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行政簡易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
案由摘要: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張芮瑀 (原名張玉雲)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曹啟鴻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97年8月4日台內訴字第09700553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207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屏東縣枋寮鄉橋德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老師於民國 95年間因涉嫌對該幼稚園學生有不當管教行為,被告認原告 違反行為時(下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2款規定, 乃依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以96年9月29日屏府社工字第09 60196159號函附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20 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對原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67號發回本院更為審 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 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人陳述意見。另依同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 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原告始終未 接獲對此調查事件陳述意見之通知,且原處分書所述事實 皆係被告透過媒體或第三者片面轉述推知,未給予原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是以本件行政處分,在程序上明顯存有重 大瑕疵,難認適法。此外,被告在認定事實之過程中,未 綜合一切事證及參酌原告對此事件應為卻未為之意見陳述 內容,亦有失公允衡平而難脫率斷之嫌。依內政部訴願決 定書所載,被告所屬社會處社工人員確實未依規定進行家 訪及對原告進行調查之行為,僅依學校「不當管教緊急應 變處理簡要報告」所載,即對原告作出行政處分,明顯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規定。 (二)被告處分書認原告對學生有不當管教行為,並要進食較慢 學童進入烏龜區。然實際情形則為:因部分學童進食較慢 ,已逾表定用餐時間卻未食畢,此時原告為了進行打掃教 室之工作,會事先徵詢該學童意見,問其是否還要繼續用 餐?若學童回答要繼續用餐,則原告為顧及該用餐學童之 衛生,即商請其移動位置至教室一隅用餐,以免學童因此 吃進打掃所揚起之灰塵和細菌,致危害個人健康,是原告 所為,純係為兼顧教室清潔工作與學童用餐衛生所作之權 宜措施,且事先亦徵詢過學童意見並得其同意,在請學童 移動原位前往繼續用餐之處所,亦會視當時教室打掃情況 而略作調整。如此舉措,實難想像原告替學童著想之好意 有何不當管教可言?再者,原告從事幼教服務,教室內用 詞、用語,皆須兒語、活潑,淺顯易懂,俾能符合幼兒天 真無邪、活潑的特質。換言之,教室內「烏龜區」一詞之 由來,只是原告正好見當時偶戲臺上有隻烏龜手套戲偶, 便明白告知用餐慢學童請到放有烏龜手套戲偶標的物處用 餐,以方便原告打掃他們滿地飯粒的座位而已,並非為處 罰行動遲緩之學童。而原告請學童移至該處用餐亦基於上 述要將學童照顧好的好意。由於學童在轉述時未能完整的 陳述整個事情的來龍去脈,致使家長產生誤解,原告並沒 有對學童存有嘲笑、歧視或身心虐待之行為。 (三)被告處分書另謂原告要求未進食完畢之學童,須將餐盤掛 在身上,是對學童有不當管教之行為。然而事實上班上學 童未食用完之剩飯剩菜,基於學校環保政策之推行及廚房 作業程序等原因,原告僅係要求學童將未食用完之剩飯菜 裝進塑膠袋拿回家中丟棄,若容任學童直接將未食用完畢 之剩飯菜丟入班上之垃圾桶中,將會滋生蚊蟲及細菌,不 僅不符環保概念,亦有害學童健康。原告簡單之動作,竟 訛傳為強要學童將餐盤掛在身上示眾,被告未查上情,率 然對原告作出處分,實未深入調查,或參考報章媒體誇大 不實之報導。 (四)被告處分書又謂原告對午睡未閉眼睛之學童,丟飛機、丟 書本。然原告從未處罰睡午覺之學童,而是讓學童寫字或 應家長之要求,讓學童擦地板。原告自從事教育工作至今 從未教過弟子規,自無對小朋友作出抄寫弟子規的處罰方 式。又配合學校運動會預演而將點心時間延後,家長亦大 作文章認為點心時間之調整會影響小孩的生長和發育。至 於指責原告以茶杯強迫小孩喝水導致受傷,惟嗣後小朋友 聊及此事,小朋友回答並無此事且茶杯那麼大怎麼放得進 嘴巴。現該學生已就讀本校一年級,自去問學生真相。 (五)原告在教學過程中之教學方式或許不能盡如人意,然在投 身幼兒教育十餘年期間,總是以戰戰兢兢之態度來面對工 作,在崗位上竭盡個人最大之心力,期能不負家長之所託 。事發至今,當年幼童今皆已升上小學二年級,班上家長 對於某位家長僅因持不同之個人見解,便將原告無心且偶 發之單一事件擴大解讀成對學童長期的身心虐待,並私底 下聯合少部分家長預謀作出對原告不利指控的行為皆提出 聲明,證明一切都是投訴家長刻意小題大作,如此作為對 原告實在有失公平正義。再認定事實應依證據,並綜合一 切事證以為判斷,然細繹原處分書所載內容,除逕記載被 告認定之事實及對此所為之懲處外,對於認定事實所依據 之相關證據及所持理由,均付之闕如,如此處分,在在顯 示被告認定事實之過程充滿草率與偏頗,實難令人甘服。 (六)原告當初被學校記以2支小過時,曾向屏東縣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但以「申訴無理由」駁回。原告再向 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省申評會)提出再申訴 ,該會認定「再申訴有理由」,學校原懲處措施應予撤銷 ,五大理由是:1.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決定。2.未能遵守 一般公認之評價標準。3.基於考量不相干情事而為決定。 4.未能遵守程序規定。5.違反平等原則等違誤情形。基於 省申評會評議書決議認定學校作成之懲處應予撤銷,則被 告對原告作成處分之依據消失,是原處分自應無效。 (七)關於兒童虐待之界定,中國文化大學兒童福利研究所研究 生賴宏昇所著「國小學童因應父母不當管教之歷程研究」 論文中敘明:亞洲國家對於兒童虐待之定義為「父母、監 護人或任何受委託照顧及管教兒童的人士(如照顧者、親 戚、教師),有危害或損害兒童身心健康發展的任何疏失 或蓄意的行為皆有可能成為虐待者。」外國學者在看待兒 童虐待問題時,較廣義的定義為「父母或對兒童有照顧責 任義務者,非意外地對兒童之身體、心理健康或福祉造成 傷害,或有傷害之威脅。」是以承上所述,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30條第2款所謂「對兒童之身心虐待」即應解釋為 父母、監護人或任何有責任照顧兒童之人,「非意外性」 的對兒童施加身體傷害或心理情緒的傷害,始為妥適。易 言之,苟非照顧兒童之人「長期」、「故意」對兒童施加 身體或心裡上之傷害,即難以「虐待」之罪責相繩。原告 並無處分書所指虐待學童之行為,已如上述,雖有部分家 長對原告之管教方式容有異見,然此應是因班級經營方式 致使某些家長誤解所致,是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對學童 之管教方式真有不當之處,亦難認原告係基於「故意」而 對兒童身體或心裡造成傷害之行為,且此種零星、偶發之 管教爭議亦與「虐待」所需之「長期」要件不符,從而被 告漏未審酌上情,在未經詳細調查及讓原告陳述意見之情 況下,即遽然採信片面不利原告之不實說詞,並逕對原告 作出處分,難認合法適當等語。乃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因原告對學生虐待行為被舉發後,即由原告任教學校 校長及四位主任、人事等學校重要幹部對多位家長進行查 訪,已由校方作成簡要報告,並經由被告所屬教育處郭文 路督學調查,且由該校96年3月20日召開95學年度教師成 績考核委員會作成決議,足堪證明學生所遭受之事實,上 述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故裁處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自難謂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處。 (二)原告將吃早點時間提前,點心時間前還去操場跑步,若點 心吃太慢會被處罰不准下課,午餐吃太慢被罰抄寫弟子規 ,不准下課,或被處罰不准進入午睡休息室休息,吃午餐 速度太慢被老師以塑膠袋裝著吃不完廚餘掉掛胸前,被其 他小朋友笑稱「像乞丐一樣」必須掛餐盤於胸前,壓住鋼 杯塞入學生口中,致使學童嘴角流血,要求學童將吐飯吞 回,對午睡未閉眼學生擲紙飛機、丟書本等不當管教行為 ,均造成學生壓力過大,不想上學,多位家長因學生遭受 上述行為向人本基金會投訴,原告任教學校重要幹部方組 成應變小組,經調查後發現兒童多人被處罰,導致不願就 學,家長與原告多次溝通,原告則表示若不願認同,學生 可以轉學到他校,甚至已有學生因此轉校,於該校簡要報 告中查證記載甚詳。校方所作調查報告均為校方重要幹部 ,且報告中亦有相關學生及家長姓名,且未滿6歲之稚童 ,若非一再遭受原告身心虐待,何以向家長投訴,原告指 述相關人員恐有造假及記載不實之嫌及家長預謀刻意小題 大作,恐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且未舉出對己有利證據以實 其說。又省申評會認定「再申訴有理由」,屏東縣教師申 訴評議委員會所為評議決定應予撤銷,學校應另為適法之 處置,究其理由為校長及總務主任於委員進行表決前離席 ,將管教失當及收費問題合併作綜合處理,於邀請原措施 學校代表時,應同時給予原告到場陳述機會等,均為程序 上之失當,尚未進入「管教不當」實質階段,故原告稱原 處分失所附麗自應無效,係屬飾詞。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規定任何人對兒童及少年不得身 心虐待,任何人係指包括師長、親友或不相干的人,身心 虐待則不論是國內外皆認為父母、監護人或任何受委託照 顧兒童的人士,均不得對兒童及少年身心虐待,其中則包 括任教之教師。至於「長期」「故意」之解釋,因有多名 家長及學生指證歷歷,且原告每天與學生相處至少8小時 以上,每星期5天,一星期即有40小時,時間上除了父母 親就屬與原告相處時間最為密切,原告行為確實已造成對 兒童身心傷害,且家長亦與原告多次溝通,但原告卻指稱 家長太寵愛孩子,如果不認同老師可轉學他校,故認定原 告行為已非偶發事件,且執意而為,自可認為屬於故意行 為,殆無疑義。被告審酌原告雖多次對學童有身心虐待之 行為,但因認老師對學生管教尺度本不易掌握及首次遭舉 發,而以法定最低額度裁處,對其有利及不利事項,均已 盡注意能事,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為屏東縣枋寮鄉橋德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老師,經 被告以原告於95年間涉嫌對該幼稚園學生有不當管教行為, 認原告違反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2款規定,依 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以96年9月29日屏府社工字第096019 6159號函附處分書,裁處原告3萬元之罰鍰等情,有被告96 年9月29日屏府社工字第0960196159號函附處分書附於原處 分卷可憑,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任職屏東縣枋寮鄉 橋德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老師,於95年間是否有對幼稚園學 生不當管教行為,被告以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 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 ,是否有據。又被告為罰鍰處分是否符合依行政程序法第10 2條之規定,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經查: (一)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略以:「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 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 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於次條即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始規定:『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者。』,是以從法條結構上,自應先論及是否有行政程序 法第102條前段規定之除外規定:『已依第39條規定,通 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適用,再進 而適用次條所定無須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事由,易 言之,應先適用原則規定之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包 括除外及但書規定),確認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 再適用例外之次條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事由之規定, 方足以彰顯行政程序法係原則上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例外始不給予之規範意義。經查,上訴人業已主 張:本件因被上訴人對學生虐待行為被舉發後,即由被上 訴人任教學校校長及四位主任、人事等學校重要幹部對多 位家長進行查訪,已由校方作成簡要報告,並經由上訴人 所屬教育督學調查,且由該校於96年3月20日召開的學年 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作成決議,被上訴人所屬學校對其 學校老師是否涉及虐待學生之事件,本有調查之權責,則 依前揭法務部函釋之見解,應認上訴人機關實質上已然踐 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所定之處分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 機會之正當程序等情,並提出同法第102條所謂『除已依 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是否僅限於原處分 機關所踐行的程序才符合該條之例外規定?是否基於行政 一體之原則,如已由其他平行或隸屬關係之行政機關依職 權調查證據,並賦予當事人辯白說明的機會等語,惟原裁 定未先就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規定除外規定審酌,即 逕行適用次條第5款之事由,自有未合,應由原審法院, 先就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規定予以審理。」 等語。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對本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對本 件有拘束力,應予遵照。準此,本件首應查明是否有行政 程序法第102條前段規定之除外規定,即已依第39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之情形。 (二)查原告因涉及於95年間,在任職學校對該幼稚園學生有不 當管教之違章行為,經屏東縣枋寮鄉橋德國小於96年1月 22日製成調查報告,該調查報告已載明原告對於經調查之 「孩童被罰抄寫事件」「午餐時間太長罰午睡趴睡」「林 ○○用完午餐後至隔壁小學教室,遭原告叫回再添盛白飯 要求林○○吃下,導致林○○過飽嘔吐,原告要求林○○ 將嘔吐物吞回」及「唐○○因吃飯速度太慢,原告以塑膠 袋裝著吃不完的廚餘吊掛在胸前」等行為之陳述意見,有 原處分卷附之屏東縣橋德國小附幼老師不當管教事件調查 報告足稽。又屏東縣枋寮鄉橋德國小於96年3月20日召開9 5年度考核委員會第5次會議,該次會議就原告是否有管教 失當為調查,原告於該次會議提出委託書,委由訴外人李 俊賓代為出席陳述意見,此亦有原告96年3月20日委託書 附同卷可憑,足認原告在被告作成處分前業已由屏東縣枋 寮鄉○○○○○○○○段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洵堪認定。 (三)按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 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 、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行政機關 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 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分別定 有明文。觀諸首揭規定,對於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權利, 均僅明文「行政機關」而非「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足 認法規原意僅規範在行政程序階段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 會即可,此乃基於行政一體之原則,是如已由其他平行或 隸屬關係之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並賦予當事人說明 的機會,而該說明資料移送作成處分機關參酌,並據予作 成處分,應已符正當法律程序。此參法務部90年3月28日 (90)法律字第009099號函示:「...二、按行政程序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 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 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行政機關恣意專斷,並確 保相對人之權益。是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前,就同一 事件之重要事項,已依本法第39條規定基於調查證據之必 要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或依本法第1章第10節舉行聽證 ,或依本法第102條規定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 如踐行上開程序之機關係有權為之,則作成行政處分縱非 踐行上開程序之機關,似亦符合本法第102條規定,毋庸 於作成行政處分前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同認斯 旨。準此,本件被告作成處分前,業經屏東縣枋寮鄉橋德 國小於調查事實及證據時,依同法第39條規定給予原告充 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交由被告據予作成裁罰處 分,自已符合同法第102條之除外規定而毋庸於作成行政 處分前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適用同法第103 條規定之餘地,茲予敘明。 (四)次按「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二、身心 虐待。」「違反第30條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30條第2款及同法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身心虐 待」,應係指對兒童及少年身體或心理,施予非意外性、 不可忍受之傷害或痛苦而言。 (五)依卷附之屏東縣橋德國小附幼老師不當管教事件調查報告 調查內容之記載,原告對幼稚園兒童之不當管教行為計有 :「點心吃太慢,會被老師(即原告,下同)處罰不准下 課,致學生為了吃得下點心,早餐乾脆不吃,等於九點多 才在學校吃早餐。」「午餐吃太慢,會被罰抄寫弟子規, 不准下課,造成學生壓力不想到學校。」「孩子因為用午 餐時間較慢常被處罰,到目前僅一次於午餐時間內用完餐 而准許進入午睡休息室休息。」(以上為甲兒童家長陳陳 述)「有一次○○○以鋼杯喝開水,老師竟壓住鋼杯塞入 學生口中,導致○○嘴角流血。」(以上為乙兒童家長陳 述)「○○因吃午餐速度較快,到外頭洗餐具時因幼稚園 洗手台需要排隊,故至隔壁洗手台洗餐具,竟被張老師叫 回班上,再行添盛白飯要求○○吃下,導致○○因為過飽 而吐出來,張師竟又要求他將嘔吐物吞回去,張師稱之為 『逆向操作』。」(以上為丙兒童家長陳述)「學童○○ ○因吃午餐速度太慢,張師以塑膠袋裝著吃不完的廚餘吊 掛在胸前,被其他小朋友笑稱『像乞丐一般』。另○○被 張師用紙飛機射中眼角事件後不久,又被張師以書本丟擲 。」(以上為校長陳述)等等,此有上開調查報告附原處 分卷可參,其係分別由不同家長及校長所為陳述,且亦無 證據可資佐證其等有栽誣之動機,自堪採信,因此原告對 兒童有上開行為堪以認定。原告上開行為均係以強制的單 向壓迫,於兒童犯錯時即以嚴厲方式懲罰小孩,而在其身 體或心理,留下傷害或痛苦,進而在其心靈上烙下恐懼之 陰影,而有逾越「合理管教」之範疇,足以影響兒童身心 發展,實此已達「身心虐待」之程度,原告否認有上開對 兒童身心虐待之行為等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 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3萬元 罰鍰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茲 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另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昱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 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0年版)第 391-40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