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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449號 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15 日
案由摘要:
貪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麟
            鐘○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51
1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樂○麟、鐘○政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樂○麟於民國83、84年間擔任行政院衛
    生署玉里醫院(下稱玉里醫院)診療科主任、鐘○政(起訴
    書誤載為鍾忠政)自80年1 月起擔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下稱玉里榮民醫院)藥劑科主任
    ,渠等分別為之玉里醫院、玉里榮民醫院藥事審查委員會之
    委員及執行秘書,負責其等所服務醫院用藥之審核、採購等
    業務、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兼辦採購等人
    員,為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卻分別基於
    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或其他舞弊之概括犯意聯絡,涉嫌收
    取藥商之賄賂或回扣後,配合協助在藥委會審查中決議採購
    美○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公司)之藥品,茲分
    述如後:
(一)被告樂○麟自93年7 月間兼任玉里院醫務秘書職務後,雖
      未再進行臨床診療業務,卻仍利用其擔任藥委會委員有審
      核及採購藥品職務之機會,自94年8 月間起,向美○公司
      之業務經理陳○梅收取玉里醫院每月採購美○公司藥品總
      金額25﹪的回扣,經計算玉里醫院自94年8月至95年7月間
      ,共採購美○公司「Befon」、「Bensau」、「Denosin」
      、「Mesyrel」、「Mezide」、「Musgud」、「Witgen 」
      等藥品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61萬680元,總計被告樂○
      麟對於職務上行為,向美○公司業務經理陳○梅收受約15
      萬2715元之回扣。
(二)被告鐘○政於90年間利用其擔任玉里榮民醫院藥委會執行
      秘書身分,有辦理審核及採購藥品職務之機會,向美○公
      司業務主任張○平收取該院每月採購美○公司藥品總額 5
      ﹪的回扣,為期約半年。嗣張○平因將應交付給鐘○政之
      回扣移作他用,於94年8 月間被美○公司發現而遭降級處
      分,改由美○公司之經理陳○梅接手聯繫,鐘○政續向陳
      ○梅收取上開額度之回扣。經計算玉里榮民醫院自94年 8
      月至95年7月間止,採購美○公司藥品總額約為 49萬8099
      元,總計被告鐘○政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向美○公司業務
      經理陳○梅收取約2萬4905元之回扣。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
      或其他舞弊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樂○麟、鐘○政向美○公司收受藥品回扣,認
    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公務員購辦公用
    物品收取回扣罪,而該罪係以被告樂○麟、鐘○政具有刑法
    上公務員之身分為其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是本案應究明者係
    被告樂○麟、鐘○政是否為貪污治罪條例所欲規範之對象,
    經查:
(一)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
      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係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
      ,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
      擴大刑罰權之情形,乃對於公務員之範圍加以減縮。依新
      修正之規定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分為3 種類型:為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為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
      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中第一種類型所謂「國
      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執行國家或地方地治
      團體「公權力」之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而言。至國家
      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識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
      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
      。而公立學校、公立醫院,雖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惟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至公營
      事業機構,所從事者,大多屬行政營利行為,在行政法上
      並未將其列為行政機關之範疇,且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
      」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次者,第二種所謂依法令從事於公
      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所謂「公共事務」
      ,不問其為國家或地方之事務,惟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
      之事項為限。此類人員雖未服務於公務機關,原非一般觀
      念之公務員,惟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自
      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始能令其負有特別
      服從義務。而所謂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凡公務員
      代表國家行使權利之行為,而與國家之權力作用有關者,
      均屬之,故國家公行政之行為,除私經濟作用之私法行為
      外,均屬於公權力之範圍。末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
      者,係指行政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依行政程序
      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該民間
      團體或個人,因受委託而取得原先行政機關所具有之權,
      在必要情形下,亦負有特別保護或服從義務。要言之,所
      謂「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
      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
      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的要件」上
      ,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
      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
      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
      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
      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6
      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
      上更(一)字第713號、93年度上更(一)字第576號、93
      年度上更(一)字第165號、93年度上更(二)717號判決
      可資參酌)。
(二)被告樂○麟、鐘○政原係分別任職於玉里醫院診療科主任
      、玉里榮民醫院藥劑科主任,而公立醫院之玉里醫院、玉
      里榮民醫院雖均屬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獨立之組織體
      ,其等固屬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定義之「公務員」
      ,惟被告樂○麟自91年間起至95年間止,任職玉里醫院診
      療科主任並兼任該醫院藥事審議委員會委員乙職,任職期
      間並未負責採購藥品之工作,而該院進用之藥物均以行政
      衛生署聯標之品項為主,少數因考量臨床需要之藥物,亦
      依「衛生署臨購藥品之規定」辦理;被告鐘○政則係自90
      年間起任職玉里榮民醫院藥劑科主任並兼任該醫院藥事審
      議委員會執行秘書乙職,雖有負責召開藥委會及執行藥委
      會決議事項,但並無負責採購藥品之工作,此分別有玉里
      榮民醫院98年1月5日玉醫藥字第0970013485號函暨其附件
      及玉里醫院98年1月6日玉醫政字第0970009803號函暨所附
      聲明稿附卷可證,又玉里醫院、玉里榮民醫院採購藥品之
      行為,性質上為私經濟之行為,參以刑法第10條第2 項修
      正之意旨,該等採購藥品之行為,並未執行國家之公權力
      ,則被告樂○麟、鐘○政核與修正後刑法第10條所指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有異
      ;又被告樂○麟、鐘○政所從事之事務,僅涉及醫療或與
      醫療有關之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並未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承辦、兼辦藥品採購業務,故未涉及公權力行使,非依法
      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非屬修正
      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公務員,即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
三、綜上所述,被告樂○麟、鐘○政皆非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 2
    項所稱之公務員,核與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有異,自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罪相繩,本
    院自應均為被告樂○麟、鐘○政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資料來源: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35-3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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