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4年度選訴字第9號 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28 日
案由摘要:
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 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為宜蘭縣第15屆縣議員,並為宜 蘭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第6 選區(羅東鎮)候選人,基於行 求宜蘭縣梅花湖健行會(下稱梅花湖健行會)中有投票權之 會員之犯意,於民國94年8 月10日填具宜蘭縣政府地方建設 建議表,提議宜蘭縣政府以其議員補助款額度補助梅花湖健 行會重陽節敬老活動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又於94年 9 月15日,填具宜蘭縣政府地方建設建議表,提議宜蘭縣政府 以其議員補助款額度補助梅花湖健行會購置音響設備50,000 元。其後於94年10月10日晚間6 時許,被告於梅花湖健行會 在宜蘭縣○○鎮○○路○○號龍祥園餐廳,舉辦重陽節活動 ,以每桌3,000 元之菜色,席開10桌,宴請會員之際,當場 以前開補助重陽節活動經費50,000元及補助音響設備50,000 元之議員地方建設建議補助經費,行求與宴有投票權之會員 林東墉、林獻棟等會員多人,要求支持其競選縣議員,並將 票投予其,而參與該餐宴及活動之人僅需負擔與前開餐宴及 活動價值顯不相當之費用100元,當日餐費共計32,450元, 先由該健行會理事長林憲清提領現金交由總幹事游○○先行 支付,游○○再向龍祥園餐廳要求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 檢具其他不實之憑證及填具不實之實際經費支出表,於94年 11月2 日向宜蘭縣政府具領補助金額50,000元。游○○另於 被告為前開行求後,於94年10月21日始擬具「宜蘭縣梅花湖 健行會提昇老人家歌唱計畫書」函知被告,申請補助。因認 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行求賄賂罪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 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 ,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 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 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分別於94年8月10日、94年9月15日填具宜 蘭縣政府地方建設建議表,提議宜蘭縣政府以其議員補助款 額度補助梅花湖健行會重陽節敬老活動及提昇老人家歌唱計 畫購置音響設備各50,000元。並於94年10月10日晚間6 時許 ,藉梅花湖健行會在宜蘭縣○○鎮○○路○○號龍祥園餐廳 舉辦之重陽節活動中到場發言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 行求賄賂之犯行,辯稱:伊填具地方建設建議表並無賄選之 意思,也非屬賄選之行為。梅花湖健行會如何向宜蘭縣政府 申請補助,伊並未參與。至於94年10月10日梅花湖健行會重 陽節敬老活動中之發言是基於禮貌,非以前揭建議補助之事 要約與會者於投票日圈選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語 。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94年8月10日、94年9月15日填具宜蘭縣政府地 方建設建議表,提議宜蘭縣政府以其議員補助款額度補助 梅花湖健行會重陽節敬老活動及提昇老人家歌唱計畫購置 音響設備各50,000元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證 人即時任梅花湖健行會會長林憲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很早即向被告表示希望能向宜蘭縣政府建議補助重陽節活 動。在94年父親節時即向被告表示梅花湖健行會內之音響 已經不好,希望被告向宜蘭縣政府建議補助,並獲被告同 意等語(參見本院卷2 第17至19頁);證人即梅花湖健行 會總幹事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確均由會長林憲清 與被告接洽向宜蘭縣政府建議補助重陽節活動及購置音響 經費事宜等語(參見本院卷2第7、10頁),並有被告填具 之94年8月10日、94年9 月15 日宜蘭縣政府地方建設建議 表2紙在卷可稽。又94年10月10日晚間6時許,被告於梅花 湖健行會在宜蘭縣○○鎮○○路○○號龍祥園餐廳舉辦之 重陽節活動,曾上臺發言以「希望大家這次繼續牽成」、 「過去我需要大家的幫忙,這次也希望大家也能繼續幫忙 我」、「另外我聽會長說,一個50,000元要買音響,我們 會裡的音響,唱歌的那個,比較粗聲、比較重聲,我就趕 快把它換新的,另外的50,000元,就是今天的重陽,多謝 各位」等語之事實,亦有蒐證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及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181 號卷第15、94、 9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再查,被告於94年8 月10日即已填具補助梅花湖健行會重 陽節敬老活動50,000元,又於94年9月15 日填具補助梅花 湖健行會購置音響設備5 萬元之建議表,已如前述。而梅 花湖健行會於94年8 月30日即隨函提出「宜蘭縣梅花湖健 行會舉辦重陽節敬老活動計畫書」,此有梅花湖健行會函 、計畫書在卷可查。依證人林憲清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第 一銀行戶名為梅花湖健行會之存摺支出存入明細所示,梅 花湖健行會確於94年10月10日重陽節敬老活動前之94年10 月7日提領50,000 元,顯見證人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重陽節敬老活動之餐宴為1桌3,000元,不足部分由梅花 湖健行會自己之經費支出,舉辦活動當時補助款宜蘭縣政 府會否撥付不清楚,故舉辦活動2 天前,伊請會長林憲清 先領50,000元以備支應等語;及證人林憲清證稱,餐宴活 動會員需繳100 元,不足部分若無被告所建議、向宜蘭縣 政府申請撥付之補助款,即全部由會內自己之經費支付等 語,應非虛妄。從而,梅花湖健行會通知各會員94年10月 10日在龍祥園餐廳所舉辦前揭重陽節敬老活動之通知函上 所記載:「本案由劉議員(指被告)經費支援。本會配合 以往辦理」之內容,應無由被告自費捐助予梅花湖健行會 ,以供梅花湖健行會舉辦重陽節敬老活動之意思。另以, 有關為梅花湖健行會購置音響設備部分,依證人林憲清之 前揭證詞,被告係於當年父親節左右,應林憲清之要求才 向宜蘭縣政府建議補助,被告並係於94年9 月15日即已填 具宜蘭縣政府地方建設建議表,建議宜蘭縣政府以其議員 補助款額度補助梅花湖健行會購置音響設備50,000元,亦 徵被告於94年10月10日重陽節活動中表示「我聽會長說, 一個50,000元要買音響,我們會裡的音響,唱歌的那個, 比較粗聲、比較重聲,我就趕快把它換新的」等語,亦應 無由被告自費捐助予梅花湖健行會之意思。 (三)被告既自始即無自費捐助予梅花湖健行會籌辦重陽節敬老 活動餐費及購置音響,並進而行求梅花湖健行會會員之意 思,則本案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填具內容為提議宜蘭縣 政府以其議員補助款額度補助梅花湖健行會重陽節敬老活 動及提昇老人家歌唱計畫購置音響設備各50,000元之宜蘭 縣政府地方建設建議表,對於收受該等財物或利益之有投 票權人是否係屬「賄賂」? ⑴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 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 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 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 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 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 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 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 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 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 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 而為大眾所接受,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73號、 94年度臺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受行求 或受交付之相對人取得款項或其他利益,若係基於合法原 因,即難以投票行賄罪相繩。 ⑵查行政院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0條第2 項、地方制度法第 69條第3 項之授權,於91年12月31日以行政院院授主忠字 第091008768 號修正公布「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補助辦法」,於該辦法第5 條第2項第2款規定,縣(市) 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應規定 其範圍與透明公開之審議程序及客觀之審議標準。又宜蘭 縣政府即依前揭規定,於94年9月13日以府主一字第09401 12662 號修正制定「宜蘭縣政府審議縣議員所提之地方建 設建議事項作業要點」。其中該要點第4 點明定縣議員所 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應以公益積極性支出用途及部分補 助為原則,另就活動用餐經費部分,另規定每人每餐餐費 以60元為限。第6 點訂有對同一民間團體之補助金額,每 一年度以不超過20,000元為原則。如遇特殊狀況,對同一 (鎮、市)同一民間團體經常門補(助)金額,每一年度 以300,000 元為限。依照前開規定,梅花湖健行會係屬民 間團體應無疑義。復以,梅花湖健行會所舉辦之重陽節敬 老活動之活動經費及提昇老人家歌唱計畫而需購置音響設 備,應可認係為公益積極性支出用途,亦洵有據。另94年 10月10日梅花湖健行會所舉辦之重陽節敬老活動,除有餐 宴外,亦包括按摩、健康講座等項目,此有證人游○○、 林獻棟、林東墉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梅花湖健行會之 重陽節敬老活動計畫書在卷可稽,則該餐宴費用,亦應可 解為屬活動用餐經費部分,核每人每餐餐費得獲60元之補 助,也屬法規許可之範圍。而依本院卷附宜蘭縣政府94年 10月11日府社合字第0940130322號函、94年11月7 日府社 合字第0940142337號函文所示,宜蘭縣政府亦認定重陽節 敬老活動部分核定補助50,000元,並依實際執行後權責發 生數比率補助;提昇老人家歌唱計畫則因梅花楜健行會漏 未提出94年度各項法定會議紀錄資料,而經宜蘭縣政府命 補正。準此,被告建議補助梅花湖健行會重陽節敬老活動 及提昇老人家歌唱計畫而需購置音響設備之項目,依現行 法規均應可獲補助,故被告所為之2項建議案並無不法。 再以,前揭作業要點明定以部分補助為原則,復依證人即 宜蘭縣政府社會局承辦人羅麗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若每人每餐餐費實際支出已逾60元,原則上以60元計算 等語(參見本院卷2 第29頁)。職此可知,縣議員對同一 民間團體補助金額之額度,若已逾前揭作業要點之規定, 應僅生獲部分補助之結果,難謂被告所為之2 項建議案, 係屬不法報酬。更況,縣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尚 需經過宜蘭縣政府之審核,並非一經縣議員提出建議案即 可獲補助,是尚難以縣議員填具僅得獲部分補助或終未能 核准補助之建議表,即得遽認受交付之人民團體取得款項 或其他利益,係基於非法原因;而提出建議案之被告所要 約之財物或利益,係屬不正手段,而屬行賄之行為。 (四)公訴人認為:梅花湖健行會所舉辦之重陽節敬老活動之用 餐經費,不符合相關補助規定,然游○○卻向龍祥園餐廳 要求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檢具其他不實之憑證及填具 不實之實際經費支出表,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補助乙詞。 惟查,梅花湖健行會所舉辦之重陽節敬老活動之用餐經費 ,屬於合法補助項目,並非全數不得補助,業如前述。且 查,證人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重陽節敬老活動及提 昇老人家歌唱計畫之計畫書均由其製作,擬訂過程中並未 與被告磋商。又重陽節活動結束後,梅花湖健行會向宜蘭 縣政府提出經費申請時;申請補助購置音響設備經費前後 與宜蘭縣政府聯絡之過程中,被告均未參與,被告只有給 建議表,是梅花湖健行會自己向宜蘭縣政府社會科(應為 社會局之誤)接洽等語(參見本院卷2 第10、11、15頁) 。可徵被告只填具建議表,並未參與後續申請補助之過程 ,對於游○○如何以不實之統一發票、其他不實之憑證及 填具不實之實際經費支出表,持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補助乙 節,應不知悉。復依證人羅麗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議 員在提出「宜蘭縣政府地方建設建議表」時,就建議事項 不必提出計畫書,但由申請補助之單位提出計畫書,宜蘭 縣政府在審核是否符合「宜蘭縣政府審核縣議員所提出之 地方建設建議事項作業要點」之規定時,是依照計畫書之 內容審核。至於本件被告所提出之2 件建議案是否符合前 揭補助規定,決之於計畫書內容,光從議員建議表看不出 是否符合規定。在本件申請補助款項之辦理過程中,被告 並未與伊有任何接觸等語(參見本院卷2第26、27頁)。 則被告既未無參與製作重陽節敬老活動及提昇老人家歌唱 計畫之計畫書;申請補助之過程又概由梅花湖健行會本身 負責,實難認被告填具前開建議表係為故以不實之領據、 經費支出明細表向宜蘭縣政府請領補助款。末觀諸被告所 填具之2 紙建議表,全部內容分別為「宜蘭縣梅花湖健行 會舉辦重陽敬老活動$50,000元,建議人:劉○○94年8月 10日新台幣伍萬元正」、「宜蘭縣梅花湖健行會購置音響 設備等$50,000元,建議人:劉○○94年9月15日」,有關 申請補助所需檢附詳細之經費支出明細表內容均闕如,故 被告辯稱伊不知梅花湖健行會如何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補助 乙節,應屬有據,亦與前開證人游○○、羅麗玉所述一致 ,堪予採信。對於梅花湖健行會因申報方式不符規定;檢 附領據、支出明細表有不實情形等因素,導致不符合補助 要件而無法補助之情事,應已與被告無關。若梅花湖健行 會成員仍得受領活動用餐經費或音響購置費用補助等財物 或利益,亦不因此使被告填具建議表之行為,更異其原來 合法之內涵而成為「賄賂」或「不法利益」。 四、綜上所述,被告填具宜蘭縣政府地方建設建議表,提議宜蘭 縣政府以其議員補助款額度補助梅花湖健行會重陽節敬老活 動及提昇老人家歌唱計畫購置音響設備各50,000元,應非屬 行賄之行為。其於94年10月10日晚間6 時許,藉梅花湖健行 會在宜蘭縣○○鎮○○路○○號龍祥園餐廳舉辦之重陽節活 動中到場發言,從事競選活動、尋求有投票權人之支持,對 有投票權人可取得活動用餐經費或音響購置費用補助之財物 ,或宴飲及使用音響之利益,應均基於合法之原因,與被告 所從事之競選活動間並無直接對價關係,被告所為尚難以投 票行賄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何投票行賄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秀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5年版)第 69-7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