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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474號 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12 日
案由摘要:
貪污等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杞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
            邱秀珠  律師
被      告  余○財
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  律師
            林哲倫  律師
            蕭萬龍  律師
被      告  鍾○輝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  律師
被      告  黃○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
被      告  楊○傑
            楊○紘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  律師
            陳益軒  律師
被      告  方○坤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  律師
被      告  黃○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廖○國
選任辯護人  黃秋田  律師
被      告  黃○新
選任辯護人  陳淑雯  律師
            潘維成  律師
被      告  彭○松
選任辯護人  金  鑫  律師
被      告  管○清
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  律師
被      告  劉○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30
9 號、96年度偵字第180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杞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余○財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其被訴共同恐嚇取財
部分無罪。
廖○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
,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新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
,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管○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
,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劉○雄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免刑。
方○坤、楊○傑、楊○紘、鍾○輝、黃○昌、黃○勳、彭○松均
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杞自民國87年3 月起至95年3 月1 日止,擔任桃園縣○
    ○鄉鄉長,期間綜理○○鄉鄉公所鄉政公務,並指揮監督所
    屬機關及員工;余○財則自91年3 月起至95年3 月1 日止擔
    任龍潭鄉公所主任祕書,襄助鄉長辦理鄉公所之公務,均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緣龍潭鄉公墓納骨塔前因火災
    嚴重受損,龍潭鄉公所籌得預算經費後即開始辦理相關重建
    工程,因固○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公司)實
    質負責人楊○傑認「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
    工程統包工程」(以下簡稱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部分
    之預算金額非微,且承作該工程之利潤不低,有意與興○科
    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公司)合作而以該公司名義參與
    前開工程投標,又認透過○○鄉鄉公所公務人員之協助可提
    高取得標案之機會,遂於93年9 月間,委請與余○財熟識之
    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方○坤先後2 次陪同前往鄉公
    所及黃○杞之住處與黃○杞及余○財見面、遊說,表達爭取
    投標承作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之強烈意願。詎黃○杞、
    余○財為貪圖己身利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
    意聯絡,利用其擔任龍潭鄉鄉長、主任秘書,職務上可接觸
    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相關公文、簽呈等資料之機會,及
    楊○傑認鄉長、主任秘書可完全掌握、影響納骨塔內部設備
    統包工程投標成果之認知,於93年9 月間,由余○財另向不
    知情之方○坤佯稱可透過鄉公所人員協助興○公司得標,惟
    須給付預估總工程經費25%之代價等,經方○坤轉達前語後
    ,楊○傑因此陷於錯誤,誤認黃○杞、余○財確具有此項能
    力,不疑有詐而委其辦理,嗣余○財再透過方○坤與楊○傑
    相約於方○坤設於桃園縣○○鄉○○村○○路○巷○號住處
    (以下簡稱方○坤住處)商談,楊○傑同意先給付款項總額
    10%即新臺幣(下同)約200 餘萬元,其餘款項則約定分期
    於招標作業開始後交付10%、決標後交付10%、簽約後交付
    10%、領取第1 期估驗款後交付10%、領取第2 期估驗款後
    交付10%、領取尾款後交付40%,並另支付方○坤總額40萬
    元之「仲介費」等情。談妥後,余○財及楊○傑即於93年10
    月間某日相約在方○坤住處,由楊○傑先交付200 餘萬元予
    余○財,並接續於93年10月間某日,由楊○傑另將200 餘萬
    元交付方○坤,委由方○坤於其住處將款項轉交予余○財,
    合計共交付425 萬元,余○財收受前開款項後,悉數轉交予
    黃○杞,由黃○杞交付共60萬元予余○財,其餘款項均由黃
    ○杞納為己有。惟黃○杞、余○財取得前開款項後,並未指
    示○○鄉鄉公所公務人員為協助興○公司得標之行為,亦未
    實際為其他協助興○公司得標之作為,嗣於93年12月28日系
    爭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進行評選之際,因採序位評分法
    ,以序位合計最低者為得標廠商,另參與投標之和○金屬家
    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公司)序位積分為31分,略低於
    興○公司之33分,由和○公司獲評為最優勝議價廠商,並於
    93年12月31日辦理決標程序。前開決標程序後約10餘日,因
    興○公司未如預期獲取標案,楊○傑遂透過方○坤與余○財
    相約至方○坤住處商談返還前開款項事宜,嗣於約1 個月內
    ,黃○杞、余○財即將前開已取得之款項由余○財分2 次攜
    至方○坤住處交還予楊○傑。黃○杞、余○財嗣於偵查中自
    白前情。
二、劉○雄、廖○國、黃○新、管○清等人於93年間龍潭鄉公所
    辦理「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工程
    」標案中,分別以村長代表(廖○國)及家屬代表(劉○雄
    、黃○新、管○清)之身分,受龍潭鄉公所聘任為該標案之
    評選委員,受龍潭鄉公所依法委託,擔任龍潭鄉公所該標案
    投標廠商之資格審查及評選其中最優勝廠商之公共事務,為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參與該標案之投標廠商和○公
    司負責人黃○勳,為求和○公司順利得標,遂經由○○鄉中
    興村村長彭○松介紹引薦,於龍潭鄉公所辦理系爭納骨塔內
    部設備統包工程案公開評選之前1 日(即93年12月27日),
    帶領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彭○松陪同共同先前往
    廖○國住處,由黃○勳介紹和○公司產品後,隨即向廖○國
    表示願支付10萬元,作為伊於評選時將和○公司評為第1 序
    位之代價,詎廖○國明知評選最優勝廠商,乃其評選委員職
    務所應為之行為,且不得取得不法對價,竟因黃○勳允諾支
    付金錢乃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意思,當場應
    允,陪同黃○勳前往該處之成年男子,隨即依黃○勳授權而
    交付10萬元予廖○國親自收受。其後,廖○國旋陪同黃○勳
    、彭○松等人依序前往管○清、黃○新及劉○雄之住處,由
    黃○勳介紹和○公司產品後即分別向管○清、黃○新、劉○
    雄表示願支付10萬元,作為伊於評選時將和○公司評為第1
    序位之代價,詎管○清、黃○新、劉○雄明知評選最優勝廠
    商,乃其評選委員職務所應為之行為,且不得取得不法對價
    ,竟因黃○勳允諾支付金錢乃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之意思,當場應允,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及彭○松,隨即依黃○勳之授權,當場將現金10萬元交予黃
    ○新(由黃○勳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交付)、
    管○清(由彭○松交付)及劉○雄(黃○勳及該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共同交付)親自收受,嗣於93年12月28日,劉○雄
    、廖○國、黃○新、管○清出席參加系爭統包工程標案評選
    時,評選和○公司為第1 序位廠商,與其他12位評選委員(
    評選委員黃○田事先離席而未參與評選)之評選結果併計,
    和○公司序位加總為31分為最低,乃獲評為最優勝廠商,而
    於龍潭鄉公所93年12月31日辦理決標程序時,以8,700 萬元
    標得本案。嗣劉○雄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
    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
    首接受裁判,且全數繳回前揭賄款。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政風室函送、民眾檢舉及經劉○雄於其犯罪
    未發覺前即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自首相關涉嫌收賄
    犯行,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 訂有明文。本案被告
    廖○國、黃○新及管○清及其選任辯護人固就共同被告黃○
    勳、劉○雄及彭○松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於法務部調查
    局桃園縣調查站(以下簡稱縣調站)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
    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查:(一)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受訊
    問時,共同被告就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
    以共同被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時,自
    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黃○勳、劉○雄及彭○松於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雖經被告廖○國、黃○新及管○清
    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惟既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8 條之3 反面推論,因無顯不可
    信情況,自有證據能力。(二)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勳、
    劉○雄及彭○松於警詢中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渠等於警
    詢之所證,雖未經具結擔保,然其內容實與渠等於檢察官偵
    查中之所證相若,據此逆推,已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勳
    、劉○雄及彭○松亦應係本於真意始為如警詢筆錄所載之供
    述;兼之本案亦未見司法警察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且本院
    審酌證人黃○勳、劉○雄及彭○松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
    後為交互詰問,洵無妨礙被告等防禦之權,故依諸上開規定
    ,前揭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就
    前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證人黃○燦、黃○田、鍾○晋及
    共同被告黃○杞、余○財、鍾○輝、黃○昌、楊○傑、楊○
    紘、方○坤以證人身分於縣調站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及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共同被告廖○國、黃○新及
    管○清以證人身分於縣調站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固
    均係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黃○杞、余○財及其選任辯護人
    就前開證人針對前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劉○雄、廖○國、黃○新、管○清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前
    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得為證據。又本件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
    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甲、被告黃○杞、余○財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杞、余○財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渠等於
    93年間擔任龍潭鄉鄉長、主任秘書時,確曾於93年9 、10月
    間,自楊○傑處收受425 萬元款項朋分,事後卻未曾為任何
    協助興○公司得標之行為等情,僅陳稱:黃○杞收受425 萬
    元後,除交付20萬元予余○財外,尚另交付各20萬元予本案
    共同被告鍾○輝、黃○昌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1.經查,被告黃○杞、余○財於93年間擔任龍潭鄉鄉長、
      主任秘書時,曾因龍潭鄉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一事,
      於93年10月間先後2 次於龍潭鄉公所及被告黃○杞住處與
      楊○傑、方○坤碰面,聆聽楊○傑介紹推銷其公司產品後
      ,推由余○財出面就該事與楊○傑、方○坤進行協談,約
      定由楊○傑給付預估工程款25%之金額作為被告黃○杞、
      余○財協助興○公司得標之對價,嗣余○財於95年10月間
      分2 次至方○坤住處,收受楊○傑交付之款項共425 萬元
      後轉交黃○杞,由黃○杞、余○財朋分前開金額等情,業
      據被告黃○杞、余○財坦誠不諱,核與本案共同被告即證
      人楊○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為固○公司實質負
      責人,93年間因固○公司有意與興○公司合作投資並以興
      ○公司名義參與「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塔內部設備及附屬
      工程統包工程」之標案,伊遂透過方○坤引薦,於統包案
      工程顧問標先後前往龍潭鄉公所及龍潭鄉鄉長黃○杞住處
      向黃○杞、余○財等人介紹固○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事後
      伊為爭取得標,同意支付工程款25%予龍潭鄉公所相關人
      員,伊嗣於93年10月間,分2 次將前金即現金共425 萬元
      拿到方○坤家中直接或委由方○坤轉交予余○財等語(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14~
      21頁、第24~27頁、第129 ~133 頁、本院卷二第222 ~
      236 頁);本案共同被告即證人方○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龍潭鄉納骨堂發生火災後,伊因受楊○傑委託擔
      任中間人,遂於93年9 月間引薦楊○傑至龍潭鄉公所及鄉
      長黃○杞住處,由楊○傑向黃○杞、余○財等人介紹公司
      產品,嗣於同年9 月下旬,經楊○傑授權由伊與余○財談
      送錢的事,目的是要余○財幫忙取得標案,余○財同意收
      錢後,楊○傑、余○財即相約於其住所約定由楊○傑交付
      工程款25%之款項予余○財、黃○杞等人,作為協助興○
      公司取得該工程案之代價,並約定先給付款項總額10%即
      約200 餘萬元,其餘款項則約定分期於招標作業開始後交
      付10%、決標後交付10%、簽約後交付10%、領取第1 期
      估驗款後交付10%、領取第2 期估驗款後交付10%、領取
      尾款後交付40%等情,事後楊○傑分2 到3 次至其住處交
      付現金共400 餘萬元予余○財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186 ~196 頁、96年度
      偵字第17309 號卷第14~17頁、第42~44頁、本院卷二第
      178 ~194 頁);本案共同被告即證人楊○紘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稱:93年9 、10月間,伊至興○公司找負責人
      黃○燦談論合作事宜之際,楊○傑曾委託其轉告黃○燦本
      案需支付總工程款約25%之回扣款,而固○公司已先支付
      4 、500 萬元予中間人方○坤運作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5 ~12頁、96年度
      偵字第17309 號卷第31~39頁、見本院卷二第237 ~242
      頁);證人即興○公司股東黃○燦於偵查中證稱:93年間
      因固○公司資金不足,找興○公司一起合作參與龍潭鄉納
      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標案,楊○紘曾向伊表示已跟○○
      鄉公所公職人員談好,這個工程要拿25%的回扣,他們已
      先給付約500 萬元之前金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120 ~124 頁、第176 ~17
      8 頁)相符,堪信屬實。2.本案被告余○財固陳稱:黃○
      杞收受425 萬元後,僅交付20萬元予伊等語,然綜合本案
      卷內證據,應認本案係由黃○杞自楊○傑交付之425 萬元
      款項中,交付60萬元現金予余○財,原規劃由余○財取得
      其中20萬元,並平分其餘40萬元予鍾○輝及黃○昌,惟無
      積極證據證明事後余○財確曾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鍾○輝及
      黃○昌(詳如後參、三、(一)、3 所述),應認楊○傑
      所交付之款項僅由黃○杞、余○財朋分,並由余○財取得
      60萬元,其餘款項均由黃○杞納為己有,附此敘明。
(二)又查,被告黃○杞、余○財均坦承渠等於收受前開款項後
      未曾為任何協助興○公司得標之行為不諱,而參諸證人楊
      ○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之所以願意支付前開款
      項,係因伊認為公家機關的人敢收錢,就一定會幫伊做事
      ,鄉公所能夠運用行政權力協助興○公司得標,但就龍潭
      鄉公所人員具體而言係用何方法運作讓興○公司得標,伊
      不清楚,事後興○公司並未得標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14~21頁、第24~27
      頁、第129 ~133 頁、本院卷二第222 ~236 頁)及證人
      方○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楊○傑共同拜訪黃○杞、
      余○財後,受楊○傑之委託與余○財討論送回扣的事,目
      的是希望余○財協助興○公司取得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
      程標案,余○財拿錢後,是否確實為方便或配合興○公司
      得標之措施,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 ~187 頁
      ),應認證人楊○傑於交付425 萬元款項予被告余○財之
      際,被告余○財並未明確表示其與黃○杞將採取如何措施
      協助興○公司取得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標案,而證人
      楊○傑亦未曾具體要求被告余○財於職務上如何指示及配
      合興○公司取得標案之行為,而係基於其主觀上誤認被告
      余○財、黃○杞身為龍潭鄉公所鄉長及主任秘書,當然享
      有以行政裁量或其他方式影響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投
      標結果之動機;又互核證人即93年間任職龍潭鄉公所民政
      課課員鍾○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伊為93年間
      龍潭鄉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業務承辦人,負責擬定與
      此標案有關之簽呈及文書,再逐層呈業務主管、主任秘書
      及鄉長核准,最後再交由工務課辦理招標及發包作業,本
      案於93年12月28日進行評選時,係由和○公司得標,就本
      案採取最有利標、材質及評選委員之遴選等事項,黃○杞
      、余○財均未曾予以具體指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71~75頁、第78~82頁
      、本院卷二第90~104 頁),及卷附龍潭鄉公所公墓公園
      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工程委員評分總表(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396號卷第36頁)、
      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決標紀錄、龍潭鄉公所公墓公園納骨堂
      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工程評選會議紀錄簿(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搜字第33號卷第22~27頁)、
      龍潭鄉公所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工程
      決標公告、最有利標評選委員(見同前卷第7 ~9 頁)等
      文件,應認本案被告黃○杞、余○財係利用其擔任○○鄉
      鄉長、主任秘書,職務上可接觸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
      相關公文、簽呈等資料之機會,及楊○傑認鄉長、主任秘
      書可完全掌握、影響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投標成果之
      認知,透過不知情之方○坤佯稱可協助興○公司得標代價
      等語,致楊○傑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被告黃○杞、余○財
      確具有此項能力而委其辦理,然被告黃○杞、余○財於取
      得前開款項後,並未實際指示○○鄉鄉公所公務人員為協
      助興○公司得標之行為或為其他協助興○公司得標之作為
      ,致興○公司於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93年12月28日進
      行評選及同年12月31日進行決標時,未能順利取得標案等
      情,堪信屬實。
(三)至本案公訴人固起訴認被告黃○杞、余○財於收受前開款
      項後,因而配合楊○傑要求,指示不知情之龍潭鄉公所承
      辦民政課員鍾○晋簽准採取以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辦理系爭
      工程標案、指定楊○傑等人生產之產品及材質,並配合楊
      ○傑等人之要求,遴選標案評選委員,期使固○公司之合
      資廠商興○公司得以得標等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認被告黃
      ○杞、余○財係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等語。惟:
1.就本案採「統包及最有利標」方式招標、決標部分:
 (1)本案公訴人固認被告黃○杞、余○財2 人有配合楊○傑要
      求採取以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辦理系爭工程標案等違背職務
      之舉,然經被告黃○杞、余○財2 人堅詞否認,辯稱渠等
      並未配合楊○傑要求採取以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辦理系爭標
      案,該標案之開標及決標方式於渠等與楊○傑接觸之前早
      已決定,並非為配合廠商要求而為違背職務之舉等語。
 (2)查龍潭鄉公所採取「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本件納骨塔
      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案,係因召開納骨塔重建會議時,受害
      家屬強烈要求參與標案,經龍潭鄉公所民政課員鍾○晋會
      同工務課長黃○田、民政課長鍾○輝、主計主任彭○錡及
      被告黃○杞、余○財等人該會決議後,參考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列席代表於「內政部九十、九十一年度喪葬設施
      示範計畫第二次之檢討會」中建議有關喪葬設施示範計畫
      工程,可採統包及限制性最有利標辦理招標之結論,依政
      府採購法第24條等相關規定,由鍾○晋於93年2 月間簽請
      以「統包」方式辦理系爭工程招標並配合最有利標方式決
      選,經財政課、工務課、主計室等相關科室主管會簽及被
      告余○財、黃○杞核准並經鄉務會議決議通過後,由○○
      鄉公所於93年3 月10日呈報桃園縣政府,桃園縣政府亦於
      同月26日函覆龍潭鄉公所准予辦理等情,業據證人鍾○晋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71~75頁、第78~82頁、本
      院卷二第90~104 頁),核與證人即93年間任職龍潭鄉公
      所工務課長黃○田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前偵
      卷第62頁、第66~70頁)且與本案卷內所附內政部91年8
      月7 日台內民字第0910069062號函文影本1 份(見本院卷
      二第16~17頁)、扣案檔號2440010930001447號,主旨為
      :「為辦理公墓公園納骨塔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招標工程
      招標乙案」之簽呈影本1 份(扣案證物編號13第1 頁)、
      桃園縣龍潭鄉公所93年3 月10日龍鄉民字第0930005751號
      函、桃園縣政府93年3 月26日府民儀字第0930070101號函
      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18~20頁)等文件資料所示之
      內容互核相符,應堪信龍潭鄉公所93年3 月26日即已確定
      以統包及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本案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
      招標及決標事宜。
 (3)本案被告黃○杞、余○財係於93年9 月間始與楊○傑、方
      ○坤等人洽談關於興○公司參與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
      投標一事,此經被告黃○杞、余○財2 人供述明確,且據
      證人楊○傑、方○坤等人證述屬實,已如前述,則應認被
      告黃○杞、余○財與楊○傑等人最初於93年9 月間洽商之
      際,龍潭鄉公所早已決定採取「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辦理
      系爭工程之招標程序,而參諸證人楊○傑於本院審理中明
      確證稱:「本案專案管理標部分由長○公司得標並上網公
      告後,我就知道該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案是採最有利
      標方式決標,我認為這對我們應該是有利的,所以才會跟
      余○財進一步接觸。」(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證人楊
      ○紘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述:「我主要參與這個案子的
      投標作業,也就是製作投標建議書、準備投標等事宜,楊
      ○傑交代我和方○坤一起去找余○財時,因為鄉公所已經
      是採取最有利標,所以就這個部分沒有多談。」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38 頁),亦足證楊○傑與余○財協商交付款
      項作為協助取得標價代價一事前,早已知悉該標案係採統
      包最有利標方式招標一事。
 (4)證人楊○紘於偵查中固曾陳稱:「楊○傑告訴我他已經找
      方○坤去運作(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這件事情,且
      已經支付4 、500 萬元予方○坤後,當楊○傑沒空處理時
      ,就會交代我和方○坤聯繫。(問:楊○傑交辦你去運作
      的事情,是有哪些?)主要是工程採統包最有利標的方式
      辦理,楊○傑要我找方○坤一起去找余○財,建議他們採
      這個方式辦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偵字第17309 號卷第36~37頁),然證人楊○紘於本院
      審理中已明確解釋其建議統包作業採最有利標方式時,鄉
      公所之作業已經是如此等語,業如前述。又證人方○坤固
      於縣調站證稱:「(問:楊○傑交付幾次回扣給龍潭鄉公
      所人員?龍潭鄉公所人員如何協助固○公司?)楊○傑第
      一次交付回扣200 餘萬元,是在我家由楊○傑直接交給余
      ○財。當時本工程尚在統包作業的規劃當中,楊○傑告訴
      余○財本案採取統包最有利標。…(在本案中,楊○紘工
      作內容?)楊○紘是負責本案教導龍潭鄉公所人員辦理統
      包最有利標程序。」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17309 號卷第1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在縣調站提到『楊○傑告訴余○財本案採取統包最
      有利標』等語,是因為在我家的時候,我有聽到說要採最
      有利標,但作業程序我不瞭解,都是他們在談。…我們在
      談這件事情的時候,是9 月份以後的事情,我不知道○○
      鄉公所在3 月間就已經決定採取最有利標。」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82 頁、第188 頁),再參諸證人方○坤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始終陳稱其對於余○財如何具體為協助興○
      公司取得標案之行為並不清楚等情,應足以推論證人方○
      坤僅係在聽聞余○財、楊○傑討論系爭標案之過程中,提
      及本案係採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處理一事,但無從證明本案
      採前開決標方式,係因楊○傑指示或要求余○財等人配合
      辦理之結果,前開證人楊○紘、方○坤於偵查中所為證述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黃○杞、余○財認定之依據。
 (5)綜合前開證據,應認公訴人認被告黃○杞、余○財係因自
      楊○傑處收受款項後,始指示民政課員鍾○輝採用該方式
      處理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招標程序,以作為協助興○
      公司取得前開標案之對價,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等情,顯
      屬有誤,而難認本案龍潭鄉公所以統包及最有利標方式辦
      理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之招標、決標之程序,與被告
      黃○杞、余○財收取楊○傑交付款項間,有何因果關係或
      對價關係。
2.就本案評選委員之甄選方式及程序部分:
 (1)本案公訴人固認被告黃○杞、余○財2 人有配合楊○傑要
      求,遴選標案評選委員,期使興○公司得以得標,及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 項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
      第4 條規定,將家屬、村長代表等不具與採購案相關專門
      知識之人遴選為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之評選委員等違
      背職務之舉,然此經被告黃○杞、余○財2 人堅詞否認,
      陳稱渠等並未配合楊○傑要求選任評選委員之人選,亦未
      從事影響評選委員評選意願之行為,而龍潭鄉公所將家屬
      、村長代表等人員納入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評選委員
      中,係為尊重受害家屬意見,非為配合廠商要求之舉等語
      。
 (2)經查,本案龍潭鄉公所於93年3 月26日經桃園縣政府函覆
      同意以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辦理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後
      ,因研判該案涉及之工程內容、相關檢測、鑑定、經費編
      列審核等均需具備專業與技術,超越龍潭鄉公所之人力與
      技術能力,該案承辦人鍾○晋即於93年4 月23日,經被告
      余○財、黃○杞等人簽准依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2條第
      1 項第9 款規定,委託專業管理技術服務廠商辦理上開業
      務;次鍾○晋於93年5 月15日,再簽請核准該案之決標方
      式採最有利標精神,公開徵求廠商之服務建議書,評選最
      優勝廠商辦理議價,並請裁示採購評選委員會人數及遴派
      委員會成員名單等事宜,經被告余○財於簽呈上簽註擬組
      織7 人為評選委員(外聘專家學者4 人、龍潭鄉公所人員
      3 人)之意見後,由被告黃○杞簽准辦理,再由被告黃○
      杞於同年5 月28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自工程會網站建議
      名單下載公告之外聘專家學者名單中,遴選蕭○祿、王○
      昌、陳○炎、呂○苗等4 人及龍潭鄉公所主任秘書余○財
      、民政課長鍾○輝、工務課長黃○田等3 人為評選委員,
      由前開評選委員會於93年6 月24日、同年7 月1 日分別召
      開評審規定審查會議後,將「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塔內部
      設備及附屬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招標案」(以下簡稱專案管
      理標)投標須知、契約書草案等文件上網公告,並訂於93
      年7 月24日開標;但嗣後因家屬代表等對於本案招標方式
      有所質疑,承辦人鍾○晋始又於93年7 月22日簽請被告黃
      ○杞考量增聘村長、鄉民代表暨家屬監督委員為該案評選
      委員,以解外界疑慮,就此被告余○財雖簽註本案專案管
      理標案部分既已上網公告,即不宜再增加評選委員,惟就
      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部分為符合家屬要求,可再考慮
      增聘村長、鄉民代表暨家屬監督委員參與該採購案之評選
      等意見,然被告黃○杞為免家屬對於上開專案管理標續為
      質疑,仍裁示將該專案管理標案予以廢標後,增加村長代
      表及家屬監督委員參加評審,其後鍾○晋即依該裁示辦理
      廢標,並於93年8 月2 日、8 月11日簽請被告黃○杞重新
      核定專案管理標案評選委員會組成人數、委員之遴聘等事
      宜,經被告黃○杞裁示該專案管理標之評選委員會由17名
      委員組成(其中專家學者6 名、龍潭鄉公所主管3 名、重
      建委員即鄉民代表及村長4 名、監督委員即家屬代表4 名
      ),並遴選:龍潭鄉公所主任秘書余○財、工務課長黃○
      田、民政課長鍾○輝等3 人、專家學者吳○欽、高○章、
      陳○旭、黃○興、蕭○祿、鍾○誼等6 人、重建委員即鄉
      民代表及村長邱○泉、謝○漢、廖○國、朱○松等4 人及
      監督委員即家屬代表黃○新、劉○雄、馮○元、管○清等
      4 人為評選委員。前開評選委員於93年9 月7 日評選會議
      中評選由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公司)得
      標,而長○公司承攬技術服務工作並於93年10月5 日將統
      包作業有關文件送龍潭鄉公所審查後,鍾○晋即於93年10
      月5 日、同年月13日、14日再簽請由被告黃○杞裁示納骨
      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部分之評選委員會組成人數、委員之
      遴聘等事宜,經被告黃○杞裁示該專案管理標之評選委員
      會由17名委員組成(其中專家學者6 名、龍潭鄉公所主管
      3 名、重建委員即鄉民代表及村長4 名、監督委員即家屬
      代表4 名),並遴選:龍潭鄉公所一級主管余○財、黃○
      田、黃○煥等3 人、專家學者林○宏、洪○宏、聶○文、
      李○琪、林○森、鄭○榮等6 人、重建委員即鄉民代表及
      村長邱○泉、謝○漢、廖○國、朱○松等4 人及監督委員
      即家屬代表黃○新、劉○雄、馮○元、管○清等4 人為評
      選委員等情,業據證人鍾○晋、黃○田證述明確,且有扣
      案檔號24400109300037789 號,主旨為:「有關本所辦理
      『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技
      術服務廠商乙案」之簽呈影本1 份(扣案物編號證13第12
      頁)、93年5 月15日簽呈、檔號244-0010930005516 號,
      主旨為:「為本所辦理『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
      及附屬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廠商技術服務招標乙案,請鈞
      長指派評選委員…」之簽呈、龍潭鄉公所93年6 月16日龍
      鄉民字第0930014498號函文、評審規定審查會會議紀錄(
      見本院卷二第21~25頁)、檔號244-0010930006931 號,
      主旨為:「本所辦理『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
      附屬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招標案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下午
      十五時,召開招標文件審查會議,茲將會議紀錄及修正後
      招標文件各乙份,擬陳核後上網公告」簽呈影本1 份(扣
      案物編號證13第80頁)、檔號244-0010930006913 號,主
      旨為:「有關本所辦理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招標方
      式乙案」簽呈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21~26頁)、檔
      號244-0010930007442 號,主旨為:「本所辦理納骨堂內
      部設備及附屬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廠商招標案,奉
      鄉座核示為審慎起見予以廢標…」之簽呈影本1 份(扣案
      物編號證13第87頁)、無法決標公告(見本院卷二第27頁
      )、檔號244-0010930007777 號,主旨為:「為本所辦理
      『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委託專案
      管理廠商技術服務招標乙案,有關評選委員會組成人數、
      委員之遴聘暨召集人產生方式等…」簽呈影本1 份(扣案
      物編號證13第88頁)、檔號244-0010930008240 號,主旨
      為:「有關本所辦理『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
      附屬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廠商技術服務招標工作,評選委
      員會評選委員遴聘乙案」(見本院卷二第28頁)、桃園縣
      龍潭鄉公所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置及附屬工程委
      託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案議價紀錄1 份(扣案物編號
      證19)、檔號244-0010930007777 號,主旨為:「為本所
      辦理『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
      作業招標乙案,有關評選委員會組成人數、委員之遴聘暨
      召集人產生方式等‥」、檔號244-0010930010870 號,主
      旨為:「有關本所辦理『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
      及附屬工程』統包作業招標工作,評選委員會評選委員遴
      聘乙案」、檔號244-0010930010870 號,主旨同前等簽呈
      影本各1 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3
      96號卷第10~26頁)文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足認被告
      黃○杞於93年8 月間,係出於「避免家屬質疑納骨塔內部
      設備統包工程招標程序」之動機,重新核定納骨塔內部設
      備統包工程專案管理標案部分之評選委員會委員,將重建
      委員即鄉民代表及村長、監督委員即家屬代表等共8 人納
      入評選委員會成員中,嗣於93年10月間,再延用前專案管
      理標部分評選委員會之選任方式,將鄉民代表、村長及家
      屬代表等共8 人遴聘為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標案之評
      選委員會成員,再參諸龍潭鄉公所於91年7 月間辦理納骨
      堂主體建築工程規劃設計招標案招標之際,即曾有將家屬
      代表4 人、重建委員3 人遴聘為評選委員之舊例,此業據
      證人鍾○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
      ),並有檔號244-0010910007054 號,主旨為:「本案奉
      鄉座指示評選委員將家屬代表及重建委員列入,擬重擬評
      選委員會成員暨十五位評選委員,含專家學者五位、家屬
      代表四位、重建委員三位、本所評選委員三位…」簽呈影
      本1 份(扣案編號5 證物袋內)在案,應認本案被告黃○
      杞、余○財2 人辯稱龍潭鄉公所將家屬、村長代表等遴聘
      為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評選委員一事,與渠等收受楊
      ○傑交付款項一節並無因果或對價關係等辯語為可採,則
      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嗣於94年5 月20日以訴0940056
      號審議判斷書中認龍潭鄉公所辦理「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
      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工程」採購案所成立之評選委
      員會中,非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立之專家學者建議
      名單內之8 位外聘委員(即鄉民代表、村長及家屬代表)
      ,未具與該採購案相關之專門知識,應不得遴聘為評選委
      員,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 項訂定之採購評選委
      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規定等情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他字第1396號卷第29~35頁),亦難以此結果
      遽以推論被告黃○杞、余○財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
      ,先此敘明。
 (3)又本案公訴人固認被告黃○杞、余○財2 人有配合楊○傑
      要求,遴選標案評選委員人選,期使興○公司得以得標之
      舉,然就該2 人具體而言係如何配合楊○傑遴選對興○公
      司有利之何位特定人選擔任評選委員,卻始終未能具體指
      明,而參諸證人楊○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始均未證述
      其曾要求被告黃○杞、余○財配合挑選評選委員人選之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
      103 ~110 頁、第120 ~124 頁、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
      二第5 ~9 頁、第10~12頁、96年度偵字第17309 號卷第
      31~39頁、本院卷二第237 ~242 頁)及證人鍾○晋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我提供評選委員名單時
      ,就專家學者部分,是從4 、5 百位中,隨機挑選6 、70
      位,再併同龍潭鄉公所課室主管14、15位及全部鄉民代表
      、村長、家屬代表等名單,報給鄉長審核挑選,鄉長並沒
      有指示要將誰納入名單內,黃○昌也沒有建議我要指定哪
      些人。」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72~73頁、
      本院卷二第101 ~103 頁),亦難認被告黃○杞、余○財
      曾親自或透過他人指示鍾○晋為配合楊○傑指示遴選特定
      評選委員人選之違背職務之行為。
 (4)1.再證人楊○傑固於偵查中曾證稱:「方○坤曾向我表示
      統包工程標案評選委員中包含龍潭鄉公所人員5 人及重建
      委員會成員中之村長及受害家屬7 人,合計12人是鄉公所
      能夠掌握的,都聽公所的,該等評選委員會評選興○公司
      得標,所以我才同意支付400 餘萬元賄款。」等語(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129 頁
      ),然細譯其所為證言,「鄉公所得以掌握評選委員投票
      意向」一事係經方○坤轉述,而非楊○傑親耳聽聞余○財
      所言,又其所陳述之評選委員會成員組成為村長及受害家
      屬7 人、鄉公所人員5 人等,亦顯與龍潭鄉公所遴選納骨
      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評選委員會組成成員之身分、數量有
      異,則被告余○財是否確曾為前開表示,已非無疑。2.又
      證人方○坤固於偵查中證稱:「余○財有說需要18萬元打
      點9 位評選委員,楊○傑就拿18萬元給余○財。」、「固
      ○公司94年現金帳冊中記載93年9 月3 日支付給龍潭鄉公
      所主任秘書及建築課科長21萬元,93年9 月20日另外支付
      評選委員18萬元,都是在我家交給余○財。」等語(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193 ~
      196 頁、96年度偵字第17309 號卷第14~17頁),亦有固
      ○公司94年現金帳冊影本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113 頁),然證人楊○傑已
      於偵查中明確證述前開93年9 月3 日、9 月20日支付之費
      用共40萬元,係伊支付予方○坤之車馬費等語(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24~27頁、
      第232 ~133 頁),而證人方○坤亦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是調查站人員一直拿著固○公司的帳簿給我看,他指著
      帳冊上面記載『評』、『審』跟『十八萬』等字樣及數字
      ,問我說這是什麼意思,但就這件事情我沒有印象,我當
      時是說可能有這件事。…(就我所參與的過程中)我沒有
      聽到(被告余○財說要用綁評選委員的方式來讓楊○傑的
      公司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第189 頁)
      ,自難以證人方○坤於偵查中之陳述,遽以認定被告黃○
      杞、余○財有何轉交款項予特定評選委員以影響其投票意
      向之舉。3.再參諸證人黃○田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收
      到賄款,余○財也沒有跟我說過要支持興○科技。」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
      69~70頁)及93年12月28日前開評選委員進行納骨塔內部
      設備統包工程評分之際,龍潭鄉公所主管黃○田並未參與
      評分、其餘龍潭鄉公所主管黃○煥、家屬及村長等代表中
      亦有6 人未將興○公司評選為第一序位等情,有「龍潭鄉
      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工程」委員評分
      總表1 份在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
      字第1396號卷二第36頁),亦難認定被告黃○杞、余○財
      曾為影響鄉公所人員、家屬村長代表等特定評選委員之投
      票意願之舉。
 (5)綜合前開證據,難認公訴人認被告黃○杞、余○財係因自
      楊○傑處收受款項後,始指示民政課員鍾○輝遴選特定評
      選委員人選、將家屬代表及村長等人選為評選委員及影響
      評選委員投票意向,以作為協助興○公司取得前開標案之
      對價,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等情與事實相符。
3.就本案材質及規格部分:
 (1)本案公訴人固認被告黃○杞、余○財2 人有配合楊○傑要
      求,將固○公司生產之熱固性玻璃纖維複合材質做為本標
      案招標規範規定之材質,而於統包案招標文件規範內,規
      定納骨櫃材質必須使用材料強化玻璃纖維及熱固性不飽和
      聚脂樹脂,且須經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
      新材料審核認可等相關標準,以迂迴作法實質上將固○公
      司生產之納骨櫃材質納入規範內之違背職務行為,僅因統
      包案招標文件公開閱覽期間遭其他廠商質疑有綁標之嫌,
      被迫開放納骨櫃材質等語,然此經被告黃○杞、余○財堅
      詞否認,辯稱:本案材質為專案管理單位設計,嗣因有廠
      商質疑故重新公告廢除材質規格限定,渠等並未配合楊○
      傑指定本標案規定之材質等語。
 (2)經查,本案龍潭鄉公所因研判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涉
      及之工程內容、相關檢測、鑑定、經費編列審核等均需具
      備專業與技術,超越龍潭鄉公所之人力與技術能力,以委
      託專業管理技術服務廠商辦理上開業務,於93年9 月7 日
      由長○公司得標,業如前述,而依證人鍾○晋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稱:「…由受委託專案管理之長○公司提出相
      關招標規範,合約書範本及相關工程材料、施作規格等建
      議書交給我本人,我再將前述資料召集專案管理標評選委
      員進行審查,審查通過後,長○公司所提出之建議書及相
      關招標規範及文書等,由我會簽財政、主計單位及工務課
      、秘書室、政風室後,再逐層簽呈業務主管、主任秘書及
      鄉長核准,最後再交由工務課辦理招標及發包作業」(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72頁
      )、「(問:有無在招標公告裡面限定材質部分為熱固性
      玻璃纖維材質,必須要使用材料強化玻璃纖維及熱固性不
      飽和聚脂樹脂,且須經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
      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等相關標準?)因為我對於工程這些
      方面不了解,所以採統包,我們先評選專案管理公司來協
      助我們辦理工程內裝設計材質,這些材質的部分,是專案
      管理公司(長○工程顧問公司)召集專家學者及評選委員
      後討論出來的。(問:你的意思是說,剛問你的那些材質
      、工法等是由長○公司召集相關人員來決定的?)是的。
      (問:你們有無問長○公司這樣的決定的依據在哪裡?)
      沒有。」(見本院卷二第94頁)、「(問:有關納骨櫃材
      質的部分,在你經辦期間,除了你剛剛所說的專案管理廠
      商所提出的文件外,有無任何人指示或是要求你採取什麼
      樣的材質?)沒有。」(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等語,及
      證人黃○田於偵查中證稱:「(問:統包工程的相關規則
      是由何人擬定?)是由長○公司決定。」(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68頁)等語,核
      與證人楊○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剛剛你有提到
      說余○財有向你表達過家屬代表對產品規格的希望,余○
      財是如何向你表達家屬代表對於產品規格的希望?)當時
      我認為是閒聊,而且納骨塔發生火災後,四樓的納骨櫃是
      用我們公司的產品,沒有被燒燬,所以我認為我們的產品
      有競爭力。」(見本院卷二第232 頁)及證人方○坤於本
      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問:你是否知道楊○傑公司的材
      質是什麼?)我不太瞭解。(問:就你所參與的過程中,
      被告余○財有無說要以綁規格的方式來讓楊○傑的公司得
      標?)沒有聽到。」(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第189 頁)
      ,並有「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
      工程計畫需求說明」1 份(見本院卷二第29~31頁)在卷
      可查,應認被告黃○杞、余○財辯稱系爭標案之材質係由
      長○公司決定後,經開會審議通過,渠等未曾直接指定固
      ○公司生產之熱固性玻璃纖維複合材質做為本標案招標規
      範規定之材質等辯語與事實相符。
 (3)1.證人楊○紘固曾於偵查中證稱:「在本案統包工程案招
      標前,楊○傑有指示我去找長○公司,要我向長○公司表
      示固○公司已與龍潭鄉公所人員談好,要將固○公司生產
      之納骨櫃材質標準放入本案招標規範中。」等語(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309 號卷第34頁),
      然參諸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本案統包案招標前,我有
      向余○財提醒室內裝修法規納骨塔要達到耐燃2 級之標準
      之規定,我並告訴余○財固○公司納骨櫃材質採用熱固性
      玻璃纖維複合材質可以達到耐燃2 級的標準。」(見同前
      偵卷第31頁)、「…後來我就去找長○公司黃○誠,並告
      訴黃○誠依室內裝修規定,納骨堂之室內設備需達到耐燃
      2 級以上之標準,而固○公司已與龍潭鄉公所人員談好,
      納骨櫃材質要採熱固性玻璃纖維複合材質,請長○公司將
      固○公司納骨櫃材質及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放入本案招
      標規範中,黃○誠有告訴我他會去查一下室內裝修是否有
      規定納骨堂之室內設備需達到耐燃2 級以上之標準,如果
      有的話,長○公司就會採用。」等語(見同前偵卷第34頁
      )及其於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在偵查中)的回答有漏
      掉了,當時我去建議採取材質的部分,因為鄉公所的作業
      上已經是這樣,所以沒有多談,我只有多講我們公司的納
      骨櫃有達到國家內政部營建署法規規定耐燃2 級之標準。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 ~239 頁)。細譯證人楊○紘
      所為證言,應認證人楊○紘僅曾建議被告余○財辦理納骨
      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時採取達耐燃二級規格之材質,而就
      究竟應採用何種材質規劃之細節,係另由證人楊○紘與長
      ○公司人員討論,此核與前開證人鍾○晋、黃○田及被告
      2 人陳稱就納骨櫃材質部分係由長○公司人員規劃一事相
      符,則單以前開證人楊○紘所為證言,實難證明被告余○
      財曾有配合楊○傑之要求,指定固○公司所生產之熱固性
      玻璃纖維複合材質為本案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材質之
      事實;又證人楊○紘固曾證稱其向長○公司人員表示○○
      鄉公所已與固○公司談好將熱固性玻璃纖維複合材質納入
      材質規範中,但此顯與其證稱僅向被告余○財建議採「耐
      燃二級」材質之證言有所出入,又屬證人楊○紘片面之詞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再衡諸常情,若被告余○
      財確有應允楊○傑等人將固○公司生產之熱固性玻璃纖維
      複合材質納入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招標規範之文件中
      ,則當直接運用管道要求長○公司將限定材質一事納入招
      標文件中,而無須由證人楊○紘自行前往長○公司表達其
      公司與龍潭鄉公所間有此共識之意,併參諸固○公司94年
      現金帳冊中明確記載「93年9 月2 日支長○公司(龍),
      100000元」等,有該帳冊明細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113 頁),則固○
      公司楊○傑等人另行透過余○財以外之其他管道指示要求
      長○公司將其所生產之材質納入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
      招標文件中,亦非屬毫無可能,證人楊○紘此部分證詞實
      難遽以作為被告余○財曾指示長○公司限定納骨塔內部設
      備統包工程標案材質之證據。2.再本案長○公司設計納骨
      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規格及材質等招標文件經公告閱覽後
      ,固曾有民眾對工程需求、材質、作業歧見等質疑圖利特
      定廠商,經龍潭鄉公所於93年11月18日召開工程會議討論
      招標文件內容修正事宜,經長○公司人員黃○誠、○○鄉
      公所工務課課長黃○田、秘書室李○銀、政風室黃○基、
      民政課鍾○晋及被告余○財出席開會討論後,決議針對資
      格、規格部分放寬,不再限定特定材質等情,固有檔號24
      4-0010930012191 號,主旨為:「有關公墓公園納骨堂內
      部設備及附屬工程招標文件公告閱覽…」之簽呈影本(見
      本院卷四第91頁)、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
      屬工程招標文件公告閱覽民眾意見反應處理工作會議(見
      同前本院卷第91~92頁)在卷可參,堪信屬實,然前開文
      件至多僅得證明龍潭鄉公所曾有因民眾對公告閱覽之招標
      文件中材質、作業期限等有所質疑,認涉有不法之可能性
      而事後開放材質等情,而不足以積極以此推論被告余○財
      即係透過限定該標案材質之方式為違背職務之舉,附此敘
      明。
 (4)綜合前開證據,難認被告黃○杞、余○財於自楊○傑處收
      受款項後,曾指示限定固○公司生產之熱固性玻璃纖維複
      合材質為招標要件之一,以作為協助興○公司取得前開標
      案之對價,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4.依前所述,本案公訴人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杞、余
  ○財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黃○杞、余○財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違背職務之行為,則
  公訴人認被告黃○杞、余○財違反職務而收受賄賂,應屬有誤
  ,併此敘明。
(四)論罪及科刑部分
1.新、舊法比較:(1) 被告余○財、黃○杞行為後,刑法部分
  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
  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
  第2條 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
  法第2條 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
  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關於本件:1.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
  定義,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雖配合前開條文於95年5 月
  30日修正,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由「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
  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修
  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惟本案被
  告黃○杞行為時擔任桃園縣龍潭鄉鄉長,綜理龍潭鄉鄉公所鄉
  政公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被告余○財則係擔任龍
  潭鄉公所主任祕書,襄助鄉長辦理鄉公所之公務,於刑法修正
  前即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刑法修正後屬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
  惟無論修法前後,被告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
  員,並無二致,無礙本案被告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修正後
  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余○
  財、黃○杞而言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
  用行為時法。(2) 第11條之規定雖有變更,惟該規定未涉及
  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法。(3) 刑法第28條
  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
  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
  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
  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
  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
  之規定。(4) 又本件法定刑罰金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
  規定為銀元1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則規定為新臺幣1 千元,
  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5) 貪污治罪條
  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該
  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使其褫奪公
  權之刑度有所依憑。關於刑法第37條有關褫奪公權規定,經修
  正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 月提高為
  1 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6) 綜
  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舊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
  應整體適用舊刑法相關規定。(7) 又被告余○財、黃○杞行
  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於95年5 月5 日修正,自9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貪污治罪
  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余○財、黃○杞而言並未較有
  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8) 又被
  告余○財、黃○杞行為後,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於95年5
  月30日修正,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第二條所
  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
  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
  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第
  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
  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
  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對被告余○財、黃○杞而言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
2.被告黃○杞、余○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利用其擔任龍潭鄉鄉長、主任秘書,職務上可接觸納骨塔內
  部設備統包工程相關公文、簽呈等資料之機會,透過不知情之
  第三人方○坤向有意願參與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投標之廠
  商楊○傑佯稱可透過鄉公所人員協助興○公司得標,致楊○傑
  陷於錯誤,誤認被告黃○杞、余○財確具有此項能力而交付42
  5 萬元等情,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觸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
  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嫌,尚有未合,已如前述,惟
  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余○
  財、黃○杞於93年10月間,先後二次收受200 餘萬元款項,係
  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舉動
  ,且二次行為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關連性,復侵害同一國家
  法益,自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罪。
3.被告黃○杞、余○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4.(1) 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係以犯該法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而有
  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2) 經查:①本案被告
  黃○杞、余○財於系爭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在93年12月28
  日、93年12月31日辦理決標程序確定由和○公司得標後約10日
  ,即由被告余○財與證人方○坤聯繫,表示擬將已收受之款項
  交還證人楊○傑之意,俟於決標後約1 、2 個月,被告黃○杞
  將前開所得款項全部交付予被告余○財,由被告余○財統合將
  渠等收受之425 萬元現金款項分2 次親自攜至證人方○坤住處
  交還予證人楊○傑等情,業據被告余○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約決標10天後,黃○杞有把錢退回來
  ,之後也是去方○坤住處,請他通知楊○傑來拿回去,我們確
  實有把全部的賄款都還給楊○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56~57頁)、「最後開標興○
  公司未如期得標,方○坤要我去他家談還錢的事情,我告訴鄉
  長要還錢時,他是一次將錢交給我,後來我分二次到方○坤家
  中還錢,第一次還200 多萬元、第2 次還100 多萬元,從還錢
  以後到本件案發之前,楊○傑沒有說之前的賄款沒有還或沒有
  還清。」(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第144 ~145 頁);證人方
  ○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興○公司未得標後約10天左
  右,余○財主動打電話給我,表示欲將賄款退還給楊○傑等人
  ,由我打電話通知楊○傑來我家取款,余○財分2 、3 次攜帶
  現金在我住處當場交給楊○傑,都是楊○傑當面點收,退還時
  ,楊○傑並沒有說金額不夠。」(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192 頁、第195 頁、96年度偵字第
  17309 號卷第16頁、第43頁)、「(問:後來興○公司沒有得
  標,你交給余○財的賄款如何處理?)余○財有還我,因為沒
  有得標的一個禮拜內,楊○傑有來找我要回這些錢,我就請余
  ○財到我家商談還錢的事情,當時我們有跟余○財雙方約定,
  由余○財分兩次還款,之後余○財確實有分兩次在我家還給楊
  ○傑,一次還錢的金額約200 多萬元,第2 次還錢的金額約17
  0 幾萬元。後來還錢都是余○財主動來還的,我接到余○財的
  電話之後,就聯絡楊○傑到麥當勞會合之後一起到我家,楊○
  傑當場有清點錢,但沒有表示不夠。」(見本院卷二第186 ~
  187 頁);而證人楊○傑亦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問:後來
  93年12月28日本件龍潭鄉公所發包的公墓公園納骨堂裝修及設
  備工程統包案決標後,興○公司未得標,後續怎麼處理?)我
  們就透過方○坤去找余○財,應該是在決標之後隔了1 、2 個
  月,余○財就有把之前拿的400 多萬元拿回去方○坤那裡,再
  由我拿回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
  第239 號卷二第26頁),參諸前開證人對於被告余○財返還前
  開款項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等證述之大致情節均屬相符
  之情,應認屬實。②至於證人楊○傑固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改稱:被告余○財等人並未返還前開款項,伊僅嗣後於94年9
  月至12月間,由和○公司處取得690 萬元,偵查中伊係因誤認
  檢察官詢問之標的為此筆690 萬元款項,始誤稱被告余○財等
  人已返還其交付之款項等語。當時伊認為本工程標案有可能廢
  標後由興○公司取得,如果錢還在公務員那邊,將來公務員也
  會幫忙,所以不急著把錢拿回來云云,惟證人楊○傑於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表示係於本案決標後相隔約1 、2 個月
  即取回前開425 萬元之款項,而本案於93年12月31日辦理決標
  程序,已如前述,則本案證人楊○傑於偵查中陳稱其自被告余
  ○財處取回其交付之400 餘萬元之時間,應為94年初,此顯與
  其係於94年9 月至12月間始自和○公司取得690 萬元(此部分
  事實詳見後述)有時間上落差,而證人楊○傑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再追問:「你們之後又跟和○公司的黃○勳要求金錢嗎?和
  ○公司為何要給你們錢?拿錢過程?」時,答以:「是,我們
  拿回了690 萬元。因為我們對決標過程認有違法,我們有去公
  共工程委員會申訴,我們就透過方○坤跟黃○勳協調,我認為
  黃○勳應該不想讓工程廢標,所以他才會給我們公司錢。」等
  語,而檢察官再進一步確認:「你們公司不就因此賺錢了嗎?
  」時,證人楊○傑亦答以:「是。」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25頁),亦可得知證人楊
  ○傑係敘述兩件不同時間、不同原因(取得425 萬元係因被告
  余○財退回其先前給付之現金款項,而取得690 萬元係因嗣後
  和○公司黃○勳為避免楊○傑等人持續申訴導致工程廢標而給
  付之款項)發生之事件,顯無混淆前開被告余○財等返還425
  萬元款項與渠等自和○公司黃○勳處取得之款項690 萬元之情
  ;再依證人楊○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記得在興
  ○公司未得標本案後,興○公司黃○燦有來找我詢問為何興○
  公司未能得標,我將我和黃○燦討論的情形向楊○傑回報後,
  楊○傑有交代我要向方○坤要回該筆款項,方○坤說他需要一
  些時間。我記得在決標完的幾天後,方○坤打電話叫我去他家
  ,告訴我:『東西已經拿回來了』。這是在和○公司與興○公
  司於石門水庫附近咖啡廳協調之前一段時間發生的事情。」等
  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309 號卷第33
  ~34頁、第37~38頁,本院卷二第237 ~238 頁),可得知證
  人楊○傑陳稱其於未得標後,並未尋求管道向被告余○財取回
  前開給付之款項等語顯與事實有異,而證人方○坤表示款項已
  取回一事,亦係發生於證人楊○傑與和○公司黃○勳開始商談
  和解事宜之前,屬兩個獨立發生之事件,證人楊○傑陳稱伊係
  因混淆誤認檢察官詢問之事件為黃○勳交付690 萬元一事始於
  偵查中證稱已取得400 萬元款項等語,顯難採信。至於證人楊
  ○紘嗣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方○坤所稱已經拿回來的「東西
  」是指評審委員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 頁),然其前
  開證述均係於檢察官訊問中及交互詰問中辯護人詢問「決標後
  楊○傑如何處理已交付予余○財之款項」之提問脈絡中所為回
  覆,應認其證述時之真意,即係指證人方○坤曾告知已取回證
  人楊○傑先前交付之款項等情,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該「
  東西」係指評審委員之資料等語,難認可信,附此敘明。③綜
  前所述,應認被告余○財、黃○杞等人已將證人楊○傑交付之
  425 萬元款項全數退還予楊○傑。(3) 本件被告黃○杞、余
  ○財均未實際獲得財物,又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依上說明,即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5.另被告余○財於96年7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出被告黃○杞之
  犯罪事證,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有相關筆錄在卷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57頁),爰依修正前證人保
  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6.爰審酌被告黃○杞前曾因瀆職等案,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43
  9 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而被告余○財無任何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佐,被告2 人
  身處龍潭鄉鄉長及主任秘書之要職,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
  楊○傑詐取錢財,惡性非輕,且二人無視法紀之行為,嚴重損
  害國家公務員之廉能形象,亦有違官箴,惟事後尚能坦承犯行
  ,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求處被
  告黃○杞有期徒刑15年、被告余○財有期徒刑6 年,稍屬過重
  ,併為敘明。又被告黃○杞、余○財二人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
  示。又被告黃○杞、余○財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之前,
  然其等所犯罪名及刑度核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減刑之範疇,自不得減刑,而貪污治罪
  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
  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然其旨在杜絕行為人獲取不法利益而辱官箴,
  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追繳之財物,究
  應予以沒收,抑發還被害人,應依個案之犯罪情狀,由法院審
  酌處理,被告黃○杞、余○財向楊○傑所詐得之財物425 萬元
  既已返還被害人楊○傑,難認被告2 人尚有何非法所得,揆諸
  前開規定,自無從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被告劉○雄、廖○國、黃○新、管○清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雄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就前開事實坦承不諱
    ,而被告廖○國、黃○新、管○清則否認有前開犯行,均辯
    稱:評選前一日,黃○勳固曾與彭○松共同前來渠等住處拜
    訪,惟僅介紹產品,渠等並未收受黃○勳交付之10萬元現金
    ,渠等於次日投票評選和○公司為第1 序位,係因認為和○
    公司之產品較好云云。而被告廖○國、黃○新、管○清之辯
    護人則為被告等人辯護稱:本案被告廖○國、黃○新、管○
    清非但無收受賄款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又前開被告係以村長
    代表及家屬代表之身分經龍潭鄉公所聘任為系爭標案之評選
    委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4 條之規定,顯見被告劉○雄、黃○新、管○清3 人並非依
    法擔任評選委員,核與刑法第1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
    定所稱公務員之要件不符等語。是本案主要爭點即為:(一
    )被告劉○雄、廖○國、黃○新、管○清是否為依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二)被告劉○雄、廖○國、黃○新、管○清是
    否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黃○勳交付之10萬元賄款?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雄、廖○國、黃○新、管○清均為依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
1.按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固已於民國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為: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
  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原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
  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亦於95年5 月5 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
  本條例處斷」,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關於
  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本案被告
  劉○雄、廖○國、黃○新及管○清行為時係受龍潭鄉公所聘任
  為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工程之評選
  委員,此有前述龍潭鄉公所內部簽呈及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可參
  ,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渠等係受委
  託機關之委託從事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選標準
  、評定方式;辦理廠商評選;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審
  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事項等公權力性質之任務,於刑法修正前
  即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刑法修正後屬受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
  公務員,無論修法前後,被告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
  之公務員,並無二致,無礙本案被告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2.本案被告劉○雄、廖○國、黃○新及管○清之辯護人固為被告
  辯護稱: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規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
  五人至十七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
  。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評
  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1 、3 項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
  五人至十七人,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
  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第
  一項外聘專家、學者,應自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
  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
  人員核定。未能自該名單覓得適當人選者,得敘明理由,另行
  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是擔任評選委員
  者,應以機關內部人員及法定建議名單中之學者專家組成,而
  不得由資格不符者擔任,本案被告劉○雄、廖○國、黃○新及
  管○清係以村長代表及家屬代表身分經龍潭鄉公所聘任為評選
  委員,不符前開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規定,並非依法擔任評選委員,而與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規
  定之公務員要件有所不符等語。然查,本案被告劉○雄、廖○
  國、黃○新及管○清固非屬學者、專家,而係因其村長代表、
  家屬代表之身分經龍潭鄉公所聘任為系爭標案之評選委員,此
  有龍潭鄉公所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作業評
  選委員會評選委員遴聘案之簽呈及龍潭鄉公所公墓公園納骨堂
  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作業招標案評審委員建議名單(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396卷第10~28頁)在卷
  ,業如前述,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固以訴0940056 號採購
  申訴審議判斷書認定:龍潭鄉公所聘任之評選委員中,有8 人
  非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立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內之外聘
  委員,雖龍潭鄉公所主張該8 人均是「與採購案有關之人員」
  ,惟無法提出彼等是否具有與本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說明,
  以證明彼等足以依招標文件所定評選項目擔任評選工作,故○
  ○鄉公所遴聘該名外聘委員,顯然不符合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
  準則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至於其遴聘程序之內部簽辦公文,
  係直接依各類人員分配名額簽報機關首長核定,並未敘明何以
  未能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立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覓得足
  夠適當人選之理由,以便另行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
  員核定,程序上亦不符上開準則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而認本
  案評選程序難謂無違反法令之處,應撤銷龍潭鄉公所所為異議
  處理結果,併認龍潭鄉公所應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
  另為適法之處置等情,有該審議判斷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32~38頁),然前開審議判斷書係針對申訴廠商對龍潭鄉公
  所辦理本案招標程序之原異議及開標結果不服所為之行政救濟
  程序,並無當然使龍潭鄉公所聘任評選委員之程序或使前開評
  選委員之評分行為當然溯及失效之效力,此觀諸該審議書後段
  明載:「…有關申訴廠商於申訴書請求事項第1 項請求剔除資
  格不符人士之評分,就符合資格委員之評分結果進行復評…乙
  節,均屬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後,招標機關依本法第85條第1 項
  另為適法處分之範疇,招標機關如何處置核屬其職權…」等語
  亦足認定(見本院卷二第37~38頁),而龍潭鄉公所聘任被告
  劉○雄、廖○國、黃○新及管○清擔任本案評選委員之行政處
  分,固屬有瑕疵,已如前述,然其瑕疵並非到達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
  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
  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
  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
  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
  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重大明顯瑕
  疵而屬「自始、確定、當然」無效之程度,應認被告劉○雄、
  廖○國、黃○新及管○清於行為之際,乃係受龍潭鄉公所依法
  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且亦實際
  執行就系爭標案評選最優勝廠商等公共事務,而符合刑法上所
  稱之公務員身分,被告劉○雄、廖○國、黃○新及管○清等人
  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解,難認屬有理由,先此敘明。
(二)被告劉○雄、廖○國、黃○新、管○清均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黃○勳交付之10萬元賄款
1.經查,證人黃○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為和○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93年間和○公司曾參與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塔內部設備
  統包工程之投標,在投標前一日,伊曾先拜訪彭○松,再由彭
  ○松引薦並陪同伊先後前往劉○雄、廖○國、黃○新、管○清
  及三和村村長朱○松(已過世)之住處,由伊分別在該處介紹
  和○公司之產品,並均於介紹完畢後,拿出10萬元表示希望渠
  等幫忙支持和○公司之產品,劉○雄、廖○國、黃○新、管○
  清剛開始都有回絕,但因伊一直堅持,嗣後渠等仍各自當場收
  下前開款項,只有朱○松表示其亦有承包龍潭鄉公所之工程,
  不願意收受前開款項。伊當時還有帶另外一個人去,50萬元是
  交給那個人由他負責塞錢,後來伊只拿回10萬元,是因為朱○
  松不收的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3~65頁),核與其於
  縣調站、偵查中證稱:「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
  屬工程統包工程」標案評選前一天晚上,因為本案係採最有利
  標,伊想要得標,當時伊想如果事前可以每個人交付10萬元給
  5 個委員,以確認5 個委員投標支持和○公司,就可以增加得
  標機率,於是伊帶了50萬元,主動找之前認識的○○鄉村長聯
  誼會會長彭○松,並請他帶伊去找本案之評選委員,彭○松分
  別帶伊去找劉○雄、廖○國、黃○新、管○清及朱○松等人,
  當時伊有向這些委員表示希望可以得標,離開時伊確實有交付
  10萬元現金給這些評選委員,總共給了40萬元,只有朱○松說
  他也有包公所的工程,不敢收下,故剩下的10萬元伊只好帶走
  。隔天參與本案投標時,前述委員均有到場,伊原認為僅掌握
  4 位委員應該不會得標,但是最後仍意外由和○公司得標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51~
  53頁、第161 頁、第171 頁、96年度偵字第17309 號卷第52~
  53頁、第5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衡諸證人黃○勳於歷次證
  述中均一致證稱其當日攜帶現金50萬元,最後僅帶回10萬元,
  亦均明確指出其拜訪之人僅朱○松未收受現金10萬元款項等語
  ,應認其記憶應無錯誤,而其與被告劉○雄、廖○國、黃○新
  、管○清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冤仇,亦無故意誣陷被告劉○雄、
  廖○國、黃○新、管○清入罪之動機,其證述應屬可信而與事
  實相符。
2.本案被告廖○國固坦承於評選前一日,黃○勳及彭○松曾前往
  其住處拜訪並介紹和○公司產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曾於前開
  時、地收受證人黃○勳交付之10萬元現金,辯稱:當時是另一
  名黃○勳帶來的小弟拿1 牛皮紙袋要給伊,伊不知悉袋內為何
  物,但伊當場拒絕說:「我不吃這一套。」,還將該人的手拍
  掉云云。然查:(1) 被告廖○國收受款項之情節,業經證人
  黃○勳於縣調站、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證稱屬實,
  業如前述,又衡諸常情,依被告廖○國之經歷及社會歷練,於
  標案評選前一日,參與投標之廠商特地前來住處拜訪,表明希
  望於翌日支持之意,並提出裝有內容物之牛皮紙袋,豈有不知
  悉該袋內係屬賄賂金額之理?若真不知情,又怎會於未起出牛
  皮紙袋內物品之情況下,即表明:「我不吃這一套。」等語並
  「將交付牛皮紙袋之人的手拍掉」等舉?依其自行陳述之當場
  反應,應足認被告廖○國辯稱其不知悉證人黃○勳所擬交付之
  物品為賄款現金等語,顯屬空言狡辯之詞;又被告之辯護人固
  以證人黃○勳就「決定送款之時間」,先於縣調站證稱:「本
  案評選前一天晚上,我想要得標,所以決定送款。」(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搜字第38號卷第10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改稱:「當天早上送標單進去公所後」(見本院卷三
  第52頁),就「是否知悉被告廖○國為評選委員」一節,先於
  本院審理中先陳稱其不知悉,後又改稱其知悉,最後又陳稱在
  拜訪廖○國後,才確認被告廖○國為評選委員(見本院卷三第
  43~65頁),已有矛盾;就「資金來源」部分,先於偵查中證
  稱:「(問:你行賄的錢怎麼來的?)我跟朋友借的。」(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53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問:那個資金如何來的?)是我自
  己的,從彰○銀行領出來的,不是跟別人借來的。」(見本院
  卷三第52頁),顯有差異,且與卷附彰○商業銀行霧峰分行96
  年1 月8 日彰霧字第096084號函所示93年12月28日前,和○公
  司彰○銀行帳戶內並無50萬元以上之提領紀錄等情況不符;又
  就「拜訪被告之廠商人數及負責送錢之人」,於本院審理中先
  證稱:「(問:當你交付這10萬元給廖○國時,是否有其他人
  在場?)沒有,只有我跟他而已。(問:你在龍潭當天公司有
  無其他人陪你來龍潭?)沒有。」(見本院卷三第43頁、第57
  頁),嗣又改稱:「(問:你當時是否還有帶另外一個人一起
  去?)是。(問:那是誰?)(沈默不語)(問:你是把錢交
  給那個人,並由那個人負責塞錢?)是。(問:那個人在塞錢
  的時候,你有無在旁邊?)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問:你
  確定他都有達成任務將錢交到這些村長的手裡嗎?)我確定,
  因為他只有還給我10萬元而已,但這個人會不會A 錢我也不知
  道。」(見本院卷三第65頁),顯有矛盾之外,若由第三人交
  付款項,則既非由證人黃○勳親為,非無該第三人私吞而未實
  際交付予被告廖○國之可能性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就「決
  定送款之時間」部分而言,證人黃○勳均證稱係於評選前一日
  即93年12月27日當天決定送款,僅有早上抑或晚間之區別,辯
  護人以該細節之不一致即認證人黃○勳所為證言顯有瑕疵,應
  屬誤會;又就「資金來源」部分,證人黃○勳已於本院審理解
  釋:「當天我在檢察官應訊時,因為這件事情是發生在2 、3
  年前,我記錯了,後來我有跟檢察官講說是我自己的。」(見
  本院卷三第57頁)、「錢是從銀行領出來的,因為我們公司平
  常都有領錢,我沒有專門為了要給他們錢而去做領錢的工作。
  」(見同前卷第52頁),參諸證人黃○勳係於本案發生後將近
  3 年時間即96年7 月5 日始於檢察官訊問中為證述,此有前開
  偵訊筆錄可證,間隔時間確實已久,其就資金來源之金額因初
  次接受訊問之際,因記憶不清而誤證稱係向朋友借得,亦無違
  反經驗法則之處,又證人黃○勳經營政府標案工程相關領域之
  經驗,50萬元非屬極為鉅大之金額,則縱和○公司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無該筆提款紀錄亦無可疑之處,相較而言,觀諸證人黃
  ○勳就被告廖○國確實收受10萬元款項之重要項目,始終為一
  致之陳述,實難單以細節「資金來源」部分偵查中因記憶模糊
  而為有誤之證述,即遽以推論證人黃○勳所言係屬虛偽;另就
  「是否知悉被告廖○國為評選委員」及「拜訪被告之廠商人數
  及負責送錢之人」部分,證人黃○勳所為證言固有前後不一之
  情況,然其動機或出於若陳稱不知悉被告廖○國即為評審委員
  可減輕己身刑事責任,或為避免陪同其前往拜訪被告廖○國等
  人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遭受訟累,故於證述之初不願提及關
  於該名男子參與之行為,均難以此推論證人黃○勳證述關於被
  告廖○國收受款項部分之證詞不可採信,而衡情證人黃○勳擬
  於拜訪該標案之評選委員之際,行賄賂之行為,當偕同與其關
  係親密且足以信任之對象共同前往,此細譯本院訊問證人黃○
  勳陪同其前往人之姓名時,證人黃○勳始終沈默不語之反應,
  亦可推論,則該名男子既為證人黃○勳所信任之對象,且渠等
  拜訪朱○松擬行賄遭受拒絕時,亦直接將款項由證人黃○勳收
  回等情節,應認案發當日陪同證人黃○勳前往拜訪證人廖○國
  等人之男子,為與證人黃○勳關係親密且為該證人信任之人,
  實難想像若被告廖○國拒絕收受賄款後,該人即將款項私吞之
  情節,被告廖○國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難屬可採。(2) 另
  參諸共同被告即證人彭○松於偵查中證稱:評選前一天晚上,
  黃○勳主動找伊,表示因和○公司要參加「龍潭鄉公墓公園納
  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工程」投標案,黃○勳希望向評
  選委員介紹產品,伊即陪同黃○勳至廖○國住處,由黃○勳介
  紹產品並請廖○國評選時支持和○公司,接下來到管○清、黃
  ○新的住處,最後才到劉○雄住處,拜訪這3 位評選委員住處
  的時候,廖○國都有同行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56~66頁),又於審理中證稱:「在
  評選前一天,我有帶黃○勳到廖○國住處,後來廖○國有陪同
  我、黃○勳共同到管○清家裡,我們是開一台車去的。」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39 頁)、共同被告即證人管○清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稱:評選前某日,廖○國先打電話給我確認我在家
  後,廖○國、彭○松即帶黃○勳等廠商代表2 人來拜訪我,到
  我家後,廖○國先開口,跟我介紹這些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86~92頁、本院卷三
  第182 ~188 頁)及共同被告劉○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評選前一天晚上,廖○國和彭○松帶著和○公司負責人黃○
  勳和另一人到伊家,廖○國和彭○松當時有講說是廠商要來講
  是否能幫忙得標的事情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4 ~5 頁、第7 ~9 頁、本院卷三第12
  7 ~139 頁),應認被告廖○國確有於評選前一日,陪同證人
  黃○勳及彭○松等人,為和○公司參與系爭納骨塔內部設備統
  包工程一案希望尋求評選委員支持之原因,依序前往管○清、
  黃○新及劉○雄之住處拜訪之情,而此亦為被告廖○國所不否
  認,被告廖○國既知悉證人黃○勳拜訪之動機,亦知悉證人黃
  ○勳有意以現今賄款作為其隔日支持評選和○公司之對價,若
  其確曾義正嚴詞拒絕證人黃○勳交付賄款之舉,當極力撇清其
  與證人黃○勳之間的關係,又豈有可能旋即熱心參與證人黃○
  勳拜訪其他評選委員之行程,除幫忙撥打電話確認被告管○清
  是否在其住處外,甚而搭乘同一車輛,全程陪同黃○勳及彭○
  松依序逐次拜訪管○清、黃○新及劉○雄等人之住處,耐心聆
  聽證人黃○勳向前開人等介紹和○公司商品並希望渠等支持和
  ○公司得標之語?被告廖○國所辯顯屬與常情有異。(3) 又
  共同被告即證人彭○松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黃○勳
  在廖○國住處有介紹產品,但是否談到錢及當時黃○勳是否曾
  拿出錢交給廖○國,伊都不清楚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56~66頁、本院卷三第141 頁
  ),然查前開共同被告即證人彭○松因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背職務行賄罪之共犯身分起訴,其縱以證
  人身分為陳述,亦與己身利害關係密切相關,為恐其關於被告
  廖○國之證言成為對己身不利證據之一部分,避重就輕迂迴以
  證稱其「沒有看到」、「不清楚是否有交錢」等語,亦非屬不
  能想像,實難單以前開證人彭○松之證言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
  依據,附此敘明。(4) 綜前所述,應認被告廖○國辯稱其於
  前開時、地未曾自證人黃○勳處收受10萬元現金賄款等語,為
  事後卸責之詞,堪難採信。
3.再被告管○清固亦坦承於評選前一日,黃○勳及彭○松曾前往
  其住處拜訪並介紹和○公司產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曾於前開
  時、地收受證人黃○勳交付之10萬元現金,辯稱:伊當場就拒
  絕了云云;而被告黃○新先於縣調站、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辯
  稱:評選前一日,並沒有廠商來拜訪,伊也沒有收受廠商的賄
  款等語,嗣又改稱:黃○勳有無來拜訪伊,伊沒有印象云云。
  然查:(1) 被告黃○新先於縣調站、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以前語為辯,嗣又陳稱:伊忘記在評選前一天黃○勳有無到伊
  家(見本院卷三第64頁)、伊記憶中,彭○松好像沒有,又好
  像有帶廠商代表到伊家拜訪過伊等語(見同前本院卷第180 頁
  ),其前後陳述反覆,已非無疑,又顯與證人黃○勳、共同被
  告即證人彭○松、共同被告廖○國證述評選前一日,證人黃○
  勳曾由彭○松、廖○國等人陪同前往被告黃○新住處之證詞顯
  有出入,其所辯已難採信。(2) 就被告管○清、黃○新於案
  發當日收受現金1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黃○勳於縣調站、檢察
  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證述一致,業如前述,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劉○雄於偵查中證稱:「評選委員黃○新、管○清是
  我本人去問他們有沒有收到10萬元,他們二人回說他們也有拿
  到10萬元。(問:黃○新及管○清怎麼可能跟你承認他們有收
  10萬元之事?)一開始,我是先去問另一個評委馮○元,他說
  他沒有拿到10萬元,所以我就逐一去問那些評選委員,因為我
  跟黃○新及管○清比較熟,所以我才敢去問他,我跟他們說我
  有收到10萬元,問他們有沒有收到,他們說有。(問:你上述
  關於廖○國、彭○松、黃○勳、朱○松、黃○新、管○清、馮
  ○元等人的供述是否屬實?)屬實,我確定黃○新及管○清有
  收到10萬元,那是他們親口跟我說的,至於其他人有沒有收到
  和○公司的10萬元,我不知道。」(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4 頁、第7 ~8 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確實有問過黃○新、管○清他們2 個是否有
  拿到10萬元這件事情,他們2 個應該是有拿到才會說他們有拿
  到。(問:你是否還記得你是什麼時間、地點去問黃○新有沒
  有收到10萬元這件事情?)是在投標後約1 個禮拜內,至於地
  點忘記了。(問:你在什麼時間、地點去問管○清她有沒有收
  到10萬元這件事?)…我有去問,但沒有辦法確定時間,因為
  我確實有收到黃○勳的10萬元,所以我才會去問他們。至於馮
  ○元和朱○松,我有問,他們說他們沒有拿到。」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30 ~131 頁)相符,衡諸被告劉○雄與被告黃○新
  、管○清都有評選委員之身分,而被告劉○雄已先坦白告知有
  收受證人黃○勳款項之前提下,被告黃○新、管○清因熟識關
  係而在被告劉○雄面前承認渠等亦曾收受證人黃○勳交付之賄
  款等語,與常理無違,而被告劉○雄於歷次證述中,均明確證
  述被告黃○新、管○清曾於案發後在審判外承認收受黃○勳交
  付之賄款10萬元等情節,參諸被告劉○雄與黃○新、管○清等
  人關係良好,無捏造證詞誣陷前開被告之動機等情,及其證言
  與證人黃○勳所為證言互核相符等情,應認被告黃○新、管○
  清曾於前開時、地,收受黃○勳交付之10萬元。(3) 被告黃
  ○新、管○清之辯護人固為被告黃○新、管○清辯護陳稱:證
  人黃○勳先於縣調站證述:「管○清、黃○新曾表示拒絕,故
  這2 個人的錢不是我當場硬塞給他們就是透過彭○松將錢轉交
  給他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
  卷一第161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我交錢給黃○新
  的時候,只有我們兩個在場,彭○松沒有在現場,他都跑到外
  面去了。」、「我交錢給管○清的時候,只有我跟她在場,沒
  有別人在」,後又改稱:「是由我帶去的另一名男子負責塞錢
  。那個人在塞錢的時候,我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在他身邊。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48頁、第65頁),其所為證述前後
  矛盾,而證人劉○雄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問黃村
  長的時候,他是怎麼跟你說的?)他說黃先生有去拜訪他。(
  問:他有沒有跟你說他有拿10萬元?)他沒有說,他只說有來
  拜訪。(問:你剛剛在檢察官詰問時,你說他們應該是有拿到
  錢才會說有拿到錢,所以黃○新沒有跟你說過他有拿到錢嗎?
  )這麼久了,黃○新只有跟我說黃○勳來拜訪,其他的都沒有
  談到。」(見本院卷三第136 頁),前後證述亦有不符之處,
  前開證人證詞難以採信云云。然證人黃○勳或有為避免陪同其
  前往拜訪被告黃○新、管○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遭受訟累
  ,故於證述之初不願提及關於該名男子之部分,而僅提及「是
  我硬塞」等語,俟於本院審理中始坦白吐實之情,難指為證述
  之矛盾,又黃○勳於案發當日拜訪之評選委員共有5 人,除交
  由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交付金錢之情形外,尚有將款項交
  付彭○松後由其轉交之情形(被告管○清部分,詳如後述),
  則於縣調站經詢問者詢問被告黃○新及管○清2 人之收款方式
  部分之事實時,答稱「不是我硬塞就是交由彭○松轉交」,所
  謂「交由彭○松轉交」部分,應係指被告管○清之款項部分,
  而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均係其自行授權前開年籍不詳之
  男子轉交,而彭○松均不在場等語,亦屬袒護之詞(詳細理由
  如參、四、1 部分所述),其所為證述固有細節上之瑕疵及不
  一致之處,然就本案主要之構成要件部分,證人黃○勳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歷次均明確證述被告黃○新、管○清確實曾收受
  前開款項,難單以前開細節部分之瑕疵即認定證人黃○勳所為
  證言並非屬實;再證人劉○雄固曾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前開辯護
  人所指之語,然經蒞庭之公訴人再次向證人劉○雄確認後,該
  名證人即答以:「我有問他們,他們兩個確實有收到10萬元,
  其他的我就沒有問。」之語(見本院卷三第138 頁),證人劉
  ○雄與被告黃○新屬熟識之人,於接受被告黃○新之辯護人詰
  問之際,頓生袒護被告黃○新之心,而為避重就輕之詞,然經
  檢察官再次詢問後,方為吐實,亦屬人情之常態,難單以前開
  情節即遽以推論證人劉○雄所為證言均屬虛偽。(4) 又共同
  被告即證人彭○松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黃○勳在黃
  ○新、管○清住處有介紹產品,但伊沒有看到或聽到黃○勳交
  付現金予黃○新、管○清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62~66頁、本院卷三第143 頁),而
  共同被告即證人廖○國固亦證稱:伊沒有看到黃○勳送禮物給
  管○清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
  卷一第68~74頁、本院卷三第172 頁),然查前開共同被告即
  證人彭○松、廖○國均因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違背職務收賄罪、行賄罪之身分起訴,其雖以證人身分為
  陳述,亦與己身利害關係密切相關,為恐其關於被告黃○新、
  管○清之證言成為對己身不利證據之一部分,而未能坦白避重
  就輕迂迴以證稱其「沒有看到」等語,亦非屬不能想像,實難
  單以前開證人彭○松、廖○國之證言為對被告黃○新、管○清
  有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5) 綜前所述,應認被告黃○
  新、管○清辯稱其於前開時、地未曾自證人黃○勳處收受10萬
  元現金賄款等語,為事後卸責之詞,堪難採信。
4.本案被告劉○雄、廖○國、黃○新、管○清均於前開時、地自
  證人黃○勳處收受現金10萬元款項,而證人黃○勳於交付前開
  款項前,曾明確表達希望被告劉○雄、廖○國、黃○新、管○
  清等人於隔日評選時能將和○公司評選為最優勝廠商,協助和
  ○公司得標等語,業如前述,併參諸前開被告劉○雄、廖○國
  、黃○新、管○清均擔任系爭標案之評選委員,證人黃○勳為
  參與投標之廠商,互有評選者及被評選者之關係,被告劉○雄
  、廖○國、黃○新、管○清等人竟於評選前一日晚間,在住處
  收受黃○勳交付之現金款項,應認被告劉○雄、廖○國、黃○
  新、管○清乃係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意思,收受黃○
  勳支付之金錢款項,被告劉○雄、廖○國、黃○新及管○清之
  犯行應堪認定,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至公訴人固起訴認被告劉○雄、廖○國、黃○新及管○清
      明知系爭標案之評選委員應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6 條第1 項評選之規定,應公正辦理評選,竟於收受黃○
      勳之賄款後,違背應公正辦理評選之職務行為,而評選和
      ○公司為第1 序位廠商,認被告劉○雄、廖○國、黃○新
      、管○清係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等語。惟:
1.被告劉○雄、廖○國、黃○新、管○清於93年12月28日以評選
  委員身分參與「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
  包工程」案之評選,參與投標之廠商共有廣○企業有限公司、
  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政○強化塑鋼股份有限公司、信○營
  造公司、和○公司及興○公司等7 家,以序位合計數最低者為
  第一,並經評選委員會出席委員過半數決定者,為最有利標,
  被告劉○雄、廖○國、黃○新、管○清均評選和○公司為第1
  序位廠商,與其他12位(評選委員黃○田事先離席而未參與評
  選)評選委員之評選結果併計,和○公司序位加總為31分最低
  ,獲評為最優勝廠商,嗣龍潭鄉公所於98年12月31日辦理決標
  程序,和○公司以8700萬元標得系爭統包工程案等情,為被告
  劉○雄、廖○國、黃○新、管○清所不否認,且有附龍潭鄉公
  所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工程委員評分總表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396號卷第36頁)
  、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決標紀錄、龍潭鄉公所公墓公園納骨堂內
  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工程評選會議紀錄簿(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搜字第33號卷第22~27頁)、龍潭鄉公所
  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工程合約書(同前偵
  卷第48~52頁)在卷,堪信屬實,先此敘明。
2.本件公訴人固認被告劉○雄、廖○國、黃○新及管○清等人評
  選和○公司為第1 序位之最優勝廠商,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然
  查:本案評選委員中,除被告4 人以外,尚有朱○松、馮○元
  、洪○宏、黃○煥4 人評選和○公司為第1 序位之最優勝廠商
  ,而謝○漢委員、李○琪委員、聶○文委員3 人雖將和○公司
  評選為第2 序位之廠商,然若觀察評分表上各細項(即包含資
  格能力審查、設計能力審查、專案執行能力審查、綜合及應變
  能力審查、工期、其他、簡報)之評分總和,李○琪委員就其
  評選為第1 序位之廠商給予總分89分之評分,與其給予和○公
  司之總分88分間,僅有1 分之微薄差距,而聶○文委員就其評
  選為第1 序位之廠商給予總分83分之評分,與其給予和○公司
  之總分79分之間,亦僅有4 分之差距,此有前開評分總表及扣
  案之「龍潭鄉公墓公園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工程」最有利
  標評分表(扣案物編號12)在卷可參,足認縱扣除本案被告4
  人,剩餘之評選委員中仍有三分之一評選和○公司為第1 序位
  之最優勝廠商,亦仍有過半數之評選委員,認為和○公司是參
  與投標廠商中屬最優勝廠商或次優勝廠商者,參諸前開評選委
  員之評議結果,被告劉○雄、廖○國、黃○新、管○清辯稱和
  ○公司確係屬投標廠商中,就防火度之品質、設計及族群信仰
  方面綜合考量後最優勝者,渠等將該公司評選為第1 序位之行
  為並無違背職務之舉等語,實難認定為全屬虛枉之語。
3.又公訴人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雖亦指稱被告劉○雄、廖○國、
  黃○新及管○清明知依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 條委員應公正
  辦理評選等語,惟所謂「公正辦理」,應屬關於評選委員倫理
  基本規範之概括抽象法律,尚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5 款等所稱之與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之法令。被告劉○雄、
  廖○國、黃○新及管○清違反上開倫理基本規範,於評選前與
  投標廠商會面,甚而接受投標廠商賄賂之現金,雖至為可議,
  然前開規定既非屬與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法令,而公訴人亦未
  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評選和○公司為最優勝廠商
  ,係如何違背職務之舉,即難單以渠等收受賄賂之行為即當然
  推論渠等評選和○公司為最優勝廠商之行為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本於罪疑唯輕之理,難認公訴人認被告等人係違背職務收賄
  等情為有理由。
(四)論罪及科刑部分
1.新、舊法比較:(1) 被告劉○雄、廖○國、黃○新及管○清
  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關於本
  件除就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已如前述應認無論
  修法前、後,被告等人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
  員,無礙本案被告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外,其他關於刑法第
  11條、第33條法定刑罰金最低額、第37條有關褫奪公權等規定
  之比較適用,亦如前貳、甲、二、(四)、1.部分所述,不再
  贅敘,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舊刑法對被告劉○
  雄、廖○國、黃○新及管○清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舊刑法
  相關規定。(2) 又被告劉○雄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
  第1 項於95年5 月5 日修正,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規
  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
  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劉○雄而言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
2.本案被告劉○雄、廖○國、黃○新及管○清擔任「龍潭鄉公墓
  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工程」標案之評選委員,
  受龍潭鄉公所依法委託,擔任龍潭鄉公所該標案投標廠商之資
  格審查及評選其中最優勝廠商之公共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意思,於上
  開時、地分別收受證人黃○勳交付之現金10萬元款項,核被告
  劉○雄、廖○國、黃○新及管○清等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渠
  等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以期約行賄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罪嫌,尚有未合,已如前述,惟因二者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
  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劉○雄犯罪後,就其犯行,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於96年1 月26日主動向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自首,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意,此有卷
  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筆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4 ~5 頁)在卷可憑,又
  本院審酌被告劉○雄所取得之賄款僅10萬元,且已於自首後將
  所詐得之10萬元全數自動繳交國庫,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贓證物收據1 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本案情節尚
  屬輕微,並非不可宥恕,且被告劉○雄於犯後坦承錯誤,態度
  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檢
  察官求處免刑等一切情狀,爰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免刑。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
  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
  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
  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820 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
  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雄既已將所取得之賄款
  10萬元自動全數繳交,則有關犯罪所得之財物,本院自無再為
  追繳或發還予被害人之諭知。
4.又審酌被告廖○國、黃○新及管○清經聘任為系爭統包工程之
  評選委員,竟於評選前夕向投標廠商收受賄賂,有害公務員之
  廉潔形象,惟渠等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參酌其等犯罪所得財
  物數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求處被告廖○國、黃
  ○新、管○清均有期徒刑15年,稍屬過重,併為敘明。而渠等
  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宣
  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被告廖○國、黃○新及管○清犯罪時
  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然其等所犯罪名及刑度核屬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減刑之範疇
  ,自不得減刑。被告廖○國、黃○新及管○清3 人個別之犯罪
  所得均為10萬元,應個別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略以:(一)被告鍾○輝自91年3 月起至94年9
    月7 日止為龍潭鄉公所民政課代理課長、被告黃○昌則於91
    年3 、4 月間起至94年5 月間止擔任龍潭鄉公所祕書室總務
    ,其等各依權責辦理龍潭鄉公所轄下相關公務,均係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被告鍾○輝、
    黃○昌明知其等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龍潭鄉
    公所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標案,本俱須依政府採購法等
    相關規定辦理,惟於93年9 、10月間,竟與本案共同被告黃
    ○杞、余○財等人(就該2 人犯行部分詳如前述)共同基於
    違背渠等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由被告
    余○財出面擔任龍潭鄉公所經辦系爭統包工程標案之收賄、
    聯繫窗口,而被告即固○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傑、業務主任
    楊○紘則委由被告方○坤擔任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予○○
    鄉公所相關公職人員接觸之對口單位,雙方於93年9 月間某
    日,由被告余○財與楊○傑相約在方○坤位於桃園縣○○鄉
    ○○村○○路○巷○號住處,透過被告方○坤,共同議定固
    ○公司須陸續交付相當於事先預估之總工程經費之8500萬元
    的25%,即約2100餘萬元之賄賂予被告黃○杞、余○財、黃
    ○昌、鍾○輝等人,並約明分期交付賄賂之期程,及中間人
    即被告方○坤則可自各期賄款收取5 %之「仲介費」等情,
    而被告鍾○輝、黃○昌則依被告黃○杞、余○財指示,配合
    被告楊○傑、楊○紘要求,指示並建議不知情之龍潭鄉公所
    承辦民政課員鍾○晋簽准採取以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辦理系爭
    工程標案,意圖影響評選委員評選意向,並將固○公司生產
    之熱固性玻璃纖維複合材質做為本標案招標規範規定之材質
    ,而於統包案招標文件規範內,規定納骨櫃材質必須使用材
    料強化玻璃纖維及熱固性不飽和聚脂樹脂,且須經內政部建
    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等相關標準,
    以迂迴作法實質上將固○公司生產之納骨櫃材質納入規範內
    ,並配合固○公司要求,遴選標案評選委員,期使固○公司
    之合資廠商興○公司得以得標。被告余○財與楊○傑、方○
    坤遂於議定上揭賄賂事宜後,被告楊○傑、楊○紘即依約分
    於93年9 、10月間某日,在上述被告方○坤○○村住處先交
    付200 餘萬元予被告余○財,並於系爭統包工程標案招標作
    業開始後,再交付2 百餘萬元,合計共交付賄賂425 萬元。
    而被告余○財收受前述約425 萬元之賄賂款項後,則悉數轉
    交予被告黃○杞,分配20萬元予余○財外,並取出40萬元指
    示被告余○財朋分予被告黃○昌、鍾○輝各20萬元,被告余
    ○財並於當日即在龍潭鄉公所內將各20萬元轉交予被告鍾○
    輝及黃○昌2 人,其餘365 萬元則由被告黃○杞納為己有。
    因認被告鍾○輝、黃○昌等人就其等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之罪,而被告楊○傑、楊○紘、方○坤則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罪等語。(二)又系爭統包工程標
    案之得標廠商和○公司負責人黃○勳明知系爭標案評選委員
    應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 條第1 項公正辦理評選之
    規定,竟為求和○公司順利得標,於龍潭鄉公所辦理系爭統
    包工程標案公開評選之前1 日,即93年12月27日,基於行賄
    之犯意,乃透過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鄉中興村村長彭
    ○松引薦,2 人共同至系爭統包工程標案之家屬代表部分之
    評選委員劉○雄、黃○新、管○清及村長代表部分之評選委
    員朱○松、廖○國等人之住處,要求渠等於評選時為違背職
    務之行為而將和○公司評為第1 序位,並由黃○勳在上述各
    該評選委員之住處內當場交付前述評選委員各10萬元現金賄
    款,然除朱○松當場拒絕外,廖○國、劉○雄、黃○新、管
    ○清4 人均收受10萬元之現金賄賂。嗣於93年12月28日,出
    席參加系爭統包工程標案評選時,前述廖○國、黃○新、劉
    ○雄、管○清4 位評選委員,明知評選委員應公正辦理評選
    ,竟於收受黃○勳之賄款後,違背應公正辦理評選之職務行
    為,盡逕評選和○公司為第1 序位廠商,因認被告黃○勳、
    彭○松等人就其等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罪等語。(三)固○公司與合作具名參
    與投標之興○公司意外未標得系爭統包工程標案後,因被告
    楊○傑、楊○紘心有不甘,一方面循正常程序質疑本標案家
    屬、村長代表身分之評選委員資格不符,並陸續以興○公司
    名義向龍潭鄉公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異議
    ,要求龍潭鄉公所賠償約2 百餘萬元所謂投標成本費用,惟
    龍潭鄉公所認興○公司要求之賠償金過高,顯不合理,最多
    僅願賠償約18萬元;另一方面被告楊○傑、楊○紘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私下與被告方○坤、余○財共謀,基
    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向和○公司負責人黃○勳恐嚇索取
    所謂之「和解金」,自94年初起至94年6 月間某日,數次要
    約黃○勳至石門水庫附近某咖啡廳談判,被告楊○傑、楊○
    紘原開價1,000 萬元以上,惟黃○勳自稱渠係合法得標,不
    願支付所謂之和解金,雙方談判數次均不歡而散。被告楊○
    傑、楊○紘等人乃向黃○勳表示將會繼續申訴本案,被告余
    ○財則向黃○勳表示,若興○公司持續申訴,本工程合約可
    能會取消,被告方○坤亦向黃○勳表示,若黃○勳不支付和
    解金,和○公司在本工程會不順利,致使黃○勳心生畏懼,
    擔心龍潭鄉公所會以興○公司不斷申訴為由,逕行取消本標
    案之工程契約,因和○公司已投入相當之成本進行本標案工
    程施作,此將使和○公司蒙受重大損失,黃○勳終因受該等
    恐嚇而同意支付興○公司、固○公司共690 萬元。黃○勳乃
    於94年9 月初、11月初及12月初某日,在被告余○財帶領下
    ,至被告方○坤位於○○鄉○○村之住所,分3 次交付共69
    0 萬元予被告方○坤,再由被告方○坤通知被告楊○傑、楊
    ○紘前來取款,其中約1 百餘萬元分給與固○公司合資參與
    該統包工程標案之興○公司股東黃○燦,另餘款約5 百多萬
    元,則由被告楊○傑納為己有,因認被告楊○傑、楊○紘、
    方○坤、余○財等人涉犯共同恐嚇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
    第4968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鍾○輝、黃○昌、楊○傑、楊○紘、方○坤被訴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部分(即參、一、(一)部分):
(一)被告鍾○輝、黃○昌部分:
1.訊據被告鍾○輝、黃○昌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
  犯行。被告鍾○輝辯稱:伊固於91年3 月起至94年9 月7 日止
  擔任龍潭鄉公所民政課代理課長,負責承辦納骨塔內部設備統
  包工程籌措經費、召開家屬會議及簽辦各項招標公文等事宜,
  而余○財曾於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決標後告知有一筆錢要
  交給伊,然事後余○財並未交付前開款項,伊亦未自興○公司
  收受20萬元或指示任何人為協助興○公司得標之舉;被告黃○
  昌則辯稱:伊固於93年3 、4 月間起至94年5 月間止擔任○○
  鄉公所秘書室總務,惟伊就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並無任何
  負責之職務,亦未自興○公司收受20萬元等語,則此部分主要
  爭點應為:(1) 被告鍾○輝、黃○昌有無為確保興○公司得
  標,而於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審標及投標資格限定上為違
  背職務之行為?(2) 被告鍾○輝、黃○昌有無自楊○傑處收
  受賄款?
2.被告鍾○輝、黃○昌有無為確保興○公司得標,而於納骨塔內
  部設備統包工程審標及投標資格限定上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本案公訴人固認被告鍾○輝、黃○昌2 人經本案共同被告黃○
  杞、余○財指示後,出面建議不知情之龍潭鄉公所承辦民政課
  員鍾○晋簽准採取以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辦理系爭工程標案,並
  將固○公司生產之熱固性玻璃纖維複合材質指定為本標案招標
  規範規定之材質,並配合固○公司要求,遴選標案評選委員,
  期使固○公司之合資廠商興○公司得以得標等舉。然查:(1
  )證人楊○傑、楊○紘及方○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明確
  證稱渠等為興○公司投標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一事,僅曾
  與被告黃○杞、余○財碰面討論,而未曾與其他龍潭鄉公所之
  公務員接觸請託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
  第239 號卷一第103 ~110 頁、第120 ~124 頁、第186 ~19
  6 頁、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5 ~12頁、第14~21頁、第
  24~27頁、第31~39頁、第129 ~133 頁、96年度偵字第1730
  9 號卷第14~17頁、第42~44頁、本院卷二第178 ~194 頁、
  第222 ~242 頁),足認被告鍾○輝、黃○昌並未親自與楊○
  傑、楊○紘及方○坤接觸而受前開人等請託協助興○公司取得
  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標案,先予敘明。(2) 再本案被告
  黃○杞就工程標案之評選委員之選任過程及人選圈訂,固有瑕
  疵,惟難認與其收受楊○傑交付之款項有何因果關係,而系爭
  工程包案採取統包最有利標及一度指定熱固性玻璃纖維複合材
  質等,亦非本案共同被告黃○杞、余○財2 人為配合被告楊○
  傑之要求所為指示,已詳如前述(見前貳、甲、二部分),而
  證人黃○杞、余○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一致證述被告
  黃○昌係擔任○○鄉鄉公所總務課課員,就系爭納骨塔內部設
  備統包工程案招標過程並未負責任何法定職務,而被告鍾○輝
  為民政課代理課長,固為該標案業務主辦課長,惟渠等並未指
  示被告鍾○輝及黃○昌為協助興○公司取得前開標案之舉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42~
  50頁、第54~58頁、第88~98頁、第109 ~114 頁、第116 ~
  121 頁、本院卷二第128 ~158 頁),核與共同被告黃○昌於
  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就有關這個標案,
  鍾○輝有無要你出面建議承辦人鍾○晋簽准採取統包最有利標
  ?)沒有。(問:鍾○輝有無要你出面建議承辦人鍾○晋採用
  強化玻璃纖維及熱固性不飽和聚脂樹脂材質?)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95 ~196 頁)等語,證人鍾○晋於本院審理
  中明確證述:「(問:在鄉務會議決定統包工程採最有利標方
  式決標之方式之前,被告鍾○輝有無指示你統包工程要用最有
  利標方式決標之方式處理?)沒有人指示我。…(問:被告黃
  ○昌有無建議你說這個標案要採統包最有利標方式決標方式處
  理?)沒有。(問:被告黃○昌有無建議你說在這個標案條件
  裡面必須要加上強化玻璃纖維及熱固性不飽和聚脂樹脂這些材
  質?)沒有。(問:被告黃○昌有無具體建議你說評選委員必
  須要指定哪些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 ~103
  頁)相符,除此之外,公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鍾○輝、黃○昌有何配合興○公司得標之具體行為,則難認
  被告鍾○輝、黃○昌有何為確保興○公司得標,而於納骨塔內
  部設備統包工程審標及投標資格限定上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3.被告鍾○輝、黃○昌有無自楊○傑處收受金錢款項?
  公訴人認被告鍾○輝、黃○昌曾收受楊○傑所交付之「賄款」
  各20萬元一節,無非係以本案共同被告黃○杞、余○財之證述
  為其論據,惟此業經被告鍾○輝、黃○昌所堅決否認。經查:
  (1) 證人楊○傑、方○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楊
  ○傑係將425 萬元款項或直接或轉交方○坤交付予余○財,至
  於余○財最後將前開款項交付予何人,渠等並不清楚等語(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186 ~19
  6 頁、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14~21頁、第24~27頁、第
  129 ~133 頁、96年度偵字第17309 號卷第14~17頁、第42~
  44頁、本院卷二第178 ~194 頁、第222 ~236 頁),足認被
  告鍾○輝、黃○昌並未直接自楊○傑或方○坤處取得任何金錢
  款項,先予敘明。(2) 證人黃○杞固於縣調站、檢察官偵訊
  中證稱:伊曾於余○財交付之現金中,各撥出20萬元予被告鍾
  ○輝、黃○昌2 人,但究竟是伊或由余○財交付現金,伊已不
  復記憶。開標後,鍾○輝、黃○昌將前開20萬元交還,由余○
  財一併還給廠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
  第239 號卷二第116 ~121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
  伊收到錢後,余○財曾提議因鍾○輝、黃○昌平日工作認真,
  希望能把部分的錢分給他們,伊有同意,但伊沒有親手把錢交
  給他們,興○公司未能如預期得標後,伊並未向鍾○輝、黃○
  昌要回20萬元,該2 人亦未直接把錢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49 ~158 頁);而證人余○財於偵查中均證稱:伊收受款
  項後全數交給黃○杞,黃○杞說要給伊20萬元後,伊另建議各
  分配20萬元予鍾○輝、黃○昌,黃○杞當時有同意,伊即自楊
  ○傑交付的款項中拿出60萬元,其中20萬元自己收下,餘40萬
  元,伊分別裝至2 個信封袋內,在辦公室親自交給鍾○輝、黃
  ○昌2 人。本標案興○公司未得標後,伊告知鄉長錢要退還,
  黃○杞也同意,隔幾天黃○杞把收受的現金交給伊,另外伊又
  向鍾○輝、黃○昌各要回20萬元,加上伊自己拿的20萬元,一
  併交還予方○坤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
  第239 號卷二第109 ~114 頁)。參諸證人黃○杞於偵查中就
  其如何交付各20萬元予鍾○輝、黃○昌2 人未能為明確之陳述
  ,而於本院審理中,進而證稱伊僅有依余○財提議承諾要給付
  該2 人金錢之印象,然伊並未親手交付前開款項,而於開標後
  ,亦非由伊親自向鍾○輝、黃○昌索討並取回前開款項等情,
  併參諸證人余○財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應可認定證人黃○杞
  固依余○財之提議,於收受之款項中交付60萬元予余○財,並
  允諾其中20萬元由余○財取得,其餘40萬元得朋分予鍾○輝、
  黃○昌,然證人黃○杞既未親手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鍾○輝、
  黃○昌2 人,於開標後,亦未親自向前開2 人索取並取回前開
  款項,則證人黃○杞對於余○財是否確將前開40萬元交付鍾○
  輝及黃○昌收受一事,應無從知悉,難以其所為證言為不利於
  被告鍾○輝、黃○昌之認定。(3) 又證人余○財固於本院審
  理中改稱:「…我印象中黃○杞好像當場有把要給鍾○輝、黃
  ○昌2 人的錢交給我,但是我對於有無把錢交給他們2 人的事
  我沒有把握,而鄉長卻說是他本人交給他們2 人的。(問:你
  所說有各交付20萬元給鍾○輝、黃○昌這件事情到底是不是事
  實?)沒有把握。」、「(問:你兩次還錢的數目大概多少?
  分別是跟哪些人拿這些錢?)我自己拿出20萬元,其他是鄉長
  拿給我的,到底還有誰我不清楚,但是總數是對的。(問:你
  在偵訊時稱:『我記得在決標十幾天後,因為興○、固○公司
  沒有得標,所以我就去跟民政課長鍾○輝及總務課員黃○昌各
  拿回20萬元』等語,是否屬實?)我確實有在檢察官偵訊時說
  過這段陳述,但是也有說過是黃○杞向黃○昌、鍾○輝拿回二
  十萬元。…(問:你剛剛有提到偵查中有說到你向鍾○輝、黃
  ○昌二人拿回20萬元,你也說你有向黃○杞拿回20萬元,你印
  象所及,你有無向鍾○輝拿回20萬元?)我記不起來。…(問
  :可否請你確認一下你有無跟黃○昌收回20萬元?或鄉長有無
  指示你去跟黃○昌收回20萬元?)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28 ~149 頁),然被告黃○杞與余○財間具有直接隸
  屬之長官部屬關係,本件楊○傑所交付金錢之協談及取得,均
  由余○財出面執行,且朋分款項予鍾○輝、黃○昌亦係余○財
  主動提議後,黃○杞始被動承諾等情,及證人余○財曾於偵查
  中明確陳述係黃○杞將60萬元現金交付予伊後,由伊取出各20
  萬元放入信封後,親自交付鍾○輝、黃○昌,並於開標後親自
  向該2 人取回前開款項等語,應認係黃○杞允諾前情後,將現
  金60萬元交付余○財予以分配,且開標後係由余○財處理取回
  款項交還廠商之事宜,與常情較為相合,證人余○財嗣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亦可能係由黃○杞交付,亦可能係由黃○杞取回等
  語,與事實有違。(4) 本件既先由黃○杞交付60萬元予余○
  財後由其另為分配,已如前述,則證人余○財對於前開款項之
  流向及取回之情形,應均知之甚明且印象深刻,然證人余○財
  於偵查中固對於其親自將20萬元交付鍾○輝、黃○昌並親自取
  回等情為歷歷指述,卻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對前述情節已無
  印象,甚而對於是否確實曾親自交付現金予被告鍾○輝、黃○
  昌一節並無把握等語,則余○財自黃○杞處取得現金60萬元後
  ,是否確實曾將40萬元朋分予鍾○輝、黃○昌?抑或因公務繁
  忙、一時貪念或其他理由,而未能確實執行前開任務,事後又
  因擔心未能確實為款項朋分之舉遭黃○杞非議,為自我防衛而
  於偵查中為不實陳述?已非無疑義;又證人黃○杞始終證述伊
  並未親自告知被告鍾○輝、黃○昌給付款項之目的(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93~98頁、第11
  6 ~121 頁、本院卷二第150 ~158 頁),證人余○財先於偵
  查中證稱:「…我只跟他們(鍾○輝、黃○昌)說這錢是納骨
  塔案子的,但是他們不知道這款項的來源。我給他們純粹是基
  於他們二人平常工作認真而給予慰問而已,但鍾○輝、黃○昌
  沒有在納骨堂這個案子幫興○公司任何忙。」(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110 ~111 頁),後
  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就你的印象,你有無曾經跟鍾
  ○輝講過20萬元是作什麼用?)我在偵查庭時說話反反覆覆,
  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我沒有印象。(問:黃○昌在這個統
  包案件中,有無擔任任何角色?)私底下我不清楚,但是我在
  正式公文上看不出來。(問:也就是說你並不知道他針對這個
  案件出過什麼力?)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
  ,然20萬元款項非屬微額,倘證人余○財確曾將前開款項親自
  交付鍾○輝、黃○昌2 人,理應於交付款項時說明金錢來源、
  交付款項之原因及要求渠等配合或協助執行之事項,而該2 人
  於收受前開款項之際,亦至少應詢問收受款項之原因,然前開
  2 證人竟均證述被告鍾○輝、黃○昌對於款項來源及交付款項
  之原因應不知悉,亦未要求渠等配合之事項,顯與常情有違,
  亦難認定前開證人余○財於偵查中片面陳稱伊曾交付各20萬元
  予被告鍾○輝、黃○昌等語屬實。(5) 綜前所述,應認被告
  鍾○輝、黃○昌並無取得楊○傑所交付款項各20萬元,並於嗣
  後退還之事實。
4.綜前所述,公訴人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鍾○輝、黃○昌
  曾為確保興○公司得標,而於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審標及
  投標資格限定上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就被告鍾○輝、黃○昌
  2 人是否曾自楊○傑交付予余○財轉交黃○杞之款項中,各取
  得20萬元一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得被告鍾
  ○輝、黃○昌2 人確有收受前開款項之確信,亦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鍾○輝、黃○昌有公訴人所指上述犯行,抑或有
  與共同被告黃○杞、余○財為前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共同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認被告鍾
  ○輝、黃○昌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楊○傑、楊○紘、方○坤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係以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成立要件(94年度
  台上字第5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係以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構成要件
  。若其所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非為該公務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即難論以本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
  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2.訊據被告楊○紘堅詞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
  余○財之情,辯稱:伊於固○公司擔任業務主任,但伊並未參
  與交付款項予龍潭鄉公所公務人員之事,係事後楊○傑才告知
  有前開情事,並要求伊負責招標程序作業等事項等語。經查:
  (1) 證人楊○傑於偵查時僅證稱:被告楊○紘擔任固○公司
  之業務主任,因其表示興○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燦願與固○公
  司合資投標,以興○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伊始透過方○坤與○
  ○鄉公所主任秘書余○財洽商協談送交款項一事,伊認為本案
  已經透過方○坤與龍潭鄉公所確認完畢後,始將後續之投標過
  程及細節交由被告楊○紘負責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14~21頁),依其所為證言,實
  難認被告楊○紘於其與被告方○坤共同與被告余○財協商交付
  款項作為龍潭鄉公所人員協助興○公司取得納骨塔內部設備統
  包工程代價之際,即已知悉並積極參與該舉,而應認被告楊○
  紘稱伊係於被告楊○傑與被告余○財就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
  程案商談完畢並交付款項後,始參與關於投標程序之細節運作
  等辯語,非全屬虛枉。(2) 又就交付款項之過程部分,證人
  楊○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425 萬元是分2 次給,第
  1 次是在方○坤家中,給了200 餘萬元,當時給錢的情形時,
  我跟方○坤還有余○財坐在方○坤家裡的客廳,我記得我是把
  錢放在客廳桌上,我就先離開了。第二次,我一樣是將錢放在
  方○坤家裡的桌上,我就先走了。」(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
  ;證人余○財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時有看到楊○傑在
  場,是由方○坤跟我提出要分利潤給我們,但是怎麼分、分給
  多少人,當時都沒有講。隔了沒有幾天,方○坤又打電話叫我
  去他家喝茶,我去他家之後,我有看到方○坤跟楊○傑,他們
  2 人其中1 人拿了100 多萬給我,我有收下,第2 次拿錢是在
  方○坤家裡,金額200 多萬左右,這次我確定方○坤有在場,
  至於楊○傑我不清楚有無在場。」(見本院卷二第131 ~132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第1 次就看到楊○傑在那,楊
  ○傑當場就交給我一包錢,我收下後,第2 次也是方○坤打電
  話叫我去他家,印象中沒有看到楊○傑,方○坤拿了一包錢給
  我,並向我表示是楊○傑要他轉交給我的。」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109
  頁);而證人方○坤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送錢的時候,是在
  伊家,伊印象中有幾次楊○傑、余○財都在場,也有由楊○傑
  轉交後由伊於家中交付予余○財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
  8 ~194 頁),依前開證人楊○傑、余○財、方○坤所為證述
  ,亦難認被告楊○紘曾參與協談及交付款項予余○財之過程。
  (3) 證人方○坤固曾於偵查中證稱:交付款項的過程中,被
  告楊○紘有時會陪同楊○傑在現場處理,印象中有一次楊○紘
  有在場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
  卷一第191 頁、第194 頁、96年度偵字第17039 號卷第15頁)
  ,然證人方○坤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問:楊○傑在你家
  付錢的時候,楊○紘有無在場?)不確定。」(見本院卷二第
  190 頁)等情,證人方○坤前後反覆其詞,而其偵查中所為證
  言又多為其模糊之印象,且與前開證人楊○傑、余○財所述情
  節有異,難單以前開證言為不利於被告楊○紘之認定依據,附
  此敘明。(4) 公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
  紘有事前知悉並參與前開交付款項之情事,則綜前所述,被告
  楊○紘辯稱伊並未參與交付款項予龍潭鄉公所公務人員之事,
  係事後楊○傑才告知有前開情事等語,非屬無據,應堪採信。
3.又訊據被告楊○傑、方○坤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款
  項予被告余○財之情。惟查:本案被告黃○杞、余○財為貪圖
  己身利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其擔
  任龍潭鄉鄉長、主任秘書,職務上可接觸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
  工程相關公文、簽呈等資料之機會,及被告楊○傑認鄉長、主
  任秘書可完全掌握、影響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投標成果之
  認知,於93年9 月間,由被告余○財另向被告方○坤佯稱可透
  過鄉公所人員協助興○公司得標,惟須給付預估總工程經費25
  %之代價等,經被告方○坤轉達前語後,被告楊○傑因此陷於
  錯誤,誤認黃○杞、余○財確具有此項能力,不疑有詐而委其
  辦理並交付425 萬元款項,惟被告黃○杞、余○財取得前開款
  項後,並未指示○○鄉鄉公所公務人員為協助興○公司得標之
  行為,亦未實際為其他協助興○公司得標之作為,而無在職務
  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違背職務之行為等情,均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說明,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既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者,有加以處罰之規定,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者
  ,法律並無處罰明文。是被告楊○傑、方○坤所為前揭所為,
  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構成要件有間,至為明確。
4.本案蒞庭公訴人固認被告方○坤與被告余○財、黃○杞有共同
  犯意聯絡,應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等語,惟查:(1) 被
  告方○坤係受楊○傑委託,於93年9 月間與余○財聯繫,並陪
  同楊○傑前往龍潭鄉公所及黃○杞之住處洽談關於系爭標案之
  事宜,於事後經楊○傑授權與余○財討論關於送錢之事,再於
  協談完畢後,於93年10月間,受楊○傑委託,2 次約余○財至
  其住所,分別由楊○傑親自交付或由楊○傑託其轉交款項予余
  ○財,已如前述,依前開事件發生經過,應認被告方○坤係受
  楊○傑委託,始與余○財聯絡、洽商關於送款事宜,再被告方
  ○坤因協調本案而自楊○傑處收受仲介費一事,經共同被告即
  證人楊○傑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方○坤所不否認,亦足以認定
  被告方○坤所擔任之角色為代表楊○傑一方之聯絡窗口。(2
  )再就余○財如何協助興○公司取得標案乙節,被告方○坤已
  多次陳稱其並不知情,而共同被告即證人余○財、黃○杞於歷
  次證述中,亦均從未指稱被告方○坤知悉渠等僅係佯稱可協助
  興○公司取得標案,而於收受款項後從未實質指示龍潭鄉公所
  公務員或其他人員為協助興○公司得標之舉,亦從未指訴被告
  方○坤有何配合渠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楊○傑財物之客
  觀行為,據此應認前開公訴人所為主張係屬無理由。
5.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楊○傑、方○坤、楊○紘涉有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而行賄
  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楊○傑、楊○紘、方○坤犯罪,揆諸
  前開說明及法條規定,應為被告楊○傑、楊○紘、方○坤無罪
  之諭知。
四、被告黃○勳、彭○松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即參、一
    、(二)部分):
1.訊據被告黃○勳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賄款予被告劉○
  雄、廖○國、黃○新及管○清之情,而被告彭○松固坦承曾於
  前開時間陪同被告黃○勳前往劉○雄、廖○國、黃○新、管○
  清等人住處一事,惟矢口否認伊曾參與交付款項予前開評選委
  員之事,辯稱:伊僅係應黃○勳要求陪同其前往前開評選委員
  住處,至於黃○勳是否曾交付賄款予前開評選委員,伊並不知
  情,伊與黃○勳並無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云云。然
  查:(1) 本案被告彭○松於案發當日陪同被告黃○勳前往被
  告劉○雄、廖○國、黃○新及管○清等人住處,由被告黃○勳
  向前開被告介紹和○公司產品一事,為被告彭○松所不否認,
  亦經共同被告即證人黃○勳、劉○雄、廖○國及管○清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堪信屬實。(2) 被告彭○松長期擔
  任村長職務,人生歷練及社會經驗應屬豐富,於系爭標案辦理
  投標日前,經投標之廠商黃○勳委託伊陪同前往評選委員之住
  處,當可推知被告黃○勳不僅係單純介紹和○公司產品,而可
  能另為賄賂評選委員交付利益之舉,被告彭○松於本院審理中
  辯稱其對於被告黃○勳所為之舉毫無知悉,顯與常情有違,再
  核以被告彭○松於偵查中曾陳述:「…我與黃○勳去拜訪管○
  清時,有看到黃○勳拿了一疊現金要給管○清…」及「…最後
  拜訪劉○雄的過程中,有聽到劉○雄說骨灰罈利潤應該很高,
  如果沒有100 萬元以上的好處不會支持該產品順利得標」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56~
  66頁),應認被告彭○松對於被告黃○勳擬於當日交付賄款予
  劉○雄等評選委員之舉知之甚詳。(3) 再證人即共同被告黃
  ○勳於偵查中即證稱:「黃○新、管○清表示拒絕,所以這兩
  個人是我當場硬塞或透過彭○松轉交給他們。」等語(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161 頁、97年
  度偵字第17309 號卷第52~5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管○
  清於偵查中證稱:「廖○國、彭○松帶同和○公司廠商代表黃
  ○勳來拜訪我,向我說明該廠商產品之優點,並希望我在評選
  時支持他們公司,當時在場的彭○松向我表示,如果投標給這
  家公司,他們願意給我紅包,彭○松偷偷叫我到廁所旁邊拿出
  一包紅包要給我,沒有說紅包內裝的是何物,但我一看就直覺
  裡面是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86~92頁)等語相符,應認本案被告彭○松於陪同被
  告黃○勳前往被告管○清住處時,曾負責交付賄款10萬元予被
  告管○清乙節。(4) 本案共同被告即證人管○清固於本院審
  理中另改稱:「黃○勳跟另一個廠商代表叫我到後面要拿東西
  給我,我在調查局的時候說是彭○松,是因為在當天之前,我
  不認識彭○松,另外一個廠商代表的身材跟彭○松很像,所以
  我當時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4 頁),而共同被告
  即證人黃○勳亦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去找彭○松時,並沒
  有跟彭○松說我打算要行賄村長,拿錢給廖○國、黃○新、管
  ○清和劉○雄的時候,彭○松都跑到外面去,人不在現場。」
  等語,然觀諸共同被告即證人管○清於審理中亦證稱:「(問
  :當時他帶廠商來找妳的時候。誰先開口,講些什麼話?)廖
  ○國先開口,他就跟我介紹這些人,就說每個人叫什麼名字,
  包括彭○松在內,他說彭○松就是彭村長。」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86 頁),應認即便證人管○清於本案發生前並未見過被
  告彭○松,於案發當日被告廖○國等人前往拜訪時,被告廖○
  國亦已介紹被告彭○松為「彭村長」,明確表示被告彭○松之
  身分並非參與投標之廠商,即便管○清因與被告彭○松不熟識
  而未能清楚記憶被告彭○松之長相與陪同前往拜訪之廠商代表
  之區隔,然對於「身分」本身應無誤認之可能性,若真係和○
  公司之廠商代表負責交付賄款,則證人管○清於偵查中,當應
  證述係「廠商代表」交付款項,而非明確證述係由「彭○松」
  交付款項之事實,再參諸證人管○清於偵查中曾陳述:當日係
  「廖○國」、「彭○松」帶著「廠商代表」來拜訪等語,亦應
  認其可明確區別被告彭○松及當日拜訪之其他人等,證人管○
  清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顯係事後維護被告彭○松之語,堪
  難採信;又證人黃○勳於偵查中歷次均證述被告管○清之賄款
  可能係由被告彭○松轉交等語,依調查之初其對於本案之印象
  應屬較為深刻,而其與被告彭○松亦無仇恨,當無故意誣陷被
  告彭○松之動機,若為避免本案陪同其前往之廠商代表身分曝
  光,亦僅須表示係由其自己將賄款交付予被告管○清即可,而
  無須陳稱係由被告彭○松轉交之語,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
  ,亦屬事後維護被告彭○松之證言,亦難採信,附此敘明。(
  5) 綜前所述,應認被告彭○松不僅對於被告黃○勳擬於當日
  交付賄款予劉○雄等評選委員之舉知之甚詳,甚而積極參與負
  責交付賄款予被告管○清之舉,其辯稱其對被告黃○勳之舉毫
  無知悉等辯語,屬臨訟卸責之詞,堪難採信。
2.依前所述,被告黃○勳及彭○松固有共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
  付款項予被告劉○雄、廖○國、黃○新及管○清之情。惟查:
  本案被告劉○雄、廖○國、黃○新及管○清並無在職務範圍內
  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違背職務之行為等情,均已經本
  院認定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說明,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既僅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有加以處罰之規定,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者,法律
  並無處罰明文。是被告黃○勳、彭○松所為前揭所為,自與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構成要件有間,至為明確。此外,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黃○勳、彭○松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而行賄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
  黃○勳、彭○松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及法條規定,應為被告黃
  ○勳、彭○松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余○財、楊○傑、楊○紘、方○坤被訴共同恐嚇取財部
    分(即參、一、(三)部分):
1.訊據被告余○財、楊○傑、楊○紘、方○坤均矢口否認有何恐
  嚇取財犯行。被告余○財固坦承因固○公司未得標後循各項管
  道要求鄉公所廢標,而和○公司亦於94年5 月份來文要鄉公所
  履約,伊希望工程得以順利進展,遂依和○公司負責人黃○勳
  之要求,於94年6 、7 月間,3 次帶領黃○勳前往石門水庫附
  近之咖啡廳與興○公司之代表等人商談,嗣於94年9 至12月間
  ,數次帶領黃○勳前往方○坤設於○○鄉○○村之住所,交付
  現金予方○坤等情,惟辯稱:在石門水庫附近的咖啡廳,伊並
  未參與兩方協談,亦未與被告楊○傑、楊○紘、方○坤基於共
  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黃○勳表示若興○公司持續申訴,
  本工程合約可能會取消等語;被告楊○紘固坦承曾於94年6 月
  間某日,與黃○燦、方○坤及和○公司代表等人共同前往石門
  水庫附近咖啡廳1 次,並於94年9 月至12月間,依被告楊○傑
  之指示分3 次前往方○坤住處取回和○公司所交付之款項共69
  0 萬元等情,惟辯稱:伊沒有進去咖啡廳裡面,兩方協談的情
  形伊不清楚,伊亦未與被告余○財、楊○傑、方○坤等人共同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表示將會繼續申訴本案之方式對
  黃○勳為恐嚇取財之犯行,伊僅係事後自楊○傑處得知和○公
  司願意給付和解金作為興○公司不再續為異議之對價等語;被
  告楊○傑固坦承曾於94年6 月間某日,與黃○燦、方○坤及和
  ○公司代表等人共同前往石門水庫附近咖啡廳內協談1 次,且
  於94年9 至12月間,分3 次透過方○坤收受和○公司交付共69
  0 萬元之現金等情,惟辯稱:伊僅參與1 次協商程序,而該次
  聚會雙方僅談了2 、3 分鐘即不歡而散,伊從頭到尾均未說話
  ,事後伊亦未與被告余○財、方○坤、楊○紘共同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為恐嚇黃○勳之犯行,之後的聯繫都是透過黃○
  燦等人去協談,伊不清楚黃○勳係基於如何動機而付款等語;
  而被告方○坤固坦承曾於94年6 、7 月間,帶領興○公司之代
  表等人至石門水庫附近之咖啡廳與和○公司之代表等人商談,
  嗣於94年9 至12月間,於伊住處分3 次收受黃○勳交付之現金
  後,轉交予楊○傑、楊○紘等人之情,惟否認曾為恐嚇取財之
  犯行,辯稱:在石門水庫附近咖啡廳內,僅黃○燦負責與和○
  公司代表協談,事後協談之事亦非由伊負責,伊並未與共同被
  告楊○傑、楊○紘、余○財等人基於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向黃○勳表示,若黃○勳不支付和解金,和○公司在本工程
  會不順利等語,至於黃○勳事後如何達成交付690 萬元予興○
  公司之決議,伊並不清楚等語。則此部分主要爭點應為:(1
  )被告余○財是否有具體參與告訴人黃○勳與興○公司之代表
  等人間協商過程,而與其他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2) 被告楊○傑、楊○紘、方○坤是否有共同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告訴人黃○勳主動交付690 萬元是
  基於何動機而交付前開金錢?
2.查證人黃○勳於94年9 月初、11月初及12月初某日,在被告余
  ○財帶領下,至被告方○坤位於○○鄉○○村之住所,分3 次
  交付共690 萬元現金予被告方○坤,再由被告方○坤通知被告
  楊○傑、楊○紘前來取款,除其中120 萬元分予固○公司合資
  參與該統包工程標案之興○公司股東黃○燦外,另餘款約500
  多萬元,則由被告楊○傑納為己有等情,業據被告楊○傑、楊
  ○紘、方○坤、余○財所坦承,並經證人黃○勳於縣調站、檢
  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17309 號卷第52~55頁、本院卷三第223 頁)
  ,核與證人吳美貌於縣調站、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126 ~128 頁、
  第135 ~138 頁)、證人黃○燦於縣調站、檢察官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同前偵字卷第175 ~184 頁、本院卷三第
  273 ~279 頁)互核相符,並有固○公司帳冊明細(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113 ~115 頁)
  、彰○商業銀行霧峰分行96年1 月8 日彰霧字第0960084 號函
  附和○金屬家具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聲搜字第33號卷第59~61頁),固堪信屬實,核先敘
  明。
3.被告余○財部分:(1) 經查,證人黃○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和○公司得標後,龍潭鄉公所一直遲未與和○公司簽約,主
  要的原因是有其他廠商一直在異議,後來和○公司也寫異議函
  ,才正式簽約。簽約後,和○公司開始投資進行工程,依照進
  度進貨生產,但是這中間一直有人在對該標案異議,除依照法
  定程序去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也有到立法院或者鄉公
  所陳情,造成和○公司很大的困擾,經余○財告知伊才知悉是
  興○公司一直異議,余○財又表示希望伊想辦法跟興○公司談
  談。伊一方面覺得事情這樣拖下去不是辦法,且也投資很多錢
  下去,希望鄉公所能夠履約,乾脆伊來自己處理,但伊不知道
  興○公司的代表為何人,才要求被告余○財幫忙聯絡。嗣於94
  年6 月21日、6 月27日及7 月7 日,伊請余○財帶伊去石門水
  庫咖啡廳與興○公司的代表會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8 ~23
  3 頁),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方○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未得
  標後,楊○傑說他們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又準備向桃園地
  方法院提告,勝訴機率很大,足以把標案撤銷重標,後來余○
  財才打電話給伊,說和○公司拜託他請伊聯絡與固○公司商談
  和解之事,伊即負責聯絡楊○傑等人商談和解一事,約於石門
  水庫附近的咖啡廳見面,次數大約有2 、3 次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92 頁、第281 ~285 頁)及共同被告即證人楊○傑、楊
  ○紘、證人黃○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本件工程未得
  標後,渠等係以興○公司名義,以評選結果不公平及評選委員
  遴選不符規定為由,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並與○
  ○鄉公所協調賠償事宜,嗣後經方○坤告知和○公司有意願協
  談,希望興○公司不要再異議,渠等才前往石門水庫附近之咖
  啡廳與黃○勳見面協商,協談前並未與龍潭鄉公所人員事先聯
  絡(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5
  ~6 頁、第11~12頁、第15~16頁、第26~27頁、第130 頁、
  第176 ~178 頁、第181 ~182 頁、96年度偵字第17309 號卷
  第33~34頁、第38頁、本院卷二第227 ~229 頁、本院卷三第
  274 ~279 頁)等語相符,則足認被告余○財辯稱本件係因固
  ○公司未得標後循各項管道要求鄉公所廢標,而興○公司又頻
  頻要求鄉公所履約,伊希望工程得以順利進展,始依和○公司
  負責人黃○勳之要求,於94年6 、7 月間,3 次帶領黃○勳前
  往石門水庫附近之咖啡廳與興○公司之代表等人商談,而非係
  伊事先與其他共同被告楊○傑、楊○紘、方○坤同謀向黃○勳
  恐嚇取財後,主動聯絡黃○勳要求其支付款項予楊○傑等辯語
  ,非全屬虛枉。(2) 又查,證人黃○勳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
  稱:第1 次去的時候,伊坐在別桌,余○財跟興○公司的代表
  打招呼,講不到1 分鐘,余○財告知伊對方要1500萬元,伊表
  示不可能並說「主秘我們走了」,當時余○財沒有要求伊再談
  談看或要伊再出價。後來在6 月27日及7 月7 日2 天,伊又請
  余○財帶伊去石門水庫咖啡廳與興○公司的代表碰面,就其印
  象余○財應該沒有參與協談的過程,對方一直開價都是1000多
  萬元,伊都拒絕了。後來都是方○坤用電話聯絡跟伊接洽,沒
  有其他人,最後談妥用690 萬元妥協時,伊忘記余○財是否在
  場,後來伊分2 、3 次去方○坤那邊交付現金,都是由伊拜託
  余○財帶伊過去,因為伊不認識路。余○財沒有說過「這個工
  程做不下去的話,你的公司會倒」之類的話,這是伊自己想的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8 ~233 頁),而共同被告即證人方○
  坤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一次余○財有在現場,因為這
  件事與他無關,他去別處喝他的咖啡。…(在協商的過程中)
  余○財根本沒有參與,他只是好意打電話跟我說和○公司有意
  要跟興○公司談和解。…在石門水庫附近這幾次協調,黃○勳
  都沒有同意要給錢,是到後來才同意給楊○傑等人690 萬元。
  …黃○勳送錢來我家的時候,因為他不知道路,請余○財帶路
  。」(見同前本院卷第281 ~284 頁)、於本院訊問時曾陳稱
  :「…在我們協調的過程中,我沒有聽說余○財有向黃○勳說
  如果(興○公司)繼續申訴,工程合約可能會被取消」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2頁),再參諸共同被告楊○傑、楊○紘及證人
  黃○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渠等於94年6 月間曾在石門水庫
  附近與黃○勳協談之過程,亦均未提及被告余○財有何積極參
  與協商要求黃○勳支付款項予楊○傑等人之情節(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5 ~6 頁、第11~
  12頁、第15~16頁、第26~27頁、第130 頁、第176 ~178 頁
  、第181 ~182 頁、96年度偵字第17309 號卷第33~34頁、第
  38頁、本院卷二第227 ~229 頁、本院卷三第274 ~279 頁)
  ,及被告楊○傑於本院訊問時曾陳稱:「本案由黃○勳和○公
  司得標後,他確實有給我們690 萬元,這是我跟興○公司黃○
  燦共同的決定,與余○財無關。」(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55
  7 號卷第17~18頁)等語,足認黃○勳與興○公司代表黃○燦
  及其他共同被告楊○傑、楊○紘、方○坤等人在石門水庫附近
  咖啡廳為3 次協商程序中,被告余○財並未積極參與協調協商
  之過程,而該3 次協商未成後,被告余○財亦未再與黃○勳聯
  繫討論關於給付「賠償款項」予楊○傑等人,而僅於黃○勳已
  與楊○傑等人談妥並達成支付690 萬元之合意後,始依黃○勳
  之委託,陪同黃○勳前往被告方○坤住處交付金錢等情。(3
  )公訴人固以:證人黃○勳於偵查中曾證稱:余○財找我到鄉
  公所主任辦公室,主動向伊表示雖然伊標到工程,但興○公司
  一直在異議,工程沒辦法進行,請伊自己與興○公司解決這件
  事情,隔沒多久余○財又主動打電話給伊,約伊一起到石門水
  庫附近的咖啡廳與興○公司的代表協商。在咖啡廳裡,由余○
  財兩邊溝通,但因金額過高,協商都沒有成果。當時余○財一
  直拜託伊,並說對方如果一直異議下去,伊工程會不好做,若
  合約被終止,伊的損失更大。伊也不知道為何得標後,要交付
  金錢給興○公司,伊只是依照余○財之指示交錢等語(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161 ~165 頁
  、第169 ~171 頁、96年度偵字第17309 號卷第52~55頁)及
  證人方○坤於偵查中證稱:龍潭鄉納骨塔案開標後,興○公司
  意外未得標,便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成功,興○公司
  有意向法院控告龍潭鄉公所,龍潭鄉公所主任秘書余○財以工
  程急迫性為由,出面找興○公司及和○公司談和解,余○財之
  後即打電話約興○公司黃○燦、和○公司黃○勳、固○公司人
  員及伊本人,在石門水庫邊的一家庭園造景咖啡廳聚會進行協
  商,席間余○財希望興○公司不要控告龍潭鄉公所,並提出和
  ○公司支付若干和解金,以達到興○公司不提出訴訟之要求,
  但是和○公司不接受,之後在同一地點,同樣由余○財召集進
  行協商約2 、3 次,但均未達成賠償金額之共識等語(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187 ~189 頁
  ),推論被告余○財係基於與被告楊○傑、楊○紘、方○坤共
  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主動要求黃○勳與興○公司及楊○傑
  等人協商,並積極參與協商,致使黃○勳心生畏懼,擔心○○
  鄉公所會以興○公司不斷申訴為由,逕行取消本標案之工程契
  約,使和○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而同意支付共690 萬元予楊○傑
  等人之情,然查:證人方○坤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證稱被告
  余○財係受黃○勳之託請伊幫忙聯絡楊○傑等人進行協談,協
  談中被告余○財並未積極介入,伊於偵查中為前開證言,係因
  伊當時不曾上過調查站,很緊張,調查員問話伊不知道如何回
  答之原因(見本院卷三第282 頁),衡情被告方○坤既為積極
  介入和○公司與楊○傑等人間協商支付此筆款項之核心成員(
  詳如後述),於案發之初接受調查之際,因心態緊張希望藉由
  將兩造協商之導因及過程推由擔任公務人員之余○財負責,而
  減輕本身之責任,實非難想像,應認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言
  較屬可採,而不得將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作為對被告余○財不
  利認定之依據;而證人黃○勳亦業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本案
  係伊主動要求被告余○財聯絡興○公司代表,而3 次協談破裂
  後,被告余○財並未繼續要求或安排伊進行協調,事後伊均係
  與被告方○坤聯繫協商等語,併參諸該名證人於偵查中亦均一
  再證稱:協談中均係由被告方○坤負責進行協商,事後伊係與
  被告方○坤談成支付690 萬元事宜,並因不清楚被告方○坤之
  住處,才主動要求被告余○財偕同其前往等語(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52~53頁、第161 ~
  165 頁、第169 ~171 頁、96年度偵字第17309 號卷第52~55
  頁),足認縱被告余○財曾有主動向黃○勳提及希望其與興○
  公司協談和解一事,但實際上安排見面協商之事宜,係經黃○
  勳主動要求始由被告余○財聯繫被告方○坤而為安排,而協商
  進行程序中及協商破裂後,被告余○財亦未進一步要求黃○勳
  支付和解金予興○公司,再事後被告余○財再偕同黃○勳為支
  付現金款予方○坤,亦係出於黃○勳之請託等節,則證人黃○
  勳於偵查中陳稱其支付款項予興○公司係出於被告余○財之指
  示等語,顯與事實有違,亦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余○財認定之
  依據;末以本案興○公司以龍潭鄉公所辦理「龍潭鄉公墓公園
  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工程」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
  之規定提出異議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於94年
  5 月20日經該會以訴940056號審議判斷書認龍潭鄉公所辦理該
  標案之評選程序難謂無違反法令之處,應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
  第1 項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置等情,有該審議判斷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32~38頁),則被告余○財縱於得知該審議結果
  後,於言談之間,向黃○勳提及興○公司若續為異議,該工程
  合約可能被終止等語,亦非無僅係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
  議結果告知得標廠商之可能性,被告余○財辯稱伊係本於希望
  工程得以順利進展之動機,安排黃○勳與楊○傑等人協商會面
  亦非全無可能性,本難單以被告余○財曾為前開之語,即遽以
  推論被告余○財係出於與被告楊○傑、楊○紘、方○坤共同恐
  嚇取財之犯意,為使黃○勳心生恐懼始陳稱合約可能被取消等
  語。(4) 綜前所述,本案被告余○財係依和○公司負責人黃
  ○勳之要求,於94年6 、7 月間,3 次帶領黃○勳前往石門水
  庫附近之咖啡廳與興○公司之代表等人商談,而於前開3 次協
  商之間,被告余○財並未積極參與協調協商之過程,該3 次協
  商未成後,被告余○財亦未再與黃○勳聯繫討論關於給付「和
  解金」或「賠償款項」予楊○傑等人之事宜,而僅於黃○勳已
  與楊○傑等人談妥並達成支付690 萬元之合意後,始依黃○勳
  之委託,陪同黃○勳前往被告方○坤住處交付金錢,則應認被
  告余○財參與程度,僅止於依黃○勳要求聯絡協談地點、時間
  ,並於協商完成後,依黃○勳請託帶領其至方○坤住處支付款
  項等事宜,再黃○勳支付之690 萬元款項,亦均由楊○傑等人
  取得,而被告余○財則係分毫為取(見前參、五、2 部分),
  實難以被告余○財知悉和○公司曾與楊○傑等人協商和解事宜
  及支付690 萬元和解金等節,即認被告余○財有何與被告楊○
  傑、楊○紘、方○坤共同依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為恐嚇取財之
  行為使黃○勳支付款項之舉,公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余○財有前開犯行,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余○財無罪之
  諭知。
4.被告楊○傑、楊○紘、方○坤部分:(1) 經查,本案被告楊
  ○傑、楊○紘、方○坤於興○公司意外未標得系爭統包工程標
  案後,曾以本標案家屬、村長代表身分之評選委員資格不符為
  由,陸續以興○公司名義向龍潭鄉公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提出申訴、異議,並於嗣後參與黃○勳與興○公司代表黃○
  燦等人於94年6 月21日、6 月27日及7 月7 日之協商程序至少
  一次,渠等明知和○公司與興○公司間並無債務關係,卻仍於
  協商程序中向黃○勳要求支付1500萬元或至少1200萬元之和解
  金,作為興○公司不再循異議或提出訴訟等方式要求龍潭鄉公
  所將系爭統包工程廢標後重為招標之代價,而協談破裂未成後
  ,被告楊○紘即向黃○勳表示將會繼續申訴本案,並由被告楊
  ○傑、楊○紘授權被告方○坤續為協調,由被告方○坤多次以
  電話與黃○勳聯絡,並詢問黃○勳截標後和○公司工程會好做
  嗎?等語,嗣於94年8 月間,由黃○勳與被告方○坤協商談妥
  由黃○勳支付690 萬元,旋於同年9 月至12月間,收受黃○勳
  支付之690 萬元現金(過程詳如前參、五、2 部分)等情,業
  據證人黃○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52~53頁、第161 ~16
  5 頁、第169 ~171 頁、96年度偵字第17309 號卷第52~55頁
  、本院卷三第192 頁、第281 ~285 頁),核與證人黃○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
  字第239 號卷一第176 ~178 頁、第181 ~182 頁、本院卷三
  第273 ~279 頁)相符,並有扣案之黃○勳記事本(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167 頁)在卷可
  參,堪信屬實。(2) 又:①被告方○坤固辯稱:在石門水庫
  附近咖啡廳內,僅黃○燦負責與和○公司代表協談,事後協談
  之事亦非由伊負責,伊並未向黃○勳表示若黃○勳不支付和解
  金,和○公司在本工程會不順利等語,至於黃○勳事後如何達
  成交付690 萬元予興○公司之決議,伊並不清楚云云,然查:
  證人黃○勳於偵查中證述:94年6 月間在石門水庫附近咖啡廳
  協商之際,均係由方○坤負責兩方協調。協商破裂後,方○坤
  一直打電話給伊,問伊究竟要不要與興○公司和解,並說伊這
  樣子搶標,工程會不好做等語,事後伊有向方○坤表示可以支
  付700 萬元解決,但興○公司一直不願接受,後來方○坤表示
  興○公司願意以800 萬元達成協議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161 ~165 頁、第169 ~17
  1 頁、96年度偵字第17309 號卷第52~55頁),而於本院審理
  中亦明確證述:幾次協談中,主談的人大部分都是方○坤,沒
  有談成功以後,方○坤常打電話說當初是他的案子,和○公司
  卻截標,做工程會順利嗎等語,在協調和解金的過程中,對口
  單位只有方○坤,談成690 萬元妥協時,也是跟方○坤談的,
  因為細節都是與方○坤協談,所以最後支付款項時也是交給方
  ○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8 ~233 頁),衡證人黃○勳於本
  案發生前與被告方○坤並無怨仇,亦知悉其所支付之款項係由
  興○公司等人取得,而非由方○坤全納為己有之事實,實無為
  誣陷被告方○坤入罪而謊編前開證言之動機。又共同被告楊○
  傑、楊○紘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渠等之對口單位即
  為被告方○坤,事後亦係由被告方○坤告知和○公司願給付69
  0 萬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
  卷二第5 ~6 頁、第11~12頁、第15~16頁、第26~27頁、第
  130 頁、本院卷二第194 頁、第227 ~229 頁、96年度偵字第
  17309 號卷第33~34頁、第38頁),而系爭690 萬元款項係由
  被告方○坤收受後再聯絡被告楊○傑、楊○紘前來其住處取回
  等情,亦為被告方○坤所不否認,若被告方○坤僅曾參與兩方
  於石門水庫附近咖啡廳協商之程序,而於該數次協談未成後,
  即未再參與此事,則實難想像證人黃○勳於協商未成後已經過
  3 月餘,雙方又未聯絡之情形下,竟願意於94年9 月起,將如
  此龐大金額交付予一不熟識之人由其代為轉交之可能性;再被
  告方○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曾於黃○勳同意支付楊○
  傑等人690 萬元後,其自該690 萬元款項中取得40萬元做為酬
  勞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309 號卷
  第43~44頁、本院卷二第192 頁),若被告方○坤未曾負責兩
  造協商事宜,並積極參與其中過程,亦難認被告楊○傑有何支
  付40萬元報酬予被告方○坤之動機,綜合前開各點,應認被告
  方○坤確實曾積極參與被告黃○勳與興○公司代表等人在石門
  水庫附近咖啡廳協商之過程,且於協談未成後,仍多次以電話
  與黃○勳聯繫要求其支付和解金予興○公司,陳稱黃○勳截標
  將導致工程不好做等語與事實相符,被告方○坤所辯堪難採信
  。②被告楊○紘固辯稱:伊僅於94年6 月間前往石門水庫附近
  之咖啡廳1 次,但沒有進去咖啡廳裡面,兩方協談的情形伊不
  清楚,伊亦未向黃○勳表示將會繼續申訴本案云云。然查,證
  人黃○燦於偵查中證述:龍潭納骨堂統包工程案決標之後,興
  ○公司沒有得標,楊○紘以興○公司之名義申訴並與龍潭鄉公
  所協調,經龍潭鄉公所決定賠償,但是只有幾萬元,伊確實有
  去過一次石門水庫附近的咖啡廳,當時楊○紘來找伊一起去,
  到咖啡廳時方○坤已經在場,隨後和○公司的人也進來,楊○
  紘就問和○公司的人說:「你要怎麼處理?」;和○公司代表
  回答:「我是正常得標為何要處理?」;楊○紘又說:「如果
  你不處理,我會繼續對招標的過程提出申訴、申請仲裁。」;
  和○公司代表當時也很強硬地回說:「你就去申訴好了。」,
  並且掉頭就走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
  239 號卷一第176 ~178 頁、第181 ~182 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又證稱:投標之後於94年間,伊曾經到龍潭某家咖啡廳去
  ,原因是固○公司楊總經理某天跟伊說希望伊陪著去跟龍潭這
  邊或公所的人談賠償的事情。伊在交流道那邊跟楊○傑、楊○
  紘會合後,就一起到咖啡廳,在咖啡廳裡,方○坤就直接和楊
  ○紘談,後來和○公司的人進來問渠等希望賠償多少錢,伊及
  楊○紘就一起表示希望賠償一千餘萬元,但對方不願意,當下
  就不歡而散,楊○紘曾表示要繼續走正常程序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273 ~279 頁),衡諸證人黃○燦與固○公司楊○傑、楊
  ○紘等人因合作投資系爭標案而互為熟識,尤其合作細節部分
  均由楊○紘與其商討,對於被告楊○紘之容貌當屬熟悉,而無
  誤認之可能性,亦無故意編造不實證言陷被告楊○紘於不利益
  之動機,其所為證言亦與被告楊○紘於縣調站及檢察官偵訊中
  亦曾坦白承認:於龍潭咖啡廳協商之際,伊曾詢問和○公司代
  表如何處理此標案一事,經黃○勳表示該標案係合法得標,毋
  須處理後,伊即表示:如果是這樣,公司就會對決標過程繼續
  提出異議等語,後來雙方即不歡而散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5 ~6 頁、第11~12頁、
  96年度偵字第17309 號卷第38頁)相符,其證言應屬可信,應
  認被告楊○紘曾參與與和○公司協商過程,且於協商破裂後表
  示將繼續提起申訴、申請仲裁等語,被告楊○紘空言所為前開
  辯解,堪難採信。③被告楊○傑、楊○紘固又辯稱:渠等僅參
  與1 次協商程序,而該次聚會雙方僅談了2 、3 分鐘即不歡而
  散,事後渠等並不知悉方○坤、黃○燦等人是否又另與黃○勳
  為協商,渠等亦不清楚黃○勳係基於如何動機而付款云云,然
  查:證人黃○勳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記得在石門水庫附近
  咖啡廳協調之際,被告楊○傑、楊○紘是否在場,伊沒有印象
  ,而事後其對口單位只有方○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7 頁、
  第230 頁),然證人黃○勳與被告楊○傑、楊○紘僅有一面之
  緣,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之時間,已距離協談之
  際約經過4 年許,對於該2 人是否曾前往協談及所為言語並無
  印象,與常情並無相違,而商談協調一事,非屬必須由本人出
  面,而不得以另授權方○坤之方式進行之,自難以證人黃○勳
  前開證述,即遽以推論被告楊○傑對於協調後被告方○坤仍多
  次致電黃○勳告知「工程可能會不好做」並續為協調支付和解
  金一事毫無知悉,自屬當然,核先敘明;又參諸固○公司經理
  楊○紘與興○公司黃○燦商談合作以興○公司名義參與○○鄉
  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之內容,為雙方各出資押標金200 萬
  元,施工材料費用由雙方平均分擔,利潤由雙方均分,然投標
  作業開始之前,興○公司只負責借牌給被告楊○紘,其餘投標
  所需文件、簡報資料、前置作業等費用部分,興○公司僅就聘
  請建築師、製造模型、材料送驗及人員出差等部分出資約100
  萬元餘,其餘費用均係由固○公司出資,未得標後,亦係由楊
  ○紘以興○公司名義提出申訴、異議等程序之情,業據證人黃
  ○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176 ~178 頁、第181 ~182 頁
  、本院卷三第273 ~279 頁),足認固○公司與興○公司間固
  有合作投資參與龍潭鄉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標案之關係,
  但就經濟層面而言,投標之前付出之成本、費用,絕大部分係
  由固○公司支付,興○公司意外未得標之結果,造成固○公司
  楊○傑等人之經濟上損失較興○公司黃○燦等人為鉅,據此應
  可推論,楊○傑、楊○紘等人透過方○坤尋求投標部分已造成
  之經濟上損失及可能獲得利潤填補之動機及需求,相較於黃○
  燦而言,應屬較為強烈;又細譯證人黃○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咖啡廳的事情經過好幾個月以後,和○公司有提議以690
  萬元和解,公司內部開會同意以該金額和解,當時楊○傑、楊
  ○紘都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6 ~277 頁),再參諸協
  談破裂後,黃○勳係多次與方○坤協談,而協談成立後係將款
  項交付方○坤,再由方○坤通知楊○傑、楊○紘前往取款,嗣
  再由楊○傑、楊○紘等自690 萬元中撥出120 萬元分配予固○
  公司黃○燦,並給付40萬元酬勞予被告方○坤等情(過程詳如
  前開參、五、2 部分,及前開參、五、4 、(1) ①部分所述
  ),衡諸常情,被告方○坤既未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又與該
  標案無直接利害關係,若非基於他人授權及為求得事成之報酬
  ,當無如此積極處理與和○公司協調一事之動機,而由事後款
  項取得及分配之流程,亦當足以推論方○坤係基於楊○傑、楊
  ○紘之授權而於協商破裂後續與黃○勳協調賠償和解金一事,
  被告楊○傑、楊○紘空言以前語為辯,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3) 本案公訴人固以被告楊○傑、楊○紘、方○坤曾為前開
  之舉,渠等明知固○公司與和○公司間並無法律上債權債務關
  係,卻仍收受和○公司支付之690 萬元現金等為由,認被告楊
  ○傑、楊○紘、方○坤涉犯共同恐嚇取財罪犯行,惟按刑法第
  346 條恐嚇取財罪,須行為人以不法惡害通知為恐嚇行為,致
  使他人因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始該當該罪之法律構成要件,
  是本案另一爭點即為:證人黃○勳是否係因被告楊○傑、楊○
  紘、方○坤之恐嚇行為,心生畏懼而為支付690 萬元現金之舉
  ?蓋縱支付款項之人心有不甘,收受款項之人亦無法律上債權
  之正當原因,然是否該當於恐嚇取財罪,仍應依前開構成要件
  檢視之。①經查,本案被告楊○傑、楊○紘固曾於94年6 月協
  商程序中向黃○勳要求支付1500萬元或至少1200萬元之和解金
  ,作為興○公司不再循異議或提出訴訟等方式要求龍潭鄉公所
  將系爭統包工程廢標後重為招標之代價,而協談破裂未成後,
  被告楊○紘即向黃○勳表示將會繼續申訴本案,並由被告楊○
  傑、楊○紘授權被告方○坤續為協調,由被告方○坤多次以電
  話與黃○勳聯絡,並表示若黃○勳不支付和解金,和○公司在
  本工程會不順利等語,業如前述,然本案係興○公司於未得標
  後已先行為申訴、檢舉等法定程序,致龍潭鄉公所與和○公司
  間簽約及施工進度有所延滯,經余○財告知係因興○公司提出
  異議而導致進度拖延等情後,始由黃○勳主動要求協談和解事
  宜,業如前述,則於協商破裂後,被告楊○傑、楊○紘、方○
  坤等人為前開「公司會繼續申訴本案」及「工程會好做嗎?」
  等語之語意,應認係向證人黃○勳宣告興○公司將繼續循申訴
  、申請仲裁等正當法律程序,就系爭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
  之標案尋求廢標後重新投標等保障其公司權利之舉動,並就該
  救濟程序如預期般成立,則和○公司可能未能如期進行工程施
  工之情境,對證人黃○勳為利害關係之分析並為勸說之語,而
  證人黃○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方○坤只有說『截標後工
  程你覺得好做嗎?』等語,我認為他的意思是要我妥協,這個
  工程在現場施工過程中,沒有被人騷擾或毆打、鬧場的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2 ~233 頁),又參諸被告楊○傑、
  楊○紘以興○公司名義為系爭工程之申訴等程序均係針對「○
  ○鄉公所」此第三人而為,並非針對黃○勳所負責之和○公司
  或其個人而為威脅,亦無通知黃○勳將對其所施作之工程本身
  為危害之舉,則被告楊○傑、楊○紘、方○坤前開之語,實難
  認係屬對於被告黃○勳所為「不法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②
  又查,證人黃○勳與被告楊○傑、楊○紘、方○坤及黃○燦於
  94年6 月間在石門水庫附近咖啡廳協談之際,被告楊○傑等人
  固曾有開價1000餘萬之情,但經證人黃○勳堅決回絕,雙方不
  歡而散,數次協談均無具體成果等情,業如前述,則於協談之
  際,實難認證人黃○勳有何因被告楊○傑、楊○紘、方○坤之
  舉而「心生恐懼」之情;而前開協談破裂後,證人黃○勳曾向
  被告方○坤表示願意給付700 萬元,但當時興○公司不願接受
  ,證人黃○勳另又透過王○貴建築師之友人,嘗試與興○公司
  為協商之舉,經興○公司黃○燦與楊○傑、楊○紘開會後決議
  同意接受,但須一次付清,事後經證人黃○勳再透過被告方○
  坤協調分期付款之事宜,此業據證人黃○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169
  ~171 頁),核與證人黃○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咖啡
  廳經過好幾個月後,我的一個朋友來跟我說龍潭那邊的人希望
  我們這邊能夠退一步,希望跟我們達成和解,以利他們的工程
  進行,這個朋友也是我們同業,他說他受一個建築師的委託,
  後來他有親自來找我,並跟我說是否可以用690 萬元來處理,
  因為這個案子拖很久,而且路途遙遠,我們公司內部及楊○傑
  、楊○紘就開會同意用690 萬元來和解。(問:你剛講有一個
  朋友跟你聯繫,那個朋友跟王○貴有沒有關係?)有關係。」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76 ~277 頁),足以推論證人黃○
  勳於前開咖啡廳內之協調程序未果後,曾主動向被告方○坤表
  示願意支付之和解金額,並以該金額為談判之底線,另主動委
  託被告方○坤以外之其他人脈關係與興○公司等為協調,而非
  僅係由被告方○坤單方持續要求證人黃○勳為協商之舉,則依
  兩造互有出價互有妥協之過程觀之,亦應認證人黃○勳事後支
  付款項予被告楊○傑等人之舉,係出於談判協商後評估利害關
  係所為之決策,而非因被告楊○傑、楊○紘、方○坤所為之舉
  使其「心生畏懼」之結果;末以證人黃○勳於偵查中即已證稱
  :「(你最後決定要給付690 萬元的原因為何?)因為我標得
  工程之後,我的材料都買了,錢都投進去了,興○公司及固○
  公司的人對決標過程異議結果,我怕這個工程會廢標,我投入
  的錢都會損失,所以才決定付這690 萬元。」、「…本公司針
  對本案下單並開模加工,已投入許多成本,若中間興○公司持
  續異議,對本案產生意外或變化,我的公司可能因此倒閉,而
  且我往生的弟弟也告訴我錢財乃身外之物,我才同意要給興○
  公司700 萬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17309 號卷第55頁、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162 頁),而
  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後來會妥協,是因為這個案子太
  大,量那麼多,投資那麼大,我怕異議官司拖下去,我們會血
  本無歸。…(問:就你當時的認知,興○公司如果持續異議,
  和○公司的得標是否會因此被取消?)不會,但是會拖時間。
  …(問:你同意付這個錢的原因除了怕公司會倒之外,還有沒
  有其他的原因如怕生命有危險或是出去被槍擊之類的?)應該
  是沒有,主要是怕公司會倒,還有一個原因是我弟弟過世,覺
  得人生無常。」(見本院卷三第223 頁、第228 頁、第233 頁
  ),綜合觀察證人黃○勳所為證述,應認其同意給付690 萬元
  予被告楊○傑等人之動機,應係為求工程順利進行,擔憂因時
  間拖延可能導致和○公司成本過重之負荷等因素,為免前開不
  利益而願以支付金錢與申訴異議之被告楊○傑等人達成和解以
  換取興○公司放棄其應有之合法權利等利害關係之權衡之舉,
  而難謂係因自己生命、身體、財產等遭受惡害之畏懼而為支付
  財物。③依前所述,被告楊○傑、楊○紘、方○坤前開之語,
  既難認係屬對於被告黃○勳所為「不法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
  ,而證人黃○勳事後支付690 萬元予被告楊○傑等人,又非係
  出於因前開行為導致其「心生畏懼」之結果,則自難認被告楊
  ○傑、楊○紘、方○坤所為該當恐嚇取財罪之法律構成要件,
  而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 人有恐嚇取財之
  犯行,自應依法為被告楊○傑、楊○紘、彭○松及方○坤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
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
8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
,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8條、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證
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江 春 瑩
                                    法  官  張 詠 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
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
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
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
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
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資料來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330-41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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