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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年度訴字第444號 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26 日
案由摘要:
貪污案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宗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律師
           魏順華  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6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宗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
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犯罪事實
一、范振宗自民國81年間起擔任新竹縣縣長職務,依當時之省縣
    自治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綜理縣政,主管縣內一切行政決策
    業務;黃崑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6 月26日以95年重
    上更㈢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6 年,
    並經最高法院於97年8 月21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自81年10月14日起擔任新竹
    縣政府之建設局局長,主管新竹縣內之工商、土木、水利、
    觀光及公用事業等業務,其等2 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林礽松(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當時則係福松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松公司)總經理,自83年間起擔任
    新竹縣縣議會議員,嗣於87年3 月1 日起擔任新竹縣縣議會
    副議長一職。
二、緣新竹縣政府遷至新竹縣竹北市後,考量到縣政府地區日後
    可能會產生之停車問題,遂提出「新竹縣竹北市(斗崙地區
    )都市計畫縣治停車場用地案」,擬依「都市計劃公共設施
    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以「商場」使用項目,辦理興
    建立體停車場大樓,新竹縣政府遷建小組即於81年6 月26日
    陳報臺灣省政府,經臺灣省政府於81年7 月2 日以81府建四
    字70855 號函准予核定,新竹縣政府並於81年8 月18日檢附
    公告稿、申請書、申請須知及「新竹縣政府提供土地獎勵民
    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投資契約草稿」,向新竹縣議會提案
    採取「獎勵民間投資興建」方式辦理,由新竹縣政府出租坐
    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142 地號之土地1 筆(土地面積為
    7097.96平方公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縣政九路
    與光明九路口,即目前新竹縣竹北市之「家樂福」大賣場所
    在地),供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以解決縣政府所在地區日後
    可能會產生之停車問題,於81年12月9 日經新竹縣縣議會審
    議通過,該投資契約草稿即供遷建小組備考(契約草稿內容
    詳見附件一)。新竹縣政府遷建小組先於82年1 月29日辦理
    第一次公告招商投資,未果,至84年時改由新竹縣縣政府建
    設局公用事業課辦理上開停車場之招商興建案,該課遂於84
    年4 月24日以84府建用字第61679 號公告(公告內容詳如附
    件二),為第二次之招商投資公告,於84年6 月25日送件期
    限截止時,僅福松公司提出投資興建計畫書表明願意參與投
    資興建上開立體停車場,並提出「新竹縣治停車場投資興建
    計畫書」一份。
三、新竹縣政府為本案招商事宜組成「新竹縣縣治停車場獎勵民
    間投資興建審查委員會」,前後共召開三次會議,均邀請福
    松公司總經理林礽松或董事長林雲滿出席,每次委員會議均
    由縣長范振宗主持,出席委員則有專家及學者(事實上為竹
    北市市長)、縣政府主任秘書、警察局、環保局、財政科、
    主計室、建設局或地政科之代表。
    審查委員會於84年7 月11日召開第一次會議作成結論,其中
    第1 點為:「原招商公告中之使用限制(原使用限制方面,
    僅同意1 至3 樓之部分面積得做為「商場」使用,其餘均應
    為停車場使用)同意修改為1 至7 樓部分作為停車場及「商
    業」使用(即1 、2 樓商業使用,3 至7 樓每樓均為停車場
    及作商業使用),「商業使用」的面積不得超過總樓地板面
    積三分之一後。」;又於84年7 月25日召開第二次會議時做
    成結論,其中第6 點為:「樓層使用與租期,在不違反法令
    下必須經機關首長核准。」;繼於84年10月19日再召開審查
    委員會第3 次會議時,除修正第二次之前開結論為「樓層使
    用與租期變更依有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外,並通
    過福松公司於84年月20日所提出、修正後之上開投資興建計
    畫書(含投資興建計畫書中之特約事項,該特約事項嗣經更
    名為補充事項),復決議於報臺灣省政府核備後一個月內簽
    約。范振宗為審查委員會會議主席,對於前開三次會議中反
    覆就「樓層使用」項目之修改、變更及核准方式為討論,並
    作成前述結論,均知之甚詳。
四、新竹縣政府根據審查委員會第3次之決議,乃於84年11月8日
    以府建用字第134248號發函臺灣省政府,除檢送上開福松
    公司投資興建計畫書及審查委員會第三次會議紀錄外,並於
    函文之說明二表示:「興建總樓地板面積為40502.46平方公
    尺,其中停車場部分佔27002. 46平方公尺(大於總面積2/3
    ),其餘係多目標之商業使用。」等語。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旋於84年11月21日以八四建四字第08221
    號函覆新竹縣政府,並於說明欄第三點指出:「本案興建計
    畫書所列商場使用項目、遊藝場、保齡球館、補習班、商務
    旅館、三溫暖、健身中心…等,似與『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
    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之商場使用性質不合,併請查明後
    依有關規定辦理。」等語,即福松公司之興建計畫書中所擬
    日後所欲使用非停車場之項目已逾越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
    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中,就停車場內其餘部分僅得做為「
    商場使用」,即限於日常用品零售業、一般零售業(不包括
    汽車、機車、自行車零件修理)、日常服務業(不包括洗染
    )、一般事務所及便利商店之規定限制。
五、承辦該業務之新竹縣政府公用事業課技佐李佳瑾收到臺灣省
    政府函文後,立即於84年11月30日簽註意見表示:「本案經
    查福松建設公司所列興建計畫書內容等與行政院84年1 月10
    日84內字第00961 號函修正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
    標使用方案』所規定商場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不合,擬通知該
    公司更正,件退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並簽會都
    市計畫課與工商課,經主管之公用事業課課長陳復全同意蓋
    章後,轉呈黃崑義及范振宗核示。
    范振宗明知其綜理縣政決策上開業務,應依據行政院本其職
    權所發布,各級公務人員於所掌職務上均應遵守,對於多數
    不特定人民已間接發生效力之「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
    標使用方案」,批核辦理與福松公司之簽約事宜,竟與黃崑
    義共同基於圖利福松公司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黃
    崑義枉顧上開省政府指正函文,恣意表示新竹縣政府獎勵私
    人投資興建停車場案前於81年即報經省政府核定在案,而「
    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之「停車場」使用
    項目限制條件係84年4 月才公布,且福松公司該興建計劃書
    業經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該計畫書第81頁特約事項第1 點
    即清楚表示『為增加投資誘因,本土地作多目標使用,其使
    用項目商場部份,同意放寬為商業使用等意見,而批示「擬
    同意福松公司依所提計劃興建。」,再將該份簽呈層轉新竹
    縣政府主任秘書轉呈范振宗表示意見,詎范振宗明知上開臺
    灣省政府建設廳已函覆之指正內容暨李佳瑾、陳復全二人明
    白表示福松建設公司所列興建計畫書內容已違反都市計畫公
    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之意見,竟於84年12月1 日仍違
    法批示「如84年10月19日審查會決議,餘如黃局長擬。」等
    語。
六、李佳瑾收受范振宗批示之簽呈後,因覺上開違法情狀甚明,
    乃再於84年12月21日第二度提出簽呈表示:「主旨:有關福
    松建設公司投資興建本縣縣治區停車場之計畫書內所列商場
    使用項目:保齡球館、遊藝場、旅館、三溫暖、健身房等與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之商場使用
    性質不合乙案,於84年12月1 日奉縣座批示『如84年10月19
    日審查會決議,餘如黃局長擬』,茲再查明意見陳述如次,
    請核示。」、「說明:有關本案,經鈞長核示,自應遵辦
    ,惟查:商場使用依內政部64年8 月20日台內營字第642915
    號函頒『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圍』核示,與保齡球館、遊藝
    場、旅館、三溫暖、健身中心等均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既各
    有特別之標明,應從其規定即是屬分開各別核發建造執照之
    建築物,亦即商場並不包括遊藝場、保齡球館、旅館等。復
    經電話請示內政部結果,商場作為保齡球館、遊藝場、商務
    旅館、健身中心等使用,係屬違法。本案仍請准將投資計
    畫書內所列商場(按應為「商業」之誤載)使用項目刪除,
    其理由有:⒈商場如合規定可作遊藝場、保齡球館、商務旅
    館、健身中心使用,自可依規核發使用執照,辦妥營利事業
    登記,正當經營。其使用項目不用於計畫書內詳列。⒉如不
    合規定而於本投資興建計劃書內列入,按契約之訂定是雙方
    意思表示一致後訂約,訂約後即需依約履行。爾後不得核發
    執照時,契約未履行,即發生民事賠償問題,本項工程投資
    八億餘元,非本府及投資公司所能負擔。或於核發執照後(
    因營利事業登記證依據建築使用執照,該執照又依照合約核
    發),查係為違法違規,經人檢舉,則本府人員更將受到行
    政、刑事及民事的賠償。」、「擬辦:基上所陳,懇請鈞長
    體恤實情,准將該公司計畫書所列之『商業使用』更改為『
    商場使用』,並將特約事項第一條及使用項目-遊藝場、保
    齡球館、商務旅館、健身中心等予以刪除。或為慎重計,再
    請示省府商場是否可作為如計劃書內所列使用項目後,再行
    簽約。」。
    公用事業課課長陳復全亦於該簽文中,加簽意見表示:「鈞
    長批示自應遵辦,但依內政部64年4月26日台內營字第6401
    42號函示,商場係指販賣百貨之商場而言。如係商業區土地
    作商業使用則可,而本案停車場用地作多目標使用係以作商
    場(按應為「商業」之誤載)使用,雖經本縣審查委員會審
    議通過,但與中央法規牴觸,如違法核准時,人員將受刑責
    處分外,業者也不能繼續營業,本府及業者均未得其利,而
    只有傷害。故請鈞長准依本課擬辦,可否請核示。」等語。
    黃崑義收受上開簽呈後,仍不顧李佳瑾、陳復全上開意見,
    乃於84年12月23日加簽意見,仍以福松公司所提投資計劃書
    業經全體審查委員會委員審查通過,及「都市計劃公共設施
    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只能作「商場使用」之規定已經不合
    時宜等理由,認為放寬福松公司作「商業使用」並不違法,
    然仍簽擬:「本案擬:㈠依委員會通過結論第4項:『…研
    究合約內容,與福松公司向法院辦理公證手續。』。㈡依公
    用課所示再請示省府等擬辦意見。」,復轉呈范振宗裁示,
    詎范振宗明知與福松公司簽約內容違法,猶於84年12月26日
    批示:「請黃局長在85年1 月15日前,依委員會決議與之簽
    約」。
七、黃崑義隨即著手草擬欲與福松公司簽訂之契約內容,並依84
    年10月19日投資興建審查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議第4 項結論
    :「會請財政科及主計室表示意見後準備與福松公司辦理簽
    約公證手續」,會請主計室及財政科表示意見,主任吳漢陽
    及第二股股長吳昌來、財政科科長余秋村陸續於85年1 月8
    日簽文表示相關意見後,黃崑義即於85年1 月20日彙整其與
    財政科、主計室意見,並檢附「本縣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
    興建公用停車場草約會簽對照擬定草稿一覽表」簽請范振宗
    批核(內容詳如附件一),經范振宗於85年1 月22日批示「
    如擬」後,85年1 月26日建設局公用事業課課長陳復全即代
    理范振宗代表新竹縣政府與福松公司簽訂「新竹縣政府提供
    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投資契約」,其中契約書
    本約第17條約定:「本工程經本府建設局核准之建造執照、
    核准圖樣及新竹縣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及
    土地改良物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建
    築改良物預告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84
    年10月19日本縣委員會審查通過之興建投資計劃書及會議記
    錄等,均視同本契約書之附件,其效力與本契約各條文相同
    ,若有部分條文互相牴觸時應予乙方(按即福松公司)擇優
    條文實施。」而依福松公司新竹縣治停車場投資興建計劃書
    第6 頁附件新竹縣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縣治停車場申請書有關
    「建築用途及內容」欄即明白記載:「地上七層:1~3 層為
    商業場所…」;第53頁工程概要之「各樓層使用類別欄」即
    明白註明:「…②第一層:商業使用(餐廳、停車場、遊藝
    場、保齡球館…等商業場所)、第二層:商業使用(超級市
    場、量飯店、日用品商場、遊藝場、餐廳…等商業場所)、
    第三層:商業使用(補習班及辦公室商務旅館三溫暖及健身
    中心有線電視台提供視聽設備供顧客伴唱商務旅館及餐廳…
    等商業場所)…」;第81頁補充事項第一條亦約定:「為增
    加投資誘因,本土地作多目標使用,其使用項目商場部分,
    同意放寬為商業使用,日後商業使用項目管制,准許條件,
    依照都市計劃法,土地使用分區內商業區比照辦理。」。另
    依福松公司於84年7 月20日補正之新竹縣治停車場投資興建
    計劃書(二)第6 頁附件㈠新竹縣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縣治停
    車場申請書有關「建築用途及內容」欄修正為:「地上七層
    1~2 層為商業場所,3~7 層為停車場及商業場所」;第46頁
    工程概要之「各樓層使用類別欄」亦修正為:第一層:商業
    使用(餐廳、停車場、遊藝場、保齡球…等商業場所)、第
    二層:商業使用(超級市場、量販店、日用品商場、遊藝場
    、餐廳…等商業場所)、第三層:商業使用(補習班及辦公
    室…等商業場所)、第四層:商業使用(有限電視台提供視
    聽設備供顧客伴唱…等商業場所)、第五層:商業使用(商
    務旅館及餐廳…等商業場所)、第六層:商業使用(商務旅
    館及餐廳…等商業場所)、第七層:商業使用(商務旅館三
    溫暖及健身中心…等商業場所),暨第二層至第七層均設停
    車場等;於第52頁至第58頁有關第一層至第七層各層平面圖
    中,均有規劃商業使用之各營業項目之明確位置,而非法許
    可福松公司就多目標使用部分可以作為「商業使用」,使福
    松公司因此取得得依契約請求新竹縣政府發給得作為「商業
    使用」部分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契約請求權,或於新竹
    縣政府不能履行時,依法得請求新竹縣政府損害賠償之權利
    暨依新竹縣治停車場投資興建計劃書(二)第38頁所載,未
    來商業場所租賃收入概估(按尚未扣除不詳之營業費用及固
    定費用前),於第1 年至第5 年每年約1 千2 百萬元,第6
    至10年每年約1 億4 千4 百萬元,第11至15年每年約1 億6
    千8 百萬元,第16至20年每年約1 億9 千2 百萬元等可期待
    之不法利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
    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
    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
    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
    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之違法。又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
    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
    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
    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
    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
    「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
    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
    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
    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
    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
    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
    ,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
    ,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6 號、
    95年台上字第5401號、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違反新竹縣縣議會81年8 月18日審
    議通過之「新竹縣政府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
    場投資契約草稿」、「新竹縣政府於84年4 月24日對外公布
    之招商公告」,同意變更福松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計算方式
    之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嫌(
    即本判決第叄段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第一點公訴意旨㈠之2
    部分),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 條就被告
    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之規定,本於其對法律之確信,
    認為上開投資契約草稿、招商公告並非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
    所規定之「法令」,認為被告縱使違反上開約定,亦不構成
    圖利犯罪,因此以補充理由書具狀將被告此部分犯行減縮,
    有該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本院審理卷2 頁214-2 ),然刑
    事訴訟法除有撤回起訴之規定外,並無減縮犯罪事實之規定
    ,公訴人具狀減縮犯罪事實,並不發生使訴訟繫屬消滅之效
    果,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須就原起訴書所記載被告此部分
    犯行實質審理(即本判決第叄段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第四
    點),合先敘明。
  ㈡另就起訴書記載:新竹縣政府與福松公司簽訂之系爭租賃契
    約中,被告違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
    內關於系爭停車場多目標使用部分僅能作「商場使用」等規
    定,而違法許可福松公司作「商業使用」部分(即本判決有
    罪部分),公訴人因認新竹縣政府最後在「建築執照」、「
    使用執照」核發上業已依規限定福松公司僅能作「商場使用
    」,最終並無造成圖利福松公司之結果,加上起訴書亦未記
    載此部分福松公司因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因而當庭陳明:
    起訴書僅係將被告此部分行為列為其他圖利福松公司之佐證
    ,並無造成圖利福松公司之結果,而非獨立之犯罪事實等語
    (審理卷2頁187、207、212),然起訴書業已明白認定被告
    此部分係違反法令與福松公司簽約,即屬完整之構成要件犯
    罪事實,應認已在起訴範圍內,尤其,本院自準備程序迄審
    理程序,均有將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列為爭點,並闡明被告
    及辯護人應一併答辯,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妨礙(審
    理卷2 頁93、208 、211 、審理卷3 頁156 ),本院即可予
    以實質審理,至於有無產生圖利福松公司之結果,亦屬本院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並不受起訴書或公訴人意見之限
    制,亦此敘明。
  ㈢又就起訴書記載:新竹縣政府核發之建築執照,最後修正後
    之總樓地板面積46791 平方公尺,大於被核准之興建計劃書
    所列總樓地板面積40502.46平方公尺達6288.54 平方公尺部
    分(即本判決第叄段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第點公訴意旨
    之㈡),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或補充理由書中雖陳稱:「由起
    訴書記載的意思觀之,應無將此部分的事實認定為被告的圖
    利犯行,而僅是將此部分事實作為被告處理本案過程中偏厚
    福松公司的佐證。」等語(本院審理卷2 頁183 、207 、21
    4-1 背面),然起訴書既然明載被告此部分行為,且認為被
    告此部分行為違法,即屬獨立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實
    質審理,並為有罪或無罪之認定(即本判決第叄段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之第五點)。
  ㈣起訴書復記載:被告許可福松公司將原只能供停車場使用之
    地下室部分面積作為「家樂福」大賣場及福松公司人員辦公
    處所之用(面積約為1500平方公尺),一至三樓皆做為商場
    (一至三樓商場面積約13999平方公尺)使用,四、五樓部
    分面積違規出租做為電腦賣場(四至五樓電腦賣場面積約12
    00平方公尺),六、七樓則公告招租擬違規做為餐廳、證券
    、展覽場之用,總計在87年8 月19日至現場勘驗時,已做為
    商場使用之面積約16700 平方公尺,已超出商場使用面積不
    得超過總樓地板(投資計畫書記載為40502 平方公尺)面積
    三分之一(13500 平方公尺)規定,約3200平方公尺等語,
    雖未載明被告此部分非法圖福松公司多少不法利益,然既已
    為被告此部分違法,即屬獨立之構成要件事實,公訴人並以
    補充理由書補充說明被告此部分完整之犯罪事實,自應認本
    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實質審理(即本判決第叁段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之第六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審理卷2
    頁210 、審理卷3 頁214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
    不適當之情形,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本判決附件三所載之事實經過固不爭執,然矢
    口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稱:伊向來都是依法行政,與福松
    公司沒有利益關係,沒有必要特別圖利福松公司,伊身為縣
    長要處理的公文很多,不可能每份公文都仔細詳讀,如果部
    屬意見不同,原則上會尊重科室主管的意見,因為伊認為科
    室主管的學識經驗應該會比基層人員豐富,不能因為伊當時
    採納另案被告黃崑義的意見,就認為伊和黃崑義有犯意聯絡
    ,縱使發現後來行政處理錯誤,亦絕對不是故意違背法令;
    又新竹縣政府在核發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時,均有把關,不
    會有違法情事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㈠被告與福松公司並無任何利益關係
    ,並無圖利之表徵事實或證據,難謂有圖利之意圖。㈡被告
    係依照興建審查委員會委員們的決議及建設局長黃崑義的專
    業意見而為裁示,主觀上並不知道有何違背法令之處。㈢又
    檢察官認被告違反之「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
    案」,除名稱不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 條有關法律、第3
    條有關命令之名稱,另該命令僅係由行政院函請臺灣省政府
    轉頒,並非依同法第7 條下達或發布外,且就其訂定意旨及
    內容觀之,亦僅屬於機關內之行政規則而已,並非貪污治罪
    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指之「法令」。㈣圖利罪已修法
    只處罰結果犯,本案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最後核發之建築執照
    或使用執照,准許福松公司各層可以使用之用途分別為餐廳
    、商場,並未放寬准許福松公司得為三溫暖、旅館、保齡球
    館商業使用,客觀上並不生圖福松公司不法利益之結果,應
    屬不罰之行為。
二、經查:
  ㈠附件三所示之本案事實經過,除分別據證人即時任建設局公
    用事業課技士周本泰、證人李佳瑾、陳復全、沈宗淇、蔡兆
    熊、余秋村、吳昌來、吳漢揚於另案被告黃崑義貪污案件中
    之調查局、偵查中或審理中證述明確外,且有附件三所載之
    各該文書證據在卷可稽(詳細出處均詳如附件三所載),且
    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詳見其等於本院所提出之刑事爭
    點整理狀、辯護意旨狀,本院審理卷2 頁75-84 、卷3 頁21
    4 ),應堪予認定。
  ㈡次查,依行政院81年12月24日臺81內字第43089 號函修正之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就「停車場用
    地」而作多目標使用時得使用之項目為「⒈管理單位辦公場
    所。⒉加油站。⒊無污染性之餐飲服務。⒋商場、超級市場
    。⒌電信、天線設備及機房。⒍洗車業。⒎地下興建下水道
    抽,揚水站、截流站及必要之機電設施,地上興建管理室。
    」,其中就「商場」使用之行業固無另作限制,然於84年1
    月10日臺84內字第00961 號函修正之「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
    地多目標使用方案」,在停車場用地「准許條件」欄第7 點
    即已明確規定:「商場使用性質限日常用品零售業、一般零
    售業(不包括汽車、機車、自行車零件修理)、日常服務業
    (不包括洗染)、一般事務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金融分支
    機構。」,有各該次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
    在卷可參(本院審理卷2 頁103-116 ),其作此限制之目的
    ,乃考量本為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雖作多目標使用,仍
    不得影響原規劃設置公共設施之機能,並應注意維護原來景
    觀、公共安全、衛生及交通順暢,例如倘原係停車場用地,
    所興建之大樓仍不能喪失公共停車場之功能,即須俾利一般
    民眾方便、踴躍使用,達到紓解市區停車位不足之功能,此
    觀諸該方案制定理由第3 點自明,而商場使用之行業用途較
    為單純,對於原預定係供大眾停車之停車場功能較無衝突,
    倘開放准予商業使用項目即可經營所謂八大行業之遊藝場、
    保齡球館、商務旅館、三溫暖、健身中心等行業,因出入人
    員較為複雜,較容易產生治安問題,不僅會影響民眾踴躍使
    用之意願,亦有可能影響當地居住環境品質,故行政院特別
    對此而為上開行業類別之限制,自非地方行政機關所屬行政
    首長可恣意裁量之事項。
  ㈢據被告最後拍版定案,由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課課長
    陳復全奉命前往與福松公司簽訂之契約,其中第17條明白約
    定:「本工程經本府建設局核准之建造執照、核准圖樣及新
    竹縣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及土地改良物他
    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預告
    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84年10月19日本
    縣委員會審查通過之興建投資計劃書及會議記錄等,均視同
    本契約書之附件,其效力與本契約各條文相同,若有部分條
    文互相牴觸時應予乙方(按即福松公司)擇優條文實施。」
    ,而依福松公司所提新竹縣治停車場投資興建計劃書第6 頁
    附件㈠新竹縣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縣治停車場申請書有關「建
    築用途及內容」欄即明白記載:「地上七層:1~3 層為商業
    場所…」;第53頁工程概要之「各樓層使用類別欄」即明白
    註明:「…②第一層:商業使用(餐廳、停車場、遊藝場、
    保齡球館…等商業場所)、第二層:商業使用(超級市場、
    量飯店、日用品商場、遊藝場、餐廳…等商業場所)、第三
    層:商業使用(補習班及辦公室商務旅館三溫暖及健身中心
    有線電視台提供視聽設備供顧客伴唱商務旅館及餐廳…等商
    業場所)…」;第81頁補充事項第一條亦約定:「為增加投
    資誘因,本土地作多目標使用,其使用項目商場部分,同意
    放寬為商業使用,日後商業使用項目管制,准許條件,依照
    都市計劃法,土地使用分區內商業區比照辦理。」。另依福
    松公司於84年7 月20日補正之新竹縣治停車場投資興建計劃
    書(二)第6 頁附件㈠新竹縣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縣治停車場
    申請書有關「建築用途及內容」欄修正為:「地上七層1~2
    層為商業場所,3~7 層為停車場及商業場所」;第46頁工程
    概要之「各樓層使用類別欄」亦修正為:第一層:商業使用
    (餐廳、停車場、遊藝場、保齡球…等商業場所)、第二層
    :商業使用(超級市場、量販店、日用品商場、遊藝場、餐
    廳…等商業場所)、第三層:商業使用(補習班及辦公室…
    等商業場所)、第四層:商業使用(有限電視台提供視聽設
    備供顧客伴唱…等商業場所)、第五層:商業使用(商務旅
    館及餐廳…等商業場所)、第六層:商業使用(商務旅館及
    餐廳…等商業場所)、第七層:商業使用(商務旅館三溫暖
    及健身中心…等商業場所),暨第二層至第七層均設停車場
    等;於第52頁至第58頁有關第一層至第七層各層平面圖中,
    均有規劃商業使用之各營業項目之明確位置,有該契約書、
    投資興建計劃書節錄影本(調查局書證卷頁42-59 )、新竹
    縣政府99年1 月19日府建用字第0980202679號函檢送本院之
    公證契約、福松公司所提新竹縣治停車場投資興建計劃書及
    於84年7 月20日補正之新竹縣治停車場投資興建計劃書(二
    )在卷可參(本院審理卷2 頁246-256 、外放證物),觀諸
    上開契約條款,新竹縣政府就系爭停車場多目標使用部分,
    確實已經違法許可福松公司作為商業使用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聽從黃崑義之專業意見而為裁示,主觀上不
    知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然查:
  1、新竹縣政府為本案招商事宜組成「新竹縣縣治停車場獎勵
      民間投資興建審查委員會」,前後共召開三次會議,均邀
      請福松公司總經理林礽松或董事長林雲滿出席,每次委員
      會議均由范振宗主持,出席委員則有專家及學者(事實上
      為竹北市市長)、縣政府主任秘書、警察局、環保局、財
      政科、主計室、建設局或地政科之代表,並作成下列決議
      :
    ⑴於84年7月11日召開第一次會議,決議:「㈠公告(84年4
      月24日府建用第61679 號)之使用限制(按原使用限制
      方面,僅同意一至三樓之部分面積得做為「商場」使用,
      其餘均應為停車場使用)同意修改為1 至7 樓部分做為停
      車場及商業使用(即1 、2 樓商業使用,3 至7 樓每樓均
      為停車場及商業使用),又商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總樓地
      板面積三分之一之規定,另請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重新
      檢討財務計畫(費率結構、財務及稽核、營運管理)及營
      運計畫(包括施工環境、工程材料品質及環保等)。請福
      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本次會議紀錄決議㈠辦理,於本次
      會議二週內提出補正計畫拾本送交本府,又本府於受理後
      四日內交由各委員審查完竣,再於7 月25日前召開之審查
      會時提出。」,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調查局書證卷
      頁11參照)。福松公司依據前開決議,遂於84年7 月20日
      補正提出新竹縣治停車場投資興建計劃書(二),供審查
      委員會審酌。
    ⑵復於84年7 月25日召開第二次會議,作成結論為:「㈠請
      福松公司重新檢討修正財務計畫及營運計畫。㈡停車場法
      第27條規定應納入投資興建計畫內。㈢施工期間廢棄物處
      理應列入計畫書內。㈣本停車場之發照應依建管有關規定
      辦理。㈤本停車場興建計畫以84年4 月24府建用字第6167
      9 號公告有關事項為準。㈥樓層使用與租期在不違反法令
      下必須經機關首長核准。」,亦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參
      (調查局書證卷頁12參照)。
    ⑶繼於84年10月19日召開第三次會議,除決議修正事項為:
      「第二次審查會會議結論之第六項修正為「樓層使用與租
      期變更依有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外,並做成
      結論為:「⒈依第二次審查會會議結論共六點,通通容納
      在修正後之興建計畫書內,各委員認為已改進,且符合第
      二次審查會會議結論。⒉依據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4年
      06月20日提出之計畫書,修正後經本縣縣治停車場獎勵民
      間投資興建審查委員會委員討論結果,符合規定准予通過
      。⒊本案報省府請核備,於核備後一個月內雙方簽約,逾
      期以棄權論。⒋請建設局黃局長、財政科余科長、主計室
      吳主任研究合約內容,與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辦
      理公證手續。」,另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調查局書
      證卷頁13參照)。
      被告范振宗亦自承:三次審查委員會實際上均有開會討論
      ,且有逐條討論,建設局長根據我的指示做簽呈,簽出來
      大家一條一條討論;審查會中大家的意見是如果反對的人
      不是很多,不違法的話,大家都沒有什麼意見,就這樣通
      過;如果多數人都反對或違法,那提出違法的說詞,我們
      再來考慮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3 第192 頁),核與證人
      即另案被告黃崑義證稱:三次審查委員會就投資興建計畫
      草案,都有逐條討論;可以說被告對於整個草案的內容都
      知道且瞭解;整個內容在當時我也瞭解等語(同上卷第67
      頁)相符。
      依上所述,被告范振宗既親自參與審查委員會會議,並自
      任主席,且就本件投資興建計劃逐條討論,對於前開三次
      會議中反覆就「樓層使用」項目之修改、變更及核准方式
      為討論,並作成前述結論,均應知之甚詳,且依該結論內
      容以觀,顯見被告范振宗對於本件投資興建案中,關於樓
      層使用項目由商場使用變更為商業使用尚有疑慮,亦有明
      確之認知,否則焉會於三次投資興建審查委員會中一再討
      論,並於第一次會議中特別就樓層使用限制部分變更為「
      商業使用」,復就變更使用限制之程序,更改為應經機關
      首長核准(按第二次會議),再修正為依有關法令規定經
      主管機關核准(按第三次會議)乎?
  2、次查,新竹縣政府將福松公司所提出之投資興建計畫書及
      審查委員會第三次會議紀錄,檢送予臺灣省政府核備時,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84年11月21日84建四字第08221 號之
      函覆說明第三點中,即明白指出:「本案興建計畫書所列
      商場使用項目、遊藝場、保齡球館、補習班、商務旅館、
      三溫暖、健身中心‧‧‧等,似與『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
      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之商場使用性質不合,併請查明
      後依有關規定辦理。」等語(調查局書證卷頁14-15 參照
      ),新竹縣政府公用事業課技佐李佳瑾收到省府來函後,
      即於84年11月30日簽註意見:「本案經查福松建設公司所
      列興建計畫書內容等與行政院84年1 月10日84內字第0096
      1 號函修正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
      所規定商場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不合,擬通知該公司更正,
      件退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主管之公用事業課
      課長陳復全亦蓋章同意李佳瑾之意見。經轉呈黃崑義時,
      黃崑義雖簽註諸多意見,惟仍擬同意福松公司所提計劃興
      建(如本判決附件三第七點),再將該份簽呈由新竹縣政
      府主任秘書轉呈被告范振宗表示意見,被告范振宗遂於84
      年12月1日批示「如84年10月19日審查會決議,餘如黃局
      長擬。」等語。
      惟依84年10月19日第三次審查委員會所決議,應報省政府
      核備,而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覆,亦明確表示:本件投資
      興建計畫書所列商場使用項目、遊藝場、保齡球館、補習
      班、商務旅館、三溫暖、健身中心‧‧‧等,與「都市計
      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之商場使用性質不
      合,復經承辦人員李佳瑾、陳復全於上開簽註意見中明白
      表示相同意見,並建請件退福松公司,被告范振宗與另案
      被告黃崑義均難諉稱不知本件投資興建計劃有違法之情形
      。
  3、承辦人員李佳瑾因明知本件違法情事甚為明顯,遂於84年
      12月21日第二度提出簽呈,並進一步表示:「有關本案
      ,經鈞長核示,自應遵辦,惟查:商場使用依內政部64年
      8 月20日台內營字第642915號函頒『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
      圍』核示,與保齡球館、遊藝場、旅館、三溫暖、健身中
      心等均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既各有特別之標明,應從其規
      定即是屬分開各別核發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亦即商場並不
      包括遊藝場、保齡球館、旅館等。復經電話請示內政部結
      果,商場作為保齡球館、遊藝場、商務旅館、健身中心等
      使用,係屬違法。本案仍請准將投資計畫書內所列商場
      (按應為商業之誤載)使用項目刪除,其理由有:⒈商場
      如合規定可作遊藝場、保齡球館、商務旅館、健身中心使
      用,自可依規核發使用執照,辦妥營利事業登記,正當經
      營。其使用項目不用於計畫書內詳列。⒉如不合規定而於
      本投資興建計劃書內列入,按契約之訂定是雙方意思表示
      一致後訂約,訂約後即需依約履行。爾後不得核發執照時
      ,契約未履行,即發生民事賠償問題,本項工程投資八億
      餘元,非本府及投資公司所能負擔。或於核發執照後(因
      營利事業登記證依據建築使用執照,該執照又依照合約核
      發),查係為違法違規,經人檢舉,則本府人員更將受到
      行政、刑事及民事的賠償。」,「擬辦:基上所陳懇請鈞
      長體恤實情,准將該公司計畫書所列之『商業使用』更改
      為『商場使用』,並將特約事項第一條及使用項目-遊藝
      場、保齡球館、商務旅館、健身中心等予以刪除。或為慎
      重計,再請示省府商場是否可作為如計劃書內所列使用項
      目後,再行簽約」;公用事業課課長陳復全亦於該簽文中
      ,加簽意見表示「鈞長批示自應遵辦,但依內政部64年4
      月26日台內營字第640142號函示,商場係指販賣百貨之商
      場而言。如係商業區土地作商業使用則可,而本案停車場
      用地作多目標使用係以作商場(按應為商業之誤載)使用
      ,雖經本縣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但與中央法規牴觸,如
      違法核准時,人員將受刑責處分外,業者也不能繼續營業
      ,本府及業者均未得其利,而只有傷害。故請鈞長准依本
      課擬辦,可否請核示。」等語均甚為明確(調查局書證卷
      頁20背面)。
      另案被告黃崑義於收受上開簽呈後,仍於84年12月23日加
      簽諸多贊同福松公司經營商業項目之意見(詳見本判決附
      件三第八點),並提出:「㈠依委員會通過結論第4 項:
      『…研究合約內容,與福松公司向法院辦理公證手續。』
      。㈡依公用課所示再請示省府。」兩個方案供被告范振宗
      裁決,被告范振宗竟仍於84年12月26日批示「請黃局長在
      85年1 月15日前,依委員會決議與之簽約。」,有李佳瑾
      上開第二次簽呈、陳復全簽註意見、黃崑義簽註意見及被
      告之裁示意見在卷可參(調查局書證卷頁19-25)。
      而被告范振宗身為縣長日理萬機,固無法對於各種縣政瞭
      若指掌,不得不仰仗局處首長等幕僚專業上之協助,然其
      初期縱不清楚「商場使用」與「商業使用」究竟有何差異
      ,但於上級監督機關臺灣省政府來函業經明文指出違法之
      處,且下屬李佳瑾、陳復全等人一再上簽,引經據典明確
      表明二者確實不同,新竹縣政府確有違法之處,甚至已明
      白表示:「經人檢舉,則本府人員更將受到行政、刑事及
      民事的賠償。」,並央求被告「體恤實情」之情形下,簽
      訂該投資興建計劃應有違法之虞甚明,而被告倘有疑義亦
      應再命承辦人員請示上級機關即臺灣省政府,縱急於推動
      公共政策而認公文往返耗時恐耽誤簽約進程,亦可逕以電
      話先行請示省政府承辦人員,再謹慎評估即可,然其卻率
      爾批示請黃崑義在85年1 月15日前與福松公司簽約,實難
      諉稱其不知道該簽約行為已違背法令。
  ㈤辯護人雖又辯稱:「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
    」,係為促進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利用,而經上級機關頒布要
    求下級機關遵辦之命令,且未經法律授權,應屬僅發生內部
    效力之行政規則,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
    「法令」。
    然按: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
    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
    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
    院,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機
    關依其法定職權訂定之命令,通常稱為「職權命令」,至於
    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一般稱為「授權命令」。又
    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
    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
    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
    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
    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
    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再98
    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
    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
    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
    、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
    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
    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是上級機關對
    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
    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
    象性行政規則,其中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
    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事項者,僅單純發生對內之法律效
    果,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固非屬對主管或監督事務
    圖利罪所指「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
    律效果之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
    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
    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
    、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
    ,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
    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
    之社會或個人法益,即不無侵害,應認屬於「對多數不特定
    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最高法院
    99年台上字第104 號、98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98年台上
    字第3493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
    查「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係政府為加速
    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開闢,鼓勵民間投資興建公共設
    施,促進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以發展都市建設,而
    由業務主管機關內政部報奉行政院核定,經行政院以67年8
    月28日臺67內字第7787號函頒實施,有上開多目標使用方案
    79年迄86年間歷次修正條文(本院審理卷2 頁103-120 )、
    內政部98年9 月30日臺內營字第09 80177677 號函(本院審
    理卷2 頁160 )在卷可參,其雖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為規
    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
    一般、抽象性行政規則,然參諸其內條文內容,多係規範公
    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類別、各應具備之申請條件、得經
    營使用之行業,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
    標使用時,均應依此及其他都市計劃法相關法令辦理(訂定
    理由第4 點、第5 點參照),行政訴訟實務上亦常見政府機
    關依據上開辦法駁回或限制人民之建造執照申請,而遭受處
    分人提起行政爭訟事件,可見其內容暨適用之結果,已涉及
    人民之權利義務,而實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況本方案係於
    67年間函頒實施,而當時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名稱上多未確
    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之規定而稱規程、規則、細則、
    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惟長久以來亦未影響其對內部機
    關或對外部人民權利義務之實質上拘束力,自不得以此即認
    其非屬行政命令。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意旨,應認該方案為「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實質上具有職權命令之性質,而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
    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法令」,辯護人辯稱並非法令,亦不
    可採。
  ㈥辯護人雖又辯稱:本案新竹縣政府最後核發之建築執照及使
    用執照,准許福松公司各層可以使用之用途分別為餐廳、商
    場,並未放寬福松公司得為三溫暖、旅館、保齡球館商業使
    用,客觀上並不生圖福松公司不法利益之結果。
    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
    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
    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知者,對於非
    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46
    條第1 項前段、第247 條第1 項參照)。本件新竹縣政府與
    福松公司簽訂契約書之日期為85年1 月26日,當以被告為代
    表人之新竹縣政府與福松公司簽訂興建停車場契約後,該契
    約已經成立,福松公司即可依據契約約定請求新竹縣政府發
    給准予「商業使用」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倘新竹縣政府
    非因不可歸責己之事由無法履行,福松公司依法自可請求新
    竹縣政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因相信新竹縣政府同意
    給予「商業使用」,而依此評估投入營運日後虧損之金錢損
    失,此即證人李佳瑾、陳復全上開簽呈中所提及:「…按契
    約之訂定是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後訂約,訂約後即需依約履行
    。爾後不得核發執照時,契約未履行,即發生民事賠償問題
    ,本項工程投資八億餘元,非本府及投資公司所能負擔。…
    」,故此時福松公司因與新竹縣政府簽訂契約後,業已獲取
    上開契約之履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不法利益,被告
    違背法令之行為,於契約簽訂時即已產生圖利結果而既遂。
    再者,屬於契約內容一部分之新竹縣治停車場投資興建計劃
    書(二)第38頁所載,福松公司就該建物未來違法作為商業
    場之租賃收入概估(按尚未扣除不詳之營業費用及固定費用
    前),於第1 年至第5 年每年約1 千2 百萬元,第6 至10年
    每年約1 億4 千4 百萬元,第11至15年每年約1 億6 千8 百
    萬元,第16 至20 年每年約1 億9 千2 百萬元等,亦係可期
    待之不法利益(參見該外放證物)。
    至於辯護人所稱:本案新竹縣政府最後核發之建築執照及使
    用執照,僅准許福松公司各層可以使用之用途分別為餐廳、
    商場云云,惟按85年間一般申請建築執照時,有關建築物概
    要之各層用途,係依據當時建築技術規則、都市計畫法畫相
    關子法規定,至於建築物用途具體分類之類、組別定義及各
    類組之用途項目,遲至93年1 月1 日(增訂建築技術規則總
    則編第3 條之3 )及93 年9月14日(依建築法第73條第4 項
    規定訂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始經由內政
    部訂定發布施行;依當時法令,建築物用途尚無明確「商業
    使用」之填寫項目;依建築法第71條:申請使用執照,應備
    具申請書,並檢附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使用執照
    各層用途欄係依原領之建造執照內容登載,非屬竣工查驗項
    目,此有新竹縣政府99年4 月1 日府工建字第0990048021號
    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3 第93頁至第94頁),核與證人即
    本件系爭建物建築師許禮烘到庭證稱: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之用途欄在申請時不會寫「商業使用」,因為沒有這種名稱
    ,我也沒有看過,而且商業使用之範圍太廣…技術規則裡有
    細列用途,用途與編號會很明確,所以會明確寫什麼用途,
    不會概括的寫「商業使用」;但會寫「商場」,商場包括在
    商業用途裡,戲院、百貨公司、銀行、餐廳都算商業使用,
    因為商業用途太多沒有辦法特定,所以不會寫「商業使用」
    等語(參見本院卷3 第20頁至第21頁),依此,則新竹縣政
    府所核發之建造執照各層用途欄暨依建造執照各層用途欄內
    容所登載之使用執照各層用途欄,雖均登載為「商場」,惟
    此乃係依當時法令並無「商業使用」此項填寫項目所致,並
    非違反前開雙方契約之約定,而故為「商場」使用之填載甚
    明;若依前函所示:使用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核發後,建
    築法及商業登記法等相關法規未強制規定應派員前往檢查實
    際營業項目與使用執照所載是否相符(參見本院卷3 第94頁
    ),則若福松公司實際上將系爭建築物違法作為「商業使用
    」,此舉並不違反雙方契約之約定;而依法復無強制規定應
    派員前往檢查實際營業項目與使用執照所載是否相符,從而
    ,福松公司在實質上即取得准許為「商業使用」之權利甚明
    。
  ㈦綜上,被告與黃崑義明知「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
    用方案」內就停車場用地之多目標使用部分,使用項目僅限
    於「商場使用」,其等於草擬契約草案或代表新竹縣政府與
    福松公司簽約時,竟仍違法許可福松公司作為「商業使用」
    ,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圖利福松公司上開利益甚
    明,其圖利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相關條文均有修正變動,刑法部
    分修正條文亦於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
    年5 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
    ,業經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95年
    5 月5 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於同年7 月1 日同步施行,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
    義)。而修正後之公務員定義,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限
    ,較諸舊法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其範圍已有限縮,原應以新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
    被告於行為時係新竹縣縣長,依當時之省縣自治法第36條第
    1 項規定綜理縣政,主管縣內一切行政決策業務,係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是不論依新法
    或舊法均具有公務員身分,則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規定。
  ㈡又被告所受追訴之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
    「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他人罪」,被告行為時即81年
    7 月17日修正之該條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
    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並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被告行為後該條款於85年10月23日修正為:「對於主
    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仍處
    罰未遂犯,復於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 日生效,
    修正後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條文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者」,此時犯罪構成要件改以「明知違背法令
    圖利」,且「因而獲得利益者」為限,刪除未遂犯之處罰,
    立法理由並明確表示:「所需違背法令,該法令係指包括法
    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
    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
    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嗣98年4 月22日因為避免原條文有關
    「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
    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因而依上開立法理由,將原條文
    中「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予以明文化,而法條文字為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明知違背法令,而於84年12月26日批示請黃崑義
    在85年1月15日前與福松公司簽約,嗣新竹縣政府於85年1
    月20日與福松公司完成簽約,違法同意福松公司多目標使用
    部分得作商業使用,使福松公司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被告之
    行為均符合修正前、後圖利罪之構成要件。而該圖利罪被告
    行為時即舊法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之法定本刑均為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應以行為時法較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之法定本刑較有利於被
    告,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法。
  ㈢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主管事務直接圖
    利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
    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度由銀元1 元(相當於新臺幣3 元)
    ,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
    結果,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
    」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
    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
    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
    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
    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
  ㈤褫奪公權為刑事實體法從刑,刑法第34條第1 款規定甚明,
    因從刑應附隨於主刑,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參照)。
  ㈥綜上比較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被告均應適用
    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及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即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其他
    私人不法之利益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崑義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
    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⒈被告身為新竹縣縣長,於興辦本案獎勵民間投資
    興建公共停車場案件,亟求解決竹北市縣府所在地之停車問
    題時,應知恪遵法令,為民嚴格把關,尤其明知來應標者福
    松公司與時任新竹縣議會議員林礽松關係密切,更應小心謹
    慎遵守法令,然其於上級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來函明白指正
    本停車場多目標使用部分不得作為「商業使用」,及基層公
    務員多次簽呈提醒之情況下,竟仍與另案被告黃崑義共同違
    法允許讓福松公司放寬得作為「商業使用」,倘若如此,不
    僅可能使一般民眾降低使用該停車場之意願,而減損公共用
    地原欲發揮之功能,亦可能間接影響該地區之治安品質。被
    告所為實有虧一縣之長之職守,甚為不該;且自偵查迄本院
    審理中均否認犯罪,難見其有改過反省之心。⒉惟另斟酌福
    松公司自營運迄今10餘年來,因案件偵辦之故而實際上並未
    將系爭建物作為「營業使用」,亦未依契約對新竹縣政府提
    起民事求償訴訟,而該停車場大樓現主要供家樂福公司作賣
    場使用,帶動附近商家群聚及人潮聚集,造就許多就業機會
    及生意商機,且該停車場採取只要入內消費不限金額即可免
    費停車之停車場收費方式,對於該區域停車位之紓解,亦發
    揮相當之功效,此為新竹縣竹北市地區公眾週知之事實,被
    告上開違背法令圖利福松公司行為,所造成實際損害新竹縣
    政府、公庫或全體居民之程度尚非鉅大。⒊另案被告黃崑義
    同因上開犯罪事實,經事實欄所載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
    公權6 年確定在案,現在監執行中,雖有另案歷審判決在卷
    可參,然另案判決認定被告范振宗與黃崑義共同圖利犯行中
    ,除本件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外,其餘經本院審酌後均認無法
    證明被告范振宗亦涉有犯罪(詳下列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且另案認定黃崑義圖利福松公司之不法利益,係包含因違
    法許可福松公司延長租約為50年,該50年間之租金利益至少
    高達18億元至30億元,及違法使福松公司短繳履約保證金57
    1 萬233 元之貸款利息等(按另案臺灣高等法院更三審確定
    判決參照),均為本院所不採(均詳下述),則本於罪責相
    當原則,黃崑義於另案之刑度即無法與本案被告同相比擬,
    併此敘明。⒋另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現年已經67歲,有其
    基本年籍在卷可參暨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家中尚有老父賴
    其奉養(本院審理卷3 頁209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被告行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之規定,併宣
    告褫奪公權4 年,以期自新。
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范振宗批示請被告黃崑義與福松公司簽約後,黃崑義即
    著手草擬欲與福松公司簽訂之契約內容,並象徵性地依據審
    查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之結論會請主計室主任吳漢揚(已過世
    )、財政科科長余秋村二人表示意見,然:
  ⒈在土地租期部分,依照議會審議通過之契約草稿及84年4 月
    24四日招商公告所訂之租期均係20年,且期滿之日建物產權
    應無條件移轉登記為縣政府所有,惟黃崑義亦未依據法令及
    參照余秋村、吳漢揚2 人之意見,在契約第2 條內固明文租
    期20年,每20 年 換約一次,但卻在契約第17條中明定上開
    興建計畫書之同容視同本契約之內容,而興建計畫書補充事
    項第3 條係載明:為增加投資誘因、降低投資風險、保障投
    資者興趣等,土地租期應由20年延長為50年,並得設定地上
    權期間為50年,足以致使福松公司日後增加30年之停車費收
    入及部分樓層出租營業收入稅後淨利高達22億元以上之不法
    利益【按事實上,福松公司並於取得建造執照後,將已辦理
    20年預告登記予縣政府之建物及設定50年地上權之土地,一
    同向臺灣土地銀行設定50年之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85年
    10月21日起至135 年10月20日止)】。
  ⒉就履約保證金部分,福松公司原應依據招商公告、縣議會審
    議通過之契約草稿內所載之「全部建築物及設施物總價」為
    基礎,繳納百分之一即850 萬元的保證金予新竹縣政府,黃
    崑義竟於契約中修改同意依福松公司所擬、依據「建造執照
    所列工程總造價」為基礎來計算,讓福松公司只須繳納278
    萬9767元的履約保證金,圖利福松公司減少繳納571 萬233
    元履約保證金之利益。
  ㈡再者,就該多目標立體停車場大樓福松公司在申請建造執照
    時,都市計畫課承辦人沈宗淇曾於85年4 月19日、5 月11日
    、14日3 次簽文表示:福松公司之前所提出之各樓層平面圖
    與申請書內所註明之用途不符,且申請興建之總樓地板面積
    為43363.28平方公尺,已超過福松公司所提出投資計畫書內
    所訂之40502.46平方公尺,且其中建蔽率達到89.97%,超過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所訂定立體停車場的建蔽率
    為80% 的規定,惟黃崑義仍於85年5 月13日批示「准予發照
    」,於同年月23日再度批示表示「擬先行發照」,經轉呈被
    告范振宗後,其亦批示「既有爭議又恐影響投資者權益,如
    黃局長擬,先發照」,致使福松公司所申請建造執照之總樓
    地板面積超過審查委員會所通過、興建計畫書上所列之面積
    、建蔽率亦超過80% ,卻仍能順利取得建造執照;嗣後黃崑
    義雖為免內部員工一再表示反對意見而要求福松公司配合辦
    理變更設計以符合總樓地板面積及建蔽率在80% 以內的規定
    ,然該停車場大樓修正後的總樓地板面積為46791 平方公尺
    卻仍超過依該興建計畫書(詳如計畫書第43頁)記載之營運
    期間預估收支損益表核算,多出興建計畫書所列、被核准之
    面積達6288.54 平方公尺,其中並將原只能供停車場使用之
    地下室部分面積作為「家樂福」大賣場及福松公司人員辦公
    處所之用(面積約為1500平方公尺),一至三樓皆做為商場
    (一至三樓商場面積約13999 平方公尺)使用,四、五樓部
    分面積違規出租做為電腦賣場(四至五樓電腦賣場面積約12
    00平方公尺),六、七樓則公告招租擬違規做為餐廳、證券
    、展覽場之用,總計在87年8 月19日至現場勘驗時,已做為
    商場使用之面積約16700 平方公尺,已超出商場使用面積不
    得超過總樓地板(投資計畫書記載為40502 平方公尺)面積
    三分之一(13500 平方公尺)規定,約3200平方公尺,使得
    上開興建完成之建築物一般人均認為係「家樂福」大賣場,
    而樓上之停車位為該賣場之附設停車場,反而無法看得出來
    是縣政府為解決停車問題所招商興建的立體停車場大樓。
  ㈢檢察官因認被告范振宗就上開部分,亦與黃崑義共同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起訴書認為被告共同違法將系爭土地首期租期由二十年延長
    為五十年圖利罪嫌部分:
  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圖利犯行,辯稱:伊自始至終均認
    為系爭契約租期為20年,沒有被告知已經延長為50年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⒈系爭租賃契約書第2 條租期載明係
    「每20年換約乙次,屆滿前6 個月換約」,可見並無延長為
    50年之事實,福松公司出具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及竹北地政事
    務所已辦妥之預告登記,均可證明租期僅有20年即至105 年
    1 月25日屆滿,至於福松公司事後持系爭契約辦理地上權登
    記,並持以向銀行設定存續期間為50年之抵押權,係該公司
    事後自行與銀行交涉之結果,被告事先並不知情,新竹縣政
    府事後知悉後於88年7 月亦已去函臺灣土地銀行要求更正獲
    准。⒉契約書第17條將諸多文件列為契約之附件,此乃政府
    機關訂約時惟恐掛一漏萬而為之概括約定,被告身為一縣之
    長縣務繁忙,待審決之公文繁多,不可能逐一詳查,並不知
    上開概括條款列入契約會產生租期延長為50年解釋上之爭議
    ,主觀上並無故意放寬租期為50年。⒊又縱系爭契約租期有
    被延長為50年,然因違反民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租賃
    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之規定,依該條第1 項後段規定
    :「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系爭契約租期亦縮短為20
    年,而不生圖利之結果。⒋縱認系爭契約租期係50年,然檢
    察官認被告所違背之縣議會審議通過契約草案、招商投資公
    告,依其內容性質均非法令;另圖利罪所謂之違背法令,係
    指該公務員職務上應遵守之法令,民法第449 條第1 項係民
    法就一般租期超過20年之契約效果如何所為之規定,亦非上
    開法令。⒌縱認黃崑義於此部分果真圖利福松公司,檢察官
    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黃崑義有何犯意聯絡等語。
  ㈡就法律面而言,起訴書認被告違法將契約租期延長為50年所
    違反之法令,無非係認被告違反民法第449 條、「81年8 月
    18日新竹縣議會審議通過之契約草稿第2 條約定之租期20年
    」(調查局書證卷頁4 )、「新竹縣政府84年4 月24日對外
    公告之招商投資公告第3 點投資期限20年」(調查局書證卷
    頁7 ),然查: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中所謂明知違背「
    法令」,係指公務員違背其於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而
    言,即就執行具體職務時,就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
    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145號、第931 號、96年
    台上字第3433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民法第449 條第1 項
    規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20年者,縮短為
    20年。」,係針對一般人民所為之一般租賃契約,倘其約定
    租期超過20年,於法律上效力如何之規定,並非規範公務人
    員於職務上應遵守何種義務,顯然並非圖利罪中所稱之「法
    令」,檢察官或公訴人補充理由書認為被告圖利犯行係觸犯
    民法第449 條規定,顯有誤會。
  ⒉又圖利罪中之法令,無論修正前後,固然均包括「自治條例
    」、「自治規則」等自治法規,然該自治法規均須係對多數
    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即自
    治團體所訂具有抽象性及一般性拘束力之規章。其定義或名
    稱依88年1 月25日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25條係規定:「直轄
    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
    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
    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
    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第26條第1 項係
    規定:「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
    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縣(市)稱縣(市)規章,在鄉(
    鎮、市)稱鄉(鎮、市)規約。」,另第27條第1 項規定: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
    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
    自治規則。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
    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
    、標準或準則。」。
    又依83年7 月29日公布,88年4 月14日廢止之省縣自治法第
    19條第1 項規定(即現行地方制度法第36條):「縣(市)
    議會之職權如下:議決縣(市)規章。議決縣(市)預
    算。議決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議
    決縣(市)財產之處分。議決縣(市)政府組織規程及所
    屬事業機構組織規程。議決縣(市)政府提案事項。審
    議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議決縣(市)議員提案事項
    。…」,可知「自治法規」與「縣市政府提案事項」並不相
    同,縣(市)議會議決通過之對象非必均係「法令」甚明。
    本案新竹縣政府於81年檢附該府自擬之公告稿、申請書、申
    請須知及契約草稿,提案報請新竹縣議會議決,新竹縣議會
    審議通過之系爭契約草案,核其性質係新竹縣政府主動草擬
    送交縣議會審查之條約草稿,招商公告性質上亦僅屬新竹縣
    政府對外招商所進行之契約要約,經核均非屬自治團體就一
    般事項所為抽象性及一般性之規定,應非屬自治法規,公訴
    人當庭亦依刑事訴訟法第2 條就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一律
    注意之規定,本於其對法律之確信,陳明「新竹縣政府提供
    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投資契約草稿」、「84年
    4 月24日招商公告」並不具有法令之性質,乃值贊同(本院
    審理卷2 頁207 、頁214 補充理由書),是被告行為縱有違
    反上開契約約款或招商公告,亦非屬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法令。
  ㈢另就事實面而言,依照新竹縣政府與福松公司簽訂之系爭契
    約書第2 條約定:「甲方提供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142
    地號乙筆土地,面積7097.96 平方公尺,同意設定地上權予
    乙方,由乙方承租並出資興建停車場,每20年換約乙次,屆
    滿前六個月換約,承租期間建物產權登記以乙方名義辦理,
    並由乙方自行承擔其營利事業盈虧,期滿之日建物產權應無
    條件移轉登記為甲方所有,上項期滿之日如本約第4 條所載
    。」,而第4 條約定:「土地租賃存續期間之租金額、租金
    率、繳納方式、前十年依照計劃書補充事項第6 條後段減半
    優惠投資者外,其他均按本契約第2 條及計劃書補充事項第
    3 條、第6 條載明,免另訂契約。」,第17條明白約定:「
    本工程經本府建設局核准之建造執照、核准圖樣及新竹縣獎
    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及土地改良物他項權利
    登記申請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預告登記申
    請書及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84年10月19日本縣委員
    會審查通過之興建投資計劃書及會議記錄等,均視同本契約
    書之附件,其效力與本契約各條文相同,若有部分條文互抵
    觸時應與乙方擇優條文實施。」,而視同契約內容一部分之
    計畫書補充事項第3 點載明:「停車場法第16條由民間使用
    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投資興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投資
    人得使用年限由投資人與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按其投
    資金額與獲益報酬約定,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不受土
    地法第25條限制,由效益分析年投資報酬率偏低僅百分之八
    點一,須負擔近十億元之投資風險,顯然不合理,為保障投
    資者興趣,確保停車場品質永續經營,貴府比照屏東凱撒飯
    店(日本人投資)及台北市麗晶酒店土地租賃等,土地租期
    延長為50年每20年換約乙次。」,明白已經同意將第一期土
    地租期延長為50年,有「新竹縣政府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
    興建公用停車場投資契約」暨福松公司所提出之「新竹縣治
    停車場投資興建計畫書」在卷可參(調查局書證卷頁42-59
    、本院審理卷2 頁247-254 暨外放證物)。
  ㈣被告雖辯稱其當時理解系爭契約租期係20年等語,黃崑義於
    另案亦辯稱:契約本文第2 條係約定「每20年換約乙次」,
    並沒有改成50年,還是20年換約一次等語。然查:一般而言
    ,租賃期間係租賃契約之重要事項,訂約之當事人應會注意
    及此,福松公司提出之興建計劃書特約事項第一點,即係向
    新竹縣政府爭取租期延長為50年,新竹縣縣治停車場獎勵民
    間投資興建審查委員會亦3 次審查該計劃書,討論後再由擔
    任主席之被告加以裁示,業據證人即建設局公用事業課課長
    陳復全於調查局證稱:「我3 次都有列席,審查當時係由公
    用事業課發給出席委員每人一本投資興建計劃書參考,針對
    有意見之部分提出討論。…」(調查局人證卷頁22)、證人
    即財政科科長余政村於調查局證稱:「我共參加三次由縣府
    召開之投資審查委員會,由於福松公司所審之投資計畫內容
    甚多,且係當場發放,所以我僅針對計劃書財務部分稍作了
    解…」(調查局人證卷頁45),證人即主計室主任吳漢揚於
    調查局證稱:「我有參與投資計畫審查委員會,由建設局公
    用事業課提供投資計劃書影本供我參考…委員若對計劃書內
    容有意見,則在會中提出並由被告裁示後作成決議。」(調
    查局人證卷頁53),參以該審查會84年7 月25日第二次會議
    記錄結論第6 點:「樓層使用與租期在不違反法令下必須經
    機關首長核准。」,同年10月19日第3 次會議記錄第6 點修
    正事項:「第二次審查會會議結論之第六項修正為『樓層使
    用與租期變更依有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調
    查局書證卷頁12-13 ),可見有關樓層使用、租期多久等主
    題,應係會中主要討論之重點,被告身為審查會之主席,黃
    崑義身為承辦單位建設局之代表,對此應有相當之注意及認
    識;再者,黃崑義著手草擬系爭投資契約草案時,主計室吳
    漢揚主任於會辦意見第一點即已明白提醒:「約稿第2 條:
    『…其租期為二十年…期滿之日建物產權應無條件移轉登記
    甲方所有』乙節,似應訂明日期起訖,又因與投資興建計畫
    書(第81頁)特約事項⒊『…為保障投資者興趣…土地租期
    延長為五十年,每二十年換約乙次』互相牴觸,應取得一致
    ,以免日後發生爭執。」(調查局書證卷頁29),黃崑義於
    呈給被告簽核之「草約會簽對照擬定草稿一覽表」第2 條部
    分,雖亦將吳漢揚之意見明白表列,然就其自己之修改意見
    仍堅持為:「⒈租期擬依本府審查委員會通過之投資興建計
    劃書第81頁第3 條同意予50年。⒉增加同意設定地上權予乙
    方…」(調查局書證卷頁35,詳見本判決附件附表二),倘
    黃崑義係欲與福松公司訂立首期為20年之合約,其大可依主
    計室吳漢揚之意見,逕自將投資興建計劃書第81頁第3 條「
    土地租期延長為50年」等語刪除即可,然其建議被告批核之
    契約本文第2 條簽約草稿,卻僅將原新竹縣政府草稿「其租
    期為20年」修改成「每20年換約乙次」,且透過上開契約本
    文第4 條、第17條之約定,即可輕易明白判斷系爭契約之租
    期已經延長為50年。嗣後黃崑義將上開草約會簽對照擬定草
    稿一覽表上呈被告批核時,雖未將福松公司投資契約書之特
    約事項附錄其後,然於契約第2 條、第17條均有將上開意見
    陳述明確,被告批核系爭契約草稿時,乃輕易可見,加上租
    期自始即係福松公司爭取延長之主要議題,亦係系爭投資案
    之重要事項,被告勢必會向黃崑義詢問了解,於經驗法則上
    應無不知之理,故被告辯稱其當時理解系爭契約首期係20年
    ,並不足採。
  ㈤被告雖然知悉系爭契約首期租期延長為50年,然其主觀上有
    無明知違背法令之犯意?
    經查:被告行為時之省縣自治法第21條規定:「縣(市)政
    府對縣(市)議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
    當,縣(市)議會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各該自治
    監督機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第22條第2 項規
    定:「縣(市)政府對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及第10
    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縣(市
    )政府三十日內敘明理由送請縣(市)議會覆議,覆議時如
    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縣(市)政府應即接受
    。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
    函復縣(市)議會。」,亦即縣市政府對於議會通過之議決
    案件,固然有遵守執行之義務,然誠如上述,議會議決之事
    項非必均屬「法令」,違背議會議決之事項非必均屬違背法
    令。本案新竹縣政府81年提案至新竹縣議會議決者,案由係
    「為本縣縣治停車場採獎勵民間投資興建方式辦理案」,有
    該次提案紀錄在卷可參(調查局書證卷頁3 ),亦即新竹縣
    議會議決者應係是否同意新竹縣政府針對系爭停車場用地辦
    理系爭方式的招標案件,至於新竹縣政府草擬,附帶於該案
    提出之「新竹縣政府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
    投資契約草稿」、「招商公告稿」,應屬新竹縣政府為讓議
    會了解而主動草擬提交之辦法細節,非屬議決事項本體,則
    該執行面之技術問題,是否應屬行政保留事項,在不違背法
    令之前提下,新竹縣政府因而具有裁量空間,應仍有討論之
    餘地,此觀諸起訴書第2 頁4-5 行亦記載:…同年12月9 日
    並經新竹縣縣議會審議通過新竹縣政府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
    資興建公用停車場投資契約草稿,「以供遷建小組備考」(
    審理卷1 頁2 背面),認為該草稿僅供新竹縣政府「參考」
    ,亦可推知。
    因而,新竹縣縣治停車場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審查委員會84年
    7 月25日第二次會議審查時,即作出結論第6 點為:「樓層
    使用與租期在不違反法令下必須經機關首長核准。」,同年
    10月19日第3 次會議即作出第6 點修正事項為:「第二次審
    查會會議結論之第六項修正為『樓層使用與租期變更依有關
    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審查委員會於知悉新竹
    縣政府自擬、新竹縣議會通過之投資契約草稿預定租期為20
    年之情況下,仍討論作成上開決議,可見委員當時亦認知系
    爭停車場用地之租期,只要在「不違反法令」之前提下,應
    係可以變更,並無人認為變更租期在當下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此由新竹縣政府將福松公司投資計劃書檢送臺灣省政府報
    備,臺灣省政府84年11月21日84建四字第8221號回函亦僅糾
    正:「本案興建計劃書所列商場使用項目…似與都市計劃公
    共設施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之商場使用性質不合。」,其餘
    均請新竹縣政府依照相關法令辦理即可(調查局書證卷頁15
    ),亦可得知。
    依此,被告雖知道黃崑益與福松公司簽訂之租期為50年,然
    其身為一縣之長,綜理全縣事務,自投資審查委員會審查過
    程迄臺灣省政府來函糾正內容,均無人指出延長租期為50年
    屬於違背法令,則被告主觀上是否認知該行為係屬違背法令
    ,即有疑問,綜觀全卷,檢察官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
    院自無法遽認被告犯罪。
  ㈥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之規定,於90年
    11月7 日修正後之犯罪構成要件改以「因而獲得利益者」為
    限,即刪除未遂犯之處罰,已如前述,則新竹縣政府與福松
    公司就系爭土地租期簽訂50年,其效力如何,涉及福松公司
    自始有無取得該50年租期之不法利益,乃屬判斷是否成立圖
    利罪「因而獲得利益」與否之重要前提要件,本院自應依職
    權認定判斷。
    按「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
    二十年。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18年11月22日公布
    ,19年5 月5 日施行之民法第449 條定有明文;嗣立法者考
    量「現代建築技術發達,房屋之使用期限一般超過20年,如
    出租人與承租人於租賃契約滿20年時未達更新契約之合致,
    契約即行消滅,對承租人之保障欠週,且有礙社會經濟利益
    ,為祛除此弊端,並配合第425 條之1 之增訂,爰增訂第三
    項,使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20年租賃期限」(立法
    理由參照),雖於88 年4月21日於同條增列第3 項:「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然基於對於法
    秩序的維持及既得權利的保障,實體法原則上採不溯及既往
    原則,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 條即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
    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
    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至於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4條第
    1 項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於施行後其
    效力依民法債編之規定。」,係針對民法債編施行(即19年
    2 月10日)前所定租賃契約之效力規定,其於民法債編施行
    後、修正前(88年4 月21日)所定之租賃契約,並無適用餘
    地。故在上開期間內所定之租賃契約,民法債編施行法並無
    特別規定,自應回歸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不適用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76 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本案新竹縣政府與福松公司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特約事項雖
    有「土地租期延長為50年」之約款,然因該契約係於85年1
    月26日簽訂,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88年4 月21日增訂前之
    民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
    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且無88年所增修第2
    項基地租賃例外規定之適用,上開規定為強制規定,即系爭
    契約租期於簽訂當時即自始、當然地縮短為20年,並不生延
    長50年之效力,依此,福松公司自始即不當然取得首期租期
    延長為50年之不法利益,就結果面而言,被告自無起訴書所
    稱租期延長為50年之圖利結果。
四、起訴書認為被告同意變更福松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之計算基
    準,因而共同圖利福松公司部分:
  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稱:履約保證金之事並
    非伊職掌之事項,伊亦不知一般工程履約保證金應如何繳納
    ,均尊重建設局專業意見,不可能有圖利犯意等語。辯護人
    亦為被告辯稱:就履約保證金之繳交基準,被告係尊重建設
    局局長黃崑義之專業意見,並不知有何違法之處,亦未使福
    松公司獲取不法利益之事實或意圖;且依證人許禮烘之證言
    及一般工程實務,黃崑義將履約保證金之計算基準,由「全
    部建築物及設施物總價」改以「建造執照所列工程總造價」
    ,係符合工程實務做法,並無違法之處;又檢察官認被告此
    部分行為違反縣議會通過之契約草稿或新竹縣政府招商公告
    ,縱使屬實,該契約草稿、招商公告亦非屬圖利罪所稱之法
    令等語。
  ㈡就法律面而言,誠如前述,新竹縣議會通過之契約草稿,或
    新竹縣政府招商公告,均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構成要件之「法令」,已如上述,公訴人本其對於
    法律之確信亦持同樣見解,而欲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如
    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行為縱使違反上開草稿、公告,亦未違
    反圖利罪所規定之法令,合先敘明。
  ㈢就事實面而言,新竹縣政府於84年4 月24日所為之招商公告
    ,公告第六點參加辦法記載:「請參照新竹縣獎勵民間投資
    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而依該申請須知第参點之第一
    點記載:「申請投資案經本府核准後,投資人應於核准投資
    日起二個月內與本府簽訂契約,簽約後一個月內繳納保證金
    (契約內容如公告附件二)」,第二點記載:「前項保證金
    除現金外,得以等值政府發行之無記名公債券或辦妥質押並
    蓋妥印鑑之行庫定期存款單或行庫出具之保證金保證書代替
    。保證金數額按其工程設施物之總價百分之一計算,並於工
    程每完成百分之二十五時,無息發還四分之一,最後四分之
    一於竣工勘驗合格後無息發還。」,上開公告附件二即前經
    新竹縣政府於81年8 月18日提出,新竹縣議會81年12月9 日
    審議通過之新竹縣政府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
    場投資契約草稿,其中第7 條即擬定:「乙方應於本契約簽
    訂之日起一個月內,向甲方繳交興建工程費總額百分之一之
    履約保證金,計新台幣○千○百○拾○萬○千○百○拾○元
    整。該項保證金於總工程每完成百分之二十五十無息發還四
    分之一,最後四分之一於竣工勘驗合格後無息發還。前項興
    建工程總額係指工程計劃內全部建築物及設施物之總價。」
    ,固有上開招商公告、申請須知、投資契約草稿在卷可稽,
    而堪認定(調查站卷1 頁3-10)。
  ㈣一般工程實務上之履約保證金,係承包商為保證將會按期履
    行工程契約,於訂約時預先交付業主,約定日後依約履行後
    ,業主應按照工程進度或於完工後退還承包商之保證金額,
    本案係新竹縣政府招商,該建物係由投資人籌資興建,並非
    招標發包工程,本無繳納工程履約保證金之問題,惟新竹縣
    政府承辦單位仍比照一般招標合約之慣例訂立上開條款。然
    實務上就履約保證金之約定,通常係以建築執照上之「工程
    總造價」作為計算基準,不會使用「工程設施物之總價」、
    「興建工程費總額(工程計劃內全部建築物及設施物之總價
    )」等文字,蓋有關工程建築物及設施物,於開工前範圍較
    不明確而容易有爭議,反而「工程總造價」係依各縣市政府
    頒布之單位工程造價乘以工程總面積計算而得,標準統一而
    明確等情,業據證人許禮烘於本院另案到庭證述:「(建築
    執照上的工程造價是如何計算出來?)臺灣省定有建築物造
    價標準表,依造價內容有分很多類,看建築物屬於哪一類後
    有單位造價,一平方公尺多少錢,再用這單位乘以總樓面的
    地板面積,就是總工程造價。…(在建築上的工程設施物總
    造價是何意?)應該指的就是工程總造價。(「全部建築物
    與設施物的總價」跟總工程造價有何不同?)這要看建築物
    的用途,空調、裝潢算不算是設施有問題,稱為「全部建築
    物與設施物的總價」與一般習慣稱謂不同,如果這個算設施
    ,一開始就要定義。…(以前有無碰過工程中定為「全部建
    築物與設施物的總價」?)沒有。(一般工程繳交履約保證
    金都以什麼為標準?)都是以工程造價。」(本院90年訴字
    第532 號審理卷1 頁239 以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依你專業,是否知道「工程設施物之總造價」之意?)我
    們從來沒有用過這個名稱,我判斷應該就是工程總造價。(
    你如何判斷?)因為各縣市政府就所有的工程總造價有規定
    標準,而我們專業上沒有使用「工程設施物之總造價」這名
    稱。(你所謂的「工程總造價」中有哪些項目?)每個縣市
    政府有頒佈標準規定工程總造價的計算方式,如5 樓以下每
    平方米以5000元計算,幾樓時每平方米多少錢。建照上會有
    工程總面積與工程總造價,「工程總造價」就是與建築執照
    上的工程總造價一樣。(此標準是何時開始規定?)從有建
    築執照的規定時就有規定了,不然建築執照的工程總造價無
    法計算。…(依你專業,是否知道「工程計畫內全部建築物
    及設施物總價」之意?)「全部建築物」應該是指興建建築
    物的費用,但「設施物」包括的項目太多所以這部分我不清
    楚。…(提示87年肅字第442 號卷第82頁建造執照,欄位內
    的「工程造價」之意為何?)就是我剛講的「工程總造價」
    ,面積乘以單位造價,單位造價是縣政府規定的。(所以再
    申請建造執照時,建商對工程造價數額之記載是依據坪數乘
    以政府規定的標準單位,還是實際估算本工程造價之數額?
    )申請建造時一定要依照政府規定之標準計算。…」、「(
    所以實務上為了確切計算,而改以約定工程總造價之百分之
    一繳交履約保證金是否符合常情?)應該符合,因為會有統
    一的標準,若以建築設施、設備費等項目為標準,每一家建
    築師的標準、計算出來的數字都不一樣,以縣政府規定的工
    程總造價標準計算單位造價,每一家建築師計算出來的才會
    一樣。」等語明確(本院審理卷3 頁16-17 、頁20),並有
    臺灣省建築物造價標準表在卷可參(另案本院90年訴字第53
    2 號審理卷頁109)。
  ㈤而觀諸黃崑義於84年12月29日簽呈向被告表示「…㈢契約草
    稿第七條:…履約保證金…前項興建工程費總額係依建造執
    照依規所列工程總造價。如此較合實際,因如包括其他設施
    很零亂且無法標準,也需完工後結算才知道,因此不適合訂
    在施工前契約。」等語(調查局書證卷頁26背面,本判決附
    件一第9 點),於85年1 月20日彙整財政科、主計室意見後
    ,將契約草稿上呈被告之簽呈說明欄第5 點:「本修訂草
    約第7 條乙方應繳履行保證金乙節,因工程尚未開工,擬暫
    時依計畫書興建總樓地板面積乘省府規定建築物造價之標準
    (40502.46平方公尺X5340 元=216283136元),故其保證金
    應暫繳總價的百分之一,即216 萬2831元,為本標的價金,
    待建造執照核發才依建照所列總價多退少補。」(調查局書
    證卷頁34)等語,均與證人許禮烘上開證言相符,可見黃崑
    義同意改依福松公司所擬依據「建造執照所列工程總造價」
    為基礎來計算履約保證金,並非無據,被告身為一縣之長,
    因不可能對各科室之業務均學有專精,其聽從黃崑義之專業
    建議同意上開更改,亦無圖利犯意。
  ㈥至於起訴書雖認:依福松公司之投資興建計畫書中所載,工
    程計畫全部建築物及設施物之總價係8 億1 千萬餘(包括建
    築物主體工程及停車設備費),以此核算應繳納之履約保證
    金則為850 萬元等語,經查:依福松公司提出之投資興建計
    劃書,其中B 財務計劃中第一點工程費用與興建期間資金籌
    措運用計劃,其下第㈡點之⒈資金需求部分,註明建築物主
    體工程及停車設備費(工程費)8 億1059萬2320元(每坪費
    用= 直接費用+ 間接費用=49162+16998=66160元/ 坪,總工
    程費=66160元/ 坪*12252坪=8億1059萬2320元),固有該投
    資興建計劃書財務計劃在卷可參(調查局書證卷頁49背面)
    ,然該「工程費」非必等於縣議會通過投資契約草稿第7 條
    所稱之「工程計劃內全部建築物及設施物之總價」,亦據證
    人許禮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投資計劃書財務計劃第⑴
    項之8 億1 千多萬元是否指『工程計劃內全部建築物及設施
    物總價』?)應該也不是,我不清楚第⑴項為何會增列停車
    設備費及間接費用,但直接費用照理講應該是工程費用。(
    所以單單第⑴項也不能說是『全部建築物及設施物總價』?
    )是。」等語明確(審理卷3 頁19以下);況且該投資計劃
    書僅係福松公司為了參與新竹縣政府招商投標,而委託建築
    師蔡兆熊所製作之計劃書藍圖而已,之後尚需依照相關法令
    申請建造而有所調整,亦據證人蔡兆熊到庭證述明確(審理
    卷3 頁32),可見就財務計劃部分亦僅係福松公司粗略估算
    ,於實際開工後勢必會有變動,檢察官遽認應以該投資計劃
    書內記載之數額作為履約保證金收取之依據,而起訴被告圖
    利,顯有誤會。
  ㈦是黃崑義簽呈建議改以建築執照上記載之工程總造價作為收
    取履約保證金之依據,確實符合工程實務之作法,應屬正當
    之行政裁量,從而被告聽從黃崑義所擬意見同意修改,亦無
    明知違背法令之犯意可言。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證據證
    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
五、起訴書認為另案被告黃崑義所執掌之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最後
    核發福松公司的建築執照中,核准該停車場大樓的總樓地板
    面積為46791 平方公尺(實則係46791.53平方公尺),超過
    福松公司提出之興建計畫書內所列之40502.46平方公尺達62
    88.54 平方公尺(按:即第二次變更建造執照,本判決附件
    四編號5 ),被告身為縣長,涉嫌共同圖利福松公司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圖利犯行,辯稱:核發建築執照依
    法係建設局之權責,建造執照之總樓地板面積應係建設局依
    法認定審核之事項,並非伊之執掌,伊亦未過問。辯護人亦
    為被告辯稱:新竹縣政府核發福松公司最後建造執照之總樓
    地板面積46791.53平方公尺,含騎樓面積312.34平方公尺的
    話總計係47103.87平方公尺,均經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預審合
    格後,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方核發建造執照,並無違反當時之
    建築法令等語。
  ㈡檢察官認為被告與黃崑義共同涉犯圖利犯行,無非係以:⒈
    福松公司投標時所提出之投資興建計劃書第三點工程概要,
    就其預定興建之總樓地板面積記載40502.46平方公尺(該投
    資計劃書參照,調查局書證卷頁50-1)。⒉新竹縣政府曾將
    該投資興建計劃書檢送臺灣省政府備查(新竹縣政府函參照
    ,調查局書證卷頁14)。⒊建設局技佐沈宗淇於審照時,認
    為福松公司得申請之總樓地板面積應以臺灣省政府核備過之
    40502.46平方公尺為準(沈宗淇簽呈參照,詳本判決附件第
    十五點、第十八點,調查局書證卷頁75、91、92)等事實為
    其論據。
  ㈢起訴書既然認被告與黃崑義共同涉犯圖利罪嫌,就被告與黃
    崑義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有舉證之義務,然觀諸上開
    起訴書此段犯罪事實之記載,就被告與黃崑義有何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均付之闕如,已明顯未善盡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
  ㈣經本院查:福松公司投資計劃書僅係福松公司從事本案投標
    時,委託設計師蔡兆熊初步估計之草案藍圖,並非最終定案
    ,嗣後申請建造執照時尚需依據建築法令、臺灣省獎勵興建
    公共設施辦法等法規調整,業據證人蔡兆熊於另案偵查中證
    稱:「(何以興建總樓地板面積會超過原計劃?)是依台灣
    省獎勵興建公共設施辦法規定,當初原計劃只是草案,差異
    在屋頂突出物,原計劃書上並無計算入,屋頂突出物共有70
    0 多平方公尺,作為汽機電設備。…(何以計劃書上一開始
    不明列?)當時投資計劃書時間很緊迫,當時叫我規劃時並
    未取得投資核可,只是草案。」(另案7241號偵查卷頁184
    背面),於本院亦證稱:「(興建計劃書工程概要,此是否
    即為你製作之部分?)是。(上面記載總樓地板面積為4050
    2.46平方公尺,是否包括屋頂突出物?)這裡沒有寫到屋突
    。(89年12月27日筆錄你稱當初原計劃只是草案,差異在屋
    頂突出物,原計劃書並未計算在內,是否如此?)是。…」
    (審理卷3 頁26)、「(為何之後申請建造執照時多了屋突
    的部分?)因為根據建築法,建築物的9 公尺內可設計屋突
    …本案我不清楚福松公司是在第幾次公告後才提出計劃書,
    因為計劃書不是最終的設計案,只是對建案的財務、營運各
    方面的計劃,讓縣府審議委員會評審是否可行,核准後還是
    要依據建築法去申請建造,因為興建計劃書的圖是福松公司
    委託我製作,當時是公告後一段時間內要提出興建計劃書,
    時間很緊迫,我沒有注意到,漏掉屋突的部分,但依據建築
    法必須要有屋突,因為有避難平台、水塔等使用之需要,但
    後來申請時就依照建築法的規範申請。…(既然建築物實際
    上有建築屋突的必要,何以你於製作興建計劃書時沒有設計
    到此部分?)因為當初可能時間太緊迫,平面圖畫完沒有注
    意到屋突的部分。」(審理卷3 頁29)、「(你當時沒有設
    計騎樓與屋突是因為時間緊迫而且只是初步大概的設計?)
    是,計劃書計劃完後必須依照建築法申請建照。(所以你總
    樓地板面積、使用類別只是大概的預估,之後若得標你認為
    還可依據相關法令作調整?)是。」(審理卷3 頁32 ) 等
    語明確。另觀諸系爭投資計劃書工程概要(調查局書證卷頁
    50-1),各樓層使用類別①地下層至⑧第七層面積加總起來
    雖係40502.46平方公尺,然確實沒有設計屋突及騎樓項目。
    以及該工程概要雖記載「商業使用樓地板面積13500 平方公
    尺」,然經本院當庭將該工程概要內註明商業使用之第一層
    至第三層面積相加後,反而係14288 平方公尺,證人蔡兆熊
    經本院當庭試算後方發現計劃書內計算錯誤,有本院審理筆
    錄在卷可參(審理卷3 頁34);另觀諸地新竹縣政府就系爭
    停車場招商案之公告(調查局書證卷頁7 ),投標者之申請
    期限確實僅限於84年4 月26日至84年6 月25日止短短2 月,
    參以證人蔡兆熊所述與常情亦相符合,其所證內容應值相信
    。
  ㈤再者,新竹縣政府於81年擬依「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
    標使用方案」辦理竹北斗崙地區都市計劃縣治停車場用地,
    而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定時,臺灣省政府81府建四字第70855
    號核定函中即明白表示:「主旨:所報…案,所擬使用項目
    商場,准予核定,並請依說明辦理,復請查照。說明:…
    應注意維護景觀、公共安全及衛生,不得影響原規劃設置公
    共設施之機能。本公共設施用地應同時整體闢建完成。
    其他相關事項應另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有臺灣省政府
    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調查局書證卷頁2 ),說明欄第三點已
    經明白表示:「其他相關事項應另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又系爭招商案截止投標後,新竹縣政府以府建用字第13
    4248號函將福松公司所提興建計劃書送請臺灣省政府備查,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84建四字第08221 號函指正新竹縣政府
    者,亦僅就該建物使用項目指正稱:「本案興建計畫書所列
    商場使用項目、遊藝場、保齡球館、補習班、商務旅館、三
    溫暖、健身中心…等,似與『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
    使用方案』規定之商場使用性質不合,併請查明後依有關規
    定辦理。」,就有關系爭建物興建過程其餘相關事項,則明
    確指出:「本案停車場用地擬作多目標使用一節,既經省府
    核准在案,有關擬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一節,依『台灣省獎勵
    興辦公共設施辦法』免送省核辦,請逕依該辦法及有關規定
    核處。」,並檢還該投資興建計劃書予新竹縣政府,有新竹
    縣政府、臺灣省政府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調查局書證卷頁14
    -15 ),可見當時臺灣省政府認為系爭興建案除「使用項目
    」、「多目標使用面積」應符合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
    標使用方案外,其餘有關建物之總樓地板面積、建蔽率、容
    積率、樓高、消防等等事項,則應回歸於當時當地之相關法
    令辦理即可。
    本院於審理中曾就此發函內政部營建署,該署99年4 月12日
    營署中誠字第0993503084號函說明欄第㈡點稱:「…經查當
    時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7 條規定略以:『獎勵投
    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由縣市政府公告者,向縣市政府申請核准
    。』,是以,投資人所送之投資申請書,應由新竹縣政府依
    上開規定本於權責核處,免送臺灣省政府或原臺灣省政府建
    設廳」,第㈢點稱:「…經查依當時臺灣省獎勵興建公共設
    施辦法規定,投資人所送投資申請書之准駁,係屬新竹縣政
    府之權責,該府應逕依該辦法及有關規定核處。」,有該函
    文在卷可參(審理卷3 頁100 ),亦可佐證本院上開說明。
    因此證人沈宗淇於福松公司初次申請建築執照擔任審照工作
    時,認福松公司得聲請建造之總樓地板面積不能超出原報省
    政府核備之投資計劃書內所載40502.46平方公尺,應僅係其
    個人之意見,檢察官未予究明,逕依此認為被告與黃崑義此
    部分共同違法,乃有誤會。
  ㈥另查新竹縣政府對於建照審查,係委託新竹縣市建築師公會
    依照建築法、都市計劃法、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法規審查合
    格認可後(委外審查),新竹縣政府建設局都市計畫課始憑
    以核發建照,本案福松公司於86年1 月間申請辦理第二次變
    更設計建造執照(即最後一次之建造執照),總樓地板面積
    增加為46791.53平方公尺,新竹縣政府即係依前例委託臺灣
    省建築師公會協助審核建造執照,建築師公會遂由值班建築
    師許禮烘、徐丹和先後於1 月21日及1 月28日進行審查,經
    審查後認為符合相關法規,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方於86年2 月
    14日核發福松公司第二次變更設計建造執照等情,業據證人
    許禮烘到庭證稱:「(總樓地板面積如何定義?)從地下室
    到屋頂突出物、所有室內樓地板面積相加。(總樓地板面積
    除了屋突之外是否包括騎樓?)是。(第二次變更審查時,
    總樓地板面積如何審查、是否符合規定?)通常我們是以容
    積樓地板審查,如建蔽率80%、容積是400 ,400 就是容積
    樓地板。容積樓地板與總樓地板不同,因為有些樓地板不算
    容積,如地下室、停車位、機電設備、安全梯、電信機房,
    但可以在規劃內容裡。所以總樓地板面積是包含容積樓地板
    及一些免計樓地板。【提示調查局書證卷第96頁86年1 月第
    二次變更申請書,此次審查,總樓地板面積為47103 平方公
    尺(按:辯護人理解之總樓地板面積包括騎樓,所以此數字
    係申請書上46791.53平方公尺加上該申請書所載騎樓312.34
    平方公尺所得】?是。…(也包括屋頂突出物及騎樓?)是
    。(你如何認定總樓地板面積47103 平方公尺符合規定?)
    當時我有審查圖面,圖面上有時會增加停車空間,雖然面積
    增加但還是符合法令。因為本件是停車場用地、多目標使用
    ,可以增加停車空間,而總樓地板面積增加與容積有關係,
    所以可能是停車面積有增加。(所以你審查總樓地板面積時
    是依據當時提出的申請圖面,判斷是否符合法令規定?)是
    ,要看圖面。」等語明確(審理卷3 頁14-15 ),並有福松
    公司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
    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新竹縣政府委託台灣省建築師
    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協助審核建造執照審查紀錄表、第二次
    變更建造執照在卷可參(調查局書證卷頁96-102)。
  ㈦從而,新竹縣政府建設局第二次核發福松公司建造執照中,
    同意將總樓地板面積放寬至46791.53平方公尺,客觀上並無
    違背法令之處,此外,檢察官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圖利
    犯行,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起訴書認為新竹縣政府核准福松公司作為多目標使用的面積
    超過總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認被告涉嫌共同圖利犯行部分
    :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稱:核發建築執照係全
    權由建設局處理,並非伊之職掌,伊並未過問參與。辯護人
    亦為被告辯稱:依據最後一次申請變更建築執照所附之相關
    圖面,新竹縣政府核准之商場使用面積係15126.03平方公尺
    ,而總樓地板面積亦應以最後一次變更建築執照之46791.53
    平方公尺或含騎樓面積之47103.34平方公尺作為基準,故並
    未超出總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檢察官以福松公司投標時所
    提之興建計劃書上所載40502.46平方公尺為基準乃有誤會等
    語。
  ㈡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違法,無非係以:系爭建築物於87年8
    月19日履勘時,其中地下室部分面積作為「家樂福」大賣場
    及福松公司人員辦公處所之用(面積約為1500平方公尺),
    一至三樓皆做為商場(面積約13999 平方公尺)使用,4 、
    5 樓部分面積違規出租作為電腦賣場(面積約1200平方公尺
    ),3 、7 樓則公告招租擬違規作為餐廳、證券、展覽場之
    用,總計已作為商場使用之面積約16700 平方公尺,逾商場
    使用面積不得超過總樓地板(投資計畫書記載為40502 平方
    公尺)面積之1/3 (13500 平方公尺)規定,約3200平方公
    尺云云。
  ㈢然本案有關停車場之總樓地板面積,應依福松公司申請或變
    更建築執照當時之相關法規,公訴人認為總樓地板面積應依
    福松公司擬具之投資興建計畫書所訂之40502.46平方公,乃
    屬無據,已如前述,則檢察官以此數額之1/3 計算福松公司
    可作商場使用之面積僅為13500 平方公尺,已有誤會。
  ㈣又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對於建照審查,係委外委託新竹縣市建
    築師公會依照相關法規審查合格認可後,始憑以核發建照,
    本件停車場第2 次建造執照變更申請即係經新竹縣政府檢附
    相關資料後委託新竹縣市建築師公會,再轉由值班建築師許
    禮烘審查,已如上述。而就系爭建築執照多目標使用面積(
    商場使用面積)是否超過總樓地板面積1/3 乙節,經許禮烘
    當時審查後認為係合法等情,業據證人許禮烘到庭證稱:「
    (你於審約時是否會審查各層用途與哪些法令、資料相符?
    是何法令、資料?)會,我印象中當時有規定商場用途面積
    不能超過總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我對照的資料就是『都市
    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的條文…」(審理卷3
    頁21)、「(你稱商場用途不能超過總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
    ,於你審核變更執照申請時,如何以此圖計算有無符合標準
    ?)將圖面中有標示商業用途的部分相加。(但有些層同時
    記載商場、停車場、餐廳,然後有總額,你如何區分?)要
    再細部分出來,如停車的面積、商業用的面積,執照上面區
    分不出來,但圖面上面有,我當時有審查到這部分,我審查
    的那一次商場面積沒有超過總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原設計
    師有檢討給我們看。」(審理卷3 頁22)等語明確。
  ㈤而依據證人許禮烘於本院上開證詞,及另案90年訴字第532
    號一審審理中證稱:「(總樓地板面積就是建築物各樓層實
    際相加的結果?)是的…(屋頂突出物應算在哪個部分面積
    ?)總樓板面積,不計算在總容積等語(該案一審審理卷頁
    238 ),經依福松公司第二次變更之建造執照所載各層面積
    實際計算,可知系爭建物總樓板面積為5277.26 平方公尺+
    54 24.97平方公尺+5736.51 平方公尺+5731.47 平方公尺
    +5657.4平方公尺+5637.7平方公尺+5623.95 平方公尺+
    5611.27 平方公尺+697 平方公尺+697 平方公尺+697 平
    公尺=46791.53平方公尺,1/3 為15597 平方公尺,若加上
    騎樓312.34平方公尺,則總建築面積為47103.34平方公尺(
    46791 平方公尺+312.34平方公尺),1/3 為15701.11平方
    公尺,均非起訴書所指之40502 平方公尺(調查局書證卷頁
    102 ,參見本判決附件四編號5)。
    又依系爭建物建築使用執照所附建築師設計各層平面圖所載
    之商場使用面積為一層5159.91 平方公尺、二層5437.32 平
    方公尺、三層3593.94 平方公尺、七層934. 86 平方公尺(
    停車場行政辦公室),共15126.03平方公尺(均小於15597
    平方公尺或15701.11平方公尺),符合商場使用面積未超過
    總樓板面積1/3 之規定。另四層、五層、六層雖各有156.03
    平方公尺停車場辦公室之設計,惟係停車場辦公室(停車收
    費亭)不應計入商場面積之計算。縱將之算入商場面積,則
    商場之總面積至多亦為15126.03+156.03×3 =15594.12平
    方公尺,有系爭建物建築使用執照附新竹縣自治停車及綜合
    商業大樓新建工程樓層平面圖可稽(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4
    年度上更㈡字第58號審理卷頁36-43 ),可見新竹縣政府核
    准使用之「商場面積」並無起訴書所指之16700 平方公尺之
    情事,且商場使用面積亦符合未超過總樓板面積之1/3 (即
    小於15597 平方公尺或15701.11平方公尺)之規定,。
  ㈥至檢察官雖稱其於89年8 月19日履勘時該建物商場使用面積
    達16700 平方公尺等語,檢察官履勘結果縱使無誤,然本案
    建築使用執照係於86年6 月3 日核發,檢察官履勘時距離福
    松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已經1 年有餘,不能排除業者於取得建
    築使用執照後自行違法使用之可能,而與被告無涉,自難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又福松公司在其投資計劃書補充事項第15條原要求約定:「
    停車場停車率未達計劃書營業收入70% 時,及增加營運補貼
    虧損應給予最大使用效率提高服務商圈,在不影響停車空間
    下,准許增加商業使用面積。」,有該補充事項在卷可參(
    調查局書證卷頁59背面),然黃崑義於簽約前彙整主計室、
    財政科意見,於85年1 月20日上呈予被告批核之簽呈說明欄
    第4 點即表示:「投資計畫書第82頁特約事項第15條:『…
    准許增加商業使用面積』乙節,因與規定不合,擬全條刪除
    ,請福松公司蓋章。」,被告當時亦同意黃崑義之意見,有
    該簽呈在卷可參(調查局書證卷頁33背面)。又嗣後福松公
    司85年4 月13日第2 次送件申請建照,縣府都市計畫課技士
    沈宗淇於85年4 月15日簽註意見表示將本案檢附送臺灣省建
    築師公會預審時,黃崑義亦於85年4 月15日批示「本案係
    適用81年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相關法令及
    契約書辦理。請參照計畫書第53頁第5 項審查,停車場面
    積大於總樓地板3 分之2 以上,高度應大於24公尺。餘如
    擬(請公會審查)」等語,有沈宗淇、黃崑義等2 人簽稿在
    卷可稽(調查局書證卷頁62,本判決附件三第十四點),在
    在可證明被告與黃崑義就此部分自始並無欲圖利福松公司。
  ㈧此外,觀諸本次建造執照核發過程,被告並無參與任何批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黃崑義有何指示(另可參見本判決附
    件三第二十一點),檢察官認被告與黃崑義就此部分共同圖
    利,然仍未就指出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舉證責
    任上亦有不足。
  ㈨因此,福松公司申請第二次變更建築執照時,新竹縣政府核
    准福松公司作為多目標使用的面積並無超過總樓地板面積三
    分之一,被告此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七、綜上,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本於
    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因檢察
    官認為被告如果構成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乃屬接續犯(倘
    依起訴書之記載)之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犯(倘依公訴人補
    充理由書之意見,參見本院審理卷2 頁214-1 )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81年7 月17日
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6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
37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健順

                                    法官  林哲瑜

                                    法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81年7 月17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按:甲方即新竹縣政府;乙方為福松公司)
條 文 內 容
第 一 條 現行簽訂之 契約內容 本停車場屬竹北(斗崙地區)都市計畫內停車場用地,其 名稱、用地座落、面積、權屬及有關投資計畫圖件,詳如 附件。
原經縣議會 通過之契約 草稿內容 本停車場屬竹北(斗崙地區)都市計劃內停車場用地,其 名稱、用地座落、面積、權屬及有關投資計劃圖件,詳如 附件。
黃崑義所自 擬意見 無意見
吳漢揚意見 無意見
余秋村意見 無意見
黃崑義所擬 與福松公司 之簽約草稿 依原草約
第 二 條 現行簽訂之 契約內容 甲方提供座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一四二地號乙筆土地, 面積七、0九七、九六平方公尺,同意設定地上權予乙方 ,由乙方承租並出資興建停車場,每二十年換約乙次,屆 滿前六個月換約,承租期間建物產權登記以乙方名義辦理 ,並由乙方自行承擔其營利事業盈虧,期滿之日建物產權 應無條(按:漏「件」字)移轉登記為甲方所有,上項期 滿之日如本約第四條所載。
原經縣議會 通過之契約 草稿內容 甲方提供座落新竹縣竹北市○○段142地號乙筆土地, 面積七、0九七、九六平方公尺,由乙方承租並出資興建 停車場,其租期為二十年,承租期間建物產權登記以乙方 名義辦理,並由乙方自行承擔其營利事業盈虧,期滿之日 建物產權應無條件移轉登記為甲方所有。
黃崑義所自 擬之意見 ⑴租期擬依本府審查委員會通過之投資興建計劃書(P )第3條同意予年。 ⑵增加同意設定地上權予乙方(依民法物權第832條( 民法832條文: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 物或其地上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吳漢揚意見 與興建計劃書P特約事項3:「‧‧‧土地租期延長為 年,每年換約乙次」互相抵觸,應取得一致,以免日 後發生爭執
余秋村意見 無意見
黃崑義所擬 與福松公司 之簽約草稿 甲方提供座落新竹縣竹北市○○段142地號,面積7‧ 097‧96平方公尺,同意設定地上權予乙方,由乙方 承租並出資興建停車場,每年換約乙次,屆滿前六個月 換約,承租期間建築物產權登記以乙方名義辦理並由乙方 自行承擔其營利事業盈虧,期滿之日建物產權應無條件移 轉登記為甲方所有,上項期滿之日如本約第四條所載。
第 三 條 現行簽訂之 契約內容 乙方於承租期間經營良好且無違約情事者,於租期屆滿前 六個月,得向甲方申請承租原土地與地上物,經甲方依有 關規定審查同意並另行訂約後,繼續經營該停車場等業務 。
原經縣議會 通過之契約 草稿內容 乙方於承租期間經營良好且無違約情事者,於租期屆滿前 六個月,得向甲方申請承租原土地與地上物,經甲方依有 關規定審查同意並另行訂約後,繼續經營該停車場等業務 。
黃崑義所自 擬之意見 無意見
吳漢揚意見 無意見
余秋村意見 無意見
黃崑義所擬 與福松公司 之簽約草稿 依原草約
第 四 條 現行簽訂之 契約內容 土地租賃存續期間之租金額、租金率、繳納方式、前十年 依照計畫書補充事項第六條後段減半優惠投資者外,其他 均按本契約第二條及計畫書補充事項第三條、第六條載明 ,免另訂契約。
原經縣議會 通過之契約 草稿內容 土地租賃存續期間之租金額、租金率、繳納方式、租期另 以租賃契約訂定。
黃崑義所自 擬之意見 土地租賃存續期間之租金額、租金率,依臺灣省獎勵興辦 公共設施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繳納方式、租期等依照 本契約書有關規定,免另訂租賃契約。
吳漢揚意見 無意見
余秋村意見 土地租賃存續期間之租金額、租金率、繳納方式,前年 依照計劃書補充事項第6條後段減半優惠投資者外,其他 均按本契約第二條及計劃書補充事項第3、6條載明,免 另訂契約。
黃崑義所擬 與福松公司 之簽約草稿 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條規定:「‧‧‧投 資人自獲准投資並向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辦妥承租手續之日 起,十年內得減收租金,最高以二分之一為限。」
第 五 條 現行簽訂之 契約內容 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乙方非經甲方同意不得將土地轉租給 第三人、租賃權提供擔保、建物移轉或設定負擔與第三人 、變更用途、停止全部或部分之營業。
原經縣議會 通過之契約 草稿內容 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乙方非經甲方同意不得將土地轉租給 第三人、租賃權提供擔保、建物移轉或設定負擔與第三人 、變更用途、停止全部或部分之營業。
黃崑義所自 擬之意見 無意見
吳漢揚意見 無意見
余秋村意見 無意見
黃崑義所擬 與福松公司 之簽約草稿 依原草約
第 六 條 現行簽訂之 契約內容 建物之產權登記、使用及維護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建物於承租權存續期間以乙方名義辦理產權登記,並 同時提供有關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辦理),由 甲方依規定格式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並載明承 租權屆滿之日,有關乙方建物所有權於屆滿之日起, 無條件移轉登記與甲方所有。 二、建物在乙方管理期間,由乙方按新建造價金額投保火 險,以甲、乙雙方為共同受益人,如發生保險事故, 應得之保險金額給付,甲方同意由乙方做為修繕或重 建本契約建物之用。 三、承租權存續期限屆滿時,乙方不得任意拆除附屬於建 物之固定設備。
原經縣議會 通過之契約 草稿內容 建物之產權登記、使用及維護應遵守左列事項: ㈠建物於承租權存續期間以乙方名義辦理產權登記,並同 時提供有關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辦理),由甲方 依規定格式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並載明承租權 屆滿之日,有關乙方建物所有權於屆滿之日起,無條件 移轉登記與甲方所有。 ㈡建物在乙方管理期間,由乙方按新建造價金額投保火險 ,以甲、乙雙方為共同受益人,如發生保險事故,應得 之保險金額給付,甲方同意由乙方做為修繕或重建本契 約建物之用。 ㈢承租權存續期限屆滿時,乙方不得任意拆除附屬於建物 之固定設備。
黃崑義所自 擬之意見 無意見
吳漢揚意見 無意見
余秋村意見 無意見
黃崑義所擬 與福松公司 之簽約草稿 依原草約
第 七 條 現行簽訂之 契約內容 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個月內,向甲方繳交興建工 程總額百分之一履約保證金。總工程每完成百分之二十五 時無息發還四分之一,最後四分之一於竣工取得使用執照 後無息發還工程總額係依建造執照所記載工程總造價)履 行保證金乙方得以現金(前項興建、有價證券或不記名之 政府公債券,逕向本府公庫或指定行庫繳納,並取得收據 聯送甲方保管,如屬託(按:應為「記」字之誤寫)名之 政府公債或各行庫之定期存款單經辦理質權設定者亦可抵 繳。(本標的物保證金暫依計畫總樓地板面積乘省規定建 造執照造價之百分之一計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貳仟捌佰參 拾壹元,俟建照核發後依建照總造價多退少補)。
原經縣議會 通過之契約 草稿內容 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一個月內,向甲方繳交興建工 程費總額百分之一之履約保證金,計 __ 千 __ 百 __ 拾 萬 __ 千 __ 佰 __ 拾元整。該項保證金於總工程每完成 百分之二十五時無息發還四分之一,最後四分之一於竣工 勘驗合格後無息發還。前項興建工程費總額係指工程計畫 內全部建築物及設施物之總價。
黃崑義所自 擬之意見 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個月內,向甲方繳交興建工 程總額百分之一之履約保證金於總工程每完成百分之二十 五時無息發還四分之一,最後四分之一於竣工勘驗合格後 無息發還。前項興建工程總額係依建造執照依規所列工程 總造價。
吳漢揚意見 無意見
余秋村意見 乙方應於核准通知日起三個月內與本府簽訂契約,並於簽 訂契約同時想甲方繳交興建工程費總額百分之一之履約保 證金。該項保證金於總工程每完成百分之二十五時無息發 還四分之一,最後四分之一於竣工勘驗合格後無息發還。 前項興建工程費總額係指工程計畫內全部建築物及設施物 之總價。其估價標準依據當年度本縣相關規定核算之。契 約規定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得以現金、有價證券或不記名 之政府公債券,逕向本府公庫或指定行庫繳納,並取得收 據聯送甲方保管,如屬記名之政府公債券或各行庫之定期 存款單,經辦理質權設定者亦可抵繳。
黃崑義所擬 與福松公司 之簽約草稿 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個月內向甲方繳交興建工程 總額百分之一履約保證金,總工程每完成百分之二十五時 無息發還四分之一,最後四分之一於竣工取得使用執照後 無息發還。(前項興建工程總額係依建造執照所記載工程 總造價),履行保證金乙方得以現金、有價證券或不記名 之政府公債券,逕向本府公庫或指定行庫繳納,並取得收 據聯送甲方保管,如屬託(按:應為「記」字之誤寫)名 之政府公債或各行庫之定期存款單經辦理質權設定者亦可 抵繳。(本標的物保證金暫依計劃總樓地板面積乘省規定 建造執照造價之百分之一計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貳仟捌佰 參拾壹元,俟建造核發後依建照總造價多退少補)
第 八 條 現行簽訂之 契約內容 乙方應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五個月內,檢附核准文件,依 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造執照,並自領得建造執照之日起三 個月內開工。
原經縣議會 通過之契約 草稿內容 乙方應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五個月內,檢附核准文件,依 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造執照,並自領得建造執照之日起三 個月內開工。
黃崑義所自 擬之意見 無意見
吳漢揚意見 無意見
余秋村意見 無意見
黃崑義所擬 與福松公司 之簽約草稿 依原草約
第 九 條 現行簽訂之 契約內容 乙方應於領得建造執照後,將核准全部圖說、執照影本一 份及承造工程廠商、工地負責人簡歷、開(停)竣工日期 ,報請甲方核備;施工期間乙方應於每月底向甲方函報工 程實際及預定進度;甲方並得隨時派員至現場查核督導; 興建完成領得使用執照後,投資人應檢附使用執照影本, 報請甲方派員勘驗,如與原核准設計圖樣不符部分,甲方 得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乙方提出理由 經甲方認同外,依民法有關規定辦理。
原經縣議會 通過之契約 草稿內容 乙方應於領得建造執照後,將核准全部圖說、執照影本一 份及承造工程廠商、工地負責人簡歷、開(停)竣工日期 ,報請甲方核備;施工期間乙方應於每月底向甲方函報工 程實際及預定進度;甲方並得隨時派員至現場查核督導; 興建完成領得使用執照後,投資人應檢附使用執照影本, 報請甲方派員勘驗,如與原核准設計圖樣不符部分,甲方 得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依第十五條規定 辦理。
黃崑義所自 擬之意見 原草約最後第三行「‧‧‧逾期不改善者,除乙方提理由 經甲方認同外,依民法有關規定辦理。
吳漢揚意見 原條文後段:「‧‧‧逾期不改善者,視為重大事故發生 ,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余秋村意見 無意見
黃崑義所擬 與福松公司 之簽約草稿 依原草約,惟最後第三行「‧‧‧逾期不改善者,除乙方 提出理由經甲方認同外,依民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現行簽訂之 契約內容 工程施工期間之工地安全及啟用後之場內設施安全均由乙 方負責,如因設計施工或管理不當致使第三人受害,乙方 應負責善後處理並負民、刑事責任。如有發生國家賠償事 件情事亦由乙方負責。
原經縣議會 通過之契約 草稿內容 工程施工期間之工地安全及啟用後之場內設施安全均由乙 方負責,如因設計施工或管理不當致使第三人受害,乙方 應負責善後處理並負民、刑事責任。如有發生國家賠償事 件情事亦由乙方負責。
黃崑義所自 擬之意見 無意見
吳漢揚意見 無意見
余秋村意見 無意見
黃崑義所擬 與福松公司 之簽約草稿 依原草約
第 十 一 條 現行簽訂之 契約內容 乙方對外一切財務行為,不得影響本停車場之施工進度及 正常營運以及計劃書內使用項目。
原經縣議會 通過之契約 草稿內容 乙方對外一切財務行為,不得影響本停車場之施工進度及 正常營運以及原核定之使用項目及限制。
黃崑義所自 擬之意見 無意見
吳漢揚意見 原條文後段:「‧‧‧使用項目及限制」之後請加註:「 視為重大事故發生,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余秋村意見 無意見
黃崑義所擬 與福松公司 之簽約草稿 乙方對外一切財務行為,不得影響本停車場之施工進度及 正常營運以及計劃書內使用項目
第 十 二 條 現行簽訂之 契約內容 乙方應於工程完工勘驗合格後三個月內,訂定停車場管理 規範,其有關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事項,依法報請甲方核 準公告之,如有變更,應報請甲方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 證後,再報請甲方列管,始得依法營業。
原經縣議會 通過之契約 草稿內容 乙方應於工程完工勘驗合格後三個月內,訂定管理規範, 其有關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事項,依法報請甲方核准公告 之,如有變更,應報請甲方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 再報請甲方列管,始得依法營業。
黃崑義所自 擬之意見 無意見
吳漢揚意見 無意見
余秋村意見 無意見
黃崑義所擬 與福松公司 之簽約草稿 乙方應於工程完工勘驗合格後三個月內,訂定停車場管理 規範,其有關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事項,依法報請甲方核 准公告之,如有變更應報請甲方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 後,再報請甲方列管始得依法營業。
第 十 三 條 現行簽訂之 契約內容 乙方向甲方申請,由甲方提供租賃地,設定地上權供乙方 向金融機關辦理融資,額度按計劃書所需資金百分之七十 辦理貸款。
原經縣議會 通過之契約 草稿內容 乙方得向甲方申請,由甲方協助依規定向金融機關融資, 或洽請按投資興建停車場所需資金百分之七十授信規定辦 理貸款。
黃崑義所自 擬之意見 擬依民法物權第832條、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辦法 第條、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貸款要點第7、條、民 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長期優惠貸款辦法第5條、臺灣省獎 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十五條辦理(詳如附後)
吳漢揚意見 無意見
余秋村意見 無意見
黃崑義所擬 與福松公司 之簽約草稿 乙方向甲方申請,由甲方提供租賃地,設定地上權供乙方 向金融機關辦理融資,額度按計劃書所需資金百分之七十 辦理貸款。
第 十 四 條 現行簽訂之 契約內容 乙方有左列各款之情形之一者,除撤銷其投資許可外,已 繳之保證金不予發還,並由甲方逕行通知解約,其土地由 本府終止租用,乙方已完成之建築物應無條件歸予甲方所 有,已登記者無條件移轉予甲方,乙方不得異議或要求任 何補償。一、違反或未履行本契約各條款規定之義務,經 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二、違反建築法令規定, 致使建造執照作廢或註銷者。三、工程停工逾三個月,但 不可歸責於乙方者不在此限。四、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事業 計劃者,如不違背政府准許項目則不在此限。
原經縣議會 通過之契約 草稿內容 乙方有左列各款之情形之一者,除撤銷其投資許可外,已 繳之保證金不予發還,並由甲方逕行通知解約,其土地由 本府終止租用,乙方已完成之建築物應無條件歸予甲方所 有,已登記者無條件移轉予甲方,乙方不得異議或要求任 何補償。 ㈠違反或未履行本契約各條款規定之義務,經通知限期改 善,逾期不改善者。 ㈡違反建築法令規定,致使建造執照作廢或註銷者。 ㈢工程停工逾三個月,但不可歸責於乙方者不在此限。 ㈣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事業計劃者。
黃崑義所自 擬之意見 最後再加註:「‧‧‧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事業計劃者,如 不違背政府准許項目則不在此限。
吳漢揚意見 無意見
余秋村意見 乙方有左列各款之情形之一者,除撤銷其投資許可外,已 繳之保證金不予發還,並由甲方逕行通知解約,土地由本 府終止租用,其工程完成部分視其使用效能,由甲方決定 保留或拆除。若決定保留者,乙方已完成之建築物應無條 件歸予甲方所有,已登記者無條件移轉予甲方,乙方不得 異議或要求任何補償。未完成部分由甲方自行接辦或另行 公告徵求他人投資經營;若需拆除者,乙方應於限期內負 責拆除,逾期不拆者由本府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乙方負 擔。 ㈠未依約開工或竣工者。 ㈡違反或未履行本契約各條款規(按:漏「定」字)之義 務,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㈢違反建築法令規定,致使建造執照作廢或註銷者。 ㈣工程無故停工逾三個月者。 ㈤擅自變更事業計畫者。
黃崑義所擬 與福松公司 之簽約草稿 依原草約,惟最後第㈣項修改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事 業記劃者,如不違背政府准許項目,則不在此限。
第 十 五 條 現行簽訂之 契約內容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逕行通知乙方終止契約, 乙方不得異議。 一、因相關法令修改,致本項獎勵民間投資業務必須終止 。 二、為配合都市計畫變更,必須終止契約。 三、其他重大事故發生,必須終止契約。 因上述理由終止契約。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之日起應立即 停工停業,並交由甲方接管。有關賠償事宜,依民法有關 規定辦理。
原經縣議會 通過之契約 草稿內容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逕行通知乙方終止契約, 乙方不得異議。 ㈠因相關法令修改,致本項獎勵民間投資業務必須終止。 ㈡為配合都市計畫變更,必須終止契約。 ㈢其他重大事故發生,必須終止契約。 因上述理由終止契約。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之日起應立即 停工停業,並交由甲方接管,有關賠償事宜,依民法有關 規定辦理。
黃崑義所自 擬之意見 無意見
吳漢揚意見 無意見
余秋村意見 無意見
黃崑義所擬 與福松公司 之簽約草稿 依原草約
第 十 六 條 現行簽訂之 契約內容 本契約簽訂前,應由乙方覓妥具有與公告資本額相當資力 之連帶保證人二人,經甲方同意後始得簽約,連帶保證人 如中途喪失保證能力,喪失保證資格或申請解除保證責任 時,乙方應即通知甲方,並立即另行覓妥連帶保證人,至 原連帶保證人換保手續經甲方核定後,始得解除保證責任 。連帶保證人對乙方履行本契約各項約定及因解約發生之 一切義務均負連帶保證責任,發生訴訟時,連帶保證人與 乙方均同意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原經縣議會 通過之契約 草稿內容 本契約簽訂前,應由乙方覓妥具有與公告資本額相當資力 之連帶保證人二人,經甲方同意後始得簽約。連帶保證人 如中途喪失保證能力,喪失保證資格或申請解除保證責任 時,乙方應即通知甲方,並立即另行覓妥連帶保證人,至 原連帶保證人換保手續經甲方核定後,始得解除保證責任 。 連帶保證人對乙方履行本契約各項約定及因解約發生之一 切義務均負連帶保證責任,發生訴訟時,連帶保證人與乙 方均同意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黃崑義所自 擬之意見 連帶保證人二人與計劃書P特約事項第7條:「連帶保 證人一人即可」不相符,特約書仍應按照本條文更改為二 人。
吳漢揚意見 連帶保證人請改為:「…殷實同業廠商二家保證…」以利 工進。「…連帶保證人責任,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發生 …」
余秋村意見 無意見
黃崑義所擬 與福松公司 之簽約草稿 依原草約
第 十 七 條 現行簽訂之 契約內容 本工程經本府建設局核准之建造執照、核准圖樣及新竹縣 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及土地改良物他項 權利登記申請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預告 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本 縣委員會審查通過之興建投資計畫書及會議記錄等,均視 同本契約書之附件,其效力與本契約各條文相同,若有部 分條文互抵觸時應予乙方擇優條文實施。
原經縣議會 通過之契約 草稿內容 本工程經本府建設局核准之建造執照、核准圖樣及新竹縣 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及土地改良物他項 權利登記申請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預告 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等,均視同本契 約書之附件,其效力與本契約各條文相同。
黃崑義所自 擬之意見 原條文後段:「…預告登記同意書、委員會審查通過之興 建投資計劃書等,均視同…」
吳漢揚意見 無意見
余秋村意見 無意見
黃崑義所擬 與福松公司 之簽約草稿 本工程經本府建設局核准之建造執照、核准圖樣及新竹縣 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及土地改良物他項 權利登記申請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預告 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本 縣委員會審查通過之興建投資計劃書及會議記錄等,均視 同本契約書之附件,其效力與本契約各條文相同,若有部 分條文互抵觸時應與乙方擇優條文實施。
第 十 八 條 現行簽訂之 契約內容 本契約自簽訂之日起生效。本契約書計正本二份,由甲、 乙雙方各執一份,副本九份,由連帶保證人各執一份,甲 方存五份,乙方存二份,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並應經 台灣省新竹地方法院公證,公證費用乙方負擔。
原經縣議會 通過之契約 草稿內容 本契約自簽訂之日起生效。本契約書計正本二份,由甲、 乙雙方各執一份,副本九份,由連帶保證人各執一份,甲 方存五份,乙方存二份,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並應經 臺灣省新竹地方法院公證,公證費用乙方負擔。
黃崑義所自 擬之意見 無意見
吳漢揚意見 無意見
余秋村意見 無意見
黃崑義所擬 與福松公司 之簽約草稿 依原草約
第 十 九 條 現行簽訂之 契約內容 本契約未盡事宜,係由雙方協議修改或另定附約補充之, 惟應遵照有關法令行之。
原經縣議會 通過之契約 草稿內容 本契約書未盡事宜,得由雙方協議修改或另定附約補充之 。
黃崑義所自 擬之意見 無意見
吳漢揚意見 本契約未盡事宜,悉遵照有關法令行之。
余秋村意見 本契約未盡事宜,悉遵照有關法令行之。
黃崑義所擬 與福松公司 之簽約草稿 本契約未事宜,係由雙方協議修改或另定附約補充之,惟 遵照有關法令行之。
財 政 科 余 科 長 擬 增 加 條 款 現行簽訂之 契約內容
原經縣議會 通過之契約 草稿內容
黃崑義所自 擬之意見
吳漢揚意見
余秋村意見 ㈠乙方應於勘驗合格後二個月內依規定申領營業許可證, 營利事業登記及停車場登記證,並報請甲方列管,辦理 正式營業。 ㈡乙方興建完成之停車場,非經甲方同意,不得移轉、設 定負擔、變更用途、停止全部或部分之營業。違反者, 依停車場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㈢乙方對興建之停車場應負責管理及養護全責,並應接受 本府之指導監督,其辦理不善者應限期改善,逾期不改 善者,依停車場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黃崑義所擬 與福松公司 之簽約草稿
條 文 計畫書第八十一頁之特約事項(補充事項)
第 7 條 ︵ 以 下 意 見 均 為 吳 主 任 意 見 ︶ 現行簽訂之 契約內容
原經縣議會 通過之契約 草稿內容 連帶保證人一人即可,以殷實自然人,於銀行能開立存款 證明書金額貳仟萬元者或公司資本額貳仟萬元之股份有限 公司即可成為保證人。
黃崑義所自 擬之意見
吳漢揚意見 連帶保證人以二家同業廠商或公司資本額貳仟萬元之股份 有限公司(公司組織者以營業項目或公司章程訂有得對外 保證者為限)保證之。
余秋村意見
黃崑義所擬 與福松公司 之簽約草稿
第  條 現行簽訂之 契約內容
原經縣議會 通過之契約 草稿內容 停車場停車率未達計劃書營業收入%時,及增加營運補 貼虧損應給于最大使用效率提高服務商圈,在不影響停車 空間下,准許增加商業使用面積。
黃崑義所自 擬之意見 本條似應刪除
吳漢揚意見 停車場改為商業用途後再需恢復為停車場不易,且主辦單 位查明是否有違規,請簽註。本案依照常理,乙方應依照 甲方所訂合約辦理,不應有興建計劃書內另定特約事項, 且特約部分事項有與合約抵觸,應全部刪除。
余秋村意見
黃崑義所擬 與福松公司 之簽約草稿
備 註 計畫書第條與規定不合,擬應刪除並請福松公司蓋章劃 掉
*福松公司所提出之「新竹縣治停車場投資興建計劃書」內第八十一頁之「補充 事項」
條號 條 文 內 容 備 註
為增加投資誘因,本土地作多目標使用,其使用項目商 場部分,同意放寬為商業使用,日後商業使用項目管制 ,准許條件,依照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內商業區 比照辦理。
總樓地板面積商業(場)使用,日後省政府或政府機關 對停車場任何條件放寬,或對本計劃(承租人)有利條 件時均同意放寬給承租人。
停車場法第條由民間使用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投資興 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投資人得使用年限由投資人 與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按其投資金額與獲益報酬 約定,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不受土地法第條限 制,由效益分析年投資報酬率偏低僅8.1%,須負擔 近十億元之投資風險,顯然不合理,為保障投資者興趣 ,確保停車場品質永續經營,貴府比照屏東凱撒飯店( 日本人投資)及台北市麗晶酒店土地租賃等,土地租期 延長為年每年換約乙次。 與契約本文第二 條:「租期為二 十年」相抵觸
依據中華民國年1月日頒佈行政院台財字第06 70號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 一項房屋建築規定辦理本建築物為商業場所使用折舊年 限為年,停車場使用年限為年,(本計劃書第頁 說明)工程使用材料為鋼筋(骨)混凝土建造,故本大 樓採直線法折舊,依前項租期年,折舊及結構不成問 題。
停車場法第條,中央主管機關得洽請財政部指定金融 機構按私人或法人團體投資興建停車場所需資金百分之 七十辦理貸款,第條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興建停車場, 合於獎勵投資條例有關規定者,依法減免稅捐,貴府應 協助投資者計劃書內總工程費%辦理貸款。
土地年租金以公告地價5%計算,每年月日為繳納 日,一次付清當年租金,公告地價不應超過當地段住宅 區,前年減半優惠投資者。
連帶保證人一人即可,以殷實自然人,於銀行能開立存 款證明書金額貳仟萬元者或公司資本額貳仟萬元之股份 有限公司即可成為保證人。
保證金依建築執照上工程造價1/充當保證金,工程 每完成%即無息退還1/4,依此推算,領取使用執 照時全部退還。
工程保險興建中之建築物本公司均向產物保險公司投保 建築險及意外險、火險等以保障本公司興建時之投入資 金減少風險。以利工程進行及保障,施工期間工地安全 ,因而發生國家賠償事件由投(按:漏「資」字)人負 完全責任,與政府機關無關。
土地租賃期間,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非經政府機關首 長同意,不得將該土地轉租他人。可另籌組新公司為起 造人,以利獎勵投資停車場法第條租稅減免規定。
最大容忍限度為百分之二十,若依本計畫未能完成須增 加投資超過%時,已超過承租人最大容忍程度,必 須增加融資貸款%另投資人自籌容忍限度為%。
樓層之使用與規劃設計圖說(工程計劃圖)投資人應保 有合法變更設計權益,以增加停車場及商業場所活動空 間格局變化,增加建物體積利用邊際效益。
福松建設(股)公司投資興建縣治停車場計劃書內容及 補充事項,均視同合約附件,視同合約乙部分。
土地租賃期間建物產權登記為公司所有,所發生之盈虧 及稅捐由投資公司逕行負責與政府機關無關,於租期屆 滿時應登記政府機關(出租人)所有。
刪除 (原條文:停車場停車率未達計劃書營業收入%時, 及增加營運補貼虧損應給于最大使用效率提高服務商圈 ,在不影響停車空間下,准許增加商業使用面積。)
合約應向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費用由投資人負擔,若合 約內容有未盡事宜,雙方同意後修訂之。
附件二: 新竹縣政府84年4 月24日84府建用字第61679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停車場興建案有關事項。 依據:都市計劃法第30條。 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實施辦法第5條。 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 停車場法。 公告期間:自民國84年4月26日起至84年5月25日止。 公告事項:
一、土地標示 ⑴停車場名稱:縣治停車場; ⑵土地座落:竹北市○○段一四二地號乙筆土地; ⑶土地面積:七0九七點九六平方公尺; ⑷土地權屬:新竹縣政府; ⑸位置:行政區西南側(緊鄰竹北市光明六路、光明九路及縣政 九路); ⑹現況:空地; ⑺備註:位於竹北(斗崙地區)都市計畫內停車場用地。
二、使用限制 本案用地除規劃作為停車場使用外,若將停車場用地規劃作立體 多目標使用時,為地下一層、地上七層多用途停車場,建築物高 度在二十一公尺以上,地下一層及四至七層做為停車場使用,一 至三層做為停車場及商場使用,作為多目標使用面積不得超過總 樓地板面積之三分之一,供商場使用部分應另設專用出入口、樓 梯及通道。
三、投資限制 獎勵投資年限定為二十年。土地租金率按一般縣有出租住宅區土 地之租金率計算。
四、獎勵條件 獲准投資辦妥承租手續日起十年內依當年縣有基地租率減半計收 ,滿十年後依當年縣有基地租率計收。
五、參加資格 凡具有本國國籍自然人、法人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可之外國人, 自認有能力投資經營停車場者,及資本額在新臺幣貳仟萬元以上 者。
六、參加辦法 請參照「新竹縣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申請須知」。
七、領件期間 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廿六日至八十四年五月廿五日止,以信函註 明領取「獎勵投資停車場」資料,並附上回信郵資五十元之郵票 以掛號郵寄竹北市光明六路十號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收。
八、申請期限 送件期限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廿六日至八十四年六月廿五日止( 以郵戳為憑)。掛號郵寄上述領件地址,否則不予受理。
九、備註 ㈠本案公告涉及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者,業經奉臺灣省政府八十 一年七月二日八一府建四字第七0八五五號函核定。 ㈡因法令變更時本府有權在競標階段調整評選策略或中止獎勵投 資。
附件三:本案客觀事實發生經過           一、范振宗自民國81年間起擔任新竹縣縣長,主管縣內一切行政 決策業務。黃崑義自81年10月14日起擔任新竹縣政府之建設 局局長,主管新竹縣內之工商、土木、水利、觀光及公用事 業等業務。林礽松則係福松公司總經理,當時並擔任新竹縣 縣議會之副議長。 二、新竹縣政府遷至新竹縣竹北市後,考量縣政府地區日後可能 產生之停車問題,遂提出「新竹縣竹北市(斗崙地區)都市 計畫縣治停車場用地案」,由新竹縣政府遷建小組於81年6 月22日以府遷工字第63081 號函呈報臺灣省政府,並說明 :「本停車場依『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 第九點甲項第七類停車場規定,為地下一層、地上七層多用 途停車場,建築物高度21公尺,每層面積4800平方公尺,地 下一層及四至七層作為停車場使用,一至三層部分作停車場 使用(每層面積800 平方公尺),部分作商場使用(每層面 積4000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合計為38400 平方公尺, 多目標使用面積合計為12000 平方公尺。」。經臺灣省政府 以81年7 月2 日府建4 字第70855 號函准予核定,使用項 目係作「商場」使用,辦理興建立體停車場大樓,有新竹縣 政府府遷工字第63081 號函、臺灣省政府府建4 字第70 855 號函在卷可稽(調查局書證卷頁1-2 )。 三、嗣新竹縣政府於81年8 月18日檢附該府撰擬之公告稿、申請 須知及「新竹縣政府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 投資契約草稿」,以建設類甲11號向新竹縣議會提出「為本 縣縣治停車場採獎勵民間投資興建方式辦理案」,提案採取 獎勵民間投資興建方式辦理,由新竹縣政府出租坐落於新竹 縣竹北市○○段142 地號之土地一筆(土地面積為7097.96 平方公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縣政九路與光明九 路口,即目前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大賣場所在地),供 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投資人則得申請作為多目標使用(新 竹縣政府公告內容如本附件後附附表一),以解決縣政府地 區日後可能產生之停車問題,於81年12月9 日經新竹縣議會 審議通過,有新竹縣政府上開提案、投資契約草稿在卷可稽 (調查局書證卷頁3-10)(新竹縣議會通過之契約草稿詳本 附件後附附表二)。 四、新竹縣政府遷建小組先於82年1 月29日辦理第一次公告招商 投資未果,嗣於84年時改由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課辦 理上開停車場之招商興建案,該課遂於84年4 月24日檢附「 新竹縣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以府建 用字第61679 號公告書為第二次之招商投資公告(內容詳本 附件後附之附表一),在申請期限即84年6 月25日截止前, 僅福松公司於84年6 月20日提出新竹縣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縣 治停車場申請書,並檢附新竹縣治停車場興建計畫書一份, 有新竹縣政府上開公告、新竹縣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 場申請須知在卷可稽(調查局書證卷頁7-10)。 五、新竹縣政府為本案招商組成「新竹縣縣治停車場獎勵民間投 資興建審查委員會」,前後共召開三次會議,均邀請福松公 司總經理林礽松或董事長林雲滿出席,每次委員會議均由范 振宗主持,出席委員則有專家及學者(事實上為竹北市市長 )、縣政府主任秘書、警察局、環保局、財政科、主計室、 建設局或地政科之代表,並作成下列決議: ㈠於84年7 月11日召開第一次會議,決議:「㈠公告(84年4 月24日府建用第61679 號)之使用限制同意修改為1 至7 樓部分做為停車場及商業使用(即1 、2 樓商業使用,3 至 7 樓每樓均為停車場及商業使用),又商業使用面積不得超 過總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之規定,另請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重新檢討財務計畫(費率結構、財務及稽核、營運管理) 及營運計畫(包括施工環境、工程材料品質及環保等)。㈡ 請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本次會議紀錄決議㈠辦理,於本 次會議二週內提出補正計畫拾本送交本府,又本府於受理後 四日內交由各委員審查完竣,再於7 月25日前召開之審查會 時提出。」,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調查局書證卷頁11 )。 ㈡於84年7 月25日召開第二次會議,作成結論為:「㈠請福松 公司重新檢討修正財務計畫及營運計畫。㈡停車場法第27條 規定應納入投資興建計畫內。㈢施工期間廢棄物處理應列入 計畫書內。㈣本停車場之發照應依建管有關規定辦理。㈤本 停車場興建計畫以84年4 月24府建用字第61679 號公告有關 事項為準。㈥樓層使用與租期在不違反法令下必須經機關首 長核准。」,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調查局書證卷頁12 )。 ㈢繼於84年10月19日召開第三次會議,除決議修正事項為:「 第二次審查會會議結論之第六項修正為「樓層使用與租期變 更依有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外,並做成結論為 :「⒈依第二次審查會會議結論共六點,通通容納在修正後 之興建計畫書內,各委員認為已改進,且符合第二次審查會 會議結論。⒉依據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4年06月20日提出 之計畫書,修正後經本縣縣治停車場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審查 委員會委員討論結果,符合規定准予通過。⒊本案報省府請 核備,於核備後一個月內雙方簽約,逾期以棄權論。⒋請建 設局黃局長、財政科余科長、主計室吳主任研究合約內容, 與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辦理公證手續。」,有該次 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調查局書證卷頁13)。 六、新竹縣政府乃於84年11月8 日以府建用字第134248號發函 予臺灣省政府,除檢送上開福松公司投資興建計畫書及審查 委員會第三次會議紀錄外,並於函文之說明二表示:「興建 總樓地板面積為40502.46平方公尺,其中停車場部分佔2700 2.46平方公尺(大於總面積2/3 ),其餘係多目標之商業使 用。」等語,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84年11月21日以84建四 字第08221 號函覆說明中指出:「復省府交下貴府84年11 月8 日84府建用字第134248號函。本案停車場用地擬作多 目標使用一節,既經省府核准在案,有關擬獎勵民間投資興 建一節,依『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免送省核辦, 請逕依該辦法及有關規定核處。本案興建計畫書所列商場 使用項目、遊藝場、保齡球館、補習班、商務旅館、三溫暖 、健身中心‧‧‧等,似與『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 使用方案』規定之商場使用性質不合,併請查明後依有關規 定辦理。檢還原送附件。」等語,有新竹縣政府府建用 字第134248號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4建四字第08221 號函 (調查局書證卷頁14-15 )、81年12月24日臺81內字第4308 9 號函、84年1 月10日臺84內字第00961 號函修正之「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在卷可參(本院審理卷 2 頁103-116 )。 七、上開臺灣省政府之來函,經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課技 佐李佳瑾先於84年11月30日簽註意見:「…。本案經查 福松建設公司所列興建計畫書內容等與行政院84年1 月10日 84內字第00961 號函修正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 使用方案』所規定商場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不合,擬通知該公 司更正,件退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並敬會都市計 畫課與工商課,經主管之公用事業課課長陳復全同意蓋章後 ,轉呈黃崑義時,黃崑義即簽註意見表示:「…。經查 本府獎勵私人投資興建停車場案係前已報奉省府81年7 月2 日府建四字第70855 號函核定在案(簽呈附件二),其公共 設施多目標使用方案之『停車場』使用項目中央在79年10月 及82年6 月修訂案(簽呈附件三)只有規定『商場使用』, 並無其他准許條件或另說明『運動康樂設施』不能做,現所 限制條件係中央84年4 月公布(簽呈附件四之一),又省府 84年8 月召開第26次擴大省政會議時,縣座提案對於獎勵民 間投資有關獎勵辦法是否可配合修改,經決議『請住都局一 併納入考量』(簽呈附件五)。基於上情,擬同意福松公司 所提計畫興建,其理由如左:㈠省府84.11.21函示免送省 核辦及計畫書所列項目似與規定不合乙節,其規定係84年 4 月內政部才公布,本府停車場係81年7 月2 日已先報省核 定,本府奉核定後工程小組承辦時七家前來投標,後來均不 合規定,現公用課接辦係延續81年7 月2 日報省核定案件辦 理,與內政部84年4 月公布條件似不相關(如容積率實施前 核准建照,其實施後仍可適用)。㈡本計劃書已於84.10.19 經委員會審查通過,且計畫書第81頁特約事項第1 項:『為 增加投資誘因,本土地作多目標使用,其使用項目商場部份 ,同意放寬為商業使用,日後商業使用項目管制,准許條件 ,依照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內商業區比照辦理。』㈢ 以上所擬是否可行?敬祈」後,黃崑義再將該份簽呈層轉新 竹縣政府主任秘書再轉范振宗表示意見,范振宗即於84年12 月1 日批示「如84年10月19日審查會決議,餘如黃局長擬。 」,有李佳瑾上開簽文、黃崑義會簽意見在卷可稽(調查局 書證卷頁16-18 之1 )。 八、李佳瑾再於84年12月21日第二度提出簽呈表示:「主旨:有 關福松建設公司投資興建本縣縣治區停車場之計畫書內所列 商場使用項目:保齡球館、遊藝場、旅館、三溫暖、健身房 等與『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之商場 使用性質不合乙案,於84年12月1 日奉縣座批示『如84年10 月19日審查會決議,餘如黃局長擬』,茲再查明意見陳述如 次,請核示。」、「說明:有關本案,經鈞長核示,自應 遵辦,惟查:商場使用依內政部64年8 月20日台內營字第64 2915號函頒『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圍』核示,與保齡球館、 遊藝場、旅館、三溫暖、健身中心等均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既各有特別之標明,應從其規定即是屬分開各別核發建造執 照之建築物,亦即商場並不包括遊藝場、保齡球館、旅館等 。復經電話請示內政部結果,商場作為保齡球館、遊藝場、 商務旅館、健身中心等使用,係屬違法。本案仍請准將投 資計畫書內所列商場使用項目刪除,其理由有:⒈商場如合 規定可作遊藝場、保齡球館、商務旅館、健身中心使用,自 可依規核發使用執照,辦妥營利事業登記,正當經營。其使 用項目不用於計畫書內詳列。⒉如不合規定而於本投資興建 計劃書內列入,按契約之訂定是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後訂約, 訂約後即需依約履行。爾後不得核發執照時,契約未履行, 即發生民事賠償問題,本項工程投資八億餘元,非本府及投 資公司所能負擔。或於核發執照後(因營利事業登記證依據 建築使用執照,該執照又依照合約核發),查係為違法違規 ,經人檢舉,則本府人員更將受到行政、刑事及民事的賠償 。」、「擬辦:基上所陳懇請鈞長體恤實情,准將該公司計 畫書所列之『商業使用』更改為『商場使用』,並將特約事 項第一條及使用項目-遊藝場、保齡球館、商務旅館、健身 中心等予以刪除。或為慎重計,再請示省府商場是否可作為 如計劃書內所列使用項目後,再行簽約」。 公用事業課課長陳復全亦於該簽文中,加簽意見表示「鈞長 批示自應遵辦,但依內政部64年4 月26日台內營字第640142 號函示,商場係指販賣百貨之商場而言。如係商業區土地作 商業使用則可,而本案停車場用地作多目標使用係以作商場 使用,雖經本縣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但與中央法規牴觸, 如違法核准時,人員將受刑責處分外,業者也不能繼續營業 ,本府及業者均未得其利,而只有傷害。故請鈞長准依本課 擬辦,可否請核示。」等語。 黃崑義收受上開簽呈後,於84年12月23日加簽意見為:「 本案有關『商場使用』是否能依福松公司投資計劃書所列總 樓地板面積依規定之三分之一做保齡球館等使用乙節,本局 公用課84年12月21日所簽主要係依內政部64年4 月26日釋示 :『商場』係依內政部61年11月19日內地字第494086號代電 核釋,『商場』係指販賣百貨之商場而言(簽呈附件㈥)。 因此處理本案擬先就承辦經過流程說明如下: ㈠停車場兼做 商場使用本府於81年7 月2 日報經省府核定辦理,當時由工 程小組招標共20多家領標,只二家有意願審查(其他均無來 ),審查後剩一家『年興公司』,嗣後仍因條件與本府所訂 有差異無法接受而放棄,由於爭執時間甚長,後來奉示由公 用課接辦。㈡公用課於84年4 月24日繼續再為公告招標。㈢ 福松公司投標並於84年10月19日依所提投資計劃書經全體委 員審查通過,其結果第4 點:『請建設局長、財政科長、主 計室主任研究合約內容與福松公司,向法院辦理公證手續。 』(簽呈附件㈣)。㈣委員會通過後再報省府經函覆略以: 『…免送省核辦,請逕依該辦法及有關規定核處。』(簽呈 附件㈠)。㈤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方案『停車場』使用項目 及准許條件之規定,內政部79年2 月24日及81年12月24日修 訂版只寫可做『商場』,其他並無規定不可做保齡球館等項 目(簽呈附件㈢、㈦)。經查行政院最近84年1 月10日台內 字00961 號函修正公布『停車場』兼『商場使用』項目同本 方案內『市場用地』之行業類別限制(簽呈附件八背面)。 市場用地係可做保齡球館等。問題是停車場使用之准許條件 有關做商場使用性質僅限至金融分支機構為止,其後段康樂 設施(保齡球館)並不包在內(簽呈附件㈩、㈨)。」、「 基於上情,經檢討如下:㈠公用課所提『商場』係指販賣 百貨之商場乙節,係依據內政部61年11月19日內地字第4940 86號規定,其24年前法令大部分係抄日據時代傳下來,不合 時宜。㈡停車場兼商場使用限制之准許條件規定不可做為保 齡球館等乙節,經查內政部79年2 月24日及81年12月24日二 次修改法規並無規定不可做保齡球館等;有規定係84年1 月 10日才修正可比照市場用地行業類別限制不包括做保齡球館 等,惟本府係利用停車場用地依公設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興建 停車場兼商場,並非都計內之市場用地,似不能併為一論。 ㈤本案係『向省府報備經省府81年7 月2 日府建四字70855 號函核定』在先,內政部84年1 月10日修法在後,福松公司 通過案亦報奉省府84年11月21日建四字第08221 號函略以 :『…免送省核辦,請逕依該辦法及有關規定核處。』。」 、「綜上經過與檢討結果,本案擬:㈠依委員會通過結論 第4項:『…研究合約內容,與福松公司向法院辦理公證手 續。』。㈡依公用課所示再請示省府。㈢以上敬請 鈞裁。 」。 嗣經新竹縣政府主任秘書轉呈范振宗裁示後,其於84年12月 26日批示「請黃局長在85年1 月15日前,依委員會決議與之 簽約」,有李佳瑾上開第二次簽呈、陳復全簽註意見、黃崑 義簽註意見、及被告之裁示意見在卷可參(調查局書證卷頁 19-25 )。 九、黃崑義即於84年12月29日對於新竹縣議會審議通過之上述投 資契約草稿及福松建設公司所提出之投資計畫書簽文表示意 見,並依范振宗之批示即依84年10月19日審查委員會第三次 會議決議第4 項結論會請財政科及主計室表示意見後準備與 福松公司辦理簽約公證手續,其中黃崑義會簽前之簽文中認 為契約草稿似應修改如下:「㈠契約第十六條『…連帶保證 人二人…。』與福松公司所提興建計劃書第81頁第7 項: 『 連帶保證人一人即可…。』不相符,應改為二人保證。㈡契 約書第十七條: 『…預告登記同意書下面再加(委員會審查 通過之興建投資計劃書)似較完整,因投資計劃書係屬於契 約之但書。㈢契約草稿第七條:『…履約保證金(以下金額 刪除)。前項興建工程費總額係依建造執照依規所列工程總 造價。』,如此較合實際,因如包括其他設施很零亂且無法 標準,也需完工後結算才知道,因此不適合訂在施工前契約 ,如此才與興建計劃書第81頁第7 條(本院按:此處似為第 8 條之筆誤)規定相符…。㈣契約書第四條: 『…契約訂定 (參如計劃書特約事項第3 、6 條免另訂契約)』。㈤契約 書第十九條: 『…未盡事宜,係由雙方…』,有黃崑義簽呈 在卷可參(調查局書證卷頁26-27 )。 嗣主計室主任吳漢陽及第二股股長吳昌來於85年1 月8 日簽 文表示:「查有關本府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 車場投資契約草稿本室淺見似應考慮修改內容如次:㈠約稿 第2 條:『…(土地)其租期為二十年…期滿之日建物產權 應無條件移轉登記甲方所有』乙節,似應訂明日期起訖,又 因與投資興建計畫書(第81頁)特約事項⒊『…為保障投資 者興趣…土地租期延長為五十年,每二十年換約乙次』互相 牴觸,應取得一致,以免日後發生爭執。㈡為明訂處理方式 及日後有所遵循,似應修改約稿第九條後段:『…逾期不改 善者,視為重大事故發生,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又約 稿第十一條後段:『…使用項目及限制。』之後請加註:『 視為重大事故發生,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㈢約稿第十六 條之連帶保證人請改為:『…殷實同業廠商二家保證…』以 利工進。又十六條但書: 『…責任…』之後亦請增加: 『並 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發生…』以符規定。㈣草約第十九條請 改為:『本契約…悉遵照有關法令行之。』以免發生契約修 改之煩。㈤特約第七條連帶保證人一人即可,以殷實自然人 於銀行開立存款證明書金額貳仟萬元者乙節,惟正常情況自 然人隨時存款餘額貳仟萬元情形不多,甚至取得存款證明書 後立即提領一空不無可能。為確保本府權益,擬在合約訂明 連帶保證人以二家同業廠商或公司資本額貳仟萬元之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組織者以營業項目或公司章程訂有得對外保證 者為限)保證之。㈥特約第十五條:「停車率未達計劃書營 業收入百分之七十時及增加營運補貼虧損應給…提高服務商 圈,在不影響停車空間下,准許增加商業使用面積。」乙節 ,為考慮停車場改為商業用途後再需恢復為停車場不易,且 主辦單位查明是否有違規定請簽註。本案依照常理,乙方 應依照甲方所訂合約辦理,不應有興建計畫書內另訂特約事 項,且特約部分事項有與合約牴觸,應全部刪除。」等語, 有主計室會簽意見乙份在卷可參(調查局書證卷頁29-30 ) 。 經再會財政科後,財政科科長余秋村再於85年1 月8 日簽註 意見表示:「本草案內容是否依左列意見修正請卓酌:壹、 草案第七條似修正為: 乙方應於核准通知日起三個月內,與 本府簽訂契約,並於簽約同時,向甲方繳交興建工程費總額 百分之一之履約保證金。該項保證金於總工程每完成百分之 二十五時無息發還四分之一,最後四分之一於竣工勘驗合格 後無息發還。前項興建工程費總額係指工程計畫內全部建築 物及設施物之總價。其估價標準依據當年度本縣相關規定核 算之。契約規定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得以現金、有價證券或 不記名之政府公債券,逕向本府公庫或指定行庫繳納,並取 得收據聯送甲方保管,如屬記名之政府公債或各行庫之定期 存款單,經辦理質權設定者,亦可抵繳。貳、第十四條擬修 正為:乙方有左列各款之情形之一者,除撤銷其投資許可外 ,已繳之保證金不予發還,並由甲方逕行通知解約,土地由 本府終止租用,其工程完成部分視其使用效能由甲方決定保 留或拆除。若決定保留者,乙方已完成之建築物應無條件歸 予甲方所有,已登記者無條件移轉予甲方,乙方不得異議或 要求任何補償。未完成部分由甲方自行接辦或另行公告徵求 他人投資經營;若需拆除者,乙方應於限期內負責拆除,逾 期不拆除者,由本府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未 依約開工或竣工者。違反或未履行本契約各條款規定之義 務,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違反建築法令規定 ,致使建造執照作廢或註銷者。工程無故停工逾三個月者 。擅自變更事業計劃者。參、本契約草案擬再加上左列條 款:乙方應於勘驗合格後二個月內依規申領營業許可證、 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停車場登記證,並報請甲方列管,辦理正 式營業。乙方興建完成之停車場,非經甲方同意,不得移 轉、設定負擔、變更用途、停止全部或部分之營業。違反者 ,依停車場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乙方對興建之停車場應負責管理及養護全責,並應接受本 府之指導監督,其辦理不善者應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依停車場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肆、餘同主計室簽見 。」等語,有財政科會簽意見在卷可參(調查局書證卷頁31 -32 )(以上黃崑義草擬之條文、主計室、財政科之意見、 現行條文均可參照附件一)。 十、黃崑義彙整會計室、財政科意見後,即於85年1 月20日上簽 表示:「主旨:本縣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 投資契約書草稿業依84年10月19日委員會第三次會議結論第 4 項由職與財政科余科長、主計室吳主任共同修改合約內容 ,並由職擬出與福松公司簽約草稿(如附件一),謹簽請鈞 核。說明:奉鈞長84年12月26日批示辦理。本案訂約條 文為慎重起見,經參考民法、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辦法 、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貸款要點、臺灣省政府公報84年冬 字第20期訂定之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長期優惠貸款辦法、 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及前經送本縣議會通過本停車 場投資契約草稿等辦理。本府前經縣議會通過之本停車場 草稿第19條規定:『本契約未盡事宜,得由雙方協議修改或 另訂附約補充之。』,故本案草約再研究修改。投資計畫 書第82頁特約事項第15條:『…准許增加商業使用面積』乙 節,因與規定不合,擬全條刪除,請福松公司蓋章。本修 訂草約第7條乙方應繳履行保證金乙節,因工程尚未開工, 擬暫時依計畫書興建總樓地板面積乘省府規定建築物造價之 標準(40502.46平方公尺X5340元=216283136元),故其保 證金應暫繳總價的百分之一,即216萬2831元,為本標的價 金,待建造執照核發才依建照所列總價多退少補。本草約 係參照有關法令修訂,至於余科長與吳主任所提修改意見有 部分採用,有部分未採用,請鈞長再參核或再行修改。擬辦 :本案奉准後再整理(打字)含附計畫書等偕福松公司到法 院辦理公證手續可否。」等語,並檢附「本縣提供土地獎勵 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草約會簽對照擬定草稿一覽表」( 如附件一),簽請范振宗參核,范振宗即於85年1月22日批 示「如擬」,有黃崑義簽、草約會簽對照擬訂草稿一覽表( 調查局書證卷頁33-41)。 、85年1 月26日范振宗指派建設局公用事業課課長陳復全代表 新竹縣政府與福松公司簽訂「新竹縣政府提供土地獎勵民間 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投資契約」,並於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 程序(契約條文詳如附件一),福松公司即於85年1月29 日 依法令規定持往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就竹北市○○段 142號地號土地即系爭立體停車場預定地為地上權登記,依 該土地登記簿影本所載,就福松公司之地上權存續期限欄記 載為:「依新竹縣政府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 場投資契約書及新竹縣治停車場投資興建計畫書及補充事項 所載」,有該契約書、認證書、福松公司新竹縣治停車場投 資興建計劃書(含補充事項)、臺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 新竹縣政府以99年1月19日府建用字第09802026 79號函檢送 之契約及投資興建計劃書在卷可參(調查局卷書證卷頁 47-59、65-68、本院審理卷2頁246以下、外放證物)。 、嗣福松公司依照建築執照所記列之「工程總造價」為基準( 係依內政部當時公佈之建築主要結構公定造價收取規費之標 準所核算),先於85年5 月2 日繳納履約保證金263 萬9900 元予新竹縣政府,有新竹縣政府保管款收款收據在卷可參( 調查局書證卷頁60)。 、85年5 月3 日前新竹縣竹北市有2 個都市計畫區,分別為「 竹北都市計畫區」、「竹北(斗崙地區)都市計畫區」,其 都市計畫說明書內對停車場之建蔽率並無特別規定,惟計畫 書內無特別規定時,適用其他法令規定,如屬「竹北(斗崙 地區)都市計劃」內之「竹北(縣治附近地區)細部計劃」 其停車場之建蔽率於計劃書中係為「不予規定」,有新竹縣 政府93年1 月6 日府工都字第0920150190號函暨竹北縣治附 近地區細部計劃書在卷可參(附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 上訴字第2597號審理卷頁160-161 )。又依「竹北(縣治附 近地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該要點係於75 年1 月14日由新竹縣政府公告實施,主要係規範竹北市縣治 附近地區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性質及用途,包括公共設施 用地內建築物之建蔽率等事項之規定,有關立體停車場大樓 之建蔽率於第24條係表示:「不予規定」,然第35條明訂: 「本要點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故有關於停車 場之建蔽率本應依其他法令即:「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 則」第33條之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建蔽率不得超過左列規 定:停車場:十分之一,作為立體停車場所用時十分之八 。」,有85年9 月13日府法四字第75511 號令修正之都市計 劃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在卷可參(另案本院90年度訴字第532 號審理卷頁117)。 、福松公司於85年4 月9 日第1 次送件申請本案立體停場場大 樓之建造執照,惟因程序問題遭退件。 85年4 月13日福松公司第2 次送件申請建照,經縣府都市計 畫課技士沈宗淇於85 年4月15日簽註意見表示:「本案未附 相關核准文件(合約),請檢附后送公會審核」(本院按: 即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建設局長黃崑義亦 於85年4 月15日批示「本案係適用81年都市計畫公共設施 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相關法令及契約書辦理。請參照計畫 書第53頁第5 項審查,停車場面積大於總樓地板3 分之2 以 上,高度應大於24公尺。餘如擬(請公會審查)」等語, 有其等2 人簽稿在卷可稽(調查局書證卷頁62),故85年4 月16日該立體停車場大樓之設計者蔡兆熊建築師即先行將該 建照申請案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審查,惟審 查結果,公會表示:「本案為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 前已經貴府預審核准,故建造執照部分,應由貴府依原核准 計畫內容及相關建築法令繼續審查」等語,有審查紀錄表在 卷可參(調查局書證卷頁69),沈宗淇於85年4 月18日原欲 擬稿發函公會告知該申請案縣府並未預審,請公會依規審核 ,然該函稿經黃崑義加簽意見表示:「本件本府提供土地 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投資人福松建設公司依規定 期限內申請建築執照乙案,該公司係85年4 月16日送新竹縣 建築師公會審查,經公會於審核表簽註:…。由於建築師 公會退件,請本府建管單位自行審查發照,其結構部份依規 定當然由結構技師負責外,有關圖面設計等審查,是否由本 府都計課辦理,或仍由建築師公會辦理,敬請鈞裁。」等語 ,經新竹縣政府主任秘書范義淵轉呈縣長范振宗裁示,范振 宗於85年4 月19日批示:「圖面設計由本府建管單位辦理, 餘如擬」,沈宗淇上開函文因而未發,建築師公會亦未再審 查該建照申請案,有證人沈宗淇於調查局之證詞(調查局人 證卷頁27)、沈宗淇上開函稿、黃崑義加簽意見、范振宗裁 示意見在卷可參(調查局書證卷頁70-71 背面)。 、因此,本案建築執照即由縣府建管單位自行審查發照,並由 沈宗淇承辦,過程如下: ㈠85年4 月19日沈宗淇審查該建照申請案時,曾簽註意見表示 :「本案若依81年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 第三條規定,應有省府核定函,請補附。各樓層平面圖與 申請書內所註用途,似有不符,請修正(本院按:意即平面 圖及建照申請書內部分樓層係作保齡球館、三溫暖、遊藝場 、商務旅館…等項目,與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 方案所得經營之項目不符)。原件先退還。請核示。」 ,85年4 月24日黃崑義加簽意見表示:「經查福松公司所 申請設計圖係地下1 樓地上8 樓,總樓地板面積41978 平方 公尺,再含突出物面積1293.24 平方公尺,總共為43271.35 平方公尺,與本府遷建小組81.06.22報省總樓地板面積3840 0 平方公尺不符,惟省府81.07.02府建四字第70855 號函 准予核定提出二點:『㈠應注意維護景觀、公共安全及衛生 ,不得影響原規則設置公共設施之機能。㈡本公共設施施用 地應同時整體闢建完成。』,由於本塊基地,依竹北縣治地 區細部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24條對建蔽率不予規定 ,且容積率亦未規定,按照目前面臨40公尺道路可建66公尺 高(22層樓),且基地可建100%,與上述建設廳來函第㈡點 :『本公共設施用地應同時整體闢建完成。』並無異議。 基於上情,兼顧及本案84.10.19本縣審查委員會通過之計畫 書係地下1 層地上7 層,總樓地板面積40502.46平方公尺( 不含突出物),與日前所請建8 樓,總樓地板面積41978.11 平方公尺不相符,且該計畫書之簽約並經法院公證完妥,因 此本案擬先按完成簽約計畫書辦理申請建照,將來投資人倘 認為不合理或使用上無法達到停車場有效功能時,再次辦理 變更設計,必要時再報省府核備。」,經范振宗批示:「如 黃局長擬」,然沈宗淇仍將該申請案退件,有沈宗淇於調查 局之證詞(調查局人證卷頁27背面)、沈宗淇簽呈、黃崑義 加簽意見在卷可參(調查局卷頁72-74 背面)。 ㈡福松公司嗣又於85年4 月30日第3 次送件申請建照,沈宗淇 再度於85年5 月11日簽註意見表示:「經核對福松公司所申 請內容,並將其與省府81年7 月2 日府建四字第70855 號 函核定內容及投資計畫書之內容做成附表㈠。其面積、建蔽 率高度,均有出入。其他各項檢討、圖面設計,經核尚符。 是否准許發照,敬請鈞裁。」等語,都市計畫課長何啟權亦 加簽意見表示:「本案擬:應依省府核准之規定辦理,可否 」,經黃崑義於85年5 月13日代為決行批示:「依84 年 10月19日縣委員會通過核定之計畫辦理(樓層面積不含屋頂 突出物與騎樓)並無不合。餘並如縣座4 月26日批示辦理 。准予發照。」等語,有沈宗淇調查局之證言(調查局人 證卷頁27背面-28 )、沈宗淇上開簽呈、黃崑義代為決行之 批示、沈宗淇作成之對照表(調查局書證卷頁75-76 ,沈宗 淇上開對照表各樓層面積、用途、總樓地板面積內容詳附件 四編號1-3部分)。 ㈢沈宗淇因認為該申請案仍未符合相關規定,乃於85年5 月14 日簽文表示:「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一條規定:總樓地板 面積係建築物各層,包括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及夾層等樓地 板面積之總和,故其總樓地板面積應包含屋頂突出物,業已 超出省府核定範圍,本樓地板面積已不包含騎樓。建蔽率 部分依據都市計畫法規定為百分之80,本案也超出規定。 是否准照,敬請鈞裁。」等語。同日都市計畫課長何啟權亦 加簽意見表示:「本案擬仍應請依省府核准之規定辦理,以 符規定,可否」等語。 惟黃崑義收受上開簽文後,於85年5月14日簽註意見表示: 「本案依都計課85年5 月14日所提意見,擬如左,簽請鈞 核:㈠84年10月19日委員會通過並經法院公證之投資計畫書 內建造地下一層地上七層係概列預建之平面圖,並非實際完 整之設計圖,因此其總面積40502.46平方公尺並無含屋頂突 出物(與目前所請相符),為本申請圖再增加屋頂突出物後 總面積42631.06平方公尺係正常設計現象,那有大樓屋頂上 無設計樓梯間、水塔、機械房等設計,因屋頂並需兼作為屋 頂避難場地(建築法所規定)。㈡本基地係竹北縣治地區細 部計畫之停車場用地,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24條對建 蔽率不予規定,容積率亦未規定,故應可建66公尺高(22樓 ),建蔽率可達100%。因此所請建蔽率只有89.97%並無不合 ,又省建設廳81.07.02府建四字第70855 號核准函說明第三 項:『本公共設施用地應同時整體闢建完成。』,因此本案 投資人有必要時仍可增建或變更設計,以資增邊際效益,增 加停車空間等。㈢以上說明各節,職於84年4 月24日已簽奉 鈞長批准有案。基於上述,本案擬准予發照,當否,敬請 裁決。」等語。 嗣於85年5 月22日縣長范振宗召集都計課長何啟權、建設局 長黃崑義、縣長室傅姓秘書及沈宗淇共同研商是否核發建照 ,仍無法達成共識,故黃崑義遂於當日簽文表示:「…由於 本案係本府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第一個案件,且相關法令 之疑義甚多,大家均無法達成共識,因此為慎重起見且為免 影響投資人之計劃進度前提下,擬先行發照,並由投資人立 切結(如附後),俟本府請示省府後,再依規定報開工或變 更設計。」等語,范振宗乃於85年5 月23日批示:「既有爭 議,又恐影響投資者權益,如黃局長擬,先發照,請示省府 後再依規辦理」。故縣府建設局乃於85年5 月23日核發(85 )建都字第355 號建築執照予福松公司,依該建照記載,其 總樓地板面積為42631.06平方公尺,建蔽率為百分之89.97 ,有沈宗淇簽、黃崑義簽註意見、范振宗批示意見、黃崑義 簽呈、85年5 月23日建造執照在卷可參(調查局書證卷頁77 -82 )。 、85年5 月29日黃崑義經電洽省府建設廳承辦人陳定國後,簽 文表示:「鈞批奉悉。本案業於本(5 )月24日先行發照 ,並分別於本(5 )月25、29日電洽省府建設廳四科四股承 辦人陳定國先生,並由陳先生再請示股長研究結果經指示如 下:㈠本案既報奉省府81.7.2府建四字第70855 號函略以 :「…所擬使用項目商場,准予核定…。」,當依函內容辦 理(簽呈附件一)。㈡至於本府(縣府)第二次再報奉省府 84 年11 月21日建四字第08221 號函說明二亦已敘明:「 本案停車場用地擬作多目標使用一節,既經省府核准在案, 有關擬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一節,依『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 施辦法』免送省核辦,請逕依該辦法及有關規定核處。因此 陳定國先生指示本案不需再辦函請示或報備(簽呈附件二) 。㈢有關本府所訂竹北「縣治地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要點」第24條規定:「停車場不予規定建蔽率」及第35條 :「本要點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簽呈附件 三)之疑義,陳定國先生認為仍依相關法令如都市計畫法台 灣省施行細則第34條第3 項:「停車場作為立體停車場所用 時十分之八。」之規定為宜(簽呈附件四)。㈣其他有關樓 層與面積乙節,應依81年7 月2 日省核定多目標使用方案, 並依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基於上情 ,本案擬:㈠不再辦函請示,其多目標使用方案依省府81年 7 月2 日核定停車場、商場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㈡建蔽率 管制依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3 項規定建基地之80 % 以內,目前福松公司許可建照係89.97%,擬通知變更設計修 正(簽呈附件四、五)。㈢樓層及總樓地板面積依建築法及 相關法令辦理,並先准予依投資計畫書建地下一層,地上七 層,總面積40502.46平方公尺(不含屋頂突出物)興建為原 則,將來如需要增建再依建築法及有關規定辦理變更。」等 語,經范振宗於85年6 月3 日批示:「如建設廳84年11月21 日84建四字08221 號函說明三…查明後依有關規定辦理。」 後,新竹縣政府於85年6 月4 日以八五府建都字第78719 號 函發文通知福松公司依建蔽率10分之8 ,辦理變更設計。85 年6 月7 日福松公司送件辦理第一次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總 樓地板面積增加為46063.64平方公尺,惟因建蔽率降為百分 之78.9,故縣府建設局乃於同年月8 日准予核發第一次變更 設計建築執照,有黃崑義簽、范振宗批示、新竹縣政府85年 6 月4 日函、福松公司變更設計申請書、建築執照變更設計 審查表、新竹縣縣政府建設局建造變更核准稿在卷可參(調 查局書證卷頁83-90 ,第一次變更建造執照各層使用項目、 面積均如後附件四編號4 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向甲方申請,由甲方提供租 賃地,設定地上權供乙方向金融機關辦理融資,額度按計劃 書所需資金百分之七十辦理貸款。」,福松公司因欲向臺灣 土地銀行頭份分行辦理興建本停車場之建築融資,乃於85年 6 月15日發函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內容為:「主旨:為新竹 縣縣治停車場獎勵民間投資興建,本公司業務上需要,在土 地銀行頭份分行辦理建築融資,建築改良物完成,本公司向 該行辦理抵押貸款之標的物,請准予備查。」,經新竹縣政 府於85年6 月19日以85府建用字第84274 號函覆:「主旨: 貴公司投資興建縣治停車場擬在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貸款 一案,本府原則同意備查,復請查照。」,有福松公司函、 新竹縣政府函在卷可稽(審理卷2 頁131-132)。 、沈宗淇於85年6 月24日又簽文表示:「有關福松建設公司 在本縣縣治地區內申請興建停車場兼商場乙案,其變更設計 後之總樓地板面積為44918.87平方公尺(不含屋頂突出物) ,已超出其投資計畫書之總樓地板面積40502.46平方公尺, 且與局長85.5.29 簽擬原則不符(附原簽及變更設計申請書 影印本乙份),但其建蔽率已低於80% ,符合都市計畫法之 規定。擬通知該公司重新辦理變更設計,以不超出40502. 46平方公尺(不含屋頂突出物)興建為原則,或以原報省府 核定之面積38400 平方公尺辦理變更,請核示。」,黃崑義 於同年月25日加簽「本案待縣長7/7 回國再簽。」,而沈宗 祺再於85年7 月6 日簽文表示:「有關福松建設公司在本縣 縣治地區內申請興建停車場兼商場乙案,職於85.6.24 簽呈 (見後頁)表示,本案目前總樓地板面積44918.87平方公尺 (不含屋頂突出物)與局長85.5.29 簽擬以40502.46平方公 尺(不含屋頂突出物)興建為原則不符,是否應請其變更設 計,以符合投資計畫書,請核示。」,經黃崑義於85年7 月 8 日簽註意見表示:「有關福松公司申請興建停車場已核 發建照,總樓地板面積44918.87平方公尺(不含突出物), 與投資計畫40502.40平方公尺不相符,是否更改乙節,經檢 討如下:㈠本案停車場職已於85.5.29 簽奉縣座85.6.3批示 :『依建設廳84.11.21(84)建四字第08221 號函說明三… 查明後依有關規定辦理(簽呈附件一、二)。』㈡福松公司 業依指示將建蔽率89.97%更改為80% 以下,用途亦全部改為 停車場及商場,總樓地板面積建設廳只指示應依有關法令辦 理,並無強調限制總樓地板面積,依建築法規定面臨40公尺 道路可建66公尺高(33層),且停車場又無容積率管制,福 松公司變更後並經核發建照之總樓地板面積尚在建築法及有 關規定範圍內,依規定並無不合。基於上情,福松公司變 更設計後並經核准發照之總樓地板面積44918.87平方公尺, 擬不需再去考慮投資計畫減少其面積,當否!」等語,范振 宗於85年7 月11日亦批示:「依規核可」,有沈宗淇簽呈、 黃崑義加簽意見、范振宗批示附卷可參(調查局書證卷頁91 -95 )。 、嗣福松公司另於85年9 月2 日、86年3 月17日再分別繳交履 約保證金149867元、43000 元予新竹縣政府,有新竹縣政府 保管款收款收據在卷可參(調查局書證卷頁61、另案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7964號偵查卷頁135 、136 )。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向甲方申請,由甲方提供租 賃地,設定地上權供乙方向金融機關辦理融資,額度按計劃 書所需資金百分之七十辦理貸款。」,福松公司遂於85年10 月22日以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設定50年之 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85年10月21日至135 年10月20日止 ),有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 書在卷可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241號 偵查卷頁133-147 、另案本院90年訴字第532 號審理卷頁25 0-260 )。 、福松公司於86年1 月間申請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建造執照, 將建蔽率已改為百分之79.9,但總樓地板面積再增加為4679 1.53平方公尺,新竹縣政府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協助審核 建造執照,建築師公會遂由建築師許禮烘、徐丹和先後於1 月21日及1 月28日進行審查,經審查後認為符合相關法規, 新竹縣政府建設局乃於86年2 月14日核發第二次變更設計建 造執照,此時總樓地板面積係46791.53平方公尺(不含騎樓 312.34平方公尺),有福松公司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 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新 竹縣政府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協助審核建 造執照審查紀錄表、86年2 月14日第二次變更建造執照在卷 可參(調查局書證卷頁96-102,此時各樓層之用途、面積、 總樓地板面積均詳如後附件四編號5 )。 、86年5 月間福松公司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申請使用執照,經 建設局於86年6 月3 日准予核發建都字第000331號建築使 用執照,有使用執照申請書、新竹縣政府函、使用執照在卷 可參(調查局卷頁103-106 )。 、因依「新竹縣政府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投 資契約」第2 條約定,租約期滿之日建物產權應無條件移轉 登記為新竹縣政府所有,福松公司於87年1 月12日乃出具內 容為:「立同意書人福松公司所有坐落(門牌):竹北市光 明六路89號建物一棟(建號1021號),依新竹縣政府提供土 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投資契約書及新竹縣治停車 場投資興建計劃書及補充事項所載,預約於民國105 年元月 25日無條件移轉予新竹縣(管理機關:新竹縣政府),茲為 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同意向主管機關申辦預告登記, 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同意於105 年1 月25日無條件移轉予新竹縣政府所有,經新竹縣政府( 此時范振宗已經期滿卸任,新任縣長為林光華)於87年1 月 21日以府建用字第3198號函請竹北地政事務所辦妥預告登 記,並於說明欄說明:「本項建築物坐落於竹北市光明六路 89號,依契約規定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無條件移轉新竹縣 政府。」,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並於87年2 月24日完成登 記,登記內容係於該建物登記簿謄本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註 明:係依停車場法第16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投資興建之 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依內政部82年1 月21日台內地字第 8278228 號函釋,年限屆滿時得由新竹縣政府單獨囑託登記 機關辨理所有權移轉為縣有,有上開預告登記同意書、新竹 縣政府函、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函釋在卷可參(另案本院 90年度訴字第532 號審理卷頁94-98 )。 、新竹縣政府於88年7 月17日以88府建用字第85004 號函請臺 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副本福松公司、新竹縣政府建設局) ,主旨稱:「惠請更正貴行與福松公司間向新竹縣竹北地政 事務所85年10月21日收件第15371 號及86年11月19日收件第 17033 號抵押權設定存續期間案…。」,說明欄稱:「本 縣所有竹北視○○段142 地號停車場用地,經本府獎勵民間 投資,由福松公司投資興建完成辦妥建物登記(建號縣華10 21),經向貴行設定抵押權在案(設定期間為85年10月21日 起至135 年10月21日止)。本案獎勵投資年限為20年,期 約20年滿後該建物將無條件登記為本縣所有,經雙方訂定契 約及辦妥預告登記該建物(建號縣華1021)應於105 年1 月 25日無條件移轉予本縣所有,而貴行約定之期限屆滿日為13 5 年10月21日止,不符本府與福松公司之約定,請配合修正 。」,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亦以89年7 月31日頭放字第89 00422 號函復新竹縣政府:「有關本行授信戶福松公司投資 興建之建物(箭號縣華1021)抵押權設定存續期間,經報總 行核准業已更正為105 年1 月25日止,有新竹縣政府、臺灣 土地銀行頭行分行上開函文、更正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 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理卷2 頁123 、另案本院90年訴 字第532 號審理卷頁100-106 )。
資料來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9年版)全一冊 第 6-9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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