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820號 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13 日
案由摘要: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芳 選任辯護人 曾朝誠 律師 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芳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春芳於96年中,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邀約陳安麒(已另 案判決)至大陸地區擔任辦理假結婚之人頭配偶,使陳春芳 覓得欲來台賣淫之大陸女子劉蔓莉(已另案判決),得以假 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陳安麒見有利可圖,竟應允 之,遂與陳春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陳安麒於96年7月間前往福建省寧 德市,出面擔任假結婚之人頭配偶,與劉蔓莉於96年7月12 日,同至寧德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於96年8月7日自寧 德市公證處取得結婚公證書,再經海基會認證。陳安麒返回 臺灣後,於96年8月31日填具與劉蔓莉為夫妻關係之大陸地 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 證書,連同上開寧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 向移民署提出申請,請求准許劉蔓莉以配偶身份進入臺灣地 區探親,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錯認資料無誤,並 據此不實之假結婚事項憑以核發不實事由「團聚」,而准許 劉蔓莉來臺之入出境許可證。劉蔓莉於96年12月12日飛抵臺 灣桃園國際機場,經移民署官員面談後,仍未發現陳安麒與 劉蔓莉係假結婚,誤予准許劉蔓莉入境臺灣地區。劉蔓莉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後,當日即由陳春芳帶往臺北市西門町附近 之小套房安置,約5日後,陳春芳始將劉蔓莉交付林明清所 開設之石○應召站,由與陳春芳具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之林明清,負責媒介劉蔓莉與 男客性交牟利。陳春芳為使劉蔓莉得以長留臺灣,即與劉○ 莉、陳安麒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安麒於96年12月19日,持寧德市公 證處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及戶口名簿、身份證、印章 ,至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 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分別將 其等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 公文書內,並憑以核發結婚配偶填載不實之國民身份證、戶 籍謄本、戶口名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婚姻登記事項 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7年3月19日23時20分,劉蔓莉在桃園 市○○○路○段00巷00號SO○汽車旅館000室內,為桃園分 局龍安派出所員警查獲,但因當時賣淫事證不明,由林明清 聯絡陳安麒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製作 筆錄,並以配偶身分帶回劉蔓莉,之後,陳春芳認為林明清 經營之石○應召站生意太差,乃將劉蔓莉帶往另一應召站, 即安安應召站賣淫,劉蔓莉復於97年4月24日賣淫時,在桃 園縣桃園市○○○街○號之「戀○汽車旅館」遭警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法 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對於另案被告林明清 、陳安麒、劉蔓莉之供述爭執證據能力,惟本件被告陳春芳 嗣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被告陳春芳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 對於上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因認被告陳春芳對於公訴人 所提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春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 林明清、陳安麒、劉蔓莉於前案偵審中之自白及具結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7月4日移署資處亦 字第09720165220號函及附件、劉蔓莉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 臺灣地區申請書(初次申請及再次申請)各1紙、保證人陳 ○麒所出具之保證書2紙、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 來臺團聚資料表、面談結果建議表、劉蔓莉、陳安麒之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各1份、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 紀錄表、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97年6月30日羅鎮戶字第 0970001471號函暨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96年8月30日(96)核字第052842號證明、陳安麒 與劉蔓莉之96年8月7日寧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陳安麒與 劉蔓莉之96年7月12日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結婚登記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臨檢現場紀錄表、刑事 案件陳報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春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春芳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 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 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 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依此說明,可知依大陸地區法 律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係屬無效,而另案被告陳安麒均係在臺 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劉蔓莉則為大陸地區人民 ,其等在大陸地區雖曾公證結婚,實則彼等並無結婚之真意 ,參之前揭法律規定,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陳安麒 與劉蔓莉之婚姻,應屬無效無疑。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 區人民之配偶,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對於違反同條例 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 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 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參照行政程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 、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 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 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本件被 告陳春芳與另案被告陳安麒為達到使大陸地區女子劉蔓莉得 依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由陳安麒擔任人頭配偶, 與劉蔓莉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 相關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 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 法而取得,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 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 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 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 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 第2 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 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54 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9000元以下罰鍰一節,即 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 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 四、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之構成要件 ,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犯意, 客觀上有媒介之行為。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女子因行為 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又所謂集合犯,係一 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 ,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 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製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 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 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 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 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無非以此營利之營業性犯罪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 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於刑法評價上 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五、被告陳春芳與陳安麒共同基於意圖使大陸地區女子劉蔓莉來 臺賣淫牟利,而使劉蔓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事實,係 犯意圖營利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 同條例第79條第2項處斷,此部分犯罪,被告陳春芳與陳○ 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陳春芳 與陳安麒、劉蔓莉同謀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虛偽結婚登記部分 ,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部分犯罪,被 告陳春芳與陳安麒、劉蔓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陳春芳將劉蔓莉帶至林明清所開設之應召站, 媒介劉蔓莉與男客性交以牟利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僅成立集合犯一罪),被告 陳春芳與林明清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春芳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 」(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非 法引介大陸人士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 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故 本條規範對像,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人士進入我國之人 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台牟利,對 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 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 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 士非法來台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仍不應與上揭經 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 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加於僅為蠅頭小利、危害性 較微之一次性行為人,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 ,但有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亦屬事 實。查被告陳春芳所為上開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犯行,其犯罪手段平和,本案犯行僅使一名大陸地區人民 劉蔓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被告陳春芳使劉蔓莉非法進入 臺灣賣淫至為警查獲止,期間僅約4個月,使劉蔓莉滯臺賣 淫之時間非長,其因媒介劉蔓莉與男客性交之每次所得為 500 元,營利所得非高,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 」有所不同,倘仍以該條重罰被告3年以上之重刑,非但流 於苛酷,亦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故就被告所犯情節觀之, 實屬情輕法重,尚非全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陳春芳素行尚可,本件為使大陸地區女 子劉蔓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利誘陳安麒為假結婚之人頭 配偶,於劉蔓莉入境臺灣地區後,復與陳安麒、劉蔓莉共同 為不實之結婚登記,並將劉蔓莉帶至林明清所經營之應召站 以媒介與男客性交,對於臺灣地區治安、出入境管制及戶政 管理之正確性,均有嚴重影響,惟劉蔓莉來臺時間不長,被 告陳春芳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 好及被告陳春芳現仍於得寶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擔任營業部營 業員,有正當工作,另尚需照顧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之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之刑。被告陳春芳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科 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並命 被告陳春芳向公庫支付20萬元,惟為使行為偏差之被告得以 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由國家機關適時提供予 必要之身心協助、輔導及督促,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 ,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14條、第2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 74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 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 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 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 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 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 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 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資料來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刑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185-19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