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98年度雄國簡字第2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王○昇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蕭○正 訴訟代理人 李○珍 黃○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依第3 條第1 項請求損害 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此即認政府機關得代國家為訴訟當事人,而有當事人能力之 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地號土地上之樹木為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管理,因 管理不當致其權利受侵害等情,經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乃依據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 條、高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組織規程所設立,設有代表人即局長,負責轄區內環 境保護相關事項道路,且可獨立對外發文,此有高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民國97年11月21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足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就一定事務有獨立決定並 對外表示國家意思之權限,自屬前揭法條所謂之賠償義務機 關,而有當事人能力甚明。 二、次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疏於管理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 地號土地上之樹木,致該樹木倒塌壓毀原告停放於旁 之車輛,原告乃依前開規定於96年8 月24日向賠償義務機關 提出書面請求,惟被告收到原告上開請求書後,業已於97年 10月27日拒絕原告賠償請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協亦不成立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 頁),是以,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置程序業已具備,其提起本 件訴訟在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8 月11日晚間8 時許將其所有車 牌號碼ZE-○○號營業用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緊鄰 高雄市政府所有、由被告所管理高雄市○○區○○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旁之高雄市○○○路○巷巷口。 詎料,因被告就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緊鄰原告停車位置旁之 榕樹(下稱系爭榕樹)疏於照護,造成該樹木遭蟲蝕蟻蛀、 進而腐朽倒塌,並壓毀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而原告 為修復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車輛毀損,已支出修繕費用計新 臺幣(下同)81,000元,復因修繕期間共計13日無法營業, 而另受有共計36,000元之營業損失,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3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固為高雄市政府所有、由被告所管理作 為其所屬單位即苓雅清潔隊及修車廠辦公室之用,惟坐落於 該土地上之系爭樹木係屬野生,並非由被告種植或保管之範 圍內,且系爭樹木倒塌之原因係因連日大雨造成土地鬆軟所 致,並非因遭蟲蝕腐朽而倒塌;其次,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 距離○○○路○巷巷口10公尺內,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屬違規停車,則被告 自毋須就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關於營業損失部分, 其所主張不能營業之期間與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記載之修繕期 間,二者間亦有出入,且系爭事故發生之際係於96年8 月11 日晚間8 時,則原告當日是否仍有營業損失,則屬有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地號之土地,為高雄市政 府所有、並由被告為管理機關,而系爭樹木則坐落於該土地 上、並緊鄰○○○路○巷巷口原告停放系爭車輛處。 ㈡、系爭樹木於民國96年8 月11日晚間8 時倒塌,並壓毀原告停 放於○○○路2巷巷口處之系爭車輛。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依國家賠償 法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樹木雖係坐落 於被告所管理之土地,惟是否屬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規定之 「公有公共設施」之範圍內。㈡系爭樹木是否因被告設置、 管理有欠缺而發生倒塌。㈢原告若確有違規停車之情形,被 告是否即毋須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㈣原告所受之車輛 損害、營業損失為何。茲說明如下: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所謂所謂「公有公共設施」者,雖不以國 家或其他公法人所有為必要,即便非屬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所 有,但已由國家或其他公法人管理使用者,亦屬之。又公共 設施,原則上固需為供公共使用為目的之公物,始足當之, 惟如性質上並非供公共使用之目的,而係供機關內部使用之 設備、器具等公物,但該公物具有對外之開放性並有造成不 特定之人民受到侵害之危險,則應認已產生對外之公共性質 ,亦屬公共設施。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係 屬高雄市政府所有、由被告機關所管理,並供被告機關所屬 單位即苓雅清潔隊及修車廠辦公室作為公務使用等情,業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公有設施無疑。而系 爭樹木既係種植於系爭土地上,則依民法第66條第2 項規定 ,自已構成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又依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照片 顯示,系爭樹木種植地點既附連環繞於系爭土地之辦公室建 物旁(見本院卷第32頁),則自整體觀之,系爭樹木顯已構 成被告機關辦公廠區之一部分,而屬公有設施;至上揭公有 設施雖係供苓雅清潔隊及修車廠辦公室作為公務使用,而非 直接供一般民眾使用,然衡情仍不乏有一般民眾前往洽公之 情形發生,是以,該等公有設施當具一定程度之開放性,自 應認具有對外之公共性質,而非僅單純供被告機關內部使用 之公物。因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 之辦公廠區設施仍具有公有公共設施之性質,而系爭樹木既 為該等公共設施之一部分,則自有國家賠償法第3 條適用。 ㈡、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 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 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 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樹木係因遭蟲蛀腐朽而倒塌一節,固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樹木係因事發前後數日連日大雨 導致土壤鬆軟而倒塌,且系爭樹木係自然生長,並非由被告 機關所種植等語置辯。經查,參以前揭說明可知,系爭樹木 既屬被告機關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之一部分,則縱該等樹 木係自然生長而非由被告機關所種植、設置,惟被告機關仍 應具有管理、維護之責,並應就其管理欠缺所造成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是以,被告機關僅憑系爭樹木並非由其所種植 之事實,據以辯稱其毋庸負賠償責任,顯有誤會;其次,系 爭樹木係自根部連根倒塌一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復有 卷附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而於事發後雖經本 院前往事發地點進行勘驗,然因系爭倒塌樹木業已遭移除, 致已無從實際判斷倒塌原因為何,惟依現今樹木栽植技術而 言,於依樹齡、樹種及樹木實際生長狀況等各種因素判斷後 ,當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樹木倒塌情形之發生,而被告機 關竟未採取任何措施以避免系爭樹木倒塌,衡情應可斷定被 告機關就系爭樹木之管理確有欠缺;至被告機關雖辯稱:系 爭樹木倒塌原因係因連日大雨造成土壤鬆軟之不可抗力原因 所致云云,並提出交通部中央氣象局高雄氣象站雨量資料為 佐(見本院卷第43頁)。而觀之上揭雨量資料顯示,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降雨量,分別為96年8 月8 日為68毫米、8 月9 日為52.5毫米、8 月10日為67毫米、迄至事發當日即8 月11 日則為27毫米,業已多日達24小時內累積雨量達50毫米之大 雨降雨標準一節,固可認定,惟是否即可遽認系爭樹木係因 連日大雨而致傾倒,則有疑義。況且,參以卷附事故發生地 點之照片顯示,於緊鄰系爭樹木旁尚栽植有數株樹木,惟該 等樹木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均未有傾倒之情形發生,依此, 若系爭樹木確因大雨造成土壤鬆軟而致傾倒,則衡情鄰近樹 木亦應同有傾倒或歪斜之情形發生,然均未見此情,是以, 益徵系爭樹木當非因連日大雨導致土壤鬆軟而傾倒,因之, 被告辯稱:系爭樹木係因大雨造成土壤鬆軟而傾倒一節,是 否可採,自不足採。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系爭樹木傾倒係 因有何不可抗力之原因所致,則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㈢、再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 、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 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然核其規範意旨, 係在於保障交岔路口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安全而設,避免因 違規停車造成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而非為避免道路交通 以外之事故損害。經查,本件原告於事發之際係將系爭車輛 停放於距離○○○路○巷巷道內,且其停放地點距離和平一 路及該巷道交岔路口僅有6.3 公尺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據本院於勘驗時實際測量無誤(見本院98年1 月22日勘 驗筆錄),是以,本件原告於事發時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 固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惟揆諸前揭說明即知 ,此等禁止停車之規定既僅在於避免因違規停車造成交岔路 口之道路交通事故,而原告因此等違規停車所受之損害復非 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則其違反道路交通之行為,與本件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是以,被告僅憑原告 上揭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而拒絕賠償,顯屬無據。 ㈣、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5 條、第7 條第1 項本文定有規定;茲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車輛毀損、營業損失等損害,說明如下: ⒈車輛毀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修理費用為81,000元,其中工資部分 金額為44,100元、零件費則為36,9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揆諸上 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項規 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 折舊額」,依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函所 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4 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率為0.25,上開修復零件 部分之殘價應為7,380 元【零件修復費用36,900元÷(耐用 年數4+1)=7,38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系爭車輛出廠 日期85年9 月至96年8 月11日發生系爭車禍日止,原告實際 使用已超過4 年,第4 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 依上開平均法計算,原告所有上開車輛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 費用計7,380 元【修復費用36,900元- 〈(36,900元- 殘價 7,380 元)×折舊率0.25×4 年〉=7,380元】。故原告實際 受有之損害金額為必要修復費用7,380 元再加計工資44,100 元,總計應為51,480元,始稱允當。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車輛係原 告用以作為計程車載運營業謀生一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迄至系爭車輛送修完畢期間內,原告於 實際可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之期間內,應受有無法營業之預期 收入損失之事實,自堪認定。又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96年8 月11日晚間8 時許,系爭車輛修復完畢期間則為96年8 月23 日止(見本院卷附上揭估價單記載之交車日),準此,堪認 原告受有營業損失之期間應為96年8 月12日至8 月23日應計 為12日。至原告雖主張其係駕駛夜班計程車、且因修車廠修 復完畢後交車時烤漆未乾,故於事發當日即96年8 月11日晚 間、以及自車廠修復完畢後翌日即96年8 月24日仍無法使用 計程車而受有營業損失云云,惟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係於 晚間8 時許,當時原告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事發地點,顯無 營業之事實,準此,則原告主張其係於駕駛夜班計程車,並 於事發當日晚間仍受有無法營業損失一節,應非可採;又系 爭車輛既經修車廠修復完畢、交付,衡情應係業已修復至可 供使用之狀態,始有交車之可能,當不至有烤漆未乾即行交 車之情形發生,是以,原告主張於車輛修復後因車輛烤漆未 乾而仍無法營業等情,顯與常情有違,亦不可採;次依原告 每月健保投保薪資金額38,200元一節,亦有原告健保投保繳 費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每日營業收入 應約為1,273 元,至原告雖主張其每日營業收入為2,000 元 ,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憑。準此,原告於 上揭期間內所受營業損失應為15,276元(計算式:1,273 元 ×12日=15,276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對於系爭樹木負有管理維護之責,而系爭 事故確係因被告對系爭樹木之管理存有欠缺所致,則被告自 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汽車修繕費用51,480元及營業收入損失15,276元及 等共計66,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40-4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