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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年度交聲字第286號 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案由摘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86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6年1○月5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ABU3117
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李○○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於民國89年9
    月5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GXF-39○號重型機車
    ,因無後照鏡,為警攔查舉發(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
    ABU31176○號),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
    , 8○○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罰鍰業已繳納,因時間長久無法找
    出原始資料等語。
三、按: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
      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
      ,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
      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
      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
      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依此
      ,行為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倘若承認違規事實,主動至
      指定處所繳納罰鍰,則該舉發通知單即為行為人受罰之依
      據;倘若行為人不服舉發事實,未按期到指定處所聽候裁
      決,亦未主動依限繳納罰款者,則主管交通之監理機關尚
      不得僅憑舉發通知單即逕為行政執行,而需另行製作裁決
      書,嗣裁決書合法送達行為人後始得依法強制執行,此時
      ,行為人受罰之依據係裁決書,而非原先舉發單位開立之
      舉發通知書,換言之,此時具有法律拘束力者係裁決書,
      而非舉發通知書。正因為舉發通知單端視行為人主動配合
      與否而異其法律屬性,學理上遂有認為舉發通知單係屬暫
      時性行政處分者,亦有認為係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者,惟無
      論如何予以定性,當行為人不服舉發事實,未按期到指定
      處所聽候裁決,亦未主動依限繳納罰款時,舉發通知單僅
      係單純之觀念通知,對外不具法效性,自不得以舉發通知
      單之填製日作為裁罰權時效之計算基準。本件異議人於8
      9年9月5日為警當場掣單舉發,然異議人不服舉發事實
      ,且未主動依限繳納罰款,有違規主檔查詢及收據檔查詢
      報表共3紙在卷可參,是該舉發通知單應定性為不具法效
      性之觀念通知,而拘束異議人權利、義務且具有執行力者
      應係原處分機關於96年1○月5日開立之裁決書,是本
      件爭議之裁罰權時效應以96年1○月5日為計算之基準
      。
(二)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於該法
      第27 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
      而消滅。」又該法第45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
      ,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
      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依此條文文意,似指無論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發生於何時,只要於95年2月5日行
      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裁處權時效均自95
      年2月5日開始起算,是倘行為人於94年2月4日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其裁處權時效自95年2月5日起算3 年,即裁處機
      關至遲應於98年2月5日前裁處;倘若行為人於70年2月4日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政機關之裁罰權同樣至98年2月5日
      消滅,然如此解讀,不啻完全否定行政罰法立法前,行政
      罰亦應有時效概念之精神。蓋基於法安定性之要求,國家
      行使公權力制裁人民,無論係刑罰或行政罰皆應有時效之
      概念,對於行為嚴重之刑罰制裁猶有時效規定,若認為情
      節輕微之行政制裁無時效概念,顯有悖於學理及人民之感
      受,且在上述所舉行為人於70年2月4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案例中,其裁罰權時效長達28年,時日長久,姑不論證
      據業已滅失殆盡,恐行為人亦已不復記憶,則行政罰之管
      制功能蕩然無存,國家機關猶以公權制裁加之,顯有權力
      濫用之疑慮,是為消弭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因法文不周
      致有上開不合理之處,應將上開規定之適用範圍予以限縮
      ,以行政罰法施行時裁處機關仍有裁處權者為限,即行政
      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
      ,且行政罰法施行時裁處機關仍享有裁處權,而於本法施
      行後裁處者,其裁罰權之3 年時效始自行政罰法施行日起
      算。
(三)如上所述,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之適用範圍應侷限在「
      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
      裁處,且行政罰法施行時裁處機關仍享有裁處權,而於本
      法施行後裁處者」,則次一問題即如何認定裁處機關於95
      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時仍享有裁處權,此即行政罰法立
      法前,行政罰時效究為如何之問題。學理上有認為可類推
      適用行政執行法第7條之5年期間者;也有認為可類推適用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之2 月期間者;也有視行政罰法第
      27條第1項之3年期間為法理而予以援用者;亦有在個案中
      援用權利失效之法理,認為裁罰機關只要經歷相當時間不
      予裁罰,致行為人相信裁罰機關已不再追罰,則行政機關
      即不得行使裁罰權者。姑不論行政執行法第7 條係規範執
      行時效,與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係規範追罰時效不同,
      欠缺類推適用之基礎,且交通違規行為多屬情節輕微之違
      反社會秩序行為,裁罰之目的無非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糾正駕駛人違規行為,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如宕延數年始予裁決,顯有違行政裁罰之目的,是不宜類
      推行政執行法第7條之5年期間。再者,慮及現今各監理站
      之實務運作情況,及法院在社會秩序維護法與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中所扮演之角色不同,類推適用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31條之2 月期間亦嫌過速而非妥適,參酌德國違反秩
      序罰法第31條規定6月至3年不等之裁罰時效,以及我國行
      政罰法第27條3年裁罰時效之規定,應認3年之裁罰時效係
      兼顧行政管制、行為人信賴及法安定性所能容忍之最大底
      限,是行政罰法立法施行前,裁罰權時效仍以3年為當。
四、綜上理由,本件異議人於89年9月5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
    務,原處分機關卻遲至96年1○月5日始予裁罰,公權力
    行使之怠惰長達7 年,顯已逾上述3年之裁罰權時效,原處
    分機關應於92年9月5日起即不得再予裁罰,換言之,原
    處分機關於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時已喪失對異議人
    違規行為之裁罰權,參照上述關於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之
    限縮解釋,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援引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
    主張其裁罰權至98年2月5日前始罹於時效,是本件異議人聲
    明異議辯稱其罰鍰業已繳納云云雖不可採,然原處分機關之
    裁決既有上述違法之處,本院仍應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20條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6年版)第 189-19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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