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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年度國字第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武張孝慈
法定代理人  張明廉
            武惠珍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立民和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何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原本就讀於嘉義巿立民生國民中學體育班,因於訓練
    柔道時左膝蓋受傷,經診斷為左股骨下端骨髓炎,於民國96
    年3月30日至財團法院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96年4月10
    日行死骨切除及引流手術,96年5月10日出院,共住院42 日
    ,醫囑:不宜劇烈運動,致無法繼續就讀嘉義巿立民生國民
    中學體育班,而轉學至被告嘉義縣立民和國民中學普通班就
    讀,並住宿於該校。
  ㈡被告嘉義縣立民和國民中學均知悉原告轉學之原因,也明知
    原告不能再參與柔道訓練,且因左股骨下端骨髓炎接受醫院
    施行死骨切除及引流手術後,不宜劇烈運動,豈料於原告就
    學住宿期間竟讓原告參加柔道社,原告並於96年12月25日柔
    道社訓練中遭被告嘉義縣立民和國民中學之柔道教練強力過
    肩摔摔傷,造成左股骨嚴重骨折,經緊急送往陽明醫院住院
    施行鋼釘鋼板固定手術共住院10日,醫囑兩年後宜手術移除
    鋼釘鋼板。
  ㈢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法
    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受委託
    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
    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項、第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讀被告嘉義縣立民和國民
    中學,國民教育係屬於義務教育,國中、小教師在從事輔導
    管教時,為上開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應無疑義
    。又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
    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此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
    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
    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
    ,復有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25號判決可供參酌。是以,
    被告嘉義縣立民和國民中學處於國家教育行政機關之地位,
    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對學生之輔導管教,係代表國家
    為教育活動,屬於行政給付之一種,自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而公立學校教師的教學及管理行為係代表國家為保育活動
    ,屬給付行政之一種,亦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法務部81年
    5 月11日法81律字第06909號函)。再者,有服從特別權力
    關係之人,其本身亦屬人民,故其受其他執行公務、行使公
    權力之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
    定請損害賠償。又公務員應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
    其職務,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定有明文,故公務員如有違反
    其職務義務之行為,即推定具故意過失。而國家賠償責任並
    不以人民具有公法上請求權為必要,只須公務員應執行之職
    務目的係在保護或增進第三人之權利,因公務員之不作為致
    其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轉
    學住宿於被告嘉義縣立民和國民中學期間,遭被告學校所屬
    柔道教練於執行教育之公權力事務時摔傷,造成原告受有左
    股骨嚴重骨折之傷害,係為違反其為國家行使保護、教育學
    生職務之行為,即應推定為有過失,顯有違法,被告嘉義縣
    立民和國民中學自應負賠償責任至明。
  ㈣「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
    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國
    家賠償之訴,於起訴前已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協議請求書請
    求賠償,被告嘉義縣立民和國民中學於98年12月21日收受,
    迄今近3個月均不開始協議,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㈤復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項、第4條第
    1項規定負本件國家賠償責任,已如前所述,則原告武張孝
    慈損害賠償範圍爰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新臺幣(下同)5萬3,641元。
    原告因遭被告嘉義縣立民和國民中學所屬柔道教練摔傷,造
    成左股骨嚴重骨折,經緊急送往陽明醫院住院施行鋼釘鋼板
    固定手術,醫囑兩年後宜手術移除鋼釘鋼板,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迄提起本件請求止,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含健保給
    付及自負額)合計5萬3,641元。
  2.看護費用部分:11萬8,000元。
    原告於96年12月25日緊急送往陽明醫院住院施行鋼釘鋼板固
    定手術,於97年1月3日出院,共住院10日,住院期間需人24
    小時看護、照顧,而由原告之家屬輪流看護照顧,由家屬照
    顧生活起居此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
    ,此種親屬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
    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且實務上見解亦認看護
    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應屬相當,是依每日看護費2,000元
    計算,原告住院期間需人看護照顧共計10日,住院期間看護
    費用為2萬元。出院後行動不便,需持續復健治療,前3個月
    日常生活仍需他人照顧,看護費用若每日以1,000元計,看
    護費用為9萬元。另原告於99年2月9日至同年2月12日至嘉義
    基督教醫院進行手術移除鋼釘,共住院4日,住院期間看護
    費用為8,000元。
  3.交通費用部分:2萬元
    原告受傷後,醫囑需持續復健治療,其因受傷住院、通院、
    退院、轉院、門診、復建所支出之交通費,亦為治療所必需
    之費用,屬增加生活上之負擔,自得請求賠償,查原告往返
    陽明醫院計程車資每趟以2,000元計(來吉村至嘉義巿),暫
    請求10次門診之交通費用2萬元(其餘及將來因醫療所必需
    支出之交通費用保留請求權)。
  4.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00年0月0日生,自幼身體健康,熱愛運動,原告及家人
    均期盼將來就讀軍校或警校,未來擔任軍人或警察工作,雖
    於就讀嘉義巿立民生國民中學體育班時曾受傷,經診斷為左
    股骨下端骨髓炎,行死骨切除及引流手術後,醫囑不宜劇烈
    運動即可痊癒,並不影響將來就讀軍校或警校,豈料96年12
    月25日遭被告嘉義縣立民和國民中學柔道教練強力過肩摔,
    造成左股骨嚴重骨折,經緊急送往陽明醫院住院施行鋼釘鋼
    板固定手術,除身體上痛楚外,更造成生活上不便,累及家
    人,醫囑兩年後需再接受手術移除鋼釘鋼板,致使現在確定
    已無法報考軍校,日後是否有嚴重之後遺症,尚難預料,又
    留下就醫記錄,甚至連投保保險都要受此不利因素之限制,
    學校課業亦因此次受傷致受影響,原告及家人身心所受痛苦
    ,實難言諭,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20萬元,以資慰藉。
  ㈥因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1,641元及自98年1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㈠原告96年7月自嘉義市民生國中轉入嘉義縣民和國中就讀,
    轉學理由為民生國中教練因受不了原告的練習狀況及說謊習
    慣請他離開柔道隊,因退出體育班需轉回戶籍地國中就讀。
    轉學資料完全未提及原告曾因左股骨下端骨髓炎住院,不宜
    劇烈運動之情事,原告父親張明廉先生於辦理原告轉學手續
    時,曾盛讚原告是柔道高手,但未告知曾患骨髓炎不能再參
    加柔道練習。
  ㈡本校柔道隊招收對象為住校生,練習時間為課餘夜間時間,
    依學生自由意願申請參加,原告係主動要求加入柔道隊,而
    家長亦未制止。96年12月25日晚上柔道隊練習時間,教練邀
    請學生作對練示範,原告主動要求和教練對練,亦未導致原
    告左股骨骨折,學校緊急送醫治療,為一般柔道教育練習運
    動意外傷害,學校並無疏失。柔道隊為課餘夜間活動,學生
    係自由參加充實學校生活,學校並未要求原告參加。
  ㈢自原告96年7月轉入本校就讀,加入柔道隊96年12月25日受
    傷,請病假修養至97年1月16日接著放寒假至2月10日,原告
    返校上學住宿本校宿舍,至97年6月畢業,期間原告及原告
    法定代理人,意外發生前及意外發生後均未提出原告不宜劇
    烈運動之說法。至98年12月21日提出國家賠償協議請求書,
    才提出相關說明要求賠償。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既未事先
    告知,事後亦未提出,事隔兩年時間,以此究責學校不合常
    理。
  ㈣原告法定代理人武惠珍女士,97年1月到學校申請學生平安
    保險給付,於學校校長室,明確表示感謝學校對原告的照顧
    ,感謝教練及老師的關心,原告傷勢已將痊癒,下學期將會
    正常到校上課。當時表示她有申請家暴保護令,原告的監護
    人是她,要求學校不可將學生平安保險給付的錢交給張明廉
    先生,也不可以將原告交給張明廉先生,法院已經判決張明
    廉先生不得接近她們母子,並表示這樣的運動意外傷害,她
    決不會要求教練或學校賠償,要求學校不必理會張明廉先生
    的求償,強調她才是監護人要由她作主。
  ㈤本案應為學生運動傷害事件,學校並無過失,應不用負賠償
    責任,且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多與事實不符:
  1.醫療費用:5萬3,641元。
    原告醫療費用由健保給付,而自負額部分由學生平安保險給
    付實報實銷,並已請領。
  2.看護費用:11萬元。
    原告除住院10天期間卻由家屬輪流看護照顧。出院後行動不
    便,需持續復健治療,前3個月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並非事
    實。大部分這段時間,原告住宿本校宿舍正常上學,並無他
    人照顧。
  3.交通費用:2萬元。
    原告受傷後,持續復健治療期間,大部分時間住宿在本校,
    並無原告所請求之交通費用。
  4.精神慰撫金:
  ①原告96年12月25日受傷後,住院治療10天後請病假修養接
    續寒假,97年2月10日下學期開學,即正常返校上學,住宿
    學校宿舍,和學校師生共同生活至6月中順利畢業,生活狀
    況回復往常,並無身心痛苦之異常表現。
  ②原告國中期間所有輔導紀錄及升學意願調查,完全未提及希
    望升學軍校或警校之意願,且報考軍校除身體狀況之限制外
    ,尚有學業表現及日常生活表現之條件,原告兩項標準均未
    能符合,因此無法就讀軍校與受傷因素完全無關。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6年7月自嘉義市民生國中轉學進入被告學校,原告
    進入被告學校後,旋即於課後自願參加該校之柔道隊。
  ㈡96年12月25日柔道隊練習時間,教練葉焜明經原告同意,示
    範扶腰動作,導致原告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應否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否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住校期間
    加入柔道隊,法定代理人不知情,也沒有同意,轉學時,原
    告母親有告知被告孩子有受傷,不能再加入柔道隊乙情,被
    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舉證人即柔道隊教
    練葉焜明、舍監吳碧姬、導師何珮甄及體育老師熊佩鈴為證
    ,葉焜明證稱:原告加入柔道隊時並沒有告訴我他受過傷,
    學校體育老師熊佩鈴有說原告有練過柔道,受傷或轉學就不
    知道等語(見本院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吳碧姬證
    稱:我有跟原告媽媽說,原告經常有一些小傷,是不是不適
    合練柔道,媽媽回答我說,原告很可憐,如果不能練柔道,
    對他打擊會很大,沒聽說原告在民生國中受過傷,不能劇烈
    運動,不能參加柔道隊等語(見本院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筆錄);何珮甄證稱:原告父母並沒有叮嚀小孩不宜劇烈運
    動,不能加入柔道隊,導師只看A表及B表,從B表上知道他
    腳曾受傷,加上他常有腳扭傷或腳痛的問題,我沒有辦法判
    斷他的傷勢等語(見本院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熊
    佩鈴證稱:我知道原告在民生國中有練柔道,但不知道他有
    受過傷,他也沒有說不能作比較劇烈的運動等語(見99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之證人葉焜明、吳碧姬、何珮甄
    、熊佩鈴之證詞,均不能證明原告母親有告知原告受傷,不
    能加入柔道隊之事實。另原告固然主張其於本件傷害之前,
    曾因腳痛,向教練反映,並為葉焜明所不否認,但腳痛之部
    位為何?傷勢為何?與本件有何因果關係?是否因腳痛即不
    得再練習柔道?原告均未能主張、證明,故不能認為被告有
    明知原告不能練習柔道,仍允許其加入柔道隊之情。綜上,
    被告縱使未拒絕原告參加柔道隊,亦不能指為有故意或過失
    而違反保護、教育原告之職務。
  2.原告復主張葉焜明教學行為有過當情形,才導致原告受傷乙
    節,對此,證人葉焜明證稱:96年12月25日,我經原告同意
    ,示範扶腰動作,我以護身倒法摔過去後,他的腿就斷了,
    他怎麼受傷我不知道等語,從葉焜明之證詞當中,無法得知
    原告傷勢如何造成,原告徒以其受有左股骨骨折,認為葉焜
    明之教導有過當情形,尚嫌率斷。況原告自承:教練有教護
    身倒法,就是如何倒才不會受傷等語,足見葉焜明亦已盡其
    教導、保護原告之義務,不能認有何過當之情形。
  3.按侵權行為侵害權利者,係違反權利不可侵之義務,亦即違
    反法律禁止之規定,應屬不法。惟若被害人允諾加害人侵害
    其權利時,原則上足以阻卻違法,被害人即不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損害。對於此項效果允諾人不必有所認識,僅認識可
    能發生的損害的內容,依其自由意思判斷,允諾他人加害即
    足。原告於13歲時開始練習跆拳道,14歲時加入嘉義市民生
    國中體育班練柔道,受有左股骨下端骨髓炎之傷害乙節,為
    原告自承在卷,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
    按,則原告對於柔道運動之方式、強度及受傷之可能性,應
    有充分之認知。原告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為00年0月0
    日出生,本件發生時為14歲),仍有充分之意思能力,依其
    對柔道運動之認知,既然自願加入柔道隊,又自願與教練葉
    焜明作示範動作,應認原告對葉焜明傷害其身體之行為,已
    為允諾,且該允諾應為有效。故縱使葉焜明之行為侵害原告
    之身體權,揆諸上揭說明,仍不能成立侵權行為。
  4.綜前,被告對原告自無國家賠償責任可言。
  ㈡若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被告既然對原告無國家賠償責任,則被告應賠償金額若干,
    自無審酌之必要,亦併予敘明。
六、綜上,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訴請被告給付
    139萬1,641元,及自9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為無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資料來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9年版)全一冊 第 172-17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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