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314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7 日
案由摘要:
營業稅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4號
                                   100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彰億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顧金龍   
訴訟代理人 黃鴻隆 會計師
複代理人   施筱婷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黃聰能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7月
29日台財訴字第10000274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查得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至95年3
    月間銷售砂石予彰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彰濱公司),銷售
    額計新臺幣(下同)18,770,000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
    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致逃漏營業稅額938,
    500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38,500元外
    ,並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938,500元處以3倍之罰鍰計
    2,815,5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罰鍰1,4
    07,75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係依彰濱公司向原告購進砂石,匯款與原告之匯款
    單資料,查得原告銷售砂石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
    。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銷售貨物開立憑證以
    發貨時為限,而按一般商業交易常規,貨物銷售當時並無法
    立即取得貨款,收款條件一般約為貨物銷售後之3至4個月,
    故94年7月至95年3月彰濱公司匯入之金額,其中94年7至10
    月份金額10,100,000元,其實際銷貨時間及應開立統一發票
    日期依前述商業交易習慣,應往前追溯為94月4月至7月發生
    ,則此部分已逾5年核課期間,原核未將此94年7至10月份金
    額減除,而將94年7月至95年3月所存入金額全部列為原告漏
    報之銷貨金額,顯有未洽。
  ㈡原告上揭主張,經訴願決定駁回,理由略以:「原告之會計
    李沛津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買方向原告買砂石
    要先付錢後,才會將料單交給買方,買方有料單才能去砂石
    場載貨...原告於訴願時提出案外人楊育茹君涉及他案於
    原處分機關虎尾稽徵所之『楊育茹君(以下簡稱楊君)與彰
    億開發有限公司資金往來案』談話紀錄稱,向彰濱公司購買
    砂石,可以先載砂再付款,而向原告購買砂石,可以開立票
    據方式取得提貨單,嗣後再依票據到期日付款等;惟查楊君
    代連成預拌水泥工業有限等3家公司購買砂石之期間乙案自
    95年5月10日起至97年8月25日止,與本件涉案期間94年至95
    年3月不同,且楊君向彰濱公司購買砂石,可以先載砂再付
    款,並無法證明彰濱公司向原告購買砂石亦能先載砂再付款
    (二者之交易雙方完全不同)。又楊君稱向原告購買砂石,
    可以開立票據方式取得提貨單乙節...楊君以開立票據方
    式取得提貨單,除能證明有交易之事實外,更能證明買方向
    原告買砂石要先付錢後,才會將料單(提貨單)交給買方,
    買方有料單才能去砂石場載貨之事實...」云云。惟核:
    ⒈楊育茹上開談話紀錄載明:「因為沒有錢,所以只能前面
      幾筆匯款,後來才會開票,等向融獻公司或展用公司請款
      後,才能支付票款。」已明證向原告購買砂石,可以開立
      票據方式取得提貨單,嗣後再依票據到期日付款等情,故
      李沛津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買方向
      原告買砂石要先付錢後,才會將料單交給買方,買方有料
      單才能去砂石場載貨...」,其說詞顯互相矛盾,缺乏
      一致性,即並非所有砂石交易均需先付錢取得料單後,才
      能去砂石場載貨。
    ⒉楊育茹係透過彰濱公司李美雲介紹向原告購買砂石,依舉
      輕明重之理,楊育茹因為沒有錢,在信用度較差之情況下
      尚可以開票,俟向融獻公司或展用公司請款後才支付票款
      ,何以介紹人李美雲所屬彰濱公司向原告購買砂石,反而
      須先付款始能載貨?其間差異原因理由為何,被告並未查
      明,即完全採用李沛津之供詞,顯屬速斷。
    ⒊訴願決定稱:「楊君以開立票據方式取得提貨單,除能證
      明有交易之事實外,更能證明買方向原告買砂石要先付錢
      後,才會將料單(提貨單)交給買方,買方有料單才能去
      砂石場載貨之事實。」,惟所謂開票付款,即於載貨時尚
      不須付款,但須先開立票據以為保證,一般票據付款條件
      期限為3至6個月,此種票據行為,與被告所稱即為先付錢
      始能載貨之論述並不相同。職是,被告認為以開立票據方
      式取得提貨單,更能證明買方向原告買砂石要先付錢,容
      有誤解。且一般票據付款條件期限為3至6個月,與原告主
      張銷貨收款條件一般約為貨物銷售後之3至4個月,二者核
      符一致。
    ⒋依卷附彰濱公司負責人李介榮99年11月25日於被告所屬彰
      化分局第三課談話紀錄載明其向徐旭珍購買砂石,是「先
      載貨後允許本公司可以延後付款」等語,加上起訴狀所陳
      述楊育茹向彰濱公司及原告購買砂石亦可以先載砂再付款
      或開立票據取得提貨單之事實,足證原告主張銷售貨物收
      款條件為貨物銷售後之3至4個月核屬實在,故94年7至10
      月份金額已逾核課期間,被告應將94年7至10月份金額減
      除。
    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條「將
      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亦為相同之規定。楊育茹係以開立3個月後之支票取得
      料單,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將砂石所有權移轉
      與買受人時即應開立發票。故可知在楊育茹案及本案,皆
      應以「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時,即營業人開立銷
      售憑證時限表中所稱之「發貨時」,為開立銷售憑證之時
      限,故要追查原告漏開統一發票,應以「發貨時」為準,
      而非如被告逕以匯款之日為發貨日。實以目前商業習慣,
      雙方皆為公司之情形,一般皆係先取貨再付款,會給予買
      方3至6個月之收款期間;和一方為公司一方為普通消費者
      ,需付款時才發貨之情形有異。
    ⒍被告於99年8月作成裁罰處分書中說明「受處分人已依限
      申報94年1至6月各該期銷售額,上該各期漏報之銷售額已
      逾核課期間,乃核定其94年7月至95年3月漏報銷售額計18
      ,770,000」,然本件原告依其交易商業習慣,係發貨累積
      至一定金額後始向彰濱公司請款,彰濱公司3至4個月後才
      付款,故應自匯款日向前推計3至4個月始為「發貨時」,
      故原告主張94年7至10月份金額已逾核課期間,被告應將
      94年7至10月份金額減除。
  ㈢系爭匯款金額是否含稅乙節,被告核認為不含稅,訴願決定
    駁回理由略以:「經查彰濱公司負責人李介榮君(以下簡稱
    李君)99年11月25日於原處分機關製作談話紀錄時,即明確
    表示砂石業之特性,基本上報價都是未稅價格,如果沒有拿
    到發票,自然不會支付進項稅額給賣方,如果有開立統一發
    票就需要再外加營業稅額等語,是彰濱公司向原告買砂既未
    取具統一發票及支付進項稅額,則其匯給原告之貨款並未包
    含營業稅,至臻明確,另原告於99年8月20日出具之承諾書
    ,亦坦承於首揭期間銷售砂石予彰濱公司所取得之貨款係未
    含稅...」云云。惟核:
    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及
      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規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
      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同法第48條之1更規定,定
      價未依第32條規定內含營業稅,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應處予罰鍰。而營業稅法係屬法律之規定,本即
      具有強制性質,任何人應受其拘束,不得恣意違反。
    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立法理由謂:「以違反法律所強制或禁止之法
      律行為,應使無效,否則強制或禁止之法意,無由貫徹。
      」所以要貫徹強制或禁止的法意,其主要理由乃在維護法
      律秩序的無矛盾性。
    ⒊強制規定,指應為某種行為的規定(不得不為規定),禁
      止規定,指不得為某種行為規定。此等強制或禁止規定包
      括法律、行政規則,及地方政府頒布的法令。故本件縱屬
      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亦無不受「定價內含營業稅」拘束
      之例外理由。
    ⒋被告係採用李介榮之談話紀錄及原告載明不含稅之承諾書
      作為定價不含稅之核課依據,惟李介榮並未提示任何明確
      事證以為佐證,依物證重於人證之法理,其說詞證據證明
      力自為薄弱,不足以為有力之證明;該談話內容,逕稱所
      有砂石業如果有開立統一發票就需要於定價再外加營業稅
      額,顯係李介榮個人錯誤認知,其說詞明顯違反上開定價
      應內含營業稅之法律規定,依上開民法規定,為無效之法
      律行為,而被告卻未予糾正,更且以錯誤之稅基據以補徵
      原告之營業稅,自亦屬違法而無效之行政處分。更何況該
      砂石價格係由原告依市場供需所作之決定,並非買受人彰
      濱公司所能干預或決定,原告所銷售之砂石,定價均依稅
      法規定內含營業稅,並於售出砂石後依定價內含營業稅方
      式開立發票收取銷項稅額,尚無於定價外加營業稅情事,
      何以竟由買受人彰濱公司負責人在無任何明確事證下代原
      告為違法之主張,並為被告所採納,尤其對漏未開立發票
      ,即開立發票之事實尚未發生之事件,推定原告必將於定
      價外再加收營業稅,以臆測作為課稅基礎,顯已悖離行政
      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法理。又稅捐稽徵
      法第12條之1第3項亦明文規定,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
      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固知悉定價內含營業稅之
      規定,對於所開立發票均依規定未向買受人以外加方式收
      取營業稅額。但對於銷貨漏未開立發票,客戶所存入之款
      項是否含稅,原告並非稅法專家,觀念亦非清楚,故承諾
      書對未開立發票部分誤植為「不含稅」。惟如果該漏未開
      立發票之銷售額,需再行補開,原告自不可能再向買受人
      另外收取銷項稅額。準此,原告之承諾書對未開立發票部
      分載明為不含稅,純屬誤植,請准予更正。退一萬步言,
      原告誤將承諾書載明為「不含稅」,顯已違反前揭民法強
      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為無效之法律行為,被告於收到此承
      諾書時即有義務輔導原告為正確之法律行為,更不應將無
      效之法律行為據以作為課稅之基礎,而自陷於溢課之錯誤
      。
    ⒍又被告於原告營業埸所另案查獲原告與訴外人彰石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彰石公司)砂石買賣之交貨簽收單,並依據
      該資料核認原告向彰石公司購進砂石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
      及彰石公司銷售砂石與原告漏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逃漏
      營業稅,惟上開二案均已改按定價內含營業稅而非外加之
      方式核算原告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之行為罰罰鍰及彰石公
      司所漏之營業稅額。本案與上開案件均為砂石買賣,案件
      性質完全相同,承辦人員復為相同,自不應為差別之待遇
      。再者,本件開徵日期為99年10月1至10日,上開二案中
      ,彰石公司營業稅開徵日期為99年12月11至20日,原告未
      依法取得進項憑證罰鍰開徵日期為100年8月21至30日,本
      件開徵日期發生於上開二案之前,足證上開二案顯係被告
      事後發現原核有誤,遂將上開二案均改按定價內含而非外
      加方式核課營業稅。
    ⒎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
      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按行政裁量
      是一種法律授權,法律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其實乃是要
      求行政機關要作成「合義務性之裁量」。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
      法論」。被告採認李介榮單方且違反法律規定之說詞,所
      作成之行政處分,自亦無法作成「無瑕疵及合義務性之裁
      量」,即具有「違法性」。最高行政法院82年判字第562
      號裁判謂:「如所認定之事實與法律規定不相適合或扞格
      ,則其所為之處分,即難謂無違誤。」等語可資參照。
    ⒏被告違反相同事務應為相同對待之法理:本件為原告與彰
      濱公司砂石交易案,被告係採定價不含營業稅核課,而原
      告所引用另案原告與彰石公司砂石交易案,被告係採定價
      內含營業稅核課,兩件交易標的同為砂石,交易當事人均
      為原告,同為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之規
      定。被告於答辯狀指稱係依彰石公司提示之交貨簽收單並
      出具之承諾書,認定其已主張銷售額已含稅,惟查彰石公
      司提示之交貨簽收單及承諾書均未敘明銷售額已含稅,被
      告容有辯解不依事實、證據之違誤。按「行政行為,非有
      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
      ,被告為政府機關,卻執意按不同方式核課,不僅無法貫
      徹強制或禁止的法意,更無益於維護法律秩序的無矛盾性
      。
    ⒐準此,原告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短漏報銷售額之統計,為
      94年11月至95年3月之收款金額,計8,670,000元(含稅)
      /1.05=8,257,143元,所漏稅額應為412,857元。
  ㈣被告無直接證據,逕以擬制推測方式,推定違章事實存在,
    僅以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而認定其有漏稅事實,違反「
    臆測科罰禁止原則」,亦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⒈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89號說明,「按行為時營業稅
      法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營業人有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
      稅額並補徵之。所稱「依照查得之資料」,係指稽徵機關
      經斟酌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判斷,足以認定營業人有短報、漏報銷售額之
      事實者而言(行政程序第43條參照)。準此,稽徵機關對
      於營業人有無短報、漏報銷售額之事實,諸如具體之進、
      銷貨之日期、對象、金額、數量、次數等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又納稅義務人在稽徵機關談話紀錄之自白,不得作
      為認定有違章事實之唯一證據,稽徵機關仍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方符實質課稅之公平原
      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3560號判決亦明示
      :「承諾書及說明書,乃屬稅務機關調查稅務事件時,由
      當事人出具記載承認違章事實之文書,性質上核屬自白之
      性質,自應調查其他事證以明當事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
      符,並不得僅因當事人單純自白即逕自採信,並忽略其他
      佐證,否則即屬有違證據法則,自為法所不許」。
    ⒉稽徵機關對違章事實之存在,承擔高度舉證責任,乃進一
      步衍生較稅捐核課案件更高度之職權調查義務及臆測科罰
      禁止之基本原則。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號判例亦採
      相同見解,「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
      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
      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稽徵
      機關的裁罰須憑藉積極的事實,無積極證據自不得以擬制
      推測的方式,推斷違章事實之存在,更不得僅以行為人未
      能提出對其有利證據,而認定其有違章或漏稅事實,此即
      為臆測科罰禁止原則。
    ⒊被告答辯狀以原告承諾書、與彰濱實業有限公司93至95年
      度交易情形案談話紀錄、原告會計李沛津99年度選偵字第
      178號選舉罷免案訊問筆錄及匯款申請書認定原告之違法
      事實。另又以原告之承諾書及訴外人李介榮94年進銷交易
      案談話紀錄說明彰濱實業銷售碎石予立石潔有限公司之交
      易事項談話紀錄,認定原告之貨款係未含稅。以下分就「
      貨款是否含稅」、「營業人銷售貨物之時點」,討論證據
      與待證事實間之關係。
    ⒋被告對「貨款是否含稅」之舉證是否符合證據法則:除原
      告之承諾書以外,係採訴外人李介榮94年進銷交易案談話
      紀錄說明彰濱實業銷售碎石予立石潔有限公司之交易事項
      談話紀錄,其曾說明「一般我們砂石業之特性,基本上報
      價都是未稅價格」。然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89號
      判決,納稅義務人在稽徵機關談話紀錄之自白,不得作為
      認定有違章事實之唯一證據,稽徵機關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但被告除原告之承諾書外
      ,並未有其他證據來證明原告之貨款係未含稅。被告以訴
      外人李介榮說一般砂石業之特性,基本上報價都是未稅價
      格,故彰濱公司賣碎石予立石潔公司未含稅,逕臆測原告
      賣砂給彰濱公司亦未含稅。縱不論被告之證據係「間接證
      據」,亦無法由此間接證據推出原告之貨款不含稅之待證
      事實。再者,營業稅法第32條及第48條之1,並未賦予稽
      徵機關對於營業稅係內含或外加之裁量權限,被告之處分
      逾越營業稅法第32條所授權之裁量範圍。
    ⒌被告對「營業人銷售貨物之時點」之舉證是否符合證據法
      則:被告以原告承諾書、與彰濱實業有限公司93至95年度
      交易情形案談話紀錄、原告會計李沛津99年度選偵字第17
      8號選舉罷免案訊問筆錄及匯款申請書認定原告之違法事
      實:
      ⑴被告係依原告會計李沛津99年9月3日之訊問筆錄,表示
        買方向原告買砂石要先「付錢」後,才將料單交給買方
        ,買方有料單才能去砂石場載貨。然此係99年度選偵字
        第178號選舉罷免案之訊問筆錄,而其內容,係傳訊李
        沛津關於訴外人顧金土其與徐添成間涉及違反選舉罷免
        法情事,說明為何徐添成跟彰濱公司買土不用付錢。「
        問:徐添成跟彰億公司買土為何不用付錢?答:董仔交
        代說顧金土要借彰億公司料單,因為顧金土有欠徐添成
        錢,顧金土要跟顧金龍借錢,顧金龍說沒錢,顧金龍說
        沒錢叫他用料單支付,至於顧金土跟顧金龍怎麼算我不
        清楚,全部載砂石只有徐添成以此方式在買料。問:不
        然的話,人家跟你們買砂石,一般你們作業模式為何?
        答:如人家要來跟我們買砂石,一般要先付錢我們才會
        將料單交給他,他要有料單才能去砂石廠載貨,料單等
        於現金」。由此可知,本筆錄之徐添成及訴外人楊育茹
        ,皆可先取貨再付款,故本案原告其實可允許買方先取
        貨再付款。縱不論被告之證據係「間接證據」,被告忽
        視在相關證據中顯示原告其實可允許買方先取貨再付款
        之事實,以「一般」要先付錢我們才會將料單交給他,
        他要有料單才能去砂石廠載貨,料單等於現金,逕認定
        原告與彰濱公司之交易方式應為先付款後取貨,違反證
        據法則中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實際上李沛津並未
        提及本案原告與彰濱公司之交易方式。
      ⑵依證據法則,本案之待證事實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
        與他人」時,即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中所稱之「
        發貨時」,為開立銷售憑證之時限。故要追查原告漏開
        統一發票,應以「發貨時」為準。然被告卻以匯款申請
        書中之匯款日期作為應開立銷售憑證之日,違反營業稅
        法第32條之規定。
      ⑶被告未盡調查之義務,逕以間接證據認定原告與本案當
        事人之交易為先付款再取貨,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
        ,課稅事實之闡明責任,稽徵機關應負擔確定真實事實
        關係之公益任務,秉持客觀審慎之態度,不論對納稅義
        務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⑷另在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中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將納稅義務人違背協力義務,即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
        核定之不利益後果,減低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其主張
        本案原告未盡協力義務,將產生舉證責任倒置之不利益
        結果。惟釋字第537號解釋係針對租稅優惠之協力義務
        ,非同於本案之一般應稅協力義務。且釋字第537號中
        亦說明,「稽徵程序中,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
        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
        正之事實課徵租稅。」且納稅義務人協力行為僅為稽徵
        機關職權調查之方法,並不能謂因納稅義務人未盡協力
        義務,即免除行政機關職權調查之義務。
      ⑸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89號裁判略以:「稽徵機
        關對於營業人有無短報、漏報銷售額之事實,諸如具體
        之進、銷貨之日期、對象、金額、數量、次數等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其行政程序
        法第36條之職權調查義務,應撤銷被告之補徵營業稅及
        罰鍰行政處分,令其重新調查相關直接證據,重為處分
        。
  ㈤罰鍰部分:
    ⒈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行政罰法第18條所明定。次按:
      「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
      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已補繳稅款者,處1倍之罰鍰;其屬下列違章情事者,減
      輕處罰如下:一、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者,處0.5倍之罰
      鍰。」又為100年2月14日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⒉本件被告原查時,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
      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85年6月19日台財稅第85
      0290814號函釋擇一從重處罰規定,按所漏稅額938,500元
      處以3倍之罰鍰計2,815,5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嗣
      因營業稅法第51條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之規定自1
      00年2月1日起修正為處5倍以下之罰鍰,被告乃依財政部1
      00年2月14日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改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計1,407,750元,即追減罰
      鍰1,407,750元。
    ⒊惟按前揭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對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及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者
      ,尚有如下之減免規定:「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
      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案件,按所漏稅額處1.5
      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倍之罰
      鍰;其屬下列違章情事者,減輕處罰如下:一、一年內經
      第一次查獲者,處0.5倍之罰鍰。」,本件固未於裁罰處
      分核定前補繳稅款,惟該稅額繳款書原告已於99年11月11
      日繳納,且符合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處0.5倍之案件,是
      請依前揭行政罰法重為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而為適度之減免。
  ㈥綜上所述等情,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
    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從事砂石批發業務,於94年7月至95年3月銷售砂石予
    彰濱公司,銷售額計18,770,000元(94年15,970,000元、95
    年2,800,000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
    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致逃漏營業稅額938,500元,經被告
    所屬彰化縣分局查獲,違反營業稅法規定,有匯款申請書、
    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繳款書、談話紀錄及承諾書等影本
    可稽,乃補徵營業稅額938,500元
  ㈡按「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
    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
    釋闡明在案;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
    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
    關之證明程度。是故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
    時,有提供帳證供查核之義務,俾稽徵機關對其有利不利情
    事加以審酌;倘納稅義務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
    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者,稽徵機關即得依查
    得之資料,核定其營業額,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及最高行政法
    院61年度判字第198號判例意旨甚明。原告雖主張依一般交
    易常規銷貨收款條件約為3至4個月,是其銷售貨物未依規定
    開立統一發票致短漏報銷售額之統計,應為94年11月至95年
    3月之收款金額等情,惟核訴外人李美雲(為彰濱公司負責
    人李介榮之姊姊)自94年1月至95年3月計匯款31,687,400元
    至原告花壇鄉農會之存款52000100087823號帳戶,經原告之
    負責人顧金龍說明該匯入款項,係原告銷售砂予彰濱公司所
    取得之貨款,且原告坦承僅於94年1至4月開立2,332,800元
    之統一發票交予彰濱公司,又依據原告之會計李沛津99年9
    月3日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時,表示買方向原
    告買砂石要先付錢後,才會將料單交給買方,買方有料單才
    能去砂石場載貨,有該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且被告查獲之系
    爭交易款項,全為匯款,亦無支票延後提領之情事,且被告
    核定時已考量94年1至6月所漏報之銷售額已逾核課期間,遂
    核定原告94年7月至95年3月漏報銷售額計18,770,000元(94
    年15,970,000元、95年2,800,000元),經核並無不合。原
    告雖主張依一般交易常規銷貨收款條件約為3至4個月,惟並
    無法提示任何事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顯不足
    採。
  ㈢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其經濟行為自由,稅法原則上予
    以尊重,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
    知,是對於當事人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所
    涉相關稅捐之核課,不過居於被動地位,故稽徵機關依據稅
    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
    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責
    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
    酌;此觀「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
    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
    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
    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
    7號解釋可資參照。就本件系爭漏報銷售額之定價是否含稅
    ,交易雙方可謂知之最深,故交易雙方之負責人之筆錄及承
    諾書所陳述之事實,自可採據。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於原告營業場所另案查獲原
    告與彰石公司之交易案,核定時卻按定價內含營業稅而非外
    加之方式核算乙節,核該案係彰石公司銷售砂石予原告,與
    本件原告銷售砂石予彰濱公司情況不同,且如前述,稽徵機
    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
    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
    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
    事加以審酌,就該案而言,彰石公司於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
    調查時提示交貨簽收單據等事證,並出具承諾書,是彰石公
    司既提示相關事證並主張銷售額已含稅,被告又無相對積極
    事證據以推翻彰石公司之主張,自得依據查得資料及當事人
    主張之事證核定。因該案與本件之情況並不相同,被告依據
    查得事證之差異而為不同之處分,並無不合之處,且原告雖
    一再主張其漏報之銷售額已含稅,惟卻無法提示本件交易之
    直接相關事證供核,空言主張,自不得採據。
  ㈤罰鍰部分:
    ⒈原告於前開期間銷售貨物予彰濱公司銷售額合計18,770,0
      0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
      漏報,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按所漏稅額938,500
      元處3倍罰鍰2,815,500元原無不合。惟依財政部100年2月
      14日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銷
      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
      報,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是本件應依稅捐稽徵法
      第48條之3規定按原告所漏稅額938,500元處1.5倍罰鍰計1
      ,407,750元,原處罰鍰2,815,500元遂予追減1,407,750元
      。
    ⒉本件原告於94年7月至95年3月間,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
      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致逃漏營業稅額938,
      500元之違章,洵堪認定,原告亦自承有未依法開立統一
      發票短漏報銷售額之情事,自應受處罰。又依財政部100
      年2月14日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
      定,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
      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除能於裁罰處分
      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方處1倍之罰鍰;在此基礎下(即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其屬1年內經第1次查獲
      者,再減輕處0.5倍之罰鍰。惟核本件罰鍰,被告係於99
      年9月7日裁處,原告亦不否認其營業稅稅款係於99年11月
      11日繳納,顯係在被告裁處日之後,並不符再予減輕之要
      件,是本件係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適切之裁罰,洵屬
      適法允當。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原處分核定之原告銷售金額是否正確?
    該銷售金額是否屬未稅價格?復查決定所為罰鍰是否合法?
    經查: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
      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
      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
      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
      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營業人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
      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
      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者。」為營業稅法第32
      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
      所明定。又原則上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
      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
      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
      、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
      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
      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
      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
      又稅捐法律關係,乃是依稅捐法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
      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
      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則稅捐
      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
      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
      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因此,納稅義務人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⒉本件原告係從事砂石批發業務,94年7月至95年3月間銷售
      砂予彰濱公司,銷售額計18,770,000元(94年15,970,000
      元、95年2,800,000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
      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致逃漏營業稅額938,500
      元,經被告查獲,有匯款申請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繳款書、談話紀錄及承諾書等案關資料附卷佐證,乃依
      首揭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38,500元。原告不服,循
      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如前揭之主張。
    ⒊被告查得彰濱公司負責人李介榮之姊李美雲自94年1月至
      95年3月計匯款31,687,400元至原告花壇鄉農會之存款520
      00100087823號帳戶,經通和原告之負責人顧金龍說明該
      匯入款項情形,其稱係原告銷售砂石予彰濱公司所取得之
      貨款,惟原告僅於94年1月至4月開立2,332,800元之統一
      發票交予彰濱公司。因94年1至6月所漏報之銷售額已逾核
      課期間,被告遂核定原告94年7月至95年3月漏報銷售額計
      18,770,000元(94年15,970,000元、95年2,800,000元)
      ,逃漏營業稅額938,500元。依卷附原告之會計李沛津99
      年9月3日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表示:「問:
      徐添成跟彰億公司買土為何不用付錢?答:董仔交代說顧
      金土要借彰億公司料單,因為顧金土有欠徐添成錢,顧金
      土要跟顧金龍借錢,顧金龍說沒有錢,叫他用料單支付,
      至於顧金土跟顧金龍怎麼算我不知道,全部載砂石只有徐
      添成是以此方式買料。問:人家跟你們買砂石,一般你們
      作業模式為何?答:一般要先付錢我們才會將料單交給他
      ,他要有料單才能去砂石場載貨,料單等於現金。」而李
      沛津於該日訊問時亦自承係彰億公司會計,做一般客戶買
      砂、買料統計錢之流水帳,錢係付給另一會計曹煙雯等語
      ,則其對原告公司之出貨情形有所知悉,所為陳述自可採
      信,被告據以認定原告公司銷售砂石予彰濱公司之時點係
      彰濱公司付款時,自無不合。原告雖另提出楊育茹於被告
      之談話筆錄稱,其向彰濱公司購買砂石,可以先載砂再付
      款,而向原告購買砂石,可以開立票據方式取得提貨單,
      嗣後再依票據到期日付款等;惟查楊育茹代連成預拌水泥
      工業有限等3家公司購買砂石之期間自95年5月10日起至97
      年8月25日止,與本件涉案期間94年至95年3月不同,且楊
      育茹向彰濱公司購買砂石,可以先載砂再付款,並無法證
      明彰濱公司向原告購買砂石亦能先載砂再付款(二者之交
      易雙方完全不同)。是原告主張依一般交易常規銷貨收款
      條件約為3至4個月,其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
      短漏報銷售額之統計,應為94年11月至95年3月之收款金
      額,核無足採。
    ⒋依卷附原告負責人出具之承諾書已載明:本公司94年1月
      至95年3月銷售貨物「砂」,取得貨款計31,867,400元(
      未含稅)。另向原告購買砂石之彰濱公司負責人李介榮99
      年11月25日於被告製作談話紀錄時,供陳一般砂石業之特
      性,基本上報價都是未稅價格,如果沒有拿到發票,自然
      不會支付進項稅額給賣方,如果有開立統一發票就需要再
      外加營業稅額等語,此有其談話筆錄在原處分卷可稽,其
      供述符合一般之商業習慣,被告乃認彰濱公司向原告買砂
      石既未取具統一發票及支付進項稅額,則其匯給原告之貨
      款並未包含營業稅,自非專以原告負責人之自白為唯一之
      憑據,即無不合。原告另雖稱原告與彰石公司之交易案,
      被告核定時按定價內含營業稅而非外加之方式核算,有違
      平等原則等語,惟查該案係彰石公司銷售砂石予原告,與
      本件係原告銷售砂石予彰濱公司自有不同,則不同之營業
      主體對營業稅究係內加或外附本有不同作法,原告徒以營
      業稅法第32條「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
      含營業稅之規定,及被告核定彰石公司銷售砂石予原告之
      情形,遽指其向彰濱公司收取之款項均為含稅金額,及被
      告有違平等原則,均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已查護彰濱公司匯款予原告之匯款申請書
      ,原告亦承認該款項係銷售砂石予彰濱公司所取得,且未
      開立統一發票,被告並依證人李沛津、李介榮之供述,依
      前揭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以查得之
      資料核定原告之銷售額及應納稅額,自已盡舉證責任。被
      告雖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惟迄未提出本件交易
      之直接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本件被告所為補徵原告營
      業稅之處分,核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
      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
      明。
  ㈡罰鍰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
      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為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
      、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現行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
      第3款所規定。復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
      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為行政罰法第
      24條第1項所規定。又「營業人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同時違反稅捐
      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依本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
      3313號函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
      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
      第51條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
      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
      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業經財政部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函釋在
      案。
    ⒉本件被告查得原告94年7月至95年3月間銷售砂予彰濱公司
      ,銷售額計18,770,000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
      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致逃漏營業稅額938,500
      元,經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938,500元處以3倍之罰
      鍰計2,815,5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依財政部1
      00年2月14日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改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計1,407,750元,即追減罰
      鍰1,407,750元,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
      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稱其已於99年11月11日繳納應
      補徵之稅款,且符合一年內經查獲,應處0.5倍之案件,
      是被告應再為適度之減免等語。惟按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對銷售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
      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之違章情形,所定之裁罰
      金數或倍數為: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
      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倍之罰鍰;其屬下列違章情事
      者,減輕處罰如下:一、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者,處0.5
      倍之罰鍰。本件被告係於99年9月7日裁處罰鍰,有被告裁
      處書在原處分卷可憑,而原告自承係於99年11月11日繳納
      本件稅款,並有徵銷明細清單附原處分卷足憑,則原告繳
      納稅款顯在被告裁處日之後,自不符前揭再予減輕之要件
      ,原告主張顯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0年版)第 76-98 頁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