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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4年度選訴字第9號 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28 日
案由摘要:
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
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為宜蘭縣第15屆縣議員,並為宜
    蘭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第6 選區(羅東鎮)候選人,基於行
    求宜蘭縣梅花湖健行會(下稱梅花湖健行會)中有投票權之
    會員之犯意,於民國94年8 月10日填具宜蘭縣政府地方建設
    建議表,提議宜蘭縣政府以其議員補助款額度補助梅花湖健
    行會重陽節敬老活動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又於94年 9
    月15日,填具宜蘭縣政府地方建設建議表,提議宜蘭縣政府
    以其議員補助款額度補助梅花湖健行會購置音響設備50,000
    元。其後於94年10月10日晚間6 時許,被告於梅花湖健行會
    在宜蘭縣○○鎮○○路○○號龍祥園餐廳,舉辦重陽節活動
    ,以每桌3,000 元之菜色,席開10桌,宴請會員之際,當場
    以前開補助重陽節活動經費50,000元及補助音響設備50,000
    元之議員地方建設建議補助經費,行求與宴有投票權之會員
    林東墉、林獻棟等會員多人,要求支持其競選縣議員,並將
    票投予其,而參與該餐宴及活動之人僅需負擔與前開餐宴及
    活動價值顯不相當之費用100元,當日餐費共計32,450元,
    先由該健行會理事長林憲清提領現金交由總幹事游○○先行
    支付,游○○再向龍祥園餐廳要求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
    檢具其他不實之憑證及填具不實之實際經費支出表,於94年
    11月2 日向宜蘭縣政府具領補助金額50,000元。游○○另於
    被告為前開行求後,於94年10月21日始擬具「宜蘭縣梅花湖
    健行會提昇老人家歌唱計畫書」函知被告,申請補助。因認
    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行求賄賂罪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
    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
    ,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
    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
    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分別於94年8月10日、94年9月15日填具宜
    蘭縣政府地方建設建議表,提議宜蘭縣政府以其議員補助款
    額度補助梅花湖健行會重陽節敬老活動及提昇老人家歌唱計
    畫購置音響設備各50,000元。並於94年10月10日晚間6 時許
    ,藉梅花湖健行會在宜蘭縣○○鎮○○路○○號龍祥園餐廳
    舉辦之重陽節活動中到場發言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
    行求賄賂之犯行,辯稱:伊填具地方建設建議表並無賄選之
    意思,也非屬賄選之行為。梅花湖健行會如何向宜蘭縣政府
    申請補助,伊並未參與。至於94年10月10日梅花湖健行會重
    陽節敬老活動中之發言是基於禮貌,非以前揭建議補助之事
    要約與會者於投票日圈選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語
    。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94年8月10日、94年9月15日填具宜蘭縣政府地
      方建設建議表,提議宜蘭縣政府以其議員補助款額度補助
      梅花湖健行會重陽節敬老活動及提昇老人家歌唱計畫購置
      音響設備各50,000元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證
      人即時任梅花湖健行會會長林憲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很早即向被告表示希望能向宜蘭縣政府建議補助重陽節活
      動。在94年父親節時即向被告表示梅花湖健行會內之音響
      已經不好,希望被告向宜蘭縣政府建議補助,並獲被告同
      意等語(參見本院卷2 第17至19頁);證人即梅花湖健行
      會總幹事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確均由會長林憲清
      與被告接洽向宜蘭縣政府建議補助重陽節活動及購置音響
      經費事宜等語(參見本院卷2第7、10頁),並有被告填具
      之94年8月10日、94年9 月15 日宜蘭縣政府地方建設建議
      表2紙在卷可稽。又94年10月10日晚間6時許,被告於梅花
      湖健行會在宜蘭縣○○鎮○○路○○號龍祥園餐廳舉辦之
      重陽節活動,曾上臺發言以「希望大家這次繼續牽成」、
      「過去我需要大家的幫忙,這次也希望大家也能繼續幫忙
      我」、「另外我聽會長說,一個50,000元要買音響,我們
      會裡的音響,唱歌的那個,比較粗聲、比較重聲,我就趕
      快把它換新的,另外的50,000元,就是今天的重陽,多謝
      各位」等語之事實,亦有蒐證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及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181 號卷第15、94、
      9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再查,被告於94年8 月10日即已填具補助梅花湖健行會重
      陽節敬老活動50,000元,又於94年9月15 日填具補助梅花
      湖健行會購置音響設備5 萬元之建議表,已如前述。而梅
      花湖健行會於94年8 月30日即隨函提出「宜蘭縣梅花湖健
      行會舉辦重陽節敬老活動計畫書」,此有梅花湖健行會函
      、計畫書在卷可查。依證人林憲清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第
      一銀行戶名為梅花湖健行會之存摺支出存入明細所示,梅
      花湖健行會確於94年10月10日重陽節敬老活動前之94年10
      月7日提領50,000 元,顯見證人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重陽節敬老活動之餐宴為1桌3,000元,不足部分由梅花
      湖健行會自己之經費支出,舉辦活動當時補助款宜蘭縣政
      府會否撥付不清楚,故舉辦活動2 天前,伊請會長林憲清
      先領50,000元以備支應等語;及證人林憲清證稱,餐宴活
      動會員需繳100 元,不足部分若無被告所建議、向宜蘭縣
      政府申請撥付之補助款,即全部由會內自己之經費支付等
      語,應非虛妄。從而,梅花湖健行會通知各會員94年10月
      10日在龍祥園餐廳所舉辦前揭重陽節敬老活動之通知函上
      所記載:「本案由劉議員(指被告)經費支援。本會配合
      以往辦理」之內容,應無由被告自費捐助予梅花湖健行會
      ,以供梅花湖健行會舉辦重陽節敬老活動之意思。另以,
      有關為梅花湖健行會購置音響設備部分,依證人林憲清之
      前揭證詞,被告係於當年父親節左右,應林憲清之要求才
      向宜蘭縣政府建議補助,被告並係於94年9 月15日即已填
      具宜蘭縣政府地方建設建議表,建議宜蘭縣政府以其議員
      補助款額度補助梅花湖健行會購置音響設備50,000元,亦
      徵被告於94年10月10日重陽節活動中表示「我聽會長說,
      一個50,000元要買音響,我們會裡的音響,唱歌的那個,
      比較粗聲、比較重聲,我就趕快把它換新的」等語,亦應
      無由被告自費捐助予梅花湖健行會之意思。
(三)被告既自始即無自費捐助予梅花湖健行會籌辦重陽節敬老
      活動餐費及購置音響,並進而行求梅花湖健行會會員之意
      思,則本案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填具內容為提議宜蘭縣
      政府以其議員補助款額度補助梅花湖健行會重陽節敬老活
      動及提昇老人家歌唱計畫購置音響設備各50,000元之宜蘭
      縣政府地方建設建議表,對於收受該等財物或利益之有投
      票權人是否係屬「賄賂」?
    ⑴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
      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
      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
      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
      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
      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
      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
      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
      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
      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
      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
      而為大眾所接受,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73號、
      94年度臺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受行求
      或受交付之相對人取得款項或其他利益,若係基於合法原
      因,即難以投票行賄罪相繩。
    ⑵查行政院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0條第2 項、地方制度法第
      69條第3 項之授權,於91年12月31日以行政院院授主忠字
      第091008768 號修正公布「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補助辦法」,於該辦法第5 條第2項第2款規定,縣(市)
      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應規定
      其範圍與透明公開之審議程序及客觀之審議標準。又宜蘭
      縣政府即依前揭規定,於94年9月13日以府主一字第09401
      12662 號修正制定「宜蘭縣政府審議縣議員所提之地方建
      設建議事項作業要點」。其中該要點第4 點明定縣議員所
      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應以公益積極性支出用途及部分補
      助為原則,另就活動用餐經費部分,另規定每人每餐餐費
      以60元為限。第6 點訂有對同一民間團體之補助金額,每
      一年度以不超過20,000元為原則。如遇特殊狀況,對同一
      (鎮、市)同一民間團體經常門補(助)金額,每一年度
      以300,000 元為限。依照前開規定,梅花湖健行會係屬民
      間團體應無疑義。復以,梅花湖健行會所舉辦之重陽節敬
      老活動之活動經費及提昇老人家歌唱計畫而需購置音響設
      備,應可認係為公益積極性支出用途,亦洵有據。另94年
      10月10日梅花湖健行會所舉辦之重陽節敬老活動,除有餐
      宴外,亦包括按摩、健康講座等項目,此有證人游○○、
      林獻棟、林東墉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梅花湖健行會之
      重陽節敬老活動計畫書在卷可稽,則該餐宴費用,亦應可
      解為屬活動用餐經費部分,核每人每餐餐費得獲60元之補
      助,也屬法規許可之範圍。而依本院卷附宜蘭縣政府94年
      10月11日府社合字第0940130322號函、94年11月7 日府社
      合字第0940142337號函文所示,宜蘭縣政府亦認定重陽節
      敬老活動部分核定補助50,000元,並依實際執行後權責發
      生數比率補助;提昇老人家歌唱計畫則因梅花楜健行會漏
      未提出94年度各項法定會議紀錄資料,而經宜蘭縣政府命
      補正。準此,被告建議補助梅花湖健行會重陽節敬老活動
      及提昇老人家歌唱計畫而需購置音響設備之項目,依現行
      法規均應可獲補助,故被告所為之2項建議案並無不法。
      再以,前揭作業要點明定以部分補助為原則,復依證人即
      宜蘭縣政府社會局承辦人羅麗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若每人每餐餐費實際支出已逾60元,原則上以60元計算
      等語(參見本院卷2 第29頁)。職此可知,縣議員對同一
      民間團體補助金額之額度,若已逾前揭作業要點之規定,
      應僅生獲部分補助之結果,難謂被告所為之2 項建議案,
      係屬不法報酬。更況,縣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尚
      需經過宜蘭縣政府之審核,並非一經縣議員提出建議案即
      可獲補助,是尚難以縣議員填具僅得獲部分補助或終未能
      核准補助之建議表,即得遽認受交付之人民團體取得款項
      或其他利益,係基於非法原因;而提出建議案之被告所要
      約之財物或利益,係屬不正手段,而屬行賄之行為。
(四)公訴人認為:梅花湖健行會所舉辦之重陽節敬老活動之用
      餐經費,不符合相關補助規定,然游○○卻向龍祥園餐廳
      要求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檢具其他不實之憑證及填具
      不實之實際經費支出表,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補助乙詞。
      惟查,梅花湖健行會所舉辦之重陽節敬老活動之用餐經費
      ,屬於合法補助項目,並非全數不得補助,業如前述。且
      查,證人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重陽節敬老活動及提
      昇老人家歌唱計畫之計畫書均由其製作,擬訂過程中並未
      與被告磋商。又重陽節活動結束後,梅花湖健行會向宜蘭
      縣政府提出經費申請時;申請補助購置音響設備經費前後
      與宜蘭縣政府聯絡之過程中,被告均未參與,被告只有給
      建議表,是梅花湖健行會自己向宜蘭縣政府社會科(應為
      社會局之誤)接洽等語(參見本院卷2 第10、11、15頁)
      。可徵被告只填具建議表,並未參與後續申請補助之過程
      ,對於游○○如何以不實之統一發票、其他不實之憑證及
      填具不實之實際經費支出表,持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補助乙
      節,應不知悉。復依證人羅麗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議
      員在提出「宜蘭縣政府地方建設建議表」時,就建議事項
      不必提出計畫書,但由申請補助之單位提出計畫書,宜蘭
      縣政府在審核是否符合「宜蘭縣政府審核縣議員所提出之
      地方建設建議事項作業要點」之規定時,是依照計畫書之
      內容審核。至於本件被告所提出之2 件建議案是否符合前
      揭補助規定,決之於計畫書內容,光從議員建議表看不出
      是否符合規定。在本件申請補助款項之辦理過程中,被告
      並未與伊有任何接觸等語(參見本院卷2第26、27頁)。
      則被告既未無參與製作重陽節敬老活動及提昇老人家歌唱
      計畫之計畫書;申請補助之過程又概由梅花湖健行會本身
      負責,實難認被告填具前開建議表係為故以不實之領據、
      經費支出明細表向宜蘭縣政府請領補助款。末觀諸被告所
      填具之2 紙建議表,全部內容分別為「宜蘭縣梅花湖健行
      會舉辦重陽敬老活動$50,000元,建議人:劉○○94年8月
      10日新台幣伍萬元正」、「宜蘭縣梅花湖健行會購置音響
      設備等$50,000元,建議人:劉○○94年9月15日」,有關
      申請補助所需檢附詳細之經費支出明細表內容均闕如,故
      被告辯稱伊不知梅花湖健行會如何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補助
      乙節,應屬有據,亦與前開證人游○○、羅麗玉所述一致
      ,堪予採信。對於梅花湖健行會因申報方式不符規定;檢
      附領據、支出明細表有不實情形等因素,導致不符合補助
      要件而無法補助之情事,應已與被告無關。若梅花湖健行
      會成員仍得受領活動用餐經費或音響購置費用補助等財物
      或利益,亦不因此使被告填具建議表之行為,更異其原來
      合法之內涵而成為「賄賂」或「不法利益」。
四、綜上所述,被告填具宜蘭縣政府地方建設建議表,提議宜蘭
    縣政府以其議員補助款額度補助梅花湖健行會重陽節敬老活
    動及提昇老人家歌唱計畫購置音響設備各50,000元,應非屬
    行賄之行為。其於94年10月10日晚間6 時許,藉梅花湖健行
    會在宜蘭縣○○鎮○○路○○號龍祥園餐廳舉辦之重陽節活
    動中到場發言,從事競選活動、尋求有投票權人之支持,對
    有投票權人可取得活動用餐經費或音響購置費用補助之財物
    ,或宴飲及使用音響之利益,應均基於合法之原因,與被告
    所從事之競選活動間並無直接對價關係,被告所為尚難以投
    票行賄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何投票行賄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秀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5年版)第 69-7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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