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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1年度交聲字第66號 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7 日
案由摘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六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宜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簡盛雄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
蘭監理站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00-00000
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宜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宜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德公司)所屬
    營業貨運曳引車GB四四五號及半拖車KY-七二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下午二時許在板橋防邊道路沙崙段省民公園前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因裝
    運泥土超載,經過磅為四十二點九公噸,超載七點九公噸,而以北縣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制單舉發。惟異議人認為上揭車輛為
    砂石標示車,並登檢合格在案。依交通部之規定該種車輛承運砂石、土方時,只
    要不要超過車斗即可,警方取締超載時應以丈量為主,並將拖車車牌及承運物之
    長、寬、高登載於舉發單上或以照相舉證,然本件舉發並未依規定辦理,且被舉
    發時承運物並未超過核定之體積,顯與交通部所規定相違背,因而提出本件異議
    ,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已登檢為砂石標示車者,其超載之認定,應以丈量方式換算或以固定或活動
    地磅實際過磅。交通部制定之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標示牌及
    超載取締作業規定第四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係考量砂石業者於每次承載時
    難以過磅方式檢測之,故以標示車方式,作為便宜之管制措施(至有關裝載砂石
    土方車輛回歸重量法之裝載取締規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始開始實施,此有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交通部函在卷可稽)。然各警察機關依照上述作業規定進行
    超載取締,其超載認定之標準,依據交通部交路八十八字第00六八三九號函:
    符合標示規定之砂石車,以丈量方式換算。經丈量結果與標示牌所載規格不符者
    以固定或活動地磅實際過磅。上述函文內容認為標示砂石車是否超重之認定以「
    丈量為原則,過磅為例外」,係主管機關交通部就作業規定之補充解釋,已限縮
    原作業規定之丈量或過磅之擇一方式,前開作業規定係針對裝載砂石、土方之傾
    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所制定之規範。論其性質,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七條之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
    視其性質分別為下達或發布」,其間接地將行政命令區分為對外發布之授權命令
    與對內下達之職權命令,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有關法規命令之
    定義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有關行政規則之定義可知,行政規則在制定
    權限上是行政機關之權限或行政官員之職權,至於在效力上則並非直接對外發生
    法規範之效力。且徵之司法院大法官所作為之釋字第四四三號之解釋理由書:若
    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
    規範,雖因而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職是其係屬職權對內
    之行政命令,亦即基於行政機關之法定職權,其規範內容並直接涉及人民權利義
    務事項,而是行政機關對下級機關或是上級長官對所屬長官公務員,依其法職權
    ,為規定機關內部秩序或運作所為之規定,係屬組織性、程序性及裁量性之事項
    。若行政機關基於當事人申請或主動對法令適用上之疑義進行解釋,其為機關對
    機關或人民所為之法規釋示,非基於制定抽象法規之意思為之,外觀上亦不具一
    般法規之名稱及形式,此時應論以行政規則。是依照前開對於砂石標示車應如何
    認定有過磅之情形,有前開二種不同之裁量性行政規則產生,而使系爭之行政規
    則已間接影響到人民之權利義務,則系爭之行政規則仍應認具有法律效果上之規
    範性,職是,當行政機關基於其內部之裁量性行政規則所為之處分,有違反行政
    法上之平等原則,且有裁量恣意之情形,要難謂係適法之行政處分。再參之,行
    政機關先後所訂立之裁量標準有所矛盾時,應依有權機關制定之有效規定為依據
    並彼此協調解決,不應將行政機關認定不同所致之不利益轉由人民負擔,此乃本
    於行政法法治國原則所為之當然解釋,本院函詢交通部之裁罰原則亦認定以丈量
    方式換算,如具體個案事實認定超載而本於職權舉發者,執法員警應於通知單上
    註明拖車丈量之長寬高或拍照存證,有交通部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交路八十九字第
    0五六二九九號函在卷可參。足徵依現行法規,砂石標示車之超重認定仍應以「
    丈量為原則,過磅為例外」,但如具體個案事實認定超載,類如超過車身或有變
    更車體等情形,舉發及裁決機關仍得本於職權以過磅方式舉發之,至函稱之「註
    明拖車丈量之長寬高」,應指當舉發機關發現所載運之砂石有超過車身情形,擬
    改以丈量方式舉發時,以所丈量而得數據換算有無超載之舉證所用。
三、經查:受處分人宜德公司於本件被舉發超載之曳引車,登領為砂石標示車,此有
    系爭車輛之行照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砂石車標示牌無誤,其係已登檢為
    砂石標示車,應無疑義,是行政機關舉發其超載自應依照前揭行政規則裁決之。
    然舉發機關雖認該車載運之砂石已超出規定欄板,然舉發機關並無法提出超載之
    照片,此有臺北縣板橋交通分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書函在卷可稽。再查,舉
    發機關雖於舉發單上加註:「車斗有核定標示牌,高九十公分,所載物超過核高
    」等語,然註記所指之「高九十公分」係指標示牌核高九十公分,其未註記該砂
    石車當時實際裝載高度為何?超出欄板之高度若干?而尚難證明舉發機關曾有任
    何丈量之動作;倘舉發機關確曾丈量超高情形,其未加記載亦難供本院以體積法
    核算是否超重,其裁量理由顯有不備,且舉證有所不足。是本件舉發員警未依上
    開規定為之,更難謂為適法之處分。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款雖規定汽車裝載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然認定是否超載之標準,參照前
    揭說明,本件舉發機關未依照此規定為之即不能論以受處分人前開車輛有超載之
    情事,裁罰機關逕依過磅結果為裁罰依據而作成本件處分,即非合法。本院認本
    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資料來源: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1年版)第 297-30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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