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17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梁高議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謝秀能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 吳元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 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國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經查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21萬7126元,嗣於提起本件上訴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0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1月19日18時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 北市○○區○○街88號前停車,路邊雖劃設有禁止停車黃線 ,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禁止 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停車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 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 以30公分為度,則禁止停車黃線應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 面,無緣石之道路方標繪於路面,而上訴人之停車處有緣石 ,該處黃線卻劃設於路面,是該處黃線劃設並不合法,且路 面仍有殘留部分白色停車格框線,上訴人尾隨原在該處停留 但已駛離之小客車在該處停車,卻遭被上訴人所屬交通警察 大隊直屬第二分隊員警劉志成執行拖吊至車輛保管場,經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屬交通警察大隊申訴、再申訴,被上訴人 所屬交通警察大隊乃以「考量舊有停車格框線塗除未臻完善 ,為維護民眾權益」為由,同意撤銷原舉發及拖吊移置處分 ,但已造成上訴人精神、時間及金錢損失,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0萬元(含搭計程 車至拖車場費用200元、薪資損失4萬8500元、申訴掛號費及 申請退費掛號費共96元,前訴訟起訴裁判費損失480元、前 往拖吊場支出交通費2212元、前訴訟出庭支出費用共5580元 、精神損害16萬元、出庭撰寫書狀耗費10小時,致生薪資損 失1萬元、本件起訴第一、二審出庭支出的費用共4650元、 出庭花費時間共10小時,致生薪資損失1萬元、精神折磨導 致蕁麻疹發作,就醫費用共1430元、就醫花費1.5小時,致 生工作損失4500元、精神上損害15萬4000元等,僅請求40萬 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8年1月19日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停 放於臺北市○○區○○街88號旁繪有黃色禁止停車標線處, 經被上訴人所屬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查認系爭車輛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以掌電字第 A02YQE4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 因稽查當時,未見上訴人在車內,乃依同條第3項、第85條 之3及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7條規定執行拖吊移置,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劃有黃色禁 止停車標線地點,經查詢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該處黃線 係配合機器施作及反光材料之使用,故劃設於路面,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係以劃設於緣石為原則 ,並非硬性規定只能在緣石上劃設黃線,且依採證照片所示 ,該黃線並無脫落模糊情形,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惟因考 量該處舊有停車格框線廢線塗除未臻完善,為維護民眾權益 ,被上訴人所屬交通警察大隊同意撤銷原舉發及拖吊移置處 分,但原處分作成時,執勤員警以系爭車輛違反前揭規定, 依事實認定製單舉發並予拖吊移置,符合法定程序,並無違 法或不當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揭拖吊移置系爭車輛之 處分造成時間、財產及精神損失為由於同年3月27日向被上 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業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4月27日核定被 上訴人所屬交通警察大隊無賠償責任,是以,被上訴人所屬 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並無違誤、不當,亦無 不法侵害上訴人自由或權利之情事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98年1月19日18點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北 市○○區○○街88號前停車,經被上訴人所屬交通警察 大隊執勤員警劉志成以「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為由, 予以舉發。 (二)上訴人兩度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 (下稱交工處)回函稱「考量舊有停車格框線塗除未臻 完善,為維護民眾權益」為由,撤銷原舉發及拖吊移置 之處分。 (三)上訴人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惟被上訴人 拒絕賠償,兩造協議不成立。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固為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人民依此規定請求 國家賠償,仍以受有不法之侵害為要件;又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 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 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 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81年臺上 字第274號、90年度臺上字第371號裁判參照)。 (二)次按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 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 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 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 168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禁止停車線雖以劃設於道 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惟考量景觀美學及其他特殊 情況,在未影響車道及車線情形下,得依個別情形辦理 (交通部路政司96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960046429號函 釋參照)。準此而論,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所定禁止 停車線為黃實線,係以劃設於道路緣石之正面及頂面, 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為原則,然道路交通管制 工程主管機關亦得考量個別特殊情況例外辦理。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停車處劃設之黃線未依法設置 ,應屬無效,且舊有停車格白色框線未完全塗除,不應 拖吊,被上訴人所屬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濫行舉發, 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惟查,上訴人於上揭時間駕 駛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街88號前停車,該處 係劃設有黃實線之禁止停車路段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 員警劉志成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5頁), 並有現場照片5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9頁), 參以系爭車輛停放處之禁止停車黃線係交工處依據臺北 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7年10月24日北市停企字第09736216 900號函,配合取消該路段停車格位並於97年11月繪設 禁停黃線列管,該處黃線係配合機器施作及反光材料之 使用,故劃設於路面乙節,有交工處98年2月20日北市 交工程字第09830879000號函(見原審卷第27、34頁) ,足見系爭車輛停放處原設置停車格,惟既經主管機關 取消並繪設黃線列管,則該處即屬禁止停車路段,揆諸 前開說明,交工局基於配合機器施作及反光材料使用之 特殊考量,於系爭車輛停放處之地面劃設黃實線,並無 不可,且觀諸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該處禁止停車黃線明 顯、清楚,並無脫落模糊之情形,難認設置有何欠缺, 縱該處路面舊有停車格框線廢線塗除未盡完善,亦無礙 於該處係禁止停車之路段,再者,交工處業已函請臺北 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改善,此觀諸上開交工局函文內容即 明,上訴人要難執此主張該處仍有設置停車格,況交通 標線之設置當否並非執勤員警之權責,執勤員警舉發停 放於繪有黃線禁止停車路段之系爭車輛,乃屬依法執行 職務,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從而,被上訴人交通警察大隊所屬執勤員警以系爭車 輛「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為由,拍照製單舉發及拖吊 移置,並無不法,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四)至上訴人於事後向被上訴人投訴,被上訴人所屬交通警 察大隊基於系爭車輛停放處舊有停車格框線塗除未臻完 善,為維護民眾權益之考量,同意撤銷原舉發及拖吊移 置處分,係舉發機關體察民意所為之回應,然不可執此 即推論被上訴人自認其所屬公務員製單舉發之執行職務 行為有過失,否則將造成政府機關消極處理人民之投訴 事件,對整體人民之利益反而有害,是以,本件被上訴 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應視上訴人 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於員警舉發當時是否確為劃設禁 止停車黃線之處所,不宜執被上訴人所屬交通警察大隊 事後撤銷舉發處分之作為,即遽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 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停放處原設置之停車格,既經 主管機關取消並繪設黃線列管,則該處即屬禁止停車路段, 交工局基於配合機器施作及反光材料使用之特殊考量,於該 處地面劃設黃實線,並無不可,難認設置有何欠缺,被上訴 人交通警察大隊所屬執勤員警以系爭車輛「在劃有黃線路段 停車」為由,拍照製單舉發及拖吊移置,並無不法,亦無故 意或過失可言。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松鈞 法官 李家慧 法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資料來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刑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55-6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