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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946號 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案由摘要: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 年度訴字第 946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發
            張○民
            曾○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
            張百欣  律師
            林哲倫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2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發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叁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張○民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叁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曾○傳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
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
案之門號○○○○○○○○○○號、門號○○○○○○○○○○
號、門號○○○○○○○○○○號行動電話各壹具(各含搭配門
號之SIM卡壹枚)、每日工作統計簿貳本,均沒收。
    事  實
一、凃○發、張○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邱
    姐」之成年女子,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雷○秀、江○秀(雷○
    秀、江○秀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以
    進入臺灣地區,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凃○發與雷○秀、該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
    雷○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6年10月16
    日,約定由無結婚真意之凃○發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
    ,與雷○秀辦理結婚登記事宜,使凃○發、雷○秀形式上具
    有配偶關係,嗣凃○發隨即返臺,並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
    公證書等證明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簡稱移民
    署)申請雷○秀以配偶名義來臺團聚,經移民署面談等調查
    程序後據以核給大陸地區人民旅行證,雷○秀乃於97年3 月
    18日以此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另渠等復共同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凃○發與雷○秀於97年3 月26
    日持以上揭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公證書等證明文件,向桃園
    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致該戶政事務所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藉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
    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凃○發更獲得新臺幣(下同
    )8萬元之報酬。
  ㈡張○民與江○秀、「邱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江○秀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於96年11月7 日,約定由
    無結婚真意之張○民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與江○秀
    辦理結婚登記事宜,使張○民、江○秀形式上具有配偶關係
    ,嗣張○民隨即返臺,並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公證書等證
    明文件,向移民署申請江○秀以配偶名義來臺團聚,經移民
    署面談等調查程序後據以核給大陸地區人民旅行證,江○秀
    乃於97年4月9日以此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另渠等復共同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張○民與江○秀於
    97年4 月10日持以上揭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公證書等證明文
    件,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致該戶
    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藉以核發戶籍謄本,
    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張○民更獲得
    15萬元之報酬。
二、曾○傳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與「邱姐」共同基
    於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7年3月間起,先後於同年3月
    、5 月間安排雷○秀、江○秀住居其位在桃園縣○○市○○
    ○街00號0樓之0住處,並持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媒介不特定男客與雷○秀、江○秀為性交之行為,
    待談妥交易時地及代價,再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雷○秀、江○秀前往約
    定之桃園縣地區賓館,與男客進行性交行為,計媒介性交多
    次,每次性交代價為1 節50分鐘,約2,500元至3,000元,雷
    ○秀、江○秀可分得1,100元至1,600元不等,但需以18萬元
    抵償來臺費用,及支付曾○傳住宿期間費用,餘則歸由曾○
    傳、「邱姐」朋分,而以此方式共同營利。嗣雷○秀於97年
    5月23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元化路與中山路口
    ,為警查獲,並循線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許,前往曾○傳
    上址住處,扣得其所持有供犯本件媒介性交所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各1 具(各含搭配門號之SIM卡1枚),及紀錄媒介性
    交次數之每日工作統計簿2本,得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凃○發、張○民、曾○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凃○發、張○民、曾○傳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共犯雷○秀、江○秀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情
    節相符,復有被告凃○發、張○民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表、被告張○民之機票、同案共犯雷○秀、江
    ○秀之大陸地區人民資料管理系統基本資料查詢表、同案共
    犯雷○秀之大陸地區人民旅行證影本、同案共犯江○秀結婚
    公證書、大陸人士團聚健康證明暨健康檢查結果報告單、面
    談重要記事各1 份在卷可稽,及被告曾○傳所持有門號0000
    -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各1 具(各含搭配門號之SIM卡1枚)、每日工作統計
    簿2 本扣案足憑,堪認渠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渠等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
    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
    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
    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
    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
    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
    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
    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
    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231 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則非所問;且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常業營利容留性交罪
    及常業營利容留猥褻罪之行為,性質上屬集合犯,乃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有其中一者,即足成立
    ,倘兩者兼而有之,後者應為前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
    以常業營利容留性交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判
    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準此,雖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常業犯規
    定,業於94年2月2日公佈刪除,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
    然倘行為人所犯係意圖營利之罪而應以集合犯論以一罪者,
    自應為相同解釋,合先敘明。
  ㈡查大陸地區人民雷○秀、江○秀乃以被告凃○發、張○民之
    配偶名義來臺團聚,而得以進入臺灣地區,然渠等間既無結
    婚真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渠等雖經移民署核給大陸地
    區人民旅行證,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
    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故核被告凃○發、張○民所
    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
    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曾
    ○傳媒介雷○秀、江○秀為性交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
    再被告曾○傳自97年3月間起至同年5月28日上午10時許為警
    查獲時止,其多次媒介雷○秀、江○秀與男客等人為性交之
    行為,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為集合
    犯。復被告凃○發與同案共犯雷○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一、㈠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張○民與同案共犯江
    ○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邱姐」之成年女子間,就事
    實欄一、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再被告曾○傳與「邱姐」間,就事實欄二意圖
    營利而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凃○發、張○民所犯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凃○發、張○民、曾○傳分別因己身經濟因素而
    犯本罪,被告凃○發、張○民並使大陸地區人民雷○秀、江
    ○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曾○傳則媒介雷○秀、江○秀
    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均已嚴重破壞國家秩序及社會風氣,惡
    性非輕,且被告曾○傳以雷○秀、江○秀應支付住宿費用為
    由,剋扣渠等性交所得,此節已據證人雷○秀、江○秀於警
    詢時、偵查中指證綦詳,足徵被告曾○傳素行不佳,復此乃
    渠等性交行為之不法所得,殊不容被告曾○傳得以何藉口為
    合理化收取該筆款項之依據,但念及渠等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容有悔意、態度良可,並兼衡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凃○
    發、張○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被告凃○發、曾○傳前
    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張○民
    固前於85年間因故意犯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86年2月1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但其於本件96年10月16日案發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渠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而渠等被告並願支
    付公庫8 萬元至10萬元不等金額,以為本件所為非是之悔悟
    ,且檢察官亦就被告凃○發、張○民部分請求給予緩刑之諭
    知,本院參酌上情,足見渠等被告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3 年
    ,及酌量被告凃○發、張○民各因本件犯行獲得8 萬元、15
    萬元之報酬,被告曾○傳則因媒介雷○秀、江○秀為性交行
    為致獲不法利益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凃○發、張○民、曾○傳於緩刑期間內,各向公庫支付
    8 萬元、15萬元、20萬元,以導正渠等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
    ,並啟自新。
  ㈣末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具(各含搭配門號之SIM卡1枚
    )、每日工作統計簿2 本等物,均係被告曾○傳所有,並與
    男客、雷○秀、江○秀聯繫媒介性交及紀錄媒介性交次數所
    用,屬其所持有供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使用
    之物,此節業據被告曾○傳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另在被告曾○傳處查獲之
    江○秀公證書、報告、面談重要記事、楊榮寶出國用資料、
    臺中面談重要項目、被告凃○發之聯絡電話簿、被告張○民
    之機票、被告曾○傳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
    各1份、電話聯絡簿3本、照片6 張等物,祇為被告凃○發、
    張○民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所用之物,甚或與本件犯罪無何關連,且前開物品
    因已輾轉歸被告曾○傳所有,均非被告凃○發、張○民或同
    案共犯雷○秀、江○秀所有之物,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曾
    ○傳與渠等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復不屬違禁物,
    自難據以為沒收之依據;另在同案共犯雷○秀處查獲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搭配門號之SIM卡1枚)、
    筆記本1 本,並非其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用之物,亦非屬被告曾○傳所有,
    而屬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所用之物,爰不就
    此部分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
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
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
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
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 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
資料來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6-1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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