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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年度國字第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06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陳志成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
複  代理人 程高雄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
被   告 松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子銘  
訴訟代理人 簡吟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
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負擔百分之二十二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
    並已向被告養工處請求賠償但遭被告拒絕賠償乙節,此有被
    告養工處民國98年11月2 日高市工養處隊字第0980026396號
    函及函附會議記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5至26頁),且
    為被告養工處所不爭執,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訴,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養工處為高雄市道路之維修及養護機關,並
    於98年8 月間,將整修高雄市左營區○○○路與富民路交岔
    路口周圍道路路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松旺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松旺公司),嗣被告松旺公司為施作系爭
    工程,於上開交岔路口西側南北向自行車道上,接近○○○
    路西向內外車道分界線之延伸線南側0.5 公尺處,挖掘長寬
    各0.8 公尺、深6 公分之正方形凹洞(下稱系爭凹洞),而
    於此情形,被告本應注意在該處放置警告標誌,卻未放置,
    致伊於98年8 月26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騎乘車牌號碼YE8-
    287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路由東往西行駛
    時,誤陷系爭凹洞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雙側
    顱內出血、左側鎖骨粉碎閉鎖性骨折、頭皮裂傷、顏面及左
    下肢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及所配戴之眼
    鏡(下稱系爭眼鏡)亦因而毀損,則被告等就系爭工程之施
    作及管理應有疏失,且已造成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國家賠
    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之損害。又伊已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30,958元、看護費用112,000 元,且有6 個月不
    能工作而損失薪資67,692元,並造成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藉金30萬元,另系爭眼鏡價值6,000 元,
    而系爭機車為訴外人陳良銘所有,其修復需費6,000 元,經
    折舊後為4,200 元,且業將此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是伊共
    計得請求連帶賠償510,850 元,被告就此應負不真正連帶賠
    償責任。為此爰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10,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
    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養工處則以:系爭工程業發包由被告松旺公司承作,而
    此承攬契約非屬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性質,應非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規範之範疇,又系爭凹洞非伊所造成,且被告松
    旺公司既已承攬系爭工程,即為系爭工程之實際管理人,縱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工程之管理有欠缺,亦應由被告松
    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以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刮地痕起點
    距離系爭凹洞長達21.3公尺,系爭事故與系爭凹洞有無因果
    關係實有可疑,況系爭凹洞位於內側車道上,如原告遵行交
    通法規行駛外側車道,並保持適當車速,且注意車前狀況,
    應不致發生系爭事故,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另
    原告主張需他人看護及不能工作之期間過長,且系爭機車修
    理費及眼鏡費用應計算折舊,而其住院病房等級亦逾其所受
    傷害之程度及身分地位所需,又未證明其於中醫看診與系爭
    傷害之關連性,且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松旺公司則以:系爭凹洞應非伊施工過失所造成,其餘
    答辯同養工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年8 月26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騎乘系爭機車沿高
    雄市左營區○○○路由東往西行駛時,於○○○路與富國路
    交岔路口西側之○○○路快車道(下稱系爭道路)上摔到,
    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時,上開交岔路扣西側南北向自行車道上
    ,接近○○○路西向內外車道分界線之延伸線南側0.5 公尺
    處,路面有一長寬各0.8 公尺、深6 公分之正方形凹洞,且
    周圍未放置警告標誌。
  ㈢系爭機車為陳良銘所有,係95年2 月出廠,因系爭事故需支
    出6,000 元之修復費用,且均屬零件費用支出而需為折舊,
    又陳良銘業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與原告。
  ㈣原告之眼鏡因系爭事故損壞,該眼鏡係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
    1 年前以6,000 元購買,應折舊30% 。
  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25,000元,而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於98年9 、10、11、12月份之薪資分為7,800 元
    、7,800 元、7,800 元、16,900元。
  ㈥被告間有訂立「98年度道路委外巡查及改善工程(左營區)
    」採購契約,系爭路段在該契約範圍。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系爭事故是否與此具有
    因果關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養工處負國家賠償責任?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三條第一項請
    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
    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訴人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
    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
    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
    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
    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3938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經查:
    ⒈被告養工處固抗辯系爭道路之巡查及改善工程業已發包予
      被告松旺公司承攬,該道路之實際管理人應為被告松旺公
      司,若管理具有欠缺,應由被告松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系爭道路之設置亦無欠缺,而其上所具之系爭凹洞又
      非其所造成,其應無庸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道路
      係屬公有公共設施,且被告為其養護管理機關,而其上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存有系爭凹洞,且未設置警告標誌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道路既為被告養工處負責養護
      管理之路段,其上之凹洞縱非被告養工處所造成,仍無礙
      於其就系爭道路所具之養護管理責任,僅係日後被告養工
      處得否依此再向他人求償之問題,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該
      路段既留有坑洞未即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而已足
      以影響行車之安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被告
      養工處自於公共設施管理應具有欠缺,是依諸前開說明,
      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至被告養工處固將系爭道路之養護
      發包予被告松旺公司承攬,惟此仍不影響其為系爭道路之
      管理機關,僅係被告養工處於賠償後得依被告間承攬契約
      另行求償而已,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⒉被告養工處復抗辯系爭機車之刮地痕已距系爭凹洞長達21
      .3公尺,系爭事故與該凹洞應未具有因果關係云云,惟證
      人即目擊系爭事故發生之戴靜心證稱其當時眼角餘光有看
      到原告經過系爭凹洞,原告經過後車行不穩,大概過了三
      部車距離之後才突然倒下去,並無跟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等
      語,以證人戴靜心與兩造均無密切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
      而故為有利於原告證述之必要,且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騎
      乘機車於原告之後,應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知之甚詳,其
      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則依此證述內容,原告確有經過系爭
      凹洞,且並非因系爭凹洞而即為倒地,而係經過系爭凹洞
      影響騎乘機車之平衡,嗣因未能重新維持平衡而倒地,是
      其騎乘機車之刮地痕跡與系爭凹洞具有一定長度之距離尚
      合常情,應難以此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凹洞無涉,故
      而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屬實。
    ⒊綜上所述,被告養工處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就系爭道
      路之管理有欠缺,致發生系爭事故,又系爭事故造成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及眼鏡亦因此而損壞,該些損害
      與系爭事故間應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養工處自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
  ㈡系爭凹洞是否為被告松旺公司施作工程所挖掘?被告松旺公
    司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
    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
    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凹洞係被告松旺公司施
    作工程所挖掘,且其於挖掘該凹洞後未設置警示標誌,造成
    其發生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此為被告松旺公司
    所否認,而證人即被告養工處員工蔡明昆證稱其於98年8 月
    25日發現系爭凹洞,其回到辦公室時有上簽呈反應,但是隔
    日上午委外廠商說水工處已經在現場作維修,且已修補完畢
    等語,則以證人蔡明昆係為被告養工處之員工,應無故為偽
    證而有利於被告松旺公司之必要,且其又為發現系爭凹洞之
    員工,就該凹洞之處理過程應甚為知悉,而可採信,則系爭
    凹洞顯非係被告松旺公司施工所造成,而原告就系爭凹洞係
    被告松旺公司施作工程所挖掘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依諸
    前述說明,其上開請求自應予駁回。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國家賠償法第5 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應戴安全帽;配帶時安全帽應正
    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
    ,穩固戴在頭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
    88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第3 款亦分別著有規定。經查:
    ⒈系爭事故肇事處為高雄市左營區○○○路504 號前,○○
      ○路為市區道路,以窄式無柵欄中央分向島為車道劃分,
      其由東向西車道之內車道寬3.8 公尺,外車道寬5 公尺,
      且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
      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原告並有戴安全帽,又事發
      後原告所駕系爭機車以車頭距○○○路504 號西方13.4公
      尺及中央分向島2.8 公尺、車尾於內外車道車道線上,頭
      西南尾東北之方向倒於該處,並於現場留有14.6公尺長之
      刮地痕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等件附卷足參(見
      本院卷㈠第72至89頁),則以原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
      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該處速限為50公里並非高速
      之情,原告應得輕易發現路面具有系爭凹洞之缺陷,並予
      閃避、減速慢行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同行各
      車輛俱無發生事故即明,是其未注意及此,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自與有過失。又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時於現場附近之
      陳銀爵證稱其當時有看到原告之安全帽彈起來,大概有天
      花板高等語,而以證人陳銀爵於事發當時在場,其就事發
      後之情形應甚為知悉,且與兩造均無密切關係,其證述內
      容應無偏頗之虞而可採信,則衡情原告應未正確配戴合適
      之安全帽,將安全帽於顎下繫緊扣環,以適合頭形之安全
      帽穩固戴在頭上,所配戴之安全帽方於經撞擊後彈起,而
      脫離原告之頭部,是以其本應注意依規定正確配戴安全帽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卻未依規定配戴而未能保護其頭部
      ,造成其受有前述雙側顱內出血之傷害,其就該部份損害
      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另經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研究中心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鑑定,其鑑定結果為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未注意路面缺
      陷,為肇事主因;系爭凹洞為肇事次因」,此有該中心鑑
      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 至12頁),是本院審酌
      上開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及前揭鑑定報告
      ,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肇事主因之60% 過失
      責任。
    ⒉被告養工處固主張依現場刮地痕長達14.6公尺,可見原告
      當時車速已經超過現場速限,就此應認原告與有過失云云
      ,惟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於鑑定時將刮地痕長
      度14.6公尺代入公式,並以摩擦係數分別採用0.45(f1)
      及0.55(f1) 計算,原告倒地前時速應介於40.85 至45.1
      6 公里間,此有該中心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
      5 至12頁),則此既經公正鑑定單位以力學之專門知識予
      以演算,依此應難認原告當時有超速之情,而被告養工處
      就其前述抗辯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抗辯顯非
      可採。
    ⒊被告養工處另抗辯原告騎乘機慢車於內側車道,已違反交
      通規則而與有過失云云,惟○○○路由西往東方向為二快
      車道,未禁止機慢車通行,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6
      月25日高市交四字第099002719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266 頁),則原告行駛於該處車道並無違反交通規則
      ,是被告養工處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60% 之過
      失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 條及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6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供參
    照。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
    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被告養工處因管理系爭道路有欠
    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眼鏡毀損,而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茲審
    酌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0,958元,此有高雄
        市立中醫醫院門診收據、宏益骨科診所藥單內容與門診
        費用明細、私立高雄醫藥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
        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及住院醫療費用收
        據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至3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養工處固抗辯原告之住院病房為雙人房,非健保4
        人房,已逾其所受傷勢及身分地位,該部份非必要支出
        云云。惟原告因系爭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於98年
        8 月27日至9 月4 日住院手術治療左鎖骨粉碎性骨折,
        此有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9 頁),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25,000元
        已如前述,則以原告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且因左鎖骨
        骨折住院期間長達9 日,足見其傷勢不輕而有在較為安
        靜、舒適之環境靜養之必要,而健保病房通常為3 人以
        上共用,難免發生人多吵雜、病患及家屬間互相影響干
        擾之情形,實不利於原告之休養恢復,復衡諸原告於系
        爭事故前之收入及現今社會生活形態,一般人鮮少有與
        4 人以上共寢一室之情形,足認原告在住院期間縱係自
        願選擇雙人病房,亦難認有何超過其治療休養所需之必
        要情事,是被告養工處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⑶被告養工處復抗辯原告於高雄市中醫醫院之醫療支出竟
        有婦科之門診費用,應與系爭傷害無關,不得請求賠償
        云云。惟高雄市中醫醫院之門診收據固有數紙係載明「
        婦1 診」,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中醫醫院,其函覆依病
        歷記載,原告於該院就診7 次係因鎖骨閉鎖性骨折,應
        與系爭事故有關,而其中5 次處方藥物以活血化瘀消腫
        、養筋續骨為主,另2 次則開立龜鹿二仙丸及龜鹿二仙
        膠,龜鹿二仙膠有骨折癒後,加速復原之功效,此有該
        院98年12月14日高市中醫總字第0980003118號函及函附
        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98至100 頁),則以如前
        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中具有骨折之傷害,被告並因此手
        術治療等情,其於高雄市中醫醫院之治療既有助於其骨
        折之傷勢,自與系爭傷害有關且屬必要,被告養工處上
        開抗辯非可採信。
      ⑶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0,958元,
        其中病房差額及中醫支出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之復原
        係有必要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其他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
        性並未爭執,是原告應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計30,958元
        。
    ⒉看護費: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98年8 月27日至9 月4 日住入中和紀念
      醫院手術治療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又因合併顱內出血,所
      以住院期間及術後6 週需有人全日照顧,此有中和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99年1 月5 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0014號
      、99年3 月16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0945號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9 頁、第113 頁、第157 頁),是原告主張
      應全日看護期間為51日應堪採信,又現行看護行情固為全
      日每日2,000 元、半日每日1,000 元,然原告僱請訴外人
      翁陳素珍看護每月薪資僅為45,000元,此有收據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42頁),則以其此部份實際所增加之生活
      上需要為每日1,500 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45000 ÷30
      =1500),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
      又以此金額顯低於前述現行看護費用行情,被告抗辯看護
      費用已逾通常之標準亦非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
      應為76,500元(計算式:1500×51=76500 )。
    ⒊機車修理費用:
      系爭機車為陳良銘所有,係95年2 月出廠,因系爭事故需
      支出6,000 元之修復費用,且均屬零件費用支出而需為折
      舊已如前述,則至98年8 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
      車使用期間已有3 年7 月,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採平均法計算折
      舊,每年折舊率為333/1000,而原告以全新之材料更換於
      系爭機車,應扣除材料之折舊額,惟系爭機車於車禍發生
      時已超過使用年限,故原告機車之零件材料已完全折舊,
      其殘價為1,500 元(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7 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6000/ (3+ 1)=1500),又系爭車輛
      為陳良銘所有,其已將系爭機車受損而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業如前述,是原告自得請求機車修理費用
      1,500 元。
    ⒋眼鏡費用:
      原告之眼鏡因系爭事故損壞,該眼鏡係原告於系爭交通事
      故1 年前以6,000 元購買,應折舊30% 已如前述,則原告
      應得請求賠償此部份之費用4,200 元(計算式:6000-600
      0 ×30% =4200)。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因系爭傷害手術接受內固定治療9 日,宜休養6 個月
      ,此有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
      9 頁),而原告自98年8 月27日起至12月14日止均未上班
      ,此亦有康寧旅社事業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此足見原告自98年8 月27日起
      至98年12月14日止確因系爭傷害而需休養不能工作。又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25,000元,而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於98年9 、10、11、12月份之應領薪資分別為
      7,800 元、7,800 元、7,800 元、16,900元,扣除勞健保
      費用後分別為7,044 元、7,044 元、7,044 元、16,144元
      ,98年8 月則因請假扣款3,030 元,此有康寧旅社事業有
      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
      ,則原告因系爭傷害休養而自98年8 月至12月各月份減少
      之收入分別為3,030 元、17,956元、17,956元、17,956元
      、8,856 元,是原告此部份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5,754
      元(計算式:3030+17956+17956+17956+8856=65754)。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上該事故乃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住院手術治療9
      日已如上述,是原告既因系爭車禍受傷而須忍受身體痛苦
      及手術、門診之治療,其精神上自應受有痛苦可堪認定,
      而原告大學肄業,於康寧旅社事業有限公司任職,名下沒
      有任何財產,此有調查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67至68頁、第92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院審酌原告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及被告養工處為直轄市之政府機關,並原告所受
      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78,912 元(計算
      式:30958+76500+1500+4200+65745+100000=278912)。
七、綜上所述,因被告養工路有欠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
    爭機車及眼鏡並因而損壞,其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原告
    所得請求之金額計為278,912 元,又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60
    % 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酌減被告之
    賠償金額為111,565 元,又系爭凹洞非被告松旺公司所挖掘
    ,其應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國家賠
    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養工處請求給付111,565 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
    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附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資料來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合訂本(100年度)第 106-11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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