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5年度交聲字第132號 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03 日
案由摘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3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遊覽車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5年9月6日所為 之處分(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 43-ZFC03779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遊覽車通運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AA 號之營業 遊覽大客車,於民國95年6 月17日上午10時56分許,行經國 道3號南下94.4 公里處,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經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6 警察隊員警照相採證,逕行掣單舉 發 (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FC037797號),原處分機關乃依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新 臺幣(下同)3,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白色車輛臨時變換車道,致異議人所有之 營業遊覽大客車無法保持與前車之安全間距。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法而非刑事特別法 ,該條例本身雖未設有法律變更後應如何選法之規定,惟94 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主管 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人民因違反該條例所 定之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等裁罰,既屬 行政罰之一種,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準此,遇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修正者,主管機關當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 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所揭示之從新從 輕原則,比較修正前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進而適用 法律。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雖在新法施行 前,惟原處分機關裁決時,新法業已施行,又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係概括地規定,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而不遵守管制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 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修正後該法第33條第1項則明文列舉數款汽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應遵守之管制規定,未遵守管制規定者 ,亦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之罰鍰,且該法 修正前、後第63條均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守管 制規定者,除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是修正前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有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上開行 政罰法第5 條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次按,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以 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減20,再以公尺為單位,即為前後 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95年6月28 日修法前之高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6條及修法後於同年7月1 日施行之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均訂有明文,由於上開條文涉 及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行駛時應遵守之行政法上義務,義 務規定與裁罰規定不能割裂觀察,是亦有上開行政罰法第 5 條之適用,於本件即應適用修法後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核先敘明。 四、異議人坦認確實有違反保持安全間距之管制規定,惟辯稱: 係因他車臨時變換車道,致無法保持安全間距云云。經查: 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為○○-AA 號之營業遊覽大客車,於95 年6月17日上午10時56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下94.4公里處時 ,經微電腦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攝影採證時速為101 公里,此 有採證照片在卷可考,依上開修正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6條規定,應與前車保持 81(101-20)公尺以上之安全間 距,惟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9 張所示,異議人所有之遊覽大 客車始終緊貼前車,依照片中橫向白色虛線每格為10公尺之 距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6警察隊95年8月 22 日公警六交字第0950671695 號函在卷可參,其與前車僅 保持約10至20公尺之間距,顯已違反上開行車安全間距之管 制規定甚明。異議人雖辯稱係因他車變換車道所致云云,惟 異議人所陳是否為真,未查有證據相佐,本院即難據以採信 。又即便異議人所陳屬實,異議人所有之遊覽大客車為保持 安全距離,以確保本身及他人行車之安全,亦應放慢行車速 度,使與前車之間距拉大,惟如卷附照片所示,異議人所有 之遊覽大客車始終緊貼前方白色車輛,未有任何減速之跡象 ,是其違反管制規定甚明,辯解不足採納。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違規事實,原 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 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核無不當。又本件 異議人非屬自然人,原處分機關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3條第1 項予以記點,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資料來源: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5年版)第 189-19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