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7年度選訴字第1號 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
案由摘要:
妨害投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霜 被 告 陳○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選偵字 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霜、陳○婷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陳○美霜處有期徒刑肆月,陳○婷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 權貳年。 陳○美霜、陳○婷被訴投票受賄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美霜、陳○婷為母女關係,兩人均知悉澎湖縣○○鄉第 18屆第3選舉區之鄉民代表林○國自民國95年9月21日出境後 即未再返國,且依地方制度法第80條之規定,若林○國連續 未出席定期會達2會期,其職權將遭解除,並將進行缺額補 選。其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竟於96年2月15日,在無 實際遷徙住所之真意下,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委 由不知情之蘇○秀向○○鄉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出原戶籍地址 台南市○○里○○路400號(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憲 政路46巷2弄7號),改遷入澎湖縣○○鄉○○村116號。 嗣澎湖縣選舉委員會依據上開虛偽之戶籍登記,將陳○美霜 、陳○婷編入選舉人名冊,兩人以此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 得投票權,並於96年7月28日(亦即上開選舉投票日)前往 ○○村投開票所投票,以此俗稱「幽靈人口」之非法方法, 使上開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暨澎湖縣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卷附被告陳○美霜、陳○婷之戶籍異動申請 書及戶籍登記、澎湖縣○○鄉民代會第18屆代表第3選舉區 缺額補選選舉人名冊、○○村116號設籍人員資料、○○鄉 戶政事務所96年辦理「疑似幽靈人口」處理情形表、台南市 ○○里○○路400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異動謄本及索引,均 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美霜、陳○婷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 被告陳○美霜辯稱:因為伊位於台南市○○里○○路400號 的房子出售,故將戶籍遷到伊丈夫陳清龍○○的老家,遷戶 籍時不知道○○村要舉行鄉代補選的事情,無妨害投票犯意 ;被告陳○婷辯稱:因為母親要賣房子,所以跟著一起遷戶 籍,無妨害投票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2人於96年2月15日,託請不知情之蘇○秀將其等戶籍遷 徙至○○鄉○○村116號,復於96年7月28日(亦即○○鄉民 代會第18屆代表第3選舉區缺額補選選舉投票日)前往○○ 村投開票所投票之事實,為被告2人坦白承認,並有遷入戶 籍登記申請書(含委託書)、澎湖縣○○鄉民代會第18屆代 表第3選舉區缺額補選選舉人名冊附卷可稽。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美霜、陳○婷雖否認妨害投票犯行,但由被告陳○ 美霜陳稱:上一次回○○是約20年前小孩子很小的時候,台 南房子出售後,在高雄租屋居住(偵查卷第45頁、本院卷第 53頁);被告陳○婷陳稱:伊剛出生時有回去○○拜祖先, 之後沒有回去過等語(偵查卷第52頁),可見其等生活重心 係在台南、高雄等地,與○○村之關聯已甚為淡薄。被告2 人雖又辯稱:是因為台南房子要出售,所以才遷戶籍至○○ ,當時不知道○○將舉行缺額補選之事云云。但被告陳○美 霜早於94年4月19日即將台南市○○里○○路400號房屋及所 坐落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丁易明,並於94年5月24日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有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函覆之房屋土地異動 謄本及索引等資料附卷可稽,距離被告2人申辦戶籍遷移之 時點將近2年,間隔甚久,則被告2人上開辯解,顯然牽強, 被告2人實際遷移戶籍之動機,應另有隱情。另前○○鄉鄉 民代表林○國自95年9月21日起滯留國外未歸,若連續未出 席定期會達2會期,其職權將遭解除,並將進行缺額補選之 事,迭據地方版報章媒體報導,若對○○事務稍有關注或與 ○○有地緣關係之人,極易取得此項資訊;又參酌被告陳○ 美霜於警訊中陳稱:是陳清對請其等回來投票,被告陳○婷 於警詢中陳稱:因父親友人為本次選舉候選人,故一起回來 投票給他,伊父母要伊回○○支持2號候選人等語,再被告2 人係於鄉民代表舉行補選前5個多月之時點遷徙戶籍,復於 投票日當天特意欲往返臺灣本島及○○,益見其等並無意實 際長期居住○○鄉○○村,專為支持屬意之特定候選人,而 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被告2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為各項抗辯,均不足以作為有利之認 定。被告2人於補選前5月餘遷移戶籍,又在無長期居住事實 之情形下,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於選舉日往返戶籍 地投票所投票,造成投票總數虛增之不正確結果。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美霜、陳○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 妨害投票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而 參與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 作,犯後猶否認犯行,及被告陳○婷係受被告陳○美霜指使 而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所犯為刑法分則第6章 之妨害投票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美霜、陳○婷於96年7月28日收受 無償搭乘由謝○利、林○志接洽之「漁人一號」船舶往返高 雄、○○之利益,並約定投票支持候選人伍連富,因認被告 2人涉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及謝○利、林 ○志、呂○隆之供述,及卷附監聽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均辯稱:雖搭乘「漁人一號 」前往○○投票,但有支付每人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船 資,且並無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約定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 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陳○美霜、陳○婷於96年7月28日搭乘由呂○隆駕駛之 「漁人一號」船舶自高雄前往○○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承 認,核與負責聯繫該船船長、乘客之林○志、謝○利所述情 節相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卷附96年9月1日被告陳○美霜及謝○利對話之監聽譯文中, 被告陳○美霜雖詢問謝○利:「我現在想問你那艘船叫啥名 字,因為我現在事情都忘記了,怕到時候說漏嘴…」,謝○ 利則答以:「那艘船叫漁人號啊,跟那個又沒關係,你就說 一個人出2千元船資就好了,因為你跟那艘船又沒關係」等 語(偵查卷第20頁),然由上述對話觀之,被告陳○美霜主 要係詢問謝○利投票當日所搭乘之船名,並未主動提及船資 之事,而謝○利雖表示應訊時可回答每人船資2千元,但此 可能為謝○利所認被告陳○美霜應訊時應當回答的重點,並 不能以上開對話推論每人船資2千元一事即屬虛偽。況被告 陳○美霜於96年7月28日接受警詢時即稱:來回船資含午餐 是每人2千元,已交給同船的人;被告陳○婷亦稱:船資大 約是每人2千元,是母親支付的,詳情不清楚;核與林○志 於同日警詢時所述:每人船資2千元;謝○利於同日警詢時 所述:每人船資2千元,由伊負責收取等情相符,是故,本 院並不能以上開監聽譯文內容認定謝○利本無向被告2人收 取船資,事後方在電話中勾串船資部分之說詞。 ㈢又林○志、謝○利均否認有要求被告2人支持特定之候選人 ,被告陳○美霜則於警詢中陳稱:係陳清對請伊回○○投票 ;被告陳○婷陳稱:是母親要伊投給2號候選人等語,是故 ,被告2人似基於親友之勸說,而決定所支持人選,公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收受無償搭船之不 正利益,並因此約定投票予特定之候選人。公訴人所指被告 2人涉犯投票受賄之犯行,本院即難逕予採認。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之證據,並未能證明被告2人有上述 投票受賄之犯行,本院亦無從達到確信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 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 上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28條、第146條第2項、 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於本院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論罪條文: 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資料來源: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318-32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