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年度交聲字第286號 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案由摘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86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6年1○月5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ABU3117 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李○○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於民國89年9 月5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GXF-39○號重型機車 ,因無後照鏡,為警攔查舉發(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 ABU31176○號),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 , 8○○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罰鍰業已繳納,因時間長久無法找 出原始資料等語。 三、按: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 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 ,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 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 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 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依此 ,行為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倘若承認違規事實,主動至 指定處所繳納罰鍰,則該舉發通知單即為行為人受罰之依 據;倘若行為人不服舉發事實,未按期到指定處所聽候裁 決,亦未主動依限繳納罰款者,則主管交通之監理機關尚 不得僅憑舉發通知單即逕為行政執行,而需另行製作裁決 書,嗣裁決書合法送達行為人後始得依法強制執行,此時 ,行為人受罰之依據係裁決書,而非原先舉發單位開立之 舉發通知書,換言之,此時具有法律拘束力者係裁決書, 而非舉發通知書。正因為舉發通知單端視行為人主動配合 與否而異其法律屬性,學理上遂有認為舉發通知單係屬暫 時性行政處分者,亦有認為係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者,惟無 論如何予以定性,當行為人不服舉發事實,未按期到指定 處所聽候裁決,亦未主動依限繳納罰款時,舉發通知單僅 係單純之觀念通知,對外不具法效性,自不得以舉發通知 單之填製日作為裁罰權時效之計算基準。本件異議人於8 9年9月5日為警當場掣單舉發,然異議人不服舉發事實 ,且未主動依限繳納罰款,有違規主檔查詢及收據檔查詢 報表共3紙在卷可參,是該舉發通知單應定性為不具法效 性之觀念通知,而拘束異議人權利、義務且具有執行力者 應係原處分機關於96年1○月5日開立之裁決書,是本 件爭議之裁罰權時效應以96年1○月5日為計算之基準 。 (二)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於該法 第27 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 而消滅。」又該法第45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 ,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 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依此條文文意,似指無論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發生於何時,只要於95年2月5日行 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裁處權時效均自95 年2月5日開始起算,是倘行為人於94年2月4日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其裁處權時效自95年2月5日起算3 年,即裁處機 關至遲應於98年2月5日前裁處;倘若行為人於70年2月4日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政機關之裁罰權同樣至98年2月5日 消滅,然如此解讀,不啻完全否定行政罰法立法前,行政 罰亦應有時效概念之精神。蓋基於法安定性之要求,國家 行使公權力制裁人民,無論係刑罰或行政罰皆應有時效之 概念,對於行為嚴重之刑罰制裁猶有時效規定,若認為情 節輕微之行政制裁無時效概念,顯有悖於學理及人民之感 受,且在上述所舉行為人於70年2月4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案例中,其裁罰權時效長達28年,時日長久,姑不論證 據業已滅失殆盡,恐行為人亦已不復記憶,則行政罰之管 制功能蕩然無存,國家機關猶以公權制裁加之,顯有權力 濫用之疑慮,是為消弭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因法文不周 致有上開不合理之處,應將上開規定之適用範圍予以限縮 ,以行政罰法施行時裁處機關仍有裁處權者為限,即行政 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 ,且行政罰法施行時裁處機關仍享有裁處權,而於本法施 行後裁處者,其裁罰權之3 年時效始自行政罰法施行日起 算。 (三)如上所述,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之適用範圍應侷限在「 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 裁處,且行政罰法施行時裁處機關仍享有裁處權,而於本 法施行後裁處者」,則次一問題即如何認定裁處機關於95 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時仍享有裁處權,此即行政罰法立 法前,行政罰時效究為如何之問題。學理上有認為可類推 適用行政執行法第7條之5年期間者;也有認為可類推適用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之2 月期間者;也有視行政罰法第 27條第1項之3年期間為法理而予以援用者;亦有在個案中 援用權利失效之法理,認為裁罰機關只要經歷相當時間不 予裁罰,致行為人相信裁罰機關已不再追罰,則行政機關 即不得行使裁罰權者。姑不論行政執行法第7 條係規範執 行時效,與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係規範追罰時效不同, 欠缺類推適用之基礎,且交通違規行為多屬情節輕微之違 反社會秩序行為,裁罰之目的無非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糾正駕駛人違規行為,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如宕延數年始予裁決,顯有違行政裁罰之目的,是不宜類 推行政執行法第7條之5年期間。再者,慮及現今各監理站 之實務運作情況,及法院在社會秩序維護法與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中所扮演之角色不同,類推適用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31條之2 月期間亦嫌過速而非妥適,參酌德國違反秩 序罰法第31條規定6月至3年不等之裁罰時效,以及我國行 政罰法第27條3年裁罰時效之規定,應認3年之裁罰時效係 兼顧行政管制、行為人信賴及法安定性所能容忍之最大底 限,是行政罰法立法施行前,裁罰權時效仍以3年為當。 四、綜上理由,本件異議人於89年9月5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 務,原處分機關卻遲至96年1○月5日始予裁罰,公權力 行使之怠惰長達7 年,顯已逾上述3年之裁罰權時效,原處 分機關應於92年9月5日起即不得再予裁罰,換言之,原 處分機關於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時已喪失對異議人 違規行為之裁罰權,參照上述關於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之 限縮解釋,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援引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 主張其裁罰權至98年2月5日前始罹於時效,是本件異議人聲 明異議辯稱其罰鍰業已繳納云云雖不可採,然原處分機關之 裁決既有上述違法之處,本院仍應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20條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6年版)第 189-19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