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5年度交聲字第27號 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22 日
案由摘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楊○○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
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四三─IA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於民國九十五年二
月十五日收受交通部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同日所為之
宜監字第裁四三─IA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
台幣(以下同)六百元處分,始知悉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T九─一九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
八時二十六分,在台北市○○○路○段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
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惟該違規時間詎異議人收受
上開裁決書,已逾三個月,應不得舉發,為此請依法撤銷原
處分等語。
二、按: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原定「汽
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
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之條文內容,業經修正為
同條第二項「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
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
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並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
一七七三一號令公布,再由行政院於同年七月五日以院臺交
字第0九四00二九二八六號令發布,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
施行。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所謂「從新從輕」原則。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本質上雖屬行政罰而非刑罰,並未明文規定「從
新從輕」原則適用,然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條規定「行為
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及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八條之三明文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
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均徵在違反社會秩
序行為及租稅違章行為之處罰上,立法者皆已採從新從輕之
原則,彰彰明甚。況針對社會非難性較高之犯罪行為,依刑
法第二條規定,尚採「從新從輕」原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
理,對於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於裁處行政罰時,自應類推
適用此等規定。另復觀之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0九四000一六八四一號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二
月五日起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五條,亦明定「行為後法律或自
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益見「從新從輕」原則,已成行政
罰體系之立法趨勢,而屬行政法上重要之原理原則。末參最
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度九月份第一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
六七四號判決意旨亦均明確揭櫫:行政機關於行為人違反行
政法裁處時,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所謂之裁處,包括訴
願、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又所謂裁處不以原處分機關之
行為為限,凡在復查、訴願以迄行政訴訟中,尚未裁處確定
之案件均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從而,既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即屬行政罰之
性質(參照上開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亦將罰鍰、吊扣證
照、記點之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本件異議人蘇唯婷於行
為後,關於逾期未繳納停車費之違規行為之處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已經修正公布並施行,當應適用「
從新從輕」之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新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俾得兼顧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及
符合上開修法之本旨。
㈢交通部雖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交路字第0九四000
八00五號函示: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於
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之違規案件,仍依行為時之法律處
罰。說明第二點並稱「就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車後未依規定繳費之情形,修正條文較原規定之處罰為輕,
如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採『從新從輕』原則處理,對於
該條文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之違規駕駛人較為有利」,
然法務部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法規字第0九三00二三三六
四號函及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法律決字第0九四00二三四三
三號函示略以:行政罰法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惟
該法第四十六條明定公布後一年施行,且道路交通違規案件
亦不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
採從新從優之類型,故仍宜依行政法院裁判及學理上所揭櫫
之「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處理,即依行為時之法律處
罰之」等語。查上開交通部函示忽略法律「從新從輕」之原
則不僅已為刑法明定適用,更屬行政法之重要原理原則,已
詳前述,是該交通部函示見解實有未洽。況縱依上揭交通部
函示所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則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已增定「主管機關
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
,如逾期再不繳納,方可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之規定,而此
項關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駕駛人補繳之規定,自屬程序上必
須遵守之事項,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亦應優
先適用修正後之條文規定,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以異議人楊○○所有之上
開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二十六分,
停放在台北市○○○路○段道路停車收費處所後,未依規定
繳費,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
款之規定,對之掣開I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固
非無據。惟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
項,既已就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
繳費之行為,規定主管機關應先以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
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於駕駛人逾期仍未繳納時,
始可裁處罰鍰,則原處分機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
後,未依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先以書面通知駕駛
人於七日內補繳之情況下,逕自裁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於
法自有未合,本院爰依法撤銷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
為審究後,再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5年版)第 65-68 頁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第一、二審法院 刑事裁判選輯(95年版)第 149-15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