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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年度交聲字第225號 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案由摘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2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姜金龍
送達代收人 黃淑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1 月18日竹監自字第
裁50-EZ0125736號、99年4 月20日竹監自字第裁50-EZ0132548號
、99年5 月28日竹監自字第裁50-EZ01261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機關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竹監自字第裁五○-EZ○一三二
五四八號、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竹監自字第裁五○-EZ○一二
六一四四號處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姜金龍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
    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
    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下同)300 元罰鍰,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受處分人不
    服第8 條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得為聲明異議客體以交通裁
    決單位所為合法生效之處分為限,如未經裁決、非以裁決或
    裁決未生效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自與上開規定不符。再交通
    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
    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
    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
    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再關於交通違規
    裁決書之送達,得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又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對
    於當事人之送達,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
    申請,准為公示送達;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
    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
    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
    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書面之行政處
    分自送達相對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
    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1
    條前段、第110 條第1 項分別著有明文。再行為後法律或自
    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 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
    人即受處分人姜金龍行為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 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業已修正,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2 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之罰鍰最高額並未修正均為300 元,又上開修正後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自民國99年3 月5 日
    修正公布施行,是此3 件原處分機關之最初裁處時分別於99
    年1 月18日、同年4 月20日及同年5 月28日,後2 案依修正
    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修正前規定未較
    有利於受處分人,揆諸上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姜金龍分別於民國98年
    7 月21日13時10分、同年月27日13時28分及同年10月30日18
    時4 分,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民
    權路、北大路及東門街路邊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經催繳不
    依規定繳費,經新竹市政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之事實為書面催繳,並逕行分別製單
    舉發,惟受處分人均未依規定繳費,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修正前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9年1 月18日、同年5 月28
    日及同年4 月20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各300 元,共計900 元
    。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實際居住在新竹縣竹北市○○街168-
    2 號6 樓,因於車險到期至監理站驗車方知罰金一事,並業
    於99年4 月8 日將車籍地改為現居住地址,異議人因住址遷
    移,致繳款通知寄達原戶籍地並無人簽收,並未收受到停車
    繳費單,並非惡意不為繳費,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就99年4 月20日竹監自字第裁50-EZ0132548號、99年5 月28
    日竹監自字第裁50-EZ0126144號裁決書部分:
    ⒈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50-EZ0126144
      號裁決書於99年5 月28日所為第2 次裁決之效力:
      按行政機關對於同一事件,多次為內容相同之意思表示,
      是否皆為新的處分,在學說上向有「重複處分」與「第2
      次裁決」之分。所謂「重複處分」者,乃指行政機關作成
      處分後,於答覆申請人時,再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
      而未重為實質決定,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
      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而所謂「第2 次裁決」者,
      係指行政機關於第1 次裁決後,於事實與法律狀態未有變
      更之下,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
      決,其結果雖與第1 次裁決相同,惟因發生公法上效果,
      故仍為1 項新的行政處分,而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經查
      ,本件異議人姜金龍於98年7 月27日13時28分將車牌號碼
      5H-8812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北大路路邊之道路收
      費停車處所,經催繳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前經原處
      分機關於99年2 月6 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126144 號裁
      決書,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300 元,嗣因未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乃
      於99年5 月28日再以相同字號,針對相同違規事實,依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
      罰鍰300 元,足認原處分機關於第1 次裁決後,於事實與
      法律狀態未有變更之下,對原舉發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
      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1 次裁決相同,惟因發生公法上效
      果,故仍為一項新的行政處分,而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
      先予敘明。
    ⒉99年4 月20日竹監自字第裁50-EZ0132548號、99年5 月28
      日竹監自字第裁50-EZ0126144號裁決書均合法送達,異議
      人業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⑴99年4 月20日竹監自字第裁50-EZ0132548號號裁決書於
        99年4 月20日開立,於同日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
        4 月20日提出異議,未逾聲明異議法定期間,異議合法
        ,合先敘明。
      ⑵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
      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然該條所指「得
        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係在表明聲明異議之標的,
        應以公路主管機關所設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裁決處分為
        限,要不及於警察機關所為之舉發而言,是倘於裁決前
        逕就後者聲明異議,自難認其異議為合法。至於受處分
        人於收受舉發單後,預先就裁決處分具狀聲明異議,嗣
        於收受裁決書後,仍再以口頭向主管機關或管轄法院重
        申聲明異議之旨者,自與受處分人於收受裁決書後,未
        曾提出聲明異議之情形有別。故道路交通法規對於裁決
       前具狀聲明異議,嗣於裁決後尚有以口頭提出之情,法
        無明文規定其瑕疵係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基於受處分人
        程式利益之考量,尚難據以該瑕疵之存在即認其異議必
        不合法(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282 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原處分機關99年5 月28日所為竹監自字第
        50-EZ0126144號裁決書於99年6 月3 日寄至異議人位在
        新竹縣竹北市○○街168-2 號6 樓居所,因未獲會晤本
        人、同居人或受雇人而於99年6 月3 日寄存在新竹縣竹
        北郵局,而異議人已於99年4 月20日提出異議,且於99
        年10月13日本院開庭調查時,異議人表示係針對原處分
        機關於99年5 月28日所為竹監自字第50-EZ0126144號裁
        決書提出異議等情,有99年5 月28日所為竹監自字第50
        -EZ0126144號裁決書、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第83頁),則依上開說明,
        異議人就此部分裁決書所為異議係屬合法,本院應為實
        體審酌。
    ⒊舉發機關即新竹市政府交通局所為催繳通知單未合法送達
      :
      本件異議人姜金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
      98年7 月27日13時28分、10月30日18時4 分,停放在新竹
      市北大路、東門街路邊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未不依規定
      繳費,經新竹市政府交通局分別以掛號郵寄催繳單至異議
      人戶籍地遭退回後,未再依法為公示送達等情,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1 份、新竹市政府99年8 月18日府交停字第09
      90088360號函及其所附之催繳單送達證書附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24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從而,本案舉
      發機關即新竹市政府交通局在未依期限獲異議人自動繳納
      停車費後,即先後開立催繳單其中ZZZZZT980110003A、ZZ
      ZZZT980153442O號催繳通知單係以平信交寄,另YYYYYYT9
      80027812K 、YYYYYT980037746R號催繳通知單則於98年9
      月22日及同年12月16日以掛號交寄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新竹郵局,惟送達時未獲會晤異議人,亦未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送達,即
      以「遷移不明」退回新竹市政府交通局,新竹市政府交通
      局並未為公示或寄存送達之資料等情,有新竹市政府交通
      處停管科查詢結果、新竹市政府99年8 月18日府交停字第
      0990088360號含暨其所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則舉發單位就本案異
      議人所有車牌號碼5H-8812 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7 月27日
      13時28分、10月30日18時4 分所未為繳納之停車費用所開
      立之催繳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仍舉發異議人「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顯與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之舉發程序規定不符。
    ⒋綜以原處分機關就99年4 月20日竹監自字第裁50-EZ01325
      48號、99年5 月28日竹監自字第裁50-EZ0126144號裁決書
      部分,異議人既未合法收受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原處分機
      關未予查察,誤以上開催繳、舉發程序已完備而逕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
      300 元,於法即有未合,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
      應依法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㈡就99年1 月18日竹監自字第裁50-EZ0125736號裁決書部分:
    原處分機關以「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
    費」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
    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 元,
    ,然原處分機關即新竹市監理站就該裁決書係寄送至異議人
    之車籍地,但因異議人遷移不明而退回,原處分機關並未載
    為公示或寄存送達,而未合法送達乙節,有竹監自字第50-E
    Z0125736號裁決書、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
    、本院電話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9年8 月
    13日竹監自字第09900138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第45頁、第46頁),是上開裁決書因未合法送達而難認已
    對外發生效力,是異議人對尚未生效之裁決聲明異議,揆諸
    前揭之說明,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
    ,自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就原處分機關所為99年4 月20日竹監自字第裁50
    -EZ0132548號、99年5 月28日竹監自字第裁50-EZ0126144號
    號處分,因催繳單未為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尚有未
    洽,應予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99年1 月18日竹監自字第
    裁50-EZ0125736號裁決書部分,因裁決書未合法送達而未生
    效,異議人對尚未生效之裁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其聲明異議自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第20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資料來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9年版)全一冊 第 110-11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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