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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年度交聲字第795號 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
案由摘要:
交通事件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9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許○溪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3 月6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高監自裁字裁80-N012279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許○溪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罰鍰超過新臺幣貳萬
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溪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許○溪於民國95年5 月9 日23時15
    分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ZE-○○號自小客車,在行經高
    雄縣○○鄉○○路與大寮路交岔路口時經警攔停,並於同日
    23時31分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遭取締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98年3 月6 日以高
    監自裁字裁80-N01227925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
    (處分書中並表示駕駛執照已於95年5 月24日至96年5 月23
    日吊扣)。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上開酒駕行為,但警方嗣後並以
    異議人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移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於95年6 月20日以95年度偵字第14724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
    命異議人應立悔過書、向臺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支付20,
    000 元、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堂等確定,異議人亦已依緩起
    訴內容履行,現在又收到裁決所的裁決書,須繳罰鍰49,500
    元,希望法院酌減及折扣繳款金額云云(異議人除罰鍰部分
    外,就其他部分之裁罰並未聲明異議)。
三、按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
    規定。」(本法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5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6841 號令公布,並自95年2 月5 日開始施行),顯
    見行政罰法係採「從新從輕」原則,亦即違反行政法之義務
    之行為後,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則行政裁處之法律適
    用,原則上從新法即裁處時之法律,例外始從對被告較有利
    之舊法即行為時法。經查:
(一)本件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24條規定曾於94年12月2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該等條文並定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第35條第8 項之增訂則詳如後述),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
    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
    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修正後處之新法第35 條
    第1 項除將「左列」改為「下列」、「其車輛」改為「該汽
    車」外,其餘規定與舊法完全相同,故並無何者較有利於異
    議人之情形。
(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規定第1 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之情形者。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者。四有第五十
    四條規定之情形者。五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
    駕駛執照處分者。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
    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者。」、
    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或前項情形之一,
    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
    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
    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修正後第1 項規
    定,僅將「左列」改為「下列」,第3 項則修正為:「汽車
    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第二項情形之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明
    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
    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
    照六個月。」,並增訂第4項:「前項如無駕駛執照可吊扣
    者,其於重領或新領駕駛執照後,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
    再發給。」查本案異議人既係領有駕駛執照者,則修正前、
    修正後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或僅為文字修正,或
    對其而言並無任何有利或不利情形,故並無何者較有利於異
    議人之情形。
(三)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95年6 月30日以交通部交路字第
    0950085037號令及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50870864號令會銜修
    正發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之前,依修正前即行為時該第
    2 條之附件─裁罰基準表(違規行為時所適用者為94年8 月
    31日修正公布,94年9 月1 日起施行之裁罰基準表)有關汽
    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駕駛人駕駛自
    小客車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其最輕之處罰為49,500
    元,最重之處罰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
    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之金額為57,000元,而95年6 月30
    日修正之裁罰基準表第2 條之附件─裁罰基準表,就駕駛人
    駕駛自小客車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其最輕之處罰為
    49,500元,最重之處罰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
    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之金額為57,000元,(其後
    裁罰基準表第2 條之附表雖又經多次修正,但其裁罰標準所
    定期限仍維持與95年6 月30日修正之規定相同)。比較上述
    新舊法第2 條附件之規定內容,除30日與60日之逾越應到案
    期間不同者外,並無其他何者較有利於異議人之情形,而因
    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依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55毫克以最低金額裁罰,故上開30日延長為60日之修正
    ,對異議人而言,新舊法規定亦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四)綜上依前述行政罰法第5 條之規定,綜合比較修法前後處罰
    條例及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違反上揭處罰條例之裁罰規定,本
    件裁決機關應依修正後之新法裁處異議人,始屬適法。
四、次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
    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
    第1 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五、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
    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
    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
    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
    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
    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被告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維護,認以緩
    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
    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
    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
    或起訴。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猶
    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
    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
    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
    告訴人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若經撤銷
    ,被告尚有受刑事訴追、處罰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
    法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
    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至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並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
    在內,而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又未經撤銷時,被告可免於再
    受刑事訴追,雖與受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然緩起訴處分,
    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
    銷者,非有同條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
    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
    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94年度台非字第215 號判例、95
    年度台非字第284 號判決參照)。是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
    為,符合緩起訴要件,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就要件
    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
    課被告予一定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參照)
    ,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
    252 條、第253 條),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且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規定為緩起訴
    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
    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實質效果,性
    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的影響,亦即性質
    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
    罰。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24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
    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性質上既屬處分金,而
    為實質刑事制裁,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依刑事法律
    處罰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故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
    第2 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
    訴處分之要件、效果及性質均與不起訴處分不同,應屬刑事
    處罰之一種,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餘地。
六、基於上述理由,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該行為如同
    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行政機關若就
    檢察官已命被告繳納之金額部分又依法予以裁罰,無異一罪
    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意旨,行政機關應不得
    就該等金額,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另查,本件異議
    人酒後駕車依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規定應處罰之罰鍰金額,
    超過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中命被告繳納之金額部分,雖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規定:「……前項(指有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
    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
    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係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才開始施行,
    而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是在該條項施行之前,
    但查前開條項係針對酒駕行為同時遭裁判確定處以罰金,而
    裁判所處罰金低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
    訂最低罰鍰基準之情形,明文規定應如何處理,但緩起訴究
    與刑事裁判不同,故並非表示在第35條第8 項規定施行前,
    駕駛人酒後駕車依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規定應處罰之罰鍰金
    額,超過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中命被告繳納之金額部分,即
    不需繳納(因此該條項之增訂,對異議人即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所揭示仍應
    補繳差額之法理(即違規行為人經過司法機關〔含檢察機關
    〕適用刑法或其特別法科處之罰金或命應繳納予公益團體之
    金額,若低於行政機關依行政法應科處罰鍰之金額時,行政
    機關仍得令違規行為人補繳),針對緩起訴部分,不論於96
    年7 月1 日以前或以後之違規行為,均應有其適用,且應優
    先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則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主管機關,就違規行為人受緩起訴處分後所繳納金
    額以外之部分,若依法加以處罰,顯係合法之行政處分。
七、經查:異議人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MG/L)情形下,仍於前述違規時間駕駛車牌號碼ZE-○○號
    自小客車,在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大寮路交岔路口時
    經警攔停,並於同日23時31分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
    其飲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遭取締舉
    發,原處分機關乃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
    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已執行完畢)及施以道路安全講
    習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及警卷內所附之酒測值數據等在卷可稽,異議人就
    此亦不爭執,自足為此認定。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
    ,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6 月20日以95年度偵字第
    14724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應立悔過書、向臺灣更
    生保護會高雄分會支付20,000元、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堂等
    確定,異議人亦已依緩起訴內容履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地檢署95年度緩字第
    2414號緩起訴執行卷內所附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
    14724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5年
    度上職議字第2442號處分書、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匯
    款日期為95年7 月24日)在卷可考。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所
    受之緩起訴處分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
    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等權益,亦應可實
    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據
    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
    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
    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裁處罰鍰部分,自不得就異
    議人已繳納之20,000元部分,再對於異議人予以重複處罰。
    惟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駕駛機車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MG/L),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
    裁罰異議人罰鍰49,500元,本件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
    金則為20,000元,參照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若欲另行裁罰
    者,僅得裁處異議人不足部分之罰鍰即29,500元(即49,500
    -20,000 =29,500),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
    年度交抗字第318 、279 、184 號等裁定亦採此一見解),
    則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
    其裁處罰鍰49,500元,其中超過29,500元部分,即有未洽,
    但裁罰異議人29,500元部分則屬合法。
八、綜上,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49,500元之行政裁罰,尚有部分
    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中超過29,500元罰鍰部分,另為
    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罰鍰29,500元部分,異
    議人於聲明異議時,既僅請求本院將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已繳之金額酌減及折扣,亦即異議人對該折抵後所餘金額並
    未聲明異議,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加以審究,並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資料來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210-21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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