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7年度交聲字第112號 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17 日
案由摘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1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劉○正 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7年3月25 日所為 之處分(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CG5687434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原處分機關97年3月25日宜監字第裁43- CG5687434號之行政 處分無效。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劉阿偕於民國92年10月10日下午 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M-○○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 北縣新店市北宜路1段105巷口,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 第CG5687434 號),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0條第2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沒有駕駛過該車,該車也未登記於伊名下 ,該車車主早已死亡,行照及車牌均註銷,車輛亦已廢棄回 收,本件與異議人無關,又本件違規迄今已逾3 年之裁罰時 效,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罰鍰處分具有一身專屬性,原則上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人,然罰鍰處分生效後、繳納前,受處分人死亡而遺有財產 者,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行政執行處得逕對該遺產強 制執行,致對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所得繼承之遺產 ,有所限制。此種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所得繼承遺產 之權利,因罰鍰處分適用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結果而受 限制,故該繼承人就該罰鍰處分是否適法,具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而非僅為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自得依訴願法第14條第 2項及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救濟(參見釋字第 621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同此旨趣,繼承人就罰鍰處分之有效 與否,因行政執行法第15條之適用而有繼承權利受限制之疑 慮,具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 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 條所定之異議程序,性質上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 條所稱之公 法上爭議,僅基於立法政策之考量,而將其事務之管轄權限 劃歸普通法院,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雖有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然考量刑事偵查與行政調查在資源分配、 裁罰結構及公權力強度上甚難相提並論,刑事訴訟法之相關 規定應僅在性質相容之範圍內始有加以準用之餘地,倘刑事 訴訟法有規範不足之處,自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 定。依此,上開行政訴訟中有關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認定於交 通聲明異議案件中亦有適用。查異議人劉○正係受處分人劉 阿偕之繼承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異議人 有因本件裁罰處分之生效、確定,致受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 行法第15條規定就受處分人之遺產強制執行而有繼承利益受 損之疑慮,是異議人就本件裁罰處分之效力如何係屬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人,自得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四、按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行政機關課予給付 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 規行為加以處罰,若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 分之主體已不存在,喪失其負擔罰鍰義務之能力,且對已死 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自不應再行科處;反 之,倘罰鍰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始死亡並遺有財 產者,依行政執行法第15 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 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621 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次按,行政處分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舉 發單位於92年11月4 日填製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時,受處分人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劉阿偕業於92年 8月3日死亡,有其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參,是 舉發單位係就客觀上已不存在之法律主體掣單舉發,又依裁 決書上「受處分人」欄內清楚載明:「劉阿偕(92年8月3日 死亡)」,顯見原處分機關明知劉阿偕業已死亡,係不具權 利能力,不具負擔罰鍰義務能力之人,對其懲罰已無實質意 義,揆諸上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1 號解釋意旨,本不應 再行科處,竟仍於97年3月25日以宜監字第裁43- CG5687434 號裁處劉阿偕1,800元,該裁罰處分顯然欠缺承受處分效力 之對象,足認處分有重大之瑕疵,且裁決書上清楚載明劉阿 偕業已死亡,竟仍對死者為裁罰處分,瑕疵亦至為公然、顯 明,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無效事由,應認原處分機 關97年3月25日宜監字第裁43- CG5687434號之行政處分為無 效。 五、按對無效之行政處分,人民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規定向行 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惟對無效之行政處分提 起撤銷之訴者,亦非不允,蓋無效之處分透過國家權威所賦 予具強制力之表象,對人民仍產生事實上之負擔,應得由法 院以裁判除去之,僅於訴訟繫屬中認定該行政處分自始無效 時,應將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訴訟。查本件裁罰處分有重大 、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之處分,已詳如上述,不待原處分 機關自行撤銷或本院以裁定撤銷即自始、當然、絕對不生任 何效力,本院應依異議人訴請排除其事實上負擔之旨趣,將 異議人撤銷原處分之聲明轉換為確認處分無效之聲明,不得 逕自撤銷本已無效之處分。又依86年4月30 日修正發布之道 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僅規範 交通法庭得為駁回或撤銷之裁定,顯將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 類型侷限在傳統撤銷訴訟之範圍內,此觀彼時之行政訴訟法 亦僅有撤銷訴訟之訴訟類型自明,然自87年10月28日行政訴 訟法大幅翻修後,訴訟類型已不限於撤銷訴訟,相較之下,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訴訟種類即有缺漏,由於交通聲明 異議案件本質上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 條所稱之公法上爭議, 已如前述,該辦法中就確認處分無效部分既有缺漏,自應允 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有關確認訴訟之相關規定。末應補充說 明者,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中有關確認訴訟之規定,應僅在 性質相符之範圍內加以比附援引,以補立法之不足,尚非取 代立法者,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雖規定:「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然參酌現 行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以撤銷訴訟為典型,亦未仿照行政 訴訟法第4 條以訴願為先行程序,此應係慮及交通行政案件 數量龐大,且交通秩序之法益甚為脆弱、難以回復,為求迅 速排除危險等特徵而為特殊設計,是尚難以本件異議人未先 行向原處分機關確認無效,遽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併此敘 明。 綜上所述,爰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103-10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