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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年度簡字第103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案由摘要:
調任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周進成
被      告  雲林縣土庫鎮公所
代  表  人  張源鐘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複代理人    洪蕙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101公審決字第3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本院以民國
    (下同)101年度訴字第94號案件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
    因原告於101年6月6日公開辯論時撤回確認訴訟部分,另其
    給付訴訟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160元,係在40萬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
    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被告機關所屬獸醫,因不服被告所為99
    年7月2日鎮長室通告(下稱系爭通告),將原告調任埤腳里
    、崙內里里幹事,於100年11月15日提起復審,遭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其提起復審逾期為由決定不受理。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
    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亦同。」據此,自以人民在公法上如有該給付之請
    求權存在,即得依法提起給付訴訟以求救濟。
  ㈡原告系依法銓敘任用之地方專門技術人員,於被告機關內擔
    任獸醫一職,於99年7月2日遭土庫鎮長張源鐘以通告之方式
    調任為埤腳里、崙內里里幹事,其調任並不合法,被告應給
    付原告遭非法調任期間之短少薪資共計41,160元。
  ㈢按行政程序第92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處分雖不因其用語、
    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但仍以具備對外之直接法律效果為必要,如為機關內部往
    來之文書,縱使當事人知悉,亦僅為觀念通知。
  ㈣核99年7月2日土庫鎮長之通告係以鎮長室之名義發給人事室
    辦理調任之事項,僅為機關內部文書,亦即通告之本旨在於
    通知人事室辦理相關調任事項。其後人事室雖以簽呈將通告
    內容送達於原告,並使原告簽章於其上,但簽呈之主旨亦僅
    通知課長辦理相關事宜,並非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之行政處分
    。縱然告知原告僅是單純之觀念通知,難謂有調任之效力。
  ㈤核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101公審決字第0156號認定
    原告99年之年終工作獎金已逾1年救濟期間,予以駁回。惟
    原告於100年11月24日提出之復審書即已概括請求專業加給
    短少之部分,僅詳細之內容及金額未能提出,故原告方於10
    1年1月31日再次以復審書請求。實則100年l1月24日已為請
    求,故並無逾越救濟期間之情事。
  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8月17日局給字第0940024910號函
    說明謂:「依據『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十)』適用對象5
    規定,公務人員同時具備:(1)具有獸醫師資格;(2)取
    具獸醫師執業執照;(3)實際從事有關動物防疫、檢疫等
    業務等3項要件者,即符合按上開專業加給表(十)支領專
    業加給。」被告既未有正式調任之行政處分,原告仍具有土
    庫鎮公所獸醫之職務,亦即實質上仍有動物防疫、檢疫等相
    關業務,依法享有專業加給等相關俸祿之權利,縱期間未曾
    接觸其業務,亦為被告非法調任所致,不應將此非法調任之
    效果轉嫁於原告身上。又原告雖日後回任獸醫退休,但被告
    非法調任期間使原告所得享有之薪資給付有所短少,據此依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給付訴訟。
  ㈦短少薪資計算詳述如下:
    ⒈專業加給每月1,680元,自99年7月5日至101年1月16日共
      18.5月,合計31,080元。
    ⒉年終考績獎金99年、100年部分依專業加給計算共6月合計
      10,080元
    ⒊上述合計41,160元。
  ㈧綜上所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
    60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㈠按原告藉防治所名義不當推銷動物疫苗,有違公務人員服務
    法規定,而被告機關是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保障法
    之規定為依據,而改派原告至里幹事職位:
    ⒈按「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
      ,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各機關
      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
      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
      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前項人員之品德及忠誠
      ,各機關應於任用前辦理查核。必要時,得洽請有關機關
      協助辦理。其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得辦理特殊查
      核;有關特殊查核之權責機關、適用對象、規範內涵、辦
      理方式及救濟程序,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各機關辦理前項各種查核時,應將查核結果通知當事人,
      於當事人有不利情形時,應許其陳述意見及申辯。」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2條、第4條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7條第1項「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
      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
      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公務人員即應
      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
      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前項情形,該管
      長官非以書面下達命令者,公務人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為之
      ,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
    ⒉按畜牧業之養殖不易,疫苗與藥品之使用需格外小心,而
      原告身為被告機關之獸醫並協助公所辦理畜牧業務,竟違
      法不當推銷疫苗,不僅致使被告管轄地區之畜牧戶不堪其
      擾,甚且,若是原告不當推銷之疫苗導致畜牧戶受有損害
      ,也會嚴重影響被告機關,合先敘明。
    ⒊再者,依上開規定意旨機關首長考量所屬人員之工作情形
      及品德操守等情事,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就所屬人員
      所為之工作指派,本係其人事指揮監督權限。蓋原告藉防
      治所名義不當推銷販賣動物疫苗,已有執行職務不當之情
      事,嚴重損害被告機關及公務人員應保持中立、清廉之形
      象,被告機關考量業務、管轄地區畜牧戶之利益及維護鎮
      譽之需,而以指派原告擔任里幹事業務來輔導、規勸原告
      之違法行為,且原告亦表示同意。則被告機關於合理必要
      之範圍內,調整原告之職務,本係其固有之人事任用權限
      ,並無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或不當之考量。
  ㈡原告因藉防治所名義不當推銷動物疫苗,有違公務人員服務
    法之規定,就原告涉嫌不當推銷動物疫苗乙事,相關資料如
    下:
    ⒈本件被告機關之農業課課長曾裕營於99年3月參加雲林縣
      動物防疫會議,經雲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所長告知「多人
      向伊反應原告藉防治所名義不當推銷販賣動物疫苗」,進
      而返回本所向主管單位報告,被告隨即會同農業課長與原
      告訪談了解,並以人事調動之方式,改派原告擔任埤腳里
      、崙內里里幹事來對原告進行輔導、規勸,避免影響原告
      日後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此有原告於人事室簽呈簽章可茲
      為憑。
    ⒉又被告指派原告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
      等里幹事,並未改變原告公務員身分關係,且原告也在人
      事室簽呈簽章,足見原告同意被告所為之人事調動程序。
    ⒊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7月21日局給字第0940022327號
      函「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十)」適用對象5規定,中央
      及地方各級機關辦理有關動物防疫、檢疫等業務之具有執
      業執照之獸醫師。依據上述規定,擬按上開專業加給表(
      十)支領專業加給者,須同時具備:(1)具有獸醫師資
      格;(2)具獸醫師執業執照;(3)實際從事有關動物防
      疫、檢疫等業務等3項要件,合先敘明。
    ⒋經核原告具有獸醫師資格及具獸醫師職業執照,但於99年
      7月5日業務指派擔任里幹事職務至今,並無實際從事有關
      動物防疫檢疫等業務。則依上述規定,原告於99年7月5日
      起至100年6月份之專業加給係按舊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一)規定支領專業加給金額應為18,350元;原告於100年7
      月至100年11月依新專業加給表(一)之標準,按月支領專
      業加給金額為18,910元。故被告依上開規定核發專業加給
      ,於法有據。
    ⒌另因被告於99年6月24日繕製發放原告99年7月份員工薪資
      清冊,給付原告獸醫專業加給為20,030元,溢發1,409元
      ,故被告於繕製99年8月薪資清冊時,收回原告99年7月份
      薪資專業加給差額1,409元整[計算式:(20030-18350)*2
      6/31=1,409元整],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專業加給及
    年終考績獎金合計41,160元,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
    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
    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
    」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
    故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
    一般給付訴訟。且就立法意旨觀之,若須經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始予以給付之事項,容許其取巧逕行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
    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
    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因此人民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付
    請求,涉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作成者,應於撤銷訴訟或課予
    義務訴訟中併為請求,此觀行政訴訟第7條、第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
    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
    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
    銷訴訟時,併為請求。」甚明。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專業加給每月1,680元,自99
    年7月5日至101年1月16日共18.5月,合計31,080元,短少之
    99年度、100年度年終考績獎金合計10,080元,共計41,160
    元,其理由無非係認系爭通告並非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之行政
    處分,縱然告知原告,僅是單純之觀念通知,難謂有調任之
    效力,因被告非法調任期間使原告所得享有之薪資給付有所
    短少,故應給付原告期間之差額等情。
  ㈢經核原告原係被告機關所屬委任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第
    7職等獸醫,被告以99年7月2日鎮長室通告,指派其擔任該
    鎮公所委任第4職等至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里幹事,並自
    同年月5日前交接。被告所屬人事室以99年7月2日簽呈轉知
    系爭通告,原告於99年7月5日知悉上開通告,有系爭通知及
    原告蓋印之人事室簽呈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足認此項人事命
    令已對原告送達,並對原告服公職權利發生職務及所生財產
    請求權變動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而原告對此調任處
    分不服,提起復審,因逾法定救濟期間而遭復審決定不受理
    ,亦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1年2月21日101公審決
    字第0039號復審決定書影本在本院卷足憑,足認原告亦明知
    系爭通知為行政處分,而提起救濟。是原告於此主張系爭通
    知為觀念通知云云,難憑採信。
  ㈣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因被告之非法調任,使原告於非法調任期
    間所得享有之專業加給及年終獎金有所短少,自應以先撤銷
    上開調任處分而回復其原職為前題。況行政處分除具有無效
    之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
    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原告係明知其提起復審已逾法定救濟
    期間,無法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惟仍有不服,遂提起給付訴
    訟。惟依前述,原告應於提起復審後,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並
    併為請求,始為正辦,而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逕
    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給付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再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審論。又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均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1年版)第 825-83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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