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295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6 日
案由摘要: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5號 101年2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劉福成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 被 告 王國雄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 複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曾任原告丹大工作站技術士,自民國(下 同)67年間起配住位於南投縣集集鎮○○街20號宿舍居住, 嗣於88年921地震前即於南投縣集集鎮○○街29號興建自宅 ,並遷往該處居住,已無配住宿舍之需要,本應收回宿舍, 且所配住之宿舍因921地震導致廚房、浴室與屋頂毀損而無 法居住,並未實際居住,有連續30日以上未實際居住於宿舍 或3個月內居住未達45天等情形,不符合「合法現住人」之 要件,仍於92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補助,並由訴外人蕭賢智 利用承辦認定水里工作站實際居住情形該職務之機會,明知 被告自921地震前已實際上居住於集集鎮○○街29號自宅, 並未經常居住於所配住宿舍,仍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南投 林區管理處辦理宿舍騰空標售審查表-水里工作站」之「有 居住事實(所轄工作站認定)」欄記載「有居住事實並取得 鄰居證明」之意見向「眷舍處理小組」行使之,致使不知情 之「眷舍處理小組」成員於95年11月1日開會審查時陷於錯 誤,決議更改認定為合法現住人,認為被告符合申請搬遷補 償費之資格,乃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 層轉行政院核定。嗣行政院於96年2月15日以院授人住字第 0960302030號函核定辦理騰空標售後,被告於96年4月23日 遷出,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遂於96年 5月17日撥款予原告,原告再於同年月29日以投秘字第09642 50491號函通知撥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給被告。嗣原告 於100年4、5月間收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 8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始知悉前開因被告以錯誤事實 向原告申請搬遷補助費,原告乃以100年5月30日投秘字第10 04250229號函表示撤銷96年5月29日投秘字第0964250491號 函,並請被告返還所領眷屬搬遷一次補助費150萬元,因被 告於收受100年5月30日投秘字第1004250229號函後,並未提 起訴願,亦未返還補助費,原告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任原告丹大工作站技術士(92年1月16日退休),於 88年921地震前即於南投縣集集鎮○○街29號興建自宅,並 遷往該處居住,已無配住宿舍之需要,本應收回宿舍,且所 配住之宿舍因921地震導致廚房、浴室與屋頂等毀損而無法 居住,並未實際居住,有連續30日以上未實際居住於上開宿 舍或3個月內居住未達45天等情形,不符合「合法現住人」 之要件,竟仍於92年10月間向原告送件申請補助,詎訴外人 蕭賢智利用承辦認定水里工作站實際居住情形該職務之機會 ,明知被告一家自921地震前已經搬至集集鎮○○街29號興 建自宅,並實際上居住於此,並未經常居住於所配住之宿舍 ,其於95年3月間訪視時所為,顯係故意佈置,於其職務上 所掌管之「南投林區管理處辦理宿舍騰空標售審查表-水里 工作站」之「有居住事實(所轄工作站認定)」欄記載「有 居住事實並取得鄰居證明」之意見向「眷舍處理小組」行使 之,致使不知情之「眷舍處理小組」成員於95年11月1日開 會審查時陷於錯誤,決議更改認定為合法現住人,通過其申 請。且蕭賢智復於95年9月21日被告所出具予原告之不實之 「切結及證明書」擔任「證明人」,嗣原告秘書處人員黃美 麗併同審核後,陷於錯誤,認為被告符合申請搬遷補償費之 資格,乃函林務局層轉行政院核定。嗣行政院於96年2月15 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960302030號函核定辦理騰空標售後,被 告於96年4月23日遷出,住福會遂於96年5月17日撥款予原告 ,原告再於同年月28日撥款150萬元給被告,嗣原告收到南 投地院98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始知悉前開因被告以 錯誤事實向原告申請搬遷補助費,乃以100年5月30日投秘字 第1004250229號函表示撤銷96年5月29日投秘字第096425049 1號行政處分函,並請被告返還所領眷屬搬遷一次補助費150 萬元,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惟被告於收受原告100年5月30 日投秘字第1004250229號函後,未提起訴願,亦未返還該補 助費,原告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 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 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 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 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 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 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 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 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1項、第117條、第1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之 不當得利,係指無公法上之法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或原有公法上之法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者而言,有 此不當得利情形時,其受有利益者,應返還其利益予受害者 。本件原告對被告於公法上申請宿舍搬遷補助費,所為之決 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授益之行 政處分,惟被告係以錯誤事實向原告申請,業經原告以100 年5月30日投秘字第1004250229號函撤銷該授益處分,已如 前述,則被告受領該筆補助費自為不當得利。 ㈢被告辯稱原告自96年間即已知悉被告詐領眷舍騰空標售一次 補助費之事實已逾2年,及被告確有居住於配住宿舍之事實 ,並無施用詐術或隱瞞事實之行為等云云。經查: 1.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應以 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確知』有撤銷原因,始為相當; 如客觀上僅原處分有可能違法之事實存在,於尚未經原處分 機關、其上級機關調查,或其他有調查權之機關認定,而其 結果依社會之通念,足以認定原行政處分為違法前,自難認 為已『知有撤銷原因』,其除斥期間,尚難開始計算。」鈞 院99年度簡更一字第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罪( 南投地院98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現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審理中)係訴外 人陳水煙檢舉,原告並不知悉被告違法事實,尤以我國採「 偵查不公開」主義,而公訴人起訴不代表被告犯罪行為事實 明確,被告所有犯罪之事證,原告僅能依事後刑事第一審判 決(即南投地院98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內容窺知, 前開判決書係南投地院主動寄送壹份判決書至原告,原告始 知有得撤銷系爭授益處分之撤銷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規之瑕疵,依一般公務處理常理,亦應自收到前開法院判 決時起始能知悉有得撤銷之原因,原告於100年4或5月始收 到刑事判決書,於今年5月即通知向被告撤銷「96年5月29日 投秘字第0964250491號行政處分函」,應仍在2年撤銷之除 斥期間內。 2.另被告係主動以不實「切結及證明書」向原告申請搬遷補償 費,雖住福會並不要求搬遷補償費申請者出具「切結及證明 書」,然此係因權責上已將合法現住人之認定劃由原告認定 ,原告除由轄下各工作站實際認定各宿舍之居住事實外,另 規定需輔以該「切結及證明書」始認完備而送件住福會,若 欠缺者,承辦人員即不送件,則該「切結及證明書」對於整 體搬遷補償費之領取即居於重要地位。又稽同案刑事被告陳 萬科、康道、黃謝敏在被告95年9月21日「切結及證明書」 上簽名,陳萬科、康道等明知被告自921大地震後已因宿舍 損害無法居住,已在集集鎮○○街29號建屋自住,並均認罪 幫助詐欺,渠等犯罪事實業經前開刑事判決在案,堪認被告 所受利益,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規定,不值得保護其 所得之信賴利益至明。 3.另被告雖辯稱原告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 檢署)曾以97年12月31日投秘字第0974250990號函回覆被告 涉嫌詐領之眷舍騰空標售一次補助費,業已回復被告並無返 還前述補助費乙事,認原告已知悉系爭行政處分有得撤銷原 因,迄今逾2年之證明,惟我國偵查制度採「偵查不公開」 ,難以前開函文即認原告知悉「被告係詐領行為」而得撤銷 系爭行政處分。 4.又原告收到上揭刑事判決,始知悉前開因被告以錯誤事實向 原告申請搬遷補助費,業已表示撤銷96年5月29日投秘字第 0964250491號行政處分函,並請被告返還所領補助費,惟被 告於收受該撤銷函後並未提起訴願,已屬確定之法律關係, 被告即應返還自原告受領之眷舍搬遷一次補助費150萬元。 ㈣被告辯稱系爭補償費之處分機關為住福會,原告為代發機關 ,非准駁機關,如欲撤銷,應由住福會處理云云,惟參照住 福會96年5月17日住福企字第0960303631號函記載「本會爰 據以如數撥付...惟不因本會之如數撥付而免除貴處之審 核責任」,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48號判決意 旨「合法現住人之認定及造冊請領,又係屬宿舍管理機關本 於權責之行為,其所為之決定即行政處分,是應以宿舍管理 機關為處分機關,至住福會則僅係俟宿舍管理機關核准發給 補助費後撥款之執行機關,僅負責款項之撥付,尚非處分機 關。」此亦經林務局99年11月5日林秘字第0991620777號函 重申「住福會則僅係俟宿舍管理機關核准發給補助費後撥款 之執行機關,僅負責款項之撥付,尚非處分機關...倘經 發現有誤發情事,應由宿舍管理機關即貴處本職權撤銷,限 期歸還,逾期加計利息追繳,毋庸函報住福會辦理撤銷。」 是原告始負審核之責,為處分機關,故由原告本於職權為撤 銷處分,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核無不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100年5月30日投秘字第1004250229號函撤銷96年5月 29日投秘字第0964250491號函所為之授益處分,已逾2年除 斥期間: 1.按「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揆之南投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73號等偵查卷宗 ,可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及南投地檢署於96年間即 已接獲訴外人陳水煙檢舉而開始調查,並自97年1月間起即 陸續傳訊南投林管處秘書處等相關人員製作調查筆錄及偵訊 筆錄,可見原告自96年間即已知悉被告涉嫌詐領眷舍騰空標 售一次補助費之事實;且觀南投地檢署於97年12月23日以投 檢兆勇97偵1401字第25866號函向原告函查:「有關蕭賢智 、林明賢、王國雄與黃江隆涉嫌詐領之眷舍騰空標售一次補 助費,是否已歸還?」一案,原告於97年12月31日尚以投祕 字第0974250990號函回覆,益見原告至遲在97年12月間即知 悉被告涉嫌詐領眷舍騰空標售一次補助費之事實,亦即知96 年5月29日投祕字第0964250491號函有撤銷之原因,惟原告 卻遲至100年5月30日始以投祕字第1004250229號函撤銷上開 96年5月29日投祕字第0964250491號行政處分函,顯然已逾2 年,其所為之行政處分之撤銷自非合法,其據以主張該授益 行政處分已經撤銷,而請求被告返還公法上之不當得利150 萬元等語,已非有據。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行政機關 本有裁量權,應自行認定有無居住之事實,並非繫於刑事案 件,且該刑事判決是初審判決,亦非確定判決。 2.原告於97年5月間分別向被告及蕭賢智、林明賢、黃江隆等 人催討,要求繳回眷舍騰空標售一次補助費,其中蕭賢智、 黃江隆二人分別於97年5月20日、21日以匯款方式繳回。而 97年5月間證人黃江隆尚且陪同原告職員楊熊芳親自前來被 告住處,當面要求被告繳回系爭補助費,可證原告於97年間 即已知悉被告涉嫌詐領眷舍騰空標售一次補助費,而知有撤 銷之原因,並聲請通知訊問證人黃江隆。 3.原告主張撤銷處分未訴願而確定之問題,惟除斥期間的規定 是一個不變期間,與請求權屬抗辯事項,並不相同,除斥期 間於2年經過後,其撤銷之形成權即當然消滅,原告既然違 反除斥期間之規定仍行使撤銷權,自始不發生撤銷權之效力 ,該撤銷權之行使當然不合法,原告撤銷處分既然自始無效 ,即不會有確定的問題。 ㈡被告自62年間起即配住南投縣集集鎮○○里○○街20號林務 局宿舍,上開宿舍於921大地震時遭地震損毀,經林務局修 繕後,因原有廚房及浴室係增建且佔用鄰地,欲自行修復時 遭鄰地地主阻止,而未能修復,被告遂於92年10月間向原告 申請補助,於92年10月27日出具「現住宿舍實況報告」,記 載:「惟因廚房、浴室、屋頂遭阻未能整修,迄今僅能置放 一些家用品而不能搬入進住。」此有卷附現住宿舍實況報告 乙份足稽,足證被告顯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雖已於921 地震前即已於南投縣集集鎮○○街29號興建自宅,然仍有居 住於系爭宿舍之意思,否則無須積極復建宿舍而向原告申請 補助之必要。故被告於上址眷舍無法進行炊事及盥洗,不得 已在附近之集集鎮○○段86地號被告配偶名下之土地上搭建 鐵皮屋使用,次子及媳婦則至集集鎮上租屋,然被告於退休 後每日均至○○街29號之苗圃工作,並使用上開鐵皮屋進行 炊事及盥洗,晚間始返回宿舍過夜,此不得已之情況,實係 因宿舍遭地震毀損後無法回復原狀使然,被告始終仍居住、 設籍於上址眷舍並亦以上址眷舍作為收信及連絡之處所,自 不能以上址眷舍迄今仍未將廚房及浴廁修復一點,即認被告 未實際居住於上址眷舍。 ㈢關於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於921地震前至92年10月間向原告 送件申請補助期間「有連續30日以上未居住於上開宿舍或3 個月內居住未達45天之情形」乙節,檢察官並無提出任何積 極證據以資佐證,而南投地院98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就此部分,以證人之證詞認定被告有未自住之事實,然上揭 證人均未能明確指證上揭事實,就此該刑事判決有判決未憑 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另該刑事判決尚有如下之違法,自 難據以為原告所稱被告以錯誤事實向其申請搬遷補償費之依 據: 1.依證人即南投林管處職員楊憲鵬於南投地院99年11月23日進 行交互詰問時,由選任辯護人詹漢山律師問,其所為之證詞 略以:「問:第一次去看跟這次去看的情況如何?答:我第 一次去看時,王國雄人不在,我跟當時水里站宿舍管理人蕭 賢智去看,我從窗外看裡面的屋況,覺得裡面有點混亂、髒 亂,隔壁因為地震已經損毀,我當時的直覺可能是房屋已經 損壞,無人居住。問:那一次是跟何人去?答:跟蕭賢智。 問:第一次去的時候有無進到屋內查看?答:沒有。問:這 一次也沒遇到王國雄?答:是,因為我沒進入。問:95年3 月間又去過一次?答:是。問:這次你跟何人去?答:也是 跟蕭賢智。問:這一次去看到的情況如何?答:進去裡面, 王國雄有在家,裡面乾淨整齊,家具擺設都很整齊。問:後 來如何?答:那時王國雄有陳情,我就紀錄『正常』,我去 訪問鄰居,鄰居說好像都有住。問:你說你95年3月16日第 二次去的時候有訪問鄰居,訪問何人?答:好像是訪問當時 的里長,還有住在對面的,他們給我的訊息都是有人居住。 問:這部分你是否確定?答:確定。問:他們給你的答案都 是有住人?答:是」等語,另其於同日審判庭,由選任辯護 人提問,並且證述:「問:是否有類似的狀況?你查訪的時 候有人不在家,還是全部林務局的宿舍你都去看過,都有人 在,只有王國雄不在,何種狀況?答:其他也有類似不在家 的情況。問:遇到其他住戶不在家的情況,你如何判斷有無 居住?答:我沒有立即去判斷,照我當時所看到的,據實做 一個紀錄,我會留回覆函在他們的信箱。問:你的訪查紀錄 上是否有一個結論是『居住事實判定欄?』答:沒有。」足 證楊憲鵬第一次至宿舍察看時,因裡面混亂、髒亂,隔壁因 地震損毀,而認被告未實際居住於該處,顯係其主觀之意見 或推測,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不利 之證據使用;而第二次察看時,經訪問當地里長及鄰居均稱 被告確有配住於該宿舍,顯然被告確有居住於宿舍之事實。 2.依證人楊憲鵬於南投地院99年11月23日由審判長發問所為具 結內容略以:「問:王國雄配住宿舍於88年12月28日至91年 8月2日間自來水停用,94年11月8日你訪查至同年12月,實 際用水量亦為0,另外該處用電量減為基本度數,是因為王 國雄沒有住在集集鎮○○街20號,是否如此?答:是。問: 你會這樣講,表示你在判斷借用人有無實際居住,會去考量 他的用水用電情形?答:當時訪查的時候,是沒有根據水電 資料去判斷。問:為何筆錄會這樣記載?答:筆錄上是說用 水、用電方面的問題,這是檢察官問我的話,跟我說他們的 水電用量都是0。問:偵辦人員問你為何這個地方水電用量 是這樣,你回答是因為王國雄沒有住在那裡,是否如此?答 :是。問:你為何會推論是因為王國雄沒有住在那裡?答: 如果沒有用到水電的話,照常理來講可能是沒有人居住,水 電費都是0。問:你是照常理回答,還是有結合你第一次、 第二次去訪查的經驗?答:有結合第一次訪查的經驗。問: 你第一次訪查王國雄住處時的看法如何?答:房屋髒亂、有 點老舊。問:有無毀損、倒塌?答:還沒有完全倒塌。(提 示偵查卷編號卷一第32、33頁予證人)問:前述居住事實之 查考作業,各宿舍管理機關則是需要參酌下列輔助措施:如 果有設門禁管制人員,會由他們來蒐集出入資料;第3點的 第3款有講到用水、用電紀錄來研判。第4款有講到屋況,房 屋及庭院外觀異常髒污、雜草叢生,久無打掃清理跡象。此 規定在你去查訪之前有無看過?你有無依照上述幾款講的情 況來作為你判斷有無人居住的參考?答:我沒有完全照上面 所寫的。問:你在訪查前有無看過這份規定?答:沒有印象 。問:你是依照哪些標準作判斷?答:依據第4點跟第5點, 第4點屋況:房屋及庭院外觀異常髒污、雜草叢生,久無打 掃清理跡象者。第5點訪問:拜訪警政單位、鄰、里長、鄰 居、管理委員會等適當單位或人員,蒐集相關資料。問:雖 然你沒有印象有無看過這個規定,但在實際訪查時,你有做 到這2點,是否如此?答:是。問:王國雄的部分是否也有 做到這2點?答:第一次沒有做到第5點,沒有去拜訪。問: 第一次沒有去查訪鄰居,屋況你是用像這樣的標準作判斷, 是否如此?答:是。問:蕭賢智跟你講地震有損壞,有無跟 你說已經沒有人住了,應該是無法居住這句話是蕭賢智講的 還是你去想的?答:是我去想的。問:配合蕭賢智講的這邊 地震以後有損壞,然後你就結合屋況,所以你就認為王國雄 沒有居住,是否如此?答:是。」、選任辯護人張繼準律師 「問:請提示偵查卷編號卷一第155頁以下,這個訪查紀錄 是否你製作?答:是。問:訪查情形手寫部分是你記載?答 :是。問:你訪查的時候,訪查情形欄根據你看到的什麼情 形記載?答:主要我是從屋子的外觀判斷。問:訪查情形記 載是你的職務?答:是我負責的。(請提示編號卷一第168 頁『現住宿舍實況報告』予證人)問:你在做訪查時有無看 過這份報告?答:沒有。問:所以你對於王國雄92年所記載 的宿舍狀況並不清楚?答:是。」、選任辯護人詹漢山律師 「問:請提示編號十三卷85、86頁筆錄予證人。檢察官就第 二次訪視的詢問你的回答是否實在?答:是的。」等語,益 證證人楊憲鵬第一次至配住宿舍察看當時,覺得裡面有點混 亂、髒亂,隔壁因為地震已經損毀,而認被告未實際居住於 該處,顯係其個人主觀之意見;至被告所配宿之宿舍水電雖 為零,然不影響被告有回去該住處過夜;況證人楊憲鵬訪問 當地里長及鄰居,里長及鄰居均回答被告確有配住於該宿舍 ,顯然被告確有居住於該宿舍之事實,則被告主觀上既無施 用詐術之故意,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實難認被告有 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3.再稽之證人黃美麗於南投地院上開同日具結證稱,選任辯護 人詹漢山律師「問:楊憲鵬去現場時有無權利認定是否有居 住事實?答:他沒有這個權利,他只是依他看到的事實做個 紀錄。問:提報上來的資料你有無看到水電費等單據?提報 上來的有那些東西。59頁王國雄部分,『地震損壞不能居住 』是審議小組看過水費單等單據的結論?答:是現場查訪的 人寫的,但是印象中有部分謄錯,好像是王國雄的部分,應 該是第二次,第二次我去看我是寫『在家』,因為他在現場 。」、選任辯護人張繼準律師「問:43頁蕭賢智在家,林明 賢上班,王國雄在家,黃江隆不在。是根據當時看到的情形 記載?答:對。其中像林明賢他說他在埔里站上班,我就寫 個『埔里站』」等語,足證被告確實有居住於宿舍。 4.又證人陳萬科於97年3月26日調查筆錄中亦明確陳述:「雖 然他們已經在外購買自宅,並未在配住宿舍居住,但因他們 偶爾會到宿舍打掃、養雞、洗衣服」等語;證人康道於同日 調查筆錄陳述:「王國雄約於84年間在集集鎮擁有一私人住 宅,故偶爾會回來看一看後面的宿舍並居住。」等語;證人 黃謝敏於同日調查筆錄陳述:「王國雄大約於20多年前即搬 遷至集集鎮○○○段自有住宅居住,但是據我所知王國雄於 晚上11時左右會獨自至前述職務宿舍睡覺,至隔日一大早離 開。」、「據我所知王國雄配住宿舍之水管於九二一地震之 後即損壞,王國雄係洗完澡後才返回宿舍睡覺,如需要用水 的時後會到我的住處借」等語;證人黃謝敏於同日偵訊筆錄 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王國雄有無實際居住在中山街20 號的配住宿舍內?答:一個星期內有一、二天沒有來。問: 你怎麼知道他洗好了才來?答:我推測的,他太太有時要擦 東西來我家提水。...有沒有住我不敢保證,但是他太太 每天都有來。問:你說王國雄都是洗完澡才回宿舍睡覺,如 果需要說會到你家借?答:是。問:王國雄都是半夜11點多 來,天一亮就離開,而你晚上8點多睡覺,他如何跟你借水 ?答:地震我的圍牆倒了,後面有水龍頭,不用敲門。問: 王國雄跟你借水作什麼?答:洗手,或是他太太要擦裡面, 或是帶他孫子來洗手、洗腳。」等語,均足證被告確實有居 住於配住宿舍之事實。惟刑事判決就上揭證人之證詞,僅擷 取其中對於被告不利之部分,作為其判決之基礎,而對上揭 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內容,則於判決理由中未予說明何以不採 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5.綜上,被告確有居住於配住宿舍之事實,業經上開證人於偵 查中及南投地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至於配住宿舍之用 水、用電的部分,被告確會先在環山街之鐵皮屋洗完澡才回 來睡覺,所以用水用電量很少,甚至不足1度,且本案相關 機關回覆南投地院時亦表示並非以用水用電之情形來作為認 定有無居住之標準;而被告既於陳情書上已經敘明其在環山 街搭蓋鐵皮屋之情況及原因,自已表明無法在宿舍使用水、 電之事實,被告於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或隱瞞事實之行為。 且原告在審查是否有居住事實之部分,考察原則規定關於訪 查之標準,主管機關有絕對實質審查之權責,不可能僅憑書 面之資料即陷於錯誤之情形而決定補償。況南投地院刑事庭 依職權傳訊之臺灣電力公司職員即證人張聰智到庭具結證稱 :(選任辯護人詹漢山律師問:如果一個住家沒有廚房、浴 室、電視、冰箱,只有電扇、一盞燈,40度是否夠用?)答 :「差不多夠用。」(參見99年11月23日審理筆錄第51頁) ,故刑事判決僅依據電力公司之使用紀錄認定被告有連續30 日以上或3個月內累積達45日以上沒有居住宿舍之事實,顯 失依據,而上開專家證人之證詞,顯對於被告有利,乃刑事 判決亦未加採納,復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不採之理由,逕 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顯有違誤。 ㈣切結書部分: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並非領取補償金之要件 ,縱使其未出具切結書,原告要非因此而拒絕核發補償金, 故被告出具切結書自無施用詐術,進而使原告陷於錯誤可言 。此依證人黃美麗於南投地院刑事庭上開期日審理時具結證 稱略以:「選任辯護人張繼準律師問:審查會如果主席裁定 可以領取補助款,是否要另外提出切結書、證明書等才能領 取補助款?答:切結書都已經提供了,我印象中我會把切結 書影印送給住福會,因為另外還要報地籍資料並整理壹張表 才能送住福會。問:是否需要切結書才能領到錢?答:切結 書要送上去才能領到錢,還要照住福會的規定製作壹個表。 問:為何還要出具證明書?答:居住事實的證明書是因為我 們請問過律師,律師說切結居住證明書能夠比較輔助工作站 當事人真的有居住。問:這個不是要提供給住福會?跟領錢 沒有關係?答:合法居住權責是在管理站。」、「審判長問 :補助款的能否領取是否由林管處宿舍的處理小組辦理?成 員?答:是,五個工作站的主任、承辦管理人員,管理處的 話是副處長,秘書、政風主任、會計主任、秘書室的專員, 楊憲鵬還有我,有17個人。問:居住事實由工作站認定?答 :對。問:95年3月1日南投林管處函請各工作站查核,原本 居住事實是由工作站認定,為何該函要由秘書室的人會同檢 查?答:應該是配合行政院新的查訪規定,去輔助。問:如 為輔助,有居住事實本為工作站職權,工作站有無自己的訪 查紀錄?答:這我不知道。問:從資料上看僅有秘書處的資 料而無工作站的紀錄?答:他們本來就是自己要去認定,我 不知道他們如何去認定。是由我繕打後再給工作站去加註意 見,因為宿舍都是由工作站在管理再由我們轉簽。我們95年 3月曾經行文工作站,因我們有聽到一些有借住人沒有住, 請他們要確實認定居住情形。問:依照59頁的表,工作站意 見只是以手寫方式呈現,沒有檢附其他資料?答:沒有。問 :94年訪查情形第一次跟第二次都是由秘書室人員進行?答 :會同工作站。問:如果工作站跟訪查人員不同時就由主席 問大家意見後裁示?答:對。問:會以工作站還是秘書處的 意見為主?答:開會中會以工作站的意見為主。」、「指定 辯護人鍾錫資律師問:水里工作站之外,其他工作站有關切 結及證明書來請領補償費?答:有,所有的工作站都有提供 。問:依照居住事實的標準,有無規定要用切結及證明書? 答:沒有規定。問:你們向上呈報時切結證明書是否必備? 答:不是。問:沒有切結證明書也可以領取補償費?答:切 結證明書在住福會並不是必備的,住福會認為我們送上去的 就是合法眷舍。但在林管處我認為那是必要的。問:既然沒 有規定你們為何會創造出來?答:我們有請問過律師,律師 跟我們建議的。問:林管處有無要求這份資料?答:有。」 、「選任辯護人周啟同律師問:為何黃江隆的切結書在開會 半年以後才寫的?答:我們是請問律師後請當事人補的。目 的在補強林管處認定是合法現住人。」、「審判長問:主席 裁示的時候沒有切結證明書,之後如果沒有補正切結證明書 的話你們是否不會向住福會送件?答:後來副處長有簽要請 補正切結證明書,後來也都有補來。問:由何人向住福會送 件?答:我送。問:如果沒有切結證明書你是否會送?答: 沒有我就不送。」等語,可證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縱有不 實,然該切結書並非領取補償金必備之文件,原告仍須依配 住人是否確有實際上居住於該宿舍之事實,為客觀事實之認 定,並非僅因被告出具切結書即認定被告有居住於該處而補 償,故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自不能認為施用詐術,原告亦無 因為該切結書而陷於錯誤可言。從而,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 字第260號判例意旨,被告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嫌,而南投 地院刑事判決對於上開被告之主張,俱未於判決理由中予以 審認,並說明其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原告將宿舍借用予被告,依實務見解雙方係成立借貸關係, 而被告於67年3月20日與原告簽定之「借用保證書」(使用 借貸契約)中,並無借用人必須無連續30日以上未居住,且 無3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滿45天之情形,否則即需收回宿 舍之限制;嗣行政院於92年5月7日訂頒之「中央各機關學校 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準則」說明欄所述之㈠ 連續30日以上未居住者。㈡3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 者,即認定不符實際居住,應終止借用,顯係事後變更借用 條件,未經另行與被告就契約內容之變更另為合意,自無拘 束被告之效力,此部分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已提出100年3月 29日辯論意旨狀詳加敘明,惟刑事判決亦未予審酌,自屬違 誤。另上開刑事判決認被告知悉訴外人蕭賢智所配住宿舍曾 於81、82年間出租予南投縣集集鎮民林金星、陳文綢夫婦居 住使用1年餘,而訴外人蕭賢智本人已於81年間搬遷至南投 縣集集鎮○○街49號自宅居住,已不符「合法現住人」之資 格,竟意圖為訴外人蕭賢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95年9月25日前某時,在訴外人蕭賢智所出具之 「切結及證明書」上證明人欄上簽名、蓋章,使訴外人蕭賢 智得持以向原告行使,幫助訴外人蕭賢智遂行上開詐取一次 搬遷補償費,然訴外人蕭賢智確有居住於其配住宿舍外,縱 使訴外人蕭賢智未實際居住於該配住宿舍,然如前所述,原 告仍須依配住人是否確有實際上居住於該宿舍之事實,為客 觀事實之認定,並非僅因被告出具切結書即認定訴外人蕭賢 智有居住於該處,故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原告自無因該切 結書而陷於錯誤可言,自不能認為被告成立幫助施用詐術之 罪嫌。綜上,上開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自難據以 為原告所稱被告以錯誤事實向其申請搬遷補償費之依據。 ㈥又核發150萬元補助費之處分機關是住福會,原告僅為代發 機關,並非准駁機關,如欲撤銷處分,應由住福會為之,原 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搬遷補助費,是否 有理?被告抗辯原告以100年5月30日投秘字第1004250229號 系爭函撤銷96年5月29日投秘字第0964250491號函所為之授 益處分,已逾2年除斥期間,是否有理?原告是否有權撤銷 核撥150萬元補助款之行政處分? 五、經查: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 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 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 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 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 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 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 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受益 人有下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 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 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 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 而不知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1次 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 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 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第118條、第119條及第1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 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 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 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 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 第688號判決參照) ㈡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8點第2項規定, 一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審查合格後,製作具領清冊送執行 機關據以撥付。而第2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有關眷舍房地之處 理,住福會為執行機關,中央各部會及相當層級以上之機關 為主管機關。由以上規定可知,發給一次補助費之前提為經 宿舍管理機關認定為合法現住人並造冊請領,而合法現住人 之認定及造冊請領,又係宿舍管理機關本於權責之行為,其 所為之決定即屬行政處分,是應以宿舍管理機關為處分機關 ,至住福會則僅係俟宿舍管理機關核准發給補助費後撥款之 執行機關,僅負責款項之撥付,尚非處分機關。原告為系爭 宿舍之管理機關,由其配住予被告居住,嗣該宿舍經行政院 核定辦理騰空標售後,經原告認定被告為合法現住人並造冊 請領,由住福會撥款150萬元交予原告轉發被告,有原告96 年5月29日投秘字第096425049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6 頁),是本件核准發給補助費之處分機關為原告,依行政程 序法第117條之規定,原告自屬得依職權為撤銷該核准發給 補助費處分之機關。被告主張住福會為核發系爭搬遷補償費 之處分機關,原告僅為代發機關,並非准駁機關,如欲撤銷 核准發給補助費之處分,應由住福會為之云云,尚非可採。 ㈢本件被告曾任原告丹大工作站技術士,自67年間起配住位於 南投縣集集鎮○○街20號宿舍居住,嗣於88年921地震前即 於南投縣集集鎮○○街29號興建自宅,並遷往該處居住,已 無配住宿舍之需要,本應收回宿舍,且所配住之宿舍因921 地震導致廚房、浴室與屋頂毀損而無法居住,並未實際居住 ,有連續30日以上未實際居住於宿舍或3個月內居住未達45 天等情形,不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要件,仍於92年10月間 向原告申請補助,並由訴外人蕭賢智利用承辦認定水里工作 站實際居住情形該職務之機會,明知被告自921地震前已實 際上居住於集集鎮○○街29號自宅,並未經常居住於所配住 宿舍,仍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南投林區管理處辦理宿舍騰 空標售審查表-水里工作站」之「有居住事實(所轄工作站 認定)」欄記載「有居住事實並取得鄰居證明」之意見向「 眷舍處理小組」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眷舍處理小組」成 員於95年11月1日開會審查時陷於錯誤,決議更改認定為合 法現住人,認為被告符合申請搬遷補償費之資格,乃函林務 局層轉行政院核定。嗣行政院於96年2月15日以院授人住字 第0960302030號函核定辦理騰空標售後,被告於96年4月23 日遷出,住福會遂於96年5月17日撥款予原告,原告再於同 年月29日以投秘字第0964250491號函通知撥款150萬元給被 告。嗣原告於100年4、5月間收到南投地院98年度訴字第329 號刑事判決,始知悉前開因被告以錯誤事實向原告申請搬遷 補助費,原告乃以100年5月30日投秘字第1004250229號函( 本院卷第38頁)表示撤銷96年5月29日投秘字第0964250491 號函,並請被告返還所領眷舍搬遷一次補助費150萬元,因 被告於收受100年5月30日投秘字第1004250229號函後,並未 提起訴願,已據被告於100年11月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 在案(本院卷第76頁),而告確定。準此,原告即有以該函 撤銷其審定被告為眷舍合法現住人而核准發給補助費150萬 元之違法授益處分,則被告受領該搬遷補助費之依據已不存 在,原告主張被告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 ,即非無據。 ㈣按行政處分作成後,於未經撤銷、確認無效或因其他事由而 失其效力前,縱該行政處分為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亦不能否 認其效力。本件原告以100年5月30日投秘字第1004250229號 系爭函撤銷核給150萬元搬遷補助費之行政處分,被告於100 年5月31日收受該函,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39、40頁),而被告並未對該系爭函提起行政爭訟,將 系爭該行政處分撤銷或確認為無效,則該函自送達被告後, 已發生其效力,而告確定。是該系爭函之行政處分既屬有效 存在,並不因原告是否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而 生影響。縱使證人黃江隆陳稱原告於97年5月21日前即已向 被告催繳150萬元之補助費,亦不影響該系爭函有效存在之 認定,本院亦無再通知證人楊熊芳到庭訊問及調閱被告刑事 案件卷宗暨待該刑事案件確定後再予審酌之必要。又行政機 關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處分相對人是否受信賴保護,應於 對該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之行政爭訟中主張之,系爭該撤銷 之行政處分既已確定,則該撤銷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規 定,亦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是被告主張原告上開100年5月30 日投秘字第1004250229號函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 定2年之除斥期間,原告已無權撤銷,該撤銷權之行使當然 不合法,原告撤銷處分即屬自始無效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 云,自無可採。至於原告於101年2月9日本院行言詞辯論始 補提出住福會96年5月17日住福企字第0960303631號函、林 務局99年11月5日林秘字第0991620777號函及本院99年度簡 更一字第6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48號 判決等證物,僅在證明原告主張之依據,並已向被告提示, 自不影響被告之防禦,被告主張對於其防禦權利有所妨礙, 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誤認被告為合法現住人並發給150萬元 搬遷補助費之行政處分既經撤銷,被告領取該部分之補助費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從而,原 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50萬 元之搬遷補助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 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1年版)第 496-51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