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946號 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案由摘要: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 年度訴字第 946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發 張○民 曾○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 張百欣 律師 林哲倫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2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發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叁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張○民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叁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曾○傳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 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 案之門號○○○○○○○○○○號、門號○○○○○○○○○○ 號、門號○○○○○○○○○○號行動電話各壹具(各含搭配門 號之SIM卡壹枚)、每日工作統計簿貳本,均沒收。 事 實 一、凃○發、張○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邱 姐」之成年女子,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雷○秀、江○秀(雷○ 秀、江○秀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以 進入臺灣地區,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凃○發與雷○秀、該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 雷○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6年10月16 日,約定由無結婚真意之凃○發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 ,與雷○秀辦理結婚登記事宜,使凃○發、雷○秀形式上具 有配偶關係,嗣凃○發隨即返臺,並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 公證書等證明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簡稱移民 署)申請雷○秀以配偶名義來臺團聚,經移民署面談等調查 程序後據以核給大陸地區人民旅行證,雷○秀乃於97年3 月 18日以此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另渠等復共同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凃○發與雷○秀於97年3 月26 日持以上揭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公證書等證明文件,向桃園 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致該戶政事務所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藉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 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凃○發更獲得新臺幣(下同 )8萬元之報酬。 ㈡張○民與江○秀、「邱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江○秀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於96年11月7 日,約定由 無結婚真意之張○民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與江○秀 辦理結婚登記事宜,使張○民、江○秀形式上具有配偶關係 ,嗣張○民隨即返臺,並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公證書等證 明文件,向移民署申請江○秀以配偶名義來臺團聚,經移民 署面談等調查程序後據以核給大陸地區人民旅行證,江○秀 乃於97年4月9日以此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另渠等復共同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張○民與江○秀於 97年4 月10日持以上揭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公證書等證明文 件,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致該戶 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藉以核發戶籍謄本, 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張○民更獲得 15萬元之報酬。 二、曾○傳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與「邱姐」共同基 於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7年3月間起,先後於同年3月 、5 月間安排雷○秀、江○秀住居其位在桃園縣○○市○○ ○街00號0樓之0住處,並持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媒介不特定男客與雷○秀、江○秀為性交之行為, 待談妥交易時地及代價,再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雷○秀、江○秀前往約 定之桃園縣地區賓館,與男客進行性交行為,計媒介性交多 次,每次性交代價為1 節50分鐘,約2,500元至3,000元,雷 ○秀、江○秀可分得1,100元至1,600元不等,但需以18萬元 抵償來臺費用,及支付曾○傳住宿期間費用,餘則歸由曾○ 傳、「邱姐」朋分,而以此方式共同營利。嗣雷○秀於97年 5月23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元化路與中山路口 ,為警查獲,並循線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許,前往曾○傳 上址住處,扣得其所持有供犯本件媒介性交所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各1 具(各含搭配門號之SIM卡1枚),及紀錄媒介性 交次數之每日工作統計簿2本,得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凃○發、張○民、曾○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凃○發、張○民、曾○傳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共犯雷○秀、江○秀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情 節相符,復有被告凃○發、張○民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表、被告張○民之機票、同案共犯雷○秀、江 ○秀之大陸地區人民資料管理系統基本資料查詢表、同案共 犯雷○秀之大陸地區人民旅行證影本、同案共犯江○秀結婚 公證書、大陸人士團聚健康證明暨健康檢查結果報告單、面 談重要記事各1 份在卷可稽,及被告曾○傳所持有門號0000 -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各1 具(各含搭配門號之SIM卡1枚)、每日工作統計 簿2 本扣案足憑,堪認渠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渠等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 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 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 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 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 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 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 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 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231 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則非所問;且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常業營利容留性交罪 及常業營利容留猥褻罪之行為,性質上屬集合犯,乃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有其中一者,即足成立 ,倘兩者兼而有之,後者應為前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 以常業營利容留性交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判 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準此,雖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常業犯規 定,業於94年2月2日公佈刪除,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 然倘行為人所犯係意圖營利之罪而應以集合犯論以一罪者, 自應為相同解釋,合先敘明。 ㈡查大陸地區人民雷○秀、江○秀乃以被告凃○發、張○民之 配偶名義來臺團聚,而得以進入臺灣地區,然渠等間既無結 婚真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渠等雖經移民署核給大陸地 區人民旅行證,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 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故核被告凃○發、張○民所 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 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曾 ○傳媒介雷○秀、江○秀為性交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 再被告曾○傳自97年3月間起至同年5月28日上午10時許為警 查獲時止,其多次媒介雷○秀、江○秀與男客等人為性交之 行為,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為集合 犯。復被告凃○發與同案共犯雷○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一、㈠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張○民與同案共犯江 ○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邱姐」之成年女子間,就事 實欄一、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再被告曾○傳與「邱姐」間,就事實欄二意圖 營利而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凃○發、張○民所犯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凃○發、張○民、曾○傳分別因己身經濟因素而 犯本罪,被告凃○發、張○民並使大陸地區人民雷○秀、江 ○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曾○傳則媒介雷○秀、江○秀 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均已嚴重破壞國家秩序及社會風氣,惡 性非輕,且被告曾○傳以雷○秀、江○秀應支付住宿費用為 由,剋扣渠等性交所得,此節已據證人雷○秀、江○秀於警 詢時、偵查中指證綦詳,足徵被告曾○傳素行不佳,復此乃 渠等性交行為之不法所得,殊不容被告曾○傳得以何藉口為 合理化收取該筆款項之依據,但念及渠等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容有悔意、態度良可,並兼衡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凃○ 發、張○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被告凃○發、曾○傳前 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張○民 固前於85年間因故意犯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86年2月1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但其於本件96年10月16日案發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渠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而渠等被告並願支 付公庫8 萬元至10萬元不等金額,以為本件所為非是之悔悟 ,且檢察官亦就被告凃○發、張○民部分請求給予緩刑之諭 知,本院參酌上情,足見渠等被告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3 年 ,及酌量被告凃○發、張○民各因本件犯行獲得8 萬元、15 萬元之報酬,被告曾○傳則因媒介雷○秀、江○秀為性交行 為致獲不法利益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凃○發、張○民、曾○傳於緩刑期間內,各向公庫支付 8 萬元、15萬元、20萬元,以導正渠等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 ,並啟自新。 ㈣末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具(各含搭配門號之SIM卡1枚 )、每日工作統計簿2 本等物,均係被告曾○傳所有,並與 男客、雷○秀、江○秀聯繫媒介性交及紀錄媒介性交次數所 用,屬其所持有供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使用 之物,此節業據被告曾○傳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另在被告曾○傳處查獲之 江○秀公證書、報告、面談重要記事、楊榮寶出國用資料、 臺中面談重要項目、被告凃○發之聯絡電話簿、被告張○民 之機票、被告曾○傳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 各1份、電話聯絡簿3本、照片6 張等物,祇為被告凃○發、 張○民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所用之物,甚或與本件犯罪無何關連,且前開物品 因已輾轉歸被告曾○傳所有,均非被告凃○發、張○民或同 案共犯雷○秀、江○秀所有之物,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曾 ○傳與渠等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復不屬違禁物, 自難據以為沒收之依據;另在同案共犯雷○秀處查獲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搭配門號之SIM卡1枚)、 筆記本1 本,並非其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用之物,亦非屬被告曾○傳所有, 而屬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所用之物,爰不就 此部分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 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 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 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 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 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
資料來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6-1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