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108號 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案由摘要:
貪污案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4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吳聲祥自民國86年4 月1 日起91年1 月4 日止擔任新竹縣稅捐 稽徵處法務課執行股稅務員,負責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欠稅 程序中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大額欠稅、已移送執行案件 之一般欠稅及法院欠稅分配款之業務,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 1 款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而本院辦理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於拍賣土地不動 產且確定分配金額之後,依法代扣繳各項稅捐,並將民事強制 執行案款代扣款項,其中屬於新竹縣稅捐處部分撥付新竹縣稅 捐稽徵處,同時製作「保管款支出清單」供新竹縣稅捐稽徵處 對照,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於收到民事強制執行案款後,依「保 管款支出清單」所列各筆代扣款之性質,分別依業務分工交由 相關各股製作繳款書:代扣土地增值稅部分,由土地增值稅股 開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已移送執行案件之一般欠稅,由法務 課執行股(承辦人為吳聲祥)開立「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 財務罰鍰繳款書」;未移送執行案件之一般欠稅,由業務課開 立「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各股開立繳 款書後,復集中交由法務課執行股彙總,並由該股承辦人簽辦 「會辦單」檢附繳款書送請會計室製作代傳票,再連同繳款書 送至出納股,由出納股依據金額開立支票連同繳款書送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將該次本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代扣 各筆稅款繳納至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暫收稅款專戶,以完成各筆 代扣稅款之抵繳程序。 本院強制執行處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於89年11月6 日以編 號89-550431 號傳票,將本院辦理「案號79- 執-003022 號債 務人林淑霖民事強制執行案」,拍賣林淑霖所有之第①筆:新 竹縣北埔鄉○○段○○○小段135 之24地號、第②筆:新竹縣 北埔鄉○○段○○○小段135 之1 地號、第③筆:新竹縣橫山 鄉○○段○○小段253 地號,3 筆土地代扣之土地增值稅款, 各為新臺幣(下同)33萬1,170 元、69萬2,254 元(新竹縣稅 捐稽徵處原88年12月14日由吳聲祥製作簽會竹東分處之便箋上 記載金額為69萬2,253 元,並據以陳報本院分配,故此筆土地 增值稅款,本院超收1 元)、9 萬9,480 元(聯單號碼80-000 17167 ),連同本院其他依法代為扣繳之34件民事強制執行事 件各項稅捐代扣款,合計1,455 萬8,207 元撥付新竹縣稅捐稽 徵處,依該次本院製作之「保管款支出清單」所載各筆案款分 類,計有:土地增值稅92筆(合計1,455 萬6,006 元,內含納 稅義務人林淑霖上開3 筆土地增值稅)及一般欠稅案件2 筆( 分別為案外人黃明泉86年地價稅1,179 元、蕭武男執行費1,02 2 元)。詎吳聲祥明知如附表編號1 、2 、3 、6 、7 、8 已 移送執行之一般欠稅案件,名義欠稅人蕭文竹、傅明增並未繳 款,法務課執行股不應登載上開各欠稅人繳款書,以及明知附 表編號4 、5 為未移送執行之一般欠稅案件,其繳款書為業務 課始有權製作,法務課執行股無權製作,暨明知法務課執行股 彙總之「會辦單」,其簽辦內容及數量必須與檢附之繳款書相 符,竟為謀實際上未繳納稅款之其本人(兼含附表編號1 、編 號3 ,不知情之蕭文竹、傅明增為名義欠稅人之部分),及不 知情之魏榮正即廣達汽車修理廠之一般欠稅款得以抵繳,而基 於公文書不實登載,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公文書之單一故 意,於89年11月6 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期間,在位於新竹縣竹 北市○○○路6 號之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內,抽取上述納稅義務 人林淑霖之第③筆由土地增值稅股已開立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金額為9 萬9,480 元),之後為下述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公 文書,以及明知其無權製作未移送執行一般欠稅案件之繳款書 ,而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此類屬於公文書之繳款書(各偽造之 內容,詳見附表「不實內容」之記載),並均持以行使之,致 生損害於國家對稅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庫對於原應入庫 之納稅義務人林淑霖土地增值稅款9 萬9,480 元未實際入庫之 損害: ㈠登載如附表編號1 、2 、3 、6 、7 、8 所示之吳聲祥職務上 有權製作,但內容不實之繳款書計7 張; ㈡接續利用法務課執行股彙總「會辦單」前之機會,偽造如附表 編號4 、5 所示之業務課始有職權製作,且內容不實之繳款書 2 張; ㈢將上㈠㈡不實之金額合計9 萬9,479 元繳款書9 張(因前述納 稅義務人林淑霖第③筆土地增值稅款,本院超收1 元,吳聲祥 為求上述林淑霖①②③筆土地增值稅款總額與新竹縣稅捐稽徵 處原88年12月14日被告簽會竹東分處之便箋上總額相符,故偽 造之總金額較林淑霖第③筆土地增值稅款9 萬9,480 元,少1 元),全數更替入納稅義務人林淑霖上開第③筆土地增值稅之 抵繳,以抵充其本人(兼含不知情之名義欠稅人蕭文竹、傅明 增)及不知情之魏榮正即廣達汽車修理廠之一般欠稅款。 ㈣接續於職務上簽辦之「會辦單」(下稱系爭「會辦單」)上, 不實登載:「本院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代扣土地增值稅計1,44 5 萬6,527 元,分配欠稅款10萬1,680 元,附土地增稅繳款書 93 份 及一般欠稅繳款書11份,已存入本處保管款九四四八- 三帳戶,煩請貴室開立支出傳票轉解暫收款專戶」之內容。 ㈤並將上㈠、㈡、㈣不實內容之系爭「會辦單」、繳款書於新竹 縣稅捐稽徵處層遞於不知情之法務課股長邱光輝以行使。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論述: 被告之自白非屬傳聞證據,祇要具有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 不分係在審判內、外所為,均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就其於警 詢及偵訊時所為供述之任意性均不爭執,且各該不利於己之供 述,按後段理由所載均與事實相符,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即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 均得資為證據。本件判決引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固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各當事人就 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皆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 力。 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 障,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認不諱 (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73至77頁),核與證人即新竹縣稅捐 稽徵處法務課股長邱光輝、竹東分處稅務員彭翠玉、莊畹香、 新竹縣竹北市東海里17鄰○○路131-87號房屋名義人傅明增、 新竹縣竹北市東海里17鄰○○路131-88號房屋名義人蕭文竹等 人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60至64頁背面、第160 至16 2 頁、第166 至168 頁、第125 至127 頁、第82至84頁);並 有卷附單照編號8806053 至8806061 號繳款書9 張(偵卷第68 至71頁、第73頁)、89年11月6 日新竹地方法院製作之「保管 款支出清單」(傳票號碼89-550431 、聯單號碼80-00017167 ,案號79- 執-003022 ,偵查卷第74至78頁);被告簽辦之系 爭「會辦單」(偵查卷第79頁);新竹縣稅捐稽徵處88年12月 14日被告簽會竹東分處之便箋(偵卷第187 頁);本院辦理蔡 美雲等35件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傳票號碼89-550431 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調卷繳款書一覽表及該銀行竹北分行留存之陳沛 熹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91份與一般欠稅繳款書11份、繳款書存 根聯影本102 份(偵卷第188 至194 頁);被告88年迄今繳稅 查詢紀錄1 件(偵卷第261 至263 頁);被告新竹縣新豐鄉重 興村13鄰○○路127 號房屋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偵卷第26 4 至265 頁);起造人傅明增,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東海里17鄰 ○○路131 之87號,新竹縣政府建設局84建都字第345 號建造 執照、新竹縣政府建設局84建都字第797 號使用執照影本各1 紙(偵卷第288 頁、第282 頁);起造人蕭文竹,位於新竹縣 竹北市東海里17鄰○○路131 之88號,新竹縣政府建設局84建 都字第346 號建造執照、新竹縣政府建設局84建都字第799 號 使用執照影本各1 紙(偵卷第297 頁、第312 頁);稅務電子 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資料調件明細表-統一編號1965 7462廣達汽車修理廠資料1 份(偵卷第325 頁)等影本各證在 卷足稽;復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99年9 月27日新縣稅法字 第0990029250號函以:「說明:…㈠貴院所檢送起訴書第一頁 所載之流程(即該頁犯罪事實第六行起至最後一行止),其第 一頁倒數第二行第8 字起之文字應更正為『該次新竹地方法院 代扣各筆稅款繳納至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暫收稅款專戶,以完成 …』。㈡另起訴書第二頁倒數第二行附表編號5 『業務課』始 有職權開立,依本局辦理執行機關代扣稅款繳庫之作業規定, 未移送執行之欠稅由各相關業務單位開立繳款書,本案附表第 4 筆及第5 筆管理代號,經查為未辦理移送執行之欠稅案件, 其繳款書原應由業務單位開立…」等語明確可按(本院卷第56 頁)。 綜上,本件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等證言及前開各證均相吻合, 而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經 公布修正,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貫徹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刑法第11條之規定,雖於同次修正為「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惟該條文之規定,性質上屬於 法律適用之準據法,且無關乎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有效之現行條文。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 律,即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 、97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之公務員,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 規定,係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 員者,謂下列人員: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前開 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惟因被告擔任新 竹縣稅捐稽徵處法務課執行股稅務員,負責法院民事強制執行 事件欠稅程序中20萬元以上大額欠稅、已移送執行案件之一般 欠稅及法院欠稅分配款之業務,不論依據修正前或後之刑法規 定,均依法具有公務員身分,對其而言,修正前、後法律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而為適用之。 ⒉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 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 宣告刑,修正後則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文書部分,依想像競 合之例,無論新、舊法,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⒊綜合比較結果,揆諸前揭刑法條文修正前、後之說明及最高法 院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上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係指無製作權人,擅用公務 員名義,而製作關於該公務員職務上之文書而言;又刑法上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 提出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 到,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核被告所為,登載不實如犯罪事實欄第㈠、㈣所 載之文書,並據以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偽造如犯罪事實欄第㈡所載之公 文書,並據以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被告所為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新竹縣稅 捐稽徵處法務課執行股稅務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款 所稱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前揭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之部分,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達單一滿足未繳納稅 款之其本人(兼含附表編號1 、編號3 ,欠稅名義人為不知情 之蕭文竹、傅明增之部分)與不知情之魏榮正即廣達汽車修理 廠,金額合計9 萬9,479 元之一般欠稅款,無端獲得抵繳之目 的,利用承辦上開納稅義務人林淑霖第③筆土地增值稅款抵繳 作業之單一機會,於密接時、地,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以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侵害同一法 益,應屬接續犯,且以一行為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之例處理 ,應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㈢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已對稅務員公正、廉潔印象,及國家對 稅務資料管理正確性,暨公庫對於原應入庫之納稅義務人林淑 霖土地增值稅款9 萬9,480 元未實際入庫,而造成損害(參新 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99年9 月27日新縣稅法字第0990029250號 函說明㈢,本院卷第57頁);惟事後坦認犯行,足認已知悔 悟,並於99年4 月30日繳回9 萬9,480 元於新竹縣政府稅捐稽 徵局竹東分局,由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代收, 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竹東分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第一商 業銀行代收款項專用收據各1 紙在卷(偵查卷第368 至369 頁 );再參之其自承專科畢業,目前無業,有時幫人家打稅務官 司、複查訴願,有3 個小孩,2 個成年,1 個為國中2 年級學 生,其本人罹患肝硬化、糖尿病,有馬偕紀念醫院98年9 月12 日患者病危通知單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12月 30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件在卷(偵查卷第341 至34 2頁)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亦無該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之 情形,應予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亦如主文所示。至辯護人為 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本院卷第79頁) ,茲被告雖已繳回上開9 萬9,480 元之款項,然按宣告緩刑, 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加以審酌,與被告之患病與否,並無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281 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為對於稅務員公正、廉潔印 象,及國家對稅務資料管理正確性造成損害,仍於接受調查、 偵訊時,猶為隱瞞,未予反省而稱:「(何以你並未將橫山鄉 八十分馬福253 地號之土地增值稅解繳至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公 庫,以致橫山村八十分馬福253 地號之增值稅99,480元並未完 成抵繳土地增值稅,何以如此?經檢視後作答)我不知道為何 會如此」、「我作業疏失」(偵卷第14頁正面、第16頁正面, 98年2 月25日調查筆錄)、「(雖當時你找數字相符欠稅檔替 代,但單照編號8806055 、8806057 、8806058 這三張代收移 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款繳納書,納稅義務人雖載林淑霖但 身分字號卻j120882918即你身分字號?)對,我這麼作。(這 樣不就使得這筆欠稅分配款幫你繳了你3 筆欠稅?)對。但竹 縣稅捐處沒損失」(偵卷第337 頁,98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 、「我確實有移送書行為,但我沒想要貪污意思。我當時是想 找個代號銷這個稅」等語(偵卷第358 頁,99年2 月10日偵訊 筆錄),難認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 本院認不適於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㈣附表編號1 至8 繳款書9 張及系爭「會辦單」1 張之不實文書 ,被告已行使提出於新竹縣稅捐稽徵處,而歸新竹縣稅捐稽徵 處所有,不另諭知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原公訴意旨另以:上開偽造文書成立犯罪之系爭「會辦單」, 經被告吳聲祥層遞以行使之結果,使不知情之新竹縣稅捐稽徵 處法務課執行股股長邱光輝於複審及代課長決行時陷於錯誤, 未查覺吳聲祥隨系爭「會辦單」實際檢附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91份及一般欠稅繳款書11份,與系爭「會辦單」簽附土地增稅 繳款書93份及一般欠稅繳款書11份,內容及數量不符,即通報 會計室開立支出傳票,會計室亦未查覺,即製作代傳票連同繳 款書送出納股依據金額開立支票,繳納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竹北分行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暫收稅款專戶,完成吳聲祥隨系 爭「會辦單」實際檢附之91筆土地增值稅(即本院製作「保管 款支出清單」所載92土地增值稅,扣除吳聲祥抽取之上開納稅 義務人林淑霖第③筆土地增值稅)、11筆一般欠稅(即同「保 管款支出清單」所載案外人黃明泉、蕭武男之一般欠稅款2 筆 ,再加上如附表編號1 至8 不實繳款書之一般欠稅款9 筆)之 抵繳,吳聲祥因其本人(兼含蕭文竹、傅明增為名義欠稅人部 分)與廣達汽車修理廠如附表所示欠稅款因而得到抵繳,詐得 9 萬9,479 元,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按公務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不正 方法將虛偽資料製作財產權之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核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行為態樣相當,僅係利用其職務 上之機會而犯之,其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又所謂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其犯罪客體須係具體之財物,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96年度台 上字第6512號裁判參見)。本件被告係將虛偽資料製作財產權 之紀錄,直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即不知情之魏榮正即廣達汽車 修理廠財產上不法之利益,非取得具體財物,應屬貪污治罪條 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之範疇,而非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茲經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就本件關於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本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之前提,更正起訴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 圖利罪(本院卷第67頁),且本院業已對被告踐行罪名告知義 務(本院卷第68頁),合先說明。 關於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適用: 按85年10月23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 之罪,先後於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 日生效,及於 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其構成要件由「對 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於 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 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 者。」再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 、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對一般事項所 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 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而法定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則未變更,構成要件均採「 結果犯」,均取消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98年4 月22日修正條文公布後,新法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 更為嚴謹,自以裁判時法較有利被告。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務員執行職務,應 遵守法令規章,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不得逾越法令 或濫用裁量權。若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明知違背職務上應遵守 之法令規章,或濫用其裁量權,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 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始具有可罰性。貪污治罪條例 之圖利罪,迭經修正,其犯罪構成要件限縮以行為人「明知違 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 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 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並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 限,以杜爭議(參見其立法理由)。而所謂「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係指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所稱「行政機關基於法 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 律效果之規定」之法規命令而言,並不包括同法第159 條所指 「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 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之行政規則;「職權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在 職權範圍內為執行法律,未經法律授權,而逕依職權制定頒布 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訂定 之命令,即所謂之職權命令。如該職權命令係就不特定人民所 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亦屬本條款所規定之「法令」;反之 ,如僅對行政內部之下級機關及所屬行政人員發生效力之職權 命令,則不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98年度台 上字第4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國家設官分職,基於官 箴要求所定之公務員服務法,其性質係屬公務員之行為準則與 服務規範,其內容乃規制公務員忠實義務、服從義務、保密義 務、保持品位義務、執行職務義務、迴避義務、善良保管義務 及不為一定行為義務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性抽象 法律,縱然違反有悖官箴,僅為是否應付懲處之事由,難認即 有刑事上之違法性,此觀該法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 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 依各該法令處罰。」自明。因此,圖利罪之違背「法令」,自 不包括公務員服務法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法律。故雖 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明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 之利益。」惟此僅係一般性規範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圖 個人或其他私人利益之濫權行為,並非就執行具體職務時就該 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公務員 服務法之規定仍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圖利罪所稱之「法令 」。 本件被告於辦理納稅義務人林淑霖上開第③筆土地增值稅抵繳 作業,違反之具體規範為何?經本院函詢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 局,覆以:「設若吳聲祥係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他 人』,則吳君係違反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執行機關代扣稅款繳庫 之作業規定,即違反起訴書第一頁所載之流程,檢附財政部94 年8 月編印之徵課管理作業手冊有關領取法院代扣及分配案款 之處理資料供參」,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99年9 月27日新 縣稅法字第0990029250號函1 件及其附件財政部98年4 月編印 之「徵課管理作業手冊:……080703:領取法院代扣及分配案 款之處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至59頁) 。所謂「徵課管理作業手冊」,依其規範形式效力之角度立論 ,基本上只是行政機關之內部作業準則,不具外部效力,行政 機關之內部作業準則如要形成外部之規範效力,必須先在實務 作業之個案中被多次引用,以致形成「行政先例」,再由人民 透過「平等原則」引用已形成之「行政先例」事實(最高行政 法院96年度判字第464 號裁判參見);且參以其歷史沿革,財 政部為統一全國各地稅捐稽徵作業,於70年2 月12日以70台財 資字第70229 號函頒「財稅資料處理手冊-稅務管理」供知照 辦理,其內容共為8 章,其後於73年以台財字第52582 號函頒 「加強稅務管理統一規劃徵課管理制度實施計畫要點」供參照 ,75年6 月編印「徵課管理作業手冊」等情,堪認財政部編印 之「徵課管理作業手冊」,係稅捐機關辦理稅款抵繳之作業慣 例,該慣例至多推認具有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依其權限或職 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 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效力。從而,本件被告於辦理納稅義務 人林淑霖土地增值稅款抵繳作業時,固係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然 其應依循之財政部函頒「徵課管理作業手冊」,性質既屬行政 機關內部作業準則,不具外部效力,非「法律、法律授權之法 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對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即與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之構成 要件不合,自不能為有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 罪嫌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修正前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1 條、第134 條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7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繳款書 單照編號 不 實 內 容 1 8806053 、 8806054 以不知情之納稅義務人蕭文竹名義製作,於 繳款書中「納稅義務人統一編號」欄填寫蕭 文竹之身分證統一編號「J000000000」、「 管理代號」欄1張填寫吳聲祥實際所有之新 竹縣竹北市東海里17鄰○○路131 之88號房 屋之87年(起訴書誤載86年)房屋稅管理代 號「J4205101870513 0048950294 」、「項 目」欄填寫「本稅」為「5,950 元」、「滯 納金」為「892 元」、「教育經費」為「55 1 元」,另1 張「管理代號」填寫吳聲祥實 際所有之上開房屋之86年(起訴書誤載87年 )房屋稅管理代號「J4205101860513004895 0284」、「項目」欄填寫「本稅」為「7,21 7 元」、「滯納金」為「1,082 元」、「教 育經費」為「558 元」。 2 8806055 雖以納稅義務人林淑霖名義製作,惟於繳款 書中「納稅義務人統一編號」欄填寫吳聲祥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J000000000」、「管理 代號」填寫吳聲祥所有之新竹縣新豐鄉重興 村13鄰○○路127號房屋之87年房屋稅管理 代號「J42091018705010055601016」、「項 目」填寫「本稅」「2萬1,338元」、「滯納 金」「3,200元」。 3 8806056 雖以納稅義務人林淑霖名義製作,但於繳款 書之「納稅義務人統一編號」欄填寫不知情 之傅明增身分證統一編號「J0000000000 」 ,「管理代號」填寫吳聲祥實際所有之新竹 縣竹北市東海里17鄰○○路131 之87號房屋 之87年房屋稅管理代號「J420510187051300 48950193」、繳款「項目」填寫「本稅」「 3,501 元」、「滯納金」「525 元」。 4 8806057 (未移送 執行之一 般欠稅案 件) 雖以納稅義務人林淑霖名義製作,惟於繳款 書中「納稅義務人統一編號」欄填寫吳聲祥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J000000000」、「管理 代號」填寫吳聲祥所有之新竹縣新豐鄉重興 村13鄰○○路127號房屋之88年房屋稅管理 代號「J42091018805010055601026」、「項 目」填寫「本稅」「2萬1,097元」、「滯納 金」「3,164元」。 5 8806058 (未移送 執行之一 般欠稅案 件) 雖以納稅義務人林淑霖名義製作,惟於繳款 書中「納稅義務人統一編號」欄填寫吳聲祥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J000000000」、「管理 代號」填寫吳聲祥所有之新竹縣新豐鄉重興 村13鄰○○路127號房屋之89房屋稅管理代 號「J42091018905010055601036」、「項目 」為「本稅」「1萬6,382元」。 6 8806059 於繳款書中「納稅義務人」欄填寫不知情之 「廣達汽車修理廠」(負責人魏榮正,身分 證統一編號H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統 一編號」填寫「19657462」,「管理代號」 填寫「J42034058709125202082441」之該修 理廠87年營業稅管理代號、「項目」填寫「 滯納金」為「245元」、「利息」為「93元 」。 7 8806060 於繳款書中「納稅義務人」欄填寫不知情之 「廣達汽車修理廠」、「納稅義務人統一編 號」填寫「19657462」,「管理代號」填寫 「J42034068802126100434293」之該修理廠 88年營業稅管理代號、「項目」填寫「本稅 」為「8,258 元」、「滯納金」為「1,859 元」、「利息」為「1,009 元」。 8 8806061 於繳款書中「納稅義務人」欄填寫不知情之 「廣達汽車修理廠」、「納稅義務人統一編 號」填寫「19657462」,「管理代號」填寫 「J42034068802126100434293」之該修理廠 移送執行費管理代號、「項目」填寫「執行 費」為「2,558元」。
資料來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9年版)全一冊 第 136-15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