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7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 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16 日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章○聖 
法定代理人  章○敏  
被      告 黃○德 
被      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賀○臺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
           張堯鈞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浩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
           張堯鈞  律師
上列被告因97年度交易字第7號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德任職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
    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七二大隊外垵安檢所,於民國
    96年8月14日凌晨,駕駛車號E6-○○自小客貨車,搭載原告
    及曾志弘外出值勤巡邏,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於行經
    澎湖縣西嶼鄉澎第203縣道30公里處時(近西嶼鄉池東村處
    ),因疲勞駕駛精神無法專注,失控駛入對向車道,並因而
    撞及路旁電線桿底座,致使同車右前座之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併右側顱內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
    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呼吸衰竭、左側鎖骨骨折等傷
    害。原告雖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仍有失語、失行之重
    傷害。被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下稱海岸巡防
    總局)及被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
    局(下稱南部巡防局)係被告黃○德之僱用人,被告黃○德
    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法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處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失: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1,507元
    、終身無法工作之損失(工作能力算至65歲)17,381,415元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並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
    19,182,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黃○德於上開時地過失肇事而致原告受重
    傷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黃○德係隸屬於被告南部巡防局,
    而非被告海岸巡防總局;又被告黃○德係被告南部巡防局依
    法任用,而非私法上僱傭關係,本件應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另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力賠償;本件已由新
    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387萬1615元,應自賠償金額
    中剔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黃○德部分:
 1、按國家賠償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務員因故意
    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
    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
    時為限,負其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
    民法第1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
    權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
    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
    請求損害賠償(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
    點)。
 2、經查:被告黃○德行為時係被告南部巡防局之中尉,並依法
    領有俸點,為公務員之事實,業據被告南部巡防局岸巡第七
    二大隊函覆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之範疇於解釋上,以社會通念作客觀
    之觀察,凡屬於該公務員職務權限範圍內之行為,均應含括
    在內,則不僅包括公務員履行其職務或與履行職務有直接及
    內在關聯性之行為,尚包括因履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關之
    行為。被告黃○德為海巡人員,其駕駛公務車執行巡邏勤務
    時車禍事故,應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所造成。是故,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德負私法上賠償責任
    ,於法無據,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被告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巡防局部分: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
    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
    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固為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
    明定,惟本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
    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或第28條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意旨)。是如,依法令從事
    於公務之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即應循國家賠償法所規定
    之程序請求國家賠償,如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國家
    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與法有違。
 2、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黃○德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海岸巡防總局、南部
    巡防局連帶賠償,惟被告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巡防局並非上
    開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告,亦非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刑事訴訟法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本院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為被告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巡防局連帶賠償,自難謂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揆諸前開法令之規定
    ,自不得認原告之起訴為合法,爰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
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資料來源: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104-107 頁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