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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7年度交聲字第229號 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案由摘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2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江○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7年8月7日所為
之處分(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90231097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江○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則而有裝載貨物未依規
定覆蓋、捆紮之行為,計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2月15 日上
    午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3-○○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
    經國道5號南下52 公里處,因裝載貨物未依規定嚴密覆蓋致
    物品掉落,為警攔查舉發(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90231
    097號),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紅單上記載物品掉落,但實際上並沒有
    物品掉落,且紅單與裁決所記載之內容不同,又罰鍰金額可
    大可小,為何一次即處以最重之罰鍰,員警亦未有採證照片
    ,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裝置
    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
    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
    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
    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
    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
    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亦
    定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坦認有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之違規行為,
    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張○碩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採證照
    片5 張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11 款之違規事實。異議人雖辯稱:沒有物品飛
    散、掉落之情形云云,然揆諸上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11 款規定,駕駛人只要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
    、捆紮,有肇致貨物掉落、飛散之可能即合於上引法文之構
    成要件,不以貨物有實際掉落、飛散等情為裁罰之要件,異
    議人所辯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
    6,000元,尚非無據。惟原處分機關前於97年5月29日以宜監
    字第裁 43-Z90231097號裁決書認定,異議人於97年2月15日
    上午11時2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3-○○號自用一般小貨車
    行經國道5號南下52 公里處,因載運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
    有危險等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規
    定,裁處罰鍰9,000 元,有該份裁決書在卷可參,由於違規
    時間、地點均與本件相同,且違規事實均涉及貨物裝載之安
    全性,足認原處分機關97年5月29日宜監字第裁43-Z9023109
    7 號裁決書所載之駕駛行為與本件異議人之駕駛行為應屬同
    一,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揆諸上引法條所闡釋
    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機關應僅擇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裁處,尚不得
    就異議人之同一駕駛行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 1項第11款及第30條第1項第7款規定分別處罰之,是異
    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本件裁罰係重複處罰,與法未合
    ,應予撤銷。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裝載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之違規情節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 款
    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 元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機關已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就異議人之同
    一違規行為裁處罰鍰9,000 元,是本件裁罰業已違反行政罰
    法第24條之規定而屬違法,應予撤銷。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 款規定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違規點數1 點,此記點處罰
    ,係屬強制規定,無從減免,且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
    罰之處罰,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是以另諭知如主文所示內
    容之處分。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168-170 頁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第一、二審法院刑事裁判選輯(97年版)第 152-15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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