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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年度易字第656號 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15 日
案由摘要:
違反國家安全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齊龍
右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五
號),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翁齊龍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
得入出境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翁齊龍係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明知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
    地區,為求來台灣地區工作賺錢,竟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在大陸地區
    福建省平潭縣,與綽號「阿民」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大陸男子基於共同變造身
    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翁齊龍其將自己所有之照片交付該不詳男子後,以人民幣三
    萬二千元之代價,委託該男子安排偷渡事宜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供其非法入境臺灣
    後使用。該男子旋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換貼照片之方式將上開照片貼
    於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簡啟祥」身分證上。「阿民」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晚上安排翁齊龍在福建省廈門市搭乘不知名漁船,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晚上自宜蘭
    縣蘇澳鎮不詳地點上岸,再由年籍不詳之台灣籍男子駕車載往新竹市南寮工地居
    住,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而入境臺灣。該梁姓男子並將前開
    變造後「簡啟祥」之身分證影本交予翁齊龍收受使用,足生損害於簡啟祥及戶政
    機關對於戶口管理之正確性。翁齊龍即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持前揭變造國民身
    分證之影本前去新竹縣新竹市南寮漁港附近不詳地點工地,向李明煌(另由檢察
    官偵辦中)應徵工作,並於李明煌詢問身分時,出示該變造國民身分證之影本,
    表示自己係簡啟祥,而行使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翁齊龍置放於衣服口袋,
    於清洗衣服時不慎洗毀,未扣案),李明煌遂以日薪新台幣八百元僱用之。嗣於
    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二十時許,李明煌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翁齊龍行經彰化縣溪湖
    鎮○○路○段三五一號前時,為警查獲,並以李明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案件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於訊問翁齊龍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案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翁齊龍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明煌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又人民入出台灣地區,
    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為國家安
    全法第三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明定。被告未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
    復行使經他人變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核其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
    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
    分證罪。被告與大陸蛇頭「阿民」及姓名年籍不詳台灣籍梁姓成年男子間就變造
    「簡啟祥」身分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台灣
    籍梁姓男子部分未論予共同正犯,容有未洽,併此指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
    未經許可入境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入境台灣地區意圖打工賺取利益,使
    我國政府無法有效約束管理其行為,惟念其於我國未曾有其他犯罪前科,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於貼有被告相片之變造「簡啟祥」身分證影本,因已洗毀未扣案,未免
    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  恭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劉  玫  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資料來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3年版)全一冊 第 30-3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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