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256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3 日
案由摘要:
農地重劃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6號
100年4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春華
輔 佐 人 翁敏賢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代 表 人 洪志明
訴訟代理人 莊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地重劃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4日具狀追加被告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惟該處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
織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組織準則」規定自101
年1月1日已更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重劃前坐落南投縣○○鎮○○段453-
2地號土地(面積為79平方公尺),參加南投縣政府(另為
裁判)84年南投縣草屯鎮南埔二期農地重劃,南投縣政府依
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2條之規定辦理土地
分配公告及通知。嗣後南投縣政府依同條例第34條及施行細
則第49條辦理確定測量完畢。重劃後,原告受分配之土地為
南投縣新埔段739地號(面積為87.62平方公尺),增加8.62
平方公尺,應繳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66,700元,南投縣
政府遂以85年10月9日85投府地劃字第141180號函檢送土地
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乙份,並通知訂正
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經南投縣政府多次向原告催繳仍未繳
納,南投縣政府遂據以97年9月8日府地劃字第09701718600
號函,於98年12月21日移送被告法務部執行署彰化分署(組
織改造前為彰化行政執行處,於101年1月1日更名為彰化分
署,以下簡稱被告彰化分署)執行。南投縣政府另於99年5
月5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該院乃於99年5月
7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3511號支付命令,嗣經原告於99年5
月17日提出異議,經該院於99年5月24日以99年度審投補字
第115號裁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命南投縣政府
補繳裁判費。嗣經該院核認系爭土地差額地價費用請求權係
屬公法性質之爭議,乃以99年度投小字第227號裁定移由本
院審理。因南投縣政府逾期未繳納足額裁判費而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5號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彰化分署99年10月8
日彰執丙99年費執字第00000010號執行命令(此部分事實於
起訴時已主張,惟未將彰化分署列為被告,而於訴訟中始追
加彰化分署為被告)以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對原告所有
重劃後土地禁止移轉登記不服(此部分另以裁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土地經過重劃確實無增配,土地測量係經由政府單
位測量才可登記,不可因前後測量儀器、人員不同,以及圖
解法改為數值法,而所產生面積的錯誤,卻要百姓承受。查
南投縣政府85年10月9日85投府地劃字第141180號函將84年1
月11日84投府地劃字第21054號函作廢,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
5條公告之規定,應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
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承租人與他項權利人,南投縣政府卻未公告,即屬違法
。次查,系爭土地於84年1月15日起至84年2月14日公告完成
,被告南投縣政府申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是99
年5月7日,已逾15年3個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請
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本件南投縣政府係違法扣
押。被告彰化分署彰執丙99年費執字第00000010號,應撤銷
違法扣押第一金控股票3,220股,因鈞院裁定駁回,已不具
執行名義。再者,鈞院100年度簡字第25號裁定駁回南投縣
政府請求給付差額地價事件,既未經實體判斷,南投縣政府
遽為扣押及禁止移轉設定登記,顯有違誤。
㈡系爭土地對照清冊(本院卷第83頁)所載內容核與土地登記
謄本所示農地重劃原因發生日期相符,其面積為99.05平方
公尺,被告所陳確定測量後之面積為87.62平方公尺乙節,
其未經公告亦與實情不符,委不足採。
㈢追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為被告。
㈣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是逕為辦理地籍測量,戶地測
量如發現分配土地位置及農路、水路設計位置與實地情形不
符時,應查明不符原因,將測量結果報請縣(市)主管機關
處理訂正,非一再作廢對照清冊。怎可公告完成約2年不經
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各土地所有權人對照清冊作廢,重
新地籍測量並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重新地籍測量
結果並未公告。南投縣政府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46條之3
規定。而新對照清冊無公告、蓋章、日期、金額不明,應屬
無效。南投縣政府84年2月15日行政處分禁止移轉登記,並
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故原告無法提起訴願。
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彰化分署應撤銷草屯鎮南埔二期農地重劃
違法扣押案即彰化行政執行處99年10月8日張執丙99年費執
字第00000010號執行命令所扣押第一金控股票3220股(有關
對南投縣政府請求應依84年1月14日公告完成對照清冊,土
地面積更正為99.05平方公尺。並囑請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
所塗銷系爭土地禁止移轉登記部分,另為裁定駁回)。
四、被告則以:
㈠本事件因原告未繳納差額地價,經南投縣政府於98年12月23
日移送被告彰化分署執行。原告於99年1月21日聲明異議,
其陳述以「本建地非農地請退回南投縣政府...」,蓋其
所有之土地之地目為何,係屬實體確認事項,非對於執行程
序、方法等侵害其利益情事請求救濟,自非被告彰化分署所
得審究(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參照)。被告彰
化分署對本案原告為傳繳程序,原告未繳納,再就原告之股
票為扣押程序,系爭案件被告彰化分署僅為傳繳及扣押股票
保全等2種執行行為,原告既未對前揭執行行為聲明異議,
故該書面雖謂「聲明異議狀」究其本旨,並非行政執行法第
9條之聲明異議,故被告彰化分署認為係屬實體確認事項,
非對於執行程序、方法等侵害其利益之程序情事請求救濟,
函轉移送機關南投縣政府依法處理,程序上應無可議。
㈡原告爭執南投縣政府就本案係於84年間公告,所申請之執行
事件已逾請求權時效,請求撤銷執行命令。按行政執行法第
11條第1項第1款:「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
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
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
產執行之:1.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
期間。...。」次按,執行機關對於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
,僅得為形式之審查,如經審查為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
則得為行政執行。南投縣政府移送本件農地重劃案之行政執
行之行政處分,該處分書內已記載受處分之相對人、主旨、
事實、理由、依據,並有處分機關、首長署名、發文字號及
年月日等行政處分之必要記載事項,縱未記載行政程序法第
96條第1項第6款有關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
理機關事項,惟同法第98條、第99條已對於行政機關為行政
處分時未告知救濟期間及聲明不服之管轄機關之法律效果有
所規定,尚不致影響其效力。且於97年9月10日送達,該行
政處分具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又該行政處分業經合法送
達義務人,即對義務人發生效力,該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
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原告主張系爭案件
已逾請求權時效,然請求權時效亦為實體事項,均非被告彰
化分署所得審究已如前述。再按,移送機關依據法務部90年
3 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釋示內容,類推適用民法消
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
較5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於97年9月作成行政處分併合
法送達生效,雖法務部90年前揭釋令於101年2月4日起不再
適用(法務部101年2月4日法令字第10100501840號令參照)
,惟按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
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故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
有其適用。唯在後之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
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
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是以,被告彰化分署所依據
移送機關97年送達生效之執行名義,在該處分未經撤銷、廢
止或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依法得對本件公
法上之金錢債權移送案件為行政執行並無違誤。
㈢原告稱本案之農地重劃事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鈞院,
經鈞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號裁定駁回,認被告彰化分署違
法扣押。惟該裁定係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而為程序上駁回,
故此行政處分並未經實體裁判審查而予撤銷或廢止,則該行
政處分仍存在,則被告彰化分署自非違法扣押。
㈣再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原告並無得聲情停止執行之事
由,被告彰化分署依法為傳繳程序,續為執行扣押股票之程
序皆為合法。
㈤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聲明撤銷被告彰化分署99年10月8日彰執
丙99年費執字第00000010號執行命令,是否適格,所為主張
有無理由?
㈠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
,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
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
存在」、「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曲請求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
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及第113條第2項所規定
。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機關聲明異議。」、「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
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
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
人之財產執行之: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
法定履行期間者。...」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
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
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
者,並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又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
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
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
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參照)。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義務人如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即
可移送執行。而執行機關對於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僅得
為形式之審查,判斷是否有形式上行政處分存在,如依行政
程序法相關規定可判斷為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應得移送
行政執行處執行,如有疑義,應由移送機關釋明及負責。
㈡查南投縣政府98年12月21日府行救00000000000號移送書(
移送案號:221Z000000000k0046號)所附之處分書為97年9
月8日府地劃字第09701718600號函,而系爭處分書主旨載
明:「為台端所有坐落草屯鎮南埔二期農地重劃區內土地依
法應繳差額地價...,請於本(97)年10月31日以前逕向
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繳納,逾期未繳納者,依規定移送強
制執行,請查照。」該處分書說明一記載:「依據農地重劃
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辦理。」該處分書說明二記載:「
隨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乙份。」且
該「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已載明異議人姓名
、住址、應繳差額地價土地地號及未繳金額為新台幣6萬6,7
00元,移送機關已囑請郵務機構將系爭處分書送達異議人,
而移送機關亦主張差額地價請求權係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請求
權,此有南投縣政府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系爭處分書、送
達證書附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9年度費執字
第10號卷可稽。故系爭處分書內容既已載有受處分之相對人
、主旨、事實、理由、依據,並有處分機關、首長署名、發
文字號及年、月、日等行政處分之必要記載事項,縱未記載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有關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
、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事項,惟同法第98條、第99條已對於行
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未告知救濟期間及未告知聲明不服之管
轄機關之效果有所規定,尚不致影響其效力。系爭處分書從
形式上審認,應係對原告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系爭處
分書經送達原告,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對
異議人發生效力,該處分書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
失效前,參酌同法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繼續存在。縱令異
議人認系爭處分書違反法務部相關函釋及農地重劃條例施行
細則第51條規定無效,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
向移送機關請求確認,在未經確認系爭處分書無效前,尚難
否認其效力。而系爭處分書已定有履行期間限期原告履行,
移送機關之南投縣政府因原告逾期未履行,於98年12月21日
移送彰化分署執行,被告形式上審認該執行名義合法成立,
據以執行,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於99年1月21日據聲明異議狀主張本建地非農地,請
退回南投縣政府協議免失本人權利。被告99年度費執字第10
號執行案件與法務部95年3月16日法律字第0950007307號及
91年2月21日法律字第090048606號函釋暨農地重劃條例施行
細則第51條規定不符云云,惟原告之主張係就移送機關有無
權限或法律依據作成系爭處分書之實體事項為爭議,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尚非被告所得審認判斷,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1項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被告乃以99年1月
29日彰執丙99年費執字第00000010號函轉南投縣政府查處,
南投縣政府於99年2月12日府地劃字第09900377920號函復原
告「說明:...二、經查台端所有新埔段739地號土地位於草
屯鎮南埔二期農地重劃區村莊內土地,其分配係依農地重劃
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辦理,重劃後分配之面積增加,依
規定須繳納差額地價。三、應繳差額地價之性質係屬公法上
之給付義務,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及第11條之規定移送執行
並無不妥,已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繼續執
行。」(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4頁)是原告以聲明異議資
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而請求被告彰化分署應撤銷草屯鎮
南埔二期農地重劃違法扣押案即彰化行政執行處99年10月8
日張執丙99年費執字第00000010號執行命令所扣押第一金控
股票3,220股,並無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南投縣政府所移送執行案件已逾請求權時效被
告不得予以執行,該執行命令亦應撤銷部分,查請求權時效
為實體事項,亦非執行機關之被告所得審究,且本件非異議
之訴,本院對此部分無庸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
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之執行並無違誤,原告
訴請被告彰化分署應撤銷草屯鎮南埔二期農地重劃違法扣押
案即彰化行政執行處99年10月8日張執丙99年費執字第00000
010號執行命令所扣押第一金控股票3220股,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1年版)第 486-49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