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474號 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12 日
案由摘要:
貪污等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杞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 邱秀珠 律師 被 告 余○財 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 律師 林哲倫 律師 蕭萬龍 律師 被 告 鍾○輝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 律師 被 告 黃○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 被 告 楊○傑 楊○紘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 律師 陳益軒 律師 被 告 方○坤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 律師 被 告 黃○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廖○國 選任辯護人 黃秋田 律師 被 告 黃○新 選任辯護人 陳淑雯 律師 潘維成 律師 被 告 彭○松 選任辯護人 金 鑫 律師 被 告 管○清 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 律師 被 告 劉○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30 9 號、96年度偵字第180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杞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余○財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其被訴共同恐嚇取財 部分無罪。 廖○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 ,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新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 ,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管○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 ,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劉○雄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免刑。 方○坤、楊○傑、楊○紘、鍾○輝、黃○昌、黃○勳、彭○松均 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杞自民國87年3 月起至95年3 月1 日止,擔任桃園縣○ ○鄉鄉長,期間綜理○○鄉鄉公所鄉政公務,並指揮監督所 屬機關及員工;余○財則自91年3 月起至95年3 月1 日止擔 任龍潭鄉公所主任祕書,襄助鄉長辦理鄉公所之公務,均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緣龍潭鄉公墓納骨塔前因火災 嚴重受損,龍潭鄉公所籌得預算經費後即開始辦理相關重建 工程,因固○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公司)實 質負責人楊○傑認「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 工程統包工程」(以下簡稱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部分 之預算金額非微,且承作該工程之利潤不低,有意與興○科 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公司)合作而以該公司名義參與 前開工程投標,又認透過○○鄉鄉公所公務人員之協助可提 高取得標案之機會,遂於93年9 月間,委請與余○財熟識之 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方○坤先後2 次陪同前往鄉公 所及黃○杞之住處與黃○杞及余○財見面、遊說,表達爭取 投標承作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之強烈意願。詎黃○杞、 余○財為貪圖己身利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 意聯絡,利用其擔任龍潭鄉鄉長、主任秘書,職務上可接觸 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相關公文、簽呈等資料之機會,及 楊○傑認鄉長、主任秘書可完全掌握、影響納骨塔內部設備 統包工程投標成果之認知,於93年9 月間,由余○財另向不 知情之方○坤佯稱可透過鄉公所人員協助興○公司得標,惟 須給付預估總工程經費25%之代價等,經方○坤轉達前語後 ,楊○傑因此陷於錯誤,誤認黃○杞、余○財確具有此項能 力,不疑有詐而委其辦理,嗣余○財再透過方○坤與楊○傑 相約於方○坤設於桃園縣○○鄉○○村○○路○巷○號住處 (以下簡稱方○坤住處)商談,楊○傑同意先給付款項總額 10%即新臺幣(下同)約200 餘萬元,其餘款項則約定分期 於招標作業開始後交付10%、決標後交付10%、簽約後交付 10%、領取第1 期估驗款後交付10%、領取第2 期估驗款後 交付10%、領取尾款後交付40%,並另支付方○坤總額40萬 元之「仲介費」等情。談妥後,余○財及楊○傑即於93年10 月間某日相約在方○坤住處,由楊○傑先交付200 餘萬元予 余○財,並接續於93年10月間某日,由楊○傑另將200 餘萬 元交付方○坤,委由方○坤於其住處將款項轉交予余○財, 合計共交付425 萬元,余○財收受前開款項後,悉數轉交予 黃○杞,由黃○杞交付共60萬元予余○財,其餘款項均由黃 ○杞納為己有。惟黃○杞、余○財取得前開款項後,並未指 示○○鄉鄉公所公務人員為協助興○公司得標之行為,亦未 實際為其他協助興○公司得標之作為,嗣於93年12月28日系 爭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進行評選之際,因採序位評分法 ,以序位合計最低者為得標廠商,另參與投標之和○金屬家 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公司)序位積分為31分,略低於 興○公司之33分,由和○公司獲評為最優勝議價廠商,並於 93年12月31日辦理決標程序。前開決標程序後約10餘日,因 興○公司未如預期獲取標案,楊○傑遂透過方○坤與余○財 相約至方○坤住處商談返還前開款項事宜,嗣於約1 個月內 ,黃○杞、余○財即將前開已取得之款項由余○財分2 次攜 至方○坤住處交還予楊○傑。黃○杞、余○財嗣於偵查中自 白前情。 二、劉○雄、廖○國、黃○新、管○清等人於93年間龍潭鄉公所 辦理「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工程 」標案中,分別以村長代表(廖○國)及家屬代表(劉○雄 、黃○新、管○清)之身分,受龍潭鄉公所聘任為該標案之 評選委員,受龍潭鄉公所依法委託,擔任龍潭鄉公所該標案 投標廠商之資格審查及評選其中最優勝廠商之公共事務,為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參與該標案之投標廠商和○公 司負責人黃○勳,為求和○公司順利得標,遂經由○○鄉中 興村村長彭○松介紹引薦,於龍潭鄉公所辦理系爭納骨塔內 部設備統包工程案公開評選之前1 日(即93年12月27日), 帶領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彭○松陪同共同先前往 廖○國住處,由黃○勳介紹和○公司產品後,隨即向廖○國 表示願支付10萬元,作為伊於評選時將和○公司評為第1 序 位之代價,詎廖○國明知評選最優勝廠商,乃其評選委員職 務所應為之行為,且不得取得不法對價,竟因黃○勳允諾支 付金錢乃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意思,當場應 允,陪同黃○勳前往該處之成年男子,隨即依黃○勳授權而 交付10萬元予廖○國親自收受。其後,廖○國旋陪同黃○勳 、彭○松等人依序前往管○清、黃○新及劉○雄之住處,由 黃○勳介紹和○公司產品後即分別向管○清、黃○新、劉○ 雄表示願支付10萬元,作為伊於評選時將和○公司評為第1 序位之代價,詎管○清、黃○新、劉○雄明知評選最優勝廠 商,乃其評選委員職務所應為之行為,且不得取得不法對價 ,竟因黃○勳允諾支付金錢乃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之意思,當場應允,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及彭○松,隨即依黃○勳之授權,當場將現金10萬元交予黃 ○新(由黃○勳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交付)、 管○清(由彭○松交付)及劉○雄(黃○勳及該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共同交付)親自收受,嗣於93年12月28日,劉○雄 、廖○國、黃○新、管○清出席參加系爭統包工程標案評選 時,評選和○公司為第1 序位廠商,與其他12位評選委員( 評選委員黃○田事先離席而未參與評選)之評選結果併計, 和○公司序位加總為31分為最低,乃獲評為最優勝廠商,而 於龍潭鄉公所93年12月31日辦理決標程序時,以8,700 萬元 標得本案。嗣劉○雄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 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 首接受裁判,且全數繳回前揭賄款。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政風室函送、民眾檢舉及經劉○雄於其犯罪 未發覺前即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自首相關涉嫌收賄 犯行,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 訂有明文。本案被告 廖○國、黃○新及管○清及其選任辯護人固就共同被告黃○ 勳、劉○雄及彭○松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於法務部調查 局桃園縣調查站(以下簡稱縣調站)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 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查:(一)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受訊 問時,共同被告就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 以共同被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時,自 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黃○勳、劉○雄及彭○松於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雖經被告廖○國、黃○新及管○清 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惟既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8 條之3 反面推論,因無顯不可 信情況,自有證據能力。(二)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勳、 劉○雄及彭○松於警詢中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渠等於警 詢之所證,雖未經具結擔保,然其內容實與渠等於檢察官偵 查中之所證相若,據此逆推,已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勳 、劉○雄及彭○松亦應係本於真意始為如警詢筆錄所載之供 述;兼之本案亦未見司法警察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且本院 審酌證人黃○勳、劉○雄及彭○松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 後為交互詰問,洵無妨礙被告等防禦之權,故依諸上開規定 ,前揭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就 前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證人黃○燦、黃○田、鍾○晋及 共同被告黃○杞、余○財、鍾○輝、黃○昌、楊○傑、楊○ 紘、方○坤以證人身分於縣調站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及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共同被告廖○國、黃○新及 管○清以證人身分於縣調站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固 均係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黃○杞、余○財及其選任辯護人 就前開證人針對前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劉○雄、廖○國、黃○新、管○清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前 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得為證據。又本件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 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甲、被告黃○杞、余○財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杞、余○財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渠等於 93年間擔任龍潭鄉鄉長、主任秘書時,確曾於93年9 、10月 間,自楊○傑處收受425 萬元款項朋分,事後卻未曾為任何 協助興○公司得標之行為等情,僅陳稱:黃○杞收受425 萬 元後,除交付20萬元予余○財外,尚另交付各20萬元予本案 共同被告鍾○輝、黃○昌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1.經查,被告黃○杞、余○財於93年間擔任龍潭鄉鄉長、 主任秘書時,曾因龍潭鄉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一事, 於93年10月間先後2 次於龍潭鄉公所及被告黃○杞住處與 楊○傑、方○坤碰面,聆聽楊○傑介紹推銷其公司產品後 ,推由余○財出面就該事與楊○傑、方○坤進行協談,約 定由楊○傑給付預估工程款25%之金額作為被告黃○杞、 余○財協助興○公司得標之對價,嗣余○財於95年10月間 分2 次至方○坤住處,收受楊○傑交付之款項共425 萬元 後轉交黃○杞,由黃○杞、余○財朋分前開金額等情,業 據被告黃○杞、余○財坦誠不諱,核與本案共同被告即證 人楊○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為固○公司實質負 責人,93年間因固○公司有意與興○公司合作投資並以興 ○公司名義參與「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塔內部設備及附屬 工程統包工程」之標案,伊遂透過方○坤引薦,於統包案 工程顧問標先後前往龍潭鄉公所及龍潭鄉鄉長黃○杞住處 向黃○杞、余○財等人介紹固○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事後 伊為爭取得標,同意支付工程款25%予龍潭鄉公所相關人 員,伊嗣於93年10月間,分2 次將前金即現金共425 萬元 拿到方○坤家中直接或委由方○坤轉交予余○財等語(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14~ 21頁、第24~27頁、第129 ~133 頁、本院卷二第222 ~ 236 頁);本案共同被告即證人方○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龍潭鄉納骨堂發生火災後,伊因受楊○傑委託擔 任中間人,遂於93年9 月間引薦楊○傑至龍潭鄉公所及鄉 長黃○杞住處,由楊○傑向黃○杞、余○財等人介紹公司 產品,嗣於同年9 月下旬,經楊○傑授權由伊與余○財談 送錢的事,目的是要余○財幫忙取得標案,余○財同意收 錢後,楊○傑、余○財即相約於其住所約定由楊○傑交付 工程款25%之款項予余○財、黃○杞等人,作為協助興○ 公司取得該工程案之代價,並約定先給付款項總額10%即 約200 餘萬元,其餘款項則約定分期於招標作業開始後交 付10%、決標後交付10%、簽約後交付10%、領取第1 期 估驗款後交付10%、領取第2 期估驗款後交付10%、領取 尾款後交付40%等情,事後楊○傑分2 到3 次至其住處交 付現金共400 餘萬元予余○財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186 ~196 頁、96年度 偵字第17309 號卷第14~17頁、第42~44頁、本院卷二第 178 ~194 頁);本案共同被告即證人楊○紘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稱:93年9 、10月間,伊至興○公司找負責人 黃○燦談論合作事宜之際,楊○傑曾委託其轉告黃○燦本 案需支付總工程款約25%之回扣款,而固○公司已先支付 4 、500 萬元予中間人方○坤運作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5 ~12頁、96年度 偵字第17309 號卷第31~39頁、見本院卷二第237 ~242 頁);證人即興○公司股東黃○燦於偵查中證稱:93年間 因固○公司資金不足,找興○公司一起合作參與龍潭鄉納 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標案,楊○紘曾向伊表示已跟○○ 鄉公所公職人員談好,這個工程要拿25%的回扣,他們已 先給付約500 萬元之前金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120 ~124 頁、第176 ~17 8 頁)相符,堪信屬實。2.本案被告余○財固陳稱:黃○ 杞收受425 萬元後,僅交付20萬元予伊等語,然綜合本案 卷內證據,應認本案係由黃○杞自楊○傑交付之425 萬元 款項中,交付60萬元現金予余○財,原規劃由余○財取得 其中20萬元,並平分其餘40萬元予鍾○輝及黃○昌,惟無 積極證據證明事後余○財確曾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鍾○輝及 黃○昌(詳如後參、三、(一)、3 所述),應認楊○傑 所交付之款項僅由黃○杞、余○財朋分,並由余○財取得 60萬元,其餘款項均由黃○杞納為己有,附此敘明。 (二)又查,被告黃○杞、余○財均坦承渠等於收受前開款項後 未曾為任何協助興○公司得標之行為不諱,而參諸證人楊 ○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之所以願意支付前開款 項,係因伊認為公家機關的人敢收錢,就一定會幫伊做事 ,鄉公所能夠運用行政權力協助興○公司得標,但就龍潭 鄉公所人員具體而言係用何方法運作讓興○公司得標,伊 不清楚,事後興○公司並未得標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14~21頁、第24~27 頁、第129 ~133 頁、本院卷二第222 ~236 頁)及證人 方○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楊○傑共同拜訪黃○杞、 余○財後,受楊○傑之委託與余○財討論送回扣的事,目 的是希望余○財協助興○公司取得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 程標案,余○財拿錢後,是否確實為方便或配合興○公司 得標之措施,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 ~187 頁 ),應認證人楊○傑於交付425 萬元款項予被告余○財之 際,被告余○財並未明確表示其與黃○杞將採取如何措施 協助興○公司取得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標案,而證人 楊○傑亦未曾具體要求被告余○財於職務上如何指示及配 合興○公司取得標案之行為,而係基於其主觀上誤認被告 余○財、黃○杞身為龍潭鄉公所鄉長及主任秘書,當然享 有以行政裁量或其他方式影響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投 標結果之動機;又互核證人即93年間任職龍潭鄉公所民政 課課員鍾○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伊為93年間 龍潭鄉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業務承辦人,負責擬定與 此標案有關之簽呈及文書,再逐層呈業務主管、主任秘書 及鄉長核准,最後再交由工務課辦理招標及發包作業,本 案於93年12月28日進行評選時,係由和○公司得標,就本 案採取最有利標、材質及評選委員之遴選等事項,黃○杞 、余○財均未曾予以具體指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71~75頁、第78~82頁 、本院卷二第90~104 頁),及卷附龍潭鄉公所公墓公園 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工程委員評分總表(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396號卷第36頁)、 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決標紀錄、龍潭鄉公所公墓公園納骨堂 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工程評選會議紀錄簿(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搜字第33號卷第22~27頁)、 龍潭鄉公所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工程 決標公告、最有利標評選委員(見同前卷第7 ~9 頁)等 文件,應認本案被告黃○杞、余○財係利用其擔任○○鄉 鄉長、主任秘書,職務上可接觸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 相關公文、簽呈等資料之機會,及楊○傑認鄉長、主任秘 書可完全掌握、影響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投標成果之 認知,透過不知情之方○坤佯稱可協助興○公司得標代價 等語,致楊○傑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被告黃○杞、余○財 確具有此項能力而委其辦理,然被告黃○杞、余○財於取 得前開款項後,並未實際指示○○鄉鄉公所公務人員為協 助興○公司得標之行為或為其他協助興○公司得標之作為 ,致興○公司於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93年12月28日進 行評選及同年12月31日進行決標時,未能順利取得標案等 情,堪信屬實。 (三)至本案公訴人固起訴認被告黃○杞、余○財於收受前開款 項後,因而配合楊○傑要求,指示不知情之龍潭鄉公所承 辦民政課員鍾○晋簽准採取以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辦理系爭 工程標案、指定楊○傑等人生產之產品及材質,並配合楊 ○傑等人之要求,遴選標案評選委員,期使固○公司之合 資廠商興○公司得以得標等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認被告黃 ○杞、余○財係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等語。惟: 1.就本案採「統包及最有利標」方式招標、決標部分: (1)本案公訴人固認被告黃○杞、余○財2 人有配合楊○傑要 求採取以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辦理系爭工程標案等違背職務 之舉,然經被告黃○杞、余○財2 人堅詞否認,辯稱渠等 並未配合楊○傑要求採取以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辦理系爭標 案,該標案之開標及決標方式於渠等與楊○傑接觸之前早 已決定,並非為配合廠商要求而為違背職務之舉等語。 (2)查龍潭鄉公所採取「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本件納骨塔 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案,係因召開納骨塔重建會議時,受害 家屬強烈要求參與標案,經龍潭鄉公所民政課員鍾○晋會 同工務課長黃○田、民政課長鍾○輝、主計主任彭○錡及 被告黃○杞、余○財等人該會決議後,參考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列席代表於「內政部九十、九十一年度喪葬設施 示範計畫第二次之檢討會」中建議有關喪葬設施示範計畫 工程,可採統包及限制性最有利標辦理招標之結論,依政 府採購法第24條等相關規定,由鍾○晋於93年2 月間簽請 以「統包」方式辦理系爭工程招標並配合最有利標方式決 選,經財政課、工務課、主計室等相關科室主管會簽及被 告余○財、黃○杞核准並經鄉務會議決議通過後,由○○ 鄉公所於93年3 月10日呈報桃園縣政府,桃園縣政府亦於 同月26日函覆龍潭鄉公所准予辦理等情,業據證人鍾○晋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71~75頁、第78~82頁、本 院卷二第90~104 頁),核與證人即93年間任職龍潭鄉公 所工務課長黃○田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前偵 卷第62頁、第66~70頁)且與本案卷內所附內政部91年8 月7 日台內民字第0910069062號函文影本1 份(見本院卷 二第16~17頁)、扣案檔號2440010930001447號,主旨為 :「為辦理公墓公園納骨塔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招標工程 招標乙案」之簽呈影本1 份(扣案證物編號13第1 頁)、 桃園縣龍潭鄉公所93年3 月10日龍鄉民字第0930005751號 函、桃園縣政府93年3 月26日府民儀字第0930070101號函 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18~20頁)等文件資料所示之 內容互核相符,應堪信龍潭鄉公所93年3 月26日即已確定 以統包及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本案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 招標及決標事宜。 (3)本案被告黃○杞、余○財係於93年9 月間始與楊○傑、方 ○坤等人洽談關於興○公司參與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 投標一事,此經被告黃○杞、余○財2 人供述明確,且據 證人楊○傑、方○坤等人證述屬實,已如前述,則應認被 告黃○杞、余○財與楊○傑等人最初於93年9 月間洽商之 際,龍潭鄉公所早已決定採取「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辦理 系爭工程之招標程序,而參諸證人楊○傑於本院審理中明 確證稱:「本案專案管理標部分由長○公司得標並上網公 告後,我就知道該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案是採最有利 標方式決標,我認為這對我們應該是有利的,所以才會跟 余○財進一步接觸。」(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證人楊 ○紘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述:「我主要參與這個案子的 投標作業,也就是製作投標建議書、準備投標等事宜,楊 ○傑交代我和方○坤一起去找余○財時,因為鄉公所已經 是採取最有利標,所以就這個部分沒有多談。」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38 頁),亦足證楊○傑與余○財協商交付款 項作為協助取得標價代價一事前,早已知悉該標案係採統 包最有利標方式招標一事。 (4)證人楊○紘於偵查中固曾陳稱:「楊○傑告訴我他已經找 方○坤去運作(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這件事情,且 已經支付4 、500 萬元予方○坤後,當楊○傑沒空處理時 ,就會交代我和方○坤聯繫。(問:楊○傑交辦你去運作 的事情,是有哪些?)主要是工程採統包最有利標的方式 辦理,楊○傑要我找方○坤一起去找余○財,建議他們採 這個方式辦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偵字第17309 號卷第36~37頁),然證人楊○紘於本院 審理中已明確解釋其建議統包作業採最有利標方式時,鄉 公所之作業已經是如此等語,業如前述。又證人方○坤固 於縣調站證稱:「(問:楊○傑交付幾次回扣給龍潭鄉公 所人員?龍潭鄉公所人員如何協助固○公司?)楊○傑第 一次交付回扣200 餘萬元,是在我家由楊○傑直接交給余 ○財。當時本工程尚在統包作業的規劃當中,楊○傑告訴 余○財本案採取統包最有利標。…(在本案中,楊○紘工 作內容?)楊○紘是負責本案教導龍潭鄉公所人員辦理統 包最有利標程序。」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17309 號卷第1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在縣調站提到『楊○傑告訴余○財本案採取統包最 有利標』等語,是因為在我家的時候,我有聽到說要採最 有利標,但作業程序我不瞭解,都是他們在談。…我們在 談這件事情的時候,是9 月份以後的事情,我不知道○○ 鄉公所在3 月間就已經決定採取最有利標。」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82 頁、第188 頁),再參諸證人方○坤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始終陳稱其對於余○財如何具體為協助興○ 公司取得標案之行為並不清楚等情,應足以推論證人方○ 坤僅係在聽聞余○財、楊○傑討論系爭標案之過程中,提 及本案係採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處理一事,但無從證明本案 採前開決標方式,係因楊○傑指示或要求余○財等人配合 辦理之結果,前開證人楊○紘、方○坤於偵查中所為證述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黃○杞、余○財認定之依據。 (5)綜合前開證據,應認公訴人認被告黃○杞、余○財係因自 楊○傑處收受款項後,始指示民政課員鍾○輝採用該方式 處理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招標程序,以作為協助興○ 公司取得前開標案之對價,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等情,顯 屬有誤,而難認本案龍潭鄉公所以統包及最有利標方式辦 理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之招標、決標之程序,與被告 黃○杞、余○財收取楊○傑交付款項間,有何因果關係或 對價關係。 2.就本案評選委員之甄選方式及程序部分: (1)本案公訴人固認被告黃○杞、余○財2 人有配合楊○傑要 求,遴選標案評選委員,期使興○公司得以得標,及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 項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 第4 條規定,將家屬、村長代表等不具與採購案相關專門 知識之人遴選為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之評選委員等違 背職務之舉,然此經被告黃○杞、余○財2 人堅詞否認, 陳稱渠等並未配合楊○傑要求選任評選委員之人選,亦未 從事影響評選委員評選意願之行為,而龍潭鄉公所將家屬 、村長代表等人員納入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評選委員 中,係為尊重受害家屬意見,非為配合廠商要求之舉等語 。 (2)經查,本案龍潭鄉公所於93年3 月26日經桃園縣政府函覆 同意以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辦理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後 ,因研判該案涉及之工程內容、相關檢測、鑑定、經費編 列審核等均需具備專業與技術,超越龍潭鄉公所之人力與 技術能力,該案承辦人鍾○晋即於93年4 月23日,經被告 余○財、黃○杞等人簽准依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2條第 1 項第9 款規定,委託專業管理技術服務廠商辦理上開業 務;次鍾○晋於93年5 月15日,再簽請核准該案之決標方 式採最有利標精神,公開徵求廠商之服務建議書,評選最 優勝廠商辦理議價,並請裁示採購評選委員會人數及遴派 委員會成員名單等事宜,經被告余○財於簽呈上簽註擬組 織7 人為評選委員(外聘專家學者4 人、龍潭鄉公所人員 3 人)之意見後,由被告黃○杞簽准辦理,再由被告黃○ 杞於同年5 月28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自工程會網站建議 名單下載公告之外聘專家學者名單中,遴選蕭○祿、王○ 昌、陳○炎、呂○苗等4 人及龍潭鄉公所主任秘書余○財 、民政課長鍾○輝、工務課長黃○田等3 人為評選委員, 由前開評選委員會於93年6 月24日、同年7 月1 日分別召 開評審規定審查會議後,將「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塔內部 設備及附屬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招標案」(以下簡稱專案管 理標)投標須知、契約書草案等文件上網公告,並訂於93 年7 月24日開標;但嗣後因家屬代表等對於本案招標方式 有所質疑,承辦人鍾○晋始又於93年7 月22日簽請被告黃 ○杞考量增聘村長、鄉民代表暨家屬監督委員為該案評選 委員,以解外界疑慮,就此被告余○財雖簽註本案專案管 理標案部分既已上網公告,即不宜再增加評選委員,惟就 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部分為符合家屬要求,可再考慮 增聘村長、鄉民代表暨家屬監督委員參與該採購案之評選 等意見,然被告黃○杞為免家屬對於上開專案管理標續為 質疑,仍裁示將該專案管理標案予以廢標後,增加村長代 表及家屬監督委員參加評審,其後鍾○晋即依該裁示辦理 廢標,並於93年8 月2 日、8 月11日簽請被告黃○杞重新 核定專案管理標案評選委員會組成人數、委員之遴聘等事 宜,經被告黃○杞裁示該專案管理標之評選委員會由17名 委員組成(其中專家學者6 名、龍潭鄉公所主管3 名、重 建委員即鄉民代表及村長4 名、監督委員即家屬代表4 名 ),並遴選:龍潭鄉公所主任秘書余○財、工務課長黃○ 田、民政課長鍾○輝等3 人、專家學者吳○欽、高○章、 陳○旭、黃○興、蕭○祿、鍾○誼等6 人、重建委員即鄉 民代表及村長邱○泉、謝○漢、廖○國、朱○松等4 人及 監督委員即家屬代表黃○新、劉○雄、馮○元、管○清等 4 人為評選委員。前開評選委員於93年9 月7 日評選會議 中評選由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公司)得 標,而長○公司承攬技術服務工作並於93年10月5 日將統 包作業有關文件送龍潭鄉公所審查後,鍾○晋即於93年10 月5 日、同年月13日、14日再簽請由被告黃○杞裁示納骨 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部分之評選委員會組成人數、委員之 遴聘等事宜,經被告黃○杞裁示該專案管理標之評選委員 會由17名委員組成(其中專家學者6 名、龍潭鄉公所主管 3 名、重建委員即鄉民代表及村長4 名、監督委員即家屬 代表4 名),並遴選:龍潭鄉公所一級主管余○財、黃○ 田、黃○煥等3 人、專家學者林○宏、洪○宏、聶○文、 李○琪、林○森、鄭○榮等6 人、重建委員即鄉民代表及 村長邱○泉、謝○漢、廖○國、朱○松等4 人及監督委員 即家屬代表黃○新、劉○雄、馮○元、管○清等4 人為評 選委員等情,業據證人鍾○晋、黃○田證述明確,且有扣 案檔號24400109300037789 號,主旨為:「有關本所辦理 『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技 術服務廠商乙案」之簽呈影本1 份(扣案物編號證13第12 頁)、93年5 月15日簽呈、檔號244-0010930005516 號, 主旨為:「為本所辦理『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 及附屬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廠商技術服務招標乙案,請鈞 長指派評選委員…」之簽呈、龍潭鄉公所93年6 月16日龍 鄉民字第0930014498號函文、評審規定審查會會議紀錄( 見本院卷二第21~25頁)、檔號244-0010930006931 號, 主旨為:「本所辦理『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 附屬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招標案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下午 十五時,召開招標文件審查會議,茲將會議紀錄及修正後 招標文件各乙份,擬陳核後上網公告」簽呈影本1 份(扣 案物編號證13第80頁)、檔號244-0010930006913 號,主 旨為:「有關本所辦理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招標方 式乙案」簽呈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21~26頁)、檔 號244-0010930007442 號,主旨為:「本所辦理納骨堂內 部設備及附屬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廠商招標案,奉 鄉座核示為審慎起見予以廢標…」之簽呈影本1 份(扣案 物編號證13第87頁)、無法決標公告(見本院卷二第27頁 )、檔號244-0010930007777 號,主旨為:「為本所辦理 『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委託專案 管理廠商技術服務招標乙案,有關評選委員會組成人數、 委員之遴聘暨召集人產生方式等…」簽呈影本1 份(扣案 物編號證13第88頁)、檔號244-0010930008240 號,主旨 為:「有關本所辦理『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 附屬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廠商技術服務招標工作,評選委 員會評選委員遴聘乙案」(見本院卷二第28頁)、桃園縣 龍潭鄉公所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置及附屬工程委 託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案議價紀錄1 份(扣案物編號 證19)、檔號244-0010930007777 號,主旨為:「為本所 辦理『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 作業招標乙案,有關評選委員會組成人數、委員之遴聘暨 召集人產生方式等‥」、檔號244-0010930010870 號,主 旨為:「有關本所辦理『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 及附屬工程』統包作業招標工作,評選委員會評選委員遴 聘乙案」、檔號244-0010930010870 號,主旨同前等簽呈 影本各1 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3 96號卷第10~26頁)文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足認被告 黃○杞於93年8 月間,係出於「避免家屬質疑納骨塔內部 設備統包工程招標程序」之動機,重新核定納骨塔內部設 備統包工程專案管理標案部分之評選委員會委員,將重建 委員即鄉民代表及村長、監督委員即家屬代表等共8 人納 入評選委員會成員中,嗣於93年10月間,再延用前專案管 理標部分評選委員會之選任方式,將鄉民代表、村長及家 屬代表等共8 人遴聘為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標案之評 選委員會成員,再參諸龍潭鄉公所於91年7 月間辦理納骨 堂主體建築工程規劃設計招標案招標之際,即曾有將家屬 代表4 人、重建委員3 人遴聘為評選委員之舊例,此業據 證人鍾○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 ),並有檔號244-0010910007054 號,主旨為:「本案奉 鄉座指示評選委員將家屬代表及重建委員列入,擬重擬評 選委員會成員暨十五位評選委員,含專家學者五位、家屬 代表四位、重建委員三位、本所評選委員三位…」簽呈影 本1 份(扣案編號5 證物袋內)在案,應認本案被告黃○ 杞、余○財2 人辯稱龍潭鄉公所將家屬、村長代表等遴聘 為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評選委員一事,與渠等收受楊 ○傑交付款項一節並無因果或對價關係等辯語為可採,則 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嗣於94年5 月20日以訴0940056 號審議判斷書中認龍潭鄉公所辦理「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 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工程」採購案所成立之評選委 員會中,非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立之專家學者建議 名單內之8 位外聘委員(即鄉民代表、村長及家屬代表) ,未具與該採購案相關之專門知識,應不得遴聘為評選委 員,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 項訂定之採購評選委 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規定等情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他字第1396號卷第29~35頁),亦難以此結果 遽以推論被告黃○杞、余○財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 ,先此敘明。 (3)又本案公訴人固認被告黃○杞、余○財2 人有配合楊○傑 要求,遴選標案評選委員人選,期使興○公司得以得標之 舉,然就該2 人具體而言係如何配合楊○傑遴選對興○公 司有利之何位特定人選擔任評選委員,卻始終未能具體指 明,而參諸證人楊○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始均未證述 其曾要求被告黃○杞、余○財配合挑選評選委員人選之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 103 ~110 頁、第120 ~124 頁、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 二第5 ~9 頁、第10~12頁、96年度偵字第17309 號卷第 31~39頁、本院卷二第237 ~242 頁)及證人鍾○晋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我提供評選委員名單時 ,就專家學者部分,是從4 、5 百位中,隨機挑選6 、70 位,再併同龍潭鄉公所課室主管14、15位及全部鄉民代表 、村長、家屬代表等名單,報給鄉長審核挑選,鄉長並沒 有指示要將誰納入名單內,黃○昌也沒有建議我要指定哪 些人。」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72~73頁、 本院卷二第101 ~103 頁),亦難認被告黃○杞、余○財 曾親自或透過他人指示鍾○晋為配合楊○傑指示遴選特定 評選委員人選之違背職務之行為。 (4)1.再證人楊○傑固於偵查中曾證稱:「方○坤曾向我表示 統包工程標案評選委員中包含龍潭鄉公所人員5 人及重建 委員會成員中之村長及受害家屬7 人,合計12人是鄉公所 能夠掌握的,都聽公所的,該等評選委員會評選興○公司 得標,所以我才同意支付400 餘萬元賄款。」等語(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129 頁 ),然細譯其所為證言,「鄉公所得以掌握評選委員投票 意向」一事係經方○坤轉述,而非楊○傑親耳聽聞余○財 所言,又其所陳述之評選委員會成員組成為村長及受害家 屬7 人、鄉公所人員5 人等,亦顯與龍潭鄉公所遴選納骨 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評選委員會組成成員之身分、數量有 異,則被告余○財是否確曾為前開表示,已非無疑。2.又 證人方○坤固於偵查中證稱:「余○財有說需要18萬元打 點9 位評選委員,楊○傑就拿18萬元給余○財。」、「固 ○公司94年現金帳冊中記載93年9 月3 日支付給龍潭鄉公 所主任秘書及建築課科長21萬元,93年9 月20日另外支付 評選委員18萬元,都是在我家交給余○財。」等語(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193 ~ 196 頁、96年度偵字第17309 號卷第14~17頁),亦有固 ○公司94年現金帳冊影本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113 頁),然證人楊○傑已 於偵查中明確證述前開93年9 月3 日、9 月20日支付之費 用共40萬元,係伊支付予方○坤之車馬費等語(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24~27頁、 第232 ~133 頁),而證人方○坤亦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是調查站人員一直拿著固○公司的帳簿給我看,他指著 帳冊上面記載『評』、『審』跟『十八萬』等字樣及數字 ,問我說這是什麼意思,但就這件事情我沒有印象,我當 時是說可能有這件事。…(就我所參與的過程中)我沒有 聽到(被告余○財說要用綁評選委員的方式來讓楊○傑的 公司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第189 頁) ,自難以證人方○坤於偵查中之陳述,遽以認定被告黃○ 杞、余○財有何轉交款項予特定評選委員以影響其投票意 向之舉。3.再參諸證人黃○田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收 到賄款,余○財也沒有跟我說過要支持興○科技。」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 69~70頁)及93年12月28日前開評選委員進行納骨塔內部 設備統包工程評分之際,龍潭鄉公所主管黃○田並未參與 評分、其餘龍潭鄉公所主管黃○煥、家屬及村長等代表中 亦有6 人未將興○公司評選為第一序位等情,有「龍潭鄉 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工程」委員評分 總表1 份在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 字第1396號卷二第36頁),亦難認定被告黃○杞、余○財 曾為影響鄉公所人員、家屬村長代表等特定評選委員之投 票意願之舉。 (5)綜合前開證據,難認公訴人認被告黃○杞、余○財係因自 楊○傑處收受款項後,始指示民政課員鍾○輝遴選特定評 選委員人選、將家屬代表及村長等人選為評選委員及影響 評選委員投票意向,以作為協助興○公司取得前開標案之 對價,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等情與事實相符。 3.就本案材質及規格部分: (1)本案公訴人固認被告黃○杞、余○財2 人有配合楊○傑要 求,將固○公司生產之熱固性玻璃纖維複合材質做為本標 案招標規範規定之材質,而於統包案招標文件規範內,規 定納骨櫃材質必須使用材料強化玻璃纖維及熱固性不飽和 聚脂樹脂,且須經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 新材料審核認可等相關標準,以迂迴作法實質上將固○公 司生產之納骨櫃材質納入規範內之違背職務行為,僅因統 包案招標文件公開閱覽期間遭其他廠商質疑有綁標之嫌, 被迫開放納骨櫃材質等語,然此經被告黃○杞、余○財堅 詞否認,辯稱:本案材質為專案管理單位設計,嗣因有廠 商質疑故重新公告廢除材質規格限定,渠等並未配合楊○ 傑指定本標案規定之材質等語。 (2)經查,本案龍潭鄉公所因研判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涉 及之工程內容、相關檢測、鑑定、經費編列審核等均需具 備專業與技術,超越龍潭鄉公所之人力與技術能力,以委 託專業管理技術服務廠商辦理上開業務,於93年9 月7 日 由長○公司得標,業如前述,而依證人鍾○晋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稱:「…由受委託專案管理之長○公司提出相 關招標規範,合約書範本及相關工程材料、施作規格等建 議書交給我本人,我再將前述資料召集專案管理標評選委 員進行審查,審查通過後,長○公司所提出之建議書及相 關招標規範及文書等,由我會簽財政、主計單位及工務課 、秘書室、政風室後,再逐層簽呈業務主管、主任秘書及 鄉長核准,最後再交由工務課辦理招標及發包作業」(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72頁 )、「(問:有無在招標公告裡面限定材質部分為熱固性 玻璃纖維材質,必須要使用材料強化玻璃纖維及熱固性不 飽和聚脂樹脂,且須經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 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等相關標準?)因為我對於工程這些 方面不了解,所以採統包,我們先評選專案管理公司來協 助我們辦理工程內裝設計材質,這些材質的部分,是專案 管理公司(長○工程顧問公司)召集專家學者及評選委員 後討論出來的。(問:你的意思是說,剛問你的那些材質 、工法等是由長○公司召集相關人員來決定的?)是的。 (問:你們有無問長○公司這樣的決定的依據在哪裡?) 沒有。」(見本院卷二第94頁)、「(問:有關納骨櫃材 質的部分,在你經辦期間,除了你剛剛所說的專案管理廠 商所提出的文件外,有無任何人指示或是要求你採取什麼 樣的材質?)沒有。」(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等語,及 證人黃○田於偵查中證稱:「(問:統包工程的相關規則 是由何人擬定?)是由長○公司決定。」(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68頁)等語,核 與證人楊○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剛剛你有提到 說余○財有向你表達過家屬代表對產品規格的希望,余○ 財是如何向你表達家屬代表對於產品規格的希望?)當時 我認為是閒聊,而且納骨塔發生火災後,四樓的納骨櫃是 用我們公司的產品,沒有被燒燬,所以我認為我們的產品 有競爭力。」(見本院卷二第232 頁)及證人方○坤於本 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問:你是否知道楊○傑公司的材 質是什麼?)我不太瞭解。(問:就你所參與的過程中, 被告余○財有無說要以綁規格的方式來讓楊○傑的公司得 標?)沒有聽到。」(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第189 頁) ,並有「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 工程計畫需求說明」1 份(見本院卷二第29~31頁)在卷 可查,應認被告黃○杞、余○財辯稱系爭標案之材質係由 長○公司決定後,經開會審議通過,渠等未曾直接指定固 ○公司生產之熱固性玻璃纖維複合材質做為本標案招標規 範規定之材質等辯語與事實相符。 (3)1.證人楊○紘固曾於偵查中證稱:「在本案統包工程案招 標前,楊○傑有指示我去找長○公司,要我向長○公司表 示固○公司已與龍潭鄉公所人員談好,要將固○公司生產 之納骨櫃材質標準放入本案招標規範中。」等語(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309 號卷第34頁), 然參諸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本案統包案招標前,我有 向余○財提醒室內裝修法規納骨塔要達到耐燃2 級之標準 之規定,我並告訴余○財固○公司納骨櫃材質採用熱固性 玻璃纖維複合材質可以達到耐燃2 級的標準。」(見同前 偵卷第31頁)、「…後來我就去找長○公司黃○誠,並告 訴黃○誠依室內裝修規定,納骨堂之室內設備需達到耐燃 2 級以上之標準,而固○公司已與龍潭鄉公所人員談好, 納骨櫃材質要採熱固性玻璃纖維複合材質,請長○公司將 固○公司納骨櫃材質及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放入本案招 標規範中,黃○誠有告訴我他會去查一下室內裝修是否有 規定納骨堂之室內設備需達到耐燃2 級以上之標準,如果 有的話,長○公司就會採用。」等語(見同前偵卷第34頁 )及其於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在偵查中)的回答有漏 掉了,當時我去建議採取材質的部分,因為鄉公所的作業 上已經是這樣,所以沒有多談,我只有多講我們公司的納 骨櫃有達到國家內政部營建署法規規定耐燃2 級之標準。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 ~239 頁)。細譯證人楊○紘 所為證言,應認證人楊○紘僅曾建議被告余○財辦理納骨 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時採取達耐燃二級規格之材質,而就 究竟應採用何種材質規劃之細節,係另由證人楊○紘與長 ○公司人員討論,此核與前開證人鍾○晋、黃○田及被告 2 人陳稱就納骨櫃材質部分係由長○公司人員規劃一事相 符,則單以前開證人楊○紘所為證言,實難證明被告余○ 財曾有配合楊○傑之要求,指定固○公司所生產之熱固性 玻璃纖維複合材質為本案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材質之 事實;又證人楊○紘固曾證稱其向長○公司人員表示○○ 鄉公所已與固○公司談好將熱固性玻璃纖維複合材質納入 材質規範中,但此顯與其證稱僅向被告余○財建議採「耐 燃二級」材質之證言有所出入,又屬證人楊○紘片面之詞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再衡諸常情,若被告余○ 財確有應允楊○傑等人將固○公司生產之熱固性玻璃纖維 複合材質納入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招標規範之文件中 ,則當直接運用管道要求長○公司將限定材質一事納入招 標文件中,而無須由證人楊○紘自行前往長○公司表達其 公司與龍潭鄉公所間有此共識之意,併參諸固○公司94年 現金帳冊中明確記載「93年9 月2 日支長○公司(龍), 100000元」等,有該帳冊明細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113 頁),則固○ 公司楊○傑等人另行透過余○財以外之其他管道指示要求 長○公司將其所生產之材質納入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 招標文件中,亦非屬毫無可能,證人楊○紘此部分證詞實 難遽以作為被告余○財曾指示長○公司限定納骨塔內部設 備統包工程標案材質之證據。2.再本案長○公司設計納骨 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規格及材質等招標文件經公告閱覽後 ,固曾有民眾對工程需求、材質、作業歧見等質疑圖利特 定廠商,經龍潭鄉公所於93年11月18日召開工程會議討論 招標文件內容修正事宜,經長○公司人員黃○誠、○○鄉 公所工務課課長黃○田、秘書室李○銀、政風室黃○基、 民政課鍾○晋及被告余○財出席開會討論後,決議針對資 格、規格部分放寬,不再限定特定材質等情,固有檔號24 4-0010930012191 號,主旨為:「有關公墓公園納骨堂內 部設備及附屬工程招標文件公告閱覽…」之簽呈影本(見 本院卷四第91頁)、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 屬工程招標文件公告閱覽民眾意見反應處理工作會議(見 同前本院卷第91~92頁)在卷可參,堪信屬實,然前開文 件至多僅得證明龍潭鄉公所曾有因民眾對公告閱覽之招標 文件中材質、作業期限等有所質疑,認涉有不法之可能性 而事後開放材質等情,而不足以積極以此推論被告余○財 即係透過限定該標案材質之方式為違背職務之舉,附此敘 明。 (4)綜合前開證據,難認被告黃○杞、余○財於自楊○傑處收 受款項後,曾指示限定固○公司生產之熱固性玻璃纖維複 合材質為招標要件之一,以作為協助興○公司取得前開標 案之對價,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4.依前所述,本案公訴人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杞、余 ○財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黃○杞、余○財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違背職務之行為,則 公訴人認被告黃○杞、余○財違反職務而收受賄賂,應屬有誤 ,併此敘明。 (四)論罪及科刑部分 1.新、舊法比較:(1) 被告余○財、黃○杞行為後,刑法部分 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 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 第2條 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 法第2條 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 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關於本件:1.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 定義,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雖配合前開條文於95年5 月 30日修正,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由「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 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修 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惟本案被 告黃○杞行為時擔任桃園縣龍潭鄉鄉長,綜理龍潭鄉鄉公所鄉 政公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被告余○財則係擔任龍 潭鄉公所主任祕書,襄助鄉長辦理鄉公所之公務,於刑法修正 前即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刑法修正後屬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 惟無論修法前後,被告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 員,並無二致,無礙本案被告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修正後 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余○ 財、黃○杞而言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 用行為時法。(2) 第11條之規定雖有變更,惟該規定未涉及 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法。(3) 刑法第28條 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 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 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 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 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 之規定。(4) 又本件法定刑罰金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 規定為銀元1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則規定為新臺幣1 千元, 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5) 貪污治罪條 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該 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使其褫奪公 權之刑度有所依憑。關於刑法第37條有關褫奪公權規定,經修 正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 月提高為 1 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6) 綜 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舊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 應整體適用舊刑法相關規定。(7) 又被告余○財、黃○杞行 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於95年5 月5 日修正,自9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貪污治罪 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余○財、黃○杞而言並未較有 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8) 又被 告余○財、黃○杞行為後,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於95年5 月30日修正,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第二條所 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 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 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第 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 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 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對被告余○財、黃○杞而言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 2.被告黃○杞、余○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利用其擔任龍潭鄉鄉長、主任秘書,職務上可接觸納骨塔內 部設備統包工程相關公文、簽呈等資料之機會,透過不知情之 第三人方○坤向有意願參與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投標之廠 商楊○傑佯稱可透過鄉公所人員協助興○公司得標,致楊○傑 陷於錯誤,誤認被告黃○杞、余○財確具有此項能力而交付42 5 萬元等情,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觸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 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嫌,尚有未合,已如前述,惟 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余○ 財、黃○杞於93年10月間,先後二次收受200 餘萬元款項,係 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舉動 ,且二次行為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關連性,復侵害同一國家 法益,自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罪。 3.被告黃○杞、余○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4.(1) 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係以犯該法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而有 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2) 經查:①本案被告 黃○杞、余○財於系爭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在93年12月28 日、93年12月31日辦理決標程序確定由和○公司得標後約10日 ,即由被告余○財與證人方○坤聯繫,表示擬將已收受之款項 交還證人楊○傑之意,俟於決標後約1 、2 個月,被告黃○杞 將前開所得款項全部交付予被告余○財,由被告余○財統合將 渠等收受之425 萬元現金款項分2 次親自攜至證人方○坤住處 交還予證人楊○傑等情,業據被告余○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約決標10天後,黃○杞有把錢退回來 ,之後也是去方○坤住處,請他通知楊○傑來拿回去,我們確 實有把全部的賄款都還給楊○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56~57頁)、「最後開標興○ 公司未如期得標,方○坤要我去他家談還錢的事情,我告訴鄉 長要還錢時,他是一次將錢交給我,後來我分二次到方○坤家 中還錢,第一次還200 多萬元、第2 次還100 多萬元,從還錢 以後到本件案發之前,楊○傑沒有說之前的賄款沒有還或沒有 還清。」(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第144 ~145 頁);證人方 ○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興○公司未得標後約10天左 右,余○財主動打電話給我,表示欲將賄款退還給楊○傑等人 ,由我打電話通知楊○傑來我家取款,余○財分2 、3 次攜帶 現金在我住處當場交給楊○傑,都是楊○傑當面點收,退還時 ,楊○傑並沒有說金額不夠。」(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192 頁、第195 頁、96年度偵字第 17309 號卷第16頁、第43頁)、「(問:後來興○公司沒有得 標,你交給余○財的賄款如何處理?)余○財有還我,因為沒 有得標的一個禮拜內,楊○傑有來找我要回這些錢,我就請余 ○財到我家商談還錢的事情,當時我們有跟余○財雙方約定, 由余○財分兩次還款,之後余○財確實有分兩次在我家還給楊 ○傑,一次還錢的金額約200 多萬元,第2 次還錢的金額約17 0 幾萬元。後來還錢都是余○財主動來還的,我接到余○財的 電話之後,就聯絡楊○傑到麥當勞會合之後一起到我家,楊○ 傑當場有清點錢,但沒有表示不夠。」(見本院卷二第186 ~ 187 頁);而證人楊○傑亦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問:後來 93年12月28日本件龍潭鄉公所發包的公墓公園納骨堂裝修及設 備工程統包案決標後,興○公司未得標,後續怎麼處理?)我 們就透過方○坤去找余○財,應該是在決標之後隔了1 、2 個 月,余○財就有把之前拿的400 多萬元拿回去方○坤那裡,再 由我拿回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 第239 號卷二第26頁),參諸前開證人對於被告余○財返還前 開款項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等證述之大致情節均屬相符 之情,應認屬實。②至於證人楊○傑固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改稱:被告余○財等人並未返還前開款項,伊僅嗣後於94年9 月至12月間,由和○公司處取得690 萬元,偵查中伊係因誤認 檢察官詢問之標的為此筆690 萬元款項,始誤稱被告余○財等 人已返還其交付之款項等語。當時伊認為本工程標案有可能廢 標後由興○公司取得,如果錢還在公務員那邊,將來公務員也 會幫忙,所以不急著把錢拿回來云云,惟證人楊○傑於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表示係於本案決標後相隔約1 、2 個月 即取回前開425 萬元之款項,而本案於93年12月31日辦理決標 程序,已如前述,則本案證人楊○傑於偵查中陳稱其自被告余 ○財處取回其交付之400 餘萬元之時間,應為94年初,此顯與 其係於94年9 月至12月間始自和○公司取得690 萬元(此部分 事實詳見後述)有時間上落差,而證人楊○傑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再追問:「你們之後又跟和○公司的黃○勳要求金錢嗎?和 ○公司為何要給你們錢?拿錢過程?」時,答以:「是,我們 拿回了690 萬元。因為我們對決標過程認有違法,我們有去公 共工程委員會申訴,我們就透過方○坤跟黃○勳協調,我認為 黃○勳應該不想讓工程廢標,所以他才會給我們公司錢。」等 語,而檢察官再進一步確認:「你們公司不就因此賺錢了嗎? 」時,證人楊○傑亦答以:「是。」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25頁),亦可得知證人楊 ○傑係敘述兩件不同時間、不同原因(取得425 萬元係因被告 余○財退回其先前給付之現金款項,而取得690 萬元係因嗣後 和○公司黃○勳為避免楊○傑等人持續申訴導致工程廢標而給 付之款項)發生之事件,顯無混淆前開被告余○財等返還425 萬元款項與渠等自和○公司黃○勳處取得之款項690 萬元之情 ;再依證人楊○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記得在興 ○公司未得標本案後,興○公司黃○燦有來找我詢問為何興○ 公司未能得標,我將我和黃○燦討論的情形向楊○傑回報後, 楊○傑有交代我要向方○坤要回該筆款項,方○坤說他需要一 些時間。我記得在決標完的幾天後,方○坤打電話叫我去他家 ,告訴我:『東西已經拿回來了』。這是在和○公司與興○公 司於石門水庫附近咖啡廳協調之前一段時間發生的事情。」等 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309 號卷第33 ~34頁、第37~38頁,本院卷二第237 ~238 頁),可得知證 人楊○傑陳稱其於未得標後,並未尋求管道向被告余○財取回 前開給付之款項等語顯與事實有異,而證人方○坤表示款項已 取回一事,亦係發生於證人楊○傑與和○公司黃○勳開始商談 和解事宜之前,屬兩個獨立發生之事件,證人楊○傑陳稱伊係 因混淆誤認檢察官詢問之事件為黃○勳交付690 萬元一事始於 偵查中證稱已取得400 萬元款項等語,顯難採信。至於證人楊 ○紘嗣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方○坤所稱已經拿回來的「東西 」是指評審委員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 頁),然其前 開證述均係於檢察官訊問中及交互詰問中辯護人詢問「決標後 楊○傑如何處理已交付予余○財之款項」之提問脈絡中所為回 覆,應認其證述時之真意,即係指證人方○坤曾告知已取回證 人楊○傑先前交付之款項等情,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該「 東西」係指評審委員之資料等語,難認可信,附此敘明。③綜 前所述,應認被告余○財、黃○杞等人已將證人楊○傑交付之 425 萬元款項全數退還予楊○傑。(3) 本件被告黃○杞、余 ○財均未實際獲得財物,又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依上說明,即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5.另被告余○財於96年7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出被告黃○杞之 犯罪事證,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有相關筆錄在卷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57頁),爰依修正前證人保 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6.爰審酌被告黃○杞前曾因瀆職等案,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43 9 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而被告余○財無任何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佐,被告2 人 身處龍潭鄉鄉長及主任秘書之要職,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 楊○傑詐取錢財,惡性非輕,且二人無視法紀之行為,嚴重損 害國家公務員之廉能形象,亦有違官箴,惟事後尚能坦承犯行 ,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求處被 告黃○杞有期徒刑15年、被告余○財有期徒刑6 年,稍屬過重 ,併為敘明。又被告黃○杞、余○財二人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 示。又被告黃○杞、余○財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之前, 然其等所犯罪名及刑度核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減刑之範疇,自不得減刑,而貪污治罪 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 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然其旨在杜絕行為人獲取不法利益而辱官箴, 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追繳之財物,究 應予以沒收,抑發還被害人,應依個案之犯罪情狀,由法院審 酌處理,被告黃○杞、余○財向楊○傑所詐得之財物425 萬元 既已返還被害人楊○傑,難認被告2 人尚有何非法所得,揆諸 前開規定,自無從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被告劉○雄、廖○國、黃○新、管○清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雄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就前開事實坦承不諱 ,而被告廖○國、黃○新、管○清則否認有前開犯行,均辯 稱:評選前一日,黃○勳固曾與彭○松共同前來渠等住處拜 訪,惟僅介紹產品,渠等並未收受黃○勳交付之10萬元現金 ,渠等於次日投票評選和○公司為第1 序位,係因認為和○ 公司之產品較好云云。而被告廖○國、黃○新、管○清之辯 護人則為被告等人辯護稱:本案被告廖○國、黃○新、管○ 清非但無收受賄款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又前開被告係以村長 代表及家屬代表之身分經龍潭鄉公所聘任為系爭標案之評選 委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4 條之規定,顯見被告劉○雄、黃○新、管○清3 人並非依 法擔任評選委員,核與刑法第1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 定所稱公務員之要件不符等語。是本案主要爭點即為:(一 )被告劉○雄、廖○國、黃○新、管○清是否為依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二)被告劉○雄、廖○國、黃○新、管○清是 否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黃○勳交付之10萬元賄款?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雄、廖○國、黃○新、管○清均為依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 1.按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固已於民國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為: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 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原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 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亦於95年5 月5 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 本條例處斷」,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關於 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本案被告 劉○雄、廖○國、黃○新及管○清行為時係受龍潭鄉公所聘任 為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工程之評選 委員,此有前述龍潭鄉公所內部簽呈及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可參 ,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渠等係受委 託機關之委託從事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選標準 、評定方式;辦理廠商評選;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審 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事項等公權力性質之任務,於刑法修正前 即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刑法修正後屬受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 公務員,無論修法前後,被告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 之公務員,並無二致,無礙本案被告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2.本案被告劉○雄、廖○國、黃○新及管○清之辯護人固為被告 辯護稱: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規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 五人至十七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 。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評 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1 、3 項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 五人至十七人,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 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第 一項外聘專家、學者,應自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 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 人員核定。未能自該名單覓得適當人選者,得敘明理由,另行 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是擔任評選委員 者,應以機關內部人員及法定建議名單中之學者專家組成,而 不得由資格不符者擔任,本案被告劉○雄、廖○國、黃○新及 管○清係以村長代表及家屬代表身分經龍潭鄉公所聘任為評選 委員,不符前開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規定,並非依法擔任評選委員,而與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規 定之公務員要件有所不符等語。然查,本案被告劉○雄、廖○ 國、黃○新及管○清固非屬學者、專家,而係因其村長代表、 家屬代表之身分經龍潭鄉公所聘任為系爭標案之評選委員,此 有龍潭鄉公所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作業評 選委員會評選委員遴聘案之簽呈及龍潭鄉公所公墓公園納骨堂 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作業招標案評審委員建議名單(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396卷第10~28頁)在卷 ,業如前述,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固以訴0940056 號採購 申訴審議判斷書認定:龍潭鄉公所聘任之評選委員中,有8 人 非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立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內之外聘 委員,雖龍潭鄉公所主張該8 人均是「與採購案有關之人員」 ,惟無法提出彼等是否具有與本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說明, 以證明彼等足以依招標文件所定評選項目擔任評選工作,故○ ○鄉公所遴聘該名外聘委員,顯然不符合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 準則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至於其遴聘程序之內部簽辦公文, 係直接依各類人員分配名額簽報機關首長核定,並未敘明何以 未能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立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覓得足 夠適當人選之理由,以便另行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 員核定,程序上亦不符上開準則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而認本 案評選程序難謂無違反法令之處,應撤銷龍潭鄉公所所為異議 處理結果,併認龍潭鄉公所應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 另為適法之處置等情,有該審議判斷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32~38頁),然前開審議判斷書係針對申訴廠商對龍潭鄉公 所辦理本案招標程序之原異議及開標結果不服所為之行政救濟 程序,並無當然使龍潭鄉公所聘任評選委員之程序或使前開評 選委員之評分行為當然溯及失效之效力,此觀諸該審議書後段 明載:「…有關申訴廠商於申訴書請求事項第1 項請求剔除資 格不符人士之評分,就符合資格委員之評分結果進行復評…乙 節,均屬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後,招標機關依本法第85條第1 項 另為適法處分之範疇,招標機關如何處置核屬其職權…」等語 亦足認定(見本院卷二第37~38頁),而龍潭鄉公所聘任被告 劉○雄、廖○國、黃○新及管○清擔任本案評選委員之行政處 分,固屬有瑕疵,已如前述,然其瑕疵並非到達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 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 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 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 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 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重大明顯瑕 疵而屬「自始、確定、當然」無效之程度,應認被告劉○雄、 廖○國、黃○新及管○清於行為之際,乃係受龍潭鄉公所依法 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且亦實際 執行就系爭標案評選最優勝廠商等公共事務,而符合刑法上所 稱之公務員身分,被告劉○雄、廖○國、黃○新及管○清等人 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解,難認屬有理由,先此敘明。 (二)被告劉○雄、廖○國、黃○新、管○清均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黃○勳交付之10萬元賄款 1.經查,證人黃○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為和○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93年間和○公司曾參與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塔內部設備 統包工程之投標,在投標前一日,伊曾先拜訪彭○松,再由彭 ○松引薦並陪同伊先後前往劉○雄、廖○國、黃○新、管○清 及三和村村長朱○松(已過世)之住處,由伊分別在該處介紹 和○公司之產品,並均於介紹完畢後,拿出10萬元表示希望渠 等幫忙支持和○公司之產品,劉○雄、廖○國、黃○新、管○ 清剛開始都有回絕,但因伊一直堅持,嗣後渠等仍各自當場收 下前開款項,只有朱○松表示其亦有承包龍潭鄉公所之工程, 不願意收受前開款項。伊當時還有帶另外一個人去,50萬元是 交給那個人由他負責塞錢,後來伊只拿回10萬元,是因為朱○ 松不收的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3~65頁),核與其於 縣調站、偵查中證稱:「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 屬工程統包工程」標案評選前一天晚上,因為本案係採最有利 標,伊想要得標,當時伊想如果事前可以每個人交付10萬元給 5 個委員,以確認5 個委員投標支持和○公司,就可以增加得 標機率,於是伊帶了50萬元,主動找之前認識的○○鄉村長聯 誼會會長彭○松,並請他帶伊去找本案之評選委員,彭○松分 別帶伊去找劉○雄、廖○國、黃○新、管○清及朱○松等人, 當時伊有向這些委員表示希望可以得標,離開時伊確實有交付 10萬元現金給這些評選委員,總共給了40萬元,只有朱○松說 他也有包公所的工程,不敢收下,故剩下的10萬元伊只好帶走 。隔天參與本案投標時,前述委員均有到場,伊原認為僅掌握 4 位委員應該不會得標,但是最後仍意外由和○公司得標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51~ 53頁、第161 頁、第171 頁、96年度偵字第17309 號卷第52~ 53頁、第5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衡諸證人黃○勳於歷次證 述中均一致證稱其當日攜帶現金50萬元,最後僅帶回10萬元, 亦均明確指出其拜訪之人僅朱○松未收受現金10萬元款項等語 ,應認其記憶應無錯誤,而其與被告劉○雄、廖○國、黃○新 、管○清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冤仇,亦無故意誣陷被告劉○雄、 廖○國、黃○新、管○清入罪之動機,其證述應屬可信而與事 實相符。 2.本案被告廖○國固坦承於評選前一日,黃○勳及彭○松曾前往 其住處拜訪並介紹和○公司產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曾於前開 時、地收受證人黃○勳交付之10萬元現金,辯稱:當時是另一 名黃○勳帶來的小弟拿1 牛皮紙袋要給伊,伊不知悉袋內為何 物,但伊當場拒絕說:「我不吃這一套。」,還將該人的手拍 掉云云。然查:(1) 被告廖○國收受款項之情節,業經證人 黃○勳於縣調站、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證稱屬實, 業如前述,又衡諸常情,依被告廖○國之經歷及社會歷練,於 標案評選前一日,參與投標之廠商特地前來住處拜訪,表明希 望於翌日支持之意,並提出裝有內容物之牛皮紙袋,豈有不知 悉該袋內係屬賄賂金額之理?若真不知情,又怎會於未起出牛 皮紙袋內物品之情況下,即表明:「我不吃這一套。」等語並 「將交付牛皮紙袋之人的手拍掉」等舉?依其自行陳述之當場 反應,應足認被告廖○國辯稱其不知悉證人黃○勳所擬交付之 物品為賄款現金等語,顯屬空言狡辯之詞;又被告之辯護人固 以證人黃○勳就「決定送款之時間」,先於縣調站證稱:「本 案評選前一天晚上,我想要得標,所以決定送款。」(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搜字第38號卷第10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改稱:「當天早上送標單進去公所後」(見本院卷三 第52頁),就「是否知悉被告廖○國為評選委員」一節,先於 本院審理中先陳稱其不知悉,後又改稱其知悉,最後又陳稱在 拜訪廖○國後,才確認被告廖○國為評選委員(見本院卷三第 43~65頁),已有矛盾;就「資金來源」部分,先於偵查中證 稱:「(問:你行賄的錢怎麼來的?)我跟朋友借的。」(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53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問:那個資金如何來的?)是我自 己的,從彰○銀行領出來的,不是跟別人借來的。」(見本院 卷三第52頁),顯有差異,且與卷附彰○商業銀行霧峰分行96 年1 月8 日彰霧字第096084號函所示93年12月28日前,和○公 司彰○銀行帳戶內並無50萬元以上之提領紀錄等情況不符;又 就「拜訪被告之廠商人數及負責送錢之人」,於本院審理中先 證稱:「(問:當你交付這10萬元給廖○國時,是否有其他人 在場?)沒有,只有我跟他而已。(問:你在龍潭當天公司有 無其他人陪你來龍潭?)沒有。」(見本院卷三第43頁、第57 頁),嗣又改稱:「(問:你當時是否還有帶另外一個人一起 去?)是。(問:那是誰?)(沈默不語)(問:你是把錢交 給那個人,並由那個人負責塞錢?)是。(問:那個人在塞錢 的時候,你有無在旁邊?)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問:你 確定他都有達成任務將錢交到這些村長的手裡嗎?)我確定, 因為他只有還給我10萬元而已,但這個人會不會A 錢我也不知 道。」(見本院卷三第65頁),顯有矛盾之外,若由第三人交 付款項,則既非由證人黃○勳親為,非無該第三人私吞而未實 際交付予被告廖○國之可能性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就「決 定送款之時間」部分而言,證人黃○勳均證稱係於評選前一日 即93年12月27日當天決定送款,僅有早上抑或晚間之區別,辯 護人以該細節之不一致即認證人黃○勳所為證言顯有瑕疵,應 屬誤會;又就「資金來源」部分,證人黃○勳已於本院審理解 釋:「當天我在檢察官應訊時,因為這件事情是發生在2 、3 年前,我記錯了,後來我有跟檢察官講說是我自己的。」(見 本院卷三第57頁)、「錢是從銀行領出來的,因為我們公司平 常都有領錢,我沒有專門為了要給他們錢而去做領錢的工作。 」(見同前卷第52頁),參諸證人黃○勳係於本案發生後將近 3 年時間即96年7 月5 日始於檢察官訊問中為證述,此有前開 偵訊筆錄可證,間隔時間確實已久,其就資金來源之金額因初 次接受訊問之際,因記憶不清而誤證稱係向朋友借得,亦無違 反經驗法則之處,又證人黃○勳經營政府標案工程相關領域之 經驗,50萬元非屬極為鉅大之金額,則縱和○公司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無該筆提款紀錄亦無可疑之處,相較而言,觀諸證人黃 ○勳就被告廖○國確實收受10萬元款項之重要項目,始終為一 致之陳述,實難單以細節「資金來源」部分偵查中因記憶模糊 而為有誤之證述,即遽以推論證人黃○勳所言係屬虛偽;另就 「是否知悉被告廖○國為評選委員」及「拜訪被告之廠商人數 及負責送錢之人」部分,證人黃○勳所為證言固有前後不一之 情況,然其動機或出於若陳稱不知悉被告廖○國即為評審委員 可減輕己身刑事責任,或為避免陪同其前往拜訪被告廖○國等 人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遭受訟累,故於證述之初不願提及關 於該名男子參與之行為,均難以此推論證人黃○勳證述關於被 告廖○國收受款項部分之證詞不可採信,而衡情證人黃○勳擬 於拜訪該標案之評選委員之際,行賄賂之行為,當偕同與其關 係親密且足以信任之對象共同前往,此細譯本院訊問證人黃○ 勳陪同其前往人之姓名時,證人黃○勳始終沈默不語之反應, 亦可推論,則該名男子既為證人黃○勳所信任之對象,且渠等 拜訪朱○松擬行賄遭受拒絕時,亦直接將款項由證人黃○勳收 回等情節,應認案發當日陪同證人黃○勳前往拜訪證人廖○國 等人之男子,為與證人黃○勳關係親密且為該證人信任之人, 實難想像若被告廖○國拒絕收受賄款後,該人即將款項私吞之 情節,被告廖○國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難屬可採。(2) 另 參諸共同被告即證人彭○松於偵查中證稱:評選前一天晚上, 黃○勳主動找伊,表示因和○公司要參加「龍潭鄉公墓公園納 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工程」投標案,黃○勳希望向評 選委員介紹產品,伊即陪同黃○勳至廖○國住處,由黃○勳介 紹產品並請廖○國評選時支持和○公司,接下來到管○清、黃 ○新的住處,最後才到劉○雄住處,拜訪這3 位評選委員住處 的時候,廖○國都有同行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56~66頁),又於審理中證稱:「在 評選前一天,我有帶黃○勳到廖○國住處,後來廖○國有陪同 我、黃○勳共同到管○清家裡,我們是開一台車去的。」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39 頁)、共同被告即證人管○清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稱:評選前某日,廖○國先打電話給我確認我在家 後,廖○國、彭○松即帶黃○勳等廠商代表2 人來拜訪我,到 我家後,廖○國先開口,跟我介紹這些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86~92頁、本院卷三 第182 ~188 頁)及共同被告劉○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評選前一天晚上,廖○國和彭○松帶著和○公司負責人黃○ 勳和另一人到伊家,廖○國和彭○松當時有講說是廠商要來講 是否能幫忙得標的事情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4 ~5 頁、第7 ~9 頁、本院卷三第12 7 ~139 頁),應認被告廖○國確有於評選前一日,陪同證人 黃○勳及彭○松等人,為和○公司參與系爭納骨塔內部設備統 包工程一案希望尋求評選委員支持之原因,依序前往管○清、 黃○新及劉○雄之住處拜訪之情,而此亦為被告廖○國所不否 認,被告廖○國既知悉證人黃○勳拜訪之動機,亦知悉證人黃 ○勳有意以現今賄款作為其隔日支持評選和○公司之對價,若 其確曾義正嚴詞拒絕證人黃○勳交付賄款之舉,當極力撇清其 與證人黃○勳之間的關係,又豈有可能旋即熱心參與證人黃○ 勳拜訪其他評選委員之行程,除幫忙撥打電話確認被告管○清 是否在其住處外,甚而搭乘同一車輛,全程陪同黃○勳及彭○ 松依序逐次拜訪管○清、黃○新及劉○雄等人之住處,耐心聆 聽證人黃○勳向前開人等介紹和○公司商品並希望渠等支持和 ○公司得標之語?被告廖○國所辯顯屬與常情有異。(3) 又 共同被告即證人彭○松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黃○勳 在廖○國住處有介紹產品,但是否談到錢及當時黃○勳是否曾 拿出錢交給廖○國,伊都不清楚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56~66頁、本院卷三第141 頁 ),然查前開共同被告即證人彭○松因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背職務行賄罪之共犯身分起訴,其縱以證 人身分為陳述,亦與己身利害關係密切相關,為恐其關於被告 廖○國之證言成為對己身不利證據之一部分,避重就輕迂迴以 證稱其「沒有看到」、「不清楚是否有交錢」等語,亦非屬不 能想像,實難單以前開證人彭○松之證言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 依據,附此敘明。(4) 綜前所述,應認被告廖○國辯稱其於 前開時、地未曾自證人黃○勳處收受10萬元現金賄款等語,為 事後卸責之詞,堪難採信。 3.再被告管○清固亦坦承於評選前一日,黃○勳及彭○松曾前往 其住處拜訪並介紹和○公司產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曾於前開 時、地收受證人黃○勳交付之10萬元現金,辯稱:伊當場就拒 絕了云云;而被告黃○新先於縣調站、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辯 稱:評選前一日,並沒有廠商來拜訪,伊也沒有收受廠商的賄 款等語,嗣又改稱:黃○勳有無來拜訪伊,伊沒有印象云云。 然查:(1) 被告黃○新先於縣調站、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以前語為辯,嗣又陳稱:伊忘記在評選前一天黃○勳有無到伊 家(見本院卷三第64頁)、伊記憶中,彭○松好像沒有,又好 像有帶廠商代表到伊家拜訪過伊等語(見同前本院卷第180 頁 ),其前後陳述反覆,已非無疑,又顯與證人黃○勳、共同被 告即證人彭○松、共同被告廖○國證述評選前一日,證人黃○ 勳曾由彭○松、廖○國等人陪同前往被告黃○新住處之證詞顯 有出入,其所辯已難採信。(2) 就被告管○清、黃○新於案 發當日收受現金1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黃○勳於縣調站、檢察 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證述一致,業如前述,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劉○雄於偵查中證稱:「評選委員黃○新、管○清是 我本人去問他們有沒有收到10萬元,他們二人回說他們也有拿 到10萬元。(問:黃○新及管○清怎麼可能跟你承認他們有收 10萬元之事?)一開始,我是先去問另一個評委馮○元,他說 他沒有拿到10萬元,所以我就逐一去問那些評選委員,因為我 跟黃○新及管○清比較熟,所以我才敢去問他,我跟他們說我 有收到10萬元,問他們有沒有收到,他們說有。(問:你上述 關於廖○國、彭○松、黃○勳、朱○松、黃○新、管○清、馮 ○元等人的供述是否屬實?)屬實,我確定黃○新及管○清有 收到10萬元,那是他們親口跟我說的,至於其他人有沒有收到 和○公司的10萬元,我不知道。」(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4 頁、第7 ~8 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確實有問過黃○新、管○清他們2 個是否有 拿到10萬元這件事情,他們2 個應該是有拿到才會說他們有拿 到。(問:你是否還記得你是什麼時間、地點去問黃○新有沒 有收到10萬元這件事情?)是在投標後約1 個禮拜內,至於地 點忘記了。(問:你在什麼時間、地點去問管○清她有沒有收 到10萬元這件事?)…我有去問,但沒有辦法確定時間,因為 我確實有收到黃○勳的10萬元,所以我才會去問他們。至於馮 ○元和朱○松,我有問,他們說他們沒有拿到。」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30 ~131 頁)相符,衡諸被告劉○雄與被告黃○新 、管○清都有評選委員之身分,而被告劉○雄已先坦白告知有 收受證人黃○勳款項之前提下,被告黃○新、管○清因熟識關 係而在被告劉○雄面前承認渠等亦曾收受證人黃○勳交付之賄 款等語,與常理無違,而被告劉○雄於歷次證述中,均明確證 述被告黃○新、管○清曾於案發後在審判外承認收受黃○勳交 付之賄款10萬元等情節,參諸被告劉○雄與黃○新、管○清等 人關係良好,無捏造證詞誣陷前開被告之動機等情,及其證言 與證人黃○勳所為證言互核相符等情,應認被告黃○新、管○ 清曾於前開時、地,收受黃○勳交付之10萬元。(3) 被告黃 ○新、管○清之辯護人固為被告黃○新、管○清辯護陳稱:證 人黃○勳先於縣調站證述:「管○清、黃○新曾表示拒絕,故 這2 個人的錢不是我當場硬塞給他們就是透過彭○松將錢轉交 給他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 卷一第161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我交錢給黃○新 的時候,只有我們兩個在場,彭○松沒有在現場,他都跑到外 面去了。」、「我交錢給管○清的時候,只有我跟她在場,沒 有別人在」,後又改稱:「是由我帶去的另一名男子負責塞錢 。那個人在塞錢的時候,我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在他身邊。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48頁、第65頁),其所為證述前後 矛盾,而證人劉○雄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問黃村 長的時候,他是怎麼跟你說的?)他說黃先生有去拜訪他。( 問:他有沒有跟你說他有拿10萬元?)他沒有說,他只說有來 拜訪。(問:你剛剛在檢察官詰問時,你說他們應該是有拿到 錢才會說有拿到錢,所以黃○新沒有跟你說過他有拿到錢嗎? )這麼久了,黃○新只有跟我說黃○勳來拜訪,其他的都沒有 談到。」(見本院卷三第136 頁),前後證述亦有不符之處, 前開證人證詞難以採信云云。然證人黃○勳或有為避免陪同其 前往拜訪被告黃○新、管○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遭受訟累 ,故於證述之初不願提及關於該名男子之部分,而僅提及「是 我硬塞」等語,俟於本院審理中始坦白吐實之情,難指為證述 之矛盾,又黃○勳於案發當日拜訪之評選委員共有5 人,除交 由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交付金錢之情形外,尚有將款項交 付彭○松後由其轉交之情形(被告管○清部分,詳如後述), 則於縣調站經詢問者詢問被告黃○新及管○清2 人之收款方式 部分之事實時,答稱「不是我硬塞就是交由彭○松轉交」,所 謂「交由彭○松轉交」部分,應係指被告管○清之款項部分, 而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均係其自行授權前開年籍不詳之 男子轉交,而彭○松均不在場等語,亦屬袒護之詞(詳細理由 如參、四、1 部分所述),其所為證述固有細節上之瑕疵及不 一致之處,然就本案主要之構成要件部分,證人黃○勳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歷次均明確證述被告黃○新、管○清確實曾收受 前開款項,難單以前開細節部分之瑕疵即認定證人黃○勳所為 證言並非屬實;再證人劉○雄固曾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前開辯護 人所指之語,然經蒞庭之公訴人再次向證人劉○雄確認後,該 名證人即答以:「我有問他們,他們兩個確實有收到10萬元, 其他的我就沒有問。」之語(見本院卷三第138 頁),證人劉 ○雄與被告黃○新屬熟識之人,於接受被告黃○新之辯護人詰 問之際,頓生袒護被告黃○新之心,而為避重就輕之詞,然經 檢察官再次詢問後,方為吐實,亦屬人情之常態,難單以前開 情節即遽以推論證人劉○雄所為證言均屬虛偽。(4) 又共同 被告即證人彭○松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黃○勳在黃 ○新、管○清住處有介紹產品,但伊沒有看到或聽到黃○勳交 付現金予黃○新、管○清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62~66頁、本院卷三第143 頁),而 共同被告即證人廖○國固亦證稱:伊沒有看到黃○勳送禮物給 管○清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 卷一第68~74頁、本院卷三第172 頁),然查前開共同被告即 證人彭○松、廖○國均因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違背職務收賄罪、行賄罪之身分起訴,其雖以證人身分為 陳述,亦與己身利害關係密切相關,為恐其關於被告黃○新、 管○清之證言成為對己身不利證據之一部分,而未能坦白避重 就輕迂迴以證稱其「沒有看到」等語,亦非屬不能想像,實難 單以前開證人彭○松、廖○國之證言為對被告黃○新、管○清 有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5) 綜前所述,應認被告黃○ 新、管○清辯稱其於前開時、地未曾自證人黃○勳處收受10萬 元現金賄款等語,為事後卸責之詞,堪難採信。 4.本案被告劉○雄、廖○國、黃○新、管○清均於前開時、地自 證人黃○勳處收受現金10萬元款項,而證人黃○勳於交付前開 款項前,曾明確表達希望被告劉○雄、廖○國、黃○新、管○ 清等人於隔日評選時能將和○公司評選為最優勝廠商,協助和 ○公司得標等語,業如前述,併參諸前開被告劉○雄、廖○國 、黃○新、管○清均擔任系爭標案之評選委員,證人黃○勳為 參與投標之廠商,互有評選者及被評選者之關係,被告劉○雄 、廖○國、黃○新、管○清等人竟於評選前一日晚間,在住處 收受黃○勳交付之現金款項,應認被告劉○雄、廖○國、黃○ 新、管○清乃係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意思,收受黃○ 勳支付之金錢款項,被告劉○雄、廖○國、黃○新及管○清之 犯行應堪認定,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至公訴人固起訴認被告劉○雄、廖○國、黃○新及管○清 明知系爭標案之評選委員應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6 條第1 項評選之規定,應公正辦理評選,竟於收受黃○ 勳之賄款後,違背應公正辦理評選之職務行為,而評選和 ○公司為第1 序位廠商,認被告劉○雄、廖○國、黃○新 、管○清係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等語。惟: 1.被告劉○雄、廖○國、黃○新、管○清於93年12月28日以評選 委員身分參與「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 包工程」案之評選,參與投標之廠商共有廣○企業有限公司、 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政○強化塑鋼股份有限公司、信○營 造公司、和○公司及興○公司等7 家,以序位合計數最低者為 第一,並經評選委員會出席委員過半數決定者,為最有利標, 被告劉○雄、廖○國、黃○新、管○清均評選和○公司為第1 序位廠商,與其他12位(評選委員黃○田事先離席而未參與評 選)評選委員之評選結果併計,和○公司序位加總為31分最低 ,獲評為最優勝廠商,嗣龍潭鄉公所於98年12月31日辦理決標 程序,和○公司以8700萬元標得系爭統包工程案等情,為被告 劉○雄、廖○國、黃○新、管○清所不否認,且有附龍潭鄉公 所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工程委員評分總表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396號卷第36頁) 、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決標紀錄、龍潭鄉公所公墓公園納骨堂內 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工程評選會議紀錄簿(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搜字第33號卷第22~27頁)、龍潭鄉公所 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工程合約書(同前偵 卷第48~52頁)在卷,堪信屬實,先此敘明。 2.本件公訴人固認被告劉○雄、廖○國、黃○新及管○清等人評 選和○公司為第1 序位之最優勝廠商,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然 查:本案評選委員中,除被告4 人以外,尚有朱○松、馮○元 、洪○宏、黃○煥4 人評選和○公司為第1 序位之最優勝廠商 ,而謝○漢委員、李○琪委員、聶○文委員3 人雖將和○公司 評選為第2 序位之廠商,然若觀察評分表上各細項(即包含資 格能力審查、設計能力審查、專案執行能力審查、綜合及應變 能力審查、工期、其他、簡報)之評分總和,李○琪委員就其 評選為第1 序位之廠商給予總分89分之評分,與其給予和○公 司之總分88分間,僅有1 分之微薄差距,而聶○文委員就其評 選為第1 序位之廠商給予總分83分之評分,與其給予和○公司 之總分79分之間,亦僅有4 分之差距,此有前開評分總表及扣 案之「龍潭鄉公墓公園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工程」最有利 標評分表(扣案物編號12)在卷可參,足認縱扣除本案被告4 人,剩餘之評選委員中仍有三分之一評選和○公司為第1 序位 之最優勝廠商,亦仍有過半數之評選委員,認為和○公司是參 與投標廠商中屬最優勝廠商或次優勝廠商者,參諸前開評選委 員之評議結果,被告劉○雄、廖○國、黃○新、管○清辯稱和 ○公司確係屬投標廠商中,就防火度之品質、設計及族群信仰 方面綜合考量後最優勝者,渠等將該公司評選為第1 序位之行 為並無違背職務之舉等語,實難認定為全屬虛枉之語。 3.又公訴人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雖亦指稱被告劉○雄、廖○國、 黃○新及管○清明知依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 條委員應公正 辦理評選等語,惟所謂「公正辦理」,應屬關於評選委員倫理 基本規範之概括抽象法律,尚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5 款等所稱之與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之法令。被告劉○雄、 廖○國、黃○新及管○清違反上開倫理基本規範,於評選前與 投標廠商會面,甚而接受投標廠商賄賂之現金,雖至為可議, 然前開規定既非屬與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法令,而公訴人亦未 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評選和○公司為最優勝廠商 ,係如何違背職務之舉,即難單以渠等收受賄賂之行為即當然 推論渠等評選和○公司為最優勝廠商之行為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本於罪疑唯輕之理,難認公訴人認被告等人係違背職務收賄 等情為有理由。 (四)論罪及科刑部分 1.新、舊法比較:(1) 被告劉○雄、廖○國、黃○新及管○清 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關於本 件除就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已如前述應認無論 修法前、後,被告等人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 員,無礙本案被告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外,其他關於刑法第 11條、第33條法定刑罰金最低額、第37條有關褫奪公權等規定 之比較適用,亦如前貳、甲、二、(四)、1.部分所述,不再 贅敘,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舊刑法對被告劉○ 雄、廖○國、黃○新及管○清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舊刑法 相關規定。(2) 又被告劉○雄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 第1 項於95年5 月5 日修正,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規 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 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劉○雄而言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 2.本案被告劉○雄、廖○國、黃○新及管○清擔任「龍潭鄉公墓 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工程」標案之評選委員, 受龍潭鄉公所依法委託,擔任龍潭鄉公所該標案投標廠商之資 格審查及評選其中最優勝廠商之公共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意思,於上 開時、地分別收受證人黃○勳交付之現金10萬元款項,核被告 劉○雄、廖○國、黃○新及管○清等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渠 等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以期約行賄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罪嫌,尚有未合,已如前述,惟因二者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 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劉○雄犯罪後,就其犯行,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於96年1 月26日主動向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自首,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意,此有卷 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筆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4 ~5 頁)在卷可憑,又 本院審酌被告劉○雄所取得之賄款僅10萬元,且已於自首後將 所詐得之10萬元全數自動繳交國庫,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贓證物收據1 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本案情節尚 屬輕微,並非不可宥恕,且被告劉○雄於犯後坦承錯誤,態度 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檢 察官求處免刑等一切情狀,爰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免刑。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 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 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 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820 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 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雄既已將所取得之賄款 10萬元自動全數繳交,則有關犯罪所得之財物,本院自無再為 追繳或發還予被害人之諭知。 4.又審酌被告廖○國、黃○新及管○清經聘任為系爭統包工程之 評選委員,竟於評選前夕向投標廠商收受賄賂,有害公務員之 廉潔形象,惟渠等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參酌其等犯罪所得財 物數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求處被告廖○國、黃 ○新、管○清均有期徒刑15年,稍屬過重,併為敘明。而渠等 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宣 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被告廖○國、黃○新及管○清犯罪時 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然其等所犯罪名及刑度核屬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減刑之範疇 ,自不得減刑。被告廖○國、黃○新及管○清3 人個別之犯罪 所得均為10萬元,應個別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略以:(一)被告鍾○輝自91年3 月起至94年9 月7 日止為龍潭鄉公所民政課代理課長、被告黃○昌則於91 年3 、4 月間起至94年5 月間止擔任龍潭鄉公所祕書室總務 ,其等各依權責辦理龍潭鄉公所轄下相關公務,均係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被告鍾○輝、 黃○昌明知其等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龍潭鄉 公所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標案,本俱須依政府採購法等 相關規定辦理,惟於93年9 、10月間,竟與本案共同被告黃 ○杞、余○財等人(就該2 人犯行部分詳如前述)共同基於 違背渠等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由被告 余○財出面擔任龍潭鄉公所經辦系爭統包工程標案之收賄、 聯繫窗口,而被告即固○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傑、業務主任 楊○紘則委由被告方○坤擔任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予○○ 鄉公所相關公職人員接觸之對口單位,雙方於93年9 月間某 日,由被告余○財與楊○傑相約在方○坤位於桃園縣○○鄉 ○○村○○路○巷○號住處,透過被告方○坤,共同議定固 ○公司須陸續交付相當於事先預估之總工程經費之8500萬元 的25%,即約2100餘萬元之賄賂予被告黃○杞、余○財、黃 ○昌、鍾○輝等人,並約明分期交付賄賂之期程,及中間人 即被告方○坤則可自各期賄款收取5 %之「仲介費」等情, 而被告鍾○輝、黃○昌則依被告黃○杞、余○財指示,配合 被告楊○傑、楊○紘要求,指示並建議不知情之龍潭鄉公所 承辦民政課員鍾○晋簽准採取以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辦理系爭 工程標案,意圖影響評選委員評選意向,並將固○公司生產 之熱固性玻璃纖維複合材質做為本標案招標規範規定之材質 ,而於統包案招標文件規範內,規定納骨櫃材質必須使用材 料強化玻璃纖維及熱固性不飽和聚脂樹脂,且須經內政部建 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等相關標準, 以迂迴作法實質上將固○公司生產之納骨櫃材質納入規範內 ,並配合固○公司要求,遴選標案評選委員,期使固○公司 之合資廠商興○公司得以得標。被告余○財與楊○傑、方○ 坤遂於議定上揭賄賂事宜後,被告楊○傑、楊○紘即依約分 於93年9 、10月間某日,在上述被告方○坤○○村住處先交 付200 餘萬元予被告余○財,並於系爭統包工程標案招標作 業開始後,再交付2 百餘萬元,合計共交付賄賂425 萬元。 而被告余○財收受前述約425 萬元之賄賂款項後,則悉數轉 交予被告黃○杞,分配20萬元予余○財外,並取出40萬元指 示被告余○財朋分予被告黃○昌、鍾○輝各20萬元,被告余 ○財並於當日即在龍潭鄉公所內將各20萬元轉交予被告鍾○ 輝及黃○昌2 人,其餘365 萬元則由被告黃○杞納為己有。 因認被告鍾○輝、黃○昌等人就其等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之罪,而被告楊○傑、楊○紘、方○坤則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罪等語。(二)又系爭統包工程標 案之得標廠商和○公司負責人黃○勳明知系爭標案評選委員 應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 條第1 項公正辦理評選之 規定,竟為求和○公司順利得標,於龍潭鄉公所辦理系爭統 包工程標案公開評選之前1 日,即93年12月27日,基於行賄 之犯意,乃透過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鄉中興村村長彭 ○松引薦,2 人共同至系爭統包工程標案之家屬代表部分之 評選委員劉○雄、黃○新、管○清及村長代表部分之評選委 員朱○松、廖○國等人之住處,要求渠等於評選時為違背職 務之行為而將和○公司評為第1 序位,並由黃○勳在上述各 該評選委員之住處內當場交付前述評選委員各10萬元現金賄 款,然除朱○松當場拒絕外,廖○國、劉○雄、黃○新、管 ○清4 人均收受10萬元之現金賄賂。嗣於93年12月28日,出 席參加系爭統包工程標案評選時,前述廖○國、黃○新、劉 ○雄、管○清4 位評選委員,明知評選委員應公正辦理評選 ,竟於收受黃○勳之賄款後,違背應公正辦理評選之職務行 為,盡逕評選和○公司為第1 序位廠商,因認被告黃○勳、 彭○松等人就其等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罪等語。(三)固○公司與合作具名參 與投標之興○公司意外未標得系爭統包工程標案後,因被告 楊○傑、楊○紘心有不甘,一方面循正常程序質疑本標案家 屬、村長代表身分之評選委員資格不符,並陸續以興○公司 名義向龍潭鄉公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異議 ,要求龍潭鄉公所賠償約2 百餘萬元所謂投標成本費用,惟 龍潭鄉公所認興○公司要求之賠償金過高,顯不合理,最多 僅願賠償約18萬元;另一方面被告楊○傑、楊○紘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私下與被告方○坤、余○財共謀,基 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向和○公司負責人黃○勳恐嚇索取 所謂之「和解金」,自94年初起至94年6 月間某日,數次要 約黃○勳至石門水庫附近某咖啡廳談判,被告楊○傑、楊○ 紘原開價1,000 萬元以上,惟黃○勳自稱渠係合法得標,不 願支付所謂之和解金,雙方談判數次均不歡而散。被告楊○ 傑、楊○紘等人乃向黃○勳表示將會繼續申訴本案,被告余 ○財則向黃○勳表示,若興○公司持續申訴,本工程合約可 能會取消,被告方○坤亦向黃○勳表示,若黃○勳不支付和 解金,和○公司在本工程會不順利,致使黃○勳心生畏懼, 擔心龍潭鄉公所會以興○公司不斷申訴為由,逕行取消本標 案之工程契約,因和○公司已投入相當之成本進行本標案工 程施作,此將使和○公司蒙受重大損失,黃○勳終因受該等 恐嚇而同意支付興○公司、固○公司共690 萬元。黃○勳乃 於94年9 月初、11月初及12月初某日,在被告余○財帶領下 ,至被告方○坤位於○○鄉○○村之住所,分3 次交付共69 0 萬元予被告方○坤,再由被告方○坤通知被告楊○傑、楊 ○紘前來取款,其中約1 百餘萬元分給與固○公司合資參與 該統包工程標案之興○公司股東黃○燦,另餘款約5 百多萬 元,則由被告楊○傑納為己有,因認被告楊○傑、楊○紘、 方○坤、余○財等人涉犯共同恐嚇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 第4968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鍾○輝、黃○昌、楊○傑、楊○紘、方○坤被訴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部分(即參、一、(一)部分): (一)被告鍾○輝、黃○昌部分: 1.訊據被告鍾○輝、黃○昌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 犯行。被告鍾○輝辯稱:伊固於91年3 月起至94年9 月7 日止 擔任龍潭鄉公所民政課代理課長,負責承辦納骨塔內部設備統 包工程籌措經費、召開家屬會議及簽辦各項招標公文等事宜, 而余○財曾於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決標後告知有一筆錢要 交給伊,然事後余○財並未交付前開款項,伊亦未自興○公司 收受20萬元或指示任何人為協助興○公司得標之舉;被告黃○ 昌則辯稱:伊固於93年3 、4 月間起至94年5 月間止擔任○○ 鄉公所秘書室總務,惟伊就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並無任何 負責之職務,亦未自興○公司收受20萬元等語,則此部分主要 爭點應為:(1) 被告鍾○輝、黃○昌有無為確保興○公司得 標,而於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審標及投標資格限定上為違 背職務之行為?(2) 被告鍾○輝、黃○昌有無自楊○傑處收 受賄款? 2.被告鍾○輝、黃○昌有無為確保興○公司得標,而於納骨塔內 部設備統包工程審標及投標資格限定上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本案公訴人固認被告鍾○輝、黃○昌2 人經本案共同被告黃○ 杞、余○財指示後,出面建議不知情之龍潭鄉公所承辦民政課 員鍾○晋簽准採取以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辦理系爭工程標案,並 將固○公司生產之熱固性玻璃纖維複合材質指定為本標案招標 規範規定之材質,並配合固○公司要求,遴選標案評選委員, 期使固○公司之合資廠商興○公司得以得標等舉。然查:(1 )證人楊○傑、楊○紘及方○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明確 證稱渠等為興○公司投標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一事,僅曾 與被告黃○杞、余○財碰面討論,而未曾與其他龍潭鄉公所之 公務員接觸請託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 第239 號卷一第103 ~110 頁、第120 ~124 頁、第186 ~19 6 頁、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5 ~12頁、第14~21頁、第 24~27頁、第31~39頁、第129 ~133 頁、96年度偵字第1730 9 號卷第14~17頁、第42~44頁、本院卷二第178 ~194 頁、 第222 ~242 頁),足認被告鍾○輝、黃○昌並未親自與楊○ 傑、楊○紘及方○坤接觸而受前開人等請託協助興○公司取得 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標案,先予敘明。(2) 再本案被告 黃○杞就工程標案之評選委員之選任過程及人選圈訂,固有瑕 疵,惟難認與其收受楊○傑交付之款項有何因果關係,而系爭 工程包案採取統包最有利標及一度指定熱固性玻璃纖維複合材 質等,亦非本案共同被告黃○杞、余○財2 人為配合被告楊○ 傑之要求所為指示,已詳如前述(見前貳、甲、二部分),而 證人黃○杞、余○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一致證述被告 黃○昌係擔任○○鄉鄉公所總務課課員,就系爭納骨塔內部設 備統包工程案招標過程並未負責任何法定職務,而被告鍾○輝 為民政課代理課長,固為該標案業務主辦課長,惟渠等並未指 示被告鍾○輝及黃○昌為協助興○公司取得前開標案之舉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42~ 50頁、第54~58頁、第88~98頁、第109 ~114 頁、第116 ~ 121 頁、本院卷二第128 ~158 頁),核與共同被告黃○昌於 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就有關這個標案, 鍾○輝有無要你出面建議承辦人鍾○晋簽准採取統包最有利標 ?)沒有。(問:鍾○輝有無要你出面建議承辦人鍾○晋採用 強化玻璃纖維及熱固性不飽和聚脂樹脂材質?)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95 ~196 頁)等語,證人鍾○晋於本院審理 中明確證述:「(問:在鄉務會議決定統包工程採最有利標方 式決標之方式之前,被告鍾○輝有無指示你統包工程要用最有 利標方式決標之方式處理?)沒有人指示我。…(問:被告黃 ○昌有無建議你說這個標案要採統包最有利標方式決標方式處 理?)沒有。(問:被告黃○昌有無建議你說在這個標案條件 裡面必須要加上強化玻璃纖維及熱固性不飽和聚脂樹脂這些材 質?)沒有。(問:被告黃○昌有無具體建議你說評選委員必 須要指定哪些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 ~103 頁)相符,除此之外,公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鍾○輝、黃○昌有何配合興○公司得標之具體行為,則難認 被告鍾○輝、黃○昌有何為確保興○公司得標,而於納骨塔內 部設備統包工程審標及投標資格限定上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3.被告鍾○輝、黃○昌有無自楊○傑處收受金錢款項? 公訴人認被告鍾○輝、黃○昌曾收受楊○傑所交付之「賄款」 各20萬元一節,無非係以本案共同被告黃○杞、余○財之證述 為其論據,惟此業經被告鍾○輝、黃○昌所堅決否認。經查: (1) 證人楊○傑、方○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楊 ○傑係將425 萬元款項或直接或轉交方○坤交付予余○財,至 於余○財最後將前開款項交付予何人,渠等並不清楚等語(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186 ~19 6 頁、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14~21頁、第24~27頁、第 129 ~133 頁、96年度偵字第17309 號卷第14~17頁、第42~ 44頁、本院卷二第178 ~194 頁、第222 ~236 頁),足認被 告鍾○輝、黃○昌並未直接自楊○傑或方○坤處取得任何金錢 款項,先予敘明。(2) 證人黃○杞固於縣調站、檢察官偵訊 中證稱:伊曾於余○財交付之現金中,各撥出20萬元予被告鍾 ○輝、黃○昌2 人,但究竟是伊或由余○財交付現金,伊已不 復記憶。開標後,鍾○輝、黃○昌將前開20萬元交還,由余○ 財一併還給廠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 第239 號卷二第116 ~121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 伊收到錢後,余○財曾提議因鍾○輝、黃○昌平日工作認真, 希望能把部分的錢分給他們,伊有同意,但伊沒有親手把錢交 給他們,興○公司未能如預期得標後,伊並未向鍾○輝、黃○ 昌要回20萬元,該2 人亦未直接把錢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49 ~158 頁);而證人余○財於偵查中均證稱:伊收受款 項後全數交給黃○杞,黃○杞說要給伊20萬元後,伊另建議各 分配20萬元予鍾○輝、黃○昌,黃○杞當時有同意,伊即自楊 ○傑交付的款項中拿出60萬元,其中20萬元自己收下,餘40萬 元,伊分別裝至2 個信封袋內,在辦公室親自交給鍾○輝、黃 ○昌2 人。本標案興○公司未得標後,伊告知鄉長錢要退還, 黃○杞也同意,隔幾天黃○杞把收受的現金交給伊,另外伊又 向鍾○輝、黃○昌各要回20萬元,加上伊自己拿的20萬元,一 併交還予方○坤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 第239 號卷二第109 ~114 頁)。參諸證人黃○杞於偵查中就 其如何交付各20萬元予鍾○輝、黃○昌2 人未能為明確之陳述 ,而於本院審理中,進而證稱伊僅有依余○財提議承諾要給付 該2 人金錢之印象,然伊並未親手交付前開款項,而於開標後 ,亦非由伊親自向鍾○輝、黃○昌索討並取回前開款項等情, 併參諸證人余○財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應可認定證人黃○杞 固依余○財之提議,於收受之款項中交付60萬元予余○財,並 允諾其中20萬元由余○財取得,其餘40萬元得朋分予鍾○輝、 黃○昌,然證人黃○杞既未親手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鍾○輝、 黃○昌2 人,於開標後,亦未親自向前開2 人索取並取回前開 款項,則證人黃○杞對於余○財是否確將前開40萬元交付鍾○ 輝及黃○昌收受一事,應無從知悉,難以其所為證言為不利於 被告鍾○輝、黃○昌之認定。(3) 又證人余○財固於本院審 理中改稱:「…我印象中黃○杞好像當場有把要給鍾○輝、黃 ○昌2 人的錢交給我,但是我對於有無把錢交給他們2 人的事 我沒有把握,而鄉長卻說是他本人交給他們2 人的。(問:你 所說有各交付20萬元給鍾○輝、黃○昌這件事情到底是不是事 實?)沒有把握。」、「(問:你兩次還錢的數目大概多少? 分別是跟哪些人拿這些錢?)我自己拿出20萬元,其他是鄉長 拿給我的,到底還有誰我不清楚,但是總數是對的。(問:你 在偵訊時稱:『我記得在決標十幾天後,因為興○、固○公司 沒有得標,所以我就去跟民政課長鍾○輝及總務課員黃○昌各 拿回20萬元』等語,是否屬實?)我確實有在檢察官偵訊時說 過這段陳述,但是也有說過是黃○杞向黃○昌、鍾○輝拿回二 十萬元。…(問:你剛剛有提到偵查中有說到你向鍾○輝、黃 ○昌二人拿回20萬元,你也說你有向黃○杞拿回20萬元,你印 象所及,你有無向鍾○輝拿回20萬元?)我記不起來。…(問 :可否請你確認一下你有無跟黃○昌收回20萬元?或鄉長有無 指示你去跟黃○昌收回20萬元?)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28 ~149 頁),然被告黃○杞與余○財間具有直接隸 屬之長官部屬關係,本件楊○傑所交付金錢之協談及取得,均 由余○財出面執行,且朋分款項予鍾○輝、黃○昌亦係余○財 主動提議後,黃○杞始被動承諾等情,及證人余○財曾於偵查 中明確陳述係黃○杞將60萬元現金交付予伊後,由伊取出各20 萬元放入信封後,親自交付鍾○輝、黃○昌,並於開標後親自 向該2 人取回前開款項等語,應認係黃○杞允諾前情後,將現 金60萬元交付余○財予以分配,且開標後係由余○財處理取回 款項交還廠商之事宜,與常情較為相合,證人余○財嗣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亦可能係由黃○杞交付,亦可能係由黃○杞取回等 語,與事實有違。(4) 本件既先由黃○杞交付60萬元予余○ 財後由其另為分配,已如前述,則證人余○財對於前開款項之 流向及取回之情形,應均知之甚明且印象深刻,然證人余○財 於偵查中固對於其親自將20萬元交付鍾○輝、黃○昌並親自取 回等情為歷歷指述,卻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對前述情節已無 印象,甚而對於是否確實曾親自交付現金予被告鍾○輝、黃○ 昌一節並無把握等語,則余○財自黃○杞處取得現金60萬元後 ,是否確實曾將40萬元朋分予鍾○輝、黃○昌?抑或因公務繁 忙、一時貪念或其他理由,而未能確實執行前開任務,事後又 因擔心未能確實為款項朋分之舉遭黃○杞非議,為自我防衛而 於偵查中為不實陳述?已非無疑義;又證人黃○杞始終證述伊 並未親自告知被告鍾○輝、黃○昌給付款項之目的(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93~98頁、第11 6 ~121 頁、本院卷二第150 ~158 頁),證人余○財先於偵 查中證稱:「…我只跟他們(鍾○輝、黃○昌)說這錢是納骨 塔案子的,但是他們不知道這款項的來源。我給他們純粹是基 於他們二人平常工作認真而給予慰問而已,但鍾○輝、黃○昌 沒有在納骨堂這個案子幫興○公司任何忙。」(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110 ~111 頁),後 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就你的印象,你有無曾經跟鍾 ○輝講過20萬元是作什麼用?)我在偵查庭時說話反反覆覆, 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我沒有印象。(問:黃○昌在這個統 包案件中,有無擔任任何角色?)私底下我不清楚,但是我在 正式公文上看不出來。(問:也就是說你並不知道他針對這個 案件出過什麼力?)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 ,然20萬元款項非屬微額,倘證人余○財確曾將前開款項親自 交付鍾○輝、黃○昌2 人,理應於交付款項時說明金錢來源、 交付款項之原因及要求渠等配合或協助執行之事項,而該2 人 於收受前開款項之際,亦至少應詢問收受款項之原因,然前開 2 證人竟均證述被告鍾○輝、黃○昌對於款項來源及交付款項 之原因應不知悉,亦未要求渠等配合之事項,顯與常情有違, 亦難認定前開證人余○財於偵查中片面陳稱伊曾交付各20萬元 予被告鍾○輝、黃○昌等語屬實。(5) 綜前所述,應認被告 鍾○輝、黃○昌並無取得楊○傑所交付款項各20萬元,並於嗣 後退還之事實。 4.綜前所述,公訴人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鍾○輝、黃○昌 曾為確保興○公司得標,而於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審標及 投標資格限定上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就被告鍾○輝、黃○昌 2 人是否曾自楊○傑交付予余○財轉交黃○杞之款項中,各取 得20萬元一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得被告鍾 ○輝、黃○昌2 人確有收受前開款項之確信,亦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鍾○輝、黃○昌有公訴人所指上述犯行,抑或有 與共同被告黃○杞、余○財為前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共同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認被告鍾 ○輝、黃○昌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楊○傑、楊○紘、方○坤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係以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成立要件(94年度 台上字第5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係以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構成要件 。若其所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非為該公務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即難論以本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 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2.訊據被告楊○紘堅詞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 余○財之情,辯稱:伊於固○公司擔任業務主任,但伊並未參 與交付款項予龍潭鄉公所公務人員之事,係事後楊○傑才告知 有前開情事,並要求伊負責招標程序作業等事項等語。經查: (1) 證人楊○傑於偵查時僅證稱:被告楊○紘擔任固○公司 之業務主任,因其表示興○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燦願與固○公 司合資投標,以興○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伊始透過方○坤與○ ○鄉公所主任秘書余○財洽商協談送交款項一事,伊認為本案 已經透過方○坤與龍潭鄉公所確認完畢後,始將後續之投標過 程及細節交由被告楊○紘負責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14~21頁),依其所為證言,實 難認被告楊○紘於其與被告方○坤共同與被告余○財協商交付 款項作為龍潭鄉公所人員協助興○公司取得納骨塔內部設備統 包工程代價之際,即已知悉並積極參與該舉,而應認被告楊○ 紘稱伊係於被告楊○傑與被告余○財就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 程案商談完畢並交付款項後,始參與關於投標程序之細節運作 等辯語,非全屬虛枉。(2) 又就交付款項之過程部分,證人 楊○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425 萬元是分2 次給,第 1 次是在方○坤家中,給了200 餘萬元,當時給錢的情形時, 我跟方○坤還有余○財坐在方○坤家裡的客廳,我記得我是把 錢放在客廳桌上,我就先離開了。第二次,我一樣是將錢放在 方○坤家裡的桌上,我就先走了。」(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 ;證人余○財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時有看到楊○傑在 場,是由方○坤跟我提出要分利潤給我們,但是怎麼分、分給 多少人,當時都沒有講。隔了沒有幾天,方○坤又打電話叫我 去他家喝茶,我去他家之後,我有看到方○坤跟楊○傑,他們 2 人其中1 人拿了100 多萬給我,我有收下,第2 次拿錢是在 方○坤家裡,金額200 多萬左右,這次我確定方○坤有在場, 至於楊○傑我不清楚有無在場。」(見本院卷二第131 ~132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第1 次就看到楊○傑在那,楊 ○傑當場就交給我一包錢,我收下後,第2 次也是方○坤打電 話叫我去他家,印象中沒有看到楊○傑,方○坤拿了一包錢給 我,並向我表示是楊○傑要他轉交給我的。」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109 頁);而證人方○坤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送錢的時候,是在 伊家,伊印象中有幾次楊○傑、余○財都在場,也有由楊○傑 轉交後由伊於家中交付予余○財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 8 ~194 頁),依前開證人楊○傑、余○財、方○坤所為證述 ,亦難認被告楊○紘曾參與協談及交付款項予余○財之過程。 (3) 證人方○坤固曾於偵查中證稱:交付款項的過程中,被 告楊○紘有時會陪同楊○傑在現場處理,印象中有一次楊○紘 有在場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 卷一第191 頁、第194 頁、96年度偵字第17039 號卷第15頁) ,然證人方○坤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問:楊○傑在你家 付錢的時候,楊○紘有無在場?)不確定。」(見本院卷二第 190 頁)等情,證人方○坤前後反覆其詞,而其偵查中所為證 言又多為其模糊之印象,且與前開證人楊○傑、余○財所述情 節有異,難單以前開證言為不利於被告楊○紘之認定依據,附 此敘明。(4) 公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 紘有事前知悉並參與前開交付款項之情事,則綜前所述,被告 楊○紘辯稱伊並未參與交付款項予龍潭鄉公所公務人員之事, 係事後楊○傑才告知有前開情事等語,非屬無據,應堪採信。 3.又訊據被告楊○傑、方○坤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款 項予被告余○財之情。惟查:本案被告黃○杞、余○財為貪圖 己身利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其擔 任龍潭鄉鄉長、主任秘書,職務上可接觸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 工程相關公文、簽呈等資料之機會,及被告楊○傑認鄉長、主 任秘書可完全掌握、影響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投標成果之 認知,於93年9 月間,由被告余○財另向被告方○坤佯稱可透 過鄉公所人員協助興○公司得標,惟須給付預估總工程經費25 %之代價等,經被告方○坤轉達前語後,被告楊○傑因此陷於 錯誤,誤認黃○杞、余○財確具有此項能力,不疑有詐而委其 辦理並交付425 萬元款項,惟被告黃○杞、余○財取得前開款 項後,並未指示○○鄉鄉公所公務人員為協助興○公司得標之 行為,亦未實際為其他協助興○公司得標之作為,而無在職務 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違背職務之行為等情,均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說明,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既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者,有加以處罰之規定,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者 ,法律並無處罰明文。是被告楊○傑、方○坤所為前揭所為, 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構成要件有間,至為明確。 4.本案蒞庭公訴人固認被告方○坤與被告余○財、黃○杞有共同 犯意聯絡,應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等語,惟查:(1) 被 告方○坤係受楊○傑委託,於93年9 月間與余○財聯繫,並陪 同楊○傑前往龍潭鄉公所及黃○杞之住處洽談關於系爭標案之 事宜,於事後經楊○傑授權與余○財討論關於送錢之事,再於 協談完畢後,於93年10月間,受楊○傑委託,2 次約余○財至 其住所,分別由楊○傑親自交付或由楊○傑託其轉交款項予余 ○財,已如前述,依前開事件發生經過,應認被告方○坤係受 楊○傑委託,始與余○財聯絡、洽商關於送款事宜,再被告方 ○坤因協調本案而自楊○傑處收受仲介費一事,經共同被告即 證人楊○傑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方○坤所不否認,亦足以認定 被告方○坤所擔任之角色為代表楊○傑一方之聯絡窗口。(2 )再就余○財如何協助興○公司取得標案乙節,被告方○坤已 多次陳稱其並不知情,而共同被告即證人余○財、黃○杞於歷 次證述中,亦均從未指稱被告方○坤知悉渠等僅係佯稱可協助 興○公司取得標案,而於收受款項後從未實質指示龍潭鄉公所 公務員或其他人員為協助興○公司得標之舉,亦從未指訴被告 方○坤有何配合渠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楊○傑財物之客 觀行為,據此應認前開公訴人所為主張係屬無理由。 5.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楊○傑、方○坤、楊○紘涉有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而行賄 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楊○傑、楊○紘、方○坤犯罪,揆諸 前開說明及法條規定,應為被告楊○傑、楊○紘、方○坤無罪 之諭知。 四、被告黃○勳、彭○松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即參、一 、(二)部分): 1.訊據被告黃○勳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賄款予被告劉○ 雄、廖○國、黃○新及管○清之情,而被告彭○松固坦承曾於 前開時間陪同被告黃○勳前往劉○雄、廖○國、黃○新、管○ 清等人住處一事,惟矢口否認伊曾參與交付款項予前開評選委 員之事,辯稱:伊僅係應黃○勳要求陪同其前往前開評選委員 住處,至於黃○勳是否曾交付賄款予前開評選委員,伊並不知 情,伊與黃○勳並無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云云。然 查:(1) 本案被告彭○松於案發當日陪同被告黃○勳前往被 告劉○雄、廖○國、黃○新及管○清等人住處,由被告黃○勳 向前開被告介紹和○公司產品一事,為被告彭○松所不否認, 亦經共同被告即證人黃○勳、劉○雄、廖○國及管○清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堪信屬實。(2) 被告彭○松長期擔 任村長職務,人生歷練及社會經驗應屬豐富,於系爭標案辦理 投標日前,經投標之廠商黃○勳委託伊陪同前往評選委員之住 處,當可推知被告黃○勳不僅係單純介紹和○公司產品,而可 能另為賄賂評選委員交付利益之舉,被告彭○松於本院審理中 辯稱其對於被告黃○勳所為之舉毫無知悉,顯與常情有違,再 核以被告彭○松於偵查中曾陳述:「…我與黃○勳去拜訪管○ 清時,有看到黃○勳拿了一疊現金要給管○清…」及「…最後 拜訪劉○雄的過程中,有聽到劉○雄說骨灰罈利潤應該很高, 如果沒有100 萬元以上的好處不會支持該產品順利得標」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56~ 66頁),應認被告彭○松對於被告黃○勳擬於當日交付賄款予 劉○雄等評選委員之舉知之甚詳。(3) 再證人即共同被告黃 ○勳於偵查中即證稱:「黃○新、管○清表示拒絕,所以這兩 個人是我當場硬塞或透過彭○松轉交給他們。」等語(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161 頁、97年 度偵字第17309 號卷第52~5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管○ 清於偵查中證稱:「廖○國、彭○松帶同和○公司廠商代表黃 ○勳來拜訪我,向我說明該廠商產品之優點,並希望我在評選 時支持他們公司,當時在場的彭○松向我表示,如果投標給這 家公司,他們願意給我紅包,彭○松偷偷叫我到廁所旁邊拿出 一包紅包要給我,沒有說紅包內裝的是何物,但我一看就直覺 裡面是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86~92頁)等語相符,應認本案被告彭○松於陪同被 告黃○勳前往被告管○清住處時,曾負責交付賄款10萬元予被 告管○清乙節。(4) 本案共同被告即證人管○清固於本院審 理中另改稱:「黃○勳跟另一個廠商代表叫我到後面要拿東西 給我,我在調查局的時候說是彭○松,是因為在當天之前,我 不認識彭○松,另外一個廠商代表的身材跟彭○松很像,所以 我當時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4 頁),而共同被告 即證人黃○勳亦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去找彭○松時,並沒 有跟彭○松說我打算要行賄村長,拿錢給廖○國、黃○新、管 ○清和劉○雄的時候,彭○松都跑到外面去,人不在現場。」 等語,然觀諸共同被告即證人管○清於審理中亦證稱:「(問 :當時他帶廠商來找妳的時候。誰先開口,講些什麼話?)廖 ○國先開口,他就跟我介紹這些人,就說每個人叫什麼名字, 包括彭○松在內,他說彭○松就是彭村長。」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86 頁),應認即便證人管○清於本案發生前並未見過被 告彭○松,於案發當日被告廖○國等人前往拜訪時,被告廖○ 國亦已介紹被告彭○松為「彭村長」,明確表示被告彭○松之 身分並非參與投標之廠商,即便管○清因與被告彭○松不熟識 而未能清楚記憶被告彭○松之長相與陪同前往拜訪之廠商代表 之區隔,然對於「身分」本身應無誤認之可能性,若真係和○ 公司之廠商代表負責交付賄款,則證人管○清於偵查中,當應 證述係「廠商代表」交付款項,而非明確證述係由「彭○松」 交付款項之事實,再參諸證人管○清於偵查中曾陳述:當日係 「廖○國」、「彭○松」帶著「廠商代表」來拜訪等語,亦應 認其可明確區別被告彭○松及當日拜訪之其他人等,證人管○ 清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顯係事後維護被告彭○松之語,堪 難採信;又證人黃○勳於偵查中歷次均證述被告管○清之賄款 可能係由被告彭○松轉交等語,依調查之初其對於本案之印象 應屬較為深刻,而其與被告彭○松亦無仇恨,當無故意誣陷被 告彭○松之動機,若為避免本案陪同其前往之廠商代表身分曝 光,亦僅須表示係由其自己將賄款交付予被告管○清即可,而 無須陳稱係由被告彭○松轉交之語,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 ,亦屬事後維護被告彭○松之證言,亦難採信,附此敘明。( 5) 綜前所述,應認被告彭○松不僅對於被告黃○勳擬於當日 交付賄款予劉○雄等評選委員之舉知之甚詳,甚而積極參與負 責交付賄款予被告管○清之舉,其辯稱其對被告黃○勳之舉毫 無知悉等辯語,屬臨訟卸責之詞,堪難採信。 2.依前所述,被告黃○勳及彭○松固有共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 付款項予被告劉○雄、廖○國、黃○新及管○清之情。惟查: 本案被告劉○雄、廖○國、黃○新及管○清並無在職務範圍內 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違背職務之行為等情,均已經本 院認定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說明,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既僅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有加以處罰之規定,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者,法律 並無處罰明文。是被告黃○勳、彭○松所為前揭所為,自與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構成要件有間,至為明確。此外,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黃○勳、彭○松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而行賄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 黃○勳、彭○松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及法條規定,應為被告黃 ○勳、彭○松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余○財、楊○傑、楊○紘、方○坤被訴共同恐嚇取財部 分(即參、一、(三)部分): 1.訊據被告余○財、楊○傑、楊○紘、方○坤均矢口否認有何恐 嚇取財犯行。被告余○財固坦承因固○公司未得標後循各項管 道要求鄉公所廢標,而和○公司亦於94年5 月份來文要鄉公所 履約,伊希望工程得以順利進展,遂依和○公司負責人黃○勳 之要求,於94年6 、7 月間,3 次帶領黃○勳前往石門水庫附 近之咖啡廳與興○公司之代表等人商談,嗣於94年9 至12月間 ,數次帶領黃○勳前往方○坤設於○○鄉○○村之住所,交付 現金予方○坤等情,惟辯稱:在石門水庫附近的咖啡廳,伊並 未參與兩方協談,亦未與被告楊○傑、楊○紘、方○坤基於共 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黃○勳表示若興○公司持續申訴, 本工程合約可能會取消等語;被告楊○紘固坦承曾於94年6 月 間某日,與黃○燦、方○坤及和○公司代表等人共同前往石門 水庫附近咖啡廳1 次,並於94年9 月至12月間,依被告楊○傑 之指示分3 次前往方○坤住處取回和○公司所交付之款項共69 0 萬元等情,惟辯稱:伊沒有進去咖啡廳裡面,兩方協談的情 形伊不清楚,伊亦未與被告余○財、楊○傑、方○坤等人共同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表示將會繼續申訴本案之方式對 黃○勳為恐嚇取財之犯行,伊僅係事後自楊○傑處得知和○公 司願意給付和解金作為興○公司不再續為異議之對價等語;被 告楊○傑固坦承曾於94年6 月間某日,與黃○燦、方○坤及和 ○公司代表等人共同前往石門水庫附近咖啡廳內協談1 次,且 於94年9 至12月間,分3 次透過方○坤收受和○公司交付共69 0 萬元之現金等情,惟辯稱:伊僅參與1 次協商程序,而該次 聚會雙方僅談了2 、3 分鐘即不歡而散,伊從頭到尾均未說話 ,事後伊亦未與被告余○財、方○坤、楊○紘共同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為恐嚇黃○勳之犯行,之後的聯繫都是透過黃○ 燦等人去協談,伊不清楚黃○勳係基於如何動機而付款等語; 而被告方○坤固坦承曾於94年6 、7 月間,帶領興○公司之代 表等人至石門水庫附近之咖啡廳與和○公司之代表等人商談, 嗣於94年9 至12月間,於伊住處分3 次收受黃○勳交付之現金 後,轉交予楊○傑、楊○紘等人之情,惟否認曾為恐嚇取財之 犯行,辯稱:在石門水庫附近咖啡廳內,僅黃○燦負責與和○ 公司代表協談,事後協談之事亦非由伊負責,伊並未與共同被 告楊○傑、楊○紘、余○財等人基於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向黃○勳表示,若黃○勳不支付和解金,和○公司在本工程 會不順利等語,至於黃○勳事後如何達成交付690 萬元予興○ 公司之決議,伊並不清楚等語。則此部分主要爭點應為:(1 )被告余○財是否有具體參與告訴人黃○勳與興○公司之代表 等人間協商過程,而與其他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2) 被告楊○傑、楊○紘、方○坤是否有共同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告訴人黃○勳主動交付690 萬元是 基於何動機而交付前開金錢? 2.查證人黃○勳於94年9 月初、11月初及12月初某日,在被告余 ○財帶領下,至被告方○坤位於○○鄉○○村之住所,分3 次 交付共690 萬元現金予被告方○坤,再由被告方○坤通知被告 楊○傑、楊○紘前來取款,除其中120 萬元分予固○公司合資 參與該統包工程標案之興○公司股東黃○燦外,另餘款約500 多萬元,則由被告楊○傑納為己有等情,業據被告楊○傑、楊 ○紘、方○坤、余○財所坦承,並經證人黃○勳於縣調站、檢 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17309 號卷第52~55頁、本院卷三第223 頁) ,核與證人吳美貌於縣調站、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126 ~128 頁、 第135 ~138 頁)、證人黃○燦於縣調站、檢察官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同前偵字卷第175 ~184 頁、本院卷三第 273 ~279 頁)互核相符,並有固○公司帳冊明細(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113 ~115 頁) 、彰○商業銀行霧峰分行96年1 月8 日彰霧字第0960084 號函 附和○金屬家具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聲搜字第33號卷第59~61頁),固堪信屬實,核先敘 明。 3.被告余○財部分:(1) 經查,證人黃○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和○公司得標後,龍潭鄉公所一直遲未與和○公司簽約,主 要的原因是有其他廠商一直在異議,後來和○公司也寫異議函 ,才正式簽約。簽約後,和○公司開始投資進行工程,依照進 度進貨生產,但是這中間一直有人在對該標案異議,除依照法 定程序去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也有到立法院或者鄉公 所陳情,造成和○公司很大的困擾,經余○財告知伊才知悉是 興○公司一直異議,余○財又表示希望伊想辦法跟興○公司談 談。伊一方面覺得事情這樣拖下去不是辦法,且也投資很多錢 下去,希望鄉公所能夠履約,乾脆伊來自己處理,但伊不知道 興○公司的代表為何人,才要求被告余○財幫忙聯絡。嗣於94 年6 月21日、6 月27日及7 月7 日,伊請余○財帶伊去石門水 庫咖啡廳與興○公司的代表會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8 ~23 3 頁),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方○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未得 標後,楊○傑說他們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又準備向桃園地 方法院提告,勝訴機率很大,足以把標案撤銷重標,後來余○ 財才打電話給伊,說和○公司拜託他請伊聯絡與固○公司商談 和解之事,伊即負責聯絡楊○傑等人商談和解一事,約於石門 水庫附近的咖啡廳見面,次數大約有2 、3 次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92 頁、第281 ~285 頁)及共同被告即證人楊○傑、楊 ○紘、證人黃○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本件工程未得 標後,渠等係以興○公司名義,以評選結果不公平及評選委員 遴選不符規定為由,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並與○ ○鄉公所協調賠償事宜,嗣後經方○坤告知和○公司有意願協 談,希望興○公司不要再異議,渠等才前往石門水庫附近之咖 啡廳與黃○勳見面協商,協談前並未與龍潭鄉公所人員事先聯 絡(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5 ~6 頁、第11~12頁、第15~16頁、第26~27頁、第130 頁、 第176 ~178 頁、第181 ~182 頁、96年度偵字第17309 號卷 第33~34頁、第38頁、本院卷二第227 ~229 頁、本院卷三第 274 ~279 頁)等語相符,則足認被告余○財辯稱本件係因固 ○公司未得標後循各項管道要求鄉公所廢標,而興○公司又頻 頻要求鄉公所履約,伊希望工程得以順利進展,始依和○公司 負責人黃○勳之要求,於94年6 、7 月間,3 次帶領黃○勳前 往石門水庫附近之咖啡廳與興○公司之代表等人商談,而非係 伊事先與其他共同被告楊○傑、楊○紘、方○坤同謀向黃○勳 恐嚇取財後,主動聯絡黃○勳要求其支付款項予楊○傑等辯語 ,非全屬虛枉。(2) 又查,證人黃○勳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 稱:第1 次去的時候,伊坐在別桌,余○財跟興○公司的代表 打招呼,講不到1 分鐘,余○財告知伊對方要1500萬元,伊表 示不可能並說「主秘我們走了」,當時余○財沒有要求伊再談 談看或要伊再出價。後來在6 月27日及7 月7 日2 天,伊又請 余○財帶伊去石門水庫咖啡廳與興○公司的代表碰面,就其印 象余○財應該沒有參與協談的過程,對方一直開價都是1000多 萬元,伊都拒絕了。後來都是方○坤用電話聯絡跟伊接洽,沒 有其他人,最後談妥用690 萬元妥協時,伊忘記余○財是否在 場,後來伊分2 、3 次去方○坤那邊交付現金,都是由伊拜託 余○財帶伊過去,因為伊不認識路。余○財沒有說過「這個工 程做不下去的話,你的公司會倒」之類的話,這是伊自己想的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8 ~233 頁),而共同被告即證人方○ 坤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一次余○財有在現場,因為這 件事與他無關,他去別處喝他的咖啡。…(在協商的過程中) 余○財根本沒有參與,他只是好意打電話跟我說和○公司有意 要跟興○公司談和解。…在石門水庫附近這幾次協調,黃○勳 都沒有同意要給錢,是到後來才同意給楊○傑等人690 萬元。 …黃○勳送錢來我家的時候,因為他不知道路,請余○財帶路 。」(見同前本院卷第281 ~284 頁)、於本院訊問時曾陳稱 :「…在我們協調的過程中,我沒有聽說余○財有向黃○勳說 如果(興○公司)繼續申訴,工程合約可能會被取消」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2頁),再參諸共同被告楊○傑、楊○紘及證人 黃○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渠等於94年6 月間曾在石門水庫 附近與黃○勳協談之過程,亦均未提及被告余○財有何積極參 與協商要求黃○勳支付款項予楊○傑等人之情節(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5 ~6 頁、第11~ 12頁、第15~16頁、第26~27頁、第130 頁、第176 ~178 頁 、第181 ~182 頁、96年度偵字第17309 號卷第33~34頁、第 38頁、本院卷二第227 ~229 頁、本院卷三第274 ~279 頁) ,及被告楊○傑於本院訊問時曾陳稱:「本案由黃○勳和○公 司得標後,他確實有給我們690 萬元,這是我跟興○公司黃○ 燦共同的決定,與余○財無關。」(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55 7 號卷第17~18頁)等語,足認黃○勳與興○公司代表黃○燦 及其他共同被告楊○傑、楊○紘、方○坤等人在石門水庫附近 咖啡廳為3 次協商程序中,被告余○財並未積極參與協調協商 之過程,而該3 次協商未成後,被告余○財亦未再與黃○勳聯 繫討論關於給付「賠償款項」予楊○傑等人,而僅於黃○勳已 與楊○傑等人談妥並達成支付690 萬元之合意後,始依黃○勳 之委託,陪同黃○勳前往被告方○坤住處交付金錢等情。(3 )公訴人固以:證人黃○勳於偵查中曾證稱:余○財找我到鄉 公所主任辦公室,主動向伊表示雖然伊標到工程,但興○公司 一直在異議,工程沒辦法進行,請伊自己與興○公司解決這件 事情,隔沒多久余○財又主動打電話給伊,約伊一起到石門水 庫附近的咖啡廳與興○公司的代表協商。在咖啡廳裡,由余○ 財兩邊溝通,但因金額過高,協商都沒有成果。當時余○財一 直拜託伊,並說對方如果一直異議下去,伊工程會不好做,若 合約被終止,伊的損失更大。伊也不知道為何得標後,要交付 金錢給興○公司,伊只是依照余○財之指示交錢等語(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161 ~165 頁 、第169 ~171 頁、96年度偵字第17309 號卷第52~55頁)及 證人方○坤於偵查中證稱:龍潭鄉納骨塔案開標後,興○公司 意外未得標,便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成功,興○公司 有意向法院控告龍潭鄉公所,龍潭鄉公所主任秘書余○財以工 程急迫性為由,出面找興○公司及和○公司談和解,余○財之 後即打電話約興○公司黃○燦、和○公司黃○勳、固○公司人 員及伊本人,在石門水庫邊的一家庭園造景咖啡廳聚會進行協 商,席間余○財希望興○公司不要控告龍潭鄉公所,並提出和 ○公司支付若干和解金,以達到興○公司不提出訴訟之要求, 但是和○公司不接受,之後在同一地點,同樣由余○財召集進 行協商約2 、3 次,但均未達成賠償金額之共識等語(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187 ~189 頁 ),推論被告余○財係基於與被告楊○傑、楊○紘、方○坤共 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主動要求黃○勳與興○公司及楊○傑 等人協商,並積極參與協商,致使黃○勳心生畏懼,擔心○○ 鄉公所會以興○公司不斷申訴為由,逕行取消本標案之工程契 約,使和○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而同意支付共690 萬元予楊○傑 等人之情,然查:證人方○坤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證稱被告 余○財係受黃○勳之託請伊幫忙聯絡楊○傑等人進行協談,協 談中被告余○財並未積極介入,伊於偵查中為前開證言,係因 伊當時不曾上過調查站,很緊張,調查員問話伊不知道如何回 答之原因(見本院卷三第282 頁),衡情被告方○坤既為積極 介入和○公司與楊○傑等人間協商支付此筆款項之核心成員( 詳如後述),於案發之初接受調查之際,因心態緊張希望藉由 將兩造協商之導因及過程推由擔任公務人員之余○財負責,而 減輕本身之責任,實非難想像,應認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言 較屬可採,而不得將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作為對被告余○財不 利認定之依據;而證人黃○勳亦業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本案 係伊主動要求被告余○財聯絡興○公司代表,而3 次協談破裂 後,被告余○財並未繼續要求或安排伊進行協調,事後伊均係 與被告方○坤聯繫協商等語,併參諸該名證人於偵查中亦均一 再證稱:協談中均係由被告方○坤負責進行協商,事後伊係與 被告方○坤談成支付690 萬元事宜,並因不清楚被告方○坤之 住處,才主動要求被告余○財偕同其前往等語(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52~53頁、第161 ~ 165 頁、第169 ~171 頁、96年度偵字第17309 號卷第52~55 頁),足認縱被告余○財曾有主動向黃○勳提及希望其與興○ 公司協談和解一事,但實際上安排見面協商之事宜,係經黃○ 勳主動要求始由被告余○財聯繫被告方○坤而為安排,而協商 進行程序中及協商破裂後,被告余○財亦未進一步要求黃○勳 支付和解金予興○公司,再事後被告余○財再偕同黃○勳為支 付現金款予方○坤,亦係出於黃○勳之請託等節,則證人黃○ 勳於偵查中陳稱其支付款項予興○公司係出於被告余○財之指 示等語,顯與事實有違,亦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余○財認定之 依據;末以本案興○公司以龍潭鄉公所辦理「龍潭鄉公墓公園 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工程」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 之規定提出異議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於94年 5 月20日經該會以訴940056號審議判斷書認龍潭鄉公所辦理該 標案之評選程序難謂無違反法令之處,應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 第1 項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置等情,有該審議判斷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32~38頁),則被告余○財縱於得知該審議結果 後,於言談之間,向黃○勳提及興○公司若續為異議,該工程 合約可能被終止等語,亦非無僅係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 議結果告知得標廠商之可能性,被告余○財辯稱伊係本於希望 工程得以順利進展之動機,安排黃○勳與楊○傑等人協商會面 亦非全無可能性,本難單以被告余○財曾為前開之語,即遽以 推論被告余○財係出於與被告楊○傑、楊○紘、方○坤共同恐 嚇取財之犯意,為使黃○勳心生恐懼始陳稱合約可能被取消等 語。(4) 綜前所述,本案被告余○財係依和○公司負責人黃 ○勳之要求,於94年6 、7 月間,3 次帶領黃○勳前往石門水 庫附近之咖啡廳與興○公司之代表等人商談,而於前開3 次協 商之間,被告余○財並未積極參與協調協商之過程,該3 次協 商未成後,被告余○財亦未再與黃○勳聯繫討論關於給付「和 解金」或「賠償款項」予楊○傑等人之事宜,而僅於黃○勳已 與楊○傑等人談妥並達成支付690 萬元之合意後,始依黃○勳 之委託,陪同黃○勳前往被告方○坤住處交付金錢,則應認被 告余○財參與程度,僅止於依黃○勳要求聯絡協談地點、時間 ,並於協商完成後,依黃○勳請託帶領其至方○坤住處支付款 項等事宜,再黃○勳支付之690 萬元款項,亦均由楊○傑等人 取得,而被告余○財則係分毫為取(見前參、五、2 部分), 實難以被告余○財知悉和○公司曾與楊○傑等人協商和解事宜 及支付690 萬元和解金等節,即認被告余○財有何與被告楊○ 傑、楊○紘、方○坤共同依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為恐嚇取財之 行為使黃○勳支付款項之舉,公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余○財有前開犯行,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余○財無罪之 諭知。 4.被告楊○傑、楊○紘、方○坤部分:(1) 經查,本案被告楊 ○傑、楊○紘、方○坤於興○公司意外未標得系爭統包工程標 案後,曾以本標案家屬、村長代表身分之評選委員資格不符為 由,陸續以興○公司名義向龍潭鄉公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提出申訴、異議,並於嗣後參與黃○勳與興○公司代表黃○ 燦等人於94年6 月21日、6 月27日及7 月7 日之協商程序至少 一次,渠等明知和○公司與興○公司間並無債務關係,卻仍於 協商程序中向黃○勳要求支付1500萬元或至少1200萬元之和解 金,作為興○公司不再循異議或提出訴訟等方式要求龍潭鄉公 所將系爭統包工程廢標後重為招標之代價,而協談破裂未成後 ,被告楊○紘即向黃○勳表示將會繼續申訴本案,並由被告楊 ○傑、楊○紘授權被告方○坤續為協調,由被告方○坤多次以 電話與黃○勳聯絡,並詢問黃○勳截標後和○公司工程會好做 嗎?等語,嗣於94年8 月間,由黃○勳與被告方○坤協商談妥 由黃○勳支付690 萬元,旋於同年9 月至12月間,收受黃○勳 支付之690 萬元現金(過程詳如前參、五、2 部分)等情,業 據證人黃○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52~53頁、第161 ~16 5 頁、第169 ~171 頁、96年度偵字第17309 號卷第52~55頁 、本院卷三第192 頁、第281 ~285 頁),核與證人黃○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 字第239 號卷一第176 ~178 頁、第181 ~182 頁、本院卷三 第273 ~279 頁)相符,並有扣案之黃○勳記事本(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167 頁)在卷可 參,堪信屬實。(2) 又:①被告方○坤固辯稱:在石門水庫 附近咖啡廳內,僅黃○燦負責與和○公司代表協談,事後協談 之事亦非由伊負責,伊並未向黃○勳表示若黃○勳不支付和解 金,和○公司在本工程會不順利等語,至於黃○勳事後如何達 成交付690 萬元予興○公司之決議,伊並不清楚云云,然查: 證人黃○勳於偵查中證述:94年6 月間在石門水庫附近咖啡廳 協商之際,均係由方○坤負責兩方協調。協商破裂後,方○坤 一直打電話給伊,問伊究竟要不要與興○公司和解,並說伊這 樣子搶標,工程會不好做等語,事後伊有向方○坤表示可以支 付700 萬元解決,但興○公司一直不願接受,後來方○坤表示 興○公司願意以800 萬元達成協議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161 ~165 頁、第169 ~17 1 頁、96年度偵字第17309 號卷第52~55頁),而於本院審理 中亦明確證述:幾次協談中,主談的人大部分都是方○坤,沒 有談成功以後,方○坤常打電話說當初是他的案子,和○公司 卻截標,做工程會順利嗎等語,在協調和解金的過程中,對口 單位只有方○坤,談成690 萬元妥協時,也是跟方○坤談的, 因為細節都是與方○坤協談,所以最後支付款項時也是交給方 ○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8 ~233 頁),衡證人黃○勳於本 案發生前與被告方○坤並無怨仇,亦知悉其所支付之款項係由 興○公司等人取得,而非由方○坤全納為己有之事實,實無為 誣陷被告方○坤入罪而謊編前開證言之動機。又共同被告楊○ 傑、楊○紘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渠等之對口單位即 為被告方○坤,事後亦係由被告方○坤告知和○公司願給付69 0 萬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 卷二第5 ~6 頁、第11~12頁、第15~16頁、第26~27頁、第 130 頁、本院卷二第194 頁、第227 ~229 頁、96年度偵字第 17309 號卷第33~34頁、第38頁),而系爭690 萬元款項係由 被告方○坤收受後再聯絡被告楊○傑、楊○紘前來其住處取回 等情,亦為被告方○坤所不否認,若被告方○坤僅曾參與兩方 於石門水庫附近咖啡廳協商之程序,而於該數次協談未成後, 即未再參與此事,則實難想像證人黃○勳於協商未成後已經過 3 月餘,雙方又未聯絡之情形下,竟願意於94年9 月起,將如 此龐大金額交付予一不熟識之人由其代為轉交之可能性;再被 告方○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曾於黃○勳同意支付楊○ 傑等人690 萬元後,其自該690 萬元款項中取得40萬元做為酬 勞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309 號卷 第43~44頁、本院卷二第192 頁),若被告方○坤未曾負責兩 造協商事宜,並積極參與其中過程,亦難認被告楊○傑有何支 付40萬元報酬予被告方○坤之動機,綜合前開各點,應認被告 方○坤確實曾積極參與被告黃○勳與興○公司代表等人在石門 水庫附近咖啡廳協商之過程,且於協談未成後,仍多次以電話 與黃○勳聯繫要求其支付和解金予興○公司,陳稱黃○勳截標 將導致工程不好做等語與事實相符,被告方○坤所辯堪難採信 。②被告楊○紘固辯稱:伊僅於94年6 月間前往石門水庫附近 之咖啡廳1 次,但沒有進去咖啡廳裡面,兩方協談的情形伊不 清楚,伊亦未向黃○勳表示將會繼續申訴本案云云。然查,證 人黃○燦於偵查中證述:龍潭納骨堂統包工程案決標之後,興 ○公司沒有得標,楊○紘以興○公司之名義申訴並與龍潭鄉公 所協調,經龍潭鄉公所決定賠償,但是只有幾萬元,伊確實有 去過一次石門水庫附近的咖啡廳,當時楊○紘來找伊一起去, 到咖啡廳時方○坤已經在場,隨後和○公司的人也進來,楊○ 紘就問和○公司的人說:「你要怎麼處理?」;和○公司代表 回答:「我是正常得標為何要處理?」;楊○紘又說:「如果 你不處理,我會繼續對招標的過程提出申訴、申請仲裁。」; 和○公司代表當時也很強硬地回說:「你就去申訴好了。」, 並且掉頭就走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 239 號卷一第176 ~178 頁、第181 ~182 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又證稱:投標之後於94年間,伊曾經到龍潭某家咖啡廳去 ,原因是固○公司楊總經理某天跟伊說希望伊陪著去跟龍潭這 邊或公所的人談賠償的事情。伊在交流道那邊跟楊○傑、楊○ 紘會合後,就一起到咖啡廳,在咖啡廳裡,方○坤就直接和楊 ○紘談,後來和○公司的人進來問渠等希望賠償多少錢,伊及 楊○紘就一起表示希望賠償一千餘萬元,但對方不願意,當下 就不歡而散,楊○紘曾表示要繼續走正常程序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273 ~279 頁),衡諸證人黃○燦與固○公司楊○傑、楊 ○紘等人因合作投資系爭標案而互為熟識,尤其合作細節部分 均由楊○紘與其商討,對於被告楊○紘之容貌當屬熟悉,而無 誤認之可能性,亦無故意編造不實證言陷被告楊○紘於不利益 之動機,其所為證言亦與被告楊○紘於縣調站及檢察官偵訊中 亦曾坦白承認:於龍潭咖啡廳協商之際,伊曾詢問和○公司代 表如何處理此標案一事,經黃○勳表示該標案係合法得標,毋 須處理後,伊即表示:如果是這樣,公司就會對決標過程繼續 提出異議等語,後來雙方即不歡而散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5 ~6 頁、第11~12頁、 96年度偵字第17309 號卷第38頁)相符,其證言應屬可信,應 認被告楊○紘曾參與與和○公司協商過程,且於協商破裂後表 示將繼續提起申訴、申請仲裁等語,被告楊○紘空言所為前開 辯解,堪難採信。③被告楊○傑、楊○紘固又辯稱:渠等僅參 與1 次協商程序,而該次聚會雙方僅談了2 、3 分鐘即不歡而 散,事後渠等並不知悉方○坤、黃○燦等人是否又另與黃○勳 為協商,渠等亦不清楚黃○勳係基於如何動機而付款云云,然 查:證人黃○勳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記得在石門水庫附近 咖啡廳協調之際,被告楊○傑、楊○紘是否在場,伊沒有印象 ,而事後其對口單位只有方○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7 頁、 第230 頁),然證人黃○勳與被告楊○傑、楊○紘僅有一面之 緣,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之時間,已距離協談之 際約經過4 年許,對於該2 人是否曾前往協談及所為言語並無 印象,與常情並無相違,而商談協調一事,非屬必須由本人出 面,而不得以另授權方○坤之方式進行之,自難以證人黃○勳 前開證述,即遽以推論被告楊○傑對於協調後被告方○坤仍多 次致電黃○勳告知「工程可能會不好做」並續為協調支付和解 金一事毫無知悉,自屬當然,核先敘明;又參諸固○公司經理 楊○紘與興○公司黃○燦商談合作以興○公司名義參與○○鄉 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之內容,為雙方各出資押標金200 萬 元,施工材料費用由雙方平均分擔,利潤由雙方均分,然投標 作業開始之前,興○公司只負責借牌給被告楊○紘,其餘投標 所需文件、簡報資料、前置作業等費用部分,興○公司僅就聘 請建築師、製造模型、材料送驗及人員出差等部分出資約100 萬元餘,其餘費用均係由固○公司出資,未得標後,亦係由楊 ○紘以興○公司名義提出申訴、異議等程序之情,業據證人黃 ○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176 ~178 頁、第181 ~182 頁 、本院卷三第273 ~279 頁),足認固○公司與興○公司間固 有合作投資參與龍潭鄉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標案之關係, 但就經濟層面而言,投標之前付出之成本、費用,絕大部分係 由固○公司支付,興○公司意外未得標之結果,造成固○公司 楊○傑等人之經濟上損失較興○公司黃○燦等人為鉅,據此應 可推論,楊○傑、楊○紘等人透過方○坤尋求投標部分已造成 之經濟上損失及可能獲得利潤填補之動機及需求,相較於黃○ 燦而言,應屬較為強烈;又細譯證人黃○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咖啡廳的事情經過好幾個月以後,和○公司有提議以690 萬元和解,公司內部開會同意以該金額和解,當時楊○傑、楊 ○紘都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6 ~277 頁),再參諸協 談破裂後,黃○勳係多次與方○坤協談,而協談成立後係將款 項交付方○坤,再由方○坤通知楊○傑、楊○紘前往取款,嗣 再由楊○傑、楊○紘等自690 萬元中撥出120 萬元分配予固○ 公司黃○燦,並給付40萬元酬勞予被告方○坤等情(過程詳如 前開參、五、2 部分,及前開參、五、4 、(1) ①部分所述 ),衡諸常情,被告方○坤既未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又與該 標案無直接利害關係,若非基於他人授權及為求得事成之報酬 ,當無如此積極處理與和○公司協調一事之動機,而由事後款 項取得及分配之流程,亦當足以推論方○坤係基於楊○傑、楊 ○紘之授權而於協商破裂後續與黃○勳協調賠償和解金一事, 被告楊○傑、楊○紘空言以前語為辯,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3) 本案公訴人固以被告楊○傑、楊○紘、方○坤曾為前開 之舉,渠等明知固○公司與和○公司間並無法律上債權債務關 係,卻仍收受和○公司支付之690 萬元現金等為由,認被告楊 ○傑、楊○紘、方○坤涉犯共同恐嚇取財罪犯行,惟按刑法第 346 條恐嚇取財罪,須行為人以不法惡害通知為恐嚇行為,致 使他人因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始該當該罪之法律構成要件, 是本案另一爭點即為:證人黃○勳是否係因被告楊○傑、楊○ 紘、方○坤之恐嚇行為,心生畏懼而為支付690 萬元現金之舉 ?蓋縱支付款項之人心有不甘,收受款項之人亦無法律上債權 之正當原因,然是否該當於恐嚇取財罪,仍應依前開構成要件 檢視之。①經查,本案被告楊○傑、楊○紘固曾於94年6 月協 商程序中向黃○勳要求支付1500萬元或至少1200萬元之和解金 ,作為興○公司不再循異議或提出訴訟等方式要求龍潭鄉公所 將系爭統包工程廢標後重為招標之代價,而協談破裂未成後, 被告楊○紘即向黃○勳表示將會繼續申訴本案,並由被告楊○ 傑、楊○紘授權被告方○坤續為協調,由被告方○坤多次以電 話與黃○勳聯絡,並表示若黃○勳不支付和解金,和○公司在 本工程會不順利等語,業如前述,然本案係興○公司於未得標 後已先行為申訴、檢舉等法定程序,致龍潭鄉公所與和○公司 間簽約及施工進度有所延滯,經余○財告知係因興○公司提出 異議而導致進度拖延等情後,始由黃○勳主動要求協談和解事 宜,業如前述,則於協商破裂後,被告楊○傑、楊○紘、方○ 坤等人為前開「公司會繼續申訴本案」及「工程會好做嗎?」 等語之語意,應認係向證人黃○勳宣告興○公司將繼續循申訴 、申請仲裁等正當法律程序,就系爭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 之標案尋求廢標後重新投標等保障其公司權利之舉動,並就該 救濟程序如預期般成立,則和○公司可能未能如期進行工程施 工之情境,對證人黃○勳為利害關係之分析並為勸說之語,而 證人黃○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方○坤只有說『截標後工 程你覺得好做嗎?』等語,我認為他的意思是要我妥協,這個 工程在現場施工過程中,沒有被人騷擾或毆打、鬧場的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2 ~233 頁),又參諸被告楊○傑、 楊○紘以興○公司名義為系爭工程之申訴等程序均係針對「○ ○鄉公所」此第三人而為,並非針對黃○勳所負責之和○公司 或其個人而為威脅,亦無通知黃○勳將對其所施作之工程本身 為危害之舉,則被告楊○傑、楊○紘、方○坤前開之語,實難 認係屬對於被告黃○勳所為「不法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② 又查,證人黃○勳與被告楊○傑、楊○紘、方○坤及黃○燦於 94年6 月間在石門水庫附近咖啡廳協談之際,被告楊○傑等人 固曾有開價1000餘萬之情,但經證人黃○勳堅決回絕,雙方不 歡而散,數次協談均無具體成果等情,業如前述,則於協談之 際,實難認證人黃○勳有何因被告楊○傑、楊○紘、方○坤之 舉而「心生恐懼」之情;而前開協談破裂後,證人黃○勳曾向 被告方○坤表示願意給付700 萬元,但當時興○公司不願接受 ,證人黃○勳另又透過王○貴建築師之友人,嘗試與興○公司 為協商之舉,經興○公司黃○燦與楊○傑、楊○紘開會後決議 同意接受,但須一次付清,事後經證人黃○勳再透過被告方○ 坤協調分期付款之事宜,此業據證人黃○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169 ~171 頁),核與證人黃○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咖啡 廳經過好幾個月後,我的一個朋友來跟我說龍潭那邊的人希望 我們這邊能夠退一步,希望跟我們達成和解,以利他們的工程 進行,這個朋友也是我們同業,他說他受一個建築師的委託, 後來他有親自來找我,並跟我說是否可以用690 萬元來處理, 因為這個案子拖很久,而且路途遙遠,我們公司內部及楊○傑 、楊○紘就開會同意用690 萬元來和解。(問:你剛講有一個 朋友跟你聯繫,那個朋友跟王○貴有沒有關係?)有關係。」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76 ~277 頁),足以推論證人黃○ 勳於前開咖啡廳內之協調程序未果後,曾主動向被告方○坤表 示願意支付之和解金額,並以該金額為談判之底線,另主動委 託被告方○坤以外之其他人脈關係與興○公司等為協調,而非 僅係由被告方○坤單方持續要求證人黃○勳為協商之舉,則依 兩造互有出價互有妥協之過程觀之,亦應認證人黃○勳事後支 付款項予被告楊○傑等人之舉,係出於談判協商後評估利害關 係所為之決策,而非因被告楊○傑、楊○紘、方○坤所為之舉 使其「心生畏懼」之結果;末以證人黃○勳於偵查中即已證稱 :「(你最後決定要給付690 萬元的原因為何?)因為我標得 工程之後,我的材料都買了,錢都投進去了,興○公司及固○ 公司的人對決標過程異議結果,我怕這個工程會廢標,我投入 的錢都會損失,所以才決定付這690 萬元。」、「…本公司針 對本案下單並開模加工,已投入許多成本,若中間興○公司持 續異議,對本案產生意外或變化,我的公司可能因此倒閉,而 且我往生的弟弟也告訴我錢財乃身外之物,我才同意要給興○ 公司700 萬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17309 號卷第55頁、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162 頁),而 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後來會妥協,是因為這個案子太 大,量那麼多,投資那麼大,我怕異議官司拖下去,我們會血 本無歸。…(問:就你當時的認知,興○公司如果持續異議, 和○公司的得標是否會因此被取消?)不會,但是會拖時間。 …(問:你同意付這個錢的原因除了怕公司會倒之外,還有沒 有其他的原因如怕生命有危險或是出去被槍擊之類的?)應該 是沒有,主要是怕公司會倒,還有一個原因是我弟弟過世,覺 得人生無常。」(見本院卷三第223 頁、第228 頁、第233 頁 ),綜合觀察證人黃○勳所為證述,應認其同意給付690 萬元 予被告楊○傑等人之動機,應係為求工程順利進行,擔憂因時 間拖延可能導致和○公司成本過重之負荷等因素,為免前開不 利益而願以支付金錢與申訴異議之被告楊○傑等人達成和解以 換取興○公司放棄其應有之合法權利等利害關係之權衡之舉, 而難謂係因自己生命、身體、財產等遭受惡害之畏懼而為支付 財物。③依前所述,被告楊○傑、楊○紘、方○坤前開之語, 既難認係屬對於被告黃○勳所為「不法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 ,而證人黃○勳事後支付690 萬元予被告楊○傑等人,又非係 出於因前開行為導致其「心生畏懼」之結果,則自難認被告楊 ○傑、楊○紘、方○坤所為該當恐嚇取財罪之法律構成要件, 而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 人有恐嚇取財之 犯行,自應依法為被告楊○傑、楊○紘、彭○松及方○坤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 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 8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 ,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8條、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證 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江 春 瑩 法 官 張 詠 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 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 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 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 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 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資料來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330-41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