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年度賠字第18號 刑事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15 日
案由摘要:
冤獄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楊承德 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 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 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 受害人亦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次按冤獄 賠償法第一條明文具有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者,得請求國家賠償,參酌行政院 對國家賠償法草案之總說明及學者通說,均認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 ,則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而依國家賠償法 第十二條明文:「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從而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又「一事不再理 」為民事訴訟法上之大原則,凡就同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 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主張,此乃維護法律安定及訴訟經濟所必要,是冤獄賠償法 對於聲請國家賠償之案件,雖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惟其本質既係國家賠償,在 別無特別規定下,自應與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作相同處理,即類推 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而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冤獄賠償法經類推適用國 家賠償法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聲請人如曾就同一事實依冤獄賠償法聲 請國家賠償,於法院決定確定後,更行聲請者,實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 一項「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聲請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冤獄賠償法第 十四條規定,以決定為程序上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年十月間起,無故被冤枉,坐牢九次前後 共七年餘,多次請求賠償皆無下文,爰請求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之國家賠償 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楊承德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如下: (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六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六四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聲請人不服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再以 六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號上訴駁回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六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一四七號案件對其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並於六十八年 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七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六十九年度易字第 五七三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七十日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七十年度執字第三二四五號案件對其執行上開拘役刑。 (三)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七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七十年易字第一二 一一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七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一○號案件對其執行上開拘役刑。 (四)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七十一年六月四日以七十一年度易字第二 七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七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二一五號案件對其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並於七十一年十二 月一日執行完畢。 (五)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七十三年度易字 第二九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六月十六日確定後,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七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七五○號案件對其執行上開有期 徒刑,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六)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七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以七十三年度易字第 六一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七十三年度執字第六八五四號案件對其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並於同年十一月 十八日羈押折抵刑期屆滿執行完畢。 (七)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七十四 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五月並得易科罰金而確定, 其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七十五年度執助字第三九八號案件對 其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並於七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竹東簡字第六一號判決判罰金五千元,得易 服勞役,聲請人不服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再以八十五 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八十五年度罰執字第七五六號案件對其執行上開將罰金刑易服勞役,並於八十 五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 (九)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六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七號案件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並於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 (十)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以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八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確定,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執緝字第四三○號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並於同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執行完畢。 (十一)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七號判決公 訴不受理確定,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執他字第一○二 七號結案。 (十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七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八月十八日確定,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九號執行上開徒刑,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 七日執行完畢。 (十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五五三號 判決改依普通程序審判,案件現尚繫屬於法院。 四、次查,聲請人前以同一事實(上述(一)至(十)之前案),於九十一年間向本 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就該聲請案為實體審核後,認為聲請人之所有前案均係 受有罪判決確定而送執行,皆非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亦皆非提起再審 或非常上訴程序後而判決無罪確定之情形,其聲請為無理由,而於九十一年十月 十五日以本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四號決定書予以駁回,經聲請人聲請覆議,由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六二 號決定書維持原決定而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 十一年度賠字第二四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 六二號決定書附卷可按,現聲請人復就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請求國家機關賠償 ,揆諸前揭說明,其相同之賠償聲請,既業經本院為實體決定駁回,現再重複為 相同之聲請,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五、再查,聲請人就上述(十一)之案件所為之聲請,其係受公訴不受理而判決確定 、(十二)之案件係獲有罪判決確定而送執行,而(十三)之案件則尚在法院繫 屬並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皆非經不起訴 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亦皆非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後而判決無罪確定之情形 ,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既未指出其有如何之冤獄而得受國家賠償,本院查其前科資 料亦均不符前開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綜上所述,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前開 案件之聲請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遲 中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 委員會提出覆議。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 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江 靜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資料來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93年版)全一冊 第 145-15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