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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年度簡字第107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5 日
案由摘要:
補助費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7號
原      告 陳燕芳   
被      告 臺中市立中山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張梅鳳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
11日院臺訴字第10000944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特殊教育資源班專任教師,被告依
    據臺中市政府民國98年6月16日府教特字第0980149560號函
    「98學年度國中資源班教師人力支援協調會議」之決議,由
    原告支援黎明國中資源班課程1學年(即98學年),原告爰
    以上學期自98年8月24日起至99年1月20日止計76日,及下學
    期自99年2月5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計71日,來回路途遙遠,
    油資應給付交通補助費補助,並按巡迴輔導教師每日補助交
    通費新臺幣(下同)200元計算之標準,各發給15,200元及
    14,200元合計29,400元,於99年1月28日以簽呈向中山國中
    申請交通補助費。案經被告以原告為專任教師,依規定授課
    時數為18節,其中13節支援黎明國中特殊服務學生,實屬本
    職業務,無法支領差旅費為由,否准原告請領之交通補助費
    。原告不服,循序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
    臺中市申評會)99年5月28日申訴決定駁回其申訴後,復經
    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臺灣省申評會)99年
    10月7日再申訴決定,認被告否准原告所請交通補助費,於
    法並無不合,乃駁回其再申訴。原告復不服,向行政院提起
    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派令原告支援黎明國中及否准原告交通費補助申請於法
    不合:
    ⒈原告98學年度係被告專任教師,並非身心障礙巡迴輔導教
      師或共聘教師,更非國民教育法第11條及國民中小學支援
      工作人員聘任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部分時間擔任教學支援
      工作者,且依臺中市政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首長於98年12
      月9日與臺中市各級學校教師會理事長之座談會提及,學
      校不可要求資源班教師至他校支援,是支援黎明國中特殊
      服務學生應非原告本職業務。
    ⒉被告98學年度國文科尚有超鐘點及聘用代理代課教師情形
      ,原告雖係資源班專任教師,亦係國文科合格教師,倘資
      源班基本授課時數不足,尚可安排原告至普通班教授國文
      課,並無跨校支援以補足基本授課時數之必要性。
    ⒊原告並非不分類巡迴輔導教師。98學年度被告特教教師中
      ,國文科、英文科、數學科各有一名特教教師;被告派令
      原告跨校支援黎明國中特教班教授國文課2節、英文課4節
      、數學課4節,於法無據,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
      則之規定。
 ㈡原告向被告所申請的是交通補助費,並非申請支領公差差旅
  費:
    依教育部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增置偏遠及小型國民中學
    教師員額實施要點第3點及臺中市身心障礙巡迴輔導教師服
    務要點第12點規定,對於共聘教師,基於本職業務,得支給
    交通費,是故原告對被告強加法令及聘約所無之跨校支援工
    作,徒增其交通、體力、精神之負擔,依舉輕明重原則,自
    應支付交通補助費,以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並聲明求為
    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交通
    補償費29,400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被告學校資源班專任教師,而非身心障礙巡迴輔導教
    師或共聘教師,98學年奉派支援黎明國中資源班教學,核無
    「臺中市身心障礙巡迴輔導教師服務要點」及「教育部補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增置偏遠及小型國民中學教師員額實施
    要點」有關補助交通費規定之適用:
    ⒈教育部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增置偏遠及小型國民中學
      教師員額實施要點,其支給交通費之對象為共聘或巡迴方
      式進用之人力,原告既非巡迴輔導教師或共聘教師,被告
      學校自無從依該要點補助原告交通費。
    ⒉資源班人力支援為「駐校服務」方式,受支援學校課程均
      集中在一天之內,以避免同一天需在原學校及受支援學校
      兩校間奔波,原告於週一、三、四、五係直接到黎明國中
      上班,週二則在被告學校上班,尚無同一日需至二個不同
      工作地之情形,與所有教師每日上班需自負交通費無異,
      核無需額外支出交通費之情形,自無財產上特別犧牲。
  ㈡依原告所支援之黎明國中與被告學校之距離,亦未達支給膳
    雜費(差旅費)之標準:
    查被告學校至原告所支援之黎明國中之路程距離,均未達5
    公里,原告亦自承「從中山國中至黎明國中實際距離是4.7
    公里」,不符合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學校報支差旅費補充規定
    第4點報支膳雜費之規定,是故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㈢被告派令被告支援他校依法有據,被告拒絕補助交通費無違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⒈查教師會理事長會議係非官方性質之會議,該會議紀錄並
      未經教育處審閱及教育處長本人確認,非正式文件,不具
      拘束力,會議紀錄亦非法令規範,與被告學校依據臺中市
      政府98年6月16日府教特字第0980149560號函「98學年度
      國中資源班教師人力支援協調會議」決議辦理之依法行政
      行為係屬兩事。
    ⒉被告學校依據臺中市政府98學年度國中資源班教師人力支
      援協調會議辦理,將原告派令支援他校,而該決議屬上級
      主管機關之職權命令,依據教師法第17條規定,原告有遵
      守義務,原告身為專任教師,配合教育需要支援他校實施
      教學工作,亦為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之行為。又有關課程
      安排及班級指派為「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
      之內部程序」(參照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6款),原告主張
      被告學校指派其於教學職務範圍內實施支援任務違反行政
      程序法相關原則尚屬有誤。
    ⒊教育部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增置偏遠及小型國民中學
      教師員額實施要點,其支給交通費之對象為共聘或巡迴方
      式進用之人力,而原告受支援學校固定且課程均集中在一
      天之內,與「巡迴輔導班教師」服務多個學校並於課與課
      間有交通往返之服務模式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況且受
      支援學校課程均集中在一天,避免支援教師同一天需在原
      校及受支援學校兩校之間奔波,已選擇侵害最小之手段,
      符合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派令原告至黎明國中支援教學
    ,依補償原則,應每日補償交通費200元,98學年共計應補
    償交通費29,400元;被告則認為原告為專任教師,支援黎明
    國中特殊服務學生之13節課,包括其授課時數18節中,實屬
    本職業務,無請領交通補助費之權限。經查:
  ㈠按教育部99年2月5日以台國㈣字第0980220047C號令發布之
    教育部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增置偏遠及小型國民中學教
    師員額實施要點第3點規定:「補助基準及原則:…(二)
    縣市政府應依教學需要,協助學校規劃共聘及巡迴教師制度
    ,補足學校所需師資;以共聘或巡迴方式進用之人力,得支
    給交通費。(三)本經費全額補助,補助項目得編列進用人
    力之薪資、勞健保、勞退金、年終獎金及共聘巡迴交通費…
    …」;次按臺中市政府於98年9月1日以府特教字第09802260
    31號函修正之臺中市身心障礙巡迴輔導教師服務要點第12點
    規定:「巡迴輔導教師依規定報領交通費,每學期由所屬學
    校造冊報本府核定」。
  ㈡經查,交通補助費之核發,係屬政府給付行政之範疇,並未
    涉及人民自由與權利之限制,祇要有預算案上之依據或國會
    概括授權表示,行政機關即可合法作成核發交通補助費之決
    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78號裁定參照)。參照上
    開說明,主張核發交通補助費者,自應說明其請求之依據,
    亦即准許行政機關核發交通補助費之規定,供行政機關審核
    ,合先敘明。訊據原告,據其陳明係依據首揭教育部補助直
    轄市縣(市)政府增置偏遠及小型國民中學教師員額實施要
    點第3點,及臺中市身心障礙巡迴輔導教師服務要點第12點
    規定,請領交通補助費(本院卷第94頁調查證據筆錄參照)
    ;惟被告辯稱:教育部補助偏遠或小型國中教師實施要點,
    係為配合九年一貫課程之實施與學校本位管理,提升專業教
    學成效,所定支給交通費,其給付之對象為共聘或巡迴方式
    進用之人力。至於臺中市身心障礙巡迴輔導教師服務要點,
    則僅適用於巡迴輔導式教師,且其報領交通費標準,亦應適
    用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員工報支差旅費補充規定第4
    條之規定。原告為被告所屬專任教師,而其受支援學校固定
    且課程均集中在一天之內,與「巡迴輔導班教師」服務多個
    學校,並於課與課間有交通往返之服務模式不同,自不得比
    附援引上開規定,請領交通補助費云云。
  ㈢臺中市98學年度僅黎明國中及忠明高中國中部兩校未設資源
    班,臺中市政府為利未設資源班學校學生得到適切服務,且
    整體考量及充分運用特教資源,爰於98年6月5日召開支援協
    調會議,請中山國中資源班1名教師支援黎明國中,經該校
    於98年6月17日召開之特教委員會會議決議,由98學年預計
    服務人次7人最少之原告支援黎明國中,無違當時教育法規
    意旨;而原告授課節數18節之中13節雖係支援黎明國中特殊
    服務學生,尚有5節需進行中山國中資源班學生之教學,其
    身分仍係中山國中資源班專任教師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原告自陳其非巡迴輔導教師或共聘教師,即與教育部為
    落實對在家教育學生之巡迴輔導教學工作,維護在家教育學
    生受教權所訂定教育部補助直轄市、縣(市)推動學前及國
    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工作實施要點所定,為補助辦理在家教
    育巡迴輔導教師交通費補助之意旨,及為落實九年一貫課程
    之實施與學校本位管理,有效改善偏遠(包括離島)及小型
    國民中學專長教師不足之情形,增進師資來源,以提升專業
    教學成效所訂定之教育部補助偏遠或小型國中教師實施要點
    所定,對以共聘或巡迴方式進用之人力,得支給交通費之規
    定不符,原告自不得適用上開教育部補助直轄市縣(市)政
    府增置偏遠及小型國民中學教師員額實施要點第3點之規定
    。又原告亦非巡迴輔導教師,自無適用臺中市身心障礙巡迴
    輔導教師服務要點第12點規定,報領交通費。原告認其雖非
    屬上開類別之教師,惟其支援他校情形,依舉輕明重原則,
    以及比例、公平原則,亦應適用上開規定,請領交通補助費
    云云,惟查前揭給付行政,即行政機關核發交通補助費,須
    有明確法規依據,不得比附援引,始符公平及依法行政原則
    ,又被告復無補助支援他校資源班教師交通費之預算,被告
    否准其領取交通補助費,揆諸上開說明,核無違誤。
  ㈣至於原告起訴主張:伊係被迫支援黎明國中;被告指派行為
    有違教育法規,以及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亦有違臺中
    市教育處長「學校不可要求資源班教師至他校支援」之指示
    ,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云云。經查,原
    告於98年6月17日參與中山國中召開之特教委員會會議後,
    即已得知其需於98學年度支援黎明國中1學年,嗣於98年8月
    1日應聘為該校資源班長期聘任教師前,應已知悉教學工作
    內容,如原告不願支援黎明國中,自可於98年8月1日後拒絕
    應聘,何來被迫之理?至臺中市政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首長
    於98年12月9日與各級學校教師會理事長座談會時,縱有提
    及學校不可要求資源班教師到他校支援,僅係其於座談會中
    就與會代表詢問所為之回應,並未正式行文廢除上開支援之
    決議,自無拘束效力;況果該處長有如上開發言,顯與臺中
    市政府98年6月16日府教特字第0980149560號函檢附之「98
    學年度國中資源班教師人力支援協調會議」之決議內容相左
    ,其輕率與不負責之發言,亦不足作為推翻上開決議之依據
    。另原告係對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中宣示公務員「不得
    在外兼職」之誤解。原告上開主張,均與其請求核發交通補
    助費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拒絕核發原告交通補助費,核無違誤;
    申訴、再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雖理由並不一致,
    惟結果同一,均應維持,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給付交
    通補助費29,4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
    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  清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0年版)第 787-79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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