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年度國字第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武張孝慈 法定代理人 張明廉 武惠珍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立民和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何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原本就讀於嘉義巿立民生國民中學體育班,因於訓練 柔道時左膝蓋受傷,經診斷為左股骨下端骨髓炎,於民國96 年3月30日至財團法院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96年4月10 日行死骨切除及引流手術,96年5月10日出院,共住院42 日 ,醫囑:不宜劇烈運動,致無法繼續就讀嘉義巿立民生國民 中學體育班,而轉學至被告嘉義縣立民和國民中學普通班就 讀,並住宿於該校。 ㈡被告嘉義縣立民和國民中學均知悉原告轉學之原因,也明知 原告不能再參與柔道訓練,且因左股骨下端骨髓炎接受醫院 施行死骨切除及引流手術後,不宜劇烈運動,豈料於原告就 學住宿期間竟讓原告參加柔道社,原告並於96年12月25日柔 道社訓練中遭被告嘉義縣立民和國民中學之柔道教練強力過 肩摔摔傷,造成左股骨嚴重骨折,經緊急送往陽明醫院住院 施行鋼釘鋼板固定手術共住院10日,醫囑兩年後宜手術移除 鋼釘鋼板。 ㈢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法 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受委託 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 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項、第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讀被告嘉義縣立民和國民 中學,國民教育係屬於義務教育,國中、小教師在從事輔導 管教時,為上開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應無疑義 。又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 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此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 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 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 ,復有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25號判決可供參酌。是以, 被告嘉義縣立民和國民中學處於國家教育行政機關之地位, 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對學生之輔導管教,係代表國家 為教育活動,屬於行政給付之一種,自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而公立學校教師的教學及管理行為係代表國家為保育活動 ,屬給付行政之一種,亦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法務部81年 5 月11日法81律字第06909號函)。再者,有服從特別權力 關係之人,其本身亦屬人民,故其受其他執行公務、行使公 權力之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 定請損害賠償。又公務員應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 其職務,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定有明文,故公務員如有違反 其職務義務之行為,即推定具故意過失。而國家賠償責任並 不以人民具有公法上請求權為必要,只須公務員應執行之職 務目的係在保護或增進第三人之權利,因公務員之不作為致 其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轉 學住宿於被告嘉義縣立民和國民中學期間,遭被告學校所屬 柔道教練於執行教育之公權力事務時摔傷,造成原告受有左 股骨嚴重骨折之傷害,係為違反其為國家行使保護、教育學 生職務之行為,即應推定為有過失,顯有違法,被告嘉義縣 立民和國民中學自應負賠償責任至明。 ㈣「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 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國 家賠償之訴,於起訴前已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協議請求書請 求賠償,被告嘉義縣立民和國民中學於98年12月21日收受, 迄今近3個月均不開始協議,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㈤復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項、第4條第 1項規定負本件國家賠償責任,已如前所述,則原告武張孝 慈損害賠償範圍爰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新臺幣(下同)5萬3,641元。 原告因遭被告嘉義縣立民和國民中學所屬柔道教練摔傷,造 成左股骨嚴重骨折,經緊急送往陽明醫院住院施行鋼釘鋼板 固定手術,醫囑兩年後宜手術移除鋼釘鋼板,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迄提起本件請求止,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含健保給 付及自負額)合計5萬3,641元。 2.看護費用部分:11萬8,000元。 原告於96年12月25日緊急送往陽明醫院住院施行鋼釘鋼板固 定手術,於97年1月3日出院,共住院10日,住院期間需人24 小時看護、照顧,而由原告之家屬輪流看護照顧,由家屬照 顧生活起居此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 ,此種親屬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 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且實務上見解亦認看護 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應屬相當,是依每日看護費2,000元 計算,原告住院期間需人看護照顧共計10日,住院期間看護 費用為2萬元。出院後行動不便,需持續復健治療,前3個月 日常生活仍需他人照顧,看護費用若每日以1,000元計,看 護費用為9萬元。另原告於99年2月9日至同年2月12日至嘉義 基督教醫院進行手術移除鋼釘,共住院4日,住院期間看護 費用為8,000元。 3.交通費用部分:2萬元 原告受傷後,醫囑需持續復健治療,其因受傷住院、通院、 退院、轉院、門診、復建所支出之交通費,亦為治療所必需 之費用,屬增加生活上之負擔,自得請求賠償,查原告往返 陽明醫院計程車資每趟以2,000元計(來吉村至嘉義巿),暫 請求10次門診之交通費用2萬元(其餘及將來因醫療所必需 支出之交通費用保留請求權)。 4.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00年0月0日生,自幼身體健康,熱愛運動,原告及家人 均期盼將來就讀軍校或警校,未來擔任軍人或警察工作,雖 於就讀嘉義巿立民生國民中學體育班時曾受傷,經診斷為左 股骨下端骨髓炎,行死骨切除及引流手術後,醫囑不宜劇烈 運動即可痊癒,並不影響將來就讀軍校或警校,豈料96年12 月25日遭被告嘉義縣立民和國民中學柔道教練強力過肩摔, 造成左股骨嚴重骨折,經緊急送往陽明醫院住院施行鋼釘鋼 板固定手術,除身體上痛楚外,更造成生活上不便,累及家 人,醫囑兩年後需再接受手術移除鋼釘鋼板,致使現在確定 已無法報考軍校,日後是否有嚴重之後遺症,尚難預料,又 留下就醫記錄,甚至連投保保險都要受此不利因素之限制, 學校課業亦因此次受傷致受影響,原告及家人身心所受痛苦 ,實難言諭,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20萬元,以資慰藉。 ㈥因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1,641元及自98年1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㈠原告96年7月自嘉義市民生國中轉入嘉義縣民和國中就讀, 轉學理由為民生國中教練因受不了原告的練習狀況及說謊習 慣請他離開柔道隊,因退出體育班需轉回戶籍地國中就讀。 轉學資料完全未提及原告曾因左股骨下端骨髓炎住院,不宜 劇烈運動之情事,原告父親張明廉先生於辦理原告轉學手續 時,曾盛讚原告是柔道高手,但未告知曾患骨髓炎不能再參 加柔道練習。 ㈡本校柔道隊招收對象為住校生,練習時間為課餘夜間時間, 依學生自由意願申請參加,原告係主動要求加入柔道隊,而 家長亦未制止。96年12月25日晚上柔道隊練習時間,教練邀 請學生作對練示範,原告主動要求和教練對練,亦未導致原 告左股骨骨折,學校緊急送醫治療,為一般柔道教育練習運 動意外傷害,學校並無疏失。柔道隊為課餘夜間活動,學生 係自由參加充實學校生活,學校並未要求原告參加。 ㈢自原告96年7月轉入本校就讀,加入柔道隊96年12月25日受 傷,請病假修養至97年1月16日接著放寒假至2月10日,原告 返校上學住宿本校宿舍,至97年6月畢業,期間原告及原告 法定代理人,意外發生前及意外發生後均未提出原告不宜劇 烈運動之說法。至98年12月21日提出國家賠償協議請求書, 才提出相關說明要求賠償。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既未事先 告知,事後亦未提出,事隔兩年時間,以此究責學校不合常 理。 ㈣原告法定代理人武惠珍女士,97年1月到學校申請學生平安 保險給付,於學校校長室,明確表示感謝學校對原告的照顧 ,感謝教練及老師的關心,原告傷勢已將痊癒,下學期將會 正常到校上課。當時表示她有申請家暴保護令,原告的監護 人是她,要求學校不可將學生平安保險給付的錢交給張明廉 先生,也不可以將原告交給張明廉先生,法院已經判決張明 廉先生不得接近她們母子,並表示這樣的運動意外傷害,她 決不會要求教練或學校賠償,要求學校不必理會張明廉先生 的求償,強調她才是監護人要由她作主。 ㈤本案應為學生運動傷害事件,學校並無過失,應不用負賠償 責任,且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多與事實不符: 1.醫療費用:5萬3,641元。 原告醫療費用由健保給付,而自負額部分由學生平安保險給 付實報實銷,並已請領。 2.看護費用:11萬元。 原告除住院10天期間卻由家屬輪流看護照顧。出院後行動不 便,需持續復健治療,前3個月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並非事 實。大部分這段時間,原告住宿本校宿舍正常上學,並無他 人照顧。 3.交通費用:2萬元。 原告受傷後,持續復健治療期間,大部分時間住宿在本校, 並無原告所請求之交通費用。 4.精神慰撫金: ①原告96年12月25日受傷後,住院治療10天後請病假修養接 續寒假,97年2月10日下學期開學,即正常返校上學,住宿 學校宿舍,和學校師生共同生活至6月中順利畢業,生活狀 況回復往常,並無身心痛苦之異常表現。 ②原告國中期間所有輔導紀錄及升學意願調查,完全未提及希 望升學軍校或警校之意願,且報考軍校除身體狀況之限制外 ,尚有學業表現及日常生活表現之條件,原告兩項標準均未 能符合,因此無法就讀軍校與受傷因素完全無關。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6年7月自嘉義市民生國中轉學進入被告學校,原告 進入被告學校後,旋即於課後自願參加該校之柔道隊。 ㈡96年12月25日柔道隊練習時間,教練葉焜明經原告同意,示 範扶腰動作,導致原告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應否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否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住校期間 加入柔道隊,法定代理人不知情,也沒有同意,轉學時,原 告母親有告知被告孩子有受傷,不能再加入柔道隊乙情,被 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舉證人即柔道隊教 練葉焜明、舍監吳碧姬、導師何珮甄及體育老師熊佩鈴為證 ,葉焜明證稱:原告加入柔道隊時並沒有告訴我他受過傷, 學校體育老師熊佩鈴有說原告有練過柔道,受傷或轉學就不 知道等語(見本院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吳碧姬證 稱:我有跟原告媽媽說,原告經常有一些小傷,是不是不適 合練柔道,媽媽回答我說,原告很可憐,如果不能練柔道, 對他打擊會很大,沒聽說原告在民生國中受過傷,不能劇烈 運動,不能參加柔道隊等語(見本院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筆錄);何珮甄證稱:原告父母並沒有叮嚀小孩不宜劇烈運 動,不能加入柔道隊,導師只看A表及B表,從B表上知道他 腳曾受傷,加上他常有腳扭傷或腳痛的問題,我沒有辦法判 斷他的傷勢等語(見本院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熊 佩鈴證稱:我知道原告在民生國中有練柔道,但不知道他有 受過傷,他也沒有說不能作比較劇烈的運動等語(見99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之證人葉焜明、吳碧姬、何珮甄 、熊佩鈴之證詞,均不能證明原告母親有告知原告受傷,不 能加入柔道隊之事實。另原告固然主張其於本件傷害之前, 曾因腳痛,向教練反映,並為葉焜明所不否認,但腳痛之部 位為何?傷勢為何?與本件有何因果關係?是否因腳痛即不 得再練習柔道?原告均未能主張、證明,故不能認為被告有 明知原告不能練習柔道,仍允許其加入柔道隊之情。綜上, 被告縱使未拒絕原告參加柔道隊,亦不能指為有故意或過失 而違反保護、教育原告之職務。 2.原告復主張葉焜明教學行為有過當情形,才導致原告受傷乙 節,對此,證人葉焜明證稱:96年12月25日,我經原告同意 ,示範扶腰動作,我以護身倒法摔過去後,他的腿就斷了, 他怎麼受傷我不知道等語,從葉焜明之證詞當中,無法得知 原告傷勢如何造成,原告徒以其受有左股骨骨折,認為葉焜 明之教導有過當情形,尚嫌率斷。況原告自承:教練有教護 身倒法,就是如何倒才不會受傷等語,足見葉焜明亦已盡其 教導、保護原告之義務,不能認有何過當之情形。 3.按侵權行為侵害權利者,係違反權利不可侵之義務,亦即違 反法律禁止之規定,應屬不法。惟若被害人允諾加害人侵害 其權利時,原則上足以阻卻違法,被害人即不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損害。對於此項效果允諾人不必有所認識,僅認識可 能發生的損害的內容,依其自由意思判斷,允諾他人加害即 足。原告於13歲時開始練習跆拳道,14歲時加入嘉義市民生 國中體育班練柔道,受有左股骨下端骨髓炎之傷害乙節,為 原告自承在卷,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 按,則原告對於柔道運動之方式、強度及受傷之可能性,應 有充分之認知。原告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為00年0月0 日出生,本件發生時為14歲),仍有充分之意思能力,依其 對柔道運動之認知,既然自願加入柔道隊,又自願與教練葉 焜明作示範動作,應認原告對葉焜明傷害其身體之行為,已 為允諾,且該允諾應為有效。故縱使葉焜明之行為侵害原告 之身體權,揆諸上揭說明,仍不能成立侵權行為。 4.綜前,被告對原告自無國家賠償責任可言。 ㈡若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被告既然對原告無國家賠償責任,則被告應賠償金額若干, 自無審酌之必要,亦併予敘明。 六、綜上,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訴請被告給付 139萬1,641元,及自9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為無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資料來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9年版)全一冊 第 172-17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