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年度國字第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06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陳志成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 複 代理人 程高雄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 被 告 松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子銘 訴訟代理人 簡吟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 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負擔百分之二十二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 並已向被告養工處請求賠償但遭被告拒絕賠償乙節,此有被 告養工處民國98年11月2 日高市工養處隊字第0980026396號 函及函附會議記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5至26頁),且 為被告養工處所不爭執,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訴,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養工處為高雄市道路之維修及養護機關,並 於98年8 月間,將整修高雄市左營區○○○路與富民路交岔 路口周圍道路路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松旺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松旺公司),嗣被告松旺公司為施作系爭 工程,於上開交岔路口西側南北向自行車道上,接近○○○ 路西向內外車道分界線之延伸線南側0.5 公尺處,挖掘長寬 各0.8 公尺、深6 公分之正方形凹洞(下稱系爭凹洞),而 於此情形,被告本應注意在該處放置警告標誌,卻未放置, 致伊於98年8 月26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騎乘車牌號碼YE8- 287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路由東往西行駛 時,誤陷系爭凹洞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雙側 顱內出血、左側鎖骨粉碎閉鎖性骨折、頭皮裂傷、顏面及左 下肢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及所配戴之眼 鏡(下稱系爭眼鏡)亦因而毀損,則被告等就系爭工程之施 作及管理應有疏失,且已造成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國家賠 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之損害。又伊已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30,958元、看護費用112,000 元,且有6 個月不 能工作而損失薪資67,692元,並造成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藉金30萬元,另系爭眼鏡價值6,000 元, 而系爭機車為訴外人陳良銘所有,其修復需費6,000 元,經 折舊後為4,200 元,且業將此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是伊共 計得請求連帶賠償510,850 元,被告就此應負不真正連帶賠 償責任。為此爰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10,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 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養工處則以:系爭工程業發包由被告松旺公司承作,而 此承攬契約非屬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性質,應非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規範之範疇,又系爭凹洞非伊所造成,且被告松 旺公司既已承攬系爭工程,即為系爭工程之實際管理人,縱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工程之管理有欠缺,亦應由被告松 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以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刮地痕起點 距離系爭凹洞長達21.3公尺,系爭事故與系爭凹洞有無因果 關係實有可疑,況系爭凹洞位於內側車道上,如原告遵行交 通法規行駛外側車道,並保持適當車速,且注意車前狀況, 應不致發生系爭事故,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另 原告主張需他人看護及不能工作之期間過長,且系爭機車修 理費及眼鏡費用應計算折舊,而其住院病房等級亦逾其所受 傷害之程度及身分地位所需,又未證明其於中醫看診與系爭 傷害之關連性,且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松旺公司則以:系爭凹洞應非伊施工過失所造成,其餘 答辯同養工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年8 月26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騎乘系爭機車沿高 雄市左營區○○○路由東往西行駛時,於○○○路與富國路 交岔路口西側之○○○路快車道(下稱系爭道路)上摔到, 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時,上開交岔路扣西側南北向自行車道上 ,接近○○○路西向內外車道分界線之延伸線南側0.5 公尺 處,路面有一長寬各0.8 公尺、深6 公分之正方形凹洞,且 周圍未放置警告標誌。 ㈢系爭機車為陳良銘所有,係95年2 月出廠,因系爭事故需支 出6,000 元之修復費用,且均屬零件費用支出而需為折舊, 又陳良銘業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與原告。 ㈣原告之眼鏡因系爭事故損壞,該眼鏡係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 1 年前以6,000 元購買,應折舊30% 。 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25,000元,而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於98年9 、10、11、12月份之薪資分為7,800 元 、7,800 元、7,800 元、16,900元。 ㈥被告間有訂立「98年度道路委外巡查及改善工程(左營區) 」採購契約,系爭路段在該契約範圍。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系爭事故是否與此具有 因果關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養工處負國家賠償責任?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三條第一項請 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 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訴人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 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 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 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 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3938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經查: ⒈被告養工處固抗辯系爭道路之巡查及改善工程業已發包予 被告松旺公司承攬,該道路之實際管理人應為被告松旺公 司,若管理具有欠缺,應由被告松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系爭道路之設置亦無欠缺,而其上所具之系爭凹洞又 非其所造成,其應無庸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道路 係屬公有公共設施,且被告為其養護管理機關,而其上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存有系爭凹洞,且未設置警告標誌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道路既為被告養工處負責養護 管理之路段,其上之凹洞縱非被告養工處所造成,仍無礙 於其就系爭道路所具之養護管理責任,僅係日後被告養工 處得否依此再向他人求償之問題,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該 路段既留有坑洞未即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而已足 以影響行車之安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被告 養工處自於公共設施管理應具有欠缺,是依諸前開說明, 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至被告養工處固將系爭道路之養護 發包予被告松旺公司承攬,惟此仍不影響其為系爭道路之 管理機關,僅係被告養工處於賠償後得依被告間承攬契約 另行求償而已,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⒉被告養工處復抗辯系爭機車之刮地痕已距系爭凹洞長達21 .3公尺,系爭事故與該凹洞應未具有因果關係云云,惟證 人即目擊系爭事故發生之戴靜心證稱其當時眼角餘光有看 到原告經過系爭凹洞,原告經過後車行不穩,大概過了三 部車距離之後才突然倒下去,並無跟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等 語,以證人戴靜心與兩造均無密切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 而故為有利於原告證述之必要,且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騎 乘機車於原告之後,應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知之甚詳,其 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則依此證述內容,原告確有經過系爭 凹洞,且並非因系爭凹洞而即為倒地,而係經過系爭凹洞 影響騎乘機車之平衡,嗣因未能重新維持平衡而倒地,是 其騎乘機車之刮地痕跡與系爭凹洞具有一定長度之距離尚 合常情,應難以此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凹洞無涉,故 而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屬實。 ⒊綜上所述,被告養工處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就系爭道 路之管理有欠缺,致發生系爭事故,又系爭事故造成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及眼鏡亦因此而損壞,該些損害 與系爭事故間應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養工處自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 ㈡系爭凹洞是否為被告松旺公司施作工程所挖掘?被告松旺公 司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 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 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凹洞係被告松旺公司施 作工程所挖掘,且其於挖掘該凹洞後未設置警示標誌,造成 其發生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此為被告松旺公司 所否認,而證人即被告養工處員工蔡明昆證稱其於98年8 月 25日發現系爭凹洞,其回到辦公室時有上簽呈反應,但是隔 日上午委外廠商說水工處已經在現場作維修,且已修補完畢 等語,則以證人蔡明昆係為被告養工處之員工,應無故為偽 證而有利於被告松旺公司之必要,且其又為發現系爭凹洞之 員工,就該凹洞之處理過程應甚為知悉,而可採信,則系爭 凹洞顯非係被告松旺公司施工所造成,而原告就系爭凹洞係 被告松旺公司施作工程所挖掘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依諸 前述說明,其上開請求自應予駁回。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國家賠償法第5 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應戴安全帽;配帶時安全帽應正 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 ,穩固戴在頭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 88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第3 款亦分別著有規定。經查: ⒈系爭事故肇事處為高雄市左營區○○○路504 號前,○○ ○路為市區道路,以窄式無柵欄中央分向島為車道劃分, 其由東向西車道之內車道寬3.8 公尺,外車道寬5 公尺, 且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 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原告並有戴安全帽,又事發 後原告所駕系爭機車以車頭距○○○路504 號西方13.4公 尺及中央分向島2.8 公尺、車尾於內外車道車道線上,頭 西南尾東北之方向倒於該處,並於現場留有14.6公尺長之 刮地痕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等件附卷足參(見 本院卷㈠第72至89頁),則以原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 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該處速限為50公里並非高速 之情,原告應得輕易發現路面具有系爭凹洞之缺陷,並予 閃避、減速慢行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同行各 車輛俱無發生事故即明,是其未注意及此,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自與有過失。又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時於現場附近之 陳銀爵證稱其當時有看到原告之安全帽彈起來,大概有天 花板高等語,而以證人陳銀爵於事發當時在場,其就事發 後之情形應甚為知悉,且與兩造均無密切關係,其證述內 容應無偏頗之虞而可採信,則衡情原告應未正確配戴合適 之安全帽,將安全帽於顎下繫緊扣環,以適合頭形之安全 帽穩固戴在頭上,所配戴之安全帽方於經撞擊後彈起,而 脫離原告之頭部,是以其本應注意依規定正確配戴安全帽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卻未依規定配戴而未能保護其頭部 ,造成其受有前述雙側顱內出血之傷害,其就該部份損害 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另經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研究中心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鑑定,其鑑定結果為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未注意路面缺 陷,為肇事主因;系爭凹洞為肇事次因」,此有該中心鑑 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 至12頁),是本院審酌 上開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及前揭鑑定報告 ,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肇事主因之60% 過失 責任。 ⒉被告養工處固主張依現場刮地痕長達14.6公尺,可見原告 當時車速已經超過現場速限,就此應認原告與有過失云云 ,惟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於鑑定時將刮地痕長 度14.6公尺代入公式,並以摩擦係數分別採用0.45(f1) 及0.55(f1) 計算,原告倒地前時速應介於40.85 至45.1 6 公里間,此有該中心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 5 至12頁),則此既經公正鑑定單位以力學之專門知識予 以演算,依此應難認原告當時有超速之情,而被告養工處 就其前述抗辯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抗辯顯非 可採。 ⒊被告養工處另抗辯原告騎乘機慢車於內側車道,已違反交 通規則而與有過失云云,惟○○○路由西往東方向為二快 車道,未禁止機慢車通行,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6 月25日高市交四字第099002719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266 頁),則原告行駛於該處車道並無違反交通規則 ,是被告養工處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60% 之過 失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 條及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6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供參 照。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 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被告養工處因管理系爭道路有欠 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眼鏡毀損,而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茲審 酌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0,958元,此有高雄 市立中醫醫院門診收據、宏益骨科診所藥單內容與門診 費用明細、私立高雄醫藥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 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及住院醫療費用收 據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至3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養工處固抗辯原告之住院病房為雙人房,非健保4 人房,已逾其所受傷勢及身分地位,該部份非必要支出 云云。惟原告因系爭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於98年 8 月27日至9 月4 日住院手術治療左鎖骨粉碎性骨折, 此有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9 頁),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25,000元 已如前述,則以原告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且因左鎖骨 骨折住院期間長達9 日,足見其傷勢不輕而有在較為安 靜、舒適之環境靜養之必要,而健保病房通常為3 人以 上共用,難免發生人多吵雜、病患及家屬間互相影響干 擾之情形,實不利於原告之休養恢復,復衡諸原告於系 爭事故前之收入及現今社會生活形態,一般人鮮少有與 4 人以上共寢一室之情形,足認原告在住院期間縱係自 願選擇雙人病房,亦難認有何超過其治療休養所需之必 要情事,是被告養工處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⑶被告養工處復抗辯原告於高雄市中醫醫院之醫療支出竟 有婦科之門診費用,應與系爭傷害無關,不得請求賠償 云云。惟高雄市中醫醫院之門診收據固有數紙係載明「 婦1 診」,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中醫醫院,其函覆依病 歷記載,原告於該院就診7 次係因鎖骨閉鎖性骨折,應 與系爭事故有關,而其中5 次處方藥物以活血化瘀消腫 、養筋續骨為主,另2 次則開立龜鹿二仙丸及龜鹿二仙 膠,龜鹿二仙膠有骨折癒後,加速復原之功效,此有該 院98年12月14日高市中醫總字第0980003118號函及函附 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98至100 頁),則以如前 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中具有骨折之傷害,被告並因此手 術治療等情,其於高雄市中醫醫院之治療既有助於其骨 折之傷勢,自與系爭傷害有關且屬必要,被告養工處上 開抗辯非可採信。 ⑶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0,958元, 其中病房差額及中醫支出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之復原 係有必要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其他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 性並未爭執,是原告應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計30,958元 。 ⒉看護費: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98年8 月27日至9 月4 日住入中和紀念 醫院手術治療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又因合併顱內出血,所 以住院期間及術後6 週需有人全日照顧,此有中和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99年1 月5 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0014號 、99年3 月16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0945號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9 頁、第113 頁、第157 頁),是原告主張 應全日看護期間為51日應堪採信,又現行看護行情固為全 日每日2,000 元、半日每日1,000 元,然原告僱請訴外人 翁陳素珍看護每月薪資僅為45,000元,此有收據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42頁),則以其此部份實際所增加之生活 上需要為每日1,500 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45000 ÷30 =1500),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 又以此金額顯低於前述現行看護費用行情,被告抗辯看護 費用已逾通常之標準亦非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 應為76,500元(計算式:1500×51=76500 )。 ⒊機車修理費用: 系爭機車為陳良銘所有,係95年2 月出廠,因系爭事故需 支出6,000 元之修復費用,且均屬零件費用支出而需為折 舊已如前述,則至98年8 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 車使用期間已有3 年7 月,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採平均法計算折 舊,每年折舊率為333/1000,而原告以全新之材料更換於 系爭機車,應扣除材料之折舊額,惟系爭機車於車禍發生 時已超過使用年限,故原告機車之零件材料已完全折舊, 其殘價為1,500 元(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7 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6000/ (3+ 1)=1500),又系爭車輛 為陳良銘所有,其已將系爭機車受損而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業如前述,是原告自得請求機車修理費用 1,500 元。 ⒋眼鏡費用: 原告之眼鏡因系爭事故損壞,該眼鏡係原告於系爭交通事 故1 年前以6,000 元購買,應折舊30% 已如前述,則原告 應得請求賠償此部份之費用4,200 元(計算式:6000-600 0 ×30% =4200)。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因系爭傷害手術接受內固定治療9 日,宜休養6 個月 ,此有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 9 頁),而原告自98年8 月27日起至12月14日止均未上班 ,此亦有康寧旅社事業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此足見原告自98年8 月27日起 至98年12月14日止確因系爭傷害而需休養不能工作。又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25,000元,而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於98年9 、10、11、12月份之應領薪資分別為 7,800 元、7,800 元、7,800 元、16,900元,扣除勞健保 費用後分別為7,044 元、7,044 元、7,044 元、16,144元 ,98年8 月則因請假扣款3,030 元,此有康寧旅社事業有 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 ,則原告因系爭傷害休養而自98年8 月至12月各月份減少 之收入分別為3,030 元、17,956元、17,956元、17,956元 、8,856 元,是原告此部份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5,754 元(計算式:3030+17956+17956+17956+8856=65754)。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上該事故乃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住院手術治療9 日已如上述,是原告既因系爭車禍受傷而須忍受身體痛苦 及手術、門診之治療,其精神上自應受有痛苦可堪認定, 而原告大學肄業,於康寧旅社事業有限公司任職,名下沒 有任何財產,此有調查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67至68頁、第92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院審酌原告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及被告養工處為直轄市之政府機關,並原告所受 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78,912 元(計算 式:30958+76500+1500+4200+65745+100000=278912)。 七、綜上所述,因被告養工路有欠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 爭機車及眼鏡並因而損壞,其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原告 所得請求之金額計為278,912 元,又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60 % 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酌減被告之 賠償金額為111,565 元,又系爭凹洞非被告松旺公司所挖掘 ,其應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國家賠 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養工處請求給付111,565 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 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附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資料來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合訂本(100年度)第 106-11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