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1年度自字第4號 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21 日
案由摘要:
誹謗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號
    自  訴  人  吳武雄
    自訴代理人  許文贊律師
    被      告  鄭來得
右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鄭來得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為:被告鄭來得意圖散佈於眾,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在澎湖時
    報第一版刊登啟事一則,事關自訴人吳武雄之名譽,啟事內容第一段記載:「一
    位專門製造地方糾紛專找善良百姓麻煩,並用特權圖利自己,恃強凌弱地方的鳥
    嶼鄉民代表吳武雄。」第二段記載:「我鄭來得,已被欺負將近二十年,民意代
    表應是協助地方幫忙民眾作政府跟民眾溝通的橋樑,而不是意見相左,又以民代
    的身分文武相向。檢舉民眾違章建築及一般的漁船證件、船員資料有不符者就向
    有關單位施壓,要求有關單位強制拆民宅。漁船及漁民證件稍有不符就到安檢所
    ,不是去協調讓漁民出海,而是要安檢單位不得讓漁民出海。在選舉時如有村民
    參加基層選舉,例如:鄉民代表選舉,吳武雄就以暴力相向,而且在投票時運用
    不文明的方式欺壓善良村民投票,善良村民敢怒不敢言、乖乖就範。不順從者就
    登門入室、暴力相向。身為民意代表,不思服務民眾專作違法的事情、圖利自己
    。」第四段其中記載:「吳武雄直接向高雄港務局局本部,竟然可以(使「愛國
    號」船舶申請執照一事)合法化。」由於上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文字,內容
    均非真正,故被告將之公然刊載後,顯然侮辱自訴人之人格,並造成閱報大眾對
    於自訴人之負面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自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述妨害名譽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報紙刊登上開啟事之事
    實,有報紙一張附卷可稽,而其中關於「愛國號」船舶辦理船舶執照之過程,也
    經過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提出澄清,亦有簡報資料一件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
    。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妨害名譽犯行,辯稱:自訴人不僅檢舉他人違章建築,且曾
    與家人至安檢站檢舉漁船及證件不符,家族並有多次暴力行為,又建造新船卻使
    用「愛國號」舊船執照之情形,又有利用職務使其子重複請領鄉公所補貼之事實
    ,故被告登報內容,均屬真正,自不構成犯罪等語。
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
    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
    護個人法益而設,至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
    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
    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
    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可資參照。在本件情
    形,自訴人為澎湖縣白沙鄉民選出之鄉民代表會代表,並在代表會中擔任副主席
    一職,業據自訴人自承在卷,則自訴人身為民意代表,屬於公眾人物,其各項言
    行,當然涉及該鄉之形象及福祉,並關係到該鄉鄉民之選舉罷免權利,而與政治
    及社會公共利益有重大關聯,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因此,參照上述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解釋意旨,本件若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登報內
    容屬實者,除非自訴人舉證證明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惡意明知或輕率有重大過
    失而散佈不實言論,否則即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不應以刑事罪責相繩。
    經查:
(一)自訴人於八十七年鄉民代表會代表選舉期間,曾在澎湖縣白沙鄉鳥嶼村漁港與
      案外人石俓發生口角,經警親眼目睹一節,有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七日白警分三字第○九一○○二三五○三號函可憑。又自訴人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七日,夥同其弟吳良添,進入澎湖縣白沙鄉鳥嶼村村長吳龍亭住處
      ,並與吳龍亭發生衝突致吳龍亭受傷之事實,亦經自訴人自承在卷,且經次日
      建國日報報導屬實,有該報影本附卷可證。再自訴人於九十年間起,因疑似有
      恫嚇言詞或肢體暴力等欺壓良善之慣常流氓行為,經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以
      檢肅流氓條例對自訴人長期蒐證等情,有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前開函及所附
      秘密證人A1、A2、A3筆錄可憑。再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澎湖
      縣白沙鄉長選舉日,經陳富成指稱因選舉糾紛,遭自訴人及其家族成員吳明俊
      、吳用、吳正良共同傷害一事,亦經證人即陳富成兄長陳富厚證述在卷,並經
      本院調閱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號妨害自由案件查
      對卷內診斷證明書及關係人筆錄無誤。另自訴人家族成員吳龍滿於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五日下午,因次日之選舉爭端,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陳富厚,經本院判
      決有罪確定一節,也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號恐嚇案件核對屬實。
      上開自訴人所涉案件,雖因未經告訴或證據不足而未移送或起訴自訴人,但被
      告依憑上開資料,指稱自訴人仗其民意代表地位及家族勢力,有製造地方糾紛
      、恃強凌弱、欺壓善良、登門入室、暴力相向等情,措詞雖屬激烈,但相較於
      自訴人可能實施之暴力行為而言,比例尚為相當,且被告言論既然有事證支持
      ,即屬基於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應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
(二)依據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鄉民代表會之職權主要為:議決該鄉之規約
      、預算、財產處分、鄉公所組織條例及其提案、決算等相關事項。因此,鄉民
      代表負責監督、議決鄉公所各項施政,顯與鄉公所業務息息相關。而自訴人擔
      任澎湖縣白沙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並身兼武雄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該公司
      經營往來白沙鄉岐頭港及鳥嶼港間之「岳興號」交通船業務,又自訴人之子吳
      正源為澎湖縣白沙鄉公所技工,並兼任「岳興號」交通船權理正司機,「岳興
      號」交通船因航行鳥嶼離島載運鄉民,而受有澎湖縣白沙鄉公所補貼等情,業
      據被告自訴人陳述一致,並有澎湖縣白沙鄉公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白民字
      第○九一○○○八九○○號函及所附補貼各離島交通船營運契約書可證。準此
      ,自訴人擔任監督白沙鄉公所之公職,卻縱容其子在白沙鄉公所服務期間兼職
      ,兼職所得鄉公所補貼款又成為自訴人經營公司之營利,對此被告將之指為自
      訴人以特權圖利自己,符合一般人對於事理之判斷,自屬有據。
(三)自訴人自承檢舉過被告之違章建築,並使之遭到拆除等語。又自訴人之弟吳良
      添曾於九十一年七月至九月間,多次在澎湖縣白沙鄉鳥嶼、岐頭安檢所,要求
      安檢人員詳驗「銀海三號」、「大龍十號」船舶證照,其中並於九十一年七月
      十六日至該鄉赤崁安檢所檢舉上開二艘船舶違法營業,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
      日電話檢舉「大龍十號」違規出港,經安檢單位查證當年度四至六月進出港報
      驗情形,上開船舶均符合相關規定一節,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
      八海巡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洋局八偵字第○九一K○○二○八一號函及所附
      資料、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七二案巡大隊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南七二字第○九二
      M○○○四二三號函可憑。依前所述,自訴人及其家族成員係經營交通船業務
      ,若有其他船舶兼營類似業務,顯與自訴人利害衝突,且自訴人與吳良添又有
      共同傷害他人事實,二人在鄉間緊密之人際關係下,顯然相互為用,因此,檢
      舉船舶一事雖非自訴人親自所為,但被告指稱自訴人同時涉入船舶及違章建築
      之檢舉,顯有相當之事證可以支持。而吳良添專就近來無違規紀錄之特定船舶
      ,屢次要求安檢單位特別查驗並多次檢舉一事,被告將之形容為「找麻煩」,
      亦與一般用字遣詞之方式相當,不能認為有損及自訴人名譽之情事。
(四)自訴人所有「愛國號」交通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發生意外受損後,自訴
      人曾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初步會勘人員表示已
      經修復完成,但數日後經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派員會勘結果,確認船體已經違規
      改造,而以未辦改造手續嚴重違反船舶法規定為由,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禁
      止該船舶航行,自訴人再於九十年五月間檢附相關資料申請船舶檢查經複驗合
      格等情,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馬港航字第
      ○九一○○○三七八六號函及所附資料可證。而該船舶既然有航政單位所稱與
      原圖不符擅自改造之嚴重違反船舶法事實,且證人陳富厚甚且證稱目睹自訴人
      新建船舶,根本非改造或修復「愛國號」船舶等語,則就交通船乘客之安危問
      題,被告根據上開事證,以適當之用語質疑現有「愛國號」執照之合法性,亦
      屬言論自由之正當行使。
五、綜上所述,被告登報內容,均有相當事證可以支持,且其載述事項,涉及民意代
    表品格及行為,為關乎公益應受公評之事項,被告對此為適當之評論,應為憲法
    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圍,不能遽以罪刑相繩。而自訴人僅證明被告有登報事實,
    就被告登報內容有無不實,及被告登報是否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所為,均未提出
    證據證明,自難率認被告有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有自訴人所指妨害名譽犯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資料來源: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2年版)第 571-578 頁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