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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2號 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23 日
案由摘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號
                               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2號
                               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號
                               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4號
                               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5號
                               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6號
                               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7號
                               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8號
                               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9號
                              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銘即東○建材行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
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民國96年12月27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
024921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24958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
-ZAQ024968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24993號、桃監裁罰字第
裁52-ZAQ025007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25053號、桃監裁罰
字第裁52-ZAQ025062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25071號、桃監
裁罰字第裁52-ZAQ025074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FP011079號)
,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7年8 月22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494 號至
第503 號裁定撤銷原處分而裁處不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
9 月24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1163號至1172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
行審理,經本院於97年11月26日以97年度交聲更字第165 號至17
4 號裁定駁回異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抗字第2262號
至2281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銘即東○建材行所
    有之車牌號碼○○-NT 號自用小貨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通過附表所示之收費站時,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
    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之違規,經遠○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公司)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
    公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依附表所
    示之郵局掛號信函通知受處分人應於民國96年7 月10日前補
    繳,但受處分人仍未依期限補繳,經如附表所示舉發機關以
    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行為掣單,經將
    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6年11月4 日)前提出申
    訴,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請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遂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暨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於96年12月27日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就受處分人
    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各予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在案,合先認定。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雖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未依規定繳費之情形,惟依據遠○公司之慣例,只要在隔月
    之12號前補繳費用,就不用繳交作業處理費用,受處分人於
    96年6 月12日到遠○公司門市要補繳費用時,遠○公司人員
    即告知需繳交80元之費用,受處分人不服,遂要求遠○公司
    處理,惟等待3 個月遠○公司均未處理,受處分人遂至遠○
    公司繳交5 月份之帳款及作業處理費用,惟隔日即收到舉發
    通知單,舉發機關之行為顯有違規定,至遠○公司雖表示有
    寄送補繳通知單至東○建材行之登記地址桃園縣○○鄉○○
    街○巷○號○樓,然受處分人並未收到,受處分人於96年2
    月份已經有打電話給遠○公司,表示欲更改通知地點為桃園
    縣○○鄉○○路○段○○○○號,並非蓄意不補繳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
    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
    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著眼在於我國以往使用公路、橋
    樑、隧道或渡輪之收費均採人工收費方式,故駕駛人行駛於
    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
    之行為,難諉為疏忽所致;但邇來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部
    分取代傳統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
    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中難以時刻觀察該票
    證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
    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此於高速行駛之公路上尤其明顯,
    是若駕駛人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
    費,是否仍一致認定其確有不繳費之故意及具有規範違反性
    ,已非無疑。據此,本於上開條例第27條第1 項汽車行駛於
    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條第2 項在道路收費停
    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
    ,於該條例第27條第1 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情形
    ,未及比照同條例第56條第2 項修正為「通知駕駛人補繳…
    逾期再不繳納」前,仍應作相同之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
    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
    27 條 第1 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
    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復按,公路法第24條第2 項授權交
    通部訂立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
    速公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7點:「
    除第16點外,用路人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繳納通
    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
    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自繳作業處理費』」、「逾規
    定期限未繳納者,由本局查明車主資料後,交營運單位寄發
    『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
    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
    者,不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
    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
    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本件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
    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應由營運單位即遠○公司
    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補繳通行費,逾期未繳納
    者,再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
    規定依法舉發之。易言之,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
    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
    ,仍屬不確定狀態,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
    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203號至
    121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決議意旨),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號○○-NT 號自用小貨車,先後於附表所
      示之通行日期、地點,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
      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機
      關乃於96年10月5 日製單舉發後裁處等情,為受處分人所
      不爭執,亦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
      照片、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所有之○○-NT 號自用小貨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
      通行日期、地點,行經附表所示應繳費之高速公路收費站
      時,通過電子收費車道,而因車上裝置之E通機餘額不足
      ,致未完成扣款,經遠○公司透過臺○郵局股份有限公司
      桃○郵局,以附表所示之掛號信函,於96年6 月28日向異
      議人設在桃園縣○○鄉○○街○巷○號○樓之營利事業登
      記處所送達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成功,通知異議人應於96年
      7 月10日前補繳等情,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本院97年度
      交聲字第494-503 號卷第103 頁)、遠○公司97年11月14
      日總發字第09701060號函暨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
      注意事項、補繳通知單(本院97年度交聲更字第165-174
      號卷第49-62 頁)、桃○郵局97年4 月30日桃郵字第0970
      200135號函所附龜山文○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本院97
      年度交聲字第494-503 號卷第48-54 頁)在卷可證,且該
      五份簽收清單上亦均蓋有「陳○銘」之印文,自應認遠○
      公司已經合法通知異議人於96年7 月10日補繳欠費。1.異
      議人雖辯稱:伊先前即已用電話請遠○公司將帳單寄至桃
      園縣○○鄉○○路○段○○○○號云云,姑不論異議人此
      部分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即便屬實,惟證人高○明於
      原審調查時即已證稱:「異議人在我們公司登記的聯絡地
      址為桃園縣○○鄉○○街○○○巷○號○樓,補繳通知單
      也是寄到上開地址」、「依照目前我們在寄送補繳通知單
      的規定,就是要寄送到車籍地址,所以在本公司的系統上
      ,如果客戶要求變更地址,我們會要求客戶先去監理站去
      變更車籍地址」、「我們的帳單寄送地址都是向高公局查
      詢,也就是車籍地址,所以我們無法讓客戶變更地址,我
      們公司的電腦系統查不到任何門市有這樣的紀錄,附件一
      就是東○建材行的服務紀錄,所以如果當時異議人有說,
      門市沒有記載,我們也無從得知,如果是客服人員的話有
      錄音資料,但是我們調取之後,也沒有查到任何異議人有
      變更地址的資料,但是基本上我們公司無法讓客戶變更地
      址」、「如果異議人的車籍資料在監理站有變更,就不用
      和我們公司變更,只要他在監理站變更車籍地址即可,因
      為我們每一筆帳單的寄送資料,都會和監理站查詢車籍地
      址」等語(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494-503 號卷第81頁、
      第97頁),是則,異議人既自願使用遠○公司扣款服務,
      對遠○公司相關扣款、催繳欠費所衍生之不便,自無推諉
      餘地,更不能徒憑己意,強求遠○公司提供該公司沒有之
      作業服務,專案變更其通知地址,異議人此部分所辯,應
      不可採。2.又異議人固另辯稱:伊沒有收到遠○公司之繳
      費通知單,伊於6 月12日有直接到中壢服務處,發現費用
      變80元了才沒有繳云云。惟據證人即遠○公司職員高○明
      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如果五月一日到五月三十日客戶的
      欠款,如果客戶在六月十二日去補繳,就不會加收四十元
      的處理費用,在十三日開始,我們就會產生帳單,然後依
      照車籍資料寄送掛號,並加收四十元處理費用」、「(依
      照你所提出的資料,並無異議人在六月份去門市繳交的紀
      錄?)..我們的電腦系統,只要異議人有去,就有留下
      紀錄,附件一第二頁部分,可以看到上下半段的紀錄,我
      們系統的設計就是如果門市有查詢客戶的資料,就一定會
      留下紀錄,但是資料上並無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的紀錄」
      等語(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494-503 號卷第81頁、第97
      頁)。再者,證人即遠○公司職員蔡其智於原審調查時證
      稱:「我們會有一個自動補繳期間,這個期間我們是沒有
      收取處理費用,在去年,這個補繳期間有四十幾天,結果
      發現很多人都這樣,故本公司就將期間改成大約二十天,
      本案有四十幾天的補繳期間,駕駛人在經過電子收費的車
      道時,如果有扣到款項,就是嗶、嗶二聲,如果沒有扣到
      ,就是有三聲,所以異議人可以知道有無扣到款項,東○
      建材行從95年2 月裝設電子收費,建材行已經欠費二千多
      筆,可見該行就是不儲值,然後事後繳納,故我們在4 月
      23日有通知異議人趕快補繳」等語(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
      第494-503 號卷第78至80頁),且有遠○公司96年4 月23
      日總發字第09600149號函明確載明:「…本公司依照國道
      高速公路局之委託,辦理通行費之追繳並核定加收作業處
      理費40元,本公司於服務契約中亦已載明需加收作業處理
      費…」等情(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494-503 號卷第86至
      87頁),顯見異議人早於96年4 月23日時即已知悉逾期限
      繳費應補繳40元之規定,且其亦無曾於96年6 月12日至門
      市欲繳費之紀錄無訛。故異議人所辯:有於6 月12日直接
      到中壢服務處欲繳費,發現費用變80元才沒有繳云云,顯
      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
      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固定有
      明文,而前開舉發程序之完成,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
      於受處分人為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519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行政程
      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48條第4 項規定明確可循。經查,
      異議人於96年6 月28日收受補繳通知單後,未於補繳費用
      期限即96年7 月10日前補繳通行費,嗣經遠○公司將異議
      人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欠繳通行費之行為移由舉發機關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依法於96年10月5 日掣單舉發
      ,並透過臺○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郵局以掛號信函,於
      96年10月11日向異議人設在桃園縣○○鄉○○街○巷○號
      ○樓之營利事業登記處所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異議人另於同年10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
      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另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
      路局泰山收費站98年4月3日高泰業字第0980001027號函附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
      號郵件查單及掛號郵件簽收清單(見本院卷第73至98頁)
      、交通違規陳述單等件在卷可查,堪信屬實。依前所述,
      受處分人既於附表所示各次行為之補繳期限(即96年7 月
      10日)屆滿後均未補繳費用,則其如附表所示各次違規行
      為於遠○公司「通知其欠費補繳期限終止之次日(即96年
      7 月11日)」即屬成立,遠○公司遂將受處分人所為如附
      表所示各次欠繳通行費之行為移由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依法於96年10月5 日掣單舉發,並於96年
      10月11日向異議人設在桃園縣○○鄉○○街○巷○號○樓
      之營利事業登記處所送達舉發通知,該舉發時間未逾「自
      行為成立之日起算3 個月」(因96年10月10日為國定假日
      ,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48條第4 項規定,
      期間之末日應以次日為之),其舉發期限並無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至為灼然。綜上所述,異
      議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原處分機關調查認定
      異議人所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7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43條、第44條暨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罰
      鍰3 千元,均屬依法行政,並無違誤。是以,本件異議人
      就附表所示各次違規行為之異議均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其就如附表所示各次裁決書之聲明異議全部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詠  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附表(異議人所為違規行為及聲明異議範圍)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舉發通知單 字號) 通行 日期 未扣繳通 行費之地 點 違規日期 舉發 日期 命補繳通 知單郵局 簽收單編 號
1 桃監裁罰字第裁 52—ZAQ024921 (公警局交字第 ZAQ024921 號舉 發單) 96年5 月16日 14時46 分 國道1 號 泰山收費 站南向第 11車道 96年7 月 11日 96年10 月5 日 1963541 0029918
2 桃監裁罰字第裁 52—ZAQ024958 (公警局交字第 ZAQ024958 號舉 發單) 96年5 月17日 12時23 分 國道1 號 泰山收費 站北向第 10車道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桃監裁罰字第裁 52—ZAQ024968 (公警局交字第 ZAQ024968 號舉 發單) 96年5 月17日 16時26 分 國道1 號 泰山收費 站南向第 11車道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桃監裁罰字第裁 52—ZAQ024993 (公警局交字第 ZAQ024993 號舉 發單) 96年5 月18日 8 時4 分 國道1 號 泰山收費 站北向第 10車道 同上 同上 同上
5 桃監裁罰字第裁 52—ZAQ025007 (公警局交字第 ZAQ025007 號舉 發單) 96年5 月18日 13時30 分 國道1 號 泰山收費 站北向第 10車道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桃監裁罰字第裁 52—ZAQ025053 (公警局交字第 ZAQ025053 號舉 發單) 96年5 月19日 11時33 分 國道1 號 泰山收費 站北向第 10車道 同上 同上 同上
7 桃監裁罰字第裁 52—ZAQ025062 (公警局交字第 ZAQ025062 號舉 發單) 96年5 月19日 14時30 分 國道1 號 泰山收費 站南向第 11車道 同上 同上 同上
8 桃監裁罰字第裁 52—ZAQ025071 (公警局交字第 ZAQ025071 號舉 發單) 96年5 月19日 17時17 分 國道1 號 泰山收費 站北向第 10車道 同上 同上 同上
9 桃監裁罰字第裁 52—ZAQ025074 (公警局交字第 ZAQ025074 號舉 發單) 96年5 月19日 18時2 分 國道1 號 泰山收費 站南向第 11車道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桃監裁罰字第裁 52—ZFP011079 號(公警局交字 第ZFP011079 號 舉發單) 96年5 月21日 8 時10 分 國道3 號 樹林收費 站北向第 11車道 同上 同上 同上
資料來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213-22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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