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年度竹簡字第227號 民事簡易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227號 原 告 新竹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李金田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李佳玲 律師 複代理人 賴一帆 律師 被 告 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蔭民 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間辦理交通違規案件入案作業 委託服務之公開招標案,被告參與投標並順利得標,兩造並 於93年12月8 日簽署「交通違規案件入案作業委託服務」契 約書。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包括:「第二條履約標的:廠商 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C 類:違規數位影像逕行舉發處 理作業:C-1 類:㈠數位式固定桿逕行舉發案件:⒈違規影 像擷取。⒉違規影像回傳、資料收集、整理、編號、產生舉 發認證檔。⒊經由車牌辨識系統產生違規影像檔送件供交通 隊認證。⒋違規影像資料收件整理建檔。⒌交通違規資料上 傳下載處理。⒍列印內含違規影像之全彩郵簡式違規通知單 及移送清冊。第七條履約期限:㈠履約期限:九十四年一月 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⒍數位式固定桿設 備得標廠商應無償提供四組設備,設置地點為新竹市中華路 、美山聯絡道口;新竹市光復路、建中路口;經國路、光華 街口;景觀大道、東香五街口等四處;設備由廠商負責建置 完成,後續保養、維修亦由廠商全程負責,履約期間機關得 視執行狀況檢討,要求廠商擴增、遷移設備時,廠商應於機 關通知後三個月內配合完成辦理,每逾一日由廠商另行支付 履約保證金數額千分之十罰款,逾期三十日,則機關得解除 本案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㈢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 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 要議定增減之。第八條履約管理:㈧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 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 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 法或不當行為。㈨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 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第九條履約標的品管: ㈠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 制,並辦理自主檢查。第十四條權利及責任:㈡廠商履約, 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 法律責任。…㈤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 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 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㈦廠商依契 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 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第十七條爭議處理:㈣本契 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兩造又於95年8 月30日簽署新竹市警 察局採購「交通違規案件入案作業委託服務」續約書,將原 履約期限自原採購案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執 行完畢日(95年8 月29日),再後續擴充一年(即續約期限 為95年8 月30日至96年8 月29日止),或至後續擴充之執行 總金額達500 萬元,即終止合約。因後續擴充之預算金額於 96年3 月份用罄,故系爭契約應至96年3 月終止。惟查,原 告於97年3 月間始得知,被告為履行系爭契約,使用美商S- TALKER公司ATS 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雷達測速儀」) 所設置之4 組數位式固定桿測速設備,竟遭原廠美商STALK- ER公司書面表示「不應將其用於執法測速」、「該機型是被 設計在運動用途使用」、「我們另外有一種機型是被設計用 來執法用的」等語。此一消息經媒體披露後,引發外界譁然 ,由於被告未依美國原廠指定用途使用,導致依系爭數位式 固定桿測速設備所做成之超速違規行政處分產生疑義,為顧 及民眾對政府機構之信任感,原告乃決定主動廢止原行政處 分,退回民眾所繳罰鍰,除在97年3 月7 日發佈新聞資料, 並逐一發函通知符合退款資格之民眾前往辦理罰鍰退款事宜 。 二、系爭契約應為委任契約: 查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名稱為「交通違規案件入案作業委託 服務」,且其履約內容係要求投標廠商須為原告處理違規影 像擷取、回傳、資料收集、整理、編號等事務,足認依據系 爭契約,被告係受原告委託處理關於交通違規案件之資料收 集與提供事務。又按委任契約係以勞務之提供作為當事人間 給付之標的,且受任人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 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而依據 系爭契約,原告並未限制被告應以何種設備履行契約義務, 被告應依其專業判斷,選擇符合契約本旨之設備與方式履約 。再者,系爭契約第8 條、第9 條復規定廠商不得有違法情 事,及對履約品質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等應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之事項,核與民法第535 條之規定相符,足見系 爭契約性質上屬於委任契約,應無疑義。 三、被告明知受任辦理之事務為「交通違規案件入案作業」,竟 使用「不能用於執法測速」之設備,顯未依債之本旨履約: (一)查原告新竹市警察局為交通執法單位,而系爭契約之標 的內容為交通違規案件入案作業,被告係受託處理關於 交通違規案件之資料擷取、收集、整理與提供,是被告 所處理之作業顯然與執法密切相關,此為被告所明知, 故被告於履約過程中所使用之測速儀,自應合於執法之 用途與標準,方符契約本旨。 (二)次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 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 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 全部或一部之廢止。」,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9 條、 第122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為交通違規案件之執法機關,與被告簽訂系 爭契約之目的即在委託被告設置測速儀進行交通違規案 件之舉發。而被告所營事業包括有線、無線通信機械器 材之製造、機械安裝、通信工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 裝設、電信器材之銷售、批發等,足見被告對雷達測速 儀之功能、屬性及分類應有相當知識。而被告既選用美 國STALKER 公司所生產之雷達測速儀履行系爭契約,即 應瞭解美國STALKER 公司將其所生產之測速儀區分為執 法用及非執法用二種型號,而此二種測速儀在功能與用 途上有所區分,被告既選擇以該公司之測速儀履行系爭 契約之義務,即應在安裝該雷達測速儀之前善盡詳查責 任,選擇可供執法之用之測速儀履約,方符合本件契約 之本旨。 (四)詎原告於97年3 月間始得知,被告竟選擇使用美商STA- LKER公司所生產之「不應用於執法測速」之雷達測速儀 來履約,且此情經媒體披露後,引發外界一片譁然,使 原告依據被告所提供之超速資料而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 ,其正確性遭受民眾強烈質疑,並嚴重影響政府機關之 公正性。原告深知交通違規處罰事涉民眾權益甚鉅,因 此進行違規舉發之執法過程需完全合法,而被告使用之 系爭雷達測速儀既遭美國原廠表示為「非執法用」,則 被告據以收集提供之超速資料,即具高度爭議,故原告 據此所為之交通違規行政處分實已無繼續維持之基礎。 由於該等取締係屬會影響、剝奪人民權益之行為,是其 取締所依據之機器及數據資料自難容有疑義,因此,在 基於正義、平等及信賴保護原則以及維護原告執法公信 力之考量下,原告不得已,乃忍痛依行政程序法第122 條之規定,將所有相關罰單廢止,始符合依法行政之原 則。 (五)由上可知,被告使用系爭「無法供執法用」之雷達測速 儀舉發超速案件,非但使原告執法失去公信力,被告所 為亦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㈧廠商履約不得有 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 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非法棄置 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㈨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 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及第9 條:「㈠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 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之 約定,足認被告在處理委任事務時顯有過失,而有未依 約定本旨給付之情事,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為勞務採購契約,非設備採購契約 ,被告所提供之數據、資料均準確,即已依契約本旨履 約,至被告究使用何種設備,與本件無涉云云。惟查, 系爭契約標的內容既為「交通違規案件入案作業」,與 執法公信力高度相關,故首重「程序正義」之特殊要求 ,被告實無不知之理,被告誑稱已依契約本旨履約云云 ,顯屬無據。況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亦於97年3 月6 日發函表示:「一、…測速儀雖經檢定合格,惟使用時 仍應在符合原廠所聲明之使用方式、時機、條件及限制 範圍下,始得確保該器準確性與執法之公信力。二、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關西鎮台三線使用之美國STALKER 廠牌 ATS 型雷達測速儀,依據97年3 月6 日新竹縣政府發布 『測速杆爭議會議』新聞,美國原廠已函示『不應用於 執法測速』,自應依該公司之說明辦理。」等語,亦揭 示「應依原廠所聲明之使用限制範圍下」,始得確保測 速儀準確性與執法公信力之意旨。 (七)再者,被告辯稱系爭雷達測速儀「也能使用在交通工具 的測速功能」,因此被告依其自身技術能力選擇使用之 設備,即已依契約本旨履約云云。然可用於交通工具之 測速與是否適用於交通違規執法不能等同並論,按同一 類型之測速儀安裝於不同場合、環境,或者不同之使用 方式皆會影響測速結果,況且,若測速結果並無不同, 美國STALKER 公司根本無將測速儀區分之必要,足見被 告所辯並不可採。 (八)至於被告主張系爭雷達測速儀係經原告無異議驗收通過 ,因此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云云,然原告對雷達測 速儀並不具有專業鑑定能力,僅能憑被告出具之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證書作為驗收依據。而如前原證8 所述,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亦表示「測速儀…使用時仍應 在符合原廠所聲明之使用方式、時機、條件及限制範圍 下,始得確保該器準確性與執法之公信力。」因此,被 告自應依其專業判斷能力,提供可供執法用之測速儀, 原告並無與有過失責任可言。 (九)綜上所述,原告係交通執法單位,而系爭契約之標的內 容為交通違規案件委外入案作業,是被告依系爭契約所 受原告委託處理之事務,為關於交通違規案件之資料收 集與提供,被告為原告所處理之作業顯然與執法有關。 而原告依據被告提供的舉發資料所作成之罰單,係非授 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影響、剝奪人民權益甚 鉅,是以整個執法過程,從違規資料的收集、整理到開 立罰單,必須完全合法且毫無瑕疵,始能維護人民對原 告行使公權力之信賴。詎料,被告使用非供執法用之雷 達測速儀,顯已嚴重違反程序正義,而無法滿足原告合 法開立罰單之需求,難謂符合系爭契約之目的與精神, 故被告之給付顯有瑕疵,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四、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承前所述,系爭契約之性質既為委任契約,而被告未依契約 本旨給付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 條、第22 7 條、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依同法第12 5 條規定,此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有15年。退而言 之,縱本院審理後認為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然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排除同法第227 條之適用,亦即定作人 第495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 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人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不同的請求權基礎,二者之時效亦不相同,實務見解亦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48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484 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係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請 求權時效自應適用同法第125 條為15年,原告請求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該請求仍屬有據。 五、原告因被告未依契約本旨為給付而受有309,580 元之損害: 按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受有如下所列損失 : (一)寄發違規通知單與辦理退款郵資費:292,876 元。 1、經查,根據系爭數位式固定桿測速設備所舉發違規之案 件共計有4,307 件,原告在得知被告所設置之系爭數位 式固定桿測速設備無法供執法之用後,即廢止前開 行 政處分,並主動以掛號附回執之方式通知民眾辦理退款 ,共支付146,438 元之郵資費。 2、又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項之規定,寄發違規通知單之 郵資係由原告支付,依作業慣例,原告寄發違規單也是 以掛號附回執之方式通知,而依郵局郵資費收費標準, 掛號附 回執每件郵資費為34元,因此原告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原因,誤發違規通知書而支出郵資費用146,438 元,亦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計算式:34元4,307 件= 146,438 】。 (二)辦理退款作業費:16,704元。 此外,原告機關內部文書處理所使用之相關材料皆是由 警察局秘書室統一辦理採購,依據該廠商96年之報價資 料,原告辦理退款作業時,共支出如下所列之作業費用 : 1、A4印表紙:原告製作退款通知書4,307 張、送達證書2, 154 張(1 張紙可印2 份送達證書),共使用6,461 張 印表紙,而原告使用之華紙A4印表紙每包有500 張,共 計需13包印表紙【計算式:(4,307+2,154)500 = 13】,1 包印表紙66元,因此原告辦理退款作業共支出 紙張費858 元【計算式:13包66元=858 】。 2、信封袋:原告寄發退款通知書所使用之信封袋1 個2 元 ,原告共計支出信封袋費用8,614 元【計算式:4,307 2 元=8,614 元】。 3、HP墨水:原告使用HP45墨水匣,1 個墨水匣約可列印83 3 頁,原告印製退款通知書與送達證書,共約使用8 個 墨水匣【計算式:(4307+2154)833 =8 】。1 個 墨水匣844 元,原告共支出6,752 元之墨水費【計算式 :844 8 元=6,752 元】。 4、膠帶:原告使用四維鹿頭牌19mm40M 膠帶,每個膠帶 長40公尺,黏一個信封約需22.2公分,故一捲膠帶約可 貼180 個信封,原告共使用約24個膠帶【計算式:4,30 7 180 =24】,而膠帶每個單價9.08元,故原告支出 膠帶費用共218 元【計算式:249.08元=218 元】。 5、膠水:原告使用SKB GL-10 膠水,每瓶膠水50cc,約可 黏117 張送達證書,原告共使用約37瓶膠水【計算式: 4,307 117 =37】,而膠水每個單價7.08元,故原告 支出膠水費用共262 元【計算式:377.08元=262 元 】。 6、小結:原告支出之作業費用總共為16,704元【計算式: 858 +8,614 +6,752 +218 +262 =16,704元】。 (三)總計:被告未依契約本旨給付,導致原告錯誤寄發違規通 知書,並於廢止行政處分後通知民眾辦理退費,致原告受 有292,876 元之郵資費損失,及辦理退款額外支出16,704 元之作業費。因此,原告所受損失總計為309,580 元。 六、為此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9,58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抗辯: 一、本件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 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所載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4 條關 於「委任」之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226 、227 條。然查: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 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另「稱承 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 、529 、490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違規案件入案作業委託服務」勞 務採購案件,兩造約定由被告處理違規影像擷取、回傳、資 料收集等工作,兩造間契約關係,究其屬性,非屬上開委任 之規定,應為承攬契約,是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顯有疑問, 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上開民法第544 條規定之所請「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逾越權限之行為」。 二、被告使用系爭美商STALKER公司ATS型雷達測速儀,以所測得 之超速資料提供予原告進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是否未依 兩造系爭契約債之本旨為給付(是否影響原告執法之正確性 ,使系爭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 (一)本件被告就系爭「數位式固定桿逕行舉發案件」依約應 履行之義務範圍: 依兩造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履約範園為: 「⒈違規影像擷取。⒉違規影像回傳、資料收集、整理 、編號、產生舉發認證檔。⒊經由車牌辨識系統產生違 規影像送件供交通隊認證。⒋違規影像資料收件整理建 檔。⒌交通違規資料上傳下載處理(併檔、轉檔成DCI 格式、回傳入檔、檢核有效、無效案件)。⒍列印內含 違規影像之全彩郵簡式違規通知單(含套印單位、人員 職銜章)及移送清冊(按各監理站列印)。⒎分區捆紮 、列印大宗掛號清冊及郵費單、付郵投遞。⒏退件處理 作業至郵局收件、整理、編號、建檔、資料上下載、併 檔、回傳入檔,列印公文送達清冊,連同原違規通知單 移送至原舉發單位。⒐轉換成NEC 電腦系統檔案並傳送 。」 (二)被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契約: 1、本件被告依約應履行之義務範圍已如前述,原告並未舉 證「就上開約定範圍內」,被告就何項目有所謂「未依 債之本旨履行」。 2、次查,本件系爭採購案為「勞務採購」而非「設備採購 」,依上開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應履行之義務均為「 勞務工作之完成」而非「特定設備之交付」,另遍查系 爭契約,無任何明文約定要求被告應提供所謂「執法用 」雷達測速儀,且系爭雷達測速儀經原告無異議驗收通 過。被告依自身技術能力提供勞務,完成兩造系爭契約 第2 條中約定之履約標的項目,被告即依契約本旨履約 ,至被告究使用何種設備,由於本件非設備採購契約, 概與本件無涉,原告卻屢以「非系爭合約規範範圍內」 之所謂系爭雷達測速儀「非執法用」云云之「設備問題 」,空稱被告有所謂不完全給付之情,原告之主張均無 理由。 3、再查,系爭雷達測速儀原廠STALKER 公司之函文載明, 系爭雷達測速儀「也能使用在交通工具的測速功能」, 既如此,再揆諸原告當初設計本件採購案為「勞務採購 」之本質,即被告得依自身技術能力,自行決定使用之 設備,完成上開契約約定之履約標的項目,被告即為依 契約本旨履約,被告使用系爭雷達測速儀,並無任何原 告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之情。 (三)原告未舉證被告以所測得之超速資料,提供予原告進行 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影響原告執法之正確性,使系爭 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 被告早於96年間已依債之本旨完成上開所有應履行之義 務,並獲原告給付款項。原告自承本件自始根本無任何 超速違規之受處分人申訴成立之案件,換言之,原告迄 未舉證被告以所測得之超速資料,提供予原告進行交通 違規案件之舉發,有何影響原告執法之正確性,使系爭 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之情形,或被告就前揭合約規定事 項範圍有何項未予履行。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竟逕自決 定退款,原告應就其行為自行負責。 三、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一)查本件兩造間契約為承攬契約已如前述。按民法第498 條規定:「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 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 ,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 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另第514 條第1 項規定: 「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是退步言之,如本院仍認被告所提供之勞 務服務有所謂不完全給付,原告自承其「於97年3 月間 始得知…系爭雷達測速儀,竟遭原廠美商STALKER 公司 書面表示不應將其用於執法測速…」云云,然本件系爭 合約於96年3 月間即已履約終止,原告至99年1 月7 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請求不僅已逾上開民法第498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亦逾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之消滅時 效。 (二)再查,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 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 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 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若交付之工作物, 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又民法第495 條所規定之損害 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 律安定性,於第514 條第1 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 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本件應優先適用短 期1 年時效之規定,原告稱本件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 為無理由。 四、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退步言之,如本院認原告本件請求未罹時效,然查原告就其 民事起訴狀附表1 所載項目3 至7 之請求之價格數額部分, 僅提出原證9 所謂「協榮文具印刷商號估價單」,然該估價 單載明為99年5 月31日始開立,內容僅寥寥數字,並未載明 商品品牌、規格,無以證明原告確係向該商號以該金額為採 購;另原告所提原證10至14,均不足證明與上開原證9 以及 附表1 所載項目有何關聯,是民事起訴狀附表1 所載項目3 至7 之請求之價格數額部分茲有疑問,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 。 五、再退步言,本件原告亦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 查本件系爭採購案件,應為「勞務採購」而非「設備採購」 ,換言之,得由廠商自行決定所使用之設備;且遍查系爭契 約,無任何明文約定要求被告應提供所謂「執法用」雷達測 速儀,又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雷達測速儀,乃經原告無異議驗 收通過後使用,查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本件原告自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又被告早於96年間已 依債之本旨完成契約約定所有應履行之義務,且自始均無任 何違規受處分人經申訴成立之案件,然原告未予詳究,竟毫 無理由自行廢止行政處分並退款予全部受處分人,原告就此 部分亦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 六、為此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參照兩造之主張及抗辯,經本院整理 可認下列應屬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3年10月間辦理交通違規案件入案作業委託服務 之公開招標案,被告參與投標並順利得標,兩造並於93 年12月8 日簽署「交通違規案件入案作業委託服務」契 約書。被告依約應負建置4組數位式固定桿測速設備, 並擷取、收集、整理交通違規影像資料,再提供予原告 。 (二)嗣兩造又於95年8 月30日簽署新竹市警察局採購「交通 違規案件入案作業委託服務」續約書,將原履約期限自 原採購案預算金額1,500 萬元執行完畢日(95年8 月29 日),再後續擴充一年(即續約期限為95年8 月30日至 96年8 月29日止),或至後續擴充之執行總金額達500 萬元,即終止合約。因後續擴充之預算金額於96年3 月 份用罄,系爭契約至96年3 月終止。 (三)被告為履行系爭契約,使用美商STALKER 公司ATS 型雷 達測速儀建置4 組數位式固定桿測速設備。 二、兩造經合意簡化爭點如下: (一)本件係爭契約為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 (二)被告使用系爭美商STALKER 公司ATS 型雷達測速儀,是 否符合契約本旨? (三)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四)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309,580 元是否有理由?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本件系爭契約應為承攬契約,理由分述如下: 1、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一定之完成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委任關係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需給付 勞務;承攬關係之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工作,亦須 給付勞務,固均屬勞務契約,惟委任關係乃使受任人按 一定目的之方向,處理事務,至於該事務完成與否則非 所問,亦即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承攬關係則以工 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 2、查,本件「交通違規案件入案作業委託服務」勞務採購 案件,兩造約定被告應負責建置4 組數位式固定桿測速 設備,並擷取、收集、整理交通違規影像資料,再提供 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93年12月8 日新竹市警 察局契約書(詳本院卷一第12頁至31頁)以及95年8 月 30日新竹市警察局採購「交通違規案件入案作業委託服 務」續約書影本(詳本院卷一第32頁至34頁)在卷可稽 ,堪認屬實。核其契約內容非僅單純由被告處理事務為 已足,而係應完成建置4 組數位式固定桿測速設備、擷 取、收集、整理交通違規影像資料,再提供予原告,以 完成一定之工作為必要;又其締結之目的乃以交通違規 案件之入案委託為主,此觀兩造所簽立之契約書封面及 內容甚明,而違規案件之入案乃為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 行為人做出制裁處分之重要基礎,就違規超速之案件, 測速儀之適用性及準確性,自與違規取締及裁罰處分之 合法性息息相關,是此,原告委託被告辦理交通測速並 擷取、收集、整理交通違規影像資料,再提供予原告等 事宜,以資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裁罰處分依據,自無可能 僅要求被告提供勞務,而無視其是否合於違規案件入案 作業適法性及準確性之要求,以兩造系爭契約內容及原 告訂立該契約之目的以觀,堪認系爭契約非屬委任契約 ,而係承攬契約。 3、綜上,原告以被告僅受原告委託處理關於交通違規案件 之資料收集與提供事務等相關勞務提供、系爭契約第8 條、第9 條規定與民法第535 條之規定相符等語,主張 系爭契約應屬委任關係,並非可採。 (二)被告使用系爭美商STALKER公司ATS型雷達測速儀之設備 ,測速後擷取、收集、整理交通違規影像資料,再提供 予原告,不符合兩造系爭契約債之本旨,理由分述如下 :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 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契約中固未明文約定被告須提供屬於執法用 類型之雷達測速儀,惟因原告係交通執法單位,系爭契 約之標的內容為交通違規案件委外入案作業,是被告依 系爭契約所受原告委託處理之事務,為關於交通違規案 件之測速照相後擷取、收集、整理交通違規影像資料, 再提供予原告,前已述明,則被告為原告所處理之作業 顯然與執法即違規取締有關;且既然被告係為原告提供 取締超速違規之執法所用之事實依據資料,而該等取締 違規之裁罰處分係屬會影響、剝奪人民權益之行政行為 ,故不僅其取締所依據之數據資料之準確性之要求,應 相對地提高,其測量是否超速之測速儀器設備,亦應不 得為「非可供執法用」之設備,否則以「非可供執法用 」測速儀器設備所測得之數據結果引用以執法取締超速 違規,其違規事實認定之正當性即堪質疑,原告即執法 機關依此等有疑義之事實基礎所為之裁罰處分,其程序 正當性即難排除有瑕疵之疑慮,則其取締違規之裁罰處 分即可能因此有違法、瑕疵之情形,難以達成原告於系 爭契約之目的。又兩造固未於系爭契約中明定被告須提 供執法用類型之測速儀,然依系爭契約爭契約第8 條: 「…㈧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 、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 供不實證明、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㈨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 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及第9 條:「㈠廠商在履 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 辦理自主檢查。…」(詳本院卷一第12頁)等內容推之 ,被告就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 任。另併參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亦於97年3 月6 日發函 表示:「一、…,測速儀雖經檢定合格,惟使用時仍應 在符合原廠所聲明之使用方式、時機、條件及限制範圍 下,始得確保該器準確性與執法之公信力。二、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關西鎮台三線使用之美國STALKER 廠牌ATS 型雷達測速儀,依據97年3 月6 日新竹縣政府發布『測 速杆爭議會議』新聞,美國原廠已函示『不應用於執法 測速』,自應依該公司之說明辦理。」(詳本院卷二第 11頁)等情,益見被告以上開美國STALKER 廠牌ATS 型 雷達測速儀進行測速,難認已符合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契 約。 3、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為勞務採購契約,非設備採購契 約,被告所提供之數據、資料均準確,即已依契約本旨 履約,至被告究使用何種設備,與本件無涉,且系爭契 約設備及契約履行結果均已由原告驗收云云。惟查,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㈦項:「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 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 為而減少或免除。」(詳本院卷一第28頁)等情,自無 得依原告驗收即免除或減輕被告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責 任,可資認定,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非可採。 (三)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理由分述如下: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 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提供非執法用類型之雷達測速儀,未合於 系爭契約之本旨而為給付之瑕疵已如前述,構成債務不 履行甚明。次查,被告明知兩造系爭契約為交通違規超 速案件入案作業委託服務,乃原告執法依據事實基礎之 用,儀器設備之適用性及測速結果之準確性俱應有嚴格 要求,竟選擇以非執法用類型之雷達測速儀測速而為給 付履行契約,顯有可歸責事由,與上開各款規定核無不 符,原告應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3、惟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 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復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 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 第514 條第1 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定 作人於民法第514 條所定1 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同 法第227 條規定,主張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4、查原告於97年3 月間得知,被告為履行系爭契約,使用 美商STALKER 公司ATS 型雷達測速儀所設置之4 組數位 式固定桿測速設備,該測速儀不符執法標準,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以該瑕疵之發現應以97年3 月間為 其時點,依上開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之規定損害賠償請 求權因瑕疵發現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本件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應於98年3 月間罹於消滅時效;原告遲至99 年1 月7 日始為起訴請求,被告自得以民法第144 條第 1 項之時效抗辯,拒絕對於原告為給付。又原告基於民 法第495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 ,參酌上開決議之意旨,自不得再依同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 告自得以時效抗辯拒絕對於原告為給付;從而,原告基於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9,580 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爰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順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資料來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9年版)全一冊 第 274-29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