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7年度選訴字第1號 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
案由摘要:
妨害投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霜
被   告 陳○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選偵字
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霜、陳○婷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陳○美霜處有期徒刑肆月,陳○婷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
權貳年。
陳○美霜、陳○婷被訴投票受賄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美霜、陳○婷為母女關係,兩人均知悉澎湖縣○○鄉第
    18屆第3選舉區之鄉民代表林○國自民國95年9月21日出境後
    即未再返國,且依地方制度法第80條之規定,若林○國連續
    未出席定期會達2會期,其職權將遭解除,並將進行缺額補
    選。其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竟於96年2月15日,在無
    實際遷徙住所之真意下,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委
    由不知情之蘇○秀向○○鄉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出原戶籍地址
    台南市○○里○○路400號(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憲
    政路46巷2弄7號),改遷入澎湖縣○○鄉○○村116號。
    嗣澎湖縣選舉委員會依據上開虛偽之戶籍登記,將陳○美霜
    、陳○婷編入選舉人名冊,兩人以此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
    得投票權,並於96年7月28日(亦即上開選舉投票日)前往
    ○○村投開票所投票,以此俗稱「幽靈人口」之非法方法,
    使上開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暨澎湖縣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卷附被告陳○美霜、陳○婷之戶籍異動申請
    書及戶籍登記、澎湖縣○○鄉民代會第18屆代表第3選舉區
    缺額補選選舉人名冊、○○村116號設籍人員資料、○○鄉
    戶政事務所96年辦理「疑似幽靈人口」處理情形表、台南市
    ○○里○○路400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異動謄本及索引,均
    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美霜、陳○婷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
    被告陳○美霜辯稱:因為伊位於台南市○○里○○路400號
    的房子出售,故將戶籍遷到伊丈夫陳清龍○○的老家,遷戶
    籍時不知道○○村要舉行鄉代補選的事情,無妨害投票犯意
    ;被告陳○婷辯稱:因為母親要賣房子,所以跟著一起遷戶
    籍,無妨害投票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2人於96年2月15日,託請不知情之蘇○秀將其等戶籍遷
    徙至○○鄉○○村116號,復於96年7月28日(亦即○○鄉民
    代會第18屆代表第3選舉區缺額補選選舉投票日)前往○○
    村投開票所投票之事實,為被告2人坦白承認,並有遷入戶
    籍登記申請書(含委託書)、澎湖縣○○鄉民代會第18屆代
    表第3選舉區缺額補選選舉人名冊附卷可稽。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美霜、陳○婷雖否認妨害投票犯行,但由被告陳○
    美霜陳稱:上一次回○○是約20年前小孩子很小的時候,台
    南房子出售後,在高雄租屋居住(偵查卷第45頁、本院卷第
    53頁);被告陳○婷陳稱:伊剛出生時有回去○○拜祖先,
    之後沒有回去過等語(偵查卷第52頁),可見其等生活重心
    係在台南、高雄等地,與○○村之關聯已甚為淡薄。被告2
    人雖又辯稱:是因為台南房子要出售,所以才遷戶籍至○○
    ,當時不知道○○將舉行缺額補選之事云云。但被告陳○美
    霜早於94年4月19日即將台南市○○里○○路400號房屋及所
    坐落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丁易明,並於94年5月24日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有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函覆之房屋土地異動
    謄本及索引等資料附卷可稽,距離被告2人申辦戶籍遷移之
    時點將近2年,間隔甚久,則被告2人上開辯解,顯然牽強,
    被告2人實際遷移戶籍之動機,應另有隱情。另前○○鄉鄉
    民代表林○國自95年9月21日起滯留國外未歸,若連續未出
    席定期會達2會期,其職權將遭解除,並將進行缺額補選之
    事,迭據地方版報章媒體報導,若對○○事務稍有關注或與
    ○○有地緣關係之人,極易取得此項資訊;又參酌被告陳○
    美霜於警訊中陳稱:是陳清對請其等回來投票,被告陳○婷
    於警詢中陳稱:因父親友人為本次選舉候選人,故一起回來
    投票給他,伊父母要伊回○○支持2號候選人等語,再被告2
    人係於鄉民代表舉行補選前5個多月之時點遷徙戶籍,復於
    投票日當天特意欲往返臺灣本島及○○,益見其等並無意實
    際長期居住○○鄉○○村,專為支持屬意之特定候選人,而
    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被告2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為各項抗辯,均不足以作為有利之認
    定。被告2人於補選前5月餘遷移戶籍,又在無長期居住事實
    之情形下,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於選舉日往返戶籍
    地投票所投票,造成投票總數虛增之不正確結果。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美霜、陳○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
    妨害投票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而
    參與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
    作,犯後猶否認犯行,及被告陳○婷係受被告陳○美霜指使
    而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所犯為刑法分則第6章
    之妨害投票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美霜、陳○婷於96年7月28日收受
    無償搭乘由謝○利、林○志接洽之「漁人一號」船舶往返高
    雄、○○之利益,並約定投票支持候選人伍連富,因認被告
    2人涉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及謝○利、林
    ○志、呂○隆之供述,及卷附監聽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均辯稱:雖搭乘「漁人一號
    」前往○○投票,但有支付每人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船
    資,且並無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約定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
    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陳○美霜、陳○婷於96年7月28日搭乘由呂○隆駕駛之
    「漁人一號」船舶自高雄前往○○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承
    認,核與負責聯繫該船船長、乘客之林○志、謝○利所述情
    節相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卷附96年9月1日被告陳○美霜及謝○利對話之監聽譯文中,
    被告陳○美霜雖詢問謝○利:「我現在想問你那艘船叫啥名
    字,因為我現在事情都忘記了,怕到時候說漏嘴…」,謝○
    利則答以:「那艘船叫漁人號啊,跟那個又沒關係,你就說
    一個人出2千元船資就好了,因為你跟那艘船又沒關係」等
    語(偵查卷第20頁),然由上述對話觀之,被告陳○美霜主
    要係詢問謝○利投票當日所搭乘之船名,並未主動提及船資
    之事,而謝○利雖表示應訊時可回答每人船資2千元,但此
    可能為謝○利所認被告陳○美霜應訊時應當回答的重點,並
    不能以上開對話推論每人船資2千元一事即屬虛偽。況被告
    陳○美霜於96年7月28日接受警詢時即稱:來回船資含午餐
    是每人2千元,已交給同船的人;被告陳○婷亦稱:船資大
    約是每人2千元,是母親支付的,詳情不清楚;核與林○志
    於同日警詢時所述:每人船資2千元;謝○利於同日警詢時
    所述:每人船資2千元,由伊負責收取等情相符,是故,本
    院並不能以上開監聽譯文內容認定謝○利本無向被告2人收
    取船資,事後方在電話中勾串船資部分之說詞。
  ㈢又林○志、謝○利均否認有要求被告2人支持特定之候選人
    ,被告陳○美霜則於警詢中陳稱:係陳清對請伊回○○投票
    ;被告陳○婷陳稱:是母親要伊投給2號候選人等語,是故
    ,被告2人似基於親友之勸說,而決定所支持人選,公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收受無償搭船之不
    正利益,並因此約定投票予特定之候選人。公訴人所指被告
    2人涉犯投票受賄之犯行,本院即難逕予採認。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之證據,並未能證明被告2人有上述
    投票受賄之犯行,本院亦無從達到確信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
    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
    上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28條、第146條第2項、
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於本院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論罪條文:
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資料來源: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318-323 頁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