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5年度交聲字第27號 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22 日
案由摘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楊○○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
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四三─IA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於民國九十五年二
    月十五日收受交通部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同日所為之
    宜監字第裁四三─IA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
    台幣(以下同)六百元處分,始知悉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T九─一九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
    八時二十六分,在台北市○○○路○段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
    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惟該違規時間詎異議人收受
    上開裁決書,已逾三個月,應不得舉發,為此請依法撤銷原
    處分等語。
二、按: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原定「汽
    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
    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之條文內容,業經修正為
    同條第二項「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
    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
    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並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
    一七七三一號令公布,再由行政院於同年七月五日以院臺交
    字第0九四00二九二八六號令發布,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
    施行。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所謂「從新從輕」原則。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本質上雖屬行政罰而非刑罰,並未明文規定「從
    新從輕」原則適用,然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條規定「行為
    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及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八條之三明文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
    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均徵在違反社會秩
    序行為及租稅違章行為之處罰上,立法者皆已採從新從輕之
    原則,彰彰明甚。況針對社會非難性較高之犯罪行為,依刑
    法第二條規定,尚採「從新從輕」原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
    理,對於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於裁處行政罰時,自應類推
    適用此等規定。另復觀之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0九四000一六八四一號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二
    月五日起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五條,亦明定「行為後法律或自
    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益見「從新從輕」原則,已成行政
    罰體系之立法趨勢,而屬行政法上重要之原理原則。末參最
    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度九月份第一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
    六七四號判決意旨亦均明確揭櫫:行政機關於行為人違反行
    政法裁處時,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所謂之裁處,包括訴
    願、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又所謂裁處不以原處分機關之
    行為為限,凡在復查、訴願以迄行政訴訟中,尚未裁處確定
    之案件均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從而,既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即屬行政罰之
    性質(參照上開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亦將罰鍰、吊扣證
    照、記點之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本件異議人蘇唯婷於行
    為後,關於逾期未繳納停車費之違規行為之處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已經修正公布並施行,當應適用「
    從新從輕」之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新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俾得兼顧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及
    符合上開修法之本旨。
  ㈢交通部雖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交路字第0九四000
    八00五號函示: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於
    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之違規案件,仍依行為時之法律處
    罰。說明第二點並稱「就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車後未依規定繳費之情形,修正條文較原規定之處罰為輕,
    如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採『從新從輕』原則處理,對於
    該條文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之違規駕駛人較為有利」,
    然法務部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法規字第0九三00二三三六
    四號函及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法律決字第0九四00二三四三
    三號函示略以:行政罰法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惟
    該法第四十六條明定公布後一年施行,且道路交通違規案件
    亦不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
    採從新從優之類型,故仍宜依行政法院裁判及學理上所揭櫫
    之「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處理,即依行為時之法律處
    罰之」等語。查上開交通部函示忽略法律「從新從輕」之原
    則不僅已為刑法明定適用,更屬行政法之重要原理原則,已
    詳前述,是該交通部函示見解實有未洽。況縱依上揭交通部
    函示所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則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已增定「主管機關
    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
    ,如逾期再不繳納,方可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之規定,而此
    項關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駕駛人補繳之規定,自屬程序上必
    須遵守之事項,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亦應優
    先適用修正後之條文規定,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以異議人楊○○所有之上
    開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二十六分,
    停放在台北市○○○路○段道路停車收費處所後,未依規定
    繳費,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
    款之規定,對之掣開I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固
    非無據。惟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
    項,既已就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
    繳費之行為,規定主管機關應先以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
    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於駕駛人逾期仍未繳納時,
    始可裁處罰鍰,則原處分機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
    後,未依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先以書面通知駕駛
    人於七日內補繳之情況下,逕自裁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於
    法自有未合,本院爰依法撤銷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
    為審究後,再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5年版)第 65-68 頁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第一、二審法院 刑事裁判選輯(95年版)第 149-152 頁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