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年度簡字第103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案由摘要:
調任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周進成 被 告 雲林縣土庫鎮公所 代 表 人 張源鐘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複代理人 洪蕙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101公審決字第3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本院以民國 (下同)101年度訴字第94號案件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 因原告於101年6月6日公開辯論時撤回確認訴訟部分,另其 給付訴訟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160元,係在40萬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 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被告機關所屬獸醫,因不服被告所為99 年7月2日鎮長室通告(下稱系爭通告),將原告調任埤腳里 、崙內里里幹事,於100年11月15日提起復審,遭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其提起復審逾期為由決定不受理。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 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亦同。」據此,自以人民在公法上如有該給付之請 求權存在,即得依法提起給付訴訟以求救濟。 ㈡原告系依法銓敘任用之地方專門技術人員,於被告機關內擔 任獸醫一職,於99年7月2日遭土庫鎮長張源鐘以通告之方式 調任為埤腳里、崙內里里幹事,其調任並不合法,被告應給 付原告遭非法調任期間之短少薪資共計41,160元。 ㈢按行政程序第92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處分雖不因其用語、 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但仍以具備對外之直接法律效果為必要,如為機關內部往 來之文書,縱使當事人知悉,亦僅為觀念通知。 ㈣核99年7月2日土庫鎮長之通告係以鎮長室之名義發給人事室 辦理調任之事項,僅為機關內部文書,亦即通告之本旨在於 通知人事室辦理相關調任事項。其後人事室雖以簽呈將通告 內容送達於原告,並使原告簽章於其上,但簽呈之主旨亦僅 通知課長辦理相關事宜,並非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之行政處分 。縱然告知原告僅是單純之觀念通知,難謂有調任之效力。 ㈤核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101公審決字第0156號認定 原告99年之年終工作獎金已逾1年救濟期間,予以駁回。惟 原告於100年11月24日提出之復審書即已概括請求專業加給 短少之部分,僅詳細之內容及金額未能提出,故原告方於10 1年1月31日再次以復審書請求。實則100年l1月24日已為請 求,故並無逾越救濟期間之情事。 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8月17日局給字第0940024910號函 說明謂:「依據『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十)』適用對象5 規定,公務人員同時具備:(1)具有獸醫師資格;(2)取 具獸醫師執業執照;(3)實際從事有關動物防疫、檢疫等 業務等3項要件者,即符合按上開專業加給表(十)支領專 業加給。」被告既未有正式調任之行政處分,原告仍具有土 庫鎮公所獸醫之職務,亦即實質上仍有動物防疫、檢疫等相 關業務,依法享有專業加給等相關俸祿之權利,縱期間未曾 接觸其業務,亦為被告非法調任所致,不應將此非法調任之 效果轉嫁於原告身上。又原告雖日後回任獸醫退休,但被告 非法調任期間使原告所得享有之薪資給付有所短少,據此依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給付訴訟。 ㈦短少薪資計算詳述如下: ⒈專業加給每月1,680元,自99年7月5日至101年1月16日共 18.5月,合計31,080元。 ⒉年終考績獎金99年、100年部分依專業加給計算共6月合計 10,080元 ⒊上述合計41,160元。 ㈧綜上所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 60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㈠按原告藉防治所名義不當推銷動物疫苗,有違公務人員服務 法規定,而被告機關是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保障法 之規定為依據,而改派原告至里幹事職位: ⒈按「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 ,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各機關 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 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 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前項人員之品德及忠誠 ,各機關應於任用前辦理查核。必要時,得洽請有關機關 協助辦理。其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得辦理特殊查 核;有關特殊查核之權責機關、適用對象、規範內涵、辦 理方式及救濟程序,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各機關辦理前項各種查核時,應將查核結果通知當事人, 於當事人有不利情形時,應許其陳述意見及申辯。」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2條、第4條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7條第1項「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 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 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公務人員即應 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 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前項情形,該管 長官非以書面下達命令者,公務人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為之 ,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 ⒉按畜牧業之養殖不易,疫苗與藥品之使用需格外小心,而 原告身為被告機關之獸醫並協助公所辦理畜牧業務,竟違 法不當推銷疫苗,不僅致使被告管轄地區之畜牧戶不堪其 擾,甚且,若是原告不當推銷之疫苗導致畜牧戶受有損害 ,也會嚴重影響被告機關,合先敘明。 ⒊再者,依上開規定意旨機關首長考量所屬人員之工作情形 及品德操守等情事,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就所屬人員 所為之工作指派,本係其人事指揮監督權限。蓋原告藉防 治所名義不當推銷販賣動物疫苗,已有執行職務不當之情 事,嚴重損害被告機關及公務人員應保持中立、清廉之形 象,被告機關考量業務、管轄地區畜牧戶之利益及維護鎮 譽之需,而以指派原告擔任里幹事業務來輔導、規勸原告 之違法行為,且原告亦表示同意。則被告機關於合理必要 之範圍內,調整原告之職務,本係其固有之人事任用權限 ,並無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或不當之考量。 ㈡原告因藉防治所名義不當推銷動物疫苗,有違公務人員服務 法之規定,就原告涉嫌不當推銷動物疫苗乙事,相關資料如 下: ⒈本件被告機關之農業課課長曾裕營於99年3月參加雲林縣 動物防疫會議,經雲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所長告知「多人 向伊反應原告藉防治所名義不當推銷販賣動物疫苗」,進 而返回本所向主管單位報告,被告隨即會同農業課長與原 告訪談了解,並以人事調動之方式,改派原告擔任埤腳里 、崙內里里幹事來對原告進行輔導、規勸,避免影響原告 日後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此有原告於人事室簽呈簽章可茲 為憑。 ⒉又被告指派原告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 等里幹事,並未改變原告公務員身分關係,且原告也在人 事室簽呈簽章,足見原告同意被告所為之人事調動程序。 ⒊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7月21日局給字第0940022327號 函「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十)」適用對象5規定,中央 及地方各級機關辦理有關動物防疫、檢疫等業務之具有執 業執照之獸醫師。依據上述規定,擬按上開專業加給表( 十)支領專業加給者,須同時具備:(1)具有獸醫師資 格;(2)具獸醫師執業執照;(3)實際從事有關動物防 疫、檢疫等業務等3項要件,合先敘明。 ⒋經核原告具有獸醫師資格及具獸醫師職業執照,但於99年 7月5日業務指派擔任里幹事職務至今,並無實際從事有關 動物防疫檢疫等業務。則依上述規定,原告於99年7月5日 起至100年6月份之專業加給係按舊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一)規定支領專業加給金額應為18,350元;原告於100年7 月至100年11月依新專業加給表(一)之標準,按月支領專 業加給金額為18,910元。故被告依上開規定核發專業加給 ,於法有據。 ⒌另因被告於99年6月24日繕製發放原告99年7月份員工薪資 清冊,給付原告獸醫專業加給為20,030元,溢發1,409元 ,故被告於繕製99年8月薪資清冊時,收回原告99年7月份 薪資專業加給差額1,409元整[計算式:(20030-18350)*2 6/31=1,409元整],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專業加給及 年終考績獎金合計41,160元,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 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 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 」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 故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 一般給付訴訟。且就立法意旨觀之,若須經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始予以給付之事項,容許其取巧逕行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 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 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因此人民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付 請求,涉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作成者,應於撤銷訴訟或課予 義務訴訟中併為請求,此觀行政訴訟第7條、第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 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 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 銷訴訟時,併為請求。」甚明。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專業加給每月1,680元,自99 年7月5日至101年1月16日共18.5月,合計31,080元,短少之 99年度、100年度年終考績獎金合計10,080元,共計41,160 元,其理由無非係認系爭通告並非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之行政 處分,縱然告知原告,僅是單純之觀念通知,難謂有調任之 效力,因被告非法調任期間使原告所得享有之薪資給付有所 短少,故應給付原告期間之差額等情。 ㈢經核原告原係被告機關所屬委任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第 7職等獸醫,被告以99年7月2日鎮長室通告,指派其擔任該 鎮公所委任第4職等至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里幹事,並自 同年月5日前交接。被告所屬人事室以99年7月2日簽呈轉知 系爭通告,原告於99年7月5日知悉上開通告,有系爭通知及 原告蓋印之人事室簽呈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足認此項人事命 令已對原告送達,並對原告服公職權利發生職務及所生財產 請求權變動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而原告對此調任處 分不服,提起復審,因逾法定救濟期間而遭復審決定不受理 ,亦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1年2月21日101公審決 字第0039號復審決定書影本在本院卷足憑,足認原告亦明知 系爭通知為行政處分,而提起救濟。是原告於此主張系爭通 知為觀念通知云云,難憑採信。 ㈣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因被告之非法調任,使原告於非法調任期 間所得享有之專業加給及年終獎金有所短少,自應以先撤銷 上開調任處分而回復其原職為前題。況行政處分除具有無效 之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 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原告係明知其提起復審已逾法定救濟 期間,無法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惟仍有不服,遂提起給付訴 訟。惟依前述,原告應於提起復審後,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並 併為請求,始為正辦,而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逕 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給付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再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審論。又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均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1年版)第 825-832 頁