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9號 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23 日
案由摘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號
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2號
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號
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4號
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5號
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6號
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7號
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8號
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9號
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銘即東○建材行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
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民國96年12月27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
024921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24958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
-ZAQ024968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24993號、桃監裁罰字第
裁52-ZAQ025007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25053號、桃監裁罰
字第裁52-ZAQ025062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25071號、桃監
裁罰字第裁52-ZAQ025074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FP011079號)
,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7年8 月22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494 號至
第503 號裁定撤銷原處分而裁處不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
9 月24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1163號至1172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
行審理,經本院於97年11月26日以97年度交聲更字第165 號至17
4 號裁定駁回異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抗字第2262號
至2281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銘即東○建材行所
有之車牌號碼○○-NT 號自用小貨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通過附表所示之收費站時,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
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之違規,經遠○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公司)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
公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依附表所
示之郵局掛號信函通知受處分人應於民國96年7 月10日前補
繳,但受處分人仍未依期限補繳,經如附表所示舉發機關以
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行為掣單,經將
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6年11月4 日)前提出申
訴,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請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遂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暨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於96年12月27日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就受處分人
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各予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在案,合先認定。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雖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未依規定繳費之情形,惟依據遠○公司之慣例,只要在隔月
之12號前補繳費用,就不用繳交作業處理費用,受處分人於
96年6 月12日到遠○公司門市要補繳費用時,遠○公司人員
即告知需繳交80元之費用,受處分人不服,遂要求遠○公司
處理,惟等待3 個月遠○公司均未處理,受處分人遂至遠○
公司繳交5 月份之帳款及作業處理費用,惟隔日即收到舉發
通知單,舉發機關之行為顯有違規定,至遠○公司雖表示有
寄送補繳通知單至東○建材行之登記地址桃園縣○○鄉○○
街○巷○號○樓,然受處分人並未收到,受處分人於96年2
月份已經有打電話給遠○公司,表示欲更改通知地點為桃園
縣○○鄉○○路○段○○○○號,並非蓄意不補繳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
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
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著眼在於我國以往使用公路、橋
樑、隧道或渡輪之收費均採人工收費方式,故駕駛人行駛於
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
之行為,難諉為疏忽所致;但邇來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部
分取代傳統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
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中難以時刻觀察該票
證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
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此於高速行駛之公路上尤其明顯,
是若駕駛人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
費,是否仍一致認定其確有不繳費之故意及具有規範違反性
,已非無疑。據此,本於上開條例第27條第1 項汽車行駛於
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條第2 項在道路收費停
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
,於該條例第27條第1 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情形
,未及比照同條例第56條第2 項修正為「通知駕駛人補繳…
逾期再不繳納」前,仍應作相同之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
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
27 條 第1 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
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復按,公路法第24條第2 項授權交
通部訂立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
速公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7點:「
除第16點外,用路人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繳納通
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
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自繳作業處理費』」、「逾規
定期限未繳納者,由本局查明車主資料後,交營運單位寄發
『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
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
者,不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
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
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本件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
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應由營運單位即遠○公司
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補繳通行費,逾期未繳納
者,再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
規定依法舉發之。易言之,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
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
,仍屬不確定狀態,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
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203號至
121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決議意旨),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號○○-NT 號自用小貨車,先後於附表所
示之通行日期、地點,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
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機
關乃於96年10月5 日製單舉發後裁處等情,為受處分人所
不爭執,亦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
照片、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所有之○○-NT 號自用小貨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
通行日期、地點,行經附表所示應繳費之高速公路收費站
時,通過電子收費車道,而因車上裝置之E通機餘額不足
,致未完成扣款,經遠○公司透過臺○郵局股份有限公司
桃○郵局,以附表所示之掛號信函,於96年6 月28日向異
議人設在桃園縣○○鄉○○街○巷○號○樓之營利事業登
記處所送達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成功,通知異議人應於96年
7 月10日前補繳等情,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本院97年度
交聲字第494-503 號卷第103 頁)、遠○公司97年11月14
日總發字第09701060號函暨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
注意事項、補繳通知單(本院97年度交聲更字第165-174
號卷第49-62 頁)、桃○郵局97年4 月30日桃郵字第0970
200135號函所附龜山文○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本院97
年度交聲字第494-503 號卷第48-54 頁)在卷可證,且該
五份簽收清單上亦均蓋有「陳○銘」之印文,自應認遠○
公司已經合法通知異議人於96年7 月10日補繳欠費。1.異
議人雖辯稱:伊先前即已用電話請遠○公司將帳單寄至桃
園縣○○鄉○○路○段○○○○號云云,姑不論異議人此
部分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即便屬實,惟證人高○明於
原審調查時即已證稱:「異議人在我們公司登記的聯絡地
址為桃園縣○○鄉○○街○○○巷○號○樓,補繳通知單
也是寄到上開地址」、「依照目前我們在寄送補繳通知單
的規定,就是要寄送到車籍地址,所以在本公司的系統上
,如果客戶要求變更地址,我們會要求客戶先去監理站去
變更車籍地址」、「我們的帳單寄送地址都是向高公局查
詢,也就是車籍地址,所以我們無法讓客戶變更地址,我
們公司的電腦系統查不到任何門市有這樣的紀錄,附件一
就是東○建材行的服務紀錄,所以如果當時異議人有說,
門市沒有記載,我們也無從得知,如果是客服人員的話有
錄音資料,但是我們調取之後,也沒有查到任何異議人有
變更地址的資料,但是基本上我們公司無法讓客戶變更地
址」、「如果異議人的車籍資料在監理站有變更,就不用
和我們公司變更,只要他在監理站變更車籍地址即可,因
為我們每一筆帳單的寄送資料,都會和監理站查詢車籍地
址」等語(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494-503 號卷第81頁、
第97頁),是則,異議人既自願使用遠○公司扣款服務,
對遠○公司相關扣款、催繳欠費所衍生之不便,自無推諉
餘地,更不能徒憑己意,強求遠○公司提供該公司沒有之
作業服務,專案變更其通知地址,異議人此部分所辯,應
不可採。2.又異議人固另辯稱:伊沒有收到遠○公司之繳
費通知單,伊於6 月12日有直接到中壢服務處,發現費用
變80元了才沒有繳云云。惟據證人即遠○公司職員高○明
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如果五月一日到五月三十日客戶的
欠款,如果客戶在六月十二日去補繳,就不會加收四十元
的處理費用,在十三日開始,我們就會產生帳單,然後依
照車籍資料寄送掛號,並加收四十元處理費用」、「(依
照你所提出的資料,並無異議人在六月份去門市繳交的紀
錄?)..我們的電腦系統,只要異議人有去,就有留下
紀錄,附件一第二頁部分,可以看到上下半段的紀錄,我
們系統的設計就是如果門市有查詢客戶的資料,就一定會
留下紀錄,但是資料上並無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的紀錄」
等語(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494-503 號卷第81頁、第97
頁)。再者,證人即遠○公司職員蔡其智於原審調查時證
稱:「我們會有一個自動補繳期間,這個期間我們是沒有
收取處理費用,在去年,這個補繳期間有四十幾天,結果
發現很多人都這樣,故本公司就將期間改成大約二十天,
本案有四十幾天的補繳期間,駕駛人在經過電子收費的車
道時,如果有扣到款項,就是嗶、嗶二聲,如果沒有扣到
,就是有三聲,所以異議人可以知道有無扣到款項,東○
建材行從95年2 月裝設電子收費,建材行已經欠費二千多
筆,可見該行就是不儲值,然後事後繳納,故我們在4 月
23日有通知異議人趕快補繳」等語(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
第494-503 號卷第78至80頁),且有遠○公司96年4 月23
日總發字第09600149號函明確載明:「…本公司依照國道
高速公路局之委託,辦理通行費之追繳並核定加收作業處
理費40元,本公司於服務契約中亦已載明需加收作業處理
費…」等情(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494-503 號卷第86至
87頁),顯見異議人早於96年4 月23日時即已知悉逾期限
繳費應補繳40元之規定,且其亦無曾於96年6 月12日至門
市欲繳費之紀錄無訛。故異議人所辯:有於6 月12日直接
到中壢服務處欲繳費,發現費用變80元才沒有繳云云,顯
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
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固定有
明文,而前開舉發程序之完成,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
於受處分人為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519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行政程
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48條第4 項規定明確可循。經查,
異議人於96年6 月28日收受補繳通知單後,未於補繳費用
期限即96年7 月10日前補繳通行費,嗣經遠○公司將異議
人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欠繳通行費之行為移由舉發機關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依法於96年10月5 日掣單舉發
,並透過臺○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郵局以掛號信函,於
96年10月11日向異議人設在桃園縣○○鄉○○街○巷○號
○樓之營利事業登記處所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異議人另於同年10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
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另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
路局泰山收費站98年4月3日高泰業字第0980001027號函附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
號郵件查單及掛號郵件簽收清單(見本院卷第73至98頁)
、交通違規陳述單等件在卷可查,堪信屬實。依前所述,
受處分人既於附表所示各次行為之補繳期限(即96年7 月
10日)屆滿後均未補繳費用,則其如附表所示各次違規行
為於遠○公司「通知其欠費補繳期限終止之次日(即96年
7 月11日)」即屬成立,遠○公司遂將受處分人所為如附
表所示各次欠繳通行費之行為移由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依法於96年10月5 日掣單舉發,並於96年
10月11日向異議人設在桃園縣○○鄉○○街○巷○號○樓
之營利事業登記處所送達舉發通知,該舉發時間未逾「自
行為成立之日起算3 個月」(因96年10月10日為國定假日
,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48條第4 項規定,
期間之末日應以次日為之),其舉發期限並無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至為灼然。綜上所述,異
議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原處分機關調查認定
異議人所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7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43條、第44條暨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罰
鍰3 千元,均屬依法行政,並無違誤。是以,本件異議人
就附表所示各次違規行為之異議均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其就如附表所示各次裁決書之聲明異議全部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詠 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附表(異議人所為違規行為及聲明異議範圍)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舉發通知單
字號)
通行
日期
未扣繳通
行費之地
點
違規日期
舉發
日期
命補繳通
知單郵局
簽收單編
號
1
桃監裁罰字第裁
52—ZAQ024921
(公警局交字第
ZAQ024921 號舉
發單)
96年5
月16日
14時46
分
國道1 號
泰山收費
站南向第
11車道
96年7 月
11日
96年10
月5 日
1963541
0029918
2
桃監裁罰字第裁
52—ZAQ024958
(公警局交字第
ZAQ024958 號舉
發單)
96年5
月17日
12時23
分
國道1 號
泰山收費
站北向第
10車道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桃監裁罰字第裁
52—ZAQ024968
(公警局交字第
ZAQ024968 號舉
發單)
96年5
月17日
16時26
分
國道1 號
泰山收費
站南向第
11車道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桃監裁罰字第裁
52—ZAQ024993
(公警局交字第
ZAQ024993 號舉
發單)
96年5
月18日
8 時4
分
國道1 號
泰山收費
站北向第
10車道
同上
同上
同上
5
桃監裁罰字第裁
52—ZAQ025007
(公警局交字第
ZAQ025007 號舉
發單)
96年5
月18日
13時30
分
國道1 號
泰山收費
站北向第
10車道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桃監裁罰字第裁
52—ZAQ025053
(公警局交字第
ZAQ025053 號舉
發單)
96年5
月19日
11時33
分
國道1 號
泰山收費
站北向第
10車道
同上
同上
同上
7
桃監裁罰字第裁
52—ZAQ025062
(公警局交字第
ZAQ025062 號舉
發單)
96年5
月19日
14時30
分
國道1 號
泰山收費
站南向第
11車道
同上
同上
同上
8
桃監裁罰字第裁
52—ZAQ025071
(公警局交字第
ZAQ025071 號舉
發單)
96年5
月19日
17時17
分
國道1 號
泰山收費
站北向第
10車道
同上
同上
同上
9
桃監裁罰字第裁
52—ZAQ025074
(公警局交字第
ZAQ025074 號舉
發單)
96年5
月19日
18時2
分
國道1 號
泰山收費
站南向第
11車道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桃監裁罰字第裁
52—ZFP011079
號(公警局交字
第ZFP011079 號
舉發單)
96年5
月21日
8 時10
分
國道3 號
樹林收費
站北向第
11車道
同上
同上
同上
資料來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213-22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