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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96年度簡字第1號 刑事簡易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
案由摘要:
違反漁業法等案件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銀
指定辯護人  文鍾奇  律師
被      告  柯○鐘
被      告  鄭○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銀、柯○鐘、鄭○健共同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之規定,而未
經許可入境,柯○銀處有期徒刑貳月,柯○鐘、鄭○健各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違
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方法之規定,柯○銀處有期徒刑
貳月,柯○鐘、鄭○健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發電機壹座、電流表參個、拖網壹
件、電纜線貳拾公尺、網板貳個均沒收。柯○銀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柯○鐘、鄭○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發電機壹座、電
流表參個、拖網壹件、電纜線貳拾公尺、網板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柯○銀、柯○鐘、鄭○健等 3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
    96年3月13日下午5時許,基於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
    聯絡,共同駕駛大陸地區船籍「閩○漁6503」號漁船,自大
    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百戶港出海,於當日下午某時許,未經
    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原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於96年1月2日裁併)之許可,擅自駛入經我國國防部公
    告之禁止、限制水域內之臺灣地區連江縣○○鄉附近海域,
    並基於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植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 7
    時30分許到達連江縣西莒北方 2.1海浬處海域(即北緯26度
    01分110秒,東經 119度57分010秒),以該漁船上發電機連
    接電纜線至拖網,將拖網放入海中通電後,採捕魚、蝦等海
    產動物,迄同日晚間8時9分許,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
    防總局第十海巡隊3555及3578號巡防艇,在西莒北方 3.7海
    浬處海域(即北緯 26度01分367秒,東經119度52分286秒)
    查獲該漁船,並扣得發電機 1座、電流表3個、拖網1件、電
    纜線20公尺、網板 2個,及捕獲之雜魚類8.5公斤、蝦類4.5
    公斤。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移送福建連
    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
    或命以文字陳述,又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容內
    記載避為公正誠實之鑑定,且此規定通譯準用之;又審判長
    認為必要時,得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刑
    事訴訟法第99條、第202條、第212條及第31條第 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柯○銀為瘖啞人士且不識字,亦未受過正
    統手語教育,有被告殘障手冊(96年度偵字第15號卷第56至
    58頁)在卷足憑,其於開庭時無法言語,且無法聽聞瞭解庭
    訊之內容,經本院聘請了解手語之通譯張寶儀到庭為簡單之
    翻譯,並為被告柯○銀指定文鍾奇律師為其辯護,以維護被
    告柯○銀訴訟上之權利,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被告之自白,係
    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
    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
    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 23年上字第868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 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
(一)本件被告柯○銀為瘖啞人士,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未
      有手語通譯到場翻譯,僅委請同案被告鄭○健從中翻譯,
      惟鄭○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不能完全的翻譯,僅能簡
      單的翻譯,當時就伊翻譯的問題,被告柯○銀表示不太清
      楚等語,則被告柯○銀偵查中之供述是否確為其真實之意
      思即有疑問,又鄭○健與被告柯○銀均為同案被告,難免
      利害衝突,且鄭○健於翻譯前、後,均未依上開規定踐行
      具結之程序,難謂取得被告柯○銀自白之程序適法,是認
      被告柯○銀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經由鄭○健通譯之供稱
      ,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被告柯○鐘、鄭○健雖均辯稱伊等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係因查獲當時傻掉了、字也看不清楚才會承認云云,惟
      被告 2人前揭抗辯甚為空泛,尚未具體描述訊問當時之情
      況及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又被告 2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依前揭規
      定仍應認具證據能力。
(三)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附之其他證據均表示無意
      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
      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 3人固坦承有未經許可入境之犯行,核與證人即當
    時查緝之海巡人員陳○林、李○平、李文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檢查紀錄表、
    馬祖地區限制禁止水域界線圖(前揭偵卷第25至26頁)及航
    海日誌(前揭偵卷第48至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3人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惟被
    告 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以電氣採補魚蝦之犯行,並辯稱:伊
    等係用拖網抓魚,並未用電捕魚,發電機是用來供船上電力
    使用云云。惟查上開以電氣採捕魚蝦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
    時查緝之第十海巡隊3555號巡防艇艇長李○平結證稱:查緝
    當時伊有看到該艘漁船正在電魚,當時該艘漁船正從海裡將
    綁在纜繩上的電纜線拉起來,看到巡防艇接近時,就用菜刀
    將電纜線及纜繩切斷,我們有要求被告停船受檢,被告卻加
    速蛇行逃離,我們便請求3578號巡防艇支援,後來被告又再
    次將船上的部分電纜線丟到海裡,我們登船檢查時發現船上
    的發電機有 2個用途,其中紅黃電線是提供船上用電使用,
    另外發電機上又接出一條電纜線是被告等人用來電魚用的等
    語;證人即當時查緝之第十海巡隊3555號巡防艇駕駛李文亦
    證述:伊駕駛的巡防艇在靠近被告漁船約 2公尺的距離,有
    看到柯○銀、柯○鐘 2人正在收拾電纜線,艇長下令要登船
    檢查時,被告等人就把剩餘的電纜線用刀子切斷,後來在 2
    艇包夾被告漁船時,伊有發現被告又將剩餘的電纜線丟到海
    裡,並發現漁船啟網機上有剩餘的電纜線等語;證人即當時
    查緝之海巡人員陳○林另證述:伊登檢時,發現電纜線是纏
    在漁船的啟網機上,伊順著電纜線一直到機艙內,發現電纜
    線接在發電機上,另外發電機上還接著黃紅電線是供船舶照
    明之用等語互核相符,是被告等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此外,並有扣案之發電機 1台、電流表3個、拖網1
    件、纏繞纜繩之電纜線20公尺、網板2個、捕獲之雜魚類8.5
    公斤、蝦類4.5公斤及查獲照片14張(前揭偵卷第40至46 頁
    )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按「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
    ,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 10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未經許可入境之進入臺灣地區之大
    陸地區人民,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同條例第 18條第1
    項第 1款亦有明定。是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其未經許可入境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
    地區人民,除得由治安機關逕行強制出境外,尚屬違反國家
    安全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6條第1項之罪,最
    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24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行政
    程序法第11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如
    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未一併修正時,將變更管轄之
    事項公告後 3日即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而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於96年1月2日經裁併為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並經對外公告,則國家安全法第 3條
    關於人民入出境應申請入出境管理局許可之規定,於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成立時即應移轉由該署管轄,是以倘人民入
    出境未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仍應論以同法第
    6 條第1項之罪。經查,被告3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共同未
    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依首揭說
    明,非僅得由治安機關逕行強制出境,尚屬違反國家安全法
    第3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條第1項罪之「犯人」。是
    核被告 3人未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仍係違反國家安
    全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罪
    。
五、次按「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三使
    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是以被告 3人共同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行為,顯係
    違反上揭之規定,應論以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之罪。被告3人
    間,就所犯上開 2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為危害我國對入出國之管理及國
    家安全之維護,對國家法益造成一定之侵害,且以電魚之方
    式捕魚足以破壞環境生態,使馬祖地區之漁產資源無法永續
    維持,犯罪所生之損害甚大,惟念其等均係大陸地區人民,
    智識程度不高,為生活所迫致觸法網,且犯罪所得不多,及
    被告等人犯後態度、被告柯○銀為瘖啞人士,未曾受過教育
    ,智識甚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 3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4頁、第44
    至45頁),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另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3項前段之
    規定,係屬得沒收,為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縱未予諭
    知沒收,於法自無不合(87年度台上字第4383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 3人雖係共同駕駛「閩○漁6503」號漁船進入
    臺灣地區,惟該漁船係被告等人在大陸地區平日用以採捕魚
    蝦,難認係專供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或電魚之用,本院認尚無
    沒收之必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等人採捕之魚類
    8.5公斤、蝦類4.5公斤等漁獲,因保存不易業經連江縣政府
    漁業課銷毀,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查,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至於扣案之發電機 1座、電流表3個、拖網1件、電纜線20公
    尺、網板 2個均屬被告等人所有,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
    且專供電魚之用,應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國家安全法第3條
    第1項、第6條第1項,漁業法第48條、第60條第1項、第68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7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芳君
【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3條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
可者,不得入出境。
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  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
      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
  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
      但曾於台灣地區設籍,在民國三十八年以後未在大陸地區
      設籍,現居住於海外,而無事實足認為有恐怖或暴力之重
      大嫌疑者,不在此限。
  三  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
前項不予許可,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附記不服之
救濟程序。
內政部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第二項第
二款未經許可事項。
國家安全法第6條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48條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  使用毒物。
二  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  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
限制。
漁業法第60條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資料來源: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115-12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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