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年度交聲字第225號 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案由摘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2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姜金龍 送達代收人 黃淑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1 月18日竹監自字第 裁50-EZ0125736號、99年4 月20日竹監自字第裁50-EZ0132548號 、99年5 月28日竹監自字第裁50-EZ01261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機關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竹監自字第裁五○-EZ○一三二 五四八號、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竹監自字第裁五○-EZ○一二 六一四四號處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姜金龍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 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 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下同)300 元罰鍰,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受處分人不 服第8 條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得為聲明異議客體以交通裁 決單位所為合法生效之處分為限,如未經裁決、非以裁決或 裁決未生效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自與上開規定不符。再交通 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 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 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 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再關於交通違規 裁決書之送達,得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又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對 於當事人之送達,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 申請,准為公示送達;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 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 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 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書面之行政處 分自送達相對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 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1 條前段、第110 條第1 項分別著有明文。再行為後法律或自 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 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 人即受處分人姜金龍行為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 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業已修正,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2 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之罰鍰最高額並未修正均為300 元,又上開修正後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自民國99年3 月5 日 修正公布施行,是此3 件原處分機關之最初裁處時分別於99 年1 月18日、同年4 月20日及同年5 月28日,後2 案依修正 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修正前規定未較 有利於受處分人,揆諸上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姜金龍分別於民國98年 7 月21日13時10分、同年月27日13時28分及同年10月30日18 時4 分,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民 權路、北大路及東門街路邊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經催繳不 依規定繳費,經新竹市政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之事實為書面催繳,並逕行分別製單 舉發,惟受處分人均未依規定繳費,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修正前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9年1 月18日、同年5 月28 日及同年4 月20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各300 元,共計900 元 。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實際居住在新竹縣竹北市○○街168- 2 號6 樓,因於車險到期至監理站驗車方知罰金一事,並業 於99年4 月8 日將車籍地改為現居住地址,異議人因住址遷 移,致繳款通知寄達原戶籍地並無人簽收,並未收受到停車 繳費單,並非惡意不為繳費,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就99年4 月20日竹監自字第裁50-EZ0132548號、99年5 月28 日竹監自字第裁50-EZ0126144號裁決書部分: ⒈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50-EZ0126144 號裁決書於99年5 月28日所為第2 次裁決之效力: 按行政機關對於同一事件,多次為內容相同之意思表示, 是否皆為新的處分,在學說上向有「重複處分」與「第2 次裁決」之分。所謂「重複處分」者,乃指行政機關作成 處分後,於答覆申請人時,再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 而未重為實質決定,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 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而所謂「第2 次裁決」者, 係指行政機關於第1 次裁決後,於事實與法律狀態未有變 更之下,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 決,其結果雖與第1 次裁決相同,惟因發生公法上效果, 故仍為1 項新的行政處分,而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經查 ,本件異議人姜金龍於98年7 月27日13時28分將車牌號碼 5H-8812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北大路路邊之道路收 費停車處所,經催繳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前經原處 分機關於99年2 月6 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126144 號裁 決書,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300 元,嗣因未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乃 於99年5 月28日再以相同字號,針對相同違規事實,依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 罰鍰300 元,足認原處分機關於第1 次裁決後,於事實與 法律狀態未有變更之下,對原舉發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 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1 次裁決相同,惟因發生公法上效 果,故仍為一項新的行政處分,而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 先予敘明。 ⒉99年4 月20日竹監自字第裁50-EZ0132548號、99年5 月28 日竹監自字第裁50-EZ0126144號裁決書均合法送達,異議 人業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⑴99年4 月20日竹監自字第裁50-EZ0132548號號裁決書於 99年4 月20日開立,於同日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 4 月20日提出異議,未逾聲明異議法定期間,異議合法 ,合先敘明。 ⑵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 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然該條所指「得 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係在表明聲明異議之標的, 應以公路主管機關所設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裁決處分為 限,要不及於警察機關所為之舉發而言,是倘於裁決前 逕就後者聲明異議,自難認其異議為合法。至於受處分 人於收受舉發單後,預先就裁決處分具狀聲明異議,嗣 於收受裁決書後,仍再以口頭向主管機關或管轄法院重 申聲明異議之旨者,自與受處分人於收受裁決書後,未 曾提出聲明異議之情形有別。故道路交通法規對於裁決 前具狀聲明異議,嗣於裁決後尚有以口頭提出之情,法 無明文規定其瑕疵係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基於受處分人 程式利益之考量,尚難據以該瑕疵之存在即認其異議必 不合法(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282 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原處分機關99年5 月28日所為竹監自字第 50-EZ0126144號裁決書於99年6 月3 日寄至異議人位在 新竹縣竹北市○○街168-2 號6 樓居所,因未獲會晤本 人、同居人或受雇人而於99年6 月3 日寄存在新竹縣竹 北郵局,而異議人已於99年4 月20日提出異議,且於99 年10月13日本院開庭調查時,異議人表示係針對原處分 機關於99年5 月28日所為竹監自字第50-EZ0126144號裁 決書提出異議等情,有99年5 月28日所為竹監自字第50 -EZ0126144號裁決書、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第83頁),則依上開說明, 異議人就此部分裁決書所為異議係屬合法,本院應為實 體審酌。 ⒊舉發機關即新竹市政府交通局所為催繳通知單未合法送達 : 本件異議人姜金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 98年7 月27日13時28分、10月30日18時4 分,停放在新竹 市北大路、東門街路邊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未不依規定 繳費,經新竹市政府交通局分別以掛號郵寄催繳單至異議 人戶籍地遭退回後,未再依法為公示送達等情,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1 份、新竹市政府99年8 月18日府交停字第09 90088360號函及其所附之催繳單送達證書附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24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從而,本案舉 發機關即新竹市政府交通局在未依期限獲異議人自動繳納 停車費後,即先後開立催繳單其中ZZZZZT980110003A、ZZ ZZZT980153442O號催繳通知單係以平信交寄,另YYYYYYT9 80027812K 、YYYYYT980037746R號催繳通知單則於98年9 月22日及同年12月16日以掛號交寄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新竹郵局,惟送達時未獲會晤異議人,亦未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送達,即 以「遷移不明」退回新竹市政府交通局,新竹市政府交通 局並未為公示或寄存送達之資料等情,有新竹市政府交通 處停管科查詢結果、新竹市政府99年8 月18日府交停字第 0990088360號含暨其所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則舉發單位就本案異 議人所有車牌號碼5H-8812 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7 月27日 13時28分、10月30日18時4 分所未為繳納之停車費用所開 立之催繳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仍舉發異議人「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顯與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之舉發程序規定不符。 ⒋綜以原處分機關就99年4 月20日竹監自字第裁50-EZ01325 48號、99年5 月28日竹監自字第裁50-EZ0126144號裁決書 部分,異議人既未合法收受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原處分機 關未予查察,誤以上開催繳、舉發程序已完備而逕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 300 元,於法即有未合,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 應依法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㈡就99年1 月18日竹監自字第裁50-EZ0125736號裁決書部分: 原處分機關以「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 費」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 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 元, ,然原處分機關即新竹市監理站就該裁決書係寄送至異議人 之車籍地,但因異議人遷移不明而退回,原處分機關並未載 為公示或寄存送達,而未合法送達乙節,有竹監自字第50-E Z0125736號裁決書、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 、本院電話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9年8 月 13日竹監自字第09900138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第45頁、第46頁),是上開裁決書因未合法送達而難認已 對外發生效力,是異議人對尚未生效之裁決聲明異議,揆諸 前揭之說明,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 ,自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就原處分機關所為99年4 月20日竹監自字第裁50 -EZ0132548號、99年5 月28日竹監自字第裁50-EZ0126144號 號處分,因催繳單未為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尚有未 洽,應予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99年1 月18日竹監自字第 裁50-EZ0125736號裁決書部分,因裁決書未合法送達而未生 效,異議人對尚未生效之裁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其聲明異議自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第20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資料來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9年版)全一冊 第 110-11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