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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 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案由摘要: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
十五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GC一一九四六四三號
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交聲
字第三八號為裁定後,異議人不服而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二一八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
發回由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林○○不罰。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為原處分
    機關)係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為異議人)林○○於民國九十四年
    三月十六日五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V號
    營業小客車,在臺中縣大里市中興路一段與中湖路交岔路口
    處,因「闖紅燈(北向南)行駛公路違規」,為警當場攔停
    掣發中縣警交字第HC○○○○七五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又於同年九月五日二十二時四
    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V號營業小客車,在臺
    中市五權南路與五權南一街交岔口處再因「闖紅燈行駛公路
    違規」,經警當場攔停掣發中市警交字第GC○七二二一五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上揭二闖
    紅燈違規行為應處罰鍰部分,異議人已自動繳納結案,原處
    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就違規記點部分各予記點三點,因六個月內合計違規
    點數六點,遂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九十四
    年九月十二日開立投監四字第裁六五─六五六四九○九○二
    號裁決書(下簡稱為第一次裁決書)為一次性裁決,裁處吊
    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一個月,並限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前繳
    送,若不依限繳送,則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易處吊扣駕
    駛執照二個月,並限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前繳送,若再
    未依限繳送,則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易處吊銷,並逕
    行註銷駕駛執照,若經註銷駕駛執照,則自九十四年十月二
    十八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因異議人均未依上開各期限
    繳送駕駛執照,嗣原處分機關即依該裁決書處罰內容規定,
    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逕行註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一年。
  ㈡後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三時零三分許,駕駛同
    上車牌號碼○○○─MV號車輛,在臺中市公園路與雙十路
    路口處,為警攔停以「無照駕駛(職貨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
    日記點易處吊銷)行駛公路違規」為由,掣發中市警交字第
    GC一一九四六四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並命異議人須至應到案處所聽後裁決,原處分機關即依據違
    反道路交通臉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開立之投監四字第裁六五─GC一一九
    四六四三號裁決書(下簡稱為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八千四百元在案。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通知單(應係指原處分機關於九
    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所開立之投監四字第裁六五─六五六四九
    ○九○二號第一次裁決書)未能收到,非伊本人所收,並付
    證明一份,請求回復駕駛執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
    處分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略以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
    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略以: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
    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
    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
    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亦即,若在應
    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為補充送達。然上揭
    所謂「住所」,依民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乃依一定之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始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亦即除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外,尚須客觀上
    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且不以戶
    籍登記為要件,亦即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
    戶籍地址不過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
    唯一標準(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三號民事
    裁定)。實務上戶籍法上住址與民法上住所,固然絕大多數
    情形為同一處所,但依上揭所述可知並非當然同一,個案中
    仍應依實際住居情形詳予審認。
四、本件異議之重點在於,系爭裁決書係以第一次裁決書合法送
    達生效為其依據,若第一次裁決書未依上揭所述合法送達而
    不生效力,則系爭裁決書即屬失所附麗,經查:
  ㈠異議人林○○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迄今,其戶籍地址固
    登記為「臺中市西區三民路一段五○巷八號七樓之五二」,
    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報表
    一紙在卷可稽。惟異議人就此到庭辯稱略以:其係為了辦理
    現金卡,始將戶籍遷至臺中市上址,然事實上伊係住在南投
    縣集集鎮共和巷二七號等語。經核:異議人自九十四年三月
    間起陸續因違規為警掣發:中縣警交字第HC○○○○七五
    七號、中市警交字第GC○七二二一五○號、中市警交字第
    GC一一九四六四三號等三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並均由異議人親自簽收,其在上揭三張違規通知單上
    填載之地址均為「南投縣集集鎮共和巷二七號」,此有上揭
    三張違規通知單之正本與影本附卷可查,且異議人對系爭裁
    決不服聲明異議、對本院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時,亦均在狀
    紙上陳報其住址為上揭位在南投縣集集鎮之地址,堪認異議
    人所辯其實際住所仍在南投縣,設籍臺中市僅為辦理現金卡
    之便等語應非虛妄。依此,本件異議人之住所即應認定係設
    在南投縣之上址,而非臺中市之上址。
  ㈡依上所述,異議人之住所係設在南投縣之上址,而原處分機
    關經由中縣警交字第HC○○○○七五七號、中市警交字第
    GC○七二二一五○號二張違規通知單上之記載,亦可知其
    端倪,若欲對異議人為補充送達,亦應就上址為之。然原處
    分機關就第一次裁決書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對異議人送達
    時,並非向異議人位在南投縣之上址為之,而係向異議人登
    記之位在臺中市戶籍地址為之,則雖有大樓管理員代收,亦
    不生合法補充送達之效力。而因第一次裁決書未能合法送達
    異議人,自不能生其效力。
  ㈢再依上揭所述,系爭裁決書係以第一次裁決書合法送達生效
    為其依據,若第一次裁決書因未能合法送達而不生效力,則
    系爭裁決書即屬失所附麗。綜此,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據尚
    未生效之第一次裁決書而為系爭裁決書,認定異議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八千四百元,自有未洽
    。本件異議人所辯上情,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
    知異議人不罰。惟原處分機關應就九十四年九月所為之投監
    四字第裁六五─六五六四九○九○二號第一次裁決書另為適
    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資料來源: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5年版)第 313-31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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