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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9年度重國字第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許明敏    
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  律師
被      告  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薛自然    
訴訟代理人  楊証霖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
    始協調,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認被告所屬公務員因辦理土地測量之疏誤
    ,致原告所有之土地因鑑界錯誤,受有損害,乃於99年8 月
    17日具狀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經被告於99年10月20日以
    彭地所測字第0990006792號函,拒絕原告賠償請求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前揭函文可證,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澎湖縣湖西鄉○○段996 地號面積2042平方
      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北面坐落同段995 地號
      土地相比鄰,系爭995地號土地於91年6月11日由被告進行
      鑑界,訴外人陳勇松即依照該鑑界之結果於其上興建10棟
      建物,92年9 月18日被告進行建物測量,亦認無越界之情
      事,嗣澎湖縣政府通知原告於民國98年6 月24日協助指界
      俾便辦理地籍圖重測,當日經測量員告知北側相毗鄰之○
      ○段995 及其子地號土地上一整排10幢房屋往南越界至原
      告之土地將近200 坪,其主因乃因被告之測量員就上開之
      鑑界有誤,造成越界建築至原告土地。查系爭996 號土地
      面積為2042平方公尺(折合約617.705坪) 之權狀方正土
      地,市價至少每坪貳萬元,倘若完整如初,應可建築10間
      透天厝,如今莫可奈何短缺將近200 坪,徒遺不規則之六
      邊形,以至土地之整體價值消失殆盡,經鈞院囑託遠現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估價報告書認為系爭土地若
      未被越界建築且變更為建築用地,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
      下同)6,984元即每坪23,088元,總價為14,261,328元,此
      金額應可做為原告所受損害之準據原告依法提起本件國家
      賠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35萬4100元。
(二)被告雖辯稱湖西鄉○○段995號土地民國91年6月11日鑑界
      ,92年9 月18日進行建物測量,自損害發生時起迄今七年
      餘,本件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時效云云。惟系爭
      995 號及其子地號土地,其上所興建之透天厝,於竣工後
      92年9 月18日之建物測量並無異狀。尤值一提者,該次測
      量之建物成果圖亦將房屋完全繪製於995 號及其子地號內
      ,隨後之建物所有權登記,復將該批房屋之坐落基地登載
      為995號及其子地號,而完全不及於原告之996號土地。職
      是之故,截至被告98年6 月24日重測前夕,無論官方(地
      政機關、建管單位)抑或民間(營造廠商、房屋承購戶、
      廢耕多年之原告),一致確信並無越界與否之問題,準此
      以解,98年6 月24日重測之前,於法理及情理上,對原告
      即無損害之可言。嗣後由於被告98年6 月24日之重測,始
      出現越界建築之議題,至此乃生被告測量錯誤損及原告土
      地之問題,從而本件損害之發生,即應自98年6 月24日起
      算,被告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殊非堪採。尤有甚者,原
      告向被告申請國賠協議之前,被告即於民國98年8月3日、
      98年10月23日、99年1 月12日主動召開三次協調會,在99
      年1 月12日第三次之協調會中,被告曾提出以地易地之方
      案,充分展現出坦承測量錯誤力求解決之態度,被告於其
      後之國賠協議會議中除提出賠償金額外,並強調其與建商
      之責任比例分擔,在在均足見被告已承認其國賠之責任,
      揆諸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款,本件即無時效是否消滅之
      問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
      起,逾五年者亦同。」本案995地號土地於91年6月11日由
      本所進行鑑界,92年9 月18日本所進行建物測量,故自損
      害發生時起,距今為7 年餘,已超過上述規定之請求權時
      效,本案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依原告民事起訴狀附件4,本案○○段995地號及其子號土
      地上一整排8幢房屋越界至原告土地(○○段996地號)之
      土地面積約為650平方公尺(197坪),而原告被越界之土
      地全部為2042平方公尺(約618坪),為被越界土地之3倍
      有餘,原告請求賠償全部土地顯無理由;又本案系爭土地
      並未變更為建築用地,且若以本所搜集之98年9月份至100
      年8月份系爭土地附近買賣交易實例(如附件3),與本案
      鑑價報告比較,相差之金額龐大,因此本所無法認同原告
      對鑑價結果之看法。原告被越界之土地非面臨道路,請求
      賠償之單價為每坪2 萬元,而本所搜集得之附近土地交易
      實例,面臨道路之土地單價僅約每坪1 萬5000元,原告請
      求賠償之單價應為過高,據原告之要求作賠償亦顯無理由
      。
(三)本案越界原告土地之○○段995 地號之鑑界,係依據同段
      991地號及其子號上建築之一整排9幢房屋之邊界推求而得
      之結果,因而造成錯誤,本所並非故意鑑界錯誤,原告僅
      以本所為被告,顯無理由。為此狀請鈞院鑒核。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
    ,係以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為其前提。觀諸同條第3 項國
    家於賠償後,對於造成損害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有求
    償權,是顯然採取國家代位責任之理論。本此而論,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國家賠償之要件為(1)行為人須為公務
    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行為係屬不法
    。(4)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5)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
    。(6)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須有相當因果關係。查:原
    告主張系爭996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與北面系爭995地號土地
    相比鄰,系爭995地號土地於91年6月11日由被告進行鑑界,
    訴外人陳勇松即依照該鑑界之結果於其上興建10棟建物,惟
    因被告測量員鑑界錯誤,造成995 及其子地號土地上一整排
    10幢房屋往南越界至原告之土地將近200 坪之情事,嗣澎湖
    縣政府通知原告於民國98年6 月24日協助指界俾便辦理地籍
    圖重測,當日經測量員告知始知上情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定期通知書、澎湖縣地政
    事務所回函可證,並經被告以99年12月7 日以澎地所測字第
    0990008123號函覆本院:「995第號91年6月11日辦理鑑界、
    假分割,正式分割係依據假分割之成果辦理登記而得。本所
    995 地號鑑界之疏失係引用錯誤之界址點做為基點施測,致
    引起995等地號上建物跨越996地號」,並提供地籍圖謄本、
    占用範圍圖、占用面積表為證,原告上開主張固堪信為真實
    。
二、惟查界址之測量、鑑定,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
    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
    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
    民私權之效力,是本件雖因地政人員鑑界錯誤造成系爭995
    地號建物跨越占用996地號土地面積約200坪,然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權利並未因此而受到減損,原告仍享有系爭土地全部
    之所有權,雖系爭土地目前遭995 地號上之建物占用,惟原
    告可依據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占用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拆
    屋還地而排除土地被占用之狀態,是被告之行為並未使得原
    告之所有權遭受侵害,而不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再者,原
    告雖主張由於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土地價值之減損,然如前
    所述,此項價值之減損原告可以行使物上請求權加以排除,
    且系爭995 地號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本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若原告不對該無權占用人行使所有物回復請求權,而
    直接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土地因被占用所減少之價值,則該無
    權占用人不能因此舉而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
    卻仍保有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意即相關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義務狀態不能因被告之賠償而回復致正常狀態,此顯有違
    法理及事理。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資料來源: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100年版)第 99-10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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