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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7年度易字第1161號 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19 日
案由摘要:
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為
                吳○玲
                林○善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五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郭○為、吳○玲、林○善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反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非
有特定目的,並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
益無侵害之虞,不得為之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郭○為、林○善各處拘役伍拾日
,吳○玲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國際牌錄音機肆台、錄音帶拾壹捲均沒收。
    事      實
一、郭○為、吳○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嗣於
    同年八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人分別係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七七
    二之二號六樓「中天徵信社」之負責人及職員,竟不思正規經營,雇用任職於星
    藍電信公司具有配線裝機專長之林○善,接受一王姓名字、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客戶之委託,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
    十月中旬起,推由林○善多次至桃園縣八德市○○路龍眼宅路邊,在屬於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之電線桿上,於呂明輝所使用之0000000號電話之
    分線盤鐵盒架內,未經當事人呂明輝之書面同意或與當事人呂明輝有契約或類似
    契約之關係,私自架設錄音設備,連續用以竊聽蒐集呂明輝之婚姻、家庭、職業
    、財物狀況及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呂明輝,而林○善會定期前往架
    設錄音設備處,更換錄音帶,並攜回上開徵信社交予郭○為,或由郭○為親自至
    現場取回錄音帶,再由郭○為轉交予該王姓不詳名之男子,每次掛一線電話即向
    客戶收取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費用,而林○善每次則可由郭○為處獲得一千
    五百元之酬勞。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十分許,林○善又受吳○玲
    所託,第三次至桃園縣八德市○○里○○路新眼宅二鄰二十一號距呂明輝住宅約
    一百公尺處,即八德市○○路龍眼宅口路旁之電線桿重施故計,欲換裝竊聽之錄
    音帶時,適為呂明輝發覺,旋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林○善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國
    際牌錄音機四台及郭○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錄音帶十一捲。彼等違反電腦
    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非有特定目的,並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
    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不得為之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呂明輝。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暨呂明輝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郭○為、林○善均坦認確於前揭時、地掛線竊聽錄音呂明輝之電話通話
    內容等情屬實,惟被告吳○玲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上班沒幾天,
    還不清楚該徵信社之營業內容,伊只負責會計作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當
    天郭○為不在徵信社,但他有交代伊聯絡林○善,伊有傳呼林○善,而他也有回
    電,當時伊只是告訴他郭○為交代之事可以儘快去做,但詳情如何伊真的不知道
    ,絕對沒有要林○善去掛線竊聽呂明輝之電話,本件伊並未參與云云。然查,右
    開事實業據被告郭○為、林○善於警訊時或偵審中迭次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
    明輝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林○善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國際牌錄音機四台及被
    告郭○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錄音帶十一捲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林○
    善於本院審理時即明白供稱:被查獲當天應係吳○玲通知其前往呂明輝住處附近
    掛線竊聽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而被告吳○玲又係中
    天徵信社之職員,復為其所供明,足見該錄音設備,確係被告郭○為受該王姓不
    詳名之男子所託後,指示被告吳○玲通知被告林○善前往架設,是被告吳○玲所
    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為、吳○玲、林○善未經同意,私自架設錄音設備,竊聽他人家庭及
    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係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非有特定目的,並經當事人同意、與當事人有契
    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不得為之之規定,致生損害於
    呂明輝,均係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罪。至被告等行為後,有
    關「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
    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妨害秘密罪,雖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業經總統公布
    增列實施,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惟被告等行為時,該罪尚未明文規定,依
    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被告等自無適用上開法條之餘地,附此敘明。被告三人與該
    王姓名字、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客戶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漏未論列該王姓名字、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客戶為共犯
    ,尚有未洽。又被告三人先後多次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時間緊接
    ,反覆為之,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各為連續犯,應論以一
    罪,並均加重其刑。復被告吳○玲前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因賭博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判決
    確定,嗣於同年八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郭○為、林○善均無犯罪前科,素
    行尚可,而被告吳○玲則有賭博罪前科紀錄,品行不佳,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侵害他人之隱私權,危害非淺,被告郭○為係徵信社負責人及被告林○
    善實際掛線竊聽,情節均較重,而被告吳○玲僅係徵信社職員負責連絡,情節較
    輕,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國際牌錄音機四台,係共犯即被告林○善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錄音帶十
    一捲則係共犯即被告郭○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已經其二人於警訊、偵
    查、審理中供承在卷,故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三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資料來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一冊(89年版)第 758-76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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