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年度交聲字第1581號 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12 日
案由摘要:
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581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歐耀生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民國99年5 月13日所為之裁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393 65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歐耀生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壹年內禁止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歐耀生(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97年12月23日晚上10時1 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軍校路與海功路 口時,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8毫克,遂予以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裁處異議人新臺幣 (下同)49,500元罰鍰,並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 施以道安講習;惟異議人因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83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並命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 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確定,異議人亦已依緩起訴內容履 行,是原處分機關對此行為重複開罰,顯然違反「一事不兩 罰」之原則,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交通 罰鍰部分等語。 二、查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因僅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處罰 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該 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 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存在,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 用之法律有無錯誤。異議人如已對於原處分之一部分聲明異 議,法院即應就與違規行為無從分離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全部處罰效果,併予審理。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 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另汽車駕駛人,有 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關於罰鍰部分: ⒈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上開車號之自小客車 ,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 毫克,遂予以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裁處異議人49,500 元罰鍰,並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5 月13日高 市交裁字第裁32-BO3936653號裁決書、99年7 月6 日函在 卷可稽;又異議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經警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檢察官乃於98年2 月23日以98年度 偵字第218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異 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 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異議人依規定服滿 40小時義務勞務,緩起訴處分亦於99年3 月22日期滿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 書、緩起訴案件處遇報告書在卷可查,是此部份之事實, 堪予認定。 ⒉行政罰法第26條固明定一事不二罰,依其立法理由觀之,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 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 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 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 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 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 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刑罰 與行政罰,其處罰行為人違法行為之目的相同。若依刑事 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行為人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 政罰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規定,命被告為金 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 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 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上開 金錢給付、勞務提供雖均不屬「刑罰」性質,但實質上均 係對行為人的制裁,並且也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 等權利不利的影響。故本件檢察官所為對於異議人為緩起 訴處分,並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 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非不起 訴處分甚明。是則,本件對於金錢裁罰部分,已依懲罰作 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 必要。 ⒊而本件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 ,然已對異議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剝奪其人身 自由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 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 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處罰鍰時,自不得再科處行政罰對 於異議人予以重複處罰。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8 項固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 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 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亦即倘駕駛人 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3 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固須補繳不足最低罰 緩之部分,惟本件緩起訴處分係令行為人向指定之機關提 供義務勞動服務,並非命給付金錢,無比較基準,即不生 前揭條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故原處分機 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其裁處罰鍰49,5 00元部分,即有未恰。 ㈡關於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 ⒈至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 執照12個月部分,為剝奪資格、警告性之處分,依行政罰 法第2 條第2 款、第4 款,屬於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 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得併予裁罰之。惟按94年 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 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 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 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 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 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 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 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 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 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又雖酒醉 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 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 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 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 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 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 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第23號研討結果)。 ⒉本件異議人違規當時係駕駛小型車,已如前述,若逕予吊 扣異議人違規當時並未駕駛車類即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 駛執照,自與吊扣駕照係為杜絕異議人將來繼續酒後駕駛 該種車類之目的不符,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 關僅得吊扣異議人酒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小型 車普通駕駛執照),不得率爾代以吊扣異議人所領有之其 他車類駕駛執照。詎原處分機關竟吊扣異議人酒駕當時所 領有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於法自有違誤。 ⒊又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應受吊 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 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 項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酒後駕駛 小型車時,僅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未領有 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附卷可憑,是異議人酒駕當時係無 照駕駛小型車,致主管機關無從吊扣異議人之小型車普通 駕駛執照,然依前開規定,仍應禁止異議人於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所定1 年之最長吊扣 期間內,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⒋綜上所述,異議人係酒後無照駕駛小型車遭警當場舉發, 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難謂適法,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 項規定 ,禁止異議人1 年內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始臻妥適 。 ㈢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裁處施以異議人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屬於其他種類之行 政罰,依法自得併予裁罰之。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之行政罰以及 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均有未合 ,另原處分機關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則無 違誤,惟原處分既有上述瑕疵,自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處分全部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 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至異議人並無小客車駕駛執照,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之行為,是否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或同條例第22條之違規行為,則應由警察機關查明後另行舉 發,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資料來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9年度)第 331-34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