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年度交聲字第33號 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15 日
案由摘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3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鄭○雨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1月24 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Q003114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鄭○雨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雨於民國90年10月
1日下午4時13分許,因使用註銷之HR-○○ 號自小客車牌照
行駛,為警攔查,經宜蘭縣警察局當場舉發(舉發案號:宜
警交字第Q00311451 號),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2條1項第4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7,200元
。
二、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當時之實際駕駛人係友人李宜蓁,伊僅
係代李宜蓁簽名。
三、經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
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
,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
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
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
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依此
,行為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倘若承認違規事實,主動至
指定處所繳納罰鍰,則該舉發通知單即為行為人受罰之依
據;倘若行為人不服舉發事實,未按期到指定處所聽後裁
決,亦未主動依限繳納罰款者,則主管交通之監理機關尚
不得僅憑舉發通知單即逕為行政執行,而需另行製作裁決
書,嗣裁決書合法送達行為人後始得依法強制執行,此時
,行為人受罰之依據係裁決書,而非原先舉發單位開立之
舉發通知書,換言之,此時具有法律拘束力者係裁決書,
而非舉發通知書。正因為舉發通知單端視行為人主動配合
與否而異其法律屬性,學理上遂有認為舉發通知單係屬暫
時性行政處分者,亦有認為係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者,惟無
論如何予以定性,當行為人不服舉發事實,未按期到指定
處所聽後裁決,亦未主動依限繳納罰款時,舉發通知單僅
係單純之觀念通知,對外不具法效性,自不得以舉發通知
單之填製日作為裁罰權時效之計算基準。本件異議人於90
年10月1 日為警當場掣單舉發,然異議人不服舉發事實,
且未主動依限繳納罰款,是該舉發通知單應定性為不具法
效性之觀念通知,而拘束異議人權利、義務且具有執行力
者應係原處分機關於96年1月24 日開立之裁決書,是本件
爭議之裁罰權時效應以96年1月24日為計算基準。
(二)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於該法
第27條第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
而消滅。」又該法第45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
,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
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依此條文文意,似指無論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發生於何時,只要於95年2月5日行
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裁處權時效均自95
年2月5日開始起算,是倘行為人於94年2月4日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其裁處權時效自95年2月5日起算3 年,即裁處機
關至遲應於98年2月5日前裁處;倘若行為人於70年2月4日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政機關之裁罰權同樣至98年2月5日
消滅,然如此解讀,不啻完全否定行政罰法立法前,行政
罰亦應有時效概念之精神。蓋基於法安定性之要求,國家
行使公權力制裁人民,無論係刑罰或行政罰皆應有時效之
概念,對於行為嚴重之刑罰制裁猶有時效規定,若認為情
節輕微之行政制裁無時效概念,顯有悖於學理及人民之感
受,且在上述所舉行為人於70年2月4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案例中,其裁罰權時效長達28年,時日長久,姑不論證
據業已滅失殆盡,恐行為人亦已不復記憶,則行政罰之管
制功能蕩然無存,國家機關猶以公權制裁加之,顯有權力
濫用之疑慮,是為消弭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因法文不周
致有上開不合理之處,應將上開規定之適用範圍予以限縮
,以行政罰法施行時裁處機關仍有裁處權者為限,即行政
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
,且行政罰法施行時裁處機關仍享有裁處權,而於本法施
行後裁處者,其裁罰權之3 年時效始自行政罰法施行日起
算。
(三)如上所述,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之適用範圍應侷限在「
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
裁處,且行政罰法施行時裁處機關仍享有裁處權,而於本
法施行後裁處者」,則次一問題即如何認定裁處機關於95
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時仍享有裁處權,此即行政罰法立
法前,行政罰時效究為如何之問題。學理上有認為可類推
適用行政執行法第7條之5年期間者;也有認為可類推適用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之2 月期間者;也有視行政罰法第
27條第1項之3年期間為法理而予以援用者;亦有在個案中
援用權利失效之法理,認為裁罰機關只要經歷相當時間不
予裁罰,致行為人相信裁罰機關已不再追罰,則行政機關
即不得行使裁罰權者。姑不論行政執行法第7 條係規範執
行時效,與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係規範追罰時效不同,
欠缺類推適用之基礎,且交通違規行為多屬情節輕微之違
反社會秩序行為,裁罰之目的無非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糾正駕駛人違規行為,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如宕延數年始予裁決,顯有違行政裁罰之目的,是不宜類
推行政執行法第7條之5年期間。再者,慮及現今各監理站
之實務運作情況,及法院在社會秩序維護法與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中所扮演之角色不同,類推適用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31條之2 月期間亦嫌過速而非妥適,參酌德國違反秩
序罰法第31條規定6月至3年不等之裁罰時效,以及我國行
政罰法第27條3年裁罰時效之規定,應認3年之裁罰時效係
兼顧行政管制、行為人信賴及法安定性所能容忍之最大底
限,是行政罰法立法施行前,裁罰權時效仍以3 年為當。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0年10月1 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
裁處機關卻遲至96年1月24日始予裁罰,顯已逾前述3年之
裁罰權時效,原處分機關於93年10月1 日起即不得再予裁
罰。況且,異議人於90年10月1 日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原
處分機關即遲不作為,待異議人於95年9 月間至原處分機
關辦理機車駕照審驗時,始知悉前於90年間有違規事件而
無法辦理審驗,原處分機關並於96年1月24 日予以裁罰,
期間歷時5 年有餘,異議人自有相當理由信賴原處分機關
已不再追罰,依上開權利失效之法理,原處分機關亦不得
再予裁罰,破壞異議人對其權利狀態之信賴。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於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時已喪失
對異議人違規行為之裁罰權,參照上述關於行政罰法第45條
第2 項之限縮解釋,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援引行政罰法第45
條第2項主張其裁罰權至98年2月5 日前始罹於時效,是原處
分機關所為之裁處係屬違法,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20條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又原處分機關時以行
為人罰鍰未繳或尚有違規事項未經裁罰為由,拒絕行為人辦
理汽、機車駕照審驗等一般交通行政之申請,此舉有悖於行
政法上不當連結禁止之原則,併予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98-10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