「依
    據筆錄記載,死者於死亡當日13時許出現身體冒汗並發熱,
    13時30分身體有不自主顫抖,因此,死者出現較典型之中暑
    症狀應發生在13時30分許」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
    年10月31日法醫理字第0970004521號函、98年4月8日法醫理
    字第0980000868號函各乙份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而被告所屬
    公務員於13時30分前並無徵狀足以判斷林志豪係運動型中暑
    ,且即於發現後,馬上於13時34分將林志豪送醫護室,時間
    僅隔4分鐘,故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二、被告及所屬同仁之處置亦無不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094號不起訴
    處分亦認:「本件被害人經解剖認定係中暑死亡,要避免此
    結果之發生,理論上當然是越早送醫越可能有挽回之機會,
    惟尚不宜逕以被害人體力不繼之客觀狀況,即認定當時的管
    理人員有疏失,應綜合被害人以往在校表現之通常狀況,當
    時精神狀況及口語表達能力作綜合判斷。本件被告依錄影監
    視畫面所示過程及證人等所證述體育課過程,核與被告上開
    所辯大致相符,是被害人雖然客觀表現上體能偏弱,但自主
    行動及表達能力均完整之狀況下,參酌其過往對於身體不適
    應可具體表達之紀錄,被告當時認定尚無立即強制送醫護室
    檢查之必要,該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故被告所屬公務員對於林志豪之處置,並無不法情事。
三、金額之計算顯屬違法或不當:即便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其金
    額之計算顯有違法,茲臚列如下:
1、原告潘美英有關殯葬費之請求中,就代印程序表、手帕、毛
    巾、收禮台、租椅子、飲料、交通車、承辦服務費等均不應
    請求;就骨灰缸、藝術花山、真耶穌教會北海墓園埋葬許可
    等費用之請求過高;交通車、靈車部分則重覆列計,不應准
    許。
2、法定扶養費計算顯有違法或有誤:
(1)原告不但有謀生能力,且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按民法第11
    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按直系血
    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
    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即是認直系血親尊親
    屬仍須不能維持生活方得請求扶養。原告現均尚有勞保,且
    工作多年,亦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故其請求法定扶養費顯
    無理由。
(2)原告將99年時始得請求之扶養費,提前於訴訟時即請求給付
    之,且未扣除期前利息,不應准許。
(3)按民法第1116條之1前段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故配偶亦應列入
    扶養義務人計算之,惟原告並未列入。
(4)本件原告於向被告書面請求國家賠償時,潘美英部分僅請求
    17年9月7日,林新成部分僅請求10年5月8日,但於本件訴訟
    則分別請求44.84年及34.11年,故顯屬浮濫。
3、慰撫金之請求顯屬過高: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損害各2,000,00
    0元,顯屬過高。
4、原告之請求並未扣除原告已獲得之賠償,如沈意然已予賠償
    之部分,亦未扣除保險給付部分,如技訓勞工保險等。
四、過失相抵: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
    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
    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本件林志豪於上體
    育課過程中,雖有體力不濟之情形,惟並未向在場管教人員
    反應,下課後至送醫前,雖身體呈現疲累,惟仍能自行走動
    、搬動椅子,甚至奔跑,對於教導員沈意然數度詢問是否須
    送醫護室時,僅表示需喝水及略事休息即可,致使被告之教
    導員沈意然誤判情勢,而發生不幸,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責任,此由被告所屬教導員沈
    意然因過失程度不高而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7年度偵字第509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即可知之。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之子林志豪於94年9月間進入被告學校接受少年矯正教
    育。
二、林志豪於96年6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至12時之體育課間,於
    跑步時落隊,並未能完成兩兩背負之肌力訓練。課後以蹲伏
    姿勢進入餐廳,被告所屬教導員沈意然命同學將林志豪帶回
    教室休息。
三、林志豪自當日12時6分至12時20分在教室、走廊等處休息,
    由教導員沈意然戒護。同日12時20分許因同學用餐完畢返回
    教室,沈意然乃將林志豪帶往禮堂休息。12時28分林志豪返
    回教室上廁所,並於12時30分倒臥講台,發生巨響,沈意然
    入內查看,12時31分林志豪突然從教室衝出,至12時33分由
    沈意然及同學扶持,經過教室,於12時34分進入禮堂。沈意
    然於12時35分至36分間短暫昏厥,由學生送沈意然至醫護室
    ,送醫護室途中沈意然即清醒返回禮堂,繼續戒護林志豪。
四、12時40分至13時間,林志豪在禮堂內休息,由沈意然戒護。
    被告禮堂內監視系統硬故障,未攝錄到影像,無監視畫面。
五、13時7分沈意然指示學生於攙扶林志豪至舍房休息前,先帶
    林志豪至浴室擦拭身體,至13時18分擦試完畢返回舍房休息
    ,由同學為林志豪擦汗、搧涼。沈意然與導師曾杏園、訓導
    主任熊湘明討論林志豪之情形,於13時34分將林志豪送往醫
    護室。
六、林志豪經被告醫護室之護理師檢測血壓後於13時49分戒護外
    醫,延至96年6月23日凌晨2時22分,因中暑、橫紋肌溶解、
    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七、被告所屬公務員沈意然對於延誤林志豪就醫之時機,涉嫌業
    務過失致死罪名,於偵查中認罪,並已賠償原告600,000元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94號案件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
肆、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同意以下列各項為爭點,不再主張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一、被告所屬公務員是否因過失而須對林志豪之死亡結果負責?
    被告應否負國家賠償之責?
二、被告主張林志豪與有過失,有無理由?如有,過失比例若干
    ?
三、原告各項賠償請求應否准許?准許之金額應為若干?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所屬公務員對於林志豪之死亡結果須負過失責任,被告
    應亦負國家賠償之責:
(一)按被告誠正中學係為使少年受刑人及感化教育受處分人經由
    學校教育矯正不良習性,促其改過自新,適應社會生活,而
    設立之少年矯正學校。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
    第3條規定「本通則所稱矯正教育之實施,係指少年徒刑、
    拘役及感化教育處分之執行,應以學校教育方式實施之。」
    ,則被告對於在校接受矯正教育之少年,有保護、教導、監
    督、矯治之責,自不待言。
(二)被告所屬教導員沈意然,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
    則第23條規定係負責學生日常生活指導、管理及課業督導業
    務,並協助輔導教師從事教化考核、性行輔導及社會連繫等
    相關事宜之人,乃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所屬教導員
    沈意然對於在其監督下之原告長子林志豪自有保護、教導,
    並維護其生命安全之義務。經查,96年6月22日中午時分體
    育課下課後用餐前,死者林志豪即己向沈意然表示身體不舒
    服,此由沈意然於偵查中供述「死者是在22日中午12點要用
    餐前向我表示不舒服,我於是帶他上三樓教室休息,不過在
    上體育課時,我有見到他坐下來休息,之後我帶死者上三樓
    給他喝水休息。到了22日中午12時20分死者又走去禮堂休息
    ,之後到了中午12點28分死者又回到教室,過不久,突然聽
    見教室有巨響,我趕快過去看,發現死者整個人趴著倒在地
    上,我這時就叫二個學生將死者扶起來,但是死者卻突然站
    起來並往教室外面衝出去,其他學生見狀就把死者抓住,我
    當時覺得怪怪地,想說死者是不是裝的,我就將死者帶到禮
    堂,當時約22日中午12時35分。我與死者聊天到22日下午1
    點2分時,死者身體輕微冒汗...。」(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328號卷宗第24頁,即本院卷外放影卷
    )等語,即可知悉被告所屬公務員沈意然自案發當日中午12
    時起,即與林志豪同處,其竟未查覺林志豪之身心狀況有異
    ,且認為林志豪是假裝的,因而忽略林志豪身體不適之警訊
    ,於林志豪在13時許,已須由同學攙扶始能行走之情形下,
    仍未迅速將林志豪送至醫務室檢查,拖延林志豪得到妥善醫
    療之時機,顯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
(三)死者林志豪係因中暑而發生急性橫紋肌溶解症,造成多重器
    官衰竭而死亡,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法醫研所之解剖鑑定報告資料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相字第328號相驗卷宗可稽(見該卷第10頁、第
    159 頁至第163頁)。而中暑之治療,應儘速將病患移動蔭
    涼處,並儘快予以降溫,送醫積極處理治療顯然有助於降低
    死亡率及減少後遺症,此有「運動型中暑(Exertional
    heat stroke)之病例報告」一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5頁),若被告所屬公務員沈意然能注意林志豪之身
    體狀況,並儘速將林志豪送醫,將有助於避免林志豪死亡結
    果之發生,故被告所屬公務員沈意然未積極將林志豪送醫之
    過失行為與林志豪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主張被告所屬公務人員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核
    屬有據,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94號對體
    育老師陳秀蓮所為不起訴處分書中,引用法醫研究所函覆意
    見認林志豪於死亡當日13時許出現身體冒汗並發熱,13時30
    分身體有不自主顫抖,認死者出現較典型之中暑症狀應發生
    在13時30分許,被告所屬公務員於13時34分即將林志豪送醫
    護室,並無延宕,且林志豪未充份表達身體狀況,被告所屬
    公務員無法確知林志豪之身體狀況云云,主張被告所屬公務
    員並無故意過失或不法行為。惟查,林志豪於體育課上課時
    ,即有跑步落隊、無力背負同學而躺下休息之狀況,且於上
    完體育課後,立即向沈意然表示身體不舒服,此為被告所屬
    公務員沈意然於偵查中供認,且有學生游哲凱、林學偉、許
    家育等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相字第328號卷宗第28頁至33頁)。且沈意然亦於檢察
    官相驗時供稱:「死者卻突然站起來並往教室外面衝出去,
    其他學生見狀就把死者抓住,我當時覺得怪怪地...」、「
    我與死者聊天到22日下午1點2分時,死者身體輕微冒汗...
    。」等語,足見林志豪身心產生異狀並非至當日13時30分許
    ,始得辨識。況依被告校內錄影帶顯示,林志豪於當日13時
    許,即已無法自行站立行走,而由同學攙扶,足見沈意然自
    當日12時接獲林志豪表示身體不舒服之訊息時起,至13時林
    志豪已無法行走時止,縱未能瞭解林志豪身體不適之病名為
    何,亦得以知悉林志豪身心狀況確有異狀,即得將立時將林
    志豪送醫,無庸等林志豪已發生不自主擅抖時,始將林志豪
    送醫護室。被告辯稱自林志豪產生典型中暑症狀時起4分鐘
    內即將林志豪送醫,並未延誤,且林志豪未充份反應身體不
    適,被告所屬公務人員並無過失云云,委無足取,所辯尚非
    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人員具備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之行為,損及人民權益,應由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被告所屬公務員沈意然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疏未注
    意林志豪之身心狀況,延誤送醫,導致林志豪死亡,既已該
    當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賠償要件,應由被告負國家賠償
    責任,則原告另主張體育老師陳秀蓮亦應同負業務過失致死
    罪責云云,與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應否准許並無關連,乃屬刑
    事偵查之範疇,本院自無庸再行認定。
二、被告主張林志豪與有過失,為無理由:
(一)被告主張林志豪與有過失,無非以林志豪於上體育課過程中
    ,雖有體力不濟之情形,惟並未向在場管教人員反應,下課
    後至送醫前,雖身體呈現疲累,惟仍能自行走動、搬動椅子
    ,甚至奔跑,對於教導員沈意然數度詢問是否須送醫護室時
    ,僅表示需喝水及略事休息即可,認林志豪未能適當反應身
    體狀況,亦為損害發生的原因云云。
(二)惟查,林志豪於案發當日12時進入餐廳時,即已向被告所屬
    公務員沈意然明確表達身體不適,此由被告學生游哲凱於相
    驗卷宗內之訪談筆錄記載:「12時至餐廳他主動向教導員表
    示眼前白霧看不到...。」(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相字第328號卷宗第30頁),及被告學生林學偉於訪談
    中表示:「我們將他扶到禮堂,過程中我有聞到他嘔吐異味
    ,等教導員問完事發原因,林志豪未回答,我們才幫教導員
    扶他走回二樓舍房並幫他換衣服擦拭身體,我聽到他跟教導
    員表示不舒服。」(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
    第328號卷宗第28至29頁)等語,足知林志豪確已不只一次
    向教導員沈意然表達身體不適之情況,而為沈意然所忽略。
    另林志豪衝出教室時,沈意然亦感到林志豪身心狀況有異,
    此由沈意然於檢察官相驗時供稱:「死者卻突然站起來並往
    教室外面衝出去,其他學生見狀就把死者抓住,我當時覺得
    怪怪地...」,即可知之,惟沈意然竟猜想林志豪是否假裝
    (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328號卷宗第24
    頁),而未相信林志豪所言,積極將林志豪送醫。綜上,死
    者林志豪應已適時表達身心不舒服之狀況,並非如被告所稱
    林志豪未適當反應身體狀況,導致沈意然為錯誤之判斷。況
    且,林志豪於案發當日13時許已呈無法行走之情狀,沈意然
    應已能清楚知悉林志豪之身體狀況確有不適,竟仍未積極送
    醫,反僅將林志豪抬至舍房休息,此時,又豈能歸責於林志
    豪未即時反應身體狀況?故被告辯稱死者林志豪未確實反應
    身體狀況,對其死亡之結果為有過失責任,而應減輕被告之
    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三、原告各項賠償請求之准駁如次: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
    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甚明。另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
    外,適用民法規定,同法第5條定有明文。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屬
    公務員沈意然既因過失而遲延將林志豪送醫,導致林志豪因
    而發生死亡結果,原告即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依前引民法規定負損害賠責任。
(二)本件原告潘美英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320,000元、扶養費
    1,691,672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林新成請求被
    告給付扶養費1,431,581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茲就
    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及得准許之金額,論述如次:
1、殯葬費部分:
(1)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
    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
    第42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喪葬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
    ,始得請求賠償。
(2)原告潘美英因被害人林志豪之死亡,請求殯葬費320,00元,
    並提出明細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0頁)。經查,原告
    潘美英所提明細中,有關藝術花山35,000元、手帕方巾3,90
    0元、毛巾隆馬花袋11,250元、飲料600元、交通車4,000、
    500元、靈車凱迪拉克12,000元部分,或非悼念死者所必須
    ,或有重覆列計,認非被害人林志豪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
    狀況所必要,應予剔除,其餘費用252,750元(320000-3500
    0 -3900-11250-600-4000-500-12000)核均屬必要,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且非悼唁死者所必要,自無
    從准許。
2、扶養費部分:
(1)原告林新成得請求之扶養費:
 A、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
    1791號判決要旨可參。
 B、原告林新成為大眾運輸客運之駕駛,月收入為57,000元,業
    經原告陳明在卷,且原告林新成除受有薪資外,尚有不動產
    4筆、汽車1輛,此有財政部96年、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宗第110
    頁、第111頁、第114頁)。故原告林新成於年滿65歲退休前
    ,均得維持生活,無從請求林志豪為扶養。而原告林新成係
    00 年0月0日出生,依事發當年即96年之臺灣省男性簡易生
    命年表,男性65歲平均餘命為17.05年,故原告林新成自年
    滿65歲起依法得受被害人林志豪扶養之期間為17.05年。
 C、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
    分」所載,96年度臺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987元,
    年消費支出為215,844元,原告林新成請求依該標準計算其
    得受林志豪扶養之金額,核屬有據,自得准許。原告林新成
    自退休時起,得受扶養之金額,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
   (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結果應為2,711,738元(21
    5844x12.53639079【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215
    844x0.05x(13.07693133-12.53639079)=2711738,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原告林新成除有被害人林志豪得為扶養外
    ,尚有2名子女林曉慧、林瑩霜,及配偶即原告潘美英,均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林新成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為67
    7,935元。(2711738/4=677935)。
(2)原告潘美英得請求之扶養費:
 A、原告潘美英國中畢業,任職於力鴻實業有限公司,年所得約
    25、26萬元,此有財政部96年、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尚難認原
    告潘美英於退休前不能維持生活。爰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勞工年滿65歲,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應認
    原告潘美英於年滿65歲起因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
    利。而原告潘美英係00年0月0日出生,依事發當年即96年之
    臺灣省女性簡易生命年表,女性65歲平均餘命為20.02年,
    故潘美英自年滿65歲起依法得受被害人林志豪扶養之期間為
    20.02年。
 B、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
    分」所載,96年度臺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987元,
    年消費支出為215,844元,原告潘美英請求依該標準計算其
    得受林志豪扶養之金額,核屬有據,自得准許。原告潘美英
    自退休時起,得受扶養之金額,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
    (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結果應為3,049,027元(
    215844x14.11606764【此為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
    +215844x0.02x(14.61606764-14.11606764)=3049027)。原
    告潘美英除有被害人林志豪得為扶養外,尚有2名子女林曉
    慧、林瑩霜,及配偶即原告林新成,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為762,257元。(3049027/4=762
    257)。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被害人林志豪因被告所屬公務員沈意然不肯相信林志豪
    所說身體不適情形,而延誤送醫之過失行為,致喪失寶貴性
    命,原告為林志豪之父母,因突來事故驟失親人,精神上顯
    然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相當之精神慰撫金。茲審酌原告
    林新成為高中畢業、原告潘美英為國中畢業,均有正當工作
    ,薄有資產。而林志豪因涉竊盜非行而經法院裁定令入相當
    處所接受感化教育,而依感化教育宣示筆錄記載,林志豪多
    年前即因結交損友而出現逃家行為,逃家期間最長半年,94
    年4月逃家期間因車禍住院,家長經醫院通知始再度見到林
    志豪,但林志豪出院第三天又再度逃家,與家庭生活幾乎脫
    節,父母已完全無法約束林志豪,致使林志豪再犯頻仍,對
    法律規範毫不在乎等情(參本院卷宗第18頁),足見原告無
    力管教林志豪,亦無法掌握林志豪之交友、生活狀況,與林
    志豪之感情自非親密。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條件及
    被告所屬公務員沈意然因此次過失行為,身心亦倍受煎熬,
    且已賠償原告600,000元完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於各700,000元範圍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核非有據。
(三)綜上,原告林新成請求賠償有據部分為1,377,935元(67793
    5+700000)、原告潘美英因本次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總計為
    1,715,007元(252750+762257+700000)。上開損害賠償金
    額,乃經本院審酌後,認原告因林志豪之死亡所得請求之損
    害總額,而兩造並不爭執原告二人已自沈意然處獲得600,00
    0元之賠償,則該600,000元之賠償已填補原告之部分損害,
    就該已被填補之損害,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再為賠償。另依
    民法第271條前段「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
    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
    擔或分受之。」規定可知,原告二人自沈意然處所受領之賠
    償金600,000元,應由原告二人平均分受,即原告二人各受
    領300,000元。基此,原告林新成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應為1,077,935(1377935-300000)元;而原告潘美英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415,007(1715007-300000)元
    。被告另以上開賠償金額應再扣除林志豪之技訓勞工保險給
    付云云為辯,惟查,勞工保險之給付係因被害人林志豪參與
    保險所獲致之利益,與被告應付之國家賠償責任並無關連,
    林志豪之加保行為亦無從使被告因而受惠,得據以減輕被告
    之賠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亦無依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新成1,077,935元、原告潘美
    英1,415,007元,及均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資料來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9年版)全一冊 第 1-1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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