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9年度交聲字第21號 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0 日
案由摘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一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林福銘
右列受處分人因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
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車裁 00-000000  號裁決書)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福道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簡稱高速公路警察局)
    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五時四十九分許,受處分人福道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福道公司)KN-三八五號(由陳高福駕駛)行經國道南向后里
    地磅處,為高速公路警察局警員欄查,經會同駕駛陳高福過磅,總重三九‧一公
    噸、核重三十五公噸,超載四‧一公噸,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該貨車之裝載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遭舉發而掣以公警局字(84)第 0000000  號違規單,並移
    送交通部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處理,經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送達宜監字第車裁
    00-000000 號裁決書,對汽車所有人課予罰鍰等語。異議人則以:系爭貨運曳引
    車為其所有,該車領有核定合格砂石車執照,並於砂石車上掛有「砂石、土方車
    輛標示牌」,其所裝載之手掌大小之石頭應屬砂石範圍,故依交通部八十八年十
    月四日交路八十八字第 008803 號函第二點第三項所載處罰機關須用丈量,不合
    法一律拍照,而不適用過磅,舉發員警並未當場拍照並於違規單上註明長寬高顯
    非適法等語。
二、按對已登檢為砂石標示車者,其超載之認定,應以丈量方式換算或以固定或活動
    地磅實際過磅。交通部制定之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標示牌及
    超載取締作業規定第四條定有明文。又各警察機關依照上述作業規定進行超載取
    締,其超載認定之標準,依據交通部交路八十八字第○○六八三九號函:符合標
    示規定之砂石車,以丈量方式換算。經丈量結果與標示牌所載規格不符者以固定
    或活動地磅實際過磅。上述函文內容認為標示砂石車是否超重之認定以「丈量為
    原則,過磅為例外」,係主管機關交通部就作業規定之補充解釋,已限縮原作業
    規定之丈量或過磅之擇一方式。前開作業規定係針對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
    輛登領砂石車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所制定之規範。論其性質,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七條之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
    質分別為下達或發布」,其間接地將行政命令區分為對外發布之授權命令與對內
    下達之職權命令,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有關法規命令之定義與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有關行政規則之定義可知,行政規則在制定權限上
    是行政機關之權限或行政官員之職權,至於在效力上則並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
    之效力。且徵之司法院大法官所作為之釋字第四四三號之解釋理由書:若僅屬與
    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
    雖因而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職是其係屬職權對內之行政
    命令,亦即基於行政機關之法定職權,其規範內容並直接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
    ,而是行政機關對下級機關或是上級長官對所屬長官公務員,依其法職權,為規
    定機關內部秩序或運作所為之規定,係屬組織性、程序性及裁量性之事項。若行
    政機關基於當事人申請或主動對法令適用上之疑義進行解釋,其為機關對機關或
    人民所為之法規釋示,非基於制定抽象法規之意思為之,外觀上亦不具一般法規
    之名稱及形式,此時應論以行政規則。是依照前開對於砂石標示車應如何認定有
    過磅之情形,有前開二種不同之裁量性行政規則產生,而使系爭之行政規則已間
    接影響到人民之權利義務,則系爭之行政規則仍應認具有法律效果上之規範性,
    職是,當行政機關基於其內部之裁量性行政規則所為之處分,有違反行政法上之
    平等原則,且有裁量恣意之情形,要難謂係適法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受處分人福道公司於本件被舉發超載之曳引車,登領為砂石標示車,此有
    系爭車輛之行照影本、砂石車貨廂登記表及貨車左右兩側之照片在卷可稽,其係
    已登檢為砂石標示車,是行政機關舉發其超載自應依照前揭行政規則裁決之。舉
    發機關雖認該車所裝載者係石頭,而非砂石,有前開舉發單可資參照,惟查,舉
    發機關並未於現場拍照或於舉發單上加以標示,其裁量理由顯有不備,且依異議
    人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函,認定裝載手掌大小之石頭尚
    屬砂石定義之範圍,有該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函在卷可參,行政機關在依法規
    定之內所為之個案裁量,應本於「相同之事理應為相同之處理」之平等原則為之
    ,否則難謂適法。再參之,行政機關先後所訂立之裁量標準有所矛盾時,應依有
    權機關制定之有效規定為依據並彼此協調解決,不應將行政機關認定不同所致之
    不利益轉由人民負擔,此乃本於行政法法治國原則所為之當然解釋。本院函詢交
    通部之裁罰原則亦認定以丈量方式換算,如具體個案事實認定超載而本於職權舉
    發者,執法員警應於通知單上註明拖車丈量之長寬高或拍照存證,有交路八十九
    字第○五六二九九號函可參。本件舉發員警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更難謂為適法之
    處分。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雖規定汽車裝載不得超
    過核定之總重量,然認定是否超載之標準,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舉發機關未依照
    此規定為之即不能論以受處分人前開車輛有超載之情事,裁罰機關逕依過磅結果
    為裁罰依據而作成本件處分,即非合法。本院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
    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資料來源: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89年版)第 394-398 頁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