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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0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1 日
案由摘要:
綜合所得稅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號
                                    100年4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耕彬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黃山林   
            張本德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
12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900485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局(下稱金管會)通報及查得資料,查獲原告於民國(下同
    )94年間以轉讓持有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律公司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台灣化
    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中華票券金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票公司)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塑公司)等5家公司(下稱系爭5家公司)股票方式,申購
    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投信公司)經理
    之「國際私募承祥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私募承祥基金
    ),並藉由私募承祥基金所獲配之系爭5家公司股利毋須計
    入其所得之方式,將原告原應獲配系爭5家公司股利之應稅
    營利所得,轉換為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涉有藉股權
    之移轉,不當規避納稅義務,乃依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予以
    調整,核定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系爭
    5家公司營利所得計新臺幣(下同)4,881,153元,除併課核
    定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8,697,828元,補徵稅額1,820,
    188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8
    20,188元處以0.5倍罰鍰計910,094元。原告對核定取自系爭
    5家公司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9年8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900216560號
    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
    。嗣經被告於99年10月8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0990051049號
    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營利所得289元、罰鍰79元及追認可扣
    抵稅額42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購買上開私募基金為合法節稅方式:
    ⒈按財政部91年11月27日91年台財稅字第0910455815號函略
      以「主旨:一、自92年1月1日起,信託基金之信託利益,
      未於各項收入發生年度內分配予受益憑證持有人者,其依
      所得稅法第89條之1第1項規定,以信託基金為納稅義務人
      扣繳之稅額,不得申請退還,應俟實際分配時,依同法條
      第2項規定辦理。但以信託基金為納稅義務人扣繳之稅額
      ,其屬91年12月31日前應計利息之扣繳稅款部分,除信託
      基金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得由基金於取得年
      度之次一年度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後,退還扣繳稅款。
      二、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持有人如為個人,其自信託基金
      獲配屬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
      所得,得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3小目儲
      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其自信託基金獲配屬公司公開發
      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仍應依同法第17條之3規定
      辦理。三、本部81年4月23日台財稅第811663751號函(一
      )至(三)、(八)及(十一),自92年1月1日起停止適
      用。四、附修正後財政部81年4月23日台財稅第811663751
      號函。附件:修正後財政部81年4月23日台財稅第8116637
      51號函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在國內發行受益憑證,
      以募集基金投資國內證券市場,其因買賣有價證券所取得
      之證券交易所得、股利及利息所得,暨日後買回受益憑證
      有關稅捐之核課規定如次:(四)受益憑證之轉讓,應依
      法繳納證券交易稅。(五)基金於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期
      間所發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在其延後分配年度仍得免徵所
      得稅。(六)受益憑證持有人轉讓其受益憑證之所得,及
      受益憑證持有人申請買回受益憑證之價格減除成本後之所
      得,在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內,免徵所得稅
      。(七)受益憑證持有人申請買回其受益憑證時,該憑證
      收回註銷不再轉讓,非屬證券交易範圍,無須繳納證券交
      易稅。(一○)基金解散時,其應分配予受益憑證持有人
      之剩餘財產,內含免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依比例分
      配予受益憑證持有人時,仍得免徵所得稅。」(財政部公
      報第40卷2040期6412-6413頁)可資參酌。是依上開在行
      為時仍屬有效未廢止之行政命令函示「(五)基金於證券
      交易所得稅停徵期間所發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在其延後分
      配年度仍得免徵所得稅。(六)受益憑證持有人轉讓其受
      益憑證之所得,及受益憑證持有人申請買回受益憑證之價
      格減除成本後之所得,在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
      間內,免徵所得稅。」,是符合上開函示規定之情形即屬
      合法免徵所得稅,行為人依上函之釋示而為,應屬運用合
      法之方式手段予以減少稅捐之情形,係屬合法節稅之範圍
      ,故原告之所得額並無任何不符部分。
    ⒉既原告購買基金用以節稅,係屬依上開財政部函示之合法
      節稅作為,而非為非法之避稅,則無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
      項之適用,是被告認定原告短漏報所得額而處原告罰鍰部
      分,亦失其附麗,並有違法之處。
  ㈡被告原處分已違反法律不朔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法:
    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基
      於法治國家之法安定性與人民信賴保護之要求,行政法規
      原則上並不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以尊重人民之既得權利
      與既成之法律關係,此即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使行為
      人對其違反義務之行為可能遭受之處罰有所認識,俾負法
      律上應有之責任,自應以其違反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有處罰
      之明文為限,方符合處罰法定主義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1
      年度判字第1838號判決)。
    ⒉訴願決定係以原告之行為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之
      不當規避納稅義務行為而予駁回。惟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
      800297860號函釋係98年7月7日發佈,而本件原告之行為
      係於93年間,故財政部實以行為後之行政法規,處罰法規
      生效前之行為,顯已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
      ,難謂適法。
    ⒊另原告購買之基金,係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兆豐信託公司,即原國際投信公司)所發行之國
      際私募承祥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兆豐信託公司於94年6月
      間對原告聲稱,國際投信公司有專為合法節稅所設計之私
      募基金,其基金投資說明書內容亦載明略以:「3.受益人
      應負擔租稅之項目及其計算、繳納方式:本基金之賦稅事
      項悉金管會81.4.23(81)台財稅第811663751號函及有關
      法令辦理,惟有關法令修正時,從其新規定。(1)所得
      稅a.本基金於證卷交易稅停徵期間所發生之證券交易所得
      ,在其延後分配年度仍得免納所得稅。b.本基金受益憑證
      所有人轉讓或買回其受益憑證之所得,在證券交易所得稅
      停徵期間,免納所得稅。c.本基金清算時分配予受益人之
      剩餘財產,內含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證卷交易所得,得
      適用停徵規定免納所得稅。(2)證券交易稅受益人轉讓
      受益憑證時,由受讓人代徵證券交易稅。受益人申請買回
      ,或於本基金解散時,繳回受益憑證註銷者,均無須繳納
      證券交易稅。(3)印花稅本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請、買回
      及轉讓等有關單據,均免納印花稅。」
    ⒋被告簡報(起訴狀所載有誤,應係私募承祥基金投資說明
      書簡報)資料亦載明略以:「信託VS私募基金之節稅訴求
      本金自益+孳息自益信託產生孳息併入所得稅賦中,因此
      對以自益信託理財之高所得者,無節稅效果。本金自益+
      孳息他益信託該信託模式為避贈與稅之常見方法,惟目前
      實質運作上仍有不確定性。」、「私募基金、信託及捐地
      節稅之成本比較信託:簽約費用:5000~10000費用(目前
      大多不收),全權運用裁量權:0.03~0.05﹪,無運用裁
      量權:0.01﹪捐地:詳附件:工商時報94/2/17第10版稅
      務會計捐地報稅以現值16﹪為成本私募基金:2.385﹪+質
      借利息+少許簽證費」、「許多績優公司紛紛宣佈調降其
      股票股利而提高現金股利配發比重至50﹪以上。高現金股
      利之投資,將被投資人所重視而成為市場投資新趨勢。高
      股息題材之標的具有穩健獲利之特點,企業必須具備實質
      獲利能力及穩定的現金流量方能穩定配息。股東將投資之
      息值獲利落袋,投資相對也較為穩健及安心。對於長期持
      有該穩健企業之董、監事經理人及大股東,除了參與享受
      企業成長之外,對高收入者而言,其高股息隨之而來的將
      是高稅賦之產生及節稅的強烈需求。」、「其他金融商品
      節稅說明本金自益+孳息自益信託產生孳息併入所得稅賦
      中,因此對以自益信託理財之高所得者,無節稅效果。本
      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該信託模式為避贈與稅之常見方法
      ,惟目前實質運作上仍有不確定性。捐地節稅常見之節稅
      方式,在新制啟動後,須經多手轉讓程序,成本提高。國
      際高股息一號基金將提供您一全心的節稅商品。為保障節
      稅權益,建議少量增加3~4檔個股投資」、「本基金之節
      稅優勢所得越高者,以私募型之「國際高股息一號基金」
      進行投資,節稅效果最佳!以本案例而言,最高有17﹪之
      節稅優勢。若配息個股隻可扣抵稅額提高,則更可提高節
      稅效果!現階段開放之基金商品中,唯有私募基金可單一
      個股操作且不限持股比例!可扣抵稅率愈低,則本基金之
      節稅效愈佳!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以計算日之本
      基金淨資產價值,除以已發行在外受益權單位總數,以四
      捨五入計算至新台幣元以下第二位。」。
    ⒌故在兆豐信託公司推薦並向原告保證本基金已經財政部核
      准發行下,原告方投資本件私募基金(並支付高額基金管
      理費),惟被告卻又以上開行為後發布之行政解釋,認原
      告之行為為非法避稅性質而處罰,著實令原告無所適從,
      已明顯牴觸信賴保護原則,而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㈢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之認事用法
    均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重核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本稅部分:
    ⒈本件被告查得原告為系爭5家公司股東,其於系爭5家公司
      94年7月5日至19日發放股利前,先於同年6月28日、29日
      及30日申購國際投信公司經理之私募承祥基金,並透過臺
      灣證券交易所鉅額買賣交易方式,於同年6月29日、30 日
      及7月1日將其持有之系爭5家公司股票轉讓予私募承祥基
      金;又私募承祥基金約定不分配收益,於參與系爭5家公
      司除權、除息後,即陸續出售全部持股,原告亦陸續贖回
      其全部申購基金單位,國際投信公司旋於94年12月9日向
      金管會申請終止私募承祥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經該會
      函准辦理等情形,認原告係藉由私募承祥基金所獲配之股
      利毋須計入其所得之方式,將其原應獲配股利之應稅營利
      所得,轉換為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涉有藉股權之
      移轉,不當規避納稅義務,乃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
      ,報經財政部核准予以調整,核定原告94年度取自系爭5
      家公司營利所得計4,881,153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9年8月30日台財訴字第0
      9900216560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乃依訴願決定意旨,重
      核復查決定,原核定營利所得4,881,153元應予追減289元
      ,變更為4,880,864元;可扣抵稅額132,273元應予追認42
      元,變更為132,315元,其餘復查駁回。
    ⒉按租稅規避與合法節稅不同,節稅係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
      之方式,規劃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如申報列舉扣除額等
      以降低綜合所得淨額及應納稅額,反之租稅規避則係利用
      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律形式,意圖減
      少稅捐負擔之行為,亦即利用民法上私法自治,特別是契
      約自由原則,如故意藉股權之移轉或不合常規之安排,不
      當為自己或他人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以減輕稅捐負擔,
      取得租稅利益,但實質上卻違反稅法立法者租稅負擔之意
      旨,兩者有顯著的不同。又租稅正義為現代憲政國家負擔
      正義之基石,實質法治國家稅法之基本原則為量能課稅原
      則,租稅負擔應依其經濟之給付能力衡量,而定其適當之
      納稅義務。由於稅法係強行法,自身具有不容規避性;又
      納稅義務為無對待給付之法定債務,其平等要求不在主觀
      面,而在客觀面。依據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凡負有相
      同之負擔能力即應負擔相同之租稅,如有濫用私法自治以
      規避租稅時,依平等負擔原則,得依合憲解釋,予以未規
      避時相同之租稅負擔法律效果。準此,利用租稅規避以取
      得租稅利益,其私法上效果依契約自由原則應予尊重,公
      權力原則不予干預;但在稅法上則應依實質負擔能力予以
      規範,脫法避稅行為實不能稱之為租稅規劃,因租稅規劃
      者不能僅顧及租稅設計技巧之靈活,而須顧及此種安排,
      是否違反憲政國家租稅負擔之平等要求。故租稅規劃唯一
      途徑,只有選擇合於稅法規範意旨之「合法節稅安排」,
      不應有違反量能平等負擔原則之情事。
    ⒊本件系爭私募承祥基金係由國際投信公司發行、招募及經
      理,原告於94年6月28日、29日及30日申購系爭基金計118
      ,400,000元,並於同年6月29日、30日及7月1日將其持有
      南亞公司3,000股、台化公司3,000股、美律公司1,400,00
      0股、華票公司3,000股及台塑化公司3,000股,透過證交
      所鉅額買賣交易方式,出售予系爭私募基金,出售金額計
      118,418,150元,嗣系爭5家公司分別於94年7月5至19日發
      放股利,系爭私募基金參與系爭5家公司股票除權及除息
      計4,881,153元,於領取股利後,旋於94年10月24日至11
      月7日陸續出售全部持股,原告亦於94年10月21日至11月
      11日陸續贖回其全部申購基金單位,國際投信公司並於94
      年12月9日向金管會申請終止系爭私募承祥基金證券投資
      信託契約,經該會函准辦理,有系爭私募承祥基金證券投
      資信託契約、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系爭私募承祥基金活期存
      款專戶存摺、國際投信公司申購確認單、除權交易紀錄表
      、股票成交單日報表、受益人贖回情形明細表、臺灣集保
      公司保管劃撥戶異動分類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鉅額成交
      資料及金管會94年12月23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158027號函
      等資料影本可稽。
    ⒋又原告之父廖祿堙為美律公司董事,另原告所投資通虔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24日至11月4日陸續買回美律
      公司股票,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清單、臺灣集保公司保管劃撥戶異動分類帳及營
      業稅稅籍資料查詢清單等影本可稽。顯見原告並無意出售
      系爭5家公司股票,系爭私募承祥基金之成立,除為原告
      進行股權交易外,並無其他合理實質經濟理由存在。原告
      刻意安排系爭股票於除權除息前,出售予其申購私募基金
      ,復因該基金約定,不分配收益,故系爭私募基金參與系
      爭5家公司除權、除息所獲配之股利毋須計入受益人之所
      得,原告藉由股權暫時性移轉,將其原應獲配應稅營利所
      得,轉換為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有藉以規避因盈
      餘分配產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稅負之嫌。
    ⒌基此,被告報經財政部96年10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601006
      260號函核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按原告實際上應
      獲配之股利予以調整,即將系爭5家公司分配予私募承祥
      基金之股利總額4,881,153元,核定為原告營利所得4,881
      ,153元,重核復查決定重新計算正確營利所得4,880,864
      元,併課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自非無據。
    ⒍至原告訴稱受益憑證持有人轉讓其受益憑證之所得,及受
      益憑證持有人申請買回受益憑證之價格減除成本後之所得
      ,在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內,免徵所得稅,
      其購買基金係合法節稅之作為乙節,按「涉及租稅事項之
      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
      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原經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闡明在案。而此一解釋
      內容業於98年5月13日增訂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
      規定。其立法意旨為:租稅法所重視者,係應為足以表徵
      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僅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
      為依據。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
      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
      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從而有關課徵租
      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
      係及所產生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
      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
      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復因課稅對象之經濟活動複雜,難
      以法律加以完整規定,故為實現衡量個人之租稅負擔能力
      而課徵租稅之租稅公平主義,並防止規避租稅而確保租稅
      之徵收,在租稅法之解釋及課稅構成要件之認定上,如發
      生法律形式、名義或外觀與真實之事實、實態或經濟負擔
      有所不同時,則租稅之課徵基礎,應著重於事實上存在之
      實質,此為租稅法學所通稱之實質課稅原則之意涵。爰此
      ,對於在經濟實質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者,雖行為人蓄
      意使外在之外觀或形式不具備課稅要件,仍宜對其課稅。
    ⒎另原告訴稱本件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難謂適法云云
      乙節,按本件之爭點在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所稱藉
      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
      減少納稅義務,係實質課稅原則之爭,尚無法令適用時點
      不當問題。至有關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徵納雙方爭議之裁
      判,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717號及98年判字第1147
      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況查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係86年12月
      30日所增訂,依財政部61年8月2日台財稅第36510號函釋
      ,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解釋,應以法條固有之
      效力為其範圍,自法律生效之日有其適用,亦無法令適用
      不當問題。
    ⒏綜上,被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1
      2條之1意旨,依實質課稅原則,以原告實際上應獲配之股
      利予以調整,重核復查決定重新計算正確營利所得,將系
      爭5家公司分配予私募承祥基金之股利總額4,880,864元,
      轉正核定為原告營利所得4,880,864元,併課其94年度綜
      合所得稅,以實現租稅公平及符合量能課稅之原則,並無
      不妥。原告所訴各節,核無足採。
  ㈡罰鍰部分:
    ⒈被告依據金管會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系爭5家公司營利所得計4,881,153
      元,遂依規定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1,820,188元處
      以0.5倍罰鍰計910,094元。嗣被告依財政部99年8月30日
      台財訴字第09900216560號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
      定以,本件原告漏報其取自系爭5家公司營利所得及可扣
      抵稅額既經更正為4,880,864元及132,315元,已如前述,
      重行核算按所漏稅額1,820,030元處0.5倍罰鍰910,015元
      ,原核定罰鍰910,094元予以追減79元,其餘駁回其復查
      之申請。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所
      揭櫫實質課稅原則之精神,倘課稅之認定發生形式上存在
      之事實與事實上存在之事實不同時,租稅之課徵基礎及其
      依據,應著重在事實上存在之事實,否則無啻鼓勵投機或
      規避租稅之情形,而終究破毀租稅公平基本理念之要求及
      實現。
    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件原告藉由股權暫時
      性移轉,將其原應獲配應稅營利所得,轉換為停徵所得稅
      之證券交易所得,藉以規避因盈餘分配所產生之個人綜合
      所得稅稅負,業如前述,其故意濫用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
      旨及法律上之形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
      或法律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其
      應納之租稅,為求租稅公平,除應以其實質上已具備課稅
      構成要件之經濟事實加以課稅外,其因而致生漏稅之結果
      ,亦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自應論罰。
      從而,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以原告漏報取自系爭5家公司營
      利所得計4,880,864元,重行核算按所漏稅額1,820,030元
      處0.5倍罰鍰910,015元,並無違誤。
    ⒋綜上,本件重核復查決定變更罰鍰並無違誤,原告無新理
      由及新事證,復執前詞爭執,所訴委不足採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系爭交易行為屬節稅或漏稅,又重核復
    查決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朔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經查
    :
  ㈠本稅部分: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應按股
      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
      ...。」、「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
      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
      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
      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
      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
      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為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及第66條之8所明定。
      另「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
      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
      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及「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
      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
      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復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
      之1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又「二、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
      定所稱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
      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範圍如下:(一)...(二)
      個人或營利事業以計畫、信託、贈與、契約、協議或其他
      方式直接或間接移轉、免除、規避、減少或延遲納稅義務
      ,以獲取租稅利益者。三、稽徵機關對於前項情節之審認
      ,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
      享有為依據,進行查核:(一)...(二)相關股權交
      易構成要件特性:1....2.股權買賣雙方關係:股權出
      賣人對承買公司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
      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3....4.股權移轉時機
      :標的股權公司...分配盈餘前之交易行為。5.規避稅
      負模式:(1)...(7)透過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將股權
      移轉予所申購之私募基金,再向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申請贖
      回受益憑證,規避綜合所得稅。...6.稅負影響:股權
      移轉後所涉相關年度整體稅負較未轉讓前有減少情形。」
      亦經財政部98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0297860號函釋在
      案。該函釋係財政部基於稅捐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
      第66條之8之適用所為解釋,經核與前揭稅捐稽徵法第12
      條之1之規定及實質課稅原則無違,自得適用。
    ⒉次按租稅規避與合法規劃節稅不同,節稅係依據稅捐法規
      所預定之方式,規劃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如申報列舉扣
      除額等以降低綜合所得淨額及應納稅額;反之,租稅規避
      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律形式
      ,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亦即利用民法上私法自治,
      特別是契約自由原則,如故意藉股權之移轉或不合常規之
      安排,不當為自己或他人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以減輕稅
      捐負擔,取得租稅利益,但實質上卻違反稅法立法者租稅
      負擔之意旨,兩者有顯著的不同。是對於在經濟實質上已
      具備課稅構成要件者,雖行為人蓄意使外在之外觀或形式
      不具備課稅要件,該規避行為因有違租稅公平原則,故於
      效果上,應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就該經濟實質予以課稅。
      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即本此意旨並授予財政部權限
      ,將藉由形式上合法,惟實質上進行租稅規避等行為,本
      於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原形式上之經濟行為安排,
      並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之明文規範。
    ⒊經查,本件系爭私募承祥基金係由國際投信公司發行、招
      募及經理,原告於94年6月28、29及30日申購系爭基金計1
      18,400,000元,並於同年6月29、30日及7月1日將其持有
      南亞公司3,000股、台化公司3,000股、美律公司1,400,00
      0股、華票公司3,000股及台塑公司3,000股,透過證交所
      鉅額買賣交易方式,出售予系爭私募基金,出售金額計11
      8,418,150元,嗣系爭5家公司分別於94年7月5日至19日發
      放股利,系爭私募基金參與系爭5家公司股票除權及除息
      計4,881,153元,於領取股利後,旋於94年10月24日至11
      月7日陸續出售全部持股,原告亦於94年10月21日至11月1
      1日陸續贖回其全部申購基金單位,國際投信公司並於94
      年12月9日向金管會申請終止系爭私募承祥基金證券投資
      信託契約,經該會函准辦理,有系爭私募承祥基金證券投
      資信託契約、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系爭私募承祥基金活期存
      款專戶存摺、國際投信公司申購確認單、除權交易紀錄表
      、股票成交單日報表、受益人贖回情形明細表、臺灣集保
      公司保管劃撥戶異動分類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鉅額成交
      資料及金管會94年12月23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158027號函
      等資料影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⒋次查私募承祥基金投資信託契約第5條第6款載明:本基金
      於成立後非原始申購人之申購,應經全體申購人之同意;
      第15條第2款載明:已實現股票股利為本基金本金之一部
      分,不分配收益。原告明知系爭5家公司即將於94年7月5
      日至19日發放股利,即先於同年6月28日、29日及30日申
      購該私募承祥基金,並於同年6月29日、30日及7月1日將
      其持有之系爭5家公司股票轉讓予私募承祥基金,而由該
      基金獲配系爭5家公司之股利。然因該基金約定,不分配
      收益予受益人,因原告為該基金之受益人,故原告原應獲
      配股利所產生之所得稅負,轉由私募基金參與公司股票除
      權、除息,再以無須負擔營業所得之私募基金受益人之所
      獲配之股利毋須計入受益人之營利所得,達成規避稅賦目
      的。是原告顯透過移轉股權、申購私募基金之安排,將系
      爭5家公司股份移轉予私募基金,再向私募基金贖回而取
      得系爭5家公司獲配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實際達成股東
      獲配股利之目的,其交易顯為蓄意安排於除權除息前出售
      股票,為規避個人營利所得,減少納稅義務。且系爭基金
      僅由原告及其弟廖耕國原始承購,他人於該基金成立後已
      顯難申購。又原告之父廖祿堙為美律公司董事,另原告亦
      自承通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由其及廖耕國各占百分之45之
      股權,而通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24日至11月4
      日陸續買回美律公司股票,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清單、臺灣集保公司保管劃撥戶
      異動分類帳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清單等影本可稽。顯見
      原告並無意出售系爭5家公司股票,系爭私募承祥基金之
      成立,除為原告進行股權交易外,並無其他合理實質經濟
      理由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此種稅捐規避行為,乃屬脫法
      行為,在稅法上應予以否定,課以與未轉讓時相同之稅捐
      ,亦即依其實際上存在之經濟事實予以課稅,俾符實質課
      稅及公平課原則,此亦為首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所揭
      櫫「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
      與享有」之意旨。
    ⒌另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
      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業據司法院
      釋第287號解釋闡明在案。而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係86年12
      月30日所增訂,是財政部98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0297
      860號函釋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所為之解釋,自應有該條
      文增訂生效之日起即有其適用,原告訴稱該函釋已牴觸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核無足採。
    ⒍又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
      始足當之:一、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
      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
      ;二、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
      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
      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即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
      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三、信賴值
      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
      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
      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
      述而為行為;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
      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參照)。本件原告縱係相信兆豐信託公司之推薦而
      為投資私募承祥基金,惟兆豐信託公司既非公權力機關,
      原告自無任何信賴國家行為之信賴基礎存在,其訴稱被告
      已明顯牴觸信賴保護原則,亦無足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上開移轉股權交易,既有前述之非
      常規交易情形,雖其形式上之安排符合法律規定,惟其實
      質之經濟意義,顯屬租稅規避行為,乃依所得稅法第66條
      之8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依實質課稅原則,按原告實
      際應分配之股利股息予以調整,即將系爭5家公司分配予
      私募承祥基金之股利總額4,881,153元,核定為原告營利
      所得4,881,153元,重核復查決定重新計算正確營利所得4
      ,880,864元,併課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自無不合。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
      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
      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
      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
      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
      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現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⒉觀諸所得稅法第66條之8立法理由第1點後段謂:「至於營
      利事業或相關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涉及漏稅罰或行為罰部分
      ,則依本法(例如第110條)或稅捐稽徵法(例如第41 條
      或第43條)相關規定處罰。」可見納稅義務人如有藉投資
      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將高稅率者應獲配之股利、盈
      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或免稅者所有,不當規避
      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
      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除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
      報經財政部核准後,依查得資料按納稅義務人實際應獲配
      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外,對於納稅義務人
      之行為涉及漏稅罰或行為罰部分,仍應依所得稅法或稅捐
      稽徵法相關規定處罰。本件原告為求規避稅負目的,以不
      當手段將個人綜合所得稅負,轉由贖回私募基金之利得適
      用免徵證券交易所得承擔,故整個股利所得係為規避所得
      稅法,核其情節觀之,乃具備主觀上漏報系爭營利所得之
      故意,自難卸免故意短漏之違章責任。其故意違反租稅法
      之立法意旨,濫用私法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
      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之不具
      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其應納之租稅,此種稅捐
      規避行為,屬於脫法行為,其脫法行為因而致生漏稅之結
      果,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自應論罰。
    ⒊從而,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以原告漏報取自系爭5家公司營
      利所得計4,880,864元,重行核算按所漏稅額1,820,030元
      處0.5倍罰鍰910,015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0年版)第 11-3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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