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449號 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15 日
案由摘要:
貪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麟 鐘○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51 1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樂○麟、鐘○政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樂○麟於民國83、84年間擔任行政院衛 生署玉里醫院(下稱玉里醫院)診療科主任、鐘○政(起訴 書誤載為鍾忠政)自80年1 月起擔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下稱玉里榮民醫院)藥劑科主任 ,渠等分別為之玉里醫院、玉里榮民醫院藥事審查委員會之 委員及執行秘書,負責其等所服務醫院用藥之審核、採購等 業務、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兼辦採購等人 員,為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卻分別基於 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或其他舞弊之概括犯意聯絡,涉嫌收 取藥商之賄賂或回扣後,配合協助在藥委會審查中決議採購 美○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公司)之藥品,茲分 述如後: (一)被告樂○麟自93年7 月間兼任玉里院醫務秘書職務後,雖 未再進行臨床診療業務,卻仍利用其擔任藥委會委員有審 核及採購藥品職務之機會,自94年8 月間起,向美○公司 之業務經理陳○梅收取玉里醫院每月採購美○公司藥品總 金額25﹪的回扣,經計算玉里醫院自94年8月至95年7月間 ,共採購美○公司「Befon」、「Bensau」、「Denosin」 、「Mesyrel」、「Mezide」、「Musgud」、「Witgen 」 等藥品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61萬680元,總計被告樂○ 麟對於職務上行為,向美○公司業務經理陳○梅收受約15 萬2715元之回扣。 (二)被告鐘○政於90年間利用其擔任玉里榮民醫院藥委會執行 秘書身分,有辦理審核及採購藥品職務之機會,向美○公 司業務主任張○平收取該院每月採購美○公司藥品總額 5 ﹪的回扣,為期約半年。嗣張○平因將應交付給鐘○政之 回扣移作他用,於94年8 月間被美○公司發現而遭降級處 分,改由美○公司之經理陳○梅接手聯繫,鐘○政續向陳 ○梅收取上開額度之回扣。經計算玉里榮民醫院自94年 8 月至95年7月間止,採購美○公司藥品總額約為 49萬8099 元,總計被告鐘○政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向美○公司業務 經理陳○梅收取約2萬4905元之回扣。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 或其他舞弊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樂○麟、鐘○政向美○公司收受藥品回扣,認 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公務員購辦公用 物品收取回扣罪,而該罪係以被告樂○麟、鐘○政具有刑法 上公務員之身分為其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是本案應究明者係 被告樂○麟、鐘○政是否為貪污治罪條例所欲規範之對象, 經查: (一)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 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係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 ,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 擴大刑罰權之情形,乃對於公務員之範圍加以減縮。依新 修正之規定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分為3 種類型:為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為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 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中第一種類型所謂「國 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執行國家或地方地治 團體「公權力」之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而言。至國家 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識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 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 。而公立學校、公立醫院,雖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惟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至公營 事業機構,所從事者,大多屬行政營利行為,在行政法上 並未將其列為行政機關之範疇,且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 」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次者,第二種所謂依法令從事於公 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所謂「公共事務」 ,不問其為國家或地方之事務,惟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 之事項為限。此類人員雖未服務於公務機關,原非一般觀 念之公務員,惟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自 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始能令其負有特別 服從義務。而所謂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凡公務員 代表國家行使權利之行為,而與國家之權力作用有關者, 均屬之,故國家公行政之行為,除私經濟作用之私法行為 外,均屬於公權力之範圍。末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 者,係指行政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依行政程序 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該民間 團體或個人,因受委託而取得原先行政機關所具有之權, 在必要情形下,亦負有特別保護或服從義務。要言之,所 謂「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 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 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的要件」上 ,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 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 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 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 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6 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 上更(一)字第713號、93年度上更(一)字第576號、93 年度上更(一)字第165號、93年度上更(二)717號判決 可資參酌)。 (二)被告樂○麟、鐘○政原係分別任職於玉里醫院診療科主任 、玉里榮民醫院藥劑科主任,而公立醫院之玉里醫院、玉 里榮民醫院雖均屬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獨立之組織體 ,其等固屬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定義之「公務員」 ,惟被告樂○麟自91年間起至95年間止,任職玉里醫院診 療科主任並兼任該醫院藥事審議委員會委員乙職,任職期 間並未負責採購藥品之工作,而該院進用之藥物均以行政 衛生署聯標之品項為主,少數因考量臨床需要之藥物,亦 依「衛生署臨購藥品之規定」辦理;被告鐘○政則係自90 年間起任職玉里榮民醫院藥劑科主任並兼任該醫院藥事審 議委員會執行秘書乙職,雖有負責召開藥委會及執行藥委 會決議事項,但並無負責採購藥品之工作,此分別有玉里 榮民醫院98年1月5日玉醫藥字第0970013485號函暨其附件 及玉里醫院98年1月6日玉醫政字第0970009803號函暨所附 聲明稿附卷可證,又玉里醫院、玉里榮民醫院採購藥品之 行為,性質上為私經濟之行為,參以刑法第10條第2 項修 正之意旨,該等採購藥品之行為,並未執行國家之公權力 ,則被告樂○麟、鐘○政核與修正後刑法第10條所指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有異 ;又被告樂○麟、鐘○政所從事之事務,僅涉及醫療或與 醫療有關之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並未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承辦、兼辦藥品採購業務,故未涉及公權力行使,非依法 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非屬修正 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公務員,即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 三、綜上所述,被告樂○麟、鐘○政皆非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 2 項所稱之公務員,核與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有異,自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罪相繩,本 院自應均為被告樂○麟、鐘○政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資料來源: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35-3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