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96年度簡字第1號 刑事簡易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
案由摘要:
違反漁業法等案件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銀 指定辯護人 文鍾奇 律師 被 告 柯○鐘 被 告 鄭○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銀、柯○鐘、鄭○健共同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之規定,而未 經許可入境,柯○銀處有期徒刑貳月,柯○鐘、鄭○健各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違 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方法之規定,柯○銀處有期徒刑 貳月,柯○鐘、鄭○健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發電機壹座、電流表參個、拖網壹 件、電纜線貳拾公尺、網板貳個均沒收。柯○銀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柯○鐘、鄭○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發電機壹座、電 流表參個、拖網壹件、電纜線貳拾公尺、網板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柯○銀、柯○鐘、鄭○健等 3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 96年3月13日下午5時許,基於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 聯絡,共同駕駛大陸地區船籍「閩○漁6503」號漁船,自大 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百戶港出海,於當日下午某時許,未經 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原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於96年1月2日裁併)之許可,擅自駛入經我國國防部公 告之禁止、限制水域內之臺灣地區連江縣○○鄉附近海域, 並基於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植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 7 時30分許到達連江縣西莒北方 2.1海浬處海域(即北緯26度 01分110秒,東經 119度57分010秒),以該漁船上發電機連 接電纜線至拖網,將拖網放入海中通電後,採捕魚、蝦等海 產動物,迄同日晚間8時9分許,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 防總局第十海巡隊3555及3578號巡防艇,在西莒北方 3.7海 浬處海域(即北緯 26度01分367秒,東經119度52分286秒) 查獲該漁船,並扣得發電機 1座、電流表3個、拖網1件、電 纜線20公尺、網板 2個,及捕獲之雜魚類8.5公斤、蝦類4.5 公斤。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移送福建連 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 或命以文字陳述,又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容內 記載避為公正誠實之鑑定,且此規定通譯準用之;又審判長 認為必要時,得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刑 事訴訟法第99條、第202條、第212條及第31條第 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柯○銀為瘖啞人士且不識字,亦未受過正 統手語教育,有被告殘障手冊(96年度偵字第15號卷第56至 58頁)在卷足憑,其於開庭時無法言語,且無法聽聞瞭解庭 訊之內容,經本院聘請了解手語之通譯張寶儀到庭為簡單之 翻譯,並為被告柯○銀指定文鍾奇律師為其辯護,以維護被 告柯○銀訴訟上之權利,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被告之自白,係 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 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 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 23年上字第868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 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 (一)本件被告柯○銀為瘖啞人士,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未 有手語通譯到場翻譯,僅委請同案被告鄭○健從中翻譯, 惟鄭○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不能完全的翻譯,僅能簡 單的翻譯,當時就伊翻譯的問題,被告柯○銀表示不太清 楚等語,則被告柯○銀偵查中之供述是否確為其真實之意 思即有疑問,又鄭○健與被告柯○銀均為同案被告,難免 利害衝突,且鄭○健於翻譯前、後,均未依上開規定踐行 具結之程序,難謂取得被告柯○銀自白之程序適法,是認 被告柯○銀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經由鄭○健通譯之供稱 ,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被告柯○鐘、鄭○健雖均辯稱伊等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係因查獲當時傻掉了、字也看不清楚才會承認云云,惟 被告 2人前揭抗辯甚為空泛,尚未具體描述訊問當時之情 況及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又被告 2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依前揭規 定仍應認具證據能力。 (三)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附之其他證據均表示無意 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 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 3人固坦承有未經許可入境之犯行,核與證人即當 時查緝之海巡人員陳○林、李○平、李文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檢查紀錄表、 馬祖地區限制禁止水域界線圖(前揭偵卷第25至26頁)及航 海日誌(前揭偵卷第48至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3人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惟被 告 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以電氣採補魚蝦之犯行,並辯稱:伊 等係用拖網抓魚,並未用電捕魚,發電機是用來供船上電力 使用云云。惟查上開以電氣採捕魚蝦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 時查緝之第十海巡隊3555號巡防艇艇長李○平結證稱:查緝 當時伊有看到該艘漁船正在電魚,當時該艘漁船正從海裡將 綁在纜繩上的電纜線拉起來,看到巡防艇接近時,就用菜刀 將電纜線及纜繩切斷,我們有要求被告停船受檢,被告卻加 速蛇行逃離,我們便請求3578號巡防艇支援,後來被告又再 次將船上的部分電纜線丟到海裡,我們登船檢查時發現船上 的發電機有 2個用途,其中紅黃電線是提供船上用電使用, 另外發電機上又接出一條電纜線是被告等人用來電魚用的等 語;證人即當時查緝之第十海巡隊3555號巡防艇駕駛李文亦 證述:伊駕駛的巡防艇在靠近被告漁船約 2公尺的距離,有 看到柯○銀、柯○鐘 2人正在收拾電纜線,艇長下令要登船 檢查時,被告等人就把剩餘的電纜線用刀子切斷,後來在 2 艇包夾被告漁船時,伊有發現被告又將剩餘的電纜線丟到海 裡,並發現漁船啟網機上有剩餘的電纜線等語;證人即當時 查緝之海巡人員陳○林另證述:伊登檢時,發現電纜線是纏 在漁船的啟網機上,伊順著電纜線一直到機艙內,發現電纜 線接在發電機上,另外發電機上還接著黃紅電線是供船舶照 明之用等語互核相符,是被告等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此外,並有扣案之發電機 1台、電流表3個、拖網1 件、纏繞纜繩之電纜線20公尺、網板2個、捕獲之雜魚類8.5 公斤、蝦類4.5公斤及查獲照片14張(前揭偵卷第40至46 頁 )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按「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 ,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 10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未經許可入境之進入臺灣地區之大 陸地區人民,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同條例第 18條第1 項第 1款亦有明定。是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其未經許可入境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 地區人民,除得由治安機關逕行強制出境外,尚屬違反國家 安全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6條第1項之罪,最 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24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行政 程序法第11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如 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未一併修正時,將變更管轄之 事項公告後 3日即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而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於96年1月2日經裁併為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並經對外公告,則國家安全法第 3條 關於人民入出境應申請入出境管理局許可之規定,於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成立時即應移轉由該署管轄,是以倘人民入 出境未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仍應論以同法第 6 條第1項之罪。經查,被告3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共同未 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依首揭說 明,非僅得由治安機關逕行強制出境,尚屬違反國家安全法 第3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條第1項罪之「犯人」。是 核被告 3人未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仍係違反國家安 全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罪 。 五、次按「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三使 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是以被告 3人共同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行為,顯係 違反上揭之規定,應論以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之罪。被告3人 間,就所犯上開 2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為危害我國對入出國之管理及國 家安全之維護,對國家法益造成一定之侵害,且以電魚之方 式捕魚足以破壞環境生態,使馬祖地區之漁產資源無法永續 維持,犯罪所生之損害甚大,惟念其等均係大陸地區人民, 智識程度不高,為生活所迫致觸法網,且犯罪所得不多,及 被告等人犯後態度、被告柯○銀為瘖啞人士,未曾受過教育 ,智識甚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 3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4頁、第44 至45頁),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另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3項前段之 規定,係屬得沒收,為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縱未予諭 知沒收,於法自無不合(87年度台上字第4383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 3人雖係共同駕駛「閩○漁6503」號漁船進入 臺灣地區,惟該漁船係被告等人在大陸地區平日用以採捕魚 蝦,難認係專供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或電魚之用,本院認尚無 沒收之必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等人採捕之魚類 8.5公斤、蝦類4.5公斤等漁獲,因保存不易業經連江縣政府 漁業課銷毀,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查,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至於扣案之發電機 1座、電流表3個、拖網1件、電纜線20公 尺、網板 2個均屬被告等人所有,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 且專供電魚之用,應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國家安全法第3條 第1項、第6條第1項,漁業法第48條、第60條第1項、第68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7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芳君 【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3條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 可者,不得入出境。 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 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 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 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 但曾於台灣地區設籍,在民國三十八年以後未在大陸地區 設籍,現居住於海外,而無事實足認為有恐怖或暴力之重 大嫌疑者,不在此限。 三 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 前項不予許可,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附記不服之 救濟程序。 內政部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第二項第 二款未經許可事項。 國家安全法第6條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48條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 使用毒物。 二 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 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 限制。 漁業法第60條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資料來源: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115-12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